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组织接受捐赠开展活动如何判断公益性?

实务观点 3 月 1, 2023

社会组织(尤其是慈善组织)在接受捐赠时,有些捐赠人会对开展的活动提出一些“创造性”的要求,似乎导致捐赠对应的活动违背了公益性的要求。尤其对于具有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组织来说,按照《财政部、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事项的公告》的要求,“接受不符合公益目的的捐赠的……应当取消其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因此公益性社会组织更加应当重视对捐赠对应活动的公益性进行判断。


笔者根据我国法规政策的规定,结合相关实务的案例,提出社会组织开展活动公益性判断至少有如下四个判断的指标,它们分别是:公益捐赠的无偿性,公益活动的非营利性、公共性、必要性。


公益捐赠的无偿性


公益捐赠的无偿性是我国公益慈善法律明确要求的作为公益捐赠行为的前提条件。《公益事业捐赠法》第四条明确要求:捐赠应当是自愿和无偿的。《慈善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本法所称慈善捐赠,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基于慈善目的,自愿、无偿赠与财产的活动。《财政部、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事项的公告》要求:公益性社会组织如果“附加对捐赠人构成利益回报的条件”,“在确定捐赠财产的用途和受益人时,指定特定受益人,且该受益人与捐赠人或公益性社会组织管理人员存在明显利益关系的”那么“应当取消其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按照上述法律法规的要求,公益性社会组织在接受捐赠,协商签署捐赠协议时,要注意不要在协议中约定对捐赠人承担超出公益慈善相关法规要求以外的不合理义务,而应当把乙方受赠人的义务尽量指向做好相应的公益项目上。比如,乙方受赠人可以在捐赠协议中承诺向捐赠人反馈捐赠财产的使用情况,可以承诺经“受益人同意,捐赠人对其捐赠的慈善项目可以冠名纪念,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批准的,从其规定。”因为这些是公益慈善相关法规已经规定的捐赠人可以享有的权利。但是乙方受赠人要避免在捐赠协议中承诺为甲方捐赠人其他项目建设审批通过提供帮助等与公益项目无关,同时又让甲方捐赠人受益的义务,否则容易被认定为存在“利益回报”条款。


非营利性

非营利性是我国公益慈善法律明确规定的公益慈善活动的前提条件。《公益事业捐赠法》第三条对公益事业的定义是“非营利的下列事项……”,《慈善法》同样是第四条对慈善活动要求就含有“非营利的原则”。值得注意的是,“非营利性”强调的不是不能获取收入,而是收入、利润、财产不得分配给相关人员。

例如,某捐赠人出资建立了图书馆,这个图书馆可以选择向访客收费开放,只要收费全部被用于图书馆自身运营维护的开销,例如添置书籍、给图书管理人员发工资,那么这个图书馆就是符合非营利性质的,这种收费行为也不会影响图书馆的公益性。但是如果这个图书馆的出资人要求图书馆每年将其收入的10%返还给出资人,这个图书馆就违背了非营利原则,就不能称其为公益项目了。


公共性和必要性

所谓公共性和必要性,指的是公益活动的目标应当是促进社会公共事业的发展和公共福利事业的进步,同时慈善财产的管理者应当充分、高效运用慈善财产,投入到那些更有效益和必要性的项目中去。

《公益事业捐赠法》第三条,对于公益事业的事项,除了列举了扶贫、救灾、助残、科教文卫体事业、环保、社会公共设施建设以外,还列举了公益事业兜底性的内容也就是“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其他社会公共和福利事业”。该法第七条还规定,“公益性社会团体受赠的财产及其增值为社会公共财产”。既然捐赠财产属于社会公共财产,那么当然要用于符合“公共性”的社会公共事业。《慈善法》第六十条对于慈善财产的管理,要求“慈善组织应当积极开展慈善活动,充分、高效运用慈善财产,并遵循管理费用最必要原则,厉行节约,减少不必要的开支。”也就是由于慈善财产的来之不易,往往还获得了来自国家(也即社会公众)的税收优惠,那么显然要避免浪费,把钱花在刀刃上,也就是要符合“必要性”的要求。

公共性和必要性两者的判断很多时候是相辅相成的。例如,公益性社会组织利用捐赠财产设立一个文化博物馆,就不得把博物馆建成类似高尔夫俱乐部那样的私人会所,要求每年缴纳高额的会员费才能进入,因为这样只有购买力较高的有钱人才能获得服务,显然既不符合公共性也不符合必要性的要求。当然,公共性和必要性的要求并不是禁止公益性社会组织为公益项目设置合理的限制。例如,某基金会的捐赠资金来自某市的党员捐赠,设立大病救助项目,要求受益人具有某市户籍,符合贫困标准,这种对受益人的合理限制,也是为了更有效地帮助捐赠人意图帮助的受益对象,也是符合公共性和必要性要求的。


准确认定公益项目的受益人

值得注意的是,在判断公益性时要注意准确认定“受益人”的概念。并不是所有在公益项目中接受财产的主体都是受益人,也并不是所有公益项目中都有具体的受益人。例如,某社会组织以经济研究作为宗旨和业务范围,那么该社会组织接受社会捐赠后,利用捐赠财产资助专家学者进行经济研究,这种经济研究活动只要没有对捐赠人构成利益回报、没有违反非营利原则,那么便可认定其属于“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其他社会公共和福利事业”且有研究的必要性,由此仍然可以认定这种研究活动的公益性。这里的专家实际上是受社会组织聘用为社会组织提供研究服务对相关问题进行研究,研究活动的受益人并不是接受资助的专家,由于研究成果有利于社会经济的发展,抽象的社会公众都是研究活动的受益人。


作者:王延斌,北京市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篇文章来源于微信公众号: 致诚社会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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