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chive: 2024年8月30日

《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及二十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提高民间非营利组织(以下简称民非组织)会计信息质量,助力推动民非组织高质量发展,我们起草了《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民非会计制度》)。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起草背景

民非组织是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重要力量。2004 年制定发布的《民非会计制度》,是我国首次对民非组织制定的会计制度,填补了我国会计制度的一项空白,对规范民非组织的会计行为、提高会计信息质量、促进民非组织健康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民非会计制度》制定发布20年来,我们于2020年发布一项解释,未曾系统修订制度,而民非组织相关的法律法规、行业监管以及民非组织的自身业务活动发生变化,应及时修订完善《民非会计制度》,解决实务问题,提高会计信息质量,服务民非组织高质量发展。

(一) 修订《民非会计制度》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社会组织发展精神的重要举措。
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社会组织发展,十四五规划纲要提出发挥群团组织和社会组织在社会治理中的作用,党的二十大报告中强调引导、支持有意愿有能力的企业、社会组织和个人积极参与公益慈善事业,党中央的决策部署为新时代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提供了科学指引。会计核算对于提高社会组织会计信息质量和资源配置效率具有重要的基础性作用,修订《民非会计制度》是贯彻党中央关于社会组织发展精神的具体举措,是落实新时代社会组织工作方针的必然要求。
(二) 修订《民非会计制度》是有效衔接民非组织法治和监管的制度需要。
民非组织相关法律法规不断修订完善,行业主管单位的管理要求不断规范,监管部门的监管要求也不断强化,对民非组织的会计信息质量和会计核算的规范性提出了更高要求,修订《民非会计制度》有利于推动会计制度与相关法律法规有效衔接,推动民非组织法治化发展;有利于会计制度与行业管理协同配合,促进民非组织高质量发展;有利于会计制度与监管规定形成政策合力,推动民非组织规范化发展。
(三) 修订《民非会计制度》是推动我国民非组织高质量发展的有力支撑。
民非组织的规模持续扩大,业务模式更加多样,接受捐赠的形式和种类不断丰富、对外投资的类型也在创新,出资设立其他民非组织、承接政府购买服务、涉及纳税义务等事项不断增多,民非组织高速发展对会计处理方式产生了深刻影响,会计信息使用者对民非组织会计信息质量有了更高要求。会计核算要适应实务发展需要,记录和反映新的业务活动,及时解决模式创新后出现的会计处理问题,为推动民非组织高质量发展提供有力支撑。
二、起草过程
《民非会计制度》的修订主要经历了以下过程:
(一)课题研究阶段。
2022年,我们正式启动《民非会计制度》的修订工作,并邀请多个专家团队,分别就制度执行的共性问题、基金会执行问题、社会团体执行问题、社会服务机构执行问题和宗教活动场所执行问题等专题开展课题研究,在此基础上形成了研究报告,为《民非会计制度》的修订奠定了理论基础。
(二)专题调研阶段。
2023年以来,我们就民非组织会计核算情况深入开展调研,采取实地走访、现场座谈等形式,与来自业务主管单位、监管机构、基金会、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宗教场所、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内代表处等68家单位充分交流,听取意见建议,较为全面地了解掌握了制度实施情况和存在的问题。在此基础上,充分吸收了《〈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形成了《民非会计制度》讨论稿。
(三)形成征求意见稿阶段
今年4月以来,我们就讨论稿先后多次听取了监管机构、部内司局、部分民非组织的意见建议,就修订内容进行了逐条研讨,对其中重点问题进行了专题论证,并经会计司技术小组会议审议通过后,修改完善形成了《民非会计制度》征求意见稿。
三、重点修订内容
(一)增加部分会计处理规定。
1.增加适用制度的组织类型。根据有关监管要求和实务意见,在制度适用范围中增加了境外非政府组织在中国境内依法登记设立的代表机构、国际性社会团体、外国商会等民非组织。与《民法典》、《慈善法》、《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相衔接,修订了民非组织的三个特征。与《宗教事务管理条例》相衔接,将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统一表述为宗教活动场所。
2.增加服务捐赠会计处理规定。近年来,服务、劳务捐赠的形式和数量不断增加,服务、劳务捐赠与货币或实物捐赠一样,如果满足资产的定义,且其成本或价值可以可靠计量,应当予以确认。但服务、劳务捐赠也较为特殊,其捐赠价值较难确定,存在一定的虚增收入和避税风险。由此,我们基于以上情况对服务、劳务捐赠的会计核算进行规定,即:民非组织接受的服务、劳务捐赠,如果捐赠方提供了合法有效凭据,且凭据上标明的金额能够反映受赠劳务、服务的公允价值,民非组织可以按照凭据金额入账,并在会计报表附注中予以披露。
3.增加部分会计科目。为了满足实务核算和监管需要,增加其他长期投资科目核算持有时间超过1年的除股权和债权以外的其他长期投资,增加长期待摊费用科目核算实务中摊销期在1年以上的待摊费用,增加以前年度净资产调整科目核算本年度发现的前期差错更正,增加应交税费科目核算民非组织应当缴纳的税费等。
4.增加相关信息披露要求。一是加强关联方披露,要求民非组织关联方之间发生转移资源、劳务或义务的行为,不论是否收取价款,均应当在会计报表附注中披露该关联方关系的性质、交易类型及交易要素。同时增加分支机构、代表机构设立情况的说明。二是细化长期股权投资的披露要求,对被投资单位具有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长期股权投资,应当披露对被投资单位的影响程度及变动情况、持有股权的权益变动情况。同时增加民非组织持有股份情况的说明。三是增加慈善信托项目披露要求。对于民非组织参与的所有慈善信托项目,在慈善信托单独核算的基础上,应当在慈善组织的会计报表附注中披露慈善信托设立情况、变更或终止情况等。
(二) 修订部分会计处理规定。
1.修改限定性净资产的会计处理方法。为适应实务管理需要,对于设置某日期内使用而形成的限定性净资产和设置用途限制而形成的限定性净资产,我们简化了限定性净资产的重分类要求,将各项费用区分限定性和非限定性分别核算,修定后的会计处理方法,符合目前民非组织的实务实践,有助于会计人员理解和操作,提高会计核算效率。
2.修改长期股权投资的会计处理方法。删除权益法核算要求,统一用成本法核算长期股权投资,并增加相关披露要求。主要考虑是:一是民非组织更加关注可用于各类项目支出的货币资金,成本法加计提减值准备的会计处理方法更加符合民非组织的业务特点和管理要求。二是权益法核算主要反映所有者权益份额因投资而发生的增减变动情况,民非组织的资源提供者向民非组织投入资源不取得经济回报,没有所有者权益的概念,所以相较于权益法而言,成本法更符合民非组织的特征。
3.修改资产减值损失核算科目。民非组织的资产减值损失和管理费用存在本质区别。资产减值损失是资产的可收回金额低于其账面价值确认的损失,管理费用是为组织和管理民非组织业务活动发生的各项费用,会计核算内容和计量方法不同,增设资产减值损失科目单独核算。
(三) 删除合并报表会计处理规定。民非组织的会计信息使用者主要关注个别报表中的会计信息,合并报表参考价值有限,所以删除有关合并报表要求,并在会计报表附注中加强披露。
四、征求意见的主要问题
1.您是否同意《民非会计制度》的适用范围?如有不同意见,请说明理由,并提出修改建议。
2.您认为慈善信托应该适用什么会计准则制度?请说明理由。
3.您是否同意关于服务、劳务捐赠的会计处理?如有不同意见,请说明理由,并提出修改建议。
4.您是否同意删除合并报表处理规定?如有不同意见,请说明理由,并提出修改建议。
5.您是否同意关于限定性净资产的会计处理方法,如有不同意见,请说明理由,并提出修改建议。
6.您是否同意关于长期股权投资的会计处理方法,如有不同意见,请说明理由,并提出修改建议。
7.您是否同意增加其他长期投资、以前年度净资产调整、资产减值损失、长期待摊费用、应交税费等会计科目,如有不同意见,请说明理由,并提出修改建议。
8.您是否同意关于信息披露的有关要求,如有不同意见,请说明理由,并提出修改建议。
9.您是否有其他修订意见和建议,请说明理由,并提出修改建议。

本篇文章来源于微信公众号: 致诚社会组织

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新旧对比)

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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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民间非营利组织的会计核算,保证会计信息的真实、完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及国家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民间非营利组织的会计核算,保证会计信息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及国家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符合本制度规定特征的民间非营利组织。民间非营利组织包括依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登记的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等。

适用本制度的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

(一)该组织不以营利为宗旨和目的;

(二)资源提供者向该组织投入资源不取得经济回报;

(三)资源提供者不享有该组织的所有权。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符合本制度规定特征的民间非营利组织。民间非营利组织包括依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登记的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境外非政府组织在中国境内依法登记设立的代表机构、国际性社会团体、外国商会和宗教活动场所等组织。国务院财政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适用本制度的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

(一)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

(二)资源提供者向该组织投入资源不取得经济回报;

(三)资源提供者对该组织的财产不保留或享有任何财产权利。


第三条 会计核算应当以民间非营利组织的交易或者事项为对象,记录和反映该组织本身的各项业务活动。


第三条 会计核算应当以民间非营利组织的交易或者事项为对象,记录和反映该组织本身的各项业务活动。


第四条 会计核算应当以民间非营利组织的持续经营为前提。


第四条 会计核算应当以民间非营利组织的持续经营为前提。

第五条 会计核算应当划分会计期间,分期结算账目和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第五条 会计核算应当划分会计期间,分期结算账目和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会计期间至少分为年度和月度。会计年度、月度等会计期间的起讫日期采用公历日期。

第六条 会计核算应当以人民币作为记账本位币。业务收支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为主的民间非营利组织,可以选定其中一种货币作为记账本位币,但是编制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折算为人民币。

民间非营利组织在核算外币业务时,应当设置相应的外币账户。外币账户包括外币现金、外币银行存款、以外币结算的债权和债务账户等,这些账户应当与非外币的各该相同账户分别设置,并分别核算。

民间非营利组织发生外币业务时,应当将有关外币金额折算为记账本位币金额记账。除另有规定外,所有与外币业务有关的账户,应当采用业务发生时的汇率。当汇率波动较小时,也可以采用业务发生当期期初的汇率进行折算。

各种外币账户的外币余额,期末时应当按照期末汇率折合为记账本位币。按照期末汇率折合的记账本位币金额与账面记账本位币金额之间的差额,作为汇兑损益计入当期费用。但是,属于在借款费用应予资本化的期间内发生的与购建固定资产有关的外币专门借款本金及其利息所产生的汇兑差额,应当予以资本化,计入固定资产成本。借款费用应予资本化的期间依照本制度第三十五条加以确定。

本制度所称外币业务是指以记账本位币以外的货币进行的款项收付、往来结算等业务。

本制度所称的专门借款是指为购建固定资产而专门借入的款项。


第六条 会计核算应当以人民币作为记账本位币。业务收支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为主的民间非营利组织,可以选定其中一种货币作为记账本位币,但是编制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折算为人民币。

民间非营利组织在核算外币业务时,应当设置相应的外币账户。外币账户包括外币现金、外币银行存款、以外币结算的债权和债务账户等,这些账户应当与非外币的各该相同账户分别设置,并分别核算。

民间非营利组织发生外币业务时,应当将有关外币金额折算为记账本位币金额记账。除另有规定外,所有与外币业务有关的账户,应当采用业务发生当日的即期汇率。

各种外币账户的外币余额,期末时应当按照期末的即期汇率折合为记账本位币。按照期末的即期汇率折合的记账本位币金额与账面记账本位币金额之间的差额,作为汇兑损益计入当期费用。但是,属于在借款费用应予资本化的期间内发生的与购建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长期资产有关的外币专门借款本金及其利息所产生的汇兑差额,应当予以资本化,计入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长期资产成本。借款费用应予资本化的期间依照本制度第三十八条加以确定。

本制度所称外币业务是指以记账本位币以外的货币进行的款项收付、往来结算等业务。

本制度所称的专门借款是指为购建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长期资产而专门借入的款项。


第七条 会计核算应当以权责发生制为基础。


第七条 会计核算应当以权责发生制为基础。

第八条 民间非营利组织在会计核算时,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会计核算应当以实际发生的交易或者事项为依据,如实反映民间非营利组织的财务状况、业务活动情况和现金流量等信息。

(二)会计核算所提供的信息应当能够满足会计信息使用者(如捐赠人、会员、监管者等)的需要。

(三)会计核算应当按照交易或者事项的实质进行,而不应当仅仅按照它们的法律形式作为其依据。

(四)会计政策前后各期应当保持一致,不得随意变更。如有必要变更,应当在会计报表附注中披露变更的内容和理由、变更的累积影响数,以及累积影响数不能合理确定的理由等。

(五)会计核算应当按照规定的会计处理方法进行,会计信息应当口径一致、相互可比。

(六)会计核算应当及时进行,不得提前或延后。

(七)会计核算和编制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清晰明了,便于理解和使用。

(八)在会计核算中,所发生的费用应当与其相关的收入相配比,同一会计期间内的各项收入和与其相关的费用,应当在该会计期间内确认。

(九)资产在取得时应当按照实际成本计量,但本制度有特别规定的,按照特别规定的计量基础进行计量。其后,资产账面价值的调整,应当按照本制度的规定执行;除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另有规定外,民间非营利组织一律不得自行调整资产账面价值。

(十)会计核算应当遵循谨慎性原则。

(十一)会计核算应当合理划分应当计入当期费用的支出和应当予以资本化的支出。

(十二)会计核算应当遵循重要性原则,对资产、负债、净资产、收入、费用等有较大影响,并进而影响财务会计报告使用者据以做出合理判断的重要会计事项,必须按照规定的会计方法和程序进行处理,并在财务会计报告中予以充分披露;对于非重要的会计事项,在不影响会计信息真实性和不至于误导会计信息使用者做出正确判断的前提下,可适当简化处理。

第八条 民间非营利组织在会计核算时,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会计核算应当以实际发生的交易或者事项为依据,如实反映民间非营利组织的财务状况、业务活动情况和现金流量等信息。

(二)会计核算所提供的信息应当能够满足会计信息使用者(如出资人、设立人、捐赠人、会员、监管者等)的需要。

(三)会计核算应当按照交易或者事项的实质进行,而不应当仅仅按照它们的法律形式作为其依据。

(四)会计政策前后各期应当保持一致,不得随意变更。如有必要变更,应当在会计报表附注中披露变更的内容和理由、变更的累积影响数,以及累积影响数不能合理确定的理由等。

(五)会计核算应当按照规定的会计处理方法进行,会计信息应当口径一致、相互可比。

(六)会计核算应当及时进行,不得提前或延后。

(七)会计核算和编制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清晰明了,便于理解和使用。

(八)在会计核算中,所发生的费用应当与其相关的收入相配比,同一会计期间内的各项收入和与其相关的费用,应当在该会计期间内确认。

(九)会计核算应当遵循谨慎性原则。

(十)会计核算应当合理划分应当计入当期费用的支出和应当予以资本化的支出。

(十一)会计核算应当遵循重要性原则,对资产、负债、净资产、收入、费用等有较大影响,并进而影响财务会计报告使用者据以做出合理判断的重要会计事项,必须按照规定的会计方法和程序进行处理,并在财务会计报告中予以充分披露;对于非重要的会计事项,在不影响会计信息真实性和不至于误导会计信息使用者做出正确判断的前提下,可适当简化处理。


第九条 会计记账应当采用借贷记账法。

第九条 会计记账应当采用借贷记账法。

第十条 会计记录的文字应当使用中文。在民族自治地区,会计记录可以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民族文字。境外民间非营利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代表处、办事处等机构,也可以同时使用一种外国文字记账。

第十条 会计记录的文字应当使用中文。在民族自治地区,会计记录可以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民族文字。境外非政府组织在中国境内依法登记设立的代表机构、国际性社会团体、外国商会等机构,也可以同时使用一种外国文字记账。

第十一条 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根据有关会计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制度的规定,在不违反本制度的前提下,结合其具体情况,制定会计核算办法

第十一条 民间非营利组织可以根据有关会计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制度的规定,在不违反本制度的前提下,结合其具体情况,制定会计核算细则

第十二条 民间非营利组织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管理会计档案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和《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等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民间非营利组织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管理会计档案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和《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等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内部会计控制规范,结合本单位的业务活动特点,制定相适应的内部会计控制制度,以加强内部会计监督,提高会计信息质量和管理水平。

第十三条 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单位的业务活动特点,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确保内部控制有效施行,加强会计监督,提高会计信息质量和管理水平。

第二章 资 产

第二章 资 产

第十四条 资产是指过去的交易或者事项形成并由民间非营利组织拥有或者控制的资源,该资源预期会给民间非营利组织带来经济利益或者服务潜力。资产应当按其流动性分为流动资产、长期投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受托代理资产等。

第十四条 资产是指过去的交易或者事项形成并由民间非营利组织拥有或者控制的资源,该资源预期会给民间非营利组织带来经济利益或服务潜力。资产应当按其流动性分为流动资产、长期投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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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对符合本制度第十四条规定的资产定义的资源,在同时满足以下条件时,应当确认为资产:

(一)与该资源有关的服务潜力很可能实现或者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民间非营利组织;

(二)该资源的成本或者价值能够可靠地计量。符合资产定义并确认的资产项目,应当列入资产负债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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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资产在取得时应当按照实际成本计量,但本制度有特别规定的,按照特别规定的计量基础进行计量。其后,资产账面价值的调整,应当按照本制度的规定执行;除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另有规定外,民间非营利组织一律不得自行调整资产账面价值。

第十五条 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定期或者至少于每年年度终了,对短期投资、应收款项、存货、长期投资等资产是否发生了减值进行检查,如果这些资产发生了减值,应当计提减值准备,确认减值损失,并计入当期费用。对于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其他资产,如果发生了重大减值,也应当计提减值准备,确认减值损失,并计入当期费用。如果已计提减值准备的资产价值在以后会计期间得以恢复,则应当在该资产已计提减值准备的范围内部分或全部转回已确认的减值损失,冲减当期费用。

第十七条 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定期或者至少于每年年度终了,对短期投资、应收款项、存货、长期投资等资产是否发生了减值进行检查,如果这些资产发生了减值,应当计提减值准备,确认减值损失,并计入当期费用。对于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其他资产,如果发生了重大减值,也应当计提减值准备,确认减值损失,并计入当期费用。如果已计提减值准备的资产价值在以后会计期间得以恢复,则应当在该资产已计提减值准备的范围内部分或全部转回已确认的减值损失,冲减当期费用。

第十六条 对于民间非营利组织接受捐赠的现金资产,应当按照实际收到的金额入账。对于民间非营利组织接受捐赠的非现金资产,如接受捐赠的短期投资、存货、长期投资、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等,应当按照以下方法确定其入账价值:  

(一)如果捐赠方提供了有关凭据(如发票、报关单、有关协议等)的,应当按照凭据上标明的金额作为入账价值。如果凭据上标明的金额与受赠资产公允价值相差较大,受赠资产应当以其公允价值作为其入账价值。  

(二)如果捐赠方没有提供有关凭据的,受赠资产应当以其公允价值作为入账价值。 

对于民间非营利组织接受的劳务捐赠,不予确认,但应当在会计报表附注中作相关披露。

第十八条 对于民间非营利组织接受捐赠的现金资产,应当按照实际收到的金额入账。对于民间非营利组织接受捐赠的非现金资产,如接受捐赠的短期投资、存货、长期投资、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等,应当按照以下方法确定其入账价值:

(一)如果捐赠方提供了有关凭据(如发票、报关单、有关协议等)的,应当按照凭据上标明的金额作为入账价值。

(二)如果捐赠方没有提供有关凭据,或者凭据上标明的金额与受赠资产公允价值相差较大,受赠资产应当以其公允价值作为入账价值。

(三)对于民间非营利组织接受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捐赠,如果捐赠方没有提供有关凭据,且公允价值无法可靠取得的,应当按照名义金额入账。对于民间非营利组织接受的文物资源捐赠,如果捐赠方没有提供有关凭据,应当按照名义金额入账。(四)对于民间非营利组织接受的劳务、服务捐赠,如果捐赠方提供了合法有效凭据,且凭据上标明的金额能够反映受赠劳务、服务的公允价值,民间非营利组织可以按照凭据金额入账,其他情况不予确认。民间非营利组织接受的劳务、服务捐赠的情况应当在会计报表附注中作相关披露。

(五)民间非营利组织接受非现金资产捐赠时发生的应归属于其自身的相关税费、运输费等,应当计入筹资费用。

第十七条 本制度中所称的公允价值是指在公平交易中,熟悉情况的交易双方自愿进行资产交换或者债务清偿的金额。公允价值的确定顺序如下:  

(一)如果同类或者类似资产存在活跃市场的,应当按照同类或者类似资产的市场价格确定公允价值。 

(二)如果同类或者类似资产不存在活跃市场,或者无法找到同类或者类似资产的,应当采用合理的计价方法确定资产的公允价值。  

在本制度规定应当采用公允价值的情况下,如果有确凿的证据表明资产的公允价值确实无法可靠计量,则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设置辅助账,单独登记所取得资产的名称、数量、来源、用途等情况,并在会计报表附注中作相关披露。在以后会计期间,如果该资产的公允价值能够可靠计量,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在其能够可靠计量的会计期间予以确认,并以公允价值计量。

第十九条 本制度中所称的公允价值是指市场参与者在计量日发生的有序交易中,出售一项资产所能收到或者转移一项负债所需支付的价格。公允价值的确定顺序如下:

(一)如果同类或者类似资产存在活跃市场的,应当按照同类或者类似资产的市场价格确定公允价值。

本项所指的市场价格,一般指取得资产当日捐赠方自产物资的出厂价、捐赠方所销售物资的销售价、政府指导价、知名大型电商平台同类或者类似商品价格等(上述参考价格排序不分先后)。

(二)如果同类或类似资产不存在活跃市场,或者无法找到同类或者类似资产的,应当采用合理的计价方法确定资产的公允价值。

在本制度规定应当采用公允价值的情况下,如果有确凿的证据表明资产的公允价值确实无法可靠计量,则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设置辅助账,单独登记所取得资产的名称、数量、来源、用途等情况,并在会计报表附注中作相关披露。在以后会计期间,如果该资产的公允价值能够可靠计量,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在其能够可靠计量的会计期间予以确认,并以公允价值计量。

第十八条 民间非营利组织如发生非货币性交易,应当按照以下原则处理:  

(一)以换出资产的账面价值,加上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换入资产的入账价值。  

(二)非货币性交易中如果发生补价,应区别不同情况处理:  

1.支付补价的民间非营利组织,应以换出资产的账面价值加上补价和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换入资产的入账价值。

2.收到补价的民间非营利组织,应按以下公式确定换入资产的入账价值和应确认的收入或费用:  换入资产入账价值=换出资产账面价值-补价÷换出资产公允价值×换出资产账面价值-补价÷换出资产公允价值×应交税金+应支付的相关税费  

确认的收入或费用=补价×[1-(换出资产账面价值+应交税金)÷换出资产公允价值]

(三)在非货币性交易中,如果同时换入多项资产,应按换入各项资产的公允价值占换入资产公允价值总额的比例,对换出资产的账面价值总额和应支付的相关税费进行分配,以确定各项换入资产的入账价值。  

本制度所称非货币性交易是指交易双方以非货币性资产进行的交换,这种交换不涉及或只涉及少量的货币性资产(即补价)。其中,货币性资产是指持有的现金及将以固定或可确定金额的货币收取的资产;非货币性资产是指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

第二十条 民间非营利组织如发生非货币性交易,应当按照以下原则处理:

(一)以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加上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换入资产的入账价值。

(二)非货币性交易中如果发生补价,应区别不同情况处理:

1.支付补价的,以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加上补价和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换入资产的入账价值。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与其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有确凿证据表明换入资产的公允价值更加可靠的,以换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换入资产的初始计量金额,换入资产的公允价值减去支付补价的公允价值,与换出资产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

2.收到补价的,以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减去收到补价再加上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换入资产的入账价值。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与其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有确凿证据表明换入资产的公允价值更加可靠的,以换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换入资产的初始计量金额,换入资产的公允价值加上收到补价的公允价值,与换出资产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

(三)在非货币性交易中,如果同时换入多项资产,应按换入各项资产的公允价值占换入资产公允价值总额的比例,对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总额和应支付的相关税费进行分配,以确定各项换入资产的入账价值。

本制度所称非货币性交易是指交易双方以非货币性资产进行的交换,该交换不涉及或只涉及少量的货币性资产(即补价)。

其中,货币性资产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持有的货币资金和收取固定或可确定金额的货币资金的权利;非货币性资产是指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

第一节 流动资产

第一节 流动资产

第十九条 流动资产是指预期可在1年内(含1年)变现或者耗用的资产,主要包括现金、银行存款、短期投资、应收款项、预付账款、存货、待摊费用等。

第二十一条 流动资产是指预期可在1年内(含1年)变现或者耗用的资产,主要包括货币资金、短期投资、应收款项、预付账款、存货、待摊费用等。

第二十条 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设置现金和银行存款日记账,按照业务发生顺序逐日逐笔登记。有外币现金和存款的民间非营利组织,还应当分别按人民币和外币进行明细核算。  

现金的核算应当做到日清月结,其账面余额必须与库存数相符;银行存款的账面余额应当与银行对账单定期核对,并与按月编制的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调节相符。  

本制度所称的账面余额是指会计科目的账面实际余额,不扣除作为该科目备抵的项目(如累计折旧、资产减值准备等)。

第二十二条 货币资金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和其他货币资金。

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设置现金和银行存款日记账,按照业务发生顺序逐日逐笔登记。有外币现金和存款的民间非营利组织,还应当分别按人民币和外币进行明细核算。

现金的核算应当做到日清月结,其账面余额必须与库存数相符;银行存款的账面余额应当与银行对账单定期核对,并与按月编制的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调节相符。

本制度所称的账面余额是指会计科目的账面实际余额,不扣除作为该科目备抵的项目(如累计折旧、资产减值准备等)。

第二十一条 短期投资是指能够随时变现并且持有时间不准备超过1年(含1年)的投资,包括股票、债券投资等。  

(一)短期投资在取得时应当按照投资成本计量。短期投资取得时的投资成本按以下方法确定:  

1.以现金购入的短期投资,按照实际支付的全部价款,包括税金、手续费等相关税费作为其投资成本。实际支付的价款中包含的已宣告但尚未领取的现金股利或已到付息期但尚未领取的债券利息,应当作为应收款项单独核算,不构成短期投资成本。  

2.接受捐赠的短期投资,按照本制度第十六条的规定确定其投资成本。  3.通过非货币性交易换入的短期投资,按照本制度第十八条的规定确定其投资成本。  

(二)短期投资的利息或现金股利应当于实际收到时冲减投资的账面价值,但在购买时已计入应收款项的现金股利或者利息除外。  

(三)期末,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按照本制度第十五条的规定对短期投资是否发生了减值进行检查。如果短期投资的市价低于其账面价值,应当按照市价低于账面价值的差额计提短期投资跌价准备,确认短期投资跌价损失并计入当期费用。如果短期投资的市价高于其账面价值,应当在该短期投资期初已计提跌价准备的范围内转回市价高于账面价值的差额,冲减当期费用。  (四)处置短期投资时,应当将实际取得价款与短期投资账面价值的差额确认为当期投资损益。  本制度所称的账面价值是指某会计科目的账面余额减去相关的备抵项目后的净额。  

民间非营利组织的委托贷款和委托投资(包括委托理财)应当区分期限长短,分别作为短期投资和长期投资核算和列报

第二十三条 短期投资是指能够随时变现并且持有时间不准备超过1年(含1年)的投资,包括股票、债券、基金等。

(一)短期投资在取得时应当按照投资成本计量。短期投资取得时的投资成本按以下方法确定:

1.以现金购入的短期投资,按照实际支付的全部价款,包括税金、手续费等相关税费作为其投资成本。实际支付的价款中包含的已宣告但尚未领取的现金股利或已到付息期但尚未领取的债券利息,应当作为应收款项单独核算,不构成短期投资成本。

2.接受捐赠的短期投资,按照本制度第十八条的规定确定其投资成本。

3.通过非货币性交易换入的短期投资,按照本制度第二十条的规定确定其投资成本。

(二)短期投资的利息或现金股利应当于实际收到时冲减投资的账面价值,但在购买时已计入应收款项的现金股利或者利息除外。

(三)期末,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按照本制度第十七条的规定对短期投资是否发生了减值进行检查。如果短期投资的市价低于其账面价值,应当按照市价低于账面价值的差额计提短期投资跌价准备,确认短期投资跌价损失并计入当期费用。如果短期投资的市价高于其账面价值,应当在该短期投资期初已计提跌价准备的范围内转回市价高于账面价值的差额,冲减当期费用。(四)处置短期投资时,应当将实际取得价款与短期投资账面价值的差额确认为当期投资损益。

本制度所称的账面价值是指某会计科目的账面余额减去相关的备抵项目后的净额。


第二十二条 应收款项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在日常业务活动过程中发生的各项应收未收债权,包括应收票据、应收账款和其他应收款等。  

(一)应收款项应当按照实际发生额入账,并按照往来单位或个人等设置明细账,进行明细核算。  

(二)期末,应当分析应收款项的可收回性,对预计可能产生的坏账损失计提坏账准备,确认坏账损失并计入当期费用。

第二十四条 应收款项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在日常业务活动过程中发生的各项应收未收债权,包括应收票据、应收账款和其他应收款等。

(一)应收款项应当按照实际发生额入账,并按照往来单位或个人等设置明细账,进行明细核算。

(二)期末,应当分析应收款项的可收回性,对预计可能产生的坏账损失计提坏账准备,确认坏账损失并计入当期费用。

第二十三条 预付账款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预付给商品供应单位或者服务提供单位的款项。  

预付账款应当按照实际发生额入账,并按照往来单位或个人等设置明细账,进行明细核算。

第二十五条 预付账款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预付给商品供应单位或者服务提供单位的款项。

预付账款应当按照实际发生额入账,并按照往来单位或个人等设置明细账,进行明细核算。

第二十四条 存货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在日常业务活动中持有以备出售或捐赠的,或者为了出售或捐赠仍处在生产过程中的,或者将在生产、提供服务或日常管理过程中耗用的材料、物资、商品等。  

(一)存货在取得时,应当以其实际成本入账。存货成本包括采购成本、加工成本和其他成本。其中,采购成本一般包括实际支付的采购价款、相关税费、运输费、装卸费、保险费以及其他可直接归属于存货采购的费用。加工成本包括直接人工以及按照合理方法分配的与存货加工有关的间接费用。其他成本是指除采购成本、加工成本以外的,使存货达到目前场所和状态所发生的其他支出。接受捐赠的存货,按照本制度第十六条的规定确定其成本。通过非货币性交易换入的存货,按照本制度第十八条的规定确定其成本。  

(二)存货在发出时,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采用个别计价法、先进先出法或者加权平均法,确定发出存货的实际成本。  

(三)存货应当定期进行清查盘点,每年至少盘点一次。对于发生的盘盈、盘亏以及变质、毁损等存货,应当及时查明原因,并根据民间非营利组织的管理权限,经理事会、董事会或类似权力机构批准后,在期末结账前处理完毕。对于盘盈的存货,应当按照其公允价值入账,并确认为当期收入;对于盘亏或者毁损的存货,应先扣除残料价值、可以收回的保险赔偿和过失人的赔偿等,将净损失确认为当期费用。  

(四)期末,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按照本制度第十五条的规定对存货是否发生了减值进行检查。如果存货的可变现净值低于其账面价值,应当按照可变现净值低于账面价值的差额计提存货跌价准备,确认存货跌价损失并计入当期费用。如果存货的可变现净值高于其账面价值,应当在该存货期初已计提跌价准备的范围内转回可变现净值高于账面价值的差额,冲减当期费用。  

本制度所称的可变现净值是指在正常业务活动中,以存货的估计售价减去至完工将要发生的成本以及销售所必需的费用后的金额。

第二十六条 存货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在日常业务活动中持有以备出售或捐赠的,或者为了出售或捐赠仍处在生产过程中的,或者将在生产、提供服务或日常管理过程中耗用的材料、物资、商品等。

(一)存货在取得时,应当以其实际成本入账。存货成本包括采购成本、加工成本和其他成本。其中,采购成本一般包括实际支付的采购价款、相关税费、运输费、装卸费、保险费以及其他可直接归属于存货采购的费用。加工成本包括直接人工以及按照合理方法分配的与存货加工有关的间接费用。其他成本是指除采购成本、加工成本以外的,使存货达到目前场所和状态所发生的其他支出。接受捐赠的存货,按照本制度第十八条的规定确定其成本。通过非货币性交易换入的存货,按照本制度第二十条的规定确定其成本。

(二)存货在发出时,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采用个别计价法、先进先出法或者加权平均法,确定发出存货的实际成本。

(三)存货应当定期进行清查盘点,每年至少盘点一次。对于发生的盘盈、盘亏以及变质、毁损等存货,应当及时查明原因,并根据民间非营利组织的管理权限,经理事会或类似权力机构批准后,在期末结账前处理完毕。对于盘盈的存货,应当按照其公允价值入账,并确认为当期收入;对于盘亏或者毁损的存货,应先扣除残料价值、可以收回的保险赔偿和过失人的赔偿等,将净损失确认为当期费用。

(四)期末,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按照本制度第十七条的规定对存货是否发生了减值进行检查。如果存货的可变现净值低于其账面价值,应当按照可变现净值低于账面价值的差额计提存货跌价准备,确认存货跌价损失并计入当期费用。如果存货的可变现净值高于其账面价值,应当在该存货期初已计提跌价准备的范围内转回可变现净值高于账面价值的差额,冲减当期费用。

本制度所称的可变现净值是指在正常业务活动中,以存货的估计售价减去至完工将要发生的成本以及销售所必需的费用后的金额。

第二十五条 待摊费用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已经支出,但应当由本期和以后各期分别负担的、分摊期在1年以内(含1年)的各项费用,如预付保险费、预付租金等。  

待摊费用应当按其受益期限在1年内分期平均摊销,计入有关费用。

第二十七条 待摊费用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已经支出,但应当由本期和以后各期分别负担的、分摊期在1年以内(含1年)的各项费用,如预付保险费、预付租金等。

待摊费用应当按其受益期限在1年内分期平均摊销,计入有关费用。

第二节 长期投资

第二节 长期投资

第二十六条 长期投资是指除短期投资以外的投资,包括长期股权投资和长期债权投资等。

第二十八条 长期投资,是指除短期投资以外的投资,包括长期股权投资、长期债权投资和其他长期投资等。

第二十七条 长期股权投资应当按照以下原则核算。  

(一)长期股权投资在取得时,应当按取得时的实际成本作为初始投资成本。初始投资成本按以下方法确定:  

1.以现金购入的长期股权投资,按照实际支付的全部价款,包括税金、手续费等相关费用,作为初始投资成本。实际支付的价款中包含的已宣告但尚未领取的现金股利,应当作为应收款项单独核算,不构成初始投资成本。  

2.接受捐赠的长期股权投资,按照本制度第十六条的规定,确定其初始投资成本。  

3.通过非货币性交易换入的长期股权投资,按照本制度第十八条的规定确定其初始投资成本。  

(二)长期股权投资应当区别不同情况,分别采用成本法或者权益法核算。如果民间非营利组织对被投资单位无控制、无共同控制且无重大影响,长期股权投资应当采用成本法进行核算;如果民间非营利组织对被投资单位具有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长期股权投资应当采用权益法进行核算。  

采用成本法核算时,被投资单位经股东大会或者类似权力机构批准宣告发放的利润或现金股利,作为当期投资收益。

采用权益法核算时,按应当享有或应当分担的被投资单位当年实现的净利润或发生的净亏损的份额调整投资账面价值,并作为当期投资损益。按被投资单位宣告分派的利润或现金股利计算分得的部分,减少投资账面价值。  

被投资单位宣告分派的股票股利不作账务处理,但应当设置辅助账进行数量登记。  

本制度所称的控制是指有权决定被投资单位的财务和经营政策,并能据以从该单位的经济活动中获得利益;本制度所称的共同控制,是指按合同约定对某项经济活动所共有的控制;本制度所称的重大影响,是指对被投资单位的财务和经营政策有参与决策的权力,但并不决定这些政策。  

(三)处置长期股权投资时,应当将实际取得价款与投资账面价值的差额确认为当期投资损益。

第二十九条 长期股权投资应当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会计处理。

(一)长期股权投资在取得时,应当按取得时的实际成本作为初始投资成本。初始投资成本按以下方法确定:

1.以现金购入的长期股权投资,按照实际支付的全部价款, 包括税金、手续费等相关费用,作为初始投资成本。实际支付的价款中包含的已宣告但尚未领取的现金股利,应当作为应收款项单独核算,不构成初始投资成本。

2.接受捐赠的长期股权投资,按照本制度第十八条的规定,确定其初始投资成本。

3.通过非货币性交易换入的长期股权投资,按照本制度第二十条的规定确定其初始投资成本。

(二)长期股权投资应当采用成本法核算被投资单位经理事会或者类似权力机构批准宣告发放的利润或现金股利,作为当期投资收益。被投资单位宣告分派的股票股利不作账务处理,但应当设置辅助账进行数量登记。如果民间非营利组织对被投资单位具有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应当在会计报表附注中作相关披露。

本制度所称的控制是指有权决定被投资单位的财务和经营政策,并能据以从该单位的经营活动中获得利益;本制度所称的共同控制,是指按合同约定对某项经济活动所共有的控制;本制度所称的重大影响,是指对被投资单位的财务和经营政策有参与决策的权力,但并不决定这些政策。对于因接受股权捐赠形成的表决权、分红权与股权比例不一致的长期股权投资,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结合交易实质判断是否对被投资单位具有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关系。

(三)处置长期股权投资时,应当将实际取得价款与投资账面价值的差额确认为当期投资损益。

第二十八条 长期债权投资应当按照以下原则核算。  

(一)长期债权投资在取得时,应当按取得时的实际成本作为初始投资成本。初始投资成本按以下方法确定:  

1.以现金购入的长期债权投资,按照实际支付的全部价款,包括税金、手续费等相关费用,作为初始投资成本。实际支付的价款中包含的已到付息期但尚未领取的债券利息,应当作为应收款项单独核算,不构成初始投资成本。  

2.接受捐赠取得的长期债权投资,按照本制度第十六条的规定确定其初始投资成本。  

3.通过非货币性交易换入的长期债权投资,按照本制度第十八条的规定确定其初始投资成本。  

(二)长期债权投资应当按照票面价值与票面利率按期计算确认利息收入。长期债券投资的初始投资成本与债券面值之间的差额,应当在债券存续期间,按照直线法于确认相关债券利息收入时予以摊销。  (三)持有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民间非营利组织,可转换公司债券在转换为股份之前,应当按一般债券投资进行处理。当民间非营利组织行使转换权利,将其持有的债券投资转换为股份时,应当按其账面价值减去收到的现金后的余额,作为股权投资的初始投资成本。  (四)处置长期债权投资时,应当将实际取得价款与投资账面价值的差额,确认为当期投资损益。

第三十条 长期债权投资应当按照以下原则核算。

(一)长期债权投资在取得时,应当按取得时的实际成本作为初始投资成本。初始投资成本按以下方法确定:

1.以现金购入的长期债权投资,按照实际支付的全部价款,包括税金、手续费等相关费用,作为初始投资成本。实际支付的价款中包含的已到付息期但尚未领取的债券利息,应当作为应收款项单独核算,不构成初始投资成本。

2.接受捐赠取得的长期债权投资,按照本制度第十八条的规定确定其初始投资成本。

3.通过非货币性交易换入的长期债权投资,按照本制度第二十条的规定确定其初始投资成本。

(二)长期债权投资应当按照票面价值与票面利率按期计算确认利息收入。长期债券投资的初始投资成本与债券面值之间的差额,应当在债券存续期间,按照直线法于确认相关债券利息收入时予以摊销。(三)持有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民间非营利组织,可转换公司债券在转换为股份之前,应当按一般债券投资进行处理。当民间非营利组织行使转换权利,将其持有的债券投资转换为股份时,应当按其账面价值减去收到的现金后的余额,作为股权投资的初始投资成本。

(四)处置长期债权投资时,应当将实际取得价款与投资账面价值的差额,确认为当期投资损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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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其他长期投资应当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会计处理。(一)其他长期投资在取得时,应当按取得时的实际成本作为初始投资成本。初始投资成本按以下方法确定:

1.以现金购入的其他长期投资,按照实际支付的全部价款,包括税金、手续费等相关费用,作为初始投资成本。实际支付的价款中包含的已到期但尚未领取的收益,应当作为应收款项单独核算,不构成初始投资成本。

2.接受捐赠取得的其他长期投资,按照本制度第十八条的规定确定其初始投资成本。3.通过非货币性交易换入的其他长期投资,按照本制度第二十条的规定确定其初始投资成本。

(二)其他长期投资在持有期间实际取得的分红、利息等现金收益,应当确认为投资收益。(三)处置其他长期投资时,应当将实际取得价款与投资账面价值的差额,确认为当期投资损益。

第二十九条 民间非营利组织改变投资目的,将短期投资划转为长期投资,应当按短期投资的成本与市价孰低结转。

第三十二条 民间非营利组织改变投资目的,将短期投资划转为长期投资,应当按短期投资的成本与市价孰低结转。

第三十条 期末,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按照本制度第十五条的规定对长期投资是否发生了减值进行检查。如果长期投资的可收回金额低于其账面价值,应当按照可收回金额低于账面价值的差额计提长期投资减值准备,确认长期投资减值损失并计入当期费用。如果长期投资的可收回金额高于其账面价值,应当在该长期投资期初已计提减值准备的范围内转回可收回金额高于账面价值的差额,冲减当期费用。  

本制度所称可收回金额是指资产的销售净价与预期从该资产的持续使用和使用寿命结束时的处置中形成的预计未来现金流量的现值两者之中的较高者,其中销售净价是指销售价格减资产处置费用后的余额。

第三十三条 期末,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按照本制度第十七条的规定对长期投资是否发生了减值进行检查。如果长期投资的可收回金额低于其账面价值,应当按照可收回金额低于账面价值的差额计提长期投资减值准备,确认长期投资减值损失并计入当期费用。如果长期投资的可收回金额高于其账面价值,应当在该长期投资期初已计提减值准备的范围内转回可收回金额高于账面价值的差额,冲减当期费用。

本制度所称可收回金额是指资产的销售净价与预期从该资产的持续使用和使用寿命结束时的处置中形成的预计未来现金流量的现值两者之中的较高者,其中销售净价是指销售价值减资产处置费用后的余额。

第三节 固定资产

第三节 固定资产

第三十一条 固定资产是指同时具有以下特征的有形资产:  

(一)为行政管理、提供服务、生产商品或者出租目的而持有的;  (二)预计使用年限超过1年;  

(三)单位价值较高。

第三十四条 固定资产,是指同时具有以下特征的有形资产:

(一)为行政管理、提供服务、生产商品或者出租目的而持有的;(二)预计使用年限超过1年;

(三)单位价值较高。

第三十二条 固定资产在取得时,应当按取得时的实际成本入账。取得时的实际成本包括买价、包装费、运输费、交纳的有关税金等相关费用,以及为使固定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所必要的支出。固定资产取得时的实际成本应当根据以下具体情况分别确定:  

(一)外购的固定资产,按照实际支付的买价、相关税费以及为使固定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所发生的可直接归属于该固定资产的其他支出(如运输费、安装费、装卸费等)确定其成本。  

如果以一笔款项购入多项没有单独标价的固定资产,按各项固定资产公允价值的比例对总成本进行分配,分别确定各项固定资产的成本。  

(二)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按照建造该项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所发生的全部必要支出确定其成本。  

(三)接受捐赠的固定资产,按照本制度第十六条的规定确定其成本。  

(四)通过非货币性交易换入的固定资产,按照本制度第十八条的规定确定其成本。  

(五)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按照租赁协议或者合同确定的价款、运输费、途中保险费、安装调试费以及融资租入固定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发生的借款费用等确定其成本。

第三十五条 固定资产在取得时,应当按取得时的实际成本入账。取得时的实际成本包括买价、包装费、运输费、交纳的有关税金等相关费用,以及为使固定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所必要的支出。固定资产取得时的实际成本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分别确定:

(一)外购的固定资产,按照实际支付的买价、相关税费以及为使固定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所发生的可直接归属于该固定资产的其他支出(如运输费、安装费、装卸费等)确定其成本。

如果以一笔款项购入多项没有单独标价的固定资产,按各项固定资产公允价值的比例对总成本进行分配,分别确定各项固定资产的成本。(二)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按照建造该项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所发生的全部必要支出确定其成本。

(三)接受捐赠的固定资产,应当按照本制度第十八条的规定确定其成本。

(四)通过非货币性交易换入的固定资产,按照本制度第二十条的规定确定其成本。

(五)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按照租赁协议或者合同确定的价款、运输款、途中保险费、安装调试费以及融资租入固定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发生的借款费用等确定其成本。

第三十三条 在建工程,包括施工前期准备、正在施工中的建筑工程、安装工程、技术改造工程等。工程项目较多且工程支出较大的,应当按照工程项目的性质分项核算。

第三十六条 在建工程,包括施工前期准备、正在施工中的建筑工程、安装工程、技术改造工程等。工程项目较多且工程支出较大的,应当按照工程项目的性质分项核算。

第三十四条 在建工程应当按照所建造工程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实际发生的全部必要支出确定其工程成本,并单独核算。在建工程的工程成本应当根据以下具体情况分别确定:  

(一)对于自营工程,按照直接材料、直接人工、直接机械使用费等确定其成本。  

(二)对于出包工程,按照应支付的工程价款等确定其成本。

第三十七条 在建工程应当按照所建造工程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实际发生的全部必要支出确定其工程成本,并单独核算。在建工程的工程成本应当根据以下具体情况分别确定:

(一)对于自营工程,按照直接材料、直接人工、直接机械使用费等确定其成本。

(二)对于出包工程,按照应支付的工程价款等确定其成本。

第三十五条 为购建固定资产而发生的专门借款的借款费用在规定的允许资本化的期间内,应当按照专门借款的借款费用的实际发生额予以资本化,计入在建工程成本。这里的借款费用包括因借款而发生的利息、辅助费用以及因外币借款而发生的汇兑差额。  

只有在以下三个条件同时具备时,因专门借款所发生的借款费用才允许开始资本化:  

(一)资产支出已经发生;  

(二)借款费用已经发生;  

(三)为使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所必要的购建活动已经开始。  

如果固定资产的购建活动发生非正常中断,并且中断时间连续超过3个月(含3个月),应当暂停借款费用的资本化,将中断期间内所发生的借款费用确认为当期费用,直至资产的购建活动重新开始。但是,如果中断是使购建的固定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所必要的程序,则借款费用的资本化应当继续进行。  

当所购建的固定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时,应当停止借款费用的资本化,之后所发生的借款费用应当于发生时计入当期费用。通常所购建的固定资产达到以下状态时,应当视为所购建的固定资产已经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  

(一)固定资产的实体建造(包括安装)工作已经全部完成或者实质上已经完成;  

(二)所购建的固定资产与设计要求或者合同要求相符或者基本相符,即使有极个别与设计或者合同要求不相符的地方,也不影响其正常使用;  

(三)继续发生在所购建固定资产上的支出金额很少或者几乎不再发生。

第三十八条 为购建固定资产而发生的专门借款的借款费用在规定的允许资本化的期间内,应当按照专门借款的借款费用的实际发生额予以资本化,计入在建工程成本。这里的借款费用包括因借款而发生的利息、辅助费用以及因外币借款而发生的汇兑差额。

只有在以下三个条件同时具备时,因专门借款所发生的借款费用才允许开始资本化:

(一)资产支出已经发生;

(二)借款费用已经发生;

(三)为使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所必要的购建活动已经开始。

如果固定资产的购建活动发生非正常中断,并且中断时间连续超过3个月(含3个月),应当暂停借款费用的资本化,将中断期间内所发生的借款费用确认为当期费用,直至资产的购建活动重新开始。但是,如果中断是使购建的固定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所必要的程序,则借款费用的资本化应当继续进行。

当所购建的固定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时,应当停止借款费用的资本化,之后所发生的借款费用应当于发生时计入当期费用。通常所购建的固定资产达到以下状态时,应当视为所购建的固定资产已经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

(一)固定资产的实体建造(包括安装)工作已经全部完成或者实质上已经完成;

(二)所购建的固定资产与设计要求或者合同要求相符或者基本相符,即使有极个别与设计或者合同要求不相符的地方,也不影响其正常使用;

(三)继续发生在所购建固定资产上的支出金额很少或者几乎不再发生。

第三十六条 所购建的固定资产已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时,应当自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之日起,将在建工程成本转入固定资产核算。

第三十九条 所购建的固定资产已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时,应当自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之日起,将在建工程成本转入固定资产核算。

第三十七条 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对固定资产计提折旧,在固定资产的预计使用寿命内系统地分摊固定资产的成本。  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和消耗方式,合理地确定固定资产的预计使用年限和预计净残值。  

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按照固定资产所含经济利益或者服务潜力的预期实现方式选择折旧方法,可选用的折旧方法包括年限平均法、工作量法、双倍余额递减法和年数总和法。折旧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如果由于固定资产所含经济利益或者服务潜力预期实现方式发生重大改变而确实需要变更的,应当在会计报表附注中披露相关信息。

第四十条 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对固定资产计提折旧,在固定资产的预计使用寿命内系统地分摊固定资产的成本。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和消耗方式,合理地确定固定资产的预计使用年限和预计净残值。

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按照固定资产所含经济利益或者服务潜力的预期实现方式选择折旧方法,可选用的折旧方法包括年限平均法、工作量法、双倍余额递减法和年数总和法。折旧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如果由于固定资产所含经济利益或者服务潜力预期实现方式发生重大改变而确实需要变更的,应当在会计报表附注中披露相关信息。

第三十八条 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按月提取折旧,当月增加的固定资产,当月不提折旧,从下月起计提折旧;当月减少的固定资产,当月照提折旧,从下月起不提折旧。

第四十一条 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按月提取折旧,当月增加的固定资产,当月不提折旧,从下月起计提折旧;当月减少的固定资产,当月照提折旧,从下月起不提折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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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文物资源、图书档案、艺术品、标本模型、动植物和以名义金额计量的固定资产等不计提折旧。

第三十九条 与固定资产有关的后续支出,如果使可能流入民间非营利组织的经济利益或者服务潜力超过了原先的估计,如延长了固定资产的使用寿命,或者使服务质量实质性提高,或者使商品成本实质性降低,则应当计入固定资产账面价值,但其增计后的金额不应当超过该固定资产的可收回金额。其他后续支出,应当计入当期费用。

第四十三条 与固定资产有关的后续支出,如果使可能流入民间非营利组织的经济利益或者服务潜力超过了原先的估计,如延长了固定资产的使用寿命,或者使服务质量实质性提高,或者使商品成本实质性降低,则应当计入固定资产账面价值,但其增计后的金额不应当超过该固定资产的可收回金额。其他后续支出,应当计入当期费用。

第四十条 民间非营利组织由于出售、报废或者毁损等原因而发生的固定资产清理净损益,应当计入当期收入或者费用。

第四十四条 民间非营利组织由于出售、报废或者毁损等原因而发生的固定资产清理净损益,应当计入当期收入或者费用。

第四十一条 用于展览、教育或研究等目的的历史文物、艺术品以及其他具有文化或者历史价值并作长期或者永久保存的典藏等,作为固定资产核算,但不必计提折旧。在资产负债表中,应当单列“文物文化资产”项目予以反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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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民间非营利组织对固定资产应当定期或者至少每年实地盘点一次。对盘盈、盘亏的固定资产,应当及时查明原因,写出书面报告,并根据管理权限经董事会、理事会或类似权力机构批准后,在期末结账前处理完毕。盘盈的固定资产应当按照其公允价值入账,并计入当期收入;盘亏的固定资产在减去过失人或者保险公司等赔款和残料价值之后计入当期费用。

第四十五条 民间非营利组织对固定资产应当定期或者至少每年实地盘点一次。对盘盈、盘亏的固定资产,应当及时查明原因,写出书面报告,并根据管理权限经理事会或类似权力机构批准后,在期末结账前处理完毕。盘盈的固定资产应当按照其公允价值入账,并计入当期收入;盘亏的固定资产在减去过失人或者保险公司等赔款和残料价值之后计入当期费用。

第四十三条 民间非营利组织对固定资产的购建、出售、清理、报废和内部转移等都应当办理会计手续,并应当设置固定资产明细账(或者固定资产卡片)进行明细核算。

第四十六条 民间非营利组织对固定资产的购建、出售、清理、报废和内部转移等都应当办理会计手续,并应当设置固定资产明细账(或者固定资产卡片)进行明细核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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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文物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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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条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被认定为文物的有形资产,以及尚未被认定为文物的古籍、按照文物征集尚未入藏的征集物,按照《博物馆条例》、《博物馆藏品管理办法》等规定进行管理的其他藏品,作为文物资源单独核算,不计提折旧。在资产负债表中,应当单列“文物资源”项目予以单独反映。文物资源一般采用历史成本进行计量,无法取得成本的,按照名义金额计量。

文物资源不计提折旧,文物资源本体的修复修缮支出,在发生时计入费用。对于文物资源撤销退出等业务,在履行相关报批程序后,参照固定资产进行会计处理。

其他未纳入文物资源范围的图书档案、艺术品、标本模型等,应当按照存货、固定资产进行会计处理。

第四节 无形资产

第五节 无形资产

第四十四条 无形资产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为开展业务活动、出租给他人或为管理目的而持有的且没有实物形态的非货币性长期资产,包括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等。

第四十八条 无形资产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为开展业务活动、出租给他人或为管理目的而持有的且没有实物形态的非货币性长期资产,包括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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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条 民间非营利组织购入的不构成相关硬件不可缺少组成部分的软件,应当确认为无形资产。

第四十五条 无形资产在取得时,应当按照取得时的实际成本入账。  

(一)购入的无形资产,按照实际支付的价款确定其实际成本。  

(二)自行开发并按法律程序申请取得的无形资产,按依法取得时发生的注册费、聘请律师费等费用,作为无形资产的实际成本。依法取得前,在研究与开发过程中发生的材料费用、直接参与开发人员的工资及福利费、开发过程中发生的租金、借款费用等直接计入当期费用。  

(三)接受捐赠的无形资产,按照本制度第十六条的规定确定其实际成本。  

(四)通过非货币性交易换入的无形资产,按照本制度第十八条的规定确定其实际成本。

第五十条 无形资产在取得时,应当按照取得时的实际成本入账。

(一)购入的无形资产,按照实际支付的价款确定其实际成本。

(二)自行开发并按法律程序申请取得的无形资产,按依法取得时发生的注册费、聘请律师费等费用,作为无形资产的实际成本。依法取得前,在研究与开发过程中发生的材料费用、直接参与开发人员的工资及福利费、开发过程中发生的租金、借款费用等直接计入当期费用。

(三)接受捐赠的无形资产,按照本制度第十八条的规定确定其实际成本。

(四)通过非货币性交易换入的无形资产,按照本制度第二十条的规定确定其实际成本。

第四十六条 无形资产应当自取得当月起在预计使用年限内分期平均摊销,计入当期费用。如预计使用年限超过了相关合同规定的受益年限或法律规定的有效年限,该无形资产的摊销年限按如下原则确定:  

(一)合同规定了受益年限但法律没有规定有效年限的,摊销期不应超过合同规定的受益年限;  

(二)合同没有规定受益年限但法律规定了有效年限的,摊销期不应超过法律规定的有效年限;  

(三)合同规定了受益年限,法律也规定了有效年限的,摊销期不应超过受益年限和有效年限两者之中较短者。  如果合同没有规定受益年限,法律也没有规定有效年限的,摊销期不应超过10年。


第五十一条 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于取得或形成无形资产时合理确定其使用年限。无形资产的使用年限为有限的,应当估计该使用年限。无法预见无形资产为民间非营利组织产生服务潜力或者带来经济利益流入期限的,应当视为使用年限不确定的无形资产。使用年限不确定的无形资产不应摊销。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对使用年限有限的无形资产进行摊销,但已摊销完毕仍继续使用的无形资产和以名义金额计量的无形资产除外。无形资产应当自取得当月起在预计使用年限内分期平均摊销,计入当期费用。如预计使用年限超过了相关合同规定的受益年限或法律规定的有效年限,该无形资产的摊销年限按如下原则确定:

(一)合同规定了受益年限但法律没有规定有效年限的,摊销期不应超过合同规定的受益年限;

(二)合同没有规定受益年限但法律规定了有效年限的,摊销期不应超过法律规定的有效年限;

(三)合同规定了受益年限,法律也规定了有效年限的,摊销期不应超过受益年限和有效年限两者之中较短者。

如果合同没有规定受益年限,法律也没有规定有效年限的,摊销期不应超过10年。

第四十七条 民间非营利组织处置无形资产,应当将实际取得的价款与该项无形资产的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计入当期收入或者费用。

第五十二条 民间非营利组织处置无形资产,应当将实际取得的价款与该项无形资产的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计入当期收入或者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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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节 长期待摊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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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条 长期待摊费用是民间非营利组织已经支出,但应由本期和以后各期负担的分摊期限在1年以上(不含1年)的各项支出,如对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发生的改良支出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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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条 长期待摊费用应当在对应资产的受益年限内平均摊销。如果某项长期待摊费用已经不能使民间非营利组织受益,应当将其摊余金额一次性计入当期费用。


第五节 受托代理资产

第七节 受托代理资产

第四十八条 受托代理资产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接受委托方委托从事受托代理业务而收到的资产。在受托代理过程中,民间非营利组织通常只是从委托方收到受托资产,并按照委托人的意愿将资产转赠给指定的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或者按照有关规定将资产转交给指定的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民间非营利组织本身只是在委托代理过程中起中介作用,无权改变受托代理资产的用途或者变更受益人。  

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对受托代理资产比照接受捐赠资产的原则进行确认和计量,但在确认一项受托代理资产时,应当同时确认一项受托代理负债。

第五十五条 受托代理资产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接受委托方委托从事受托代理业务而收到的资产。在受托代理过程中,民间非营利组织通常只是从委托方收到受托资产,并按照委托人的意愿将资产转赠给指定的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民间非营利组织本身只是在委托代理过程中起中介作用,无权改变受托代理资产的用途或者变更受益人。

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对受托代理资产比照接受捐赠资产的原则进行确认和计量,但在确认一项受托代理资产时,应当同时确认一项受托代理负债。

本制度所称的受托代理业务,是指有明确的转赠或者转交协议,或者虽然无协议但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业务:

(一)民间非营利组织在取得资产的同时即产生了向具体受益人转赠或转交资产的现时义务,不会导致自身净资产的增加。

(二)民间非营利组织仅起到中介而非主导发起作用,帮助委托人将资产转赠或转交给指定的受益人,并且没有权利改变受益人,也没有权利改变资产的用途。

(三)委托人已明确指出了具体受益人个人的姓名或受益单位的名称,包括从民间非营利组织提供的名单中指定一个或若干个受益人。


第三章 负 债

第三章 负 债

第四十九条 负债是指过去的交易或者事项形成的现时义务,履行该义务预期会导致含有经济利益或者服务潜力的资源流出民间非营利组织。负债应当按其流动性分为流动负债、长期负债和受托代理负债等。

第五十六条 负债是指过去的交易或者事项形成的现时义务,履行该义务预期会导致含有经济利益或者服务潜力的资源流出民间非营利组织。负债应当按其流动性分为流动负债、长期负债和受托代理负债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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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七条 对于符合本制度第五十五条规定的现时义务,在同时满足以下条件时,应当确认为负债:

(一)履行该义务很可能导致含有服务潜力或者经济利益的经济资源流出民间非营利组织;

(二)该义务的金额能够可靠计量。符合负债定义并确认的负债项目,应当列入资产负债表。

第五十条 或有事项是指过去的交易或者事项形成的一种状况,其结果须通过未来不确定事项的发生或不发生予以证实。  

如果与或有事项相关的义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应当将其确认为负债,以清偿该负债所需支出的最佳估计数予以计量,并在资产负债表中单列项目予以反映:  

(一)该义务是民间非营利组织承担的现时义务;  

(二)该义务的履行很可能导致含有经济利益或者服务潜力的资源流出民间非营利组织; 

(三)该义务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

第五十八条 或有事项是指过去的交易或者事项形成的一种状况,其结果须通过未来不确定事项的发生或不发生予以证实,未来事项是否发生不在民间非营利组织控制范围内。

如果与或有事项相关的义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应当将其确认为负债,以清偿该负债所需支出的最佳估计数予以计量,并在资产负债表中单列项目予以反映:

(一)该义务是民间非营利组织承担的现时义务;

(二)该义务的履行很可能导致含有经济利益或者服务潜力的资源流出民间非营利组织;

(三)该义务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

第五十一条 流动负债是指将在1年内(含1年)偿还的负债,包括短期借款、应付款项、应付工资、应交税金、预收账款、预提费用和预计负债等。  

(一)短期借款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等借入的期限在1年以下(含1年)的各种借款。  

(二)应付款项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在日常业务活动过程中发生的各项应付票据、应付账款和其他应付款等应付未付款项。  

(三)应付工资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应付未付的员工工资。  (四)应交税金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应交未交的各种税费。  

(五)预收账款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向服务和商品购买单位预收的各种款项。  

(六)预提费用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预先提取的已经发生但尚未支付的费用,如预提的租金、保险费、借款利息等。  

(七)预计负债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对因或有事项所产生的现时义务而确认的负债。

第五十九条 流动负债是指将在1年内(含1年)偿还的负债,包括短期借款、应付款项、应付职工薪酬、应交税费、预收账款、预提费用等。

(一)短期借款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等借入的期限在1年以下(含1年)的各种借款。

(二)应付款项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在日常业务活动过程中发生的各项应付票据、应付账款和其他应付款等应付未付款项。

(三)应付职工薪酬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按照有关规定应付给本组织职工及为职工支付的各种薪酬,包括职工工资、职工福利费、津贴补贴、奖金、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等。(四)应交税费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应交未交的各种税费。

(五)预收账款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向服务和商品购买单位预收的各种款项。

(六)预提费用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预先提取的已经发生但尚未支付的费用,如预提的租金、保险费、借款利息等。

第五十二条 各项流动负债应当按实际发生额入账。  

短期借款应当按照借款本金和确定的利率按期计提利息,计入当期费用。

第六十条 各项流动负债应当按实际发生额入账。

短期借款应当按照借款本金和确定的利率按期计提利息,计入当期费用。

第五十三条 长期负债是指偿还期限在1年以上(不含1年)的负债,包括长期借款、长期应付款和其他长期负债。  

(一)长期借款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等借入的期限在1年以上(不含1年)的各种借款。  

(二)长期应付款主要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融资租入固定资产发生的应付租赁款。  

(三)其他长期负债是指除长期借款和长期应付款外的长期负债。

第六十一条 长期负债是指偿还期限在1年以上(不含1年)的负债,包括长期借款、长期应付款、预计负债和其他长期负债。

(一)长期借款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等借入的期限在1年以上(不含1年)的各种借款。

(二)长期应付款主要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融资租入固定资产发生的应付租赁款。

(三)预计负债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对因或有事项所产生的现时义务而确认的负债。

(四)其他长期负债是指除长期借款和长期应付款外的长期负债。

第五十四条 各项长期负债应当按实际发生额入账。

第六十二条 各项长期负债应当按实际发生额入账。

第五十五条 受托代理负债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因从事受托代理业务、接受受托代理资产而产生的负债。受托代理负债应当按照相对应的受托代理资产的金额予以确认和计量。

第六十三条 受托代理负债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因从事受托代理交易、接受受托代理资产而产生的负债。受托代理负债应当按照相对应的受托代理资产的金额予以确认和计量。

第四章 净资产

第四章 净资产

第五十六条 民间非营利组织的净资产是指资产减去负债后的余额。净资产应当按照其是否受到限制,分为限定性净资产和非限定性净资产等。  

如果资产或者资产所产生的经济利益(如资产的投资收益和利息等)的使用受到资产提供者或者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所设置的时间限制或(和)用途限制,则由此形成的净资产即为限定性净资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净资产的使用直接设置限制的,该受限制的净资产亦为限定性净资产;除此之外的其他净资产,即为非限定性净资产。  

本制度所称的时间限制,是指资产提供者或者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要求民间非营利组织在收到资产后的特定时期之内或特定日期之后使用该项资产,或者对资产的使用设置了永久限制。  

本制度所称的用途限制,是指资产提供者或者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要求民间非营利组织将收到的资产用于某一特定的用途。  

民间非营利组织的董事会、理事会或类似权力机构对净资产的使用所作的限定性决策、决议或拨款限额等,属于民间非营利组织内部管理上对资产使用所作的限制,不属于本制度所界定的限定性净资产。

第六十四条 民间非营利组织的净资产是指资产减去负债后的余额。净资产应当按照其是否受到限制,分为限定性净资产和非限定性净资产等。

如果资产或者资产所产生的经济利益(如资产的投资收益和利息等)的使用受到资产提供者或者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所设置的时间限制或(和)用途限制,则由此形成的净资产即为限定性净资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净资产的使用直接设置限制的,该受限制的净资产亦为限定性净资产;除此之外的其他净资产,即为非限定性净资产。

本制度所称的限制,是指资产提供者或者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所设置的,比民间非营利组织的宗旨、目的或章程等关于资产使用的要求更具体明确的限制。

本制度所称的时间限制,是指资产提供者或者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要求民间非营利组织在收到资产后的特定时期之内或特定日期之后使用该项资产,或者对资产的使用设置了永久限制。

本制度所称的用途限制,是指资产提供者或者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要求民间非营利组织将收到的资产用于某一特定的用途。

民间非营利组织的理事会或类似权力机构对净资产的使用所作的限定性决策、决议或拨款限额等,属于民间非营利组织内部管理上对资产使用所作的限制,不属于本制度所界定的限定性净资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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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五条 如果资产或者资产所产生的经济利益的使用受到限制,使用时按照实际用于时间限制或用途限制的相关资产金额计入相关限定性费用,期末转入限定性净资产。

第五十七条 如果限定性净资产的限制已经解除,应当对净资产进行重新分类,将限定性净资产转为非限定性净资产。  

当存在下列情况之一时,可以认为限定性净资产的限制已经解除:

(一)所限定净资产的限制时间已经到期;  

(二)所限定净资产规定的用途已经实现(或者目的已经达到);  (三)资产提供者或者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撤销了所设置的限制。  

如果限定性净资产受到两项或两项以上的限制,应当在最后一项限制解除时,才能认为该项限定性净资产的限制已经解除。

第六十六条 如果限定性净资产的限制已经完全解除,应当对净资产进行重新分类,将限定性净资产转为非限定性净资产。

当同时符合下列情况时,可以认为限定性净资产的限制已经完全解除:

(一)所限定净资产的限制时间已经到期;

(二)所限定净资产规定的用途已经实现(或者目的已经达到);

(三)资产提供者或者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撤销了所设置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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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七条 限定性净资产转为非限定性净资产的金额,应当区分以下限制解除的不同情况确定:

(一)对于因资产提供者或者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要求在收到资产后的特定时期之内使用该项资产而形成的限定性净资产,应当在限定时间已经到期时,按照该限定性净资产的余额转为非限定性净资产。

其中,要求在收到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后的某个特定时期之内将该项资产用于特定用途的,应当在该规定时期内,将该资产的折旧或摊销计入相关限定性费用,期末转入限定性净资产。在限定时间已到期时,将对应的限定性净资产净值转为非限定性净资产。

(二)对于因资产提供者或者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要求在收到资产后的特定日期之后使用该项资产而形成的限定性净资产,如果该日期之后不设置用途限制,则应当在该特定日期全额转为非限定性净资产。

(三)对于因资产提供者或者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设置用途限制而形成的限定性净资产,应当在使用时按照实际用于规定用途的相关资产金额计入相关限定性费用,期末转入限定性净资产。

其中,对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仅设置用途限制的,应当自取得该资产开始,将该资产折旧或摊销计入相关限定性费用,期末转入限定性净资产。

要求在收到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后的某个特定日期之后将该项资产用于特定用途,且该特定日期之前该资产的使用不受限制的,应当在特定日期之前,将该资产的折旧或摊销计入相关非限定性费用,期末转入非限定性净资产。自该资产用于规定用途开始,将该资产对应的非限定性净资产转为限定性净资产,在资产预计剩余使用年限内,将该资产的折旧或摊销计入相关限定性费用,期末转入限定性净资产。

(四)如果资产提供者或者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要求民间非营利组织在特定时期之内将相关资产用于特定用途,应当在限制时间已经到期时,将该限定性净资产的净额转为非限定性净资产。

(五)对于资产提供者或者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撤销对限定性净资产所设置限制的,应当在撤销时全额转为非限定性净资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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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八条 民间非营利组织设立时取得的注册资金,其使用受到时间限制、用途限制的,在取得时直接计入限定性净资产;其使用没有受到时间限制、用途限制的,在取得时直接计入非限定性净资产。

民间非营利组织变更登记注册资金属于自愿采取的登记事项变更,并不引起资产和净资产的变动,无需进行会计处理。

第五章 收入

第五章 收 入

第五十八条 收入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开展业务活动取得的、导致本期净资产增加的经济利益或者服务潜力的流入。收入应当按照其来源分为捐赠收入、会费收入、提供服务收入、政府补助收入、投资收益、商品销售收入等主要业务活动收入和其他收入等。  

(一)捐赠收入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捐赠所取得的收入。  

(二)会费收入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根据章程等的规定向会员收取的会费。  

(三)提供服务收入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根据章程等的规定向其服务对象提供服务取得的收入,包括学费收入、医疗费收入、培训收入等。  

(四)政府补助收入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接受政府拨款或者政府机构给予的补助而取得的收入。  

(五)商品销售收入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销售商品(如出版物、药品等)等所形成的收入。  

(六)投资收益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因对外投资取得的投资净损益。  民间非营利组织如果有除上述捐赠收入、会费收入、提供服务收入、政府补助收入、商品销售收入、投资收益之外的其他主要业务活动收入,也应当单独核算。

(七)其他收入是指除上述主要业务活动收入以外的其他收入,如固定资产处置净收入、无形资产处置净收入等。  

对于民间非营利组织接受的劳务捐赠,不予确认,但应当在会计报表附注中作相关披露。

第六十九条 收入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开展业务活动取得的、导致本期净资产增加的经济利益或者服务潜力的流入。收入应当按其来源分为捐赠收入、会费收入、提供服务收入、商品销售收入、政府补助收入、投资收益、总部拨款收入等主要业务活动收入和其他收入等。

民间非营利组织可以区分不同收入类型,按照项目、服务或业务大类进行核算和列报。

(一)捐赠收入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捐赠所取得的收入。

(二)会费收入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根据章程等的规定向会员收取的会费。

(三)提供服务收入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根据章程等的规定向其服务对象提供服务取得的收入,包括学费收入、医疗费收入、培训收入、承接政府购买服务

(四)政府补助收入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接受政府拨款或者政府机构给予的补助而取得的收入。该补助是无偿的,不需要向政府交付商品或服务等对价。

(五)商品销售收入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销售商品(如出版物、药品)等所形成的收入。

(六)投资收益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因对外投资取得的投资净损益。

(七)总部拨款收入是指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从其总部取得的拨款收入。民间非营利组织如果有除上述捐赠收入、会费收入、提供服务收入、政府补助收入、商品销售收入、投资收益之外的其他主要业务活动收入,也应当单独核算。

(八)其他收入是指除上述主要业务活动收入以外的其他收入,如存款利息、固定资产处置净收入、无形资产处置净收入等。

对于民间非营利组织接受的劳务、服务捐赠,如果捐赠方提供了合法有效凭据,且凭据上标明的金额能够反映受赠劳务、服务的公允价值,民间非营利组织可以按照凭据金额入账,其他情况不予确认。民间非营利组织接受的劳务、服务捐赠应当在会计报表附注中作相关披露。

第五十九条 民间非营利组织在确认收入时,应当区分交换交易所形成的收入和非交换交易所形成的收入。  

(一)交换交易是指按照等价交换原则所从事的交易,即当某一主体取得资产、获得服务或者解除债务时,需要向交易对方支付等值或者大致等值的现金,或者提供等值或者大致等值的货物、服务等的交易。如按照等价交换原则销售商品、提供劳务等属于交换交易。  

对于因交换交易所形成的商品销售收入,应当在下列条件同时满足时予以确认:  

1.已将商品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  

2.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对已售出的商品实施控制;  

3.与交易相关的经济利益能够流入民间非营利组织;  

4.相关的收入和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  

对于因交换交易所形成的提供劳务收入,应当按以下规定予以确认:  1.在同一会计年度内开始并完成的劳务,应当在完成劳务时确认收入;  

2.如果劳务的开始和完成分属不同的会计年度,可以按完工进度或完成的工作量确认收入。  

对于因交换交易所形成的因让渡资产使用权而发生的收入应当在下列条件同时满足时予以确认:  

1.与交易相关的经济利益能够流入民间非营利组织;  

2.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  

(二)非交换交易是指除交换交易之外的交易。在非交换交易中,某一主体取得资产、获得服务或者解除债务时,不必向交易对方支付等值或者大致等值的现金,或者提供等值或者大致等值的货物、服务等;或者某一主体在对外提供货物、服务等时,没有收到等值或者大致等值的现金、货物等。如捐赠、政府补助等属于非交换交易。  

对于因非交换交易所形成的收入,应当在同时满足下列条件时予以确认:  

1.与交易相关的含有经济利益或者服务潜力的资源能够流入民间非营利组织并为其所控制,或者相关的债务能够得到解除;  

2.交易能够引起净资产的增加;  

3.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  

一般情况下,对于无条件的捐赠或政府补助,应当在捐赠或政府补助收到时确认收入;对于附条件的捐赠或政府补助,应当在取得捐赠资产或政府补助资产控制权时确认收入,但当民间非营利组织存在需要偿还全部或部分捐赠资产(或者政府补助资产)或者相应金额的现时义务时,应当根据需要偿还的金额同时确认一项负债和费用。

第七十条 民间非营利组织在确认收入时,应当区分交换交易所形成的收入和非交换交易所形成的收入。

(一)交换交易是指按照等价交换原则所从事的交易,即当某一主体取得资产、获得服务或者解除债务时,需要向交易对方支付等值或者大致等值的现金,或者提供等值或者大致等值的货物、服务等的交易。如按照等价交换原则销售商品、提供劳务等均属于交换交易。

对于因交换交易所形成的商品销售收入,应当在下列条件下同时满足时予以确认:

1.已将商品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

2.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对已售出的商品实施控制;

3.与交易相关的经济利益能够流入民间非营利组织;

4.相关的收入和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

对于因交换交易所形成的提供劳务收入,应当按以下规定予以确认:

1.在同一会计年度内开始并完成的劳务,应当在完成劳务时确认收入;

2.如果劳务的开始和完成分属不同的会计年度,可以按完工进度或完成的工作量确认收入。

对于因交换交易所形成的因让渡资产使用权而发生的收入应当在下列条件同时满足时予以确认:

1.与交易相关的经济利益能够流入民间非营利组织;

2.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

(二)非交换交易是指除交换交易之外的交易。在非交换交易中,某一主体取得资产、获得服务或者解除债务时,不必向交易对方支付等值或者大致等值的现金,或者提供等值或者大致等值的货物、服务等;或者某一主体在对外提供货物、服务等时,没有收到等值或者大致等值的现金、货物等。如捐赠、政府补助等均属于非交换交易。

对于因非交换交易所形成的收入,应当在同时满足下列条件时予以确认:

1.与交易相关的含有经济利益或者服务潜力的资源能够流入民间非营利组织并为其所控制,或者相关的债务能够得到解除;

2.交易能够引起净资产的增加;

3.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

一般情况下,对于无条件的捐赠或政府补助,应当在捐赠或政府补助收到时确认收入;对于附条件的捐赠或政府补助,应当在取得捐赠资产或政府补助资产控制权时确认收入。如果由于捐赠方或法律法规限制等民间非营利组织之外的原因存在需要偿还全部或部分捐赠资产或政府补助资产或者相应金额的现时义务时,应当根据需要偿还的金额,确认一项负债并相应冲减收入;如果由于民间非营利组织自身的原因存在需要偿还全部或部分捐赠资产或者相应金额的现时义务时,应当根据需要偿还的金额,确认一项负债并计入当期费用。


第六十条 民间非营利组织对于各项收入应当按是否存在限定区分为非限定性收入和限定性收入进行核算。  

如果资产提供者对资产的使用设置了时间限制或者(和)用途限制,则所确认的相关收入为限定性收入;除此之外的其他收入,为非限定性收入。  

民间非营利组织的会费收入、提供服务收入、商品销售收入和投资收益等一般为非限定性收入,除非相关资产提供者对资产的使用设置了限制。民间非营利组织的捐赠收入和政府补助收入,应当视相关资产提供者对资产的使用是否设置了限制,分别限定性收入和非限定性收入进行核算。

第七十一条 民间非营利组织对于各项收入应当按是否存在限定区分为非限定性收入和限定性收入进行核算。

如果资产提供者对资产的使用设置了时间限制或者(和)用途限制,则所确认的相关收入为限定性收入;除此之外的其他收入,为非限定性收入。

民间非营利组织的会费收入、提供服务收入、商品销售收入、投资收益、总部拨款收入等一般为非限定性收入,除非相关资产提供者对资产的使用设置了限制。民间非营利组织的捐赠收入和政府补助收入,应当视相关资产提供者对资产的使用是否设置了限制,分别限定性收入和非限定性收入进行核算。

第六十一条 期末,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将本期限定性收入和非限定性收入分别结转至净资产项下的限定性净资产和非限定性净资产。

第七十二条 期末,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将本期限定性收入和非限定性收入分别结转至净资产项下的限定性净资产和非限定性净资产。

第六章 费 用

第六章 费 用

 第六十二条 费用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为开展业务活动所发生的、导致本期净资产减少的经济利益或者服务潜力的流出。费用应当按照其功能分为业务活动成本、管理费用、筹资费用和其他费用等。  (一)业务活动成本,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为了实现其业务活动目标、开展其项目活动或者提供服务所发生的费用。如果民间非营利组织从事的项目、提供的服务或者开展的业务比较单一,可以将相关费用全部归集在“业务活动成本”项目下进行核算和列报;如果民间非营利组织从事的项目、提供的服务或者开展的业务种类较多,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在“业务活动成本”项目下分别项目、服务或者业务大类进行核算和列报。  

(二)管理费用,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为组织和管理其业务活动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民间非营利组织董事会(或者理事会或者类似权力机构经费和行政管理人员的工资、奖金、福利费、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社会保障费、离退休人员工资与补助,以及办公费、水电费、邮电费、物业管理费、差旅费、折旧费、修理费、租赁费、无形资产摊销费、资产盘亏损失、资产减值损失、因预计负债所产生的损失、聘请中介机构费和应偿还的受赠资产等。其中,福利费应当依法根据民间非营利组织的管理权限,按照董事会、理事会或类似权力机构等的规定据实列支。  

(三)筹资费用,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为筹集业务活动所需资金而发生的费用,包括民间非营利组织为了获得捐赠资产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应当计入当期费用的借款费用、汇兑损失(减汇兑收益)等。民间非营利组织为了获得捐赠资产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举办募款活动费,准备、印刷和发放募款宣传资料费以及其他与募款或者争取捐赠资产有关的费用。  

(四)其他费用,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发生的、无法归属到上述业务活动成本、管理费用或者筹资费用中的费用,包括固定资产处置净损失、无形资产处置净损失等。  

民间非营利组织的某些费用如果属于多项业务活动或者属于业务活动、管理活动和筹资活动等共同发生的,而且不能直接归属于某一类活动,应当将这些费用按照合理的方法在各项活动中进行分配。

第七十三条 费用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为开展业务活动所发生的、导致本期净资产减少的经济利益或者服务潜力的流出。费用应当按照其功能分为业务活动成本、税金及附加、管理费用、筹资费用、资产减值损失、所得税费用和其他费用等。

(一)业务活动成本,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为了实现其业务活动目标、开展其项目活动或者提供服务所发生的费用。如果民间非营利组织从事的项目、提供的服务或者开展的业务比较单一,可以将相关费用全部归集在“业务活动成本”项目下进行核算和列报;如果民间非营利组织从事的项目、提供的服务或者开展的业务种类较多,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在“业务活动成本”项目下分别项目、服务或者业务大类进行核算和列报。

(二)税金及附加,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业务活动发生的消费税、城市维护建设税、资源税、教育费附加、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车船税、印花税等相关税费。

(三)管理费用,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为组织和管理其业务活动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民间非营利组织理事会或者类似权力机构经费和行政管理人员的工资、奖金、福利费、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社会保障费、离退休人员工资及补助,以及办公费、水电费、邮电费、物业管理费、差旅费、折旧费、修理费、租赁费、无形资产摊销费、资产盘亏损失、因预计负债所产生的损失、聘请中介机构费和因民间非营利组织自身原因应偿还的受赠资产或政府补助资产等。其中,福利费应当依法根据民间非营利组织的管理权限,按照理事会或类似权力机构等的规定据实列支。

(四)筹资费用,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为筹集业务活动所需资金而发生的费用,包括民间非营利组织为了获得捐赠资产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应当计入当期费用的借款费用、汇兑损失(减汇兑收益)等。民间非营利组织为了获得捐赠资产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举办募款活动费、准备、印刷和发放募款宣传资料费以及其他与募款或者争取捐赠资产有关的费用。

(五)资产减值损失,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计提各项资产减值准备所形成的损失。

(六)所得税费用,是指有企业所得税缴纳义务的民间非营利组织按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所形成的费用。

(七)其他费用,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发生的、无法归属到上述费用中的费用,包括固定资产处置净损失、无形资产处置净损失等。

民间非营利组织的某些费用如果属于多项业务活动或者属于业务活动、管理活动和筹资活动等共同发生的,而且不能直接归属于某一类活动,应当将这些费用按照合理的方法在各项活动中进行分配。


第六十三条 民间非营利组织发生的业务活动成本、管理费用、筹资费用和其他费用,应当在实际发生时按其发生额计入当期费用。

第七十四条 民间非营利组织发生的业务活动成本、管理费用、筹资费用、所得税费用和其他费用,应当在发生时按其发生额计入当期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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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五条 民间非营利组织对于各项费用应当按是否存在限定区分为非限定性费用和限定性费用进行核算。如果资产提供者对资产的使用设置了时间限制或者(和)用途限制,则所确认的相关费用为限定性费用;除此之外,为非限定性费用。

第六十四条 期末,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将本期发生的各项费用结转至净资产项下的限定性净资产,作为非限定性净资产的减项。

第七十六条 期末,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将本期限定性费用结转至净资产项下的限定性净资产非限定性费用结转至净资产项下的非限定性净资产,作为净资产的减项。

第七章 财务会计报告

第七章 财务会计报告

第六十五条 财务会计报告是反映民间非营利组织财务状况、业务活动情况和现金流量等的书面文件。

第七十七条 财务会计报告是反映民间非营利组织某一特定日期的财务状况和某一会计期间的业务活动情况和现金流量等信息的书面文件。

第六十六条 财务会计报告分为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和中期财务会计报告。以短于一个完整的会计年度的期间(如半年度、季度和月度)编制的财务会计报告称为中期财务会计报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则是以整个会计年度为基础编制的财务会计报告。

第七十八条 财务会计报告分为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和中期财务会计报告。以短于一个完整的会计年度的期间(如半年度、季度和月度)编制的财务会计报告称为中期财务会计报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则是以整个会计年度为基础编制的财务会计报告。

第六十七条 财务会计报告由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组成。民间非营利组织对外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的内容、会计报表的种类和格式、会计报表附注应予披露的主要内容等,由本制度规定;民间非营利组织内部管理需要的会计报表由单位自行规定。  

民间非营利组织在编制中期财务会计报告时,应当采用与年度会计报表相一致的确认与计量原则。中期财务会计报告的内容相对于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而言可以适当简化,但仍应保证包括与理解中期期末财务状况和中期业务活动情况及其现金流量相关的重要财务信息。

第七十九条 财务会计报告由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其他应当在财务会计报告中披露的相关信息和资料组成。民间非营利组织对外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的内容、会计报表的种类和格式、会计报表附注应予披露的主要内容等,由本制度规定;民间非营利组织内部管理需要的会计报表由单位自行规定。

民间非营利组织在编制中期财务会计报告时,应当采用与年度会计报表相一致的确认与计量原则。中期财务会计报告的内容相对于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而言可以适当简化,但仍应保证包括与理解中期期末财务状况和中期业务活动情况及其现金流量相关的重要财务信息。

第六十八条 民间非营利组织采用的会计政策前后各期应当保持一致,不得随意变更,除非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法律或会计制度等行政法规、规章的要求;  

(二)这种变更能够提供有关民间非营利组织财务状况、业务活动情况和现金流量等更可靠、更相关的会计信息。  

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采用追溯调整法核算会计政策的变更,如果追溯调整法不可行,则应当采用未来适用法核算;如果相关法律或会计制度等另有规定,则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核算。  

本制度中所称追溯调整法,是指对某项交易或者事项变更会计政策时,如同该交易或者事项初次发生时就开始采用新的会计政策,并以此对相关项目进行调整的方法。

本制度所称未来适用法,是指对某项交易或者事项变更会计政策时,新的会计政策适用于变更当期及未来期间发生的交易或者事项的方法。

第八十条 民间非营利组织采用的会计政策前后各期应当保持一致,不得随意变更,除非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法律或会计制度等行政法规、规章的要求;

(二)这种变更能够提供有关民间非营利组织财务状况、业务活动情况和现金流量等更可靠、更相关的会计信息。

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采用追溯调整法核算会计政策的变更,如果追溯调整法不可行,则应当采用未来适用法核算;如果相关法律或会计制度等另有规定,则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核算。

会计政策,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在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中所采用的原则、基础和会计处理方法。追溯调整法,是指对某项交易或者事项变更会计政策时,如同该交易或者事项初次发生时就开始采用新的会计政策,并以此对相关项目进行调整的方法。

本制度所称未来适用法,是指对某项交易或者事项变更会计政策时,新的会计政策适用于变更当期及未来期间发生的交易或者事项的方法。

第六十九条 资产负债表日至财务会计报告批准报出日之间发生的需要调整或说明的有利或不利事项,属于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对于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应当区分调整事项和非调整事项进行处理。  

调整事项,是指资产负债表日后至财务会计报告批准报出日之间发生的,为资产负债表日已经存在的情况提供了新的或进一步证据,有助于对资产负债表日存在情况有关的金额做出重新估计的事项。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就调整事项,对资产负债表日所确认的相关资产、负债和净资产,以及资产负债表日所属期间的相关收入、费用等进行调整。  

非调整事项,是指资产负债表日后至财务会计报告批准报出日之间发生的,不影响资产负债表日的存在情况,但不加以说明将会影响财务会计报告使用者做出正确估计和决策的事项。

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在会计报表附注中披露非调整事项的性质、内容,以及对财务状况和业务活动情况的影响。如无法估计其影响,应当说明理由。

第八十一条 资产负债表日至财务会计报告批准报出日之间发生的需要调整或说明的有利或不利事项,属于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对于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应当区分调整事项和非调整事项进行处理。

调整事项,是指资产负债表日后至财务会计报告批准报出日之间发生的,为资产负债表日已经存在的情况提供了新的或进一步证据,有助于对资产负债表日存在情况有关的金额作出重新估计的事项。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就调整事项,对资产负债表日所确认的相关资产、负债和净资产,以及资产负债表日所属期间的相关收入、费用等进行调整。

非调整事项,是指资产负债表日后至财务会计报告批准报出日之间发生的,不影响资产负债表日的存在情况,但不加以说明将会影响财务会计报告使用者作出正确估计和决策的事项。

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在会计报表附注中披露非调整事项的性质、内容,以及对财务状况和业务活动情况的影响。如无法估计其影响,应当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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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二条 民间非营利组织对会计估计变更应当采用未来适用法进行会计处理。

会计估计变更,是指由于资产和负债的当前状况及预期经济利益和义务发生了变化,从而对资产或负债的账面价值或者资产的定期消耗金额进行调整。未来适用法,是指将变更后的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应用于变更日及以后发生的交易或者事项,或者在会计差错发生或发现的当期更正差错的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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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三条 民间非营利组织本报告期发现的与前期相关的重大会计差错,如影响收入、费用的,应当将其对收入、费用的影响或者累积影响调整发现当期期初的相关净资产项目,并调整其他相关项目的期初数;如不影响收入、费用的,应当调整发现当期相关项目的期初数。经上述调整后,视同该差错在差错发生的期间已经得到更正。

重大会计差错,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发现的使本期编制的报表不再具有可靠性的会计差错,一般是指差错的性质比较严重或者差错的金额比较大。该差错会影响报表使用者对民间非营利组织过去、现在或者未来的情况作出评价或者预测,则认为性质比较严重,如未遵循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财务舞弊等原因产生的差错。通常情况下,导致差错的交易或者事项对报表某一具体项目的影响或者累积影响金额占该类交易或者事项对报表同一项目的影响金额的10%及以上,则认为金额比较大。民间非营利组织滥用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及其变更,应当作为重大会计差错予以更正。

本报告期发现的与前期相关的非重大会计差错,应当将其影响数调整相关项目的本期数。

第七十条 财务会计报告中的会计报表至少应当包括以下三张报表:  

(一)资产负债表;  

(二)业务活动表;  

(三)现金流量表。

第八十四条 财务会计报告中的会计报表至少应当包括以下三张报表:

(一)资产负债表;

(二)业务活动表;

(三)现金流量表。

第七十一条 会计报表附注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重要会计政策及其变更情况的说明;  

(二)董事会(或者理事会或者类似权力机构成员和员工的数量、变动情况以及获得的薪金等报酬情况的说明;  

(三)会计报表重要项目及其增减变动情况的说明;  

(四)资产提供者设置了时间或用途限制的相关资产情况的说明;  

(五)受托代理业务情况的说明,包括受托代理资产的构成、计价基础和依据、用途等;  

(六)重大资产减值情况的说明;  

(七)公允价值无法可靠取得的受赠资产和其他资产的名称、数量、来源和用途等情况的说明;  

(八)对外承诺和或有事项情况的说明;  

(九)接受劳务捐赠情况的说明;  

(十)资产负债表日后非调整事项的说明;  

(十一)有助于理解和分析会计报表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八十五条 会计报表附注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会计报表编制基础及遵循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声明;

(二)理事会或者类似权力机构成员和员工的数量、变动情况以及获得的薪金等报酬情况的说明;

(三)重要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及其变更情况的说明;

(四)分支机构、代表机构设立情况的说明,包括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名称、设立时间、负责人情况等;

五)会计报表重要项目及其增减变动情况的说明;

(六)资产提供者设置了时间或用途限制的相关资产情况的说明;

(七)受托代理交易情况的说明,包括受托代理资产的构成、计价基础和依据、用途等;

(八)重大资产减值情况的说明;

(九)公允价值无法可靠取得的受赠资产和其他资产的名称、数量、来源和用途等情况的说明;

(十)文物资源(包括按照名义金额计量的文物资源)类型、数量、来源等情况的说明;

(十一)对外承诺和或有事项情况的说明;

(十二)接受劳务、服务捐赠情况的说明;

(十三)对被投资单位具有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长期股权投资情况的说明,包括对被投资单位的影响程度及变动情况、持有股权的权益变动情况等;
(十四)持有股份情况的说明,包括名称、股份取得方式、认缴金额及出资时间、实缴金额及出资时间、持股比例情况等;

(十五)参与慈善信托的情况,包括参与的所有慈善信托的设立、变更、终止情况等;

(十六)出资设立其他民间非营利组织情况的说明;

(十七)资产负债表日后非调整事项的说明;

(十八)发生关联方交易的说明,包括关联方关系的性质、交易类型及交易要素等。交易要素至少包括交易的金额,未结算项目的金额、条款和条件,未结算应收项目的坏账准备金额,定价政策等;

(十九)发生的重大差错更正的说明;

(二十)有助于理解和分析会计报表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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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六条 本制度所称的关联方,是指一方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以及两方或两方以上同受一方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相关各方。以下各方构成民间非营利组织的关联方:

(一)该民间非营利组织的设立人及其所属企业集团的其他成员单位;

(二)该民间非营利组织控制、共同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企业;

(三)该民间非营利组织设立的其他民间非营利组织;

(四)由该民间非营利组织的出资人或设立人及其所属企业集团的其他成员单位共同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企业;

(五)由该民间非营利组织的设立人及其所属企业集团的其他成员单位设立的其他民间非营利组织;

(六)该民间非营利组织的关键管理人员及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关键管理人员,是指有权力并负责计划、指挥和控制民间非营利组织活动的人员。与关键管理人员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是指在处理与该组织的交易时可能影响该个人或受该个人影响的家庭成员。关键管理人员一般包括:民间非营利组织负责人、理事、监事、分支(代表)机构负责人等;

(七)该民间非营利组织的关键管理人员或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控制、共同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企业;

(八)该民间非营利组织的关键管理人员或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设立的其他民间非营利组织。

此外,以面向社会开展慈善活动为宗旨的民间非营利组织,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所规定的主要捐赠人也构成关联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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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七条 本制度所称的关联方交易,是指关联方之间转移资源、劳务或义务的行为,而不论是否收取价款。关联方交易的类型通常包括以下情况:购买或销售商品及其他资产、提供或接受劳务、提供或接受捐赠、提供资金、租赁、代理、许可协议、代表民间非营利组织或由民间非营利组织代表另一方进行债务结算、关键管理人员薪酬等。

第七十二条 财务情况说明书至少应当对下列情况做出说明: 

(一)民间非营利组织的宗旨、组织结构以及人员配备等情况;  

(二)民间非营利组织业务活动基本情况,年度计划和预算完成情况,产生差异的原因分析,下一会计期间业务活动计划和预算等;  

(三)对民间非营利组织业务活动有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第八十八条 其他应当在财务会计报告中披露的相关信息和资料:

(一)民间非营利组织的登记情况、宗旨、组织结构以及人员配备等情况;

(二)民间非营利组织业务活动基本情况,年度计划和预算完成情况,产生差异的原因分析,下一会计期间业务活动计划和预算等;

(三)对民间非营利组织业务活动有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第七十三条 民间非营利组织对外投资,而且占被投资单位资本总额50%以上(不含50%),或者虽然占该单位资本总额不足50%但具有实质上的控制权的,或者对被投资单位具有控制权的,应当编制合并会计报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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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四条 民间非营利组织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至少应当于年度终了后4个月内对外提供。

如果民间非营利组织被要求对外提供中期财务会计报告的,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对外提供。  

会计报表的填列,以人民币“元”为金额单位,“元”以下填至“分”。

第八十九条 民间非营利组织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至少应当于年度终了后4个月内对外提供。

如果民间非营利组织被要求对外提供中期财务会计报告的,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对外提供。

会计报表的填列,以人民币“元”为金额单位,“元”以下填至“分”。

第七十五条 民间非营利组织对外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依次编定页数,加具封面,装订成册,加盖公章。封面上应当注明:组织名称、组织登记证号、组织形式、地址、报表所属年度或者中期、报出日期,并由单位负责人和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签名并盖章;设置总会计师的单位,还应当由总会计师签名并盖章。

第九十条 民间非营利组织对外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依次编定页数,加具封面,装订成册,加盖公章。封面上应当注明:组织名称、组织登记证号、组织形式、地址、报表所属年度或者中期、报出日期,并由单位负责人和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签名并盖章;设置总会计师的单位,还应当由总会计师签名并盖章。

第八章 附则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六条 本制度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九十一条 本制度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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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二条2004年8月18日财政部印发的《财政部关于印发〈民间非营利会计制度〉的通知》(财会〔2004〕7号)、2020年6 月15日财政部印发的《关于印发〈《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财会〔2020〕9号)同时废止。

本篇文章来源于微信公众号: 致诚社会组织

募捐成本的理解与适用

募捐成本的理解与适用


慈善法在修改过程中,有人大常委会委员、部门和地方提出,现行慈善法对慈善募捐成本未作明确要求,实践中有的慈善组织募捐成本过高,造成慈善财产浪费,不符合慈善活动厉行节约的要求,建议对募捐成本作出规范。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慈善法修改决定,吸纳了该建议将“募捐成本”纳入慈善法规制范围。

新修改的慈善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条均对“募捐成本”有所规定,主要体现在四个方面:一是明确慈善组织每年向民政部门报送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会计报告时,应当将募捐成本的情况报送给民政部门;二是公开募捐方案中需要明示募捐成本;三是募捐成本列支原则和募捐成本的标准;四是募捐成本超出标准的法律责任。

从募捐成本入法的相关条款来说,这将对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造成深远的影响,同时如果慈善组织由于“募捐成本”不符合法律政策的规定,将会被取消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和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对此,慈善组织负责人应当对”募捐成本“高度重视,准确理解,严格执行。慈善法修改后授权民政部会同财政,税务部门明确募捐成本的标准,鉴于目前三部门尚未制定和完善募捐成本相关规定,那么我结合实务情况谈谈我对募捐成本的理解和适用。

募捐成本的概念

笔者认为,募捐成本,顾名思义是慈善组织开展募捐活动而产生的必要费用。在募捐方式上包括了公开募捐和定向募捐;过程中体现在募捐活动的筹备阶段,进行阶段等;目的上是帮助慈善组织实现更好的募捐效果;费用构成上包括开展募捐活动产生的物料费、设计费、印刷费、广告费、租赁费、设备使用费,以及募款人员的工资、社保等。

 

在财务会计上,财政部《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规定中,也明确有筹资费用的概念,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为筹集业务活动所需资金而发生的费用,包括民间非营利组织为了获得捐赠资产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应当计入当期费用的借款费用、汇兑损失(减汇兑收益)等。民间非营利组织为了获得捐赠资产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举办募款活动费,准备、印刷和发放募款宣传资料费以及其他与募款或者争取捐赠资产有关的费用。同时《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也规定,对于一些同时具有业务、管理、筹资多目的的活动,相关费用要进行合理分配。例如慈善组织开展一个慈善晚会,这个活动既作为公益理念的倡导的公益活动,同时也作为开展公开募捐的活动。那么这个活动的费用就应该合理拆分到业务活动支出、筹资费用两个类型的费用中去。从上述规定来看,应该说《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中的筹资费用概念跟“募捐成本”有很高的关联度,甚至可以说“募捐成本”在财务会计体现中就是筹资费用。

 

值得注意的是,无论是新《慈善法》还是《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对于慈善活动支出(属于业务活动成本)、管理费用、募捐成本(相当于筹资费用),这三类费用都是分别定义的,且逻辑上是互斥的。也就是说如果某一笔费用属于募捐成本(筹资费用),那么就不能同时再认定为业务活动成本(慈善活动支出)。

募捐成本遵循最必要原则

根据新修改慈善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慈善组织要“遵循募捐成本最必要原则,厉行节约,减少不必要的开支,充分,高效运用慈善财产”。最必要原则,是募捐成本列支的基本原则,在我国的法律制度体系中,”最必要,是指在采取行动或措施时,应当选择对个人权利或自由造成最小损害的方式,同时又能有效地实现法律目的的原则。比如在《个人信息保护法》中,也明确提出处理个人信息的要遵循最必要原则。在实践案例中,判断最必要原则的有几个维度:

 

一是必要性,即慈善组织列支该成本的时候,是否开展募捐活动必须产生的。比如开展一个慈善晚宴,租用一个场地费用是必要的,但是是否花费昂贵的费用租赁一个场地可能就是不必要的,所以慈善组织在列支该成本的时候,一定需要将必要性做充分的说明,当然对必要性的判断需要根据实际情况来判断。

 

二是最小损害,即慈善组织列支该成本的时候,是否会对捐赠人造成重大误解和损害,比如一个募捐活动,募集了100元,募捐成本是80元,这个对公众和捐赠人而言,并非最小的损害。最小损害,是需要具体分析判断,募集的资金,有合理的费用列入募捐成本,大部分的费用都用于受益人中。

 

三是有效性,即慈善组织列支的该成本,是能产生有效的成果的。比如花了100元的募捐成本,最终募集50元,这种投入和收益是不对等的,慈善组织在列支募捐成本的时候需要认真的评估,是否需要将该成本列入募捐成本。

 

四是合比例性,即判断该募捐成本是否符合一定法定的比例,需要在立法中明确募捐成本在整个募捐活动中不可超过的比例线。

 

是故,慈善组织在理解和认知募捐成本的时候,首先是需要明确是最必要的,需要严格控制支出,厉行节约,减少不必要的浪费,将更多的慈善财产用于慈善目的。

募捐成本的标准

新修订的慈善法明确规定,募捐成本的标准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税务等部门制定。2016年,民政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印发《关于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年度支出和管理费用的规定》,明确了慈善活动支出和管理费用的概念和范围,也对具有公开募捐资格慈善组织的年度活动支出和管理费用标准进行了明确,对于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社会团体根据净资产规模大小,分别规定了年度慈善活动支出和管理费用的比例,同时对于慈善活动支出和管理费用超标准等特殊情况的处理原则。修改后的慈善法,也需要将募捐成本的标准在该规定中进行明确,应该修订为《关于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年度支出、管理费用和募捐成本的规定》。

 

民政部、财政部、税务总局在修订该规定时候,首先是需要明确募捐成本的概念和范畴,其次是需要明确募捐成本的标准,最后也需要对客观情况募捐成本难以符合比例的处理原则。结合慈善领域的实务情况,笔者认为制定募捐成本的标准有几个维度的建议:

 

一是按照年度计算,即慈善组织年度的募捐成本不超过年度支出的比例上限,具体的比例上限建议通过调研方式来进一步确定;


二是单个公开募捐项目备案时,需要慈善组织明确该公开募捐项目的募捐成本的比例,且该比例不得超过年度支出的比例上限;


三是不管具有公开募捐资格和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募捐成本比例应当是一致的,因为募捐成本是一个组织年度开展慈善募捐产生的必要费用,跟是否具有公开募捐资格无关。比如开展一个慈善晚宴,需要租赁场地、餐饮等费用支出,这些必要费用的支出成本跟是否是属于有公开募捐资格和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没有必然联系。


四是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慈善组织和具有公开募捐资格慈善组织合作开展公开募捐的,募捐成本的比例可以按照实际发生分别归入各自年度支出中,且均不超过法定比例。


五是如果单个慈善募捐项目,有捐赠人愿意单独承担募捐成本的,应当尊重捐赠人的意思表示,以解决在单个慈善募捐项目中,募捐成本可能会超过最终募集财产的金额的问题。

慈善成本的概念仍需普及

对大多数公众而言,对于慈善组织收取“慈善成本”存在一定的认知层面的不理解,希望自己捐赠的100元能够全部用在受益人身上。但是实践中,慈善活动各式各样,慈善组织也从传统的直接给钱给物,到给受益人提供专业服务,这种慈善服务的转变,带来的就是慈善组织使用慈善财产方式,不再是直接把钱给受益人,而是由慈善组织自己消耗后(比如培养人员、志愿者、购买专业服务),为受益人提供专业服务(医疗、心理、法律等)。

 

慈善是有成本的,任何慈善活动即使是全部资金给受益人,也存在银行转账的手续费、快递成本、人员开销等费用。“零成本”的慈善是不存在的,而那些宣称零成本的慈善,不过是由其他人为慈善组织成本额外买单了。为减少公众大的误解,慈善组织以及相关部门,需要进一步普及概念,慈善组织也要更加清晰、明确的科目对外披露,让公众充分认识和理解募捐成本的必要性,构建起社会善意和良性的慈善氛围,促进慈善事业的健康发展。

 • END • 


  作者:何国科

中致社会发展促进中心主任

仅代表个人意见,供慈善行业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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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加强民间组织管理工作会议上的讲话

民政部部长多吉才让在加强民间组织管理工作会议上的讲话

(1999年12月6日)

 多吉才让


  这次会议的主要任务是,认真贯彻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步加强民间组织管理工作的通知》(中办发〔1999〕34号,以下简称两办通知)精神,研究加强社团管理,部署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的启动工作。刚才,瑞新同志、忠泽同志分别宣读了两办通知和司马义•艾买提国家委员的重要讲话。下面我就如何贯彻落实两办通知精神,进一步加强民间组织管理工作讲四点意见:


 一、统一思想,提高对加强民间组织管理工作重要性的认识


  民间组织管理工作是一项政治性很强的工作,党中央、国务院历来十分重视。1996年7月,中央政治局常委会讨论了加强民间组织的管理工作,并做出了重要决策,会后由两办下发了《关于加强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工作的通知》(中办发〔1996〕22号)。1998年10月,国务院颁布了修订后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并于年底召开了加强民间组织管理维护社会稳定工作会议,对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的民间组织管理工作作出了全面部署。今年,在与“法轮大法研究会”及其操纵的法轮功邪教组织进行的这场严肃政治斗争中,江泽民总书记又多次从讲政治、讲大局的高度对民间组织管理工作做了重要指示。10月14日,中央政治局常委会就加强民间组织管理工作再次进行了研究,并决定以中办、国办的名义下发《关于进一步加强民间组织管理工作的通知》。两办通知下发后,经朱?F基总理、李岚清副总理同意,国务院召开了中央党政军群各部门负责人会议,传达贯彻两办通知精神。会上,司马义•艾买提国务委员作了重要讲话。这一切,充分表明了党中央、国务院对加强民间组织管理工作的高度重视。两办通知充分肯定了我国民间组织管理工作取得的成绩,明确指出了当前民间组织及其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深刻阐述了加强民间组织管理工作的重要性,并对如何加强民间组织管理工作提出了明确要求:要把民间组织管理工作作为全党的一项重要工作;各部门要认真落实双重负责的管理体制,进一步加大管理力度,通过登记手段对民间组织进行结构调整和总量控制,进―步提高民间组织的整体素质;在民间组织中要建立党组织,保证民间组织正确的政治方向;各部门要各司其职,分工合作,坚决打击非法民间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社会稳定,确保民间组织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中发挥积极作用。两办通知充分体现了江泽民总书记关于民间组织管理工作要防微杜渐、堵塞漏洞、加强管理的指示精神。这是继中办发〔1996〕22号文件之后的又一个纲领性文件。


  同志们,在短短三年的时间里,中央政治局常委两次开会研究民间组织管理工作并下发文件,国务院及时制定颁布条例并召开全国性工作会议部署工作,中央领导又多次对这项工作作出重要指示。这样的重视程度,就一项工作而言,是少有的。这充分说明加强民间组织管理工作的极端重要性。应当看到,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我国民间组织快速发展,它们遍布社会各个领域,是与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并列的第四大类社会组织,是党和政府联系群众的桥梁和纽带,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发挥着越来越广泛的积极作用,已成为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一支生力军。但是,在我国民间组织发展和管理中确实还有不少新情况、新问题,特别是西方敌对势力不断插手民间组织,企图把民间组织作为向我渗透的阵地,同我进行“合法”斗争,他们往往以资助、合作为手段,实施其对我西化、分化的阴谋。这就告诉我们,加强民间组织管理,已成为关系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的大事。这项工作做好了,就能充分发挥民间组织的积极作用,保持社会稳定,促进改革与发展;做不好,就可能产生消极甚至破坏作用,影响社会稳定。可以说,民间组织管理工作已成为民政工作中政治性很强的重点工作之一,是党中央、国务院赋予我们的艰苦而光荣的任务。各级民政部门的领导同志,都要从讲政治的高度,从维护全局利益的高度去认识这个问题,抓好这项工作。


  应当看到,近几年特别是1996年两办发出22号文件以来,在各级党委、政府的领导下,各级民政部门与业务主管单位密切配合,依法履行管理职责,逐步完善以登记管理、日常管理、监督管理为主要内容的民间组织管理制度,管理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是我们也要清醒地看到,我们的工作与党中央、国务院的要求相比,与目前形势发展的要求相比,还有很大的差距,主要表现在四个方面:―是思想认识不到位。不少地方的领导对民间组织管理工作的重要性、紧迫性认识不足,没有把这项工作摆到应有的位置,重视不够。二是政策法规不够完备,民间组织内部管理规章不完善,监督约束机制不健全,特别是涉外民间组织登记管理还无章可循。三是管理中缺乏宏观规划,对民间组织哪些应当适当发展,吸些应严格控制,缺乏长远规划,审批登记工作还带有―定的盲目性。四是管理力量不足,管理手段落后,队伍素质亟待提高。随着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的开展,人员和工作手段与任务重的矛盾将更加突出。如果不及时解决这些问题,中央交给我们的任务就很难完成。因此,各级民政部门―定要以贯彻两办通知为契机,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增强使命感和责任感,认真解决存在的问题,把民间组织管理工作提高到一个新的水平。


二、认真贯彻落实两办通知精神,进一步加大社会团体管理工作力度


  两办通知对进―步加强社团管理提出了全面要求。前不久,在中央党政军群各部门负责人会议上,司马义•艾买提国务委员又对贯彻落实两办通知精神作了重要讲话,下一步我们的主要任务就是要不折不扣地狠抓落实。这里我仅就明年社团管理要抓的几项重点工作,提几点要求:


  (一)抓紧做好社会团体清理整顿的收尾工作


  各级民政部门要按照两办通知中关于“对社会团体清理整顿工作要继续抓紧抓细”的要求,抓紧做好社团清理整顿的收尾工作,务必在明年1月底以前全部完成,并作出工作总结报民政部。在此基础上,明年民政部将按照两办通知的要求,对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清理作出统一部署,并付诸实施。已经结束清理整顿的地方,在开始正常登记时,要按照控制总量、调整结构和注重质量的要求,对新成立的社会团体要从严把关,重点发展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的行业协会,严格控制成立那些业务宽泛、不宜界定的社会团体,禁止设立气功功法类、特定群体类、宗族类和不利于民族团结以及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悖的社会团体,不断提高社会团体的质量,使其发挥积极作用。


  (二)要认真抓好气功社团专项清理工作


  近年来,气功组织泛滥,一些别有用心的人利用气功组织搞愚昧迷信,诈骗钱财,甚至进行反政府、反社会、反科学的活动,已成为危害甚大的不安定因素。目前,由各级民政部门登记的气功社团1761家,其中按单一功法设立的社团有822个。在1761家气功社团中,由民政部登记的全国性气功社团7家,省一级(含计划单列市)民政部门登记的有101家,地(市)级民政部门登记的有668家,县(区)级民政部门登记的有985家。根据党中央、国务院的指示精神,拟于近期集中―段时间,对气功社团进行专项清理。这是一项十分敏感、政治性很强的工作,中央还要发文进行具体的部署,民政部还要协同有关部门制定总体实施方案。届时,各级民政部门要按照中央的部署和民政部的总体方案制定符合本地实际情况的实施方案,经批准后实施。从现在开始,各地就要抓紧做好准备工作。在这次专项清理工作中,既要态度坚决,认真贯彻落实中央的部署,又要讲究策略,有计划、有步骤地开展工作,保持社会稳定。


  (三)查处和打击非法民间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


  查处和打击非法民间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是当前十分紧迫的重要任务,各地要按照两办通知精神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对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社团筹备活动的,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社团名义开展活动的,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团继续以社团名义开展活动的非法民间组织,在采取果断措施,坚决予以取缔,没收其非法财产。对于那些以反对四项基本原则为目的的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非法民间组织要坚决予以打击。查处和打击非法民间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要在当地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进行,要尽快建立快速反应机制,各方配合,多管齐下,综合治理,做到发现问题及时查处打击迅速,将非法民间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遏制在萌芽状态,确保国家政治和社会的稳定。


  (四)认真做好基金会的审批和管理工作


  今年国务院决定将基金会的审批和管理工作统一交由民政部门负责,我们要以高度负责的态度认真履行职责。当前要抓紧做好以下几项工作;―是各地在完成和人民银行接交手续后,要对所管辖基金会的基本情况进行―次全面调查了解,针对存在问题,按照民政部的统一部署对基金会进行整顿。二是民政部将尽快组织力量对现行《基金会管理办法》进行修订,争取明年颁布实施。三是在有关部门的配合下,研究制定统一规范的基金会财务管理制度及相关政策,明确基金会的活动范围,强化监督管理。在《基金会管理办法》修订工作未结束前,原则上暂不批准成立新的基金会。


三、正式启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工作


  这次会议的一项重要内容就是要部署启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工作。建立民办非企业单位统一登记管理制度,是新形势下对社会分类管理的需要,是国家管理社会组织的―种重要手段。通过建立统一登记管理制度,确立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法律地位,规范其行为,这既是民办非企业单位发展的内在需要,也是国家长治久安,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的必然要求。对民办非企业单位实行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双重负责的管理体制,所有民办非企业单位由民政部门统一归口登记,是党中央、国务院的决策,是交给民政部门的一项新的重要任务。为完成好这―任务,自中办发〔1996〕22号文件下发以来,民政部门在各级党委、政府的统―领导和业务主管部门的支持配合下,深入调查,积极探索,认真贯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积极制定与条例相配套的规章政策,协调关系,做了大量艰苦细致的工作,为全面开展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打下了坚实的基础。现在正式启动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的时机已基本成熟。民办非企业单位作为民间组织的重要组成部分,其管理工作能否健康发展,直接关系到两办通知精神的全面贯彻执行,关系到中央的决策能否付诸实施。为此我们决定以这次会议为起点,在全国范围内正式启动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当前要着重做好以下几项工作:


  (一)认真贯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依法开展登记工作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是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的主要法律依据,是管理工作得以开展并步人法制化、规范化轨道的重要保证。为认真贯彻条例,部里经与有关部门反复协商,并征得国务院法制办同意,制定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汜暂行办法》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暂行规定》,着重明确了登记程序、登记范围、名称管理,细化了登记条件,各地要认真执行。与此同时,各地应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与条例和办法相配套的实施细则,从而使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工作尽快纳人法制化、规范化轨道。各地在启动登记时要严格执行《条例》和《办法》所规定的条件,坚持从严把关的原则,不能片面追求数量,重要的是注重质量,防止一哄而起。要与业务主管单位共同研究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发展规划,力争通过规划,使登记管理工作一开始就步人健康轨道,使全国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在数量、种类、结构、布局方面符合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


  (二)进一步做好与各部门的协调工作,充分发挥双重管理体制的作用


  民办非企业单位与社会团体一样,是涉及到社会许多领域的社会组织,因而也涉及到多个业务主管单位。目前所确定的业务主管单位就有教育、卫生、文化、科技、体育、人事、司法和劳动与社会保障等职能部门。要依法启动登记和管理,仅靠民政部门―家是不行的,必然按照中央的要求和《条例》的规定,发挥双重管理体制的作用,依照职责分工,制定各行业、各部门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的规章制度,从而实施分类指导,共同管理好民办非企业单位。在这里,在我特别说明的是,有些同志对由民政部门统―归口登记有点误解,认为民政部门取代了业务主管单位的工作。这种认识应当澄清。归口登记,双重管理是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体制的核心内容。业务主管单位侧重资格审查和日常管理,而民政部门则侧重宏观规划、制定政策和监督管理,特别是通过登记确认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法律地位。两者既有严格的分工,又需要密切配合,不存在谁取代谁的问题。


  (三)认真做好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复查登记工作


  对《条例》颁布前已成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进行复查登记,是中办发〔1996〕22号文件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提出的要求,民政部门和业务主管单位要抓紧做好这项工作。从2000年1月开始,争取用―年左右的时间完成。要严格按照《关于开展民办非企业单位复查登记工作的意见》所规定的原则和步骤,有条不紊地开展。要严格按照《办法》和《意见》所确定的范围进行,特别要对涉及民族及其他社会科学、自然科学的边缘交叉学科和青少年、妇女儿童等问题的各类研究机构、社会调查机构进行全面检查,符合条件的,确认其法律地位,维护其合法权益;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


  (四)加强制定登记管理的配套政策


  要围绕《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贯彻落实,会同有关部门尽快制定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人事管理、税收、财务、会计、票据、工资和员工社会保障等政策法规。通过制定各项政策,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健康发展创造良好的政策环境。要着手制定监督管理的实施办法,研究起草《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办法》,使监督管理有法可依。要尽快制定《民办非企业单位章程范本》,引导和推动民办非企业单位建立严格依照章程开展活动的内部管理制度,逐步健全自律机制。


  (五)认真抓好调查研究和试点工作


  民办非企业单位种类繁多,情况复杂,民政部门又刚刚接手登记管理工作,尽管我们已经作了一些调查研究,但还是初步的,仍有许多情况心中无数。因此,各级民政部门都要重视调查研究工作,要制定调研计划,并认真付诸实施。部和省级民政部门要选择一两个城市或某个行(事)业,进行启动登记的试点。要深入实际,解剖麻雀,研究规律,总结经验,以点上的经验推动面上的工作。同时,在建立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体制的过程中,要注重加强理论研究,力争在一些基本理论问题上有所突破,以指导政策法规的制定,使这项新的工作一开始就有较高起点,避免盲目性、随意性。


  民办非企业单位是从事社会服务和社会事业的非营利性民间实体组织,要使这种社会组织的管理工作步入法制化、规范化轨道,还有很长的路要走,特别是管理体制变化所带来的矛盾和暂时的困难,将以各种形式体现在管理工作的初始阶段,我们的任务十分艰巨。各级民政部门一定要高度重视,慎重初战,迈出坚实的第―步。


四、切实加强领导.搞好自身建设


  民间组织管理工作能否搞好,加强领导是关键。各地要在认真组织学习两办通知的基础上,对本省区近几年的民间组织管理工作进行认真总结,找准问题,并针对问题制定改进措施。各级民政部门都要把这项工作提到重要议事日程,建立领导责任制,主要领导要经常过问,听取汇报,周密部署;分管领导要深入实际,掌握具体情况,不断研究解决工作中的新情况、新问题。应当明确的是,民间组织管理工作是全党的一项重要工作,必须在党委、政府的统―领导下进行。民政部门作为职能部门要经常向党委、政府汇报工作,重要情况要及时报告,以便于党委、政府及时掌握情况和动态,全面规划和部署这项工作。


  做好民间组织管理工作,必须不断强化工作手段,解决好人、财、物等方面的基本工作条件。对这个问题,两办通知明确指出:“目前,要加强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的力量,以适应民间组织管理工作的需要。各级党委和政府对此要予以足够重视。在机构改革中,一定要保留和加强民间组织管理力量,根据工作任务和性质核定编制,选派政治强、素质好、作风正的优秀干部充实民间组织管理队伍,做到有职能、有岗位、有专人,切实履行管理职责。要核拨必要的业务经费,尤其是办案经费。”在两办通知中,这么明确的要求解决工作条件问题,是很少的。这也从另一个方面说明,目前,民间组织管理工作的基本条件的确很差,到了非解决不可的时候了。各地要抓住机遇,借贯彻两办通知的东风,争取在这个问题上有一个较大的突破,首先在着力解决机构编制问题,也就是人的问题,没有一支精干得力的队伍,做好工作是一句空话。民间组织管理工作无论在哪一级,都既有宏观管理,又有微观管理,工作量很大,任务十分艰苦,没有人不行,人少了也不行。对这些情况,各地要按两办通知精神,认真向党委政府汇报,把民间组织管理工作的特殊性讲清,把工作任务的艰巨性尤其是工作量讲清。在地方机构改革中,按照工作任务和性质去设置机构,核定编制,做到有职能、有机构、有岗位、有专人。在这方面,北京、上海、青海、湖北等省市带了个好头。他们通过努力,都程度不同地解决了机构和人员的问题,有的还有了突破性进展。北京、上海都设立了副厅级的民间组织管理机构。北京编制140人,设9个处,其中包括50余人的监察大队。上海行政编制50人,设5个处。青海、湖北等省今年也都设立了民间组织管理局。北京、上海固然地位重要,条件好一些,有特殊性。但地处西北贫困地区的青海省能做到的,其他省区也是可以做到的。这里的关键,是我们职能部门的工作要到位。这次两办通知提出了具体要求,各级民政部门的主要领导―定要抓住这个机会,认真去汇报,争取党政领导的理解、重视和支持。在机构、编制、人员和业务经费、办公条件问题上,该汇报就汇报,该沟通就沟通,该协调就协调,争取按照两办通知的要求,较好地解决人财物问题。


  各地还要抓好民间组织管理队伍的素质建设,尽快提高依法行政水平,改进工作作风,坚持勤政廉洁,树立公正执法、规范执法、文明执法的良好形象。要加强培训工作,通过各种形式提高管理干部的素质。民政部准备从明年起对各地民间组织管理机关的负责同志进行业务培训,各地也要抓好这项工作。


  同志们,民间组织管理事关重大,我们的工作任重道远。在新的世纪即将到来之际,让我们在以江泽民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的正确领导下,高举邓小平理论的伟大旗帜,振奋精神,开拓进取,以这次会议为契机,全面贯彻两办通知精神,切实加强民间组织管理,确保民间组织健康发展,努力开创我国民间组织管理工作的新局面,为保持社会稳定,促进社会主义两个文明建设做出应有的贡献。


本篇文章来源于微信公众号: 致诚社会组织

市场监管总局 中央社会工作部 民政部关于发布《行业协会商会收费行为合规指南》的公告

2024年第32号
为加强行业协会商会收费监管,指导行业协会商会依法合规开展活动,市场监管总局会同中央社会工作部、民政部制定了《行业协会商会收费行为合规指南》,现予以公告
民政部
中央社会工作
       市场监管总局

  2024730


行业协会商会收费行为合规指南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行业协会商会收费行为,指导行业协会商会依法合规开展活动、提供服务并收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规定,制定本指南。
第二条 本指南旨在优化公平竞争市场环境,维护行业协会商会会员及其他经营主体的合法权益,促进行业协会商会规范健康发展。
第三条 本指南所称行业协会商会,是指会员主体为从事相同性质经济活动的单位、同业人员或同地域的经济组织,名称以“行业协会”“协会”“商会”等字样为后缀,在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团体法人。
第四条 本指南所称行业协会商会收费,主要指会费、行政事业性收费、经营服务性收费和其他收费。
第五条 行业协会商会开展的各类收费业务应当符合协会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履行章程规定的程序,坚持依法合规、公开透明、平等自愿的基本原则。
依法合规,是指收费行为应当遵循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要求。
公开透明,是指充分保障会员及其他服务对象的知情权,公示收费项目和标准。
平等自愿,是指在自愿基础上提供服务,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
第六条 市场监管、社会工作、民政等部门以及各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相关职能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行业协会商会收费行为进行综合监管。
第七条 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建立问题反馈机制,对会员反映的收费问题认真开展自查自纠。经营主体和个人也可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各级社会组织投诉举报平台等进行投诉举报。
第八条 行业协会商会应当积极配合监管部门监督检查,及时、准确、完整提供检查所必需的账簿、单据、凭证、文件以及其他资料。
第九条 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建立健全收费合规体系,了解有关收费政策,对收费项目、收费行为等进行规范,确保符合本指南的要求,防范违法违规收费行为。
第十条 对标准偏高、盈余较多、社会反映较强的收费,鼓励行业协会商会综合考虑服务成本、会员经营状况、承受能力、行业发展水平等因素合理制定收费标准,降低偏高收费。
第十一条 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在住所、服务场地的醒目位置以及门户网站、微信公众号等公示本协会商会收费项目、收费性质、服务内容、收费标准及依据等信息,便于社会公众获取或了解。
第十二条 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充分保障服务对象对收费的知情权,在收费前要履行告知义务,不得在标明的费用之外加收费用提供服务,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不得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服务对象与其进行交易。
第二章  会费
第十三条 行业协会商会作为社会团体法人,可以按年度向个人会员和单位会员收取会费,用于保障行业协会商会正常运转和为会员提供基本服务项目。列入行业协会商会会费保障的基本服务项目,不得另行向会员收取费用。
第十四条 行业协会商会应当依据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工作成本等因素,结合行业和会员实际,合理确定会费标准和档次,同一会费档次不得细分不同收费标准。
第十五条 行业协会商会制定或者修改会费标准,应当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有2/3以上会员或者会员代表出席,并经出席会员或者会员代表1/2以上表决通过,表决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自通过会费标准决议之日起30日内,将决议向全体会员公开。
会费标准的额度应当明确,不得实行浮动会费。
第十六条 行业协会商会会费应当专项核算,并按照规定使用财政部或省级财政部门印(监)制的社会团体会费收据。除会费以外,其他收费行为均不得使用社会团体会费收据。
第十七条 行业协会商会应当每年向会员公布会费收支情况,定期接受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的审查,并在行业协会商会年检时填报会费收入情况。
第十八条 行业协会商会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经营主体或个人入会并收取会费,不得阻碍会员退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行业协会商会总部及分支(代表)机构不得向同一家会员多头重复收取会费。行业协会商会分支(代表)机构不得单独制定会费标准。
行业协会商会不得向非会员经营主体或者个人收取会费。不得采用“收费返成”“抽成”“分成”等方式通过其他组织或个人吸收会员、收取会费。
第三章  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二十条 行业协会商会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代行政府职能收取的费用,纳入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行业协会商会要严格按照发展改革、财政部门的收费政策文件执行,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
第二十一条 行业协会商会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应按财务隶属关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监(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第二十二条 行业协会商会接受行政机关委托开展相关工作,将行业协会商会服务事项作为行政行为前置条件以及行政机关赋予行业协会商会推荐权、建议权、监督权等,相关工作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
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向社会公开接受行政机关授权或委托的事项,以及相关办事流程、审查标准、办理时限、行政机关拨付经费情况等,严禁借机向经营主体收取费用。
第二十三条 行业协会商会经行政机关授权或委托开展的具有强制性的法定培训,应当采用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由财政经费予以保障。确需收费的,应作为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管理。
第二十四条 行业协会商会按照要求承担相关职业资格认定工作的,不得收取除考试费、鉴定费外的其他任何费用。举办职业资格考试的行业协会商会不得组织与考试相关的培训并收取费用。
第四章  经营服务性收费
第二十五条 行业协会商会按照法律法规关于经营者的相关规定和自愿、有偿、质价相符的原则,在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内开展信息咨询、培训、评价、展览、销售报刊等服务,行业协会商会等同于经营者,其收费作为经营服务性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行业协会商会应落实非营利原则,所得收入用于行业协会商会发展、服务等,不得在管理者或者会员之间进行分红。
第二十六条 行业协会商会制定或修改经营服务性收费标准,应当采取合理措施确保有关各方能够充分表达意见,统筹保障会员和服务对象的权益,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开。
行业协会商会收取的具有一定垄断性和强制性的经营服务性收费,应按照合法合理、弥补成本、略有盈余的原则确定收费标准,并经会员(代表)大会或理事会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通过。
第二十七条 行业协会商会不得将自身开展的经营服务性活动转包或委托与行业协会商会负责人、分支(代表)机构负责人有直接利益关系的个人或者组织实施。经营服务性收费应纳入行业协会商会账户,不得由利益相关的个人或经营主体侵占、私分和挪用。
第二十八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行业协会商会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经营主体参加评比、达标、表彰、培训、考核、考试以及类似活动,不得借前述强制或变相强制的活动向经营主体收费或者变相收费。
第二十九条 行业协会商会不得利用行政权力、行政影响力等强制服务并收费,相关方式包括但不限于:
(一)通过与行政机关联合发文,或者以行政机关会议纪要等方式,强制经营主体或个人接受行业协会商会有偿服务;
(二)利用行政机关委托事项,借机向经营主体收取与委托事项相关的费用;
(三)通过行政机关违规设置行政审批、行政许可事项前置条件等方式,强制经营主体接受服务并收取费用。
(四)利用承担行政委托事项获取的非公开数据、信息等收费。
第三十条 行业协会商会不得捏造、散布本行业、上下游行业涨价信息以及本行业的生产经营成本等上涨信息,直接或间接推动本行业内商品或服务价格过快、过高上涨。
第三十一条 行业协会商会不得组织、引导会员或者本行业的其他经营者在生产自用外,超出正常存储数量或者存储周期,大量囤积市场供应紧张、价格发生异常波动的商品。
第三十二条 行业协会商会应当为同行业的经营主体创造公开、公平的市场环境,充分尊重行业内经营者的自主定价权,不得通过会议、论坛、通知、规则等方式组织行业内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
第三十三条 行业协会商会接受行政机关委托开发建设的电子政务平台,是行政机关为社会提供公共服务的窗口,应免费向经营主体、个人和社会开放。相关建设、运营、维护等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行业协会商会不得以技术维护费、服务费、电子介质成本费等名义向电子政务平台使用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四条 行业协会商会开展行政审批中介服务,应平等参与中介服务市场竞争。未与行政机关脱钩的行业协会商会,不得开展与业务主管单位所负责行政审批相关的中介服务。
行业协会商会接受行政机关委托开展行政审批技术性服务,相关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不得转嫁给经营主体。
第三十五条 行业协会商会开展咨询服务应当以合同形式约定服务时间、内容、标准、成果,按照服务对象的要求提供专业化、针对性、个性化的服务,并留存服务记录。不得只收费不服务或少服务,不得提供同质化严重、与公开信息高度雷同的非原创性内容。
第三十六条 行业协会商会开展培训活动应当按照弥补成本、略有盈余、自愿参加的原则,紧贴业务工作实际和培训对象需求,制定培训方案,保证培训质量,合理制定收费标准,培训服务和收费要质价相符。
第三十七条 行业协会商会开展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以修习学时维持证书有效性的,应当明确认可学时的其他方式,不得要求经营主体或个人只接受行业协会商会自身举办的继续教育,不得独家经营、过高收费。
行业协会商会开展继续教育活动,应当在通知公告中向社会公开继续教育的范围、内容、收费项目及标准等情况。
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开展远程教育,要以培训成本为基础,合理确定收费标准,降低培训对象负担。
第三十八条 行业协会商会举办会展、展览、展销活动应当以促进行业发展、扩大会员影响力、提供对接平台或销售渠道等为目的,不得借助行业影响力或自身优势地位强制收取展位费、宣传推广费等,不得借机举办评比达标表彰活动变相收费。
第三十九条 行业协会商会销售刊物、报纸、书籍等,应根据出版成本、市场需求和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合理定价,不得以知识产权为名或借助行业影响力等过高定价,不得强制会员付费订购。
编印的内部资料不得刊登广告,不得以工本费、会员费、版面费、服务费等形式收取费用,不得标价、销售或征订发行。
第四十条 行业协会商会以“主办单位”“协办单位”“支持单位”“指导单位”“承办单位”“参与单位”等方式合作开展研讨会论坛活动,要切实履行相关职责,加强活动全过程和重要环节监管,不得仅以挂名方式参与并收取费用。
第四十一条 行业协会商会将自身业务活动委托其他单位承办或者协办的,应当加强指导和监督,不得仅以转包形式赚取差价,不得以任何形式向承办方或协办方收取费用。
第四十二条 行业协会商会组织编制行业标准、团体标准等,所需费用应由行业协会商会承担。参加编制的企事业单位自愿交费的,行业协会商会应当明示收费标准和经费使用情况,所收经费应专款用于标准编制工作,且总额不得高于标准编制实际使用经费。不得以参编费、署名费等方式挂名收费,不得以给予标准号为名收取管理费。
第四十三条 行业协会商会开展资格考评、等级评定、信用评价等活动,应当以实质性考核、检测、鉴定、认证等结果、数据为依据,真实、客观进行评价,不得开展无实质性服务的“买证卖证”活动。
行业协会商会委托第三方机构辅助提供部分服务的,应当严格把关第三方服务质量,不得只收费而规避主体责任。
第四十四条 行业协会商会设立、调整或者变更评比达标表彰项目,应当按照《社会组织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管理办法》履行审批程序。
行业协会商会举办评比达标表彰活动应当自行承担全部费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参评单位和个人收取费用,不得在评选前后直接或变相收取各种相关费用,不得将活动委托营利机构主办或承办。
第四十五条 行业协会商会不得向其所属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办事机构收取或变相收取管理费用。
第五章  其他收费
第四十六条 行业协会商会接受捐赠和赞助,应当以自愿为原则,签订协议,约定双方权利义务等。不得以捐赠、赞助名义强行摊派或进行利益输送等不当牟利活动。
第四十七条 行业协会商会开展自律管理,向会员收取自律保证金、押金等,应当专账管理,相关资产及其利息属于会员所有,不得挪作他用。行业协会商会应制定自律管理办法,约定保证金、押金等扣除方式。会员退会或按照约定应当返还时,相关费用应当全额退还。
第六章  违规处理
第四十八条 行业协会商会违反相关规定收取会费的,由民政部门依法依规处理。
第四十九条 行业协会商会违反相关规定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由市场监管部门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以及党中央、国务院有关文件等依法依规处理。
第五十条 行业协会商会违反相关规定收取经营服务性收费的,由市场监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优化营商环境条例》以及地方性法规等依法依规处理。
行业协会商会经营服务性收费行为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依据相关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行业协会商会违反相关规定收取其他费用的,由相关部门依照职权依法依规处理。
第五十二条 市场监管部门在行业协会商会收费监督检查中发现党员干部、公职人员涉嫌违纪和职务违法犯罪问题线索的,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纪检监察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名称以“同业公会”“联合会”“促进会”“学会”“研究会”为后缀,在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团体的收费行为,参照本指南。
第五十四条 本指南仅对行业协会商会收费行为合规作出一般性指引,不具强制性。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性文件对行业协会商会收费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篇文章来源于微信公众号: 致诚社会组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