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组织财产保护 | 如何进一步完善社会组织违法担保赔偿责任确定的规则

实务观点 9 月 12, 2024


                         



具有公益目的的社会组织,其财产在我国法律上具有特殊的保护地位。我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将公益性社会团体受赠的财产定义为社会公共财产。《刑法》也将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定义为公共财产。《民法典》也规定,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等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不得抵押。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不得为保证人。然而,实践中一些社会组织的负责人同时也是企业的负责人,还有一些社会组织资产价值较高,在运营过程中就更容易发生财产纠纷,包括出现以公益为目的的社会组织为他人提供担保这种违法情形。那么在社会组织财产保护的背景下,社会组织如果为他人提供了担保,社会组织的法律责任应该如何确定呢?



一、司法解释规定按过错认定社会组织违法担保责任

社会组织对外担保因为违反了法律,一般会被认定为无效。但是无效的担保并不意味着社会组织可以免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七条,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形确定担保人的赔偿责任:(一)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二、实践中社会组织违法担保责任几乎都按“二分之一”认定

从我们收集的近百个社会组织违法担保的案例来看,绝大部分法院都是按照承担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比例来认定社会组织违法担保的责任。在这些判决中,法官往往简单地认为,社会组织方面应当认识到自身不能对外担保,且债权人也应当认识到社会组织不能作为担保人,社会组织与债权人之间的过错相当,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七条,社会组织承担的赔偿责任就是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三、从社会组织财产保护的角度,有必要细化社会组织违法担保中社会组织等不同过错程度的认定,进而认定不同程度的社会组织责任比例

我国司法实践中对社会组织违法担保责任倾向于一律粗糙地认定为“二分之一”,不利于社会组织具有社会公共财产性质的财产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七条实际上已经为法院更加具体判断社会组织过错,进而从保护社会组织财产的角度,认定社会组织承担较低的赔偿责任留下了空间。该条规定了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如果社会组织作为担保人的过错较小,明显低于债权人的过错,那么社会组织承担小于二分之一的责任是有合法依据的。

(一)从债权人的主体性质进行过错程度判断
债权人如果是银行、贷款公司等专业从事金融借贷、担保业务的机构,那么对我国法律中公益目的的社会组织不能进行担保应当是作为业务工作中的普遍常识知悉的。如果债权人是专业机构的情况下,仍然与社会组织签署担保合同,应当认为债权人的过错程度明显大于社会组织的过错程度,在认定社会组织赔偿责任时,可以按照低于二分之一的责任比例确定。
债权人如果是经常从事民间借贷行为的自然人(即所谓“职业放贷人”),那么这类债权人相较于一般的自然人或者非金融专业的机构来说,对借贷和担保相关法律规定应该更加熟悉。因此对于职业放贷人与社会组织签署担保合同,应当认为职业放贷人的过错程度明显大于社会组织的过错程度,同样可以按照低于二分之一的责任比例确定社会组织的赔偿责任。

(二)从社会组织决策机构是否进行了决议来判断
我们知道在公司领域,《公司法》规定了,公司对外担保要经过董事会或股东会的决议,尤其是为公司股东和实际控制人进行的担保,应该由股东会在排除利益相关的股东投票的情况下进行决议。这里的法理基础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有可能滥用对公司的代理权,通过损害公司利益为自己的利益提供担保。在公司实际控制人与公司利益出现分歧的情况下,公司本身容易处于被迫受损害的地位,换句话说就是公司的过错是更少的。既然法律对公司这种一般属于非公共性质的财产都提供了担保决议的保护,那么在社会组织这类具有公共财产性质的领域,当然也可借鉴这样的保护思路。

参照公司法的思路,法官在审理社会组织违法担保的案件时,如果社会组织对外担保没有经过社会组织的决策机构决议通过,那么就意味着社会组织签署对外担保协议的行为更多是社会组织负责人独立作出的决定,对于社会组织法人主体来说过错程度是较低的,因此社会组织承担的赔偿责任可以低于二分之一。

进一步来说,如果社会组织对外担保是为了社会组织负责人自身或者其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且担保行为没有经过社会组织的决策机构在排除利害关系人投票权的情况下决议通过,那么社会组织的过错程度就更低,社会组织承担的赔偿责任应该更加低于二分之一。

(三)从社会组织是否在担保协议上加盖真实印章来判断
一些管理比较正规的社会组织,印章使用与法定代表人签字是分离的,也就是对于签约等事项,需要进行逐级多人签批后,才能在专门管理印章的工作人员处对拟签署的合同加盖印章。实践中存在一些社会组织对外担保的案例,法定代表人并没有通过内部管理制度的途径签署合同,而是在工作场所之外自己私自以社会组织法定代表人的名义签署了担保协议,因此担保协议上并没有加盖真实的社会组织印章。该行为的本质是法定代表人滥用了自己的代理权,损害了社会组织利益。那么社会组织本身在违法担保中的过错也是较低的,社会组织承担的赔偿责任可以低于二分之一。

四、社会组织如何更好地防范违法担保风险

综合前面的分析,对于社会组织如何防范违法担保风险,也可以归纳出如下的建议:

首先,社会组织的负责人应当认识到公益目的的社会组织不能作为担保人。社会组织对外担保不仅违反法律规定,对于代表社会组织实施了对外担保行为的负责人来说,其本质上也是损害了社会组织的利益,社会组织完全可以向其追究要求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

第二,社会组织应当完善内部管理制度,一方面明确社会组织不能实施对外担保行为。另外一方面也要加强对社会组织的合同签批和印章管理。尽量避免法定代表人私自签署对外担保协议并自行加盖社会组织印章的风险。

第三,社会组织尽量避免参与自然人或者非金融机构的借贷行为,自然人和非金融机构对于借贷相关的法律法规并不熟悉,容易出现借贷关系中的违法行为,进而为社会组织带来合规风险甚至债务风险。

五、结语


从社会组织财产保护的角度,社会组织违法担保的责任确定可以有进一步细化的规则,有助于具体分析社会组织在违法担保行为中的过错程度,降低社会组织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在现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框架下更好地保护社会组织的财产,也有助于社会组织担保责任通过未来立法进行进一步的明确。


作者:王延斌、姜洋阳(实习生)


本篇文章来源于微信公众号: 致诚社会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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