Category: 实务观点

如何应对针对社会组织的“黑公关”行为?


  导读: 


社会组织由于其公益属性,理应受到社会各界的监督。但近年来,通过造谣、炒作负面信息等方式要挟企业和社会组织,有偿提供删帖、发帖等服务,试图牟取非法利益的“黑公关”乱象丛生,不当监督行为或虚假、恶意信息的传播也会造成社会组织的权益或社会公共利益受损。

 

清朗的互联网空间需要每一个参与者建立共识,共同维护。本文就如何区分社会舆论监督与不法行为,如何防范和应对针对社会组织的网络“黑公关”行为进行了一些梳理


公众、媒体有权采取不同方式

对社会组织进行监督


以公益慈善为目的的众多社会组织,通过汇聚社会上的人力、物力、财力,将其重新组织分配到有需要的弱势群体或者环保等有需要的重要领域中去。这种社会公共和公益资源的分配过程,应当受到社会公众和舆论的监督。


2024年9月5日施行的修改后的《慈善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慈善组织、慈善信托有违法行为的,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其他有关部门或者慈善行业组织投诉、举报。民政部门、其他有关部门或者慈善行业组织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国家鼓励公众、媒体对慈善活动进行监督,对假借慈善名义或者假冒慈善组织骗取财产以及慈善组织、慈善信托的违法违规行为予以曝光,发挥舆论和社会监督作用。


在《慈善法》规定的这两类监督行为中,第一类是向监管部门进行投诉、举报,通常针对的是捐赠人或受益人的权益受到侵害。这种公众监督行为的信息传播限于监管部门以及被投诉、举报的慈善组织范围内,若不主动传播、扩散,一般不会造成法律意义上的慈善组织名誉损害。


第二类是曝光。这种舆论监督方式显然会影响到社会公众对慈善组织的评价,因此慈善法也要求必须是针对慈善组织的违法违规行为,而不是随意地对慈善组织进行公开负面评价。《慈善法》的上述规定同样适用于开展慈善活动的社会组织,公众、媒体有权对社会组织进行舆论监督。


行使舆论监督权时要注意什么?

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五条规定,合法的舆论监督行为应当满足三个条件。


首先,不得捏造、歪曲事实。监督时,不应捏造事实,或断章取义、夸大事实、隐瞒关键信息等故意改变或篡改真实事件的部分或全部内容,使其偏离事实真相。典型案例包括,捏造社会组织从业者的“桃色新闻”;在没有依据的情况下发文称某基金会的项目是“庞氏骗局”;通过故意“计算错误”以煽动公众负面情绪;还有人将公益性社会组织正常的保值增值投资行为在微博上说成是用捐赠人的钱放高利贷。


第二,不得使用侮辱、负面言辞等贬低名誉。有的人在互联网上发表言论时为了发泄情绪或者引起关注,可以说是污言秽语,将别人称作“肥猪”“贱人”,将公益机构称为“诈骗团伙”“谋取暴利”,把公益项目称为“敛财”“收割”,这显然不是正当的舆论监督行为,可能构成侵害名誉权、侮辱、诽谤,面临相应处罚。


第三,对他人提供的内容应当尽到合理核实义务。有的媒体用“网传”或转载的方式对社会组织的负面信息进行传播,但是转载并不代表“免责”。不管是个人还是媒体,在传播他人提供的内容之前应该进行合理的核查,特别是明显对社会组织声誉造成负面影响的信息,更加应该进行核查。对于影响力更大的自媒体账号以及新闻媒体来说,相对于个人来说核查的责任还要更强。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信息服务管理规定(2021修订)》第十八条规定,公众号生产运营者不得有下列违法违规行为。其中就包括了“不以真实身份信息注册”“操纵利用多个平台账号、制造虚假舆论热点”“利用突发事件煽动极端情绪”“以有偿发布、删除信息等手段,实施非法网络监督,敲诈勒索”等互联网黑公关的常见违法违规行为。


如何区分舆论监督行为

与“黑公关”行为?


综合民法典的上述相关规定,所谓针对社会组织的互联网“黑公关”,是指为了贬低社会组织的社会声誉故意通过捏造或者歪曲事实使用侮辱性言辞或者降低负面信息转载的核查标准等手段,进行信息传播的行为。


“黑公关”的目的可能是为了哗众取宠获得更高的流量,也可能是通过负面舆情干扰社会组织以实现个人诉求,还有可能是将舆论作为威慑武器要求社会组织向机构缴纳“保护费”。情节严重的,可能构成《刑法》规定的“诽谤罪”“敲诈勒索罪”。不构成犯罪的,公安机关也可以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这种利用网络侵犯他人权益、严重影响互联网环境的不良行为,在中央和国家政策层面也已经引起了重视,在近年持续进行综合整治。


中共中央网信办已经连续多年发布互联网领域“清朗”行动的通知。例如2024年4月21日发布的《关于开展“清朗·整治‘自媒体’无底线博流量”专项行动的通知》,通知要求聚焦“自媒体”无底线造热点蹭热点,制造以假乱真、虚实混杂的“信息陷阱”等突出问题,从严整治漠视公共利益、违背公序良俗、扰乱公共秩序,为了流量不择手段、丧失底线的“自媒体”。整治的重点问题包括:1.自导自演造假。2.不择手段炒作社会热点。3.以偏概全设置话题。4.违背公序良俗制造人设等。


上海市于今年5月继续严打发布涉企负面信息要求开展合作事件。澎湃新闻报道指出,“内容真假参半、刻意夸大负面问题”是“自媒体”账户要挟企业的一般套路。如通过在文字中添加企业管理层、CEO等个人姓名,来加大涉事公司高层要求公关部处理文章的几率等,如果涉事企业不与“自媒体”账户合作,那么这些账户会持续撰写该企业的负面内容,并多平台分发,给企业施加压力。即便涉事企业跟这些“自媒体”开展所谓“合作”,也往往不能买到真正的“平安”。(图源:网络)


涉嫌违法犯罪的互联网

“黑公关”行为

不管背后目的如何,这种通过互联网侵犯社会组织或者从业人员权利的行为,都属于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针对个人的侮辱诽谤


通过互联网进行的,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针对个人的侮辱、诽谤行为情节严重的,涉嫌“侮辱罪”“诽谤罪”,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2023年9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依法惩治网络暴力违法犯罪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其中明确对于通过网络实施的,符合诽谤罪、侮辱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定罪的行为,应当依法定罪处罚。其中还规定针对未成年人、残疾人实施的,组织“水军”“打手”或者其他人员实施的,编造“涉性”话题侵害他人人格尊严的,利用“深度合成”等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发布违法信息的,属于依法从重处罚的情节。


该指导意见还规定,对于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网络侮辱、诽谤行为,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立案。对于网络侮辱、诽谤行为,公安机关经审查认为已构成犯罪但不符合公诉条件的,可以告知报案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网络暴力行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检察院还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


(二)针对社会组织的犯罪行为


“黑公关”行为可能构成对社会组织的诽谤、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犯罪。


2013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犯罪,同时又构成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的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因此,利用互联网实施,本身也属于“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的重点惩治情形。


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刑法》还规定了“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这里的他人主要指的就是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有的人会问,社会组织一般从事的是公益性质的活动,是否能够作为“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的被害人呢?我们认为答案是肯定的。首先,社会组织虽然具有非营利性质,但是同样也要与不同的市场主体进行交易,采购物资和服务等,只要参与市场活动,社会组织就同样具有商业信誉;第二,社会组织从事公益活动,其良好的社会声誉对于其开展捐赠募捐活动、招募志愿者等显然非常重要,这种社会声誉具有社会公共价值,相对于企业的商业信誉来说,更加应当获得法律的保护;第三,司法实践中,确实也存在社会组织作为“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被害人的案例。


在(2018)鲁13刑终3号案中,被告人手机偷拍桃农往蜜桃上喷水的视频4段,在未经核实的情况下自行杜撰配音,称桃农正在往蜜桃上喷洒防腐剂,并将视频公开发布到微信朋友圈和快手,造成了大量转发和媒体的关注。而本案的被害人,“蒙阴蜜桃”地理标志商标的使用管理者是商标持有人—蒙阴县果业协会,实际代表了当地桃农的利益。(图源;蒙阴公安)


互联网“黑公关”的应对措施

互联网不是法外之地,网络用户利用互联网信息传播便捷、信息来源多元化的特征,传播损害社会组织或者社会组织从业者个人名誉权信息的,依法应当承担法律责任。那么对于被侵权人来说,遭遇“黑公关”网络侵权行为,应当如何维护自身权益呢?


(一)固定侵权行为证据,寻求专业意见


网络侵权者发布的侵权信息与一般的邮件、信件、书面材料等不同,其存在并不稳定。信息发布者随时可以删除在互联网上发布的侵权信息。如果被侵权人没有及时采取信息保全措施,可能面临难以证明侵权行为存在的风险。


针对互联网侵权行为,一些公证机构提供了互联网链接、页面内容证据保全的服务。这也是我们建议的固定侵权行为证据的方式。在公证机构的帮助下,可以证明在某个时间点,某个互联网页面(微信公众号页面、微博页面)的内容。即便今后信息发布者删除了页面内容,被侵权人也仍然可以证明侵权行为发生的事实。


在固定侵权行为证据后时,社会组织应迅速向法律顾问、公关公司寻求专业意见,并在必要时向登记管理机关、业务指导单位、相关行业的行业组织和行业管理部门寻求介入和帮助。


(二)向信息发布平台投诉,要求删除侵权信息


我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规定了网络侵权互联网平台“通知与取下”制度。侵权人对于明显损害了自身名誉权的信息,可以利用平台的网络侵权投诉渠道,提供自己作为被侵权人的身份信息,要求平台删除侵权信息。对于侵权人发布的信息明显贬低了被侵权人社会评价,且能够认定投诉人就是被侵权人的情况,平台一般都会很快对涉嫌侵权的信息采取删除或屏蔽处理。通过这种方式,被侵权人可以在较短的时间内,减少侵权信息对自己的负面影响。


实践中,被侵权人也可以通过中央网信办或互联网平台运营主体所在地网信部门的网站进行线上举报,提供具体举报内容及相关的网站、网址信息。相关举报将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主办谁负责”的原则,转交各地网信部门、各网站依法依规研处、答复。另外,针对涉及企业的侵权信息,网信部门也在开展专项行动。


2023年8月,中央网信办印发《网站平台受理处置涉企网络侵权信息举报工作规范》,强调针对事实清楚、举证充分,且存在以下情形的涉企网络侵权信息举报,网站平台应当依法依约对网络账号采取处置措施:假冒仿冒的;持续发布涉企侵权信息,屡罚屡犯的;恶意首发首转、多发多转涉企侵权信息的;恶意集纳企业负面信息或发布涉企负面信息,进行敲诈勒索的;其他情节严重的。


(三)确定侵权人的身份信息


网络名誉侵权事件中,有一部分本来就使用了实名认证账号发布涉嫌侵权的信息,也有的采用“实名举报”的方式公开了自己的真实身份,这些信息可以通过公证机构进行证据保全。但大部分侵权人都采用昵称,在表面上隐匿了个人或运营主体的真实身份。


对于被侵权人来说,要进一步维护自身权益,需要确定那些匿名的侵权人的身份信息。实践中,网络平台一般仅在法院等司法机关要求下,才会提供其管理的用户身份信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请求及案件的具体情况,责令网络服务提供者向人民法院提供能够确定涉嫌侵权的网络用户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网络地址等信息。因此,被侵权人可以通过起诉网络平台,请求法院责令平台提供侵权人的身份信息。


(四)通过《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


对于通过互联网进行的,针对个人的侮辱、诽谤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中的违法行为。被侵权人可以向公安机关报警,由公安机关对互联网侵权行为的侵权人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五)通过诉讼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了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其中对于网络侵权行为,被侵权人一般可以通过诉讼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也就是删除网络侵权信息;赔偿损失,一般可以包括被侵权人维权产生的合理损失,例如诉讼费用、合理的差旅费、公证保全费用、律师费等,对于被侵权人是自然人的情况,还可以包括合理数额的精神损失费。


除此之外,被侵权人还可以要求侵权人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一般是由法院指定在特定的公共媒体或网络平台上发布道歉和澄清误解的信息。


对利用信息网络实施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犯罪等情况,以及情节严重的侮辱、诽谤情况,还可以依据《刑法》相关规定,向公安机关报案进行立案调查,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


建立防范机制

并积极应对舆情事件

网络黑公关可能带来网络舆情的漩涡。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如果面临这种汹涌的舆情,仅凭对个别侵权人的法律追责不能解决所有问题。除参照企业和政府部门建立长期的品牌建设和风险管理机制外,社会组织和个人应掌握在互联网时代应对网络舆情的公关思路。


例如,社会组织可以建立新闻发言人制度,在面对互联网舆情时及时与公众和媒体沟通,发出自己的声音。在沟通过程中,要注意言辞内容要符合社会主流价值观,争取抢占道德制高点;要注意与公众的情感共鸣,不要忽略公众关注的情感诉求;也要注意逻辑的严密性和事实的准确性,危急时刻可以快讲事实,慎重讲原因。以上这些都是在互联网公关领域比较公认的有效处理思路。


2016年,民政部《关于推动在全国性和省级社会组织中建立新闻发言人制度的通知》提出,引导推动社会组织建立新闻发言人制度,要做好社会组织新闻发言人制度与社会组织信息公开制度的相互补充、相互衔接,通过新闻发言人制度强化社会组织信息公开,推动社会组织治理更加公开透明。


总结

尽管应对“黑公关”存在发现难、溯源难、消弭难现状,受害者往往要付出高额成本进行维权,且自媒体发布不实、抹黑信息的成本低,违法成本低,被关停或处罚后往往迅速改头换面。但网络不是法外之地,相关法律规制和打击行动正迅速完善,社会组织或从业者遭遇侵权行为时,应熟悉并使用法律赋予我们的维权手段,让侵权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包括民事、行政和严重情况下的刑事责任。


互联网促进了社会组织和工作人员积极开展信息公开并接受社会监督的效率,但对公益活动的综合监督需要社会组织履责、政府监管、从业者自律、社会监督在法治完善的背景下并行,一方缺位都可能导致监督的失衡。当汹涌的社会舆论袭来,社会组织无法做出积极回应时,公益慈善事业的公信力自然受损。当监督者发现有利可图,利用舆论实施不法行为却无须付出违法成本时,监督变为勒索也是某种必然。


无论是对于互联网空间的治理还是对于社会组织的监管,不仅是通过民事、行政和刑事领域的立法就能解决的,而是需要包括政府、互联网平台、媒体,以及每一个从业者和网络空间参与者取得共识,在维护清朗网络空间和营善环境的共同目标下,共同努力才能实现。


作者:王延斌  北京市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篇文章来源于微信公众号: 致诚社会组织

社会组织财产保护 | 如何进一步完善社会组织违法担保赔偿责任确定的规则


                         



具有公益目的的社会组织,其财产在我国法律上具有特殊的保护地位。我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将公益性社会团体受赠的财产定义为社会公共财产。《刑法》也将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定义为公共财产。《民法典》也规定,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等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不得抵押。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不得为保证人。然而,实践中一些社会组织的负责人同时也是企业的负责人,还有一些社会组织资产价值较高,在运营过程中就更容易发生财产纠纷,包括出现以公益为目的的社会组织为他人提供担保这种违法情形。那么在社会组织财产保护的背景下,社会组织如果为他人提供了担保,社会组织的法律责任应该如何确定呢?



一、司法解释规定按过错认定社会组织违法担保责任

社会组织对外担保因为违反了法律,一般会被认定为无效。但是无效的担保并不意味着社会组织可以免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七条,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形确定担保人的赔偿责任:(一)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二、实践中社会组织违法担保责任几乎都按“二分之一”认定

从我们收集的近百个社会组织违法担保的案例来看,绝大部分法院都是按照承担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比例来认定社会组织违法担保的责任。在这些判决中,法官往往简单地认为,社会组织方面应当认识到自身不能对外担保,且债权人也应当认识到社会组织不能作为担保人,社会组织与债权人之间的过错相当,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七条,社会组织承担的赔偿责任就是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三、从社会组织财产保护的角度,有必要细化社会组织违法担保中社会组织等不同过错程度的认定,进而认定不同程度的社会组织责任比例

我国司法实践中对社会组织违法担保责任倾向于一律粗糙地认定为“二分之一”,不利于社会组织具有社会公共财产性质的财产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七条实际上已经为法院更加具体判断社会组织过错,进而从保护社会组织财产的角度,认定社会组织承担较低的赔偿责任留下了空间。该条规定了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如果社会组织作为担保人的过错较小,明显低于债权人的过错,那么社会组织承担小于二分之一的责任是有合法依据的。

(一)从债权人的主体性质进行过错程度判断
债权人如果是银行、贷款公司等专业从事金融借贷、担保业务的机构,那么对我国法律中公益目的的社会组织不能进行担保应当是作为业务工作中的普遍常识知悉的。如果债权人是专业机构的情况下,仍然与社会组织签署担保合同,应当认为债权人的过错程度明显大于社会组织的过错程度,在认定社会组织赔偿责任时,可以按照低于二分之一的责任比例确定。
债权人如果是经常从事民间借贷行为的自然人(即所谓“职业放贷人”),那么这类债权人相较于一般的自然人或者非金融专业的机构来说,对借贷和担保相关法律规定应该更加熟悉。因此对于职业放贷人与社会组织签署担保合同,应当认为职业放贷人的过错程度明显大于社会组织的过错程度,同样可以按照低于二分之一的责任比例确定社会组织的赔偿责任。

(二)从社会组织决策机构是否进行了决议来判断
我们知道在公司领域,《公司法》规定了,公司对外担保要经过董事会或股东会的决议,尤其是为公司股东和实际控制人进行的担保,应该由股东会在排除利益相关的股东投票的情况下进行决议。这里的法理基础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有可能滥用对公司的代理权,通过损害公司利益为自己的利益提供担保。在公司实际控制人与公司利益出现分歧的情况下,公司本身容易处于被迫受损害的地位,换句话说就是公司的过错是更少的。既然法律对公司这种一般属于非公共性质的财产都提供了担保决议的保护,那么在社会组织这类具有公共财产性质的领域,当然也可借鉴这样的保护思路。

参照公司法的思路,法官在审理社会组织违法担保的案件时,如果社会组织对外担保没有经过社会组织的决策机构决议通过,那么就意味着社会组织签署对外担保协议的行为更多是社会组织负责人独立作出的决定,对于社会组织法人主体来说过错程度是较低的,因此社会组织承担的赔偿责任可以低于二分之一。

进一步来说,如果社会组织对外担保是为了社会组织负责人自身或者其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且担保行为没有经过社会组织的决策机构在排除利害关系人投票权的情况下决议通过,那么社会组织的过错程度就更低,社会组织承担的赔偿责任应该更加低于二分之一。

(三)从社会组织是否在担保协议上加盖真实印章来判断
一些管理比较正规的社会组织,印章使用与法定代表人签字是分离的,也就是对于签约等事项,需要进行逐级多人签批后,才能在专门管理印章的工作人员处对拟签署的合同加盖印章。实践中存在一些社会组织对外担保的案例,法定代表人并没有通过内部管理制度的途径签署合同,而是在工作场所之外自己私自以社会组织法定代表人的名义签署了担保协议,因此担保协议上并没有加盖真实的社会组织印章。该行为的本质是法定代表人滥用了自己的代理权,损害了社会组织利益。那么社会组织本身在违法担保中的过错也是较低的,社会组织承担的赔偿责任可以低于二分之一。

四、社会组织如何更好地防范违法担保风险

综合前面的分析,对于社会组织如何防范违法担保风险,也可以归纳出如下的建议:

首先,社会组织的负责人应当认识到公益目的的社会组织不能作为担保人。社会组织对外担保不仅违反法律规定,对于代表社会组织实施了对外担保行为的负责人来说,其本质上也是损害了社会组织的利益,社会组织完全可以向其追究要求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

第二,社会组织应当完善内部管理制度,一方面明确社会组织不能实施对外担保行为。另外一方面也要加强对社会组织的合同签批和印章管理。尽量避免法定代表人私自签署对外担保协议并自行加盖社会组织印章的风险。

第三,社会组织尽量避免参与自然人或者非金融机构的借贷行为,自然人和非金融机构对于借贷相关的法律法规并不熟悉,容易出现借贷关系中的违法行为,进而为社会组织带来合规风险甚至债务风险。

五、结语


从社会组织财产保护的角度,社会组织违法担保的责任确定可以有进一步细化的规则,有助于具体分析社会组织在违法担保行为中的过错程度,降低社会组织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在现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框架下更好地保护社会组织的财产,也有助于社会组织担保责任通过未来立法进行进一步的明确。


作者:王延斌、姜洋阳(实习生)


本篇文章来源于微信公众号: 致诚社会组织

募捐成本的理解与适用

募捐成本的理解与适用


慈善法在修改过程中,有人大常委会委员、部门和地方提出,现行慈善法对慈善募捐成本未作明确要求,实践中有的慈善组织募捐成本过高,造成慈善财产浪费,不符合慈善活动厉行节约的要求,建议对募捐成本作出规范。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慈善法修改决定,吸纳了该建议将“募捐成本”纳入慈善法规制范围。

新修改的慈善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条均对“募捐成本”有所规定,主要体现在四个方面:一是明确慈善组织每年向民政部门报送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会计报告时,应当将募捐成本的情况报送给民政部门;二是公开募捐方案中需要明示募捐成本;三是募捐成本列支原则和募捐成本的标准;四是募捐成本超出标准的法律责任。

从募捐成本入法的相关条款来说,这将对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造成深远的影响,同时如果慈善组织由于“募捐成本”不符合法律政策的规定,将会被取消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和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对此,慈善组织负责人应当对”募捐成本“高度重视,准确理解,严格执行。慈善法修改后授权民政部会同财政,税务部门明确募捐成本的标准,鉴于目前三部门尚未制定和完善募捐成本相关规定,那么我结合实务情况谈谈我对募捐成本的理解和适用。

募捐成本的概念

笔者认为,募捐成本,顾名思义是慈善组织开展募捐活动而产生的必要费用。在募捐方式上包括了公开募捐和定向募捐;过程中体现在募捐活动的筹备阶段,进行阶段等;目的上是帮助慈善组织实现更好的募捐效果;费用构成上包括开展募捐活动产生的物料费、设计费、印刷费、广告费、租赁费、设备使用费,以及募款人员的工资、社保等。

 

在财务会计上,财政部《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规定中,也明确有筹资费用的概念,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为筹集业务活动所需资金而发生的费用,包括民间非营利组织为了获得捐赠资产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应当计入当期费用的借款费用、汇兑损失(减汇兑收益)等。民间非营利组织为了获得捐赠资产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举办募款活动费,准备、印刷和发放募款宣传资料费以及其他与募款或者争取捐赠资产有关的费用。同时《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也规定,对于一些同时具有业务、管理、筹资多目的的活动,相关费用要进行合理分配。例如慈善组织开展一个慈善晚会,这个活动既作为公益理念的倡导的公益活动,同时也作为开展公开募捐的活动。那么这个活动的费用就应该合理拆分到业务活动支出、筹资费用两个类型的费用中去。从上述规定来看,应该说《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中的筹资费用概念跟“募捐成本”有很高的关联度,甚至可以说“募捐成本”在财务会计体现中就是筹资费用。

 

值得注意的是,无论是新《慈善法》还是《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对于慈善活动支出(属于业务活动成本)、管理费用、募捐成本(相当于筹资费用),这三类费用都是分别定义的,且逻辑上是互斥的。也就是说如果某一笔费用属于募捐成本(筹资费用),那么就不能同时再认定为业务活动成本(慈善活动支出)。

募捐成本遵循最必要原则

根据新修改慈善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慈善组织要“遵循募捐成本最必要原则,厉行节约,减少不必要的开支,充分,高效运用慈善财产”。最必要原则,是募捐成本列支的基本原则,在我国的法律制度体系中,”最必要,是指在采取行动或措施时,应当选择对个人权利或自由造成最小损害的方式,同时又能有效地实现法律目的的原则。比如在《个人信息保护法》中,也明确提出处理个人信息的要遵循最必要原则。在实践案例中,判断最必要原则的有几个维度:

 

一是必要性,即慈善组织列支该成本的时候,是否开展募捐活动必须产生的。比如开展一个慈善晚宴,租用一个场地费用是必要的,但是是否花费昂贵的费用租赁一个场地可能就是不必要的,所以慈善组织在列支该成本的时候,一定需要将必要性做充分的说明,当然对必要性的判断需要根据实际情况来判断。

 

二是最小损害,即慈善组织列支该成本的时候,是否会对捐赠人造成重大误解和损害,比如一个募捐活动,募集了100元,募捐成本是80元,这个对公众和捐赠人而言,并非最小的损害。最小损害,是需要具体分析判断,募集的资金,有合理的费用列入募捐成本,大部分的费用都用于受益人中。

 

三是有效性,即慈善组织列支的该成本,是能产生有效的成果的。比如花了100元的募捐成本,最终募集50元,这种投入和收益是不对等的,慈善组织在列支募捐成本的时候需要认真的评估,是否需要将该成本列入募捐成本。

 

四是合比例性,即判断该募捐成本是否符合一定法定的比例,需要在立法中明确募捐成本在整个募捐活动中不可超过的比例线。

 

是故,慈善组织在理解和认知募捐成本的时候,首先是需要明确是最必要的,需要严格控制支出,厉行节约,减少不必要的浪费,将更多的慈善财产用于慈善目的。

募捐成本的标准

新修订的慈善法明确规定,募捐成本的标准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税务等部门制定。2016年,民政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印发《关于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年度支出和管理费用的规定》,明确了慈善活动支出和管理费用的概念和范围,也对具有公开募捐资格慈善组织的年度活动支出和管理费用标准进行了明确,对于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社会团体根据净资产规模大小,分别规定了年度慈善活动支出和管理费用的比例,同时对于慈善活动支出和管理费用超标准等特殊情况的处理原则。修改后的慈善法,也需要将募捐成本的标准在该规定中进行明确,应该修订为《关于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年度支出、管理费用和募捐成本的规定》。

 

民政部、财政部、税务总局在修订该规定时候,首先是需要明确募捐成本的概念和范畴,其次是需要明确募捐成本的标准,最后也需要对客观情况募捐成本难以符合比例的处理原则。结合慈善领域的实务情况,笔者认为制定募捐成本的标准有几个维度的建议:

 

一是按照年度计算,即慈善组织年度的募捐成本不超过年度支出的比例上限,具体的比例上限建议通过调研方式来进一步确定;


二是单个公开募捐项目备案时,需要慈善组织明确该公开募捐项目的募捐成本的比例,且该比例不得超过年度支出的比例上限;


三是不管具有公开募捐资格和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募捐成本比例应当是一致的,因为募捐成本是一个组织年度开展慈善募捐产生的必要费用,跟是否具有公开募捐资格无关。比如开展一个慈善晚宴,需要租赁场地、餐饮等费用支出,这些必要费用的支出成本跟是否是属于有公开募捐资格和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没有必然联系。


四是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慈善组织和具有公开募捐资格慈善组织合作开展公开募捐的,募捐成本的比例可以按照实际发生分别归入各自年度支出中,且均不超过法定比例。


五是如果单个慈善募捐项目,有捐赠人愿意单独承担募捐成本的,应当尊重捐赠人的意思表示,以解决在单个慈善募捐项目中,募捐成本可能会超过最终募集财产的金额的问题。

慈善成本的概念仍需普及

对大多数公众而言,对于慈善组织收取“慈善成本”存在一定的认知层面的不理解,希望自己捐赠的100元能够全部用在受益人身上。但是实践中,慈善活动各式各样,慈善组织也从传统的直接给钱给物,到给受益人提供专业服务,这种慈善服务的转变,带来的就是慈善组织使用慈善财产方式,不再是直接把钱给受益人,而是由慈善组织自己消耗后(比如培养人员、志愿者、购买专业服务),为受益人提供专业服务(医疗、心理、法律等)。

 

慈善是有成本的,任何慈善活动即使是全部资金给受益人,也存在银行转账的手续费、快递成本、人员开销等费用。“零成本”的慈善是不存在的,而那些宣称零成本的慈善,不过是由其他人为慈善组织成本额外买单了。为减少公众大的误解,慈善组织以及相关部门,需要进一步普及概念,慈善组织也要更加清晰、明确的科目对外披露,让公众充分认识和理解募捐成本的必要性,构建起社会善意和良性的慈善氛围,促进慈善事业的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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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何国科

中致社会发展促进中心主任

仅代表个人意见,供慈善行业探讨



本篇文章来源于微信公众号: 致诚社会组织

在加强民间组织管理工作会议上的讲话

民政部部长多吉才让在加强民间组织管理工作会议上的讲话

(1999年12月6日)

 多吉才让


  这次会议的主要任务是,认真贯彻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步加强民间组织管理工作的通知》(中办发〔1999〕34号,以下简称两办通知)精神,研究加强社团管理,部署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的启动工作。刚才,瑞新同志、忠泽同志分别宣读了两办通知和司马义•艾买提国家委员的重要讲话。下面我就如何贯彻落实两办通知精神,进一步加强民间组织管理工作讲四点意见:


 一、统一思想,提高对加强民间组织管理工作重要性的认识


  民间组织管理工作是一项政治性很强的工作,党中央、国务院历来十分重视。1996年7月,中央政治局常委会讨论了加强民间组织的管理工作,并做出了重要决策,会后由两办下发了《关于加强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工作的通知》(中办发〔1996〕22号)。1998年10月,国务院颁布了修订后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并于年底召开了加强民间组织管理维护社会稳定工作会议,对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的民间组织管理工作作出了全面部署。今年,在与“法轮大法研究会”及其操纵的法轮功邪教组织进行的这场严肃政治斗争中,江泽民总书记又多次从讲政治、讲大局的高度对民间组织管理工作做了重要指示。10月14日,中央政治局常委会就加强民间组织管理工作再次进行了研究,并决定以中办、国办的名义下发《关于进一步加强民间组织管理工作的通知》。两办通知下发后,经朱?F基总理、李岚清副总理同意,国务院召开了中央党政军群各部门负责人会议,传达贯彻两办通知精神。会上,司马义•艾买提国务委员作了重要讲话。这一切,充分表明了党中央、国务院对加强民间组织管理工作的高度重视。两办通知充分肯定了我国民间组织管理工作取得的成绩,明确指出了当前民间组织及其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深刻阐述了加强民间组织管理工作的重要性,并对如何加强民间组织管理工作提出了明确要求:要把民间组织管理工作作为全党的一项重要工作;各部门要认真落实双重负责的管理体制,进一步加大管理力度,通过登记手段对民间组织进行结构调整和总量控制,进―步提高民间组织的整体素质;在民间组织中要建立党组织,保证民间组织正确的政治方向;各部门要各司其职,分工合作,坚决打击非法民间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社会稳定,确保民间组织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中发挥积极作用。两办通知充分体现了江泽民总书记关于民间组织管理工作要防微杜渐、堵塞漏洞、加强管理的指示精神。这是继中办发〔1996〕22号文件之后的又一个纲领性文件。


  同志们,在短短三年的时间里,中央政治局常委两次开会研究民间组织管理工作并下发文件,国务院及时制定颁布条例并召开全国性工作会议部署工作,中央领导又多次对这项工作作出重要指示。这样的重视程度,就一项工作而言,是少有的。这充分说明加强民间组织管理工作的极端重要性。应当看到,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我国民间组织快速发展,它们遍布社会各个领域,是与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并列的第四大类社会组织,是党和政府联系群众的桥梁和纽带,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发挥着越来越广泛的积极作用,已成为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一支生力军。但是,在我国民间组织发展和管理中确实还有不少新情况、新问题,特别是西方敌对势力不断插手民间组织,企图把民间组织作为向我渗透的阵地,同我进行“合法”斗争,他们往往以资助、合作为手段,实施其对我西化、分化的阴谋。这就告诉我们,加强民间组织管理,已成为关系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的大事。这项工作做好了,就能充分发挥民间组织的积极作用,保持社会稳定,促进改革与发展;做不好,就可能产生消极甚至破坏作用,影响社会稳定。可以说,民间组织管理工作已成为民政工作中政治性很强的重点工作之一,是党中央、国务院赋予我们的艰苦而光荣的任务。各级民政部门的领导同志,都要从讲政治的高度,从维护全局利益的高度去认识这个问题,抓好这项工作。


  应当看到,近几年特别是1996年两办发出22号文件以来,在各级党委、政府的领导下,各级民政部门与业务主管单位密切配合,依法履行管理职责,逐步完善以登记管理、日常管理、监督管理为主要内容的民间组织管理制度,管理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是我们也要清醒地看到,我们的工作与党中央、国务院的要求相比,与目前形势发展的要求相比,还有很大的差距,主要表现在四个方面:―是思想认识不到位。不少地方的领导对民间组织管理工作的重要性、紧迫性认识不足,没有把这项工作摆到应有的位置,重视不够。二是政策法规不够完备,民间组织内部管理规章不完善,监督约束机制不健全,特别是涉外民间组织登记管理还无章可循。三是管理中缺乏宏观规划,对民间组织哪些应当适当发展,吸些应严格控制,缺乏长远规划,审批登记工作还带有―定的盲目性。四是管理力量不足,管理手段落后,队伍素质亟待提高。随着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的开展,人员和工作手段与任务重的矛盾将更加突出。如果不及时解决这些问题,中央交给我们的任务就很难完成。因此,各级民政部门―定要以贯彻两办通知为契机,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增强使命感和责任感,认真解决存在的问题,把民间组织管理工作提高到一个新的水平。


二、认真贯彻落实两办通知精神,进一步加大社会团体管理工作力度


  两办通知对进―步加强社团管理提出了全面要求。前不久,在中央党政军群各部门负责人会议上,司马义•艾买提国务委员又对贯彻落实两办通知精神作了重要讲话,下一步我们的主要任务就是要不折不扣地狠抓落实。这里我仅就明年社团管理要抓的几项重点工作,提几点要求:


  (一)抓紧做好社会团体清理整顿的收尾工作


  各级民政部门要按照两办通知中关于“对社会团体清理整顿工作要继续抓紧抓细”的要求,抓紧做好社团清理整顿的收尾工作,务必在明年1月底以前全部完成,并作出工作总结报民政部。在此基础上,明年民政部将按照两办通知的要求,对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清理作出统一部署,并付诸实施。已经结束清理整顿的地方,在开始正常登记时,要按照控制总量、调整结构和注重质量的要求,对新成立的社会团体要从严把关,重点发展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的行业协会,严格控制成立那些业务宽泛、不宜界定的社会团体,禁止设立气功功法类、特定群体类、宗族类和不利于民族团结以及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悖的社会团体,不断提高社会团体的质量,使其发挥积极作用。


  (二)要认真抓好气功社团专项清理工作


  近年来,气功组织泛滥,一些别有用心的人利用气功组织搞愚昧迷信,诈骗钱财,甚至进行反政府、反社会、反科学的活动,已成为危害甚大的不安定因素。目前,由各级民政部门登记的气功社团1761家,其中按单一功法设立的社团有822个。在1761家气功社团中,由民政部登记的全国性气功社团7家,省一级(含计划单列市)民政部门登记的有101家,地(市)级民政部门登记的有668家,县(区)级民政部门登记的有985家。根据党中央、国务院的指示精神,拟于近期集中―段时间,对气功社团进行专项清理。这是一项十分敏感、政治性很强的工作,中央还要发文进行具体的部署,民政部还要协同有关部门制定总体实施方案。届时,各级民政部门要按照中央的部署和民政部的总体方案制定符合本地实际情况的实施方案,经批准后实施。从现在开始,各地就要抓紧做好准备工作。在这次专项清理工作中,既要态度坚决,认真贯彻落实中央的部署,又要讲究策略,有计划、有步骤地开展工作,保持社会稳定。


  (三)查处和打击非法民间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


  查处和打击非法民间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是当前十分紧迫的重要任务,各地要按照两办通知精神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对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社团筹备活动的,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社团名义开展活动的,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团继续以社团名义开展活动的非法民间组织,在采取果断措施,坚决予以取缔,没收其非法财产。对于那些以反对四项基本原则为目的的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非法民间组织要坚决予以打击。查处和打击非法民间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要在当地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进行,要尽快建立快速反应机制,各方配合,多管齐下,综合治理,做到发现问题及时查处打击迅速,将非法民间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遏制在萌芽状态,确保国家政治和社会的稳定。


  (四)认真做好基金会的审批和管理工作


  今年国务院决定将基金会的审批和管理工作统一交由民政部门负责,我们要以高度负责的态度认真履行职责。当前要抓紧做好以下几项工作;―是各地在完成和人民银行接交手续后,要对所管辖基金会的基本情况进行―次全面调查了解,针对存在问题,按照民政部的统一部署对基金会进行整顿。二是民政部将尽快组织力量对现行《基金会管理办法》进行修订,争取明年颁布实施。三是在有关部门的配合下,研究制定统一规范的基金会财务管理制度及相关政策,明确基金会的活动范围,强化监督管理。在《基金会管理办法》修订工作未结束前,原则上暂不批准成立新的基金会。


三、正式启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工作


  这次会议的一项重要内容就是要部署启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工作。建立民办非企业单位统一登记管理制度,是新形势下对社会分类管理的需要,是国家管理社会组织的―种重要手段。通过建立统一登记管理制度,确立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法律地位,规范其行为,这既是民办非企业单位发展的内在需要,也是国家长治久安,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的必然要求。对民办非企业单位实行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双重负责的管理体制,所有民办非企业单位由民政部门统一归口登记,是党中央、国务院的决策,是交给民政部门的一项新的重要任务。为完成好这―任务,自中办发〔1996〕22号文件下发以来,民政部门在各级党委、政府的统―领导和业务主管部门的支持配合下,深入调查,积极探索,认真贯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积极制定与条例相配套的规章政策,协调关系,做了大量艰苦细致的工作,为全面开展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打下了坚实的基础。现在正式启动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的时机已基本成熟。民办非企业单位作为民间组织的重要组成部分,其管理工作能否健康发展,直接关系到两办通知精神的全面贯彻执行,关系到中央的决策能否付诸实施。为此我们决定以这次会议为起点,在全国范围内正式启动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当前要着重做好以下几项工作:


  (一)认真贯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依法开展登记工作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是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的主要法律依据,是管理工作得以开展并步人法制化、规范化轨道的重要保证。为认真贯彻条例,部里经与有关部门反复协商,并征得国务院法制办同意,制定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汜暂行办法》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暂行规定》,着重明确了登记程序、登记范围、名称管理,细化了登记条件,各地要认真执行。与此同时,各地应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与条例和办法相配套的实施细则,从而使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工作尽快纳人法制化、规范化轨道。各地在启动登记时要严格执行《条例》和《办法》所规定的条件,坚持从严把关的原则,不能片面追求数量,重要的是注重质量,防止一哄而起。要与业务主管单位共同研究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发展规划,力争通过规划,使登记管理工作一开始就步人健康轨道,使全国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在数量、种类、结构、布局方面符合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


  (二)进一步做好与各部门的协调工作,充分发挥双重管理体制的作用


  民办非企业单位与社会团体一样,是涉及到社会许多领域的社会组织,因而也涉及到多个业务主管单位。目前所确定的业务主管单位就有教育、卫生、文化、科技、体育、人事、司法和劳动与社会保障等职能部门。要依法启动登记和管理,仅靠民政部门―家是不行的,必然按照中央的要求和《条例》的规定,发挥双重管理体制的作用,依照职责分工,制定各行业、各部门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的规章制度,从而实施分类指导,共同管理好民办非企业单位。在这里,在我特别说明的是,有些同志对由民政部门统―归口登记有点误解,认为民政部门取代了业务主管单位的工作。这种认识应当澄清。归口登记,双重管理是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体制的核心内容。业务主管单位侧重资格审查和日常管理,而民政部门则侧重宏观规划、制定政策和监督管理,特别是通过登记确认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法律地位。两者既有严格的分工,又需要密切配合,不存在谁取代谁的问题。


  (三)认真做好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复查登记工作


  对《条例》颁布前已成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进行复查登记,是中办发〔1996〕22号文件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提出的要求,民政部门和业务主管单位要抓紧做好这项工作。从2000年1月开始,争取用―年左右的时间完成。要严格按照《关于开展民办非企业单位复查登记工作的意见》所规定的原则和步骤,有条不紊地开展。要严格按照《办法》和《意见》所确定的范围进行,特别要对涉及民族及其他社会科学、自然科学的边缘交叉学科和青少年、妇女儿童等问题的各类研究机构、社会调查机构进行全面检查,符合条件的,确认其法律地位,维护其合法权益;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


  (四)加强制定登记管理的配套政策


  要围绕《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贯彻落实,会同有关部门尽快制定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人事管理、税收、财务、会计、票据、工资和员工社会保障等政策法规。通过制定各项政策,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健康发展创造良好的政策环境。要着手制定监督管理的实施办法,研究起草《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办法》,使监督管理有法可依。要尽快制定《民办非企业单位章程范本》,引导和推动民办非企业单位建立严格依照章程开展活动的内部管理制度,逐步健全自律机制。


  (五)认真抓好调查研究和试点工作


  民办非企业单位种类繁多,情况复杂,民政部门又刚刚接手登记管理工作,尽管我们已经作了一些调查研究,但还是初步的,仍有许多情况心中无数。因此,各级民政部门都要重视调查研究工作,要制定调研计划,并认真付诸实施。部和省级民政部门要选择一两个城市或某个行(事)业,进行启动登记的试点。要深入实际,解剖麻雀,研究规律,总结经验,以点上的经验推动面上的工作。同时,在建立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体制的过程中,要注重加强理论研究,力争在一些基本理论问题上有所突破,以指导政策法规的制定,使这项新的工作一开始就有较高起点,避免盲目性、随意性。


  民办非企业单位是从事社会服务和社会事业的非营利性民间实体组织,要使这种社会组织的管理工作步入法制化、规范化轨道,还有很长的路要走,特别是管理体制变化所带来的矛盾和暂时的困难,将以各种形式体现在管理工作的初始阶段,我们的任务十分艰巨。各级民政部门一定要高度重视,慎重初战,迈出坚实的第―步。


四、切实加强领导.搞好自身建设


  民间组织管理工作能否搞好,加强领导是关键。各地要在认真组织学习两办通知的基础上,对本省区近几年的民间组织管理工作进行认真总结,找准问题,并针对问题制定改进措施。各级民政部门都要把这项工作提到重要议事日程,建立领导责任制,主要领导要经常过问,听取汇报,周密部署;分管领导要深入实际,掌握具体情况,不断研究解决工作中的新情况、新问题。应当明确的是,民间组织管理工作是全党的一项重要工作,必须在党委、政府的统―领导下进行。民政部门作为职能部门要经常向党委、政府汇报工作,重要情况要及时报告,以便于党委、政府及时掌握情况和动态,全面规划和部署这项工作。


  做好民间组织管理工作,必须不断强化工作手段,解决好人、财、物等方面的基本工作条件。对这个问题,两办通知明确指出:“目前,要加强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的力量,以适应民间组织管理工作的需要。各级党委和政府对此要予以足够重视。在机构改革中,一定要保留和加强民间组织管理力量,根据工作任务和性质核定编制,选派政治强、素质好、作风正的优秀干部充实民间组织管理队伍,做到有职能、有岗位、有专人,切实履行管理职责。要核拨必要的业务经费,尤其是办案经费。”在两办通知中,这么明确的要求解决工作条件问题,是很少的。这也从另一个方面说明,目前,民间组织管理工作的基本条件的确很差,到了非解决不可的时候了。各地要抓住机遇,借贯彻两办通知的东风,争取在这个问题上有一个较大的突破,首先在着力解决机构编制问题,也就是人的问题,没有一支精干得力的队伍,做好工作是一句空话。民间组织管理工作无论在哪一级,都既有宏观管理,又有微观管理,工作量很大,任务十分艰苦,没有人不行,人少了也不行。对这些情况,各地要按两办通知精神,认真向党委政府汇报,把民间组织管理工作的特殊性讲清,把工作任务的艰巨性尤其是工作量讲清。在地方机构改革中,按照工作任务和性质去设置机构,核定编制,做到有职能、有机构、有岗位、有专人。在这方面,北京、上海、青海、湖北等省市带了个好头。他们通过努力,都程度不同地解决了机构和人员的问题,有的还有了突破性进展。北京、上海都设立了副厅级的民间组织管理机构。北京编制140人,设9个处,其中包括50余人的监察大队。上海行政编制50人,设5个处。青海、湖北等省今年也都设立了民间组织管理局。北京、上海固然地位重要,条件好一些,有特殊性。但地处西北贫困地区的青海省能做到的,其他省区也是可以做到的。这里的关键,是我们职能部门的工作要到位。这次两办通知提出了具体要求,各级民政部门的主要领导―定要抓住这个机会,认真去汇报,争取党政领导的理解、重视和支持。在机构、编制、人员和业务经费、办公条件问题上,该汇报就汇报,该沟通就沟通,该协调就协调,争取按照两办通知的要求,较好地解决人财物问题。


  各地还要抓好民间组织管理队伍的素质建设,尽快提高依法行政水平,改进工作作风,坚持勤政廉洁,树立公正执法、规范执法、文明执法的良好形象。要加强培训工作,通过各种形式提高管理干部的素质。民政部准备从明年起对各地民间组织管理机关的负责同志进行业务培训,各地也要抓好这项工作。


  同志们,民间组织管理事关重大,我们的工作任重道远。在新的世纪即将到来之际,让我们在以江泽民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的正确领导下,高举邓小平理论的伟大旗帜,振奋精神,开拓进取,以这次会议为契机,全面贯彻两办通知精神,切实加强民间组织管理,确保民间组织健康发展,努力开创我国民间组织管理工作的新局面,为保持社会稳定,促进社会主义两个文明建设做出应有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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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规上难以界定的慈善组织义卖

义卖,是指将自己东西卖出然后得来的钱用于某个特定的公益目的上义卖的主体不限组织,任何个体或企业也可以组织义卖活动,承诺将销售所得用于公益目的,这个是慈认可的公益营销行为。同时慈善法也规定,义卖是慈善组织公开募捐的方式。

特别需要说明的是,公开募捐是面向不特定对象的募捐活动,义卖并不等同于公开募捐,只是公开募捐方式包含了义卖。实践,当慈善组织开展义卖活动的时候,其是难以被界定的

慈善组织的义卖,包含着销售和捐赠的双重属性。销售,是一种基于商品的交易行为,消费者支付费用获得商品。捐赠,是一种基于慈善目的的赠与行为,捐赠人自愿赠与财产,并不获得相应的商品和商业服务。我国的法律法规对这两种行为,均有专门的法律规制。

回到义卖这个话题上,当把这两者结合在一起的时候,法律法规就开始招架不住。义卖既有基于公益目的赠与,又有基于等价交换的商业交易。当慈善组织组织义卖活动的时候就面临几个非常现实的问题:

一是慈善组织是否可以大量进货,以慈善名义进行销售?如果是这样,那么慈善组织跟商业机构的行为有什么区别?慈善组织是否需要对自己义卖的产品承担质量的责任呢?义卖的产品出现质量问题,慈善组织是否要承担赔偿、退换货的责任?

二是慈善组织以义卖的方式开展募捐的,谁是你的捐赠人?法律规定慈善组织不能给捐赠人提供利益回报,但是在义卖的场景中,买受人是获得商品的,获得商品的买受人能否给他定位在捐赠人位置。很多人说,买受人之所以要买这个东西,完全是因为他是要做公益,超出了商品本身的价值支付的费用,那个费用中有基于慈善目的的交易目的,不能不把他认定为捐赠人。如果既是买受人,又是捐赠人的定位,那么慈善组织是否既要承担销售方的责任,又要承担受赠方的责任。

三是公益组织怎么处理财务票据的问题。义卖的收入是属于捐赠收入还是商品的销售收入,不同定性影响了机构纳税的问题。捐赠收入是享受免税优惠,商品销售则需要依法纳税。慈善组织是否还需要给买受人开具捐赠票据,而非商品销售的发票?如果给买受人开具捐赠票据,那么这个买受人既获得商品,又获得捐赠抵税,一举多得,岂不美哉?如果这种场景大规模应用,慈善组织是否会对正常的市场行为造成冲击?

以上问题我本人也是没有答案的。

从国家对慈善组织的定性和要求来说,义卖并不是慈善组织的主营业务,慈善组织还是以开展慈善活动为宗旨,义卖也仅仅是募捐活动的一种方式,慈善组织在重要的日子中,偶尔开展一些义卖活动,也无可厚非。但是,在乡村振兴的背景下,慈善组织下场大规模开产品的义卖活动,这样的业务形态,我认为是需要慎重的,不能本末倒置,倒不如慈善组织和企业合作者设立企业的方式农产品的对外销售行为,各自发挥所长,共同推进乡村振兴事业。

作者:何国科 ,中致社会发展促进中心主任 ,北京市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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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判断《慈善法》中的“利害关系人”和“受益人”

如何判断《慈善法》中的“利害关系人”和“受益人”

2024年9月5日生效的新《慈善法》的法律责任部分,已经将捐赠人、慈善组织或者慈善信托中指定“利害关系人作为受益人”作为应当施以行政处罚的情形。可以预见到,慈善行业内对于何为“利害关系人”何为“受益人”将会发生一系列讨论。那么从分析立法者的意思,以及规范慈善行业发展的角度来说,应该如何理解《慈善法》中不得指定“利害关系人”为“受益人”呢?

一、《慈善法》中的“利害关系人”概念辨析

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慈善法释义》第163页,对于《慈善法》中慈善组织管理人员的利害关系人的含义进行了解读:我国现行的法律没有对“利害关系人”作出明确的界定,一般应当包括慈善组织管理人员的家庭成员,如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其他具有血亲和姻亲关系的人,以及慈善组织的发起人、主要捐赠人、慈善组织管理人员主要来源单位、慈善组织对外投资的被投资方、正在与慈善组织管理人员发生重大交易的交易方以及一切与慈善组织管理人员存在重大利益关联或会对慈善组织的管理人员产生重大影响的个人和组织。

按照上述规定,利害关系人的本质特征就是:利害关系人(机构)与本人(本机构)两者之间存在重大利益关联或者会产生重大影响。《慈善法》规定利害关系人排除制度的目的,是为了避免慈善活动中的道德风险和利益输送的腐败行为这种严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因此,在具体案件中对“利害关系人”的判断应该综合考虑主体之间关联性大小、影响力大小、案件情形对慈善行业的影响、对社会公共利益的影响、涉及道德和腐败风险的大小等因素综合判断。不宜过分扩大解释“利害关系人”的范围,认为只两者间具有任何相关性都属于利害关系,影响了一些对社会有益的慈善活动开展;也不宜过窄解释,让一些危害慈善行业长期健康发展的行为摆脱“利害关系人”制度的约束。


二、《慈善法》中“受益人”概念辨析

对于“受益人”的含义,从《慈善法》“捐赠人可以通过慈善组织捐赠,也可以直接向受益人捐赠”以及“慈善组织根据需要可以与受益人签订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约定慈善财产的用途、数额和使用方式等内容。受益人应当珍惜慈善资助,按照协议使用慈善财产”这些与受益人相关的规定来看,受益人是慈善捐赠或者资助的对象,换句话说受益人获得的是捐赠人或慈善组织赠与的财产,受益人获得赠与财产后不需要付出相应的对价


三、实践中若干“指定利害关系人作为受益人”的情形辨析

(一)慈善组织的交易对象不是受益人

有些人误认为慈善组织的交易对象属于受益人,这实际上是错误的。如果慈善组织与特定企业进行购买物资的交易,该企业收到货款后需要提供相应物资作为对价,且物资的价格应当符合市场公允价值,虽然该企业通过交易获得了一定的利润,看似“受益”了,但是该企业与慈善组织之间仍然是公允的交易关系,而不是单方面获得赠与的关系,因此该企业并不是受益人。例如,某电子消费品牌的基金会捐赠资金到慈善组织,其捐赠协议中可要求该慈善组织利用该捐赠资金采购该品牌的电脑,并将电脑捐赠到贫困地区的学校使用。这个例子中的受益人是贫困地区学校及其师生,而不是该品牌电脑的销售方。

(二)高校学生不是校友、高校基金会的利害关系人;社区居民不是为该社区慈善组织的利害关系人

高校基金会的资金往往来自校友捐赠,高校的校友以及高校本身与学生之间也确实存在一定联系,但是一般认为高校的学生群体与高校、高校校友之间的关系并没有达到“重大利益关联或者会产生重大影响”的程度,而且高校基金会成立的目的之一就是为了服务高校学生,因此他们之间并不构成《慈善法》意义上的利害关系人。

与此类似的还有社区中的企业、社会慈善组织、社区居民之间的关系,也就是社区企业居民、与为该社区提供服务的慈善组织不是利害关系人。

(三)企业员工是企业基金会、企业的利害关系人

但是企业、企业基金会、企业员工之间却不能照搬上面的分析,一般认为他们之间有利害关系人的关联。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是,企业与企业员工之间属于劳动或劳务关系,已经达到了“重大利益关联或者会产生重大影响”的程度,另一个原因是企业如果将公益资金定向用于帮助自己的员工,相当于为企业的股东节约了成本,那么股东就可以获得更高的收益,违背了慈善活动的非营利原则。

(四)志愿者群体不是慈善活动的受益人

有些人误认为志愿者属于受益人,这也是错误的。志愿者在提供志愿服务过程中,要遵循无偿性原则,不能领取劳务费或工资。慈善组织为了补偿志愿者的自然损耗,可以为志愿者提供适当金额的伙食、交通、住宿补贴。这些补贴的前提是志愿者首先发生了损耗,因此也不视为志愿者的收入。总的来说,志愿者在开展志愿服务过程中是没有收入的,自然也不能称之为受益人。例如,某企业捐赠人向慈善组织捐赠资金时附带条件:要求该慈善组织举办志愿服务活动招募该企业员工作为志愿者开展志愿服务。这种行为是可以的,并不是“指定利害关系人为受益人”。

(五)捐赠人的消费者、用户等群体一般认为是捐赠人的利害关系人,但也有值得讨论的特殊情况

捐赠人的消费者群体直接影响捐赠人的销售收入,捐赠人的用户数量、活跃度等指标直接影响捐赠人的估值,因此对捐赠人存在重大影响。捐赠人一般不能以自己的消费者群体或用户作为受益人的范围。

值得讨论的一个问题是,如果捐赠人的消费者、用户的群体数量达到了相当于领域社会公众的程度,这些群体的公众性有可能超越了这些群体对捐赠人利益的影响。例如,假设外卖平台捐款委托慈善组织开展一个针对外卖小哥提供大病救助的公益项目,如果这个项目限制了外卖小哥必须来自与捐赠人的平台,那么这里其实可以权衡考虑如下两个方面:一方面是项目限制外卖小哥平台身份,给平台带来的实际利益是否足够产生重大影响?是否造成了道德和腐败风险?是否违背了社会公序良俗,是否对慈善行业带来了严重负面影响?另一方面是平台数量众多的外卖小哥获得的实际好处,是否具备足够的社会公共利益让公众支持平台的这种指定受益人身份的行为?如果上述答案是一致的,那么我们可以认为在这个具体案例中平台的外卖小哥并不构成外卖平台的利害关系人。

(六)确定受益人的标准无需专门排除利害关系人

《慈善法》中对利害关系人规定的范围较宽,《慈善法》已经明确捐赠人、慈善组织等不能专门指定利害关系人作为受益人,如果严格要求所有的受益人都不得是利害关系人,那么将导致慈善组织核查受益人的成本过高,而且也不利于慈善项目目的的实现。例如,某企业捐赠资金在某慈善组织设立大病救助项目,为受益人设立了客观的标准面向全社会接受求助人的申请,此时该企业的一名员工正好符合受益人的标准,那么是可以允许该员工申请并且在同等条件下被筛选为受益人的。

 

作者:王延斌

北京市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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慈善法修改,慈善信托的十大优势

慈善信托是开展慈善活动的一种重要形式。按照《慈善法》对于慈善信托的定义:(慈善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慈善目的,依法将其财产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照委托人意愿以受托人名义进行管理和处分,开展慈善活动的行为。那么慈善信托相对于设立基金会开展慈善活动,或者直接捐赠给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具有哪些优势和特点?并且随着《慈善法》的修改,这些特点和优势又会发生什么变化或者变化的趋势呢?

一、慈善信托设立便捷

相对于设立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慈善信托无需法人登记,自然也就省去了机构法人登记设立审批所需的时间,降低了审批过程中的不确定性。慈善信托设立的程序主要包括草拟、签署信托文件,并在当地民政部门备案两个步骤。实践中设立一家慈善组织往往需要数个月甚至数年的准备和申请工作,而设立一个慈善信托可能只需要一两个星期就能完成。

慈善信托设立便捷的优势,并不会随着《慈善法》修改而发生改变。


二、慈善信托运营成本更低

设立一家慈善组织并开展运营工作,慈善组织作为独立法人,需要具有办公场地、专职工作人员,这些固定成本增加了慈善组织运营的门槛。但是慈善信托不是独立法人,其运营可以依附于受托人,不需要独立的办公场地、工作人员,主要的运营成本是管理费(一些受托人甚至免收管理费),一般来说运营成本低于独立的慈善组织法人。

慈善信托运营成本较低的优势,在《慈善法》修改后也不会有变化。


三、慈善信托一般具有更强的保值增值能力

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可以是信托公司,他们往往比慈善组织具有更多的保值增值投资项目和渠道。也就是说对于有意拿出大额资金来做公益的爱心人士来说,选择慈善信托一般更有利于实现慈善资金的保值增值。

《慈善法》的修改显然不会影响慈善信托保值增值能力较强的优势。


四、慈善信托的财产独立性可以依法对抗外部债务风险

慈善信托属于信托的一种类型,具备“信托财产独立性”的重要法律特征。信托财产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相区别,慈善信托的委托人死亡或终止的,慈善信托的财产不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信托财产与属于受托人所有的财产相区别,受托人死亡或者终止的,信托财产也不属于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因此,慈善信托依法设立的,一般可以抵御来自委托人和受托人外部的债务风险。

《慈善法》修改后,对慈善信托财产独立性的法律特征也不会产生影响。


五、当前慈善信托尚没有年度慈善活动支出和管理费用的要求,更有利于实现“永续”开展慈善活动

《慈善法》修改后,第六十一条第四款规定“慈善信托的年度支出和管理费用标准,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税务和金融监督管理等部门制定”。那么当前来看,包括上述标准出台之前,慈善信托是暂时没有年度慈善活动支出和管理费用的标准要求的。也就是爱心企业或个人将资金投入到一个慈善信托后,目前慈善信托每年花多少钱用来做公益是比较灵活的。

即便将来出台了针对慈善信托的年度支出和管理费用标准,考虑到当前我国对于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的年度慈善活动支出要求:根据其上年末净资产的金额,不低于上年末净资产的6%到8%。那么乐观地预测,慈善信托的年度慈善活动支出的要求大概率不会高于慈善组织的“不低于上年末净资产的6%到8%”的标准。那么对于一些保值增值受益较高的慈善信托来说,是有机会实现永续开展慈善活动的。


六、慈善信托的受益对象可以不受业务范围的限制

如果爱心企业或个人捐赠资金给特定的慈善组织,那么这些资金的用途将受到该慈善组织业务范围的限制。比如受赠的慈善组织如果是关注儿童保护的业务范围,那么就难以将资金用于扶助老年人的公益项目了。但是慈善相关法规对慈善信托财产的用途没有作出限制,因此爱心企业或个人如果将资金投入慈善信托,受托人是信托公司时,完全可以自由约定受益对象,甚至将儿童保护和老年人扶助同时作为目标受益范围。

我们认为《慈善法》的修改目前难以影响到慈善信托受益对象自由约定的优点。


七、慈善信托的委托人对管理人员的选任更加自由

爱心企业或个人如果出资设立慈善组织,那么对慈善组织的理事会成员、负责人的选任虽然有一定的影响力,但无法做到法律意义上完全由出资人决定慈善组织的理事会、负责人名单。后续慈善组织换届,也是以理事会决议的方式来决定后续的负责人、理事会人员组成。但是爱心企业或个人如果出资设立慈善信托,完全可以在信托文件中通过约定方式为信托财产指定特定的管理人或管理委员会,并赋予管理人或管理委员会对于信托财产的投资或使用的决策权。换句话来说,委托人可以通过法律手段自由安排自己信任的个人或单位对慈善信托财产进行管理。

目前看,《慈善法》的修改不会影响委托人对信托财产的管理方式进行合理自由约定的权利。


八、慈善信托的委托人可以选任监察人加强财产监管

慈善组织虽然可以设置监事,但是监事的选任是按照慈善组织章程的程序决定,一般是由主要捐赠人(出资人)、机构员工代表、监管部门共同推举产生,或者由会员选举产生。因此慈善组织的出资人对监事人选的影响力并不强。但是慈善信托的委托人可以在信托文件中自由指定监察人的人选。信托监察人对受托人的行为进行监督,依法维护委托人和受益人的权益。信托监察人发现受托人违反信托义务或者难以履行职责的,应当向委托人报告,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慈善法》修改后,对慈善信托监察人的规定没有发生变化。


九、慈善信托的信息公开要求目前低于慈善组织

《慈善法》《慈善组织信息公开办法》虽然对于慈善组织和慈善信托都规定了信息公开的义务,但是信息公开义务的规定却有很大不同。特别是慈善信托的受托人不是慈善组织时,《慈善法》《慈善组织信息公开办法》中很多信息公开的条款并不适用于非慈善组织的情形。例如,《慈善组织信息公开办法》要求慈善组织对关联方、关联交易的情况进行信息公开,但是如果慈善信托的受托人不是慈善组织,就没有对此信息公开的要求。总的来说,慈善信托的信息公开要求显著低于慈善组织。

《慈善法》修改后,并没有为慈善信托的信息公开增加新的义务,即便是按《慈善法》修改后的规定,慈善信托明确具有的信息公开义务只有:(1)慈善信托备案事项:(2)对慈善信托开展检查、评估的结果;(3)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应当向受益人告知其资助标准、工作流程和工作规范等信息;(4)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慈善信托的委托人不同意公开的姓名、名称、住所、通讯方式等信息,不得公开。(5)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将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务状况向办理其备案的民政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开。当然,不排除民政部将来修改《慈善组织信息公开办法》加入抛开委托人性质专门针对慈善信托的信息公开要求,将慈善信托的信息公开要求提升到与慈善组织类似的标准。


十、慈善信托目前尚不能直接为委托人提供税收优惠

目前限制慈善信托发展的重要原因之一就是慈善信托目前尚不能直接为委托人提供税收优惠。虽然《慈善法》修改后规定: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设立慈善信托开展慈善活动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但是对于“依法”的具体规定目前还没有出台。考虑到权利义务的一致性,我们认为随着慈善信托税收优惠立法的推动,慈善信托在年度慈善活动支出和管理费用标准、信息公开、内部管理等方面的空白或监管要求较低的现状可能会有所改变。也就是说,对于将来要获得税收优惠资格的慈善信托,可能会有更加严格的支出限制、信息公开、内部管理的要求。


作者:王延斌

北京市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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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国科:对合作募捐新规的理解和适用

为进一步规范公开募捐的乱象问题,新修改的《慈善法》,对合作募捐(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基于慈善目的,可以与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合作,由该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的条款进行完善,修改为:

“第二十六条 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基于慈善目的,可以与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合作,由该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合作方不得以任何形式自行开展公开募捐。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应当对合作方进行评估,依法签订书面协议,在募捐方案中载明合作方的相关信息,并对合作方的相关行为进行指导和监督。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负责对合作募得的款物进行管理和会计核算,将全部收支纳入其账户。”

同时在法律责任方面明确规定:

“第一百一十一条  慈善组织开展募捐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募捐活动;责令退还违法募集的财产,无法退还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收缴,转给其他慈善组织用于慈善目的;情节严重的,吊销公开募捐资格证书或者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公开募捐资格证书被吊销的,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四)与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合作,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

如何理解新的条款和内容,结合行业的情况,聊聊对合规募捐新规和理解和适用。

第一,合作募捐的修改回应了现实问题。自2016年慈善法实施以来,大量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通过具有公开募捐组织的慈善组织(以下简称公募机构)开展募捐活动,大量募捐的活动取得一定成果,也带来一系列的问题。由于一些公募机构对合作方的管理不严,公募机构沦为通道,更甚有些合作组织或个人以合作募捐名义,将募捐款项落入自己账户,利用信息差,行诈骗之实,严重损害了慈善行业的社会公信力。是故,有必要进一步加强对合作募捐的监管。此次慈善法的修改,直面该问题,明确作出了回应,重塑合作募捐责任边界。

第二,明确公募机构在合作募捐的责任。根据第26条规定,合作募捐公募机构的责任包括:1.对合作方进行评估,2.签署书面协议;3.募捐方案载明合作方相关信息;4.对合作方行为进行指导和监督;5.管理募得的款物和会计核算。在法律责任方面,根据111条规定,公募机构违反第26条规定的均属于处罚情形,也就是说只要违反第26条任何一个“字”都有可能触发行政处罚的条款,违反的多少,程度等决定了处罚的轻重,轻一点的是警告,责令停止募捐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书或公开募捐资格证书并予以公告。此外第112条规定,对公募机构直接负责人和其他主管人员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禁止其1-5年内担任慈善组织管理人员。结合26条、111条、112条的内容,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公募机构在合作募捐需要进一步完善和加强对合作方的管理,防范法律风险。

第三,细化公募机构对合作方的责任边界。虽然赞成加大公募机构对合作募捐的责任要求,但同时需要防止,由于责任边界不清,责任过载过重的问题,导致公募机构“躺平”,收缩减少甚至不开展合作募捐,那么就出现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公开募捐的权利受到实质性的剥夺,所以需要细化、明确公募机构对合作方管理的责任边界,保证慈善法理解适用的统一,防止过度滥用条款。

1.  对合作方进行评估。没有人能评估出来合作方是好人还是坏人,并不能因为合作方存在问题,一棍子就打到公募机构身上。举个例子来说,合作方负责人存在感情纠纷或者性丑闻,引发社会负面舆论就认为公募机构没有做好评估,追究公募机构的法律责任,是不妥当的。所以,需要明确合作方评估的内容和标准,我认为公募机构对合作方的评估定性上以形式层面评估为主。首先,明确合作方是一个法律合格的主体,是依法登记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不能是非法社会组织(如未经登记的联盟)、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内活动管理法第21条规定境外非政府组织及其代表机构不得在中国境内进行募捐)、合作时未被纳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未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近二年内未遭受主管机关的行政处罚等,自然人的应当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其次,明确合作方在开展慈善活动方面具备一定的经历和经验,可以加上近二年内机构没有严重的负面舆情等形式要件。最后,评估是有成本的,并不能要求所有的公募机构采取最严格和规范的流程对合作方进行评估,我认为应该采取的是提供材料方式进行评估方式,把握不准的,公募机构可以组织专家进行评估。

2.  依法签署书面协议。依法签署书面协议,是要通过双方协议方式,明确权责,在面临各种情况的时候,明晰责任主体,通过民事合同来追究责任,解决责任不清不明的问题。虽然协议,是民事主体双方意思自治的体现,法律不过度干涉,但是由于慈善行业法律能力相对缺失,有时候对双方协议约定的较为粗糙,最终虽然签署了协议,但是最终也实现不了法律的效果,所以建议民政部门可以学习其他行业主管部门出台相应大的合作募捐示范文本,供行业参考(比如住建部门对租赁合同有示范文本),通过示范文本确定大的框架架构,双方在这个基础之上进行完善和修改。需要注意的是,合作募捐的示范文本仅仅作为参考,不能作为民政部门审核备案的材料,防止示范文本剥夺民事主体自治权利。

3.  募捐方案载明合作方有关信息。募捐方案载明合作方有关信息的,我认为作为对外公开的资料,在载明有关信息时,是完整、简明扼要的,这里的有关信息指的应该是组织名称、统一信用代码,负责人、联系方式(地址、电话、邮箱)、是否已经评估等。

4.  对合作方行为进行指导和监督。我认为这里规定的合作方的行为,是指合作方的募捐行为,而不是所有行为,即合作方在募捐前的准备行为、募捐时的筹款行为、募捐后款项使用。公募机构,需要对合作方的上述行为进行指导,指导就是需要告知合作方募捐的流程和程序,行为规范和禁止内容,公募机构应当定期对合作对象进行培训宣讲,强调和明确筹款合规伦理行为要求,建立筹款的基本操守。监督,就是对于合作方的行为存在不规范的,可以要求其修改和调整,对于一些重大项目,可以委托第三方对合作方进行审计等。

5.  管理募得的款物和会计核算。公募机构需要严厉禁止合作方私自收款,所有募集的资金、物资,都是由公募机构统一管理,合作方在募得款物统一交给公募机构进行会计的核算,防止合作方利用公募项目的名义,躲避慈善监管,甚至出现违法犯罪的情形。这个时候公募机构和合作方要建立起良好的合作信任关系,可以广泛使用现代信息技术,建立操作管理系统,打通公募机构和合作方在合作方面的堵点和难点,实现募捐款物的统一管理和会计核算。

综上所述,新修改的慈善法加强合作募捐的管理规则,但是需要进一步细化落地政策,把握好尺度,在修改《慈善组织公开募捐管理办法》时,征求各相关方意见,朝着规范与发展并重的方向前行,规范的目的是为了发展,不能为了规范限制了发展。

以上内容,仅代表个人观点,供行业参考。

作者:何国科

中致社会发展促进中心主任

北京市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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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组织印章丢失补办的程序

实践中,社会组织难免会遇到印章丢失,需要补办的情形。那么社会组织印章遗失补办的程序、所需的手续应该如何确定?

一、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印章管理明确规定了印章丢失补办的程序

民政部、公安部发布的《社会团体印章管理规定》,以及民政部发布的《民本非企业单位印章管理规定》均规定了完全相同的印章丢失补办的程序,即“印章丢失,经声明作废后,可以按本规定程序申请重新刻制。”也就是第一步,需要登报声明印章作废;第二步,按照本规定的程序,社会团体或民非应当持登记证书,取得相应的登记机关批准开具同意刻制印章的介绍信,然后到相应的公安机关办理备案手续后刻制印章。

民政部、公安部对基金会没有出台专门的印章管理规定,但可参照社会团体及民非两类社会组织的印章管理规定其中的程序,确定印章丢失补办的程序。

二、社会组织出现法定代表人失能的,印章丢失如何补办?

除了前述的两个“印章管理规定”,民政部在“中国社会组织政务服务平台”网站上的“办事指南”栏目,还提供了“印章刻制办事指南”,其中对于“社会组织印章遗失申请刻制新章”列出了指导的办理流程:(1)遗失补办申请书(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2)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刊登的印章作废声明原件;(3)登记证书副本复印件(加盖公章);(4)理事会会议纪要(加盖公章);(5)法定代表人、经办人身份证正反面复印件各1份。备注:如公章遗失,(1)(3)(4)项无需加盖公章。

如果社会组织的法定代表人因为被公安机关逮捕、被判刑、身患重病意识不清等原因失能,甚至有的法定代表人已经去世,还有一种可能是原法定代表人被理事会罢免了,但是新任的法定代表人又尚未完成选任和变更登记,总之就是社会组织确实可能出现法定代表人无法或不能在印章补办手续上签字的情形。那么民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如何帮助社会组织完成印章丢失补办的程序呢?

实际上,民政部在其网站上提供的“指南”并不是其正式发布的部门规章,对行政机关的工作只是具有参考价值,不能成为行政诉讼上的最终法律依据。真正决定行政机关印章丢失补办程序是否合法的依据,还是本文第一部分介绍的两个“印章管理规定”。再来分析两个“印章管理规定”中所说的法定的印章丢失补办程序:“(社会组织)印章丢失,经声明作废后,可以按本规定程序申请重新刻制。”从这条规定可以补充完整的主语来看,这里需要(社会组织)声明作废、然后(社会组织)申请重新刻制。那么民政登记机关所需确认的,是印章补办的意思确实来自社会组织而非其他人,就可以满足补办要求了。

我们知道,社会组织的法定代表人可以对外代表社会组织表达社会组织需要补办印章的意思,但是实践中也可能存在社会组织的法定代表人失能或者理事会意思不一致的情形,而最终能代表社会组织意思的,是社会组织的理事会。因此民政部为了避免出现法定代表人绕过理事会自行补办印章的情况,在“指南”中同时要求了法定代表人签字和理事会的决议均同意补办印章。了解了其中的原理,那么对于法定代表人不能签字的情形,我们也就知道的处理的方法:只要社会组织可以提供理事会决议,表明补办印章确实是社会组织按照章程作出的集体决策,而不是某些个人的主张,那么法定代表人是否签字,并不影响民政部门配合办理印章补办手续了。即便法定代表人不同意理事会的印章补办意见,将来对民政部门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民政部门也是依法处理,败诉风险很低的。

三、社会团体的会员大会可以代替理事会确定社会团体申请补办印章的意思

最后,对于社会团体来说,其章程一般规定了会员(代表)大会是在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之上的权力机构。因此,对于社会团体来说,民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也不必拘泥于按照《指南》必须提供理事会决议,社会团体如果能依照章程召开的会员大会,提供含有会员签字确认的会员大会的决议,那么是可以代替理事会决议,作为社会团体申请补办印章意见的依据。

作者丨王延斌
北京市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致社会发展促进中心研究员
联系方式:18911883662(微信同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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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开展公开募捐活动的行政处罚尺度把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一百零一条,开展募捐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募捐活动;对违法募集的财产,责令退还捐赠人;难以退还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收缴,转给其他慈善组织用于慈善目的;对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开展公开募捐的。

然而,实践中一些慈善组织不具备公开募捐资格开展公开募捐,基于具体的案情,从社会效果和促进慈善行业发展的慈善法立法目的角度,并不适于生硬地对其处于上述行政处罚措施。当然,也不能说任何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实施的公开募捐行为都可以逃脱行政处罚。如何把握执法边界,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


一、相关法律规定



《行政处罚法》

第五条  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六条 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北京市民政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第六条 从轻处罚是指民政部门依法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时,在《处罚裁量基准表》中对应的行政处罚基础裁量档内,适用较轻的种类或者选择法定幅度中较低的部分予以处罚。主要包含两种情形:

(一)在对应的行政处罚基础裁量档规定的处罚种类中,适用较轻的处罚种类进行处罚;

(二)在对应的行政处罚基础裁量档规定有处罚幅度时,选择该幅度内较低部分予以处罚,一般不得高于幅度中限。

第七条 减轻处罚是指民政部门依法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时,在《处罚裁量基准表》中违法行为对应的行政处罚基础裁量档以下,在法定处罚种类和幅度内,适用较轻的处罚种类或者选择法定幅度中较低的部分予以处罚。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从轻、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能够主动改正或者及时中止违法行为的;

(二)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或者尚未产生明显社会危害后果的;

(四)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的;

(六)其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第十四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二、相关案例

2018年,杭州方林富炒货店起诉杭州市西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西湖区市监局)。方林富炒货店因在店内外及包装上使用“中国最好最香最优品质燕山栗子”等绝对化宣传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以下简称广告法)的规定,被西湖区市监局依据广告法的相关规定,进行了广告法中规定的最低额度处罚,罚金20万元。方林富炒货店不服,进行了上诉,上诉理由之一即该案件应适用于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中“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2013年江苏祥和泰纤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和泰公司)起诉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江苏省工商局)。2012年,祥和泰公司因侵犯他人商标被工商管理局处没收所有侵权物品并处罚款4181660元。祥和泰公司辩称其商标已沿用多年,并且和所谓侵权商标存在明显差异,很难造成混淆,并且祥和泰公司已及时去除了侵权标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支持了祥和泰公司的观点,认为祥和泰公司涉案商标侵权行为轻微且及时纠正,也没有造成实际损害后果,并且该公司并无主观恶意,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关于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因此撤销江苏省工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


三、行政处罚尺度

根据《行政处罚法释义》对本条的解释,实施行政处罚有一个基本的前提,是要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这里的不予处罚,是指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考虑到有法定的特殊情况(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存在,对本应给与处罚的违法行为人免除对其使用行政处罚。也就是说,使用第三十三条不予处罚的,并不否认违法事实已经构成行政违法行为,而只是不予处罚。

那么对于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实施公开募捐行为的,如何判断“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这几个标准呢?结合司法实践,我们认为可以从如下方面来判断。

首先,对于“违法行为轻微”的判断,可以结合金额,次数,持续时间等因素综合判断。从金额上看,如果公开募捐的金额占慈善组织年度收入的总额比例较小(比如小于百分之十),那么可以认为符合金额“轻微”的情形。从次数和持续时间的角度,如果慈善组织是首次实施公开募捐,或者公开募捐活动持续的时间较短,可以从次数、持续时间上认为具有“轻微”情形。综合来看,金额占比是判断违法行为是否“轻微”的核心指标,有的慈善组织在自己网站上常年公示了公开募捐的渠道,但没有主动宣传,实际上通过公开募捐渠道取得的收入只占总收入的百分之几,也可以认为符合“轻微”的情形。

第二,对于“及时纠正”的判断,可以与“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结合起来判断,也要看是否“及时改正”。及时纠正并不严格要求慈善组织自行纠正,也可以是经民政部门提醒后纠正。只要慈善组织在造成危害后果之前停止公开募捐行为,均可认为符合“及时纠正”情形。但是慈善组织如果经民政部门提醒后仍然不及时停止公开募捐行为,甚至换一个方式继续开展公开募捐行为,显然就不能符合“及时纠正”的情形。“及时纠正”的要件,也要求民政执法部门发现慈善组织违法公开募捐的,要立即提醒纠正,不能放任违法行为持续发生。

第三,对于“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可以从《慈善法》立法目的角度解释,核心的判断标准是与公开募捐行为相关的公益活动是否符合公益性和非营利性的要求。也就是要看慈善组织用于公开募捐的慈善项目,是否真的是在帮助急需帮助的受益人,这种帮助可以改善受益人的状况,并且受益人与慈善组织管理人员没有利害关系,而且慈善组织工作人员在其中没有享受到分红分配,没有挪用善款,没有通过关联交易侵害慈善组织利益。

上述三个标准,“违法行为轻微”“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同时具备的情况下,民政执法部门就可以依法酌情决定不予行政处罚,但仍应当明确,该慈善组织的公开募捐行为违反了慈善法。


四、关于行政处罚当中的“首违不罚”

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首违不罚”制度正式入法。首违不罚初衷有三点,首先是通过首次先对违法者进行说服教育的方式降低与违法者发生冲突的可能性,其次是从人文关怀出发、以人为本尊重被执法者,以教育服务而不是对抗为目的,最后是为当地经济发展创造宽松良好的环境。

浙江大学章剑生教授的《罚抑或不罚? ——— 基于行政处罚中“首次不罚”制度所展开的分析》也讨论了首次不罚的问题。从法理角度讨论了首次不罚。该文认为首次不罚的法理依据主要有亮点,首先是行政处罚法的第六条,首次不罚可以减少行政相对人的对抗情绪,更好地教育行政相对人。该文还指出,首次不罚制度具体来说就是存在法律明确规定的违法行为,但作为例外情况首次不予惩罚,但不予惩罚并不是说不进行管理,行政机关有义务对相对人进行警告、要求整改等提示。


五、结语

最后,我们也要强调,对于部分慈善组织将违法公开募捐作为收入主要来源的,经提醒后拒不纠正的,用于公开募捐的慈善项目没有合理的公益性的,或者私分募捐所得的,民政执法部门应当果断地依照《慈善法》第一百零一条实施行政处罚。

作者:何国科

北京市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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