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资人可以撤销社会团体的决定吗?

实务观点 4 月 14, 2022


此前,我们讨论了“社会团体的出资人与公司的股东有何区别”,将社会团体出资人与公司股东进行了对比。文章结论可以概括为,出资人设立社会团体后不能从社会团体取得利润分配,而股东设立公司的目的就是为了从公司取得利润分配,由此出资人对社会团体的控制能力一般小于股东对公司的控制能力。


一、出资人对社会团体可以具有法定的监管权利


客观地说,出资人或股东出资设立了一个组织,不管这个组织是公益非营利目的的社会团体还是商业的营利目的的公司,出资人和股东都希望对组织的行为保持一定的控制能力,法律当然也认可这种权利。


从公司股东的角度,《民法典》第八十五条规定,“营利法人的权力机构、执行机构作出决议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法人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法人章程的,营利法人的出资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议。”因此,当公司的权利机构、执行团队违反相关程序,擅自控制公司作出决定时,股东可以利用该项法律规定,保障股东的合法权益。该项法律规定也可以用于股东之间对于公司股东会决议发生争议时的处理。


另一方面,《民法典》从非营利法人的捐助法人的角度,设置了类似于营利法人的决议效力确认程序。《民法典》第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捐助法人的决策机构、执行机构或者法定代表人作出决定的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法人章程,或者决定内容违反法人章程的,捐助人等利害关系人或者主管机关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定。”社会团体的出资人,本质上是将其财产捐赠到社会团体的捐助人,因此社会团体的出资人一般也可以通过该项法律规定,保障其对社会团体的监督权利。


二、社会团体被认定为捐助法人的前提条件是具有公益目的


值得注意的是,不是所有社会团体的出资人均可适用《民法典》第九十四条。因为该项规定的主体是“捐助法人”,按照《民法典》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捐助法人应当是“为公益目的以捐助财产成立” 的法人,常见的形式是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当然也可以包括社会团体。


实践中,有的社会团体本身就具有慈善组织资格,或者其名称、章程业务范围中具有明显的公益特征,例如各省市的慈善协会、志愿者协会等,这类社会团体当然属于捐助法人;有的社会团体从其名称、章程业务范围来看,一方面为了会员利益,同时也具有一定的行业公益特征,例如行业协会商会等,这类社会团体也有可能被认定为属于捐助法人;最后一类社会团体,完全是为了会员利益成立,找不到其章程业务范围的公益目的,比如一些入会门槛较高,仅以服务会员为目的的高尔夫球、马术、赛车协会,虽然也属于非营利法人,但可能不能认为属于捐助法人。


三、《民法典》还规定了主管机关具有与捐助人类似的撤销权


另一个值得注意的问题是    ,按照《民法典》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撤销社会团体决定的主体至少有两类:一是社会团体的出资人(作为捐助人),二是主管机关。然而,《民法典》并没有规定公司的主管机关可以申请撤销公司决议。可见,代表公共利益的主管机关对捐助法人也有较强的监管能力,这也符合捐助法人具有社会公共属性的特征。


四、会员一般不具有对社会团体决定的撤销权


我们知道了出资人可以撤销社会团体的决定,那么社会团体的会员是否也可以撤销社会团体的决定呢?一般来说,会员缴纳给社会团体会费,同时享受到社会团体的服务,因此缴纳会费的行为不是一种捐赠行为。会员一般不等同于捐助人,那么就不能自动享有《民法典》中捐助人的相应权利。


会员如果有意对社会团体进行监督,一般要通过章程规定的程序进行,例如通过参加会员(代表)大会审议理事会的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决定会费标准等。但是如果社会团体属于捐助法人,而会员除了缴纳会费,还向社会团体实施了捐赠,那么该会员基于其捐赠行为同时就具有了捐助人的身份,可以享有《民法典》中规定的捐助人对捐助法人的监督和撤销权。


五、为什么《民法典》要保护善意相对人?


善意相对人,有时也称为善意第三人,其实就是相对于一个存在问题的主体进行交易的人,这个人不知道与他进行交易的主体存在问题,因此称之为“善意”的。


《民法典》第八十五条、第九十四条均规定,公司或者捐助法人“依据该决定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依据该项规定,我们在与社会团体、公司这样的法人组织交易时,通常不需要核查社会团体或公司的交易决定是否按照程序经过了决策机构的决策,只要我们有理由认为法人组织同意了交易,例如加盖印章、法定代表人签字,那么我们就属于“善意相对人”,这个交易一般就是受到法律保护的。至于法人组织内部的纠纷,则由组织内部依法解决。因此,该项规定充分保护了交易的安全和便捷。



作者丨王延斌

中致社会发展促进中心研究员

北京市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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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篇文章来源于微信公众号: 致诚社会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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