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ategory: 政策解读

何国科:社会服务机构迈向高质量发展之路的基石

近日,民政部公布《社会服务机构自身建设指南》(以下简称《指南》)推荐性行业标准,对社会服务机构加强自身建设作出规范性指引。笔者作为社会服务机构的从业人员,真切地感受到这对于社会服务机构自身建设来说是一场及时雨,为加强自身建立、实现高质量发展指明了方向、明确了路径。

一、如何理解《指南》发布的背景?

党的二十大报告提出,高质量发展是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的首要任务,在新的发展阶段,必须以高质量发展全面推进中国式现代化。党的十八大以来,我国的社会服务机构数量已经翻了一番,截至2023年底,全国登记的社会服务机构达49万余家,覆盖了经济、科技、文化、卫生、体育以及其他社会事务,在促进经济发展、繁荣社会事业、创新社会治理、提供公共服务等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目前,社会服务机构正从单纯追求数量的增长逐步转变为质量的提升,《指南》的发布可以说正逢其时,在如何实现社会服务机构的高质量发展这个新的命题上,给出了具体的指引和方向。

在法律法规建设方面,1998年出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主要涵盖成立登记、变更登记、年度检查、执法监督等内容,对民办非企业单位内部治理、自身建设等方面的规范要求较少。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明确规定社会服务机构(民办非企业单位)属于非营利法人中的捐助法人,捐助法人应当依法制定法人章程,设立理事会、民主管理组织等决策机构,并设执行机构。自《暂行条例》颁布实施至今近26年来,民政部为规范社会服务机构管理制定了一系列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涵盖了党的建设、登记变更、年度检查、信用信息、重大事项、等级评估等内容,为我国社会服务机构发展积累了大量的实践经验,推动了社会服务机构有序发展。

然而,社会服务机构业务活动涉及社会经济的方方面面,而各领域内的业务内容有着较大差异,比如教育类、医疗类社会服务机构,各自业务规范的法律法规各不相同,因此社会服务机构在自身建设方面较难出台统一的规范。这也导致一些社会服务机构对业务开展有较强的了解,但是对自身建设、风险防范缺乏方向和经验。实践中,有很多能提供优质服务的社会服务机构,由于自身建设不足,产生内部纠纷,陷入僵局,还有的防范风险能力不足,引发大量舆情或法律诉讼,无法实现可持续的发展。在此背景下,民政部通过发布行业标准来弥补法律法规制度的空白和不足,有利于引导社会服务机构规范内部管理、提高管理服务水平和组织绩效,提升防范化解风险的能力,推动社会服务机构高质量发展。

二、学习《指南》的三大亮点

结合社会服务机构的从业经验,笔者认为《指南》有三大亮点:

一是突出了社会服务机构以提供服务为核心。社会服务机构区别于社会团体和基金会的重要方面,是以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为宗旨。因此,《指南》细化了专业服务的分类,针对科学、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社会服务、法律、生态等领域的社会服务机构,明确其核心在于提供专业服务,并且对提供的专业服务基本原则做了概述,引导社会服务机构根据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为政府和社会各界提供专业服务,对业务活动进行有效的策划、组织、实施和控制,从而保证业务活动达到预期目标。同时,《指南》也对社会服务机构开展公益活动、提供咨询服务、参与政府公共服务、开展合作和国际交流等规则做了指引性的要求。

二是建立了社会服务机构能力建设清单。《指南》通过附录A详细列举了社会服务机构能力建设的清单,梳理了当前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对社会服务机构理事会、监事会、负责人任职等做了全面的梳理,并且对社会服务机构建立内部治理制度的内容做了指引性的规范。社会服务机构对照着附录A的内容,就能清楚知道如何规范地运作机构,实用性、指导性很强。

三是建立社会服务机构防范化解风险的机制。近年来,社会服务机构领域风险频发,防范化解风险的意识不能放松,能力不能弱化。《指南》专门要求社会服务机构根据自身情况建立重大风险的预警机制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机制,对于近年来社会服务机构因证书、印章管理不善带来的风险作了明确提示,要求社会服务机构要加强印章、证书的管理,明确保管、使用的职责和流程。

社会服务机构的高质量发展,不仅体现在专业服务水平上,更体现在自身能力建设上,没有自身能力的提升,业务能力做得再出色也可能变成空中楼阁、昙花一现。无数的案例告诉我们,打铁还需自身硬,只有把自身建起来,才能赢得党委政府和社会各界的信任,才能换来更大的政策支持和发展空间。可以说,加强自身建设,是社会服务机构迈向高质量发展之路的基石。广大社会服务机构要高度重视《指南》内容,积极地学起来、用起来,共同为中国式现代化贡献力量。

作者:何国科,中致社会发展促进中心主任

转自“中国社会组织动态”

本篇文章来源于微信公众号: 致诚社会组织

慈善组织认定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

编者按:2024年5月20日,民政部公布了《慈善组织认定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主要修订内容:第一,删除了“《慈善法》公布前”六个字,贯彻修改慈善法的规定,解决慈善组织认定的成立时间障碍,任何社会组织,符合慈善组织条件的,均可以申请认定为慈善组织。第二,增加了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不予认定的内容。(完)


慈善组织认定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规范慈善组织认定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以下简称慈善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已经设立的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非营利性组织,申请认定为慈善组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其登记的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进行慈善组织认定。

第四条 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申请认定为慈善组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时具备相应的社会组织法人登记条件;

(二)以开展慈善活动为宗旨,业务范围符合慈善法第三条的规定;申请时的上一年度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和管理费用符合国务院民政部门关于慈善组织的规定;

(三)不以营利为目的,收益和营运结余全部用于章程规定的慈善目的;财产及其孳息没有在发起人、捐赠人或者本组织成员中分配;章程符合慈善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且有关于剩余财产转给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其他慈善组织的规定;

(四)有健全的财务制度和合理的薪酬制度;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认定为慈善组织:

(一)有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的不得担任慈善组织负责人的情形的;

(二)申请前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的;

(三)申请时被民政部门列入社会组织活动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

(四)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行为的。

第六条 申请认定为慈善组织,社会团体应当经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应当经理事会表决通过;有业务主管单位的,还应当经业务主管单位同意。

第七条 申请认定慈善组织的基金会,应当向办理其登记的民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以及不存在第五条所列情形的书面承诺;

(三)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召开会议形成的会议纪要。

申请认定为慈善组织的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除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向办理其登记的民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关于申请理由、慈善宗旨、开展慈善活动等情况的说明;

(二)注册会计师出具的上一年度财务审计报告,含慈善活动年度支出和管理费用的专项审计。

有业务主管单位的,还应当提交业务主管单位同意的书面材料。

第八条 民政部门自收到全部有效材料后,应当依法进行审核。

情况复杂的,民政部门可以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或者通过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也可以根据需要对该组织进行实地考察。

第九条 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慈善组织认定条件的,予以认定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慈善组织认定条件的,不予认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 认定为慈善组织的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由办理其登记的民政部门换发登记证书,标明慈善组织属性。

慈善组织符合税收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依照税法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十一条 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在申请时弄虚作假的,由办理其登记的民政部门撤销慈善组织的认定,将该组织及直接责任人纳入信用记录,并向社会公布。

对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属的会计师事务所,由民政部门通报有关部门。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民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4年  月  日起施行,2016年8月31日民政部发布的《慈善组织认定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慈善组织认定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一、修订背景

2023年12月29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的决定》,新修改的慈善法自2024年9月5日起施行。新修改的慈善法完善了慈善组织认定条件,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已经设立的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非营利性组织,可以向办理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认定为慈善组织,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慈善组织条件的,予以认定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慈善组织条件的,不予认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修订《慈善组织认定办法》,总结提炼实践经验,细化慈善组织认定条件和程序,是贯彻落实新修改的慈善法,引导、支持有意愿有能力的社会组织成为慈善组织,进一步发展壮大慈善主体力量,促进新时代慈善事业高质量发展的具体举措。

二、主要修订内容

修订征求意见稿共13条,主要修订内容涉及以下方面。

(一)与新修改的慈善法保持一致。对申请时成立时限、受理民政部门、施行日期等规定以及个别文字等相应地予以调整,确保与新修改的慈善法相一致(第二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

(二)完善慈善组织认定条件。根据慈善法关于慈善组织的规定,进一步完善慈善组织认定条件,增加“章程符合慈善法第十一条的规定”的表述;根据慈善法第十八条的表述作了个别文字修改(第四条)。

(三)完善不予认定慈善组织情形。根据《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将严重违法失信社会组织,列入不予认定慈善组织的情形(第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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慈善法修改,新增慈善限制从业规则



一个领域的健康发展离不开从事该领域的从业人员。在国家职业规范里,慈善工作基本没有从业门槛,做到了不分学历,不分专业,不分性别,任何人只要想从事慈善工作均可以进入这个领域。然而,随着分工的细化,慈善活动越来越呈现出专业化、职业化的要求,对从业人员的能力水平要求也越来越高,况且社会公众对从事慈善工作的人员,也有更高的道德层面的希冀。
近些年来,我国慈善事业的快速发展。在取得成绩的同时,也出现了一些打着慈善的名义“挂羊头卖狗肉”的现象,通过慈善组织变相为企业提供利益输送,利用慈善名义开展非法集资、诈骗等犯罪活动。当然各地管理部门也对这样的胆大妄为的慈善组织做出撤销登记,吊销证书的行政处罚,但是对相关的从业人员并没受到任何法律层面的追究。
自1999年开始,由于历史的和体制的一些原因,社会组织领域法律法规,在法律责任章节中,社会组织违法违规的后果,都是处罚机构,缺乏对主要负责人法律责任追究,也缺乏行业惩戒,导致慈善领域一些投机分子肆无忌惮,利用慈善名义“搞一把就跑”,留下一地鸡毛,严重损害了社会对我国慈善事业公信力。
抓住关键少数,是规范慈善事业健康发展的重要方式。当前各地民政部门分别在制定社会组织负责人的任职办法,对社会组织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任职条件建立标准,从加强党的领导方面对负责人任职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例如对拟任负责人进行谈话,审核其从业经历和专业背景等,但是从法律角度而言,抓住关键少数核心是在法律法规层面,划出红线,明确那些违法行为将会处罚负责人。
2023年12月29日,十四届全国人大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慈善法修改决定。新修改的慈善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2023年9月29日修改,2024年9月5日施行)),进一步强化了对慈善组织相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的追究。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慈善组织有本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一年至五年内担任慈善组织的管理人员这次慈善法的修改,负责人法律责任的条款里有两处重大变化:
一是将没收违法所得放在罚款后面2016年的慈善法虽然也有规定对主要主管负责人的罚款处罚,但是适用情形是该直接主管负责人有违法所得。鉴于民政部门执法力量、执法专业、执法手段的不足,导致认定直接主管负责人存在违法所得难度太大,慈善法实施了七年,基本上未作出对主管负责人罚款的行政处罚,本次修改中直接主管负责人是否存在违法所得不再是罚款的前置条件,只要慈善组织违反了本法的109条、110条、111条的规定的,民政部门就可以视情节轻重程度,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二是增加了情节严重的,限制从业的行政处罚。如果慈善组织违法情形存在严重的情节的,民政部门还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禁止其一年至五年担任慈善组织的管理人员。从《行政处罚法》的及配套的政策规定来看,情节严重包括造成严重的后果;涉案金额较大的;多次违法的;妨碍逃避抗拒执法等情节。
2021年全国人大修改了《行政处罚法》,将限制从业明确为处罚种类。限制从业,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相对人在一定时期内限制其从事一定职业、职位的行政处罚,针对是公民而非企事业单位,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从事相关工作,包括不得担任单位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理事、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此次慈善法的修改,明确了情节严重的可以禁止其1-5年内担任慈善组织的管理人员,可以说正式建立起了慈善领域的限制从业规则。笔者认为,限制从业规则的建立,对慈善领域会产生深远的影响,慈善组织群之马赶出行业,为慈善正名
诚然,当前的慈善领域限制从业规则,并不完善,未来需要进一步明确的两点:一是慈善组织管理人员的范围,是否仅仅规定不能担任慈善组织理事长(会长)、副理事长(副会长)、秘书长,还是包括理事、监事和其他承担管理责任的工作人员。从技术角度来看,我认为应该限定在慈善组织负责人层面,才更加具有可操作性。二是如何查询被限制从业的管理人员名单,民政部建立起全国的公示平台,供各地民政部门和社会进行了解查询,信息共享同步,真正起到限制从业的效果,以法的名义,激浊扬清。


作者:何国科

中致社会发展促进中心主任

北京市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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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国科:对合作募捐新规的理解和适用

为进一步规范公开募捐的乱象问题,新修改的《慈善法》,对合作募捐(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基于慈善目的,可以与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合作,由该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的条款进行完善,修改为:

“第二十六条 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基于慈善目的,可以与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合作,由该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合作方不得以任何形式自行开展公开募捐。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应当对合作方进行评估,依法签订书面协议,在募捐方案中载明合作方的相关信息,并对合作方的相关行为进行指导和监督。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负责对合作募得的款物进行管理和会计核算,将全部收支纳入其账户。”

同时在法律责任方面明确规定:

“第一百一十一条  慈善组织开展募捐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募捐活动;责令退还违法募集的财产,无法退还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收缴,转给其他慈善组织用于慈善目的;情节严重的,吊销公开募捐资格证书或者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公开募捐资格证书被吊销的,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四)与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合作,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

如何理解新的条款和内容,结合行业的情况,聊聊对合规募捐新规和理解和适用。

第一,合作募捐的修改回应了现实问题。自2016年慈善法实施以来,大量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通过具有公开募捐组织的慈善组织(以下简称公募机构)开展募捐活动,大量募捐的活动取得一定成果,也带来一系列的问题。由于一些公募机构对合作方的管理不严,公募机构沦为通道,更甚有些合作组织或个人以合作募捐名义,将募捐款项落入自己账户,利用信息差,行诈骗之实,严重损害了慈善行业的社会公信力。是故,有必要进一步加强对合作募捐的监管。此次慈善法的修改,直面该问题,明确作出了回应,重塑合作募捐责任边界。

第二,明确公募机构在合作募捐的责任。根据第26条规定,合作募捐公募机构的责任包括:1.对合作方进行评估,2.签署书面协议;3.募捐方案载明合作方相关信息;4.对合作方行为进行指导和监督;5.管理募得的款物和会计核算。在法律责任方面,根据111条规定,公募机构违反第26条规定的均属于处罚情形,也就是说只要违反第26条任何一个“字”都有可能触发行政处罚的条款,违反的多少,程度等决定了处罚的轻重,轻一点的是警告,责令停止募捐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书或公开募捐资格证书并予以公告。此外第112条规定,对公募机构直接负责人和其他主管人员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禁止其1-5年内担任慈善组织管理人员。结合26条、111条、112条的内容,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公募机构在合作募捐需要进一步完善和加强对合作方的管理,防范法律风险。

第三,细化公募机构对合作方的责任边界。虽然赞成加大公募机构对合作募捐的责任要求,但同时需要防止,由于责任边界不清,责任过载过重的问题,导致公募机构“躺平”,收缩减少甚至不开展合作募捐,那么就出现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公开募捐的权利受到实质性的剥夺,所以需要细化、明确公募机构对合作方管理的责任边界,保证慈善法理解适用的统一,防止过度滥用条款。

1.  对合作方进行评估。没有人能评估出来合作方是好人还是坏人,并不能因为合作方存在问题,一棍子就打到公募机构身上。举个例子来说,合作方负责人存在感情纠纷或者性丑闻,引发社会负面舆论就认为公募机构没有做好评估,追究公募机构的法律责任,是不妥当的。所以,需要明确合作方评估的内容和标准,我认为公募机构对合作方的评估定性上以形式层面评估为主。首先,明确合作方是一个法律合格的主体,是依法登记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不能是非法社会组织(如未经登记的联盟)、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内活动管理法第21条规定境外非政府组织及其代表机构不得在中国境内进行募捐)、合作时未被纳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未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近二年内未遭受主管机关的行政处罚等,自然人的应当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其次,明确合作方在开展慈善活动方面具备一定的经历和经验,可以加上近二年内机构没有严重的负面舆情等形式要件。最后,评估是有成本的,并不能要求所有的公募机构采取最严格和规范的流程对合作方进行评估,我认为应该采取的是提供材料方式进行评估方式,把握不准的,公募机构可以组织专家进行评估。

2.  依法签署书面协议。依法签署书面协议,是要通过双方协议方式,明确权责,在面临各种情况的时候,明晰责任主体,通过民事合同来追究责任,解决责任不清不明的问题。虽然协议,是民事主体双方意思自治的体现,法律不过度干涉,但是由于慈善行业法律能力相对缺失,有时候对双方协议约定的较为粗糙,最终虽然签署了协议,但是最终也实现不了法律的效果,所以建议民政部门可以学习其他行业主管部门出台相应大的合作募捐示范文本,供行业参考(比如住建部门对租赁合同有示范文本),通过示范文本确定大的框架架构,双方在这个基础之上进行完善和修改。需要注意的是,合作募捐的示范文本仅仅作为参考,不能作为民政部门审核备案的材料,防止示范文本剥夺民事主体自治权利。

3.  募捐方案载明合作方有关信息。募捐方案载明合作方有关信息的,我认为作为对外公开的资料,在载明有关信息时,是完整、简明扼要的,这里的有关信息指的应该是组织名称、统一信用代码,负责人、联系方式(地址、电话、邮箱)、是否已经评估等。

4.  对合作方行为进行指导和监督。我认为这里规定的合作方的行为,是指合作方的募捐行为,而不是所有行为,即合作方在募捐前的准备行为、募捐时的筹款行为、募捐后款项使用。公募机构,需要对合作方的上述行为进行指导,指导就是需要告知合作方募捐的流程和程序,行为规范和禁止内容,公募机构应当定期对合作对象进行培训宣讲,强调和明确筹款合规伦理行为要求,建立筹款的基本操守。监督,就是对于合作方的行为存在不规范的,可以要求其修改和调整,对于一些重大项目,可以委托第三方对合作方进行审计等。

5.  管理募得的款物和会计核算。公募机构需要严厉禁止合作方私自收款,所有募集的资金、物资,都是由公募机构统一管理,合作方在募得款物统一交给公募机构进行会计的核算,防止合作方利用公募项目的名义,躲避慈善监管,甚至出现违法犯罪的情形。这个时候公募机构和合作方要建立起良好的合作信任关系,可以广泛使用现代信息技术,建立操作管理系统,打通公募机构和合作方在合作方面的堵点和难点,实现募捐款物的统一管理和会计核算。

综上所述,新修改的慈善法加强合作募捐的管理规则,但是需要进一步细化落地政策,把握好尺度,在修改《慈善组织公开募捐管理办法》时,征求各相关方意见,朝着规范与发展并重的方向前行,规范的目的是为了发展,不能为了规范限制了发展。

以上内容,仅代表个人观点,供行业参考。

作者:何国科

中致社会发展促进中心主任

北京市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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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个方面理解修改后的《慈善法》


2020年,疫情爆发后,我国的慈善力量积极参与疫情防控,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作出了积极的贡献,同时也暴露出一些问题。有些问题是由于对《慈善法》学习理解、贯彻落实不到位造成的,有些问题是《慈善法》相关规制不足的问题。疫情期间,有很多专家、学者、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行业机构以及民政部门在各个层面都讨论到了这个问题。总书记也高度关注慈善事业发展,在相关讲话和指示中也提到慈善的公开透明问题。2020年7月开始,全国人大常委会开展慈善法执法检查。2020年底,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对检查慈善法实施情况报告的意见和建议,明确提出存在新冠肺炎疫情暴露的主要问题、促进措施落实不到位不彻底、慈善组织发展不平衡不充分、监管不足与监管过度并存、互联网衍生的慈善新挑战等五大问题,提出了“适时修改慈善法”。2022年12月30日,全国人大对慈善法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修订草案中,对慈善法做了较大幅度的修改。2023年10月25日,全国人大对慈善法修正草案公开征求意见,从修订调整为修正,修改范围变小了,但更精准地回应了实践的问题。2023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最终三审通过了慈善法修改的内容,并将于2024年9月5日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2023年9月29日修改,2024年9月5日施行)


慈善法修改的通过,将深远地影响我国慈善事业发展。笔者十多年来一直从事慈善领域的法律政策和实务工作,处理过相关慈善领域的案件,也提出一些修改的建议,我以自身的学习理解,从十个角度谈谈慈善法修改的背景、原因及其将对实际慈善工作产生的影响。


第一,深化慈善管理机制改革


按照慈善法,慈善工作主要由民政部门主管,其他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从2016年慈善法通过至今,民政部门在推动慈善事业的发展上做了大量工作,也有很多机制创新,同时由于慈善法的实施涉及面很广,主要由民政部门牵头负责,很多具体工作难以统筹,存在“小马拉大车”现象,也存在慈善法执法检查报告中提到的“监管不足与监管过度并存”的问题。


所以从推动整个慈善事业发展的角度来说,仅靠民政部门是不够的。比如推动税收优惠政策落地方面,让民政部门推动财政、税务部门做一些调整和创新,实践中是非常困难的,面对这样的情况应该怎么办?之前提出建立一个国家级别的慈善工作委员会,地方设立相应的慈善工作协调机制,整体协调慈善事业的监管和发展,在2022年底的慈善法修订草案中,明确提出“建立慈善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督促和指导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慈善事业扶持发展和规范管理工作”。2023年10月二审时被删掉了,删掉以后各方也都有不同意见,在最终通过的版本中,又被加入进去并进一步做了优化,就是修正案的第六条,这一条非常关键。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督促和指导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慈善事业的扶持发展和规范管理工作。


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慈善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慈善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加强对慈善活动的监督、管理和服务;慈善组织有业务主管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应当对其进行指导、监督

这是对慈善管理机制的一次重大变化,也是对慈善工作的高度重视。从法律上明确了慈善管理的机制,为各级政府开展慈善工作创造了很大空间。这一协调机制建立起来,对慈善事业的发展将大有裨益,虽然没有了修订草案中说的建立协调机制,但是协调的内容是实实在在保留了,这就让各级政府通过创新的方式实质上建立这个工作机制,具体落实还要看各级政府的理解和行动。除了扶持发展,也有规范管理,包括加强对慈善活动的监督、管理和服务。对于有业务主管单位的慈善组织,业务主管单位承担指导和监督的双重角色,要尽到监督管理的职责。


此外配合这一条来理解的,就是修改后的第八十三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慈善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且要制定促进慈善事业发展的政策和措施。

第八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慈善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促进慈善事业发展的政策和措施。

除了政府的慈善管理机制以外,还有从全国慈善信息的公开透明来说,修改后的慈善法再次明确规定,全国统一平台,全部慈善信息在一个平台上进行公示发布,全面推进和打造阳光慈善。

第七十五条  国家建立健全慈善信息统计和发布制度。


国务院民政部门建立健全统一的慈善信息平台,免费提供慈善信息发布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前款规定的平台及时向社会公开慈善信息。


慈善组织和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应当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平台发布慈善信息,并对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2016年慈善法实施后,民政部已经建立了“慈善中国”平台,但这个平台的应用其实是不够的,我们看到各地也有各地的平台,也有一些地方慈善组织信息并没有在“慈善中国”进行发布和更新,“慈善中国”平台上的信息并没那么全面。按照修改后的条款,国务院民政部门建立统一的慈善信息平台并免费提供信息发布服务,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也应当在这个平台向社会公开慈善信息。除了政府,慈善组织、慈善信托的受托人也需要在民政部建立的慈善信息平台发布信息。这一条款进一步加强了慈善信息公开的管理机制建设。


修改后的慈善法,深化慈善管理工作机制的改革,回应了当前的现实问题,对于全面贯彻落实慈善法、推进慈善事业高质量发展奠定了法律基础。接下来就得看各地政府如何能够准确、全面地去落实第六条、第八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了。


第二,完善慈善组织认定和管理


慈善组织认定的问题,在2016年通过的慈善法中,存在一个小BUG,就是慈善法公布后的社会组织认定慈善组织存在法律障碍,修改后的慈善法第十条第二款做了一个简单修改,删除“本法公布前”,去除了特定时间限制,表明不管是什么时候设立,只要想成为慈善组织都可以申请认定。

第十条  ……已经设立的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非营利性组织,可以向办理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认定为慈善组织,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

在慈善组织管理方面,每年的年报中需要增加两个内容,分别是募捐成本以及与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开展合作的情况。

第十三条  慈善组织应当每年向办理其登记的民政部门报送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会计报告。报告应当包括年度开展募捐和接受捐赠、慈善财产的管理使用、慈善项目实施、募捐成本、慈善组织工作人员工资福利以及与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开展合作等情况。

慈善组织每年要向民政部门报送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其中包括开展募捐和接受捐赠、慈善财产的管理使用等情况。这次增加了披露与境外组织和个人开展合作等情况。如何理解这一点?针对境外组织(包括境外企业与非营利组织)的捐赠,都有重大事项备案的规定,但如果是和境外的个人合作,比如邀请一位外国专家做讲座,这是否算与境外个人开展合作?期待未来民政部出台的部门规章中对细节有明确规定。


这里要重点讲一讲募捐成本这次将募捐成本从募捐备案中的募捐成本单独提出来,放在了更高的层面。为什么会把募捐成本放在那么重要的位置?我想分享一下自己的观察。近两年来,公益慈善领域因为募捐产生了各种舆情、案件,行业中讨论最多的一个事情是,募捐成本到底按什么样的比例才算合理?


无论是《基金会管理条例》,还是民政部出台的一系列部门规章都明确规定,慈善组织可以有募捐成本,比如慈善组织为了更好地宣传慈善项目而使用广告,甚至在互联网上购买流量。我们知道这些年已经有过一些相关案件,这些案件警醒我们,慈善可能变成一门生意,如果不做相关规定,那么将存在法律的空缺。


那么如何理解募捐成本?对于互联网募捐我们可能很容易计算其中的广告费,而如果是办一个慈善晚会或慈善义卖,募捐成本的计算就会变复杂。晚会中的场地租赁、餐饮费用花费很多,这算不算募捐成本?如果算,将会带来新的问题,比如花费10万元办慈善晚会,最后募了5万元,这样行不行?所以如何定义募捐成本,在接下来的工作中是非常关键的事情,一定要分不同类别来看待。线下募捐活动的成本最后可能会大于募捐额,但我们要知道,很多线下募捐活动既带有募捐的性质,也带有慈善宣传的性质,包含对慈善理念、慈善文化的宣传。我认为,募捐成本,字面上解释是慈善组织为开展慈善募捐而花费的成本,包括为开展募捐活动产生的宣传费用、场地费用、设计费用等其他购买第三方服务而产生的费用,对于如何确定比例和计算方式,要结合修改后的慈善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来看。

第六十一条  慈善组织应当积极开展慈善活动,遵循管理费用募捐成本等最必要原则,厉行节约,减少不必要的开支,充分、高效运用慈善财产。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基金会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不得低于上一年总收入的百分之七十或者前三年收入平均数额的百分之七十;年度管理费用不得超过当年总支出的百分之十;特殊情况下,年度支出和管理费用难以符合前述规定的,应当报告办理其登记的民政部门并向社会公开说明情况。


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管理费用和募捐成本的标准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税务等部门制定。……

第六十一条明确,募捐成本要遵循最必要原则,厉行节约,减少不必要的开支。所以首先,慈善组织列支募捐成本的时候,一定要具备合理性,是不是存在列支募捐成本的必要。如果慈善组织仅仅是简单被动地接受了一笔捐赠,但是为了提取更多管理费用,而去列支募捐成本,显然是不合理的。所以我认为募捐成本及其标准,需要按单个募捐项目来看待,慈善组织开展某慈善募捐活动,在慈善募捐中明确该募捐项目的成本,计划募捐100万元,募捐成本明确不超过10万元,最终募捐了10万元,那肯定也不能将10万元全部归入募捐成本。此外,如果单个捐赠人愿意承担全部募捐成本的,这个也不应受标准的限制,比如某个捐赠人向大学基金会捐赠100万元,让该基金会做了筹款的晚宴,租酒店、餐饮、宣传物料一共花了100万元,最终筹集善款100万元,那么这个募捐成本也不应该受到标准的限制。具体如何更加科学合理地制定出募捐成本,需要主管部门和行业共同商讨出一个合理的规定出来。


第六十一条还有一个重大变化,是特殊情况下,年度支出的说明问题。2016年颁布的慈善法仅对特殊情况下,年度管理费用难以符合规定的情形做了说明,但没有提到年度支出。疫情期间出现的一个重要现象是,某一年某个慈善组织的收入突然激增,当年全部支出。我们知道,具有公募资格的基金会年度支出额不能低于上一年度收入的70%或前三年收入平均数额的70%,但当遭遇疫情这样的突发事件,慈善组织突然接受大量捐赠,又大量支出,如果再按上述方式计算,是很难符合规定的。比如上年收入1亿元,今年应支出7000万元,但账上只剩500万元,即使按三年平均计算,也很难符合规定。


另一种特殊情况是某一慈善组织某年突然接收到一笔巨额捐赠,如50亿元,对于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来说,及时做科学的筹划,也很难满足上年度净资产8%的规定,所以新修改的慈善法中,对于这种特殊情况有了一个豁免的条款。


需要注意的是,这里说的特殊情况,一定是客观事实所造成的,而非主观问题,如果是由于机构内部管理不善导致年度支出未达标,则不属于特殊情况。


综合来看,本次慈善法的修改,对慈善组织认定、年报内容、公益支出、募捐成本做了相应的完善,对于募捐成本具体的内涵、外延与标准还需要民政部门会同财税部门在相关规章中再明确。


第三,规范合作募捐管理


这次慈善法修改,针对合作募捐所带来的舆情和风险做出回应,明确加强公募组织的管理,要求公募组织对合作方进行评估、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应当取得公开募捐资格。依法登记满一年的慈善组织,可以向办理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公开募捐资格。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慈善组织符合内部治理结构健全、运作规范的条件的,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不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将“依法登记满两年的慈善组织”改为“满一年”。对申请公开募捐资格的利与弊,大家需要做分析,有公开募捐资格的,年度慈善活动支出比例较高,信息公开要求也更高,并不是说具有公开募捐资格就一定是好的,或者没有就一定不好,这一定要和每个机构的实际情况相匹配。

第二十六条  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基于慈善目的,可以与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合作,由该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合作方不得以任何形式自行开展公开募捐。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应当对合作方进行评估,依法签订书面协议,在募捐方案中载明合作方的相关信息,并对合作方的相关行为进行指导和监督。


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负责对合作募得的款物进行管理和会计核算,将全部收支纳入其账户。

最重要的变化是第二十六条。这一条内容在2016年版慈善法中就有,现在更加丰富了。“合作方不得以任何形式自行开展公开募捐”,是针对去年慈善领域的某个重大事件,表明合作方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开展公开募捐活动,必须在挂靠的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整体规划下开展,而不能挂在公募组织下面,实际上自己去开展募捐活动,直接接受捐赠,架空公募组织,只留其名不留其实。


但是需要注意,合作方只是转发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的募捐链接,或是自己组织一些线下活动希望大家来参与并在线上募捐平台上捐赠,我认为这不算是自行开展公开募捐。


这些年,很多慈善募捐的乱象和问题,基本上是合作募捐引发的,所以慈善法修改中明确,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应当对合作方进行评估,进一步加强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的管理责任,要求对其合作方进行评估,但是要评估什么内容、评估到什么程度,需要部门规章来进一步细化,或者通过团体标准、行业标准明确。


我个人理解,我们很难实质判断出合作方是好人还是坏人,只能从形式层面的合法合规性来审核,评估合作方是不是合法的机构,是否通过年检,是否被纳入黑名单或失信名单,是否具有开展该慈善活动的经验等,而不是要求对合作方做出一些实质性的评估。评估是有成本的,没有进行评估也是有责任的,所以如果对评估要求过高,可能带来的后果是,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就不开展合作募捐了。

第一百一十一条  慈善组织开展募捐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募捐活动;责令退还违法募集的财产,无法退还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收缴,转给其他慈善组织用于慈善目的;情节严重的,吊销公开募捐资格证书或者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公开募捐资格证书被吊销的,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四)与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合作,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

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合作募捐管理是有法律责任的。如果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与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合作,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没有对合作方进行评估、没有签订书面协议并在方案中载明合作方信息、没有对其行为进行监督与指导,就要承担法律责任,受到民政部门的警告等,情节严重的甚至被吊销公开募捐资格证书。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要特别注意这一条。


第四,完善募捐平台责任


在互联网募捐平台方面,这次也新增一条,重新明确对互联网公开募捐平台的定位,民政部指定的平台名称改为“互联网公开募捐服务平台”,确定募捐平台的服务定位,提供公开募捐信息展示、捐赠支付、捐赠财产使用情况查询等服务。

第二十七条  慈善组织通过互联网开展公开募捐的,应当在国务院民政部门指定的互联网公开募捐服务平台进行,并可以同时在其网站进行。


国务院民政部门指定的互联网公开募捐服务平台,提供公开募捐信息展示、捐赠支付、捐赠财产使用情况查询等服务;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为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提供服务,不得向其收费,不得在公开募捐信息页面插入商业广告和商业活动链接。

这一条带来的一个思考是,互联网公开募捐服务平台的责任、权利、义务的边界在哪里?比如某募捐平台对慈善组织上线募捐项目提出了很多要求,慈善组织不能满足这些要求,募捐项目不能在该平台发布,是否可以说它拒绝为慈善组织提供服务?法律又规定了平台“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为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提供服务”,这就对平台规则的边界带来了挑战。募捐平台是一个多种利益角色交织的主体,我认为需要各方来共同理清责任边界,需要来自法律、行业、平台、慈善组织的声音,对平台的管理、责任边界进行共同讨论。对慈善组织入驻、公开募捐项目发布、募捐项目暂停或下线等,需要构建一个科学合理的规则,明确各方的责任和边界。


第二十七条还提到“不得向其收费,不得在公开募捐信息页面插入商业广告和商业活动链接”。对运营平台的互联网企业来说,他们投入了大量的时间、人力、精力管理平台,有很大的成本,未来如果管理压力越来越大,互联网企业会不会选择不做募捐平台了,这也可能带来风险与挑战。


对募捐平台的法律责任方面,新增一条“互联网公开募捐服务平台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取消指定。未经指定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擅自提供互联网公开募捐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网信、工业和信息化部门依法进行处理”。这一条对之前征求意见稿有一个调整,之前规定民政部门都可以责令限期改正,现在对可以责令限期改正的民政部门提升到省级以上的民政部门,而不是全国各省、市、县的民政部门。对于未经指定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擅自提供公开募捐服务,也明确了法律责任。


如何营造一个良性的互联网募捐服务平台生态,对慈善组织、募捐平台、政府监管部门来说都不容易,在这样的情况下,募捐平台构建一个相对科学、合理、民主的机制就变得尤为重要,需要各方共同发力,兼顾各方利益,在出台相关部门规章和平台规则的时候,需要更加慎重。


第五,完善慈善信托机制


修改后的慈善法在慈善信托上有一些新变化。比如第四十六条,是对慈善组织相关规定的移植,进一步明确慈善信托的公益性。

第四十六条  慈善信托的委托人不得指定或者变相指定其利害关系人作为受益人。


慈善信托的受托人确定受益人,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指定或者变相指定受托人及其工作人员的利害关系人作为受益人。

目前对慈善信托的年度支出和管理费用没有标准,修改后的慈善法第六十一条提到了慈善信托的年度支出标准和管理费用标准。

第六十一条 ……慈善信托的年度支出和管理费用标准,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税务和金融监督管理等部门制定。

这一条将引出一个问题,修改后的慈善法在2024年9月5日施行之后,如何对待之前已经设立的慈善信托的年度支出和管理费用?如何处理衔接问题?一种方案是“法不溯及既往”,法律实施之前的事就不管了;另外一种是对没有建立年度支出和管理费用标准或不符合标准的慈善信托要逐步建立或达到标准。


这些年,慈善信托发展的最大问题是税收优惠政策没有确定,这次修改中,新增一条明确慈善信托的委托人的税收优惠。

第八十八条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设立慈善信托开展慈善活动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八十八条明确设立慈善信托开展慈善活动的享受税收优惠,但要注意是“依法享受”。依据的是什么“法”?税法还是慈善法?也需要财税部门进一步制定具体的部门规章或政策文件来明确,期待财税部门下一步的行动。


另外,还要注意慈善信托的法律责任,比如第一百一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八条  慈善信托的委托人、受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二)指定或者变相指定委托人、受托人及其工作人员的利害关系人作为受益人的;……(四)违反慈善信托的年度支出或者管理费用标准的;(五)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

现行《慈善法》仅规定了慈善信托受托人的法律责任,这次修正后也规定了委托人的法律责任。因此,委托人在设立慈善信托时需要谨慎考虑。当然,这种法律责任不是无限的,法律中规定了几款,比如“指定或变相指定委托人、受托人及其工作人员的利害关系人作为受益人”主要属于委托人的法律责任,而“违反慈善信托的年度支出或管理费用标准的”,“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主要是指受托人的行为。


第六,新增应急慈善专章


本次慈善法修改,跟应急救援有着重要的关系,最大修改的内容就是新增了应急慈善专章。在新增加的章节中一共五条,包含四个方面。


一是明确应急统一领导职责的政府建立协调机制,提供信息引导慈善组织、志愿者等社会力量开展募捐和救助活动,强调政府的统一领导与建立信息的共享、协调机制。主要希望解决的是,在应急救援中,社会力量开展救援工作缺乏统一协调和信息的共享的问题。


二是鼓励慈善组织、慈善行业组织建立应急机制,加强信息共享,协商合作,强调合作开展救灾。主要解决的是慈善组织和行业机构之间在救援中的信息共享、协商合作,不同类型机构各自发挥自己的特长,合作开展救灾活动。


三是对应急救灾中募捐物资的使用与募捐备案做了规定。应急的募捐,要及时分配和使用募捐款物,在应急处置和救援阶段每五日公开一次。这里明确指出,是指应急处置和救援阶段需要每五日公开一次,而非整个救灾过程中。此外,应急救援的公开募捐备案可以在募捐活动后十日内补办。主要解决的应急募捐的时效性和社会的高度关注,规定了公开募捐的备案可以延后,在救援中信息公开的期限明确为五日。有一些慈善组织提出,由于人力不足,五日公开一次是不是太严苛了,我认为这是合理的,并不是所有的慈善组织在发生自然灾害或者重大事件的时候,都要去做募捐,而是尽己所能开展救援工作。如果人力不足,无法做好五日公开一次,那么就向有能力的慈善组织捐赠即可,或者发挥其他的特长参与救援,而不是开展公开募捐。


四是政府要为捐赠物资分配送达提供便利条件,街道、居委会、村委会为物资分配送达、信息统计提供力所能及的帮助。这个条款主要解决是救援物资送达的问题。


修改后的慈善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也对开展应急募捐的法律责任做出规定。慈善组织在开展应急募捐时,不及时分配、使用募得款物,需要承担法律责任。


应急慈善专章的内容,更加需要相关部门制定更具体的部门规章、政策,明确相关的机制,以及慈善组织如何进一步建立救灾的信息共享、协商合作的行业标准。


第七,优化慈善促进措施


本次慈善法修改,在促进措施方面做了较多的优化,主要体现税收优惠、新技术在慈善领域使用、社区慈善、慈善国际交流等方面。


慈善事业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促进慈善事业发展的政策和措施。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做年度的工作规划的时候,都需要考虑如何发展慈善事业,要制定促进政策和措施。


鼓励、引导、支持有意愿有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积极参与慈善事业。具体落地时,需要民政部门思考如何真正鼓励、引导和支持有意愿的企业家参与慈善事业,也需要努力破除有意愿有能力的捐赠人在国内设立及运作慈善组织、设立慈善信托、进行慈善捐赠的制度障碍。


正如全国人大常委会慈善法执法检查报告提到的,“慈善组织的章程、负责人任期年龄以70岁为上限等方面规定,与慈善组织自治要求不相一致,影响了社会力量参与的灵活性和积极性。”这些内容都限制了有意愿有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参与慈善的积极性。一个企业家出资设立了一家基金会,但是该企业家担任了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年满70周岁了,就不允许其担任基金会的理事长(法定代表人),他指派一个人替他成为理事长(虚),打击了企业家参与慈善的热情和积极性。


在税收优惠政策方面,以往都有规定,参与扶贫济困和重大突发事件应对的捐赠,可以享受100%的税前抵扣,修改的慈善法在法律上明确了特殊优惠政策的规定。

第九十二条  国家对开展扶贫济困、参与重大突发事件应对、参与重大国家战略的慈善活动,实行特殊的优惠政策。

在慈善模式和方式方面,新修改的慈善法对新技术在慈善领域应用,也有明确的鼓励和支持措施,比如现在区块链技术在慈善募捐项目的应用,在线会议,IT系统进行财务行政管理,捐赠人维护,打造快捷便利的技术慈善。

第九十五条  ……国家鼓励在慈善领域应用现代信息技术;鼓励社会力量通过公益创投、孵化培育、人员培训、项目指导等方式,为慈善组织提供资金支持和能力建设服务。

第九十六条鼓励社区慈善组织的设立。

第九十六条  国家鼓励有条件的地方设立社区慈善组织,加强社区志愿者队伍建设,发展社区慈善事业。

这一条与之前的草案相比有一个显著变化,将“五社联动”的表述删除。这主要是由于各地对“五社联动”的内涵与外延理解不一。比如社区慈善资源,有人理解为社区基金,有人理解为社区基金会。如果写得较具体,可能会影响创新性,因此用了比较原则性的规定。社区慈善组织既包含社区基金会、社区的民非、社区的社团,范围更宽。


第一百零一条新增了信用激励制度。

第一百零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等有关部门将慈善捐赠、志愿服务记录等信息纳入相关主体信用记录,健全信用激励制度。

2018年,民政部会同40个部委签署《关于对慈善捐赠领域相关主体实施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但落地不够,目前仍然是原则性的规定,具体如何落实要看未来的行动。


第一百零二条对开展慈善国际交流与合作进行了鼓励。

第一百零二条  国家鼓励开展慈善国际交流与合作。慈善组织接受境外慈善捐赠、与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合作开展慈善活动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批准、备案程序。

条款中提到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批准、备案程序”。什么叫备案?具体的批准、备案流程如何?什么情况下要批准与备案?对于与境外非政府组织的合作,批准程序有《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内活动管理法》来规定,而对于与境外的其他组织(如境外的公司)与个人合作,不仅仅是捐赠,也包括其他形式的合作,批准与备案的程序如何,都需要进一步明确。


第八,完善监督管理措施


修改后的慈善法新增了一些监督管理方面的规定。比如第一百零四条。

第一百零四条  ……


慈善组织、慈善信托的受托人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对有关负责人进行约谈,要求其说明情况、提出改进措施。


其他慈善活动参与者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调查和处理。

慈善组织现在遇到比较大的一个问题是“被诈骗”,遇到这样的情况,民政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调查和处理。如果涉嫌犯罪的,由公安部门来处理。相关规定以前也都有,但如何落地也要看下一步的行动。


第一百零六条健全了慈善组织及其负责人、慈善信托受托人的信用记录制度、慈善组织评估制度。

第一百零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慈善组织及其负责人、慈善信托的受托人信用记录制度,并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慈善组织评估制度,鼓励和支持第三方机构对慈善组织的内部治理、财务状况、项目开展情况以及信息公开等进行评估,并向社会公布评估结果。

2024年,北京已经开始试点社会组织信用监督制度,建立了社会组织信用监督办法。新修改的慈善法也明确,在国家层面建立一个慈善组织及其负责人、慈善信托的受托人信用记录制度,负责人好的信息、不好的信息都会被公示。法律已经授权各地民政部门,具体如何落实还要看各地。


另外一点是县级以上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慈善组织评估制度,鼓励和支持第三方机构对慈善组织进行评估。县级以上政府民政部门是“应当”建立评估制度,对于第三方机构评估是“鼓励”而非必须,比如中国慈善联合会、基金会中心网等开展的评估,未来专业化的社会监督机制也将逐步建立。


第九,强化法律责任追究


大家可以注意到,这次慈善法修改,修改的内容与法律责任有很强的对应关系,对慈善行业规范管理的要求更高。


新增的几个条款对慈善组织和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都有所强化。比如第一百一十条。

第一百一十条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

……

(二)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捐赠人、慈善组织管理人员的利害关系人作为受益人的;

……

这一条第二点针对以前有过的指定利害关系人作为受益人的大量实际案例,明确将其列入法律追究的情形。第五点“因管理不善造成慈善财产重大损失”,具体含义需要下一步的法律解释来明确。什么叫管理不善?因为客观原因,比如进行保值增值时因为市场原因导致慈善组织产生重大损失,可能不能算管理不善。


我个人理解的管理不善有两层含义,一是决策内容本身违法,比如法律不允许买卖股票、借款投资,而实际这样做了,这肯定是管理不善。第二种是决策程序违法,比如事情应由理事会做决定,而实际上由理事长个人做决定,程序不符合规范,这也叫管理不善。这两种情形的管理不善给慈善组织造成重大损失的,都应被纳入法律责任规制的范围。


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的变化,是慈善组织负责人一定要注意的。

第一百一十二条  慈善组织有本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一年至五年内担任慈善组织的管理人员。

这一条相较于之前的变化是,之前规定为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实践中,理解可能产生歧义。以前对负责人罚款的前提是,有违法所得,如果没有违法所得,就不用没收,也不用罚款。现在的表述很明确,只要违反上述几条规定,无论有没有违法所得,都可以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如果有违法所得,并没收违法所得。


如果存在严重情节,在一到五年内禁止担任慈善组织管理人员。这里什么叫管理人员,是否包括所有的理事、监事?有待进一步明确。


第十,个人求助纳入法律规制


修改后的慈善法将个人求助的相关规定纳入其中。

第一百二十四条  个人因疾病等原因导致家庭经济困难,向社会发布求助信息的,求助人和信息发布人应当对信息真实性负责,不得通过虚构、隐瞒事实等方式骗取救助。


从事个人求助网络服务的平台应当经国务院民政部门指定,对通过其发布的求助信息真实性进行查验,并及时、全面向社会公开相关信息。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网信、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另行制定。

如何理解个人求助?学界通识认为个人求助是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即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法律不应限制,但是个人求助不具有公益性,所以不属于慈善活动。慈善法实施七年多,由于互联网技术的引入,个人求助通过互联网进行,借助了互联网平台影响十分广泛,对于绝大多数公众而言,在水滴筹、轻松筹去帮助求助人也基本认为这是在做慈善。由于互联网平台的介入,个人求助就具备的公共性。这次新增的条款也是重点在规范个人求助平台。我认为,个人求助纳入慈善法附则,并不是认为个人求助属于慈善活动了,慈善组织都可以开展个人求助的业务了。


新增这一条款中,虽然导致家庭经济困难的原因用了一个“等”字,但主要仍然指个人的大病求助。为了买篮球鞋而在网上求助筹款,就不应该被认定为个人求助。此外,求助人与信息发布人可能不是同一人,两者都要对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修改后的《慈善法》明确指出,从事个人求助网络服务的平台应当经国务院民政部门指定,像水滴筹、轻松筹等网络服务平台,须经过民政部指定才可开展个人求助业务,否则是不允许的。个人求助网络服务平台要对发布的求助信息真实性进行查验,查验的标准是什么?如何进行查验?都有待相关部门规章来进一步明确和规范。


有很多人问我对慈善法修改的评价,我认为整体而言是回应了现实问题,规范了慈善行为,优化了发展环境”。慈善事业的发展是一个复杂的问题,从不同的角度看有不同的难点,不同主体也有不同难处。未来慈善事业的健康发展需要各方共同努力。


作者:何国科

中致社会发展促进中心主任

北京市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篇文章来源于微信公众号: 致诚社会组织

​慈善法执法检查报告:新冠暴露短板 修法已闻“前奏”

2020年10月15日提请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审议的慈善法执法检查报告指出,新冠肺炎疫情是慈善法实施以来接受的最集中、最全面的考验。“在这场考验中,应急机制、信息公开、志愿服务、法律宣传等方面的问题暴露了出来”。
这是慈善法自2016年9月颁布以来的首次执法检查。全国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的报告对慈善法实施四年来取得的成果给予充分肯定。同时报告认为,中国慈善事业与社会财富量级、第三次分配的地位不相匹配,在多层次社会保障体系中的效能还需进一步激发。目前慈善组织的质量、数量、结构等与立法预期相比还存在一定差距。而慈善法在实施过程中也存在监管不足与监管过度并存等问题。
因而报告建议,以解决新趋势下的新问题为主要内容,通过尽快完善配套法规政策和适时修改慈善法。报告特别提出增加网络慈善专章,以系统规范网络慈善。
这份报告引起了慈善行业人士的广泛关注。在接受《华夏时报》记者专访时,资深公益法律人士、北京市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致诚社会组织矛盾调处与研究中心执行主任何国科认为,这份《慈善法》执法检查报告明确提到了下一步诸多方面的工作思路,为未来《慈善法》法律政策的改革、发展及其方向奠定了基础,明确了方向,很有可能成为修法“前奏”。
无论是创办企业基金会,还是开展公益营销或慈善信托,何国科提示热心公益的企业或企业家更多地关注慈善法。“不夸张地说,企业做公益慈善事业,没有慈善法的助力,会走的很艰难”。

《慈善法》执法检查报告释放多个信号

《华夏时报》在慈善法实施4年之际,人大发布了这样一份执法检查报告,意义何在?

何国科:对于公益慈善领域来说,这次《慈善法》执法检查的意义肯定是重大的,我也很少看到有哪一部法律在诞生4年之后,人大就去检查其实施情况,而且是这么大规模的一次执法检查,这种情况确属罕见。就我从实务角度来看,该报告对《慈善法》实施4年以来,公益慈善领域面临的一些共同问题,行业呼声、业界呼吁等多个层面都在其中做了呈现。

通过报告全文不难看出,这次检查力度之大、范围之广都超以往任何一次。这对推动下一步我国慈善事业的发展,特别是通过疫情反映出来一些问题,如应急机制、信息公开、志愿服务和法律宣传等四个方面存在的不足予以了明晰的梳理。明确指出“政府部门与慈善力量缺乏应急协调机制”、以及“由于慈善组织信息化管理水平整体偏低,对捐赠人特别是网络捐赠的信息掌握不充分,导致信息公开的人力和时间成本过高,存在公开不及时、不完整、有纰漏”等问题,这对于未来我们应对一些重大灾害和重大公共卫生事件时,如何真正发挥第三部门和第三次分配的力量,具有重要的推动意义。

习近平总书记在十九大报告强调,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我国社会主要矛盾已经转化为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和不平衡不充分的发展之间的矛盾。我认为国家之所以特别重视公益慈善事业的发展,就是要想从根本上解决我国社会发展不平衡不充分的矛盾,公益慈善力量和第三次分配的力量是非常重要的。

此次全国人大常委会提交《慈善法》实施四年的执法检查报告,其实也释放出下一步国家和政府部门有意进一步促进公益资源的发展、充分发挥第三次分配的力量,完善社区治理,完善社会公共卫生事件的应对等诸多利好的信号。相信在这方面国家已经有着更深层次的考量。


《慈善法》检查报告可能成为修法前奏


《华夏时报》:我注意到这份报告较以往同类型的报告有很大的不同。对当下公益慈善事业的焦点、热点和难点问题,甚至是一些矛盾比较突出的问题,其中都有较为详尽的阐述。业界就此似乎有一些猜测——这份报告是否有可能成为下一步慈善法修法的前奏?

何国科:我认为它是有可能成为《慈善法》修法的前奏的。因为这个报告当中明确提到了下一步诸多方面的工作思路,提到了法律法规的进一步完善。作为全国最高的权力机构,全国人大于此时推出这样一份报告,无异于为未来《慈善法》法律政策的改革、发展及其方向奠定了基础,明确了方向。

这份报告的价值在于其不仅有高度和格局,还有具体的“接地气”的建议。比如,报告中明确提到了要增加网络慈善专,提到了健全应急机制、对突发事件应对法予以修改,包括对公益支出的调整等。毋庸置疑,相较于一般的业界专家、学者提出同类问题,全国人大的建议肯定更具有实际推动修法的可能性,意义非凡。

《华夏时报》:纵观本次报告,你印象最深刻的是哪几点?为什么?

何国科:第一印象深刻的就是这次《慈善法》执法检查的范围之广,参与的人数之多,以及效率之高。《慈善法》实施检查的过程,其实也就是《慈善法》社会化普及的一个过程。在这之前很多全国人大代表对《慈善法》的内容并不十分了解,但是通过这次执法检查,有45名全国人大代表参与了全过程,对他们来说也是一个深入了解公益行业的一个过程。为什么说这一点很重要呢?我认为,公益慈善事业的发展决不是民政部门一家的责任,它是一个整体性的工程。全国人大作为最高立法机关,能够对《慈善法》4年的成绩和不足进行总结,推出如此大规模的执法检查,这个过程其实就在推动各部门、各行各业都参与其中,从整体认知上有一个提升。

第二,就是报告第三部分提到的“慈善法实施存在的问题和面临的挑战”。这里面提到的包括“新冠肺炎疫情暴露的主要问题,促进措施落实不到位不彻底,慈善组织发展不平衡不充分,监管不足与监管过度并存,互联网衍生的慈善新挑战”等5个方面的问题是非常中肯的,将公益慈善领域行业中许多大家共同关注的问题都做了阐述,诸如慈善组织的认定及其含金量不足,互联网慈善中亟待弥补个人求助立法的空白等比较尖锐的问题也都作了回应。

第三,从实务角度,我对报告中提到的这个监督过度和监督不足的问题印象也十分深刻。比如,民政的编制体系不完善、执法力量不足等曾经提过多次,但从来没有在人大层面提出,这次也明确提到了。另外一个印象深刻的就是报告中提到的关于监督过度的表述。关于“监督过度”这个表述,全国人大最终落脚点在于慈善组织的自治的问题,我认为这是个非常重要的,因为监督层面不单是执法和处罚的问题,而是说在慈善组织的自治和章程管理方面,目前的法律政策限制太多,包括章程修改,负责人任期等,慈善组织可以自由的表达的太少了。

现在慈善组织越来越多的内部矛盾和纠纷,包括如何换届、理事会如何运营等,其实这些事情都应该是慈善组织自己决定的事情,民政部门不应该去干涉和作硬性规定。比如私人成立的慈善组织,就可以允许他们不换届,理事长也不一定70岁就必须卸任,也没有必要规定负责人不能连选连任。我认为这些其实都是不合适的,但我发现这次报告中也提到,由于慈善组织章程中的一些规定与组织自治的要求不相一致,已经影响了其灵活性和可持续发展。

这其中的核心问题就是,我们要把权利还给慈善组织,不是说政府不提供指导、评估、监督,而是希望能够把更多本来就属于慈善组织应有的权利重新交还给他们,让他们自主和决定,尊重民法典的精神(法人意思自治),这一点至关重要。不要通过一个格式性章程就把一个慈善组织的所有活动都限制死了,只要慈善组织能够坚持非营利性、公益性的底线,不做违背法律和基本政策的事情,应该把属于慈善组织自治的事情还给民间。

另外还有就是关于修改评估管理办法,修改慈善组织的公开募捐管理办法,完善税收优惠政策,增设网络慈善专,这些内容都切实回应了行业内当下的一些现实需求,都给我留下了深刻的印象。

《慈善法》与企业发展密切相关

《华夏时报》:结合经济领域的发展趋势,从企业和企业家这个层面来看,他们是否也有必要关注《慈善法》?《慈善法》的掌握和运用,对于企业发展有何价值和意义?

何国科:我觉得从企业和企业家这个层面而言,非常有必要关注和了解《慈善法》。因为《慈善法》规定的并非“小慈善”,而是“大慈善”的概念,涉及到包括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等社会各个领域的发展,且都涵盖于《慈善法》调整范围。

对企业或企业家来说,你无论是创办企业基金会,还是开展公益营销或慈善信托,每一项都与《慈善法》密切相关。《慈善法》可以从宏观角度指导企业和企业家如何结合自身战略发展,设计和安排出一个更适合的慈善发展之路。

我接触过很多企业背景的基金会,他们还是特别重视《慈善法》对企业未来整体战略安排的影响,目前他们也在认真的学习这方面的知识。不夸张的说,企业做公益慈善事业,没有《慈善法》的助力,会走的很艰难。掌握了《慈善法》的核心要义,企业的发展战略才能有更好的制度安排,所参与的公益事业才能与初心更为契合,未来的路也才更有希望。

最后,关于全国人大慈善法执法检查,我也有一点小小的担忧,报告写得特别好,关键是怎么落实,希望不是雷声大雨点小,后续推动力、持续性要跟上,所以我还是希望国家对此能够有更有力的整体战略安排,且给予长期的努力推动,结果一定是值得期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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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华夏时报
华夏时报记者文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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