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何国科

采访 | 民政部:严格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管理 对活动异常者予以监督

民政部:严格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管理 对活动异常者予以监督

引言:本文来自《公益时报》,系何国科律师接受采访。

本报记者 文梅 北京报道

近日,民政部对周培源基金会作出警告的行政处罚,处罚理由是周培源基金会2019年度公益事业支出比例为5.19%,违反了《基金会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同时,依据《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自行政处罚生效之日起,民政部将周培源基金会列入社会组织活动异常名录。

据公开资料显示,周培源基金会成立于1993年,是为了传承著名科学家、教育家和社会活动家周培源的爱心善举所设立,至今已有28年历史。《华夏时报》记者注意到,其官网最近更新内容是今年2月份刊发的一条招聘信息,其他内容均属于5年以前的动态,网站活跃度很低。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基金会(foundation)是指利用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捐赠的财产,以从事公益事业为目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成立的非营利性法人。按照业界人士的说法,此次周培源基金会受到处罚的核心在于,”作为一家公益基金会,该花的钱没花够。”那么,基金会为何要规定最低公益支出比例?既然公益活动具有自愿性和非强制性,为什么公益支出没有花够还要被处罚?此事对基金会组织又有哪些警示?就上述问题,《华夏时报》记者专访了北京致诚社会组织矛盾调处与研究中心的执行主任何国科律师。

何国科对《华夏时报》记者表示,“基金会未达到公益支出要求,是其受到行政处罚的重要原因之一。因此,作为专业的慈善组织,作为法律意义上的法人主体,在开展公益慈善活动时,应当及时把慈善财产用于公益目的和公益用途,为社会创造价值和意义,而不是把钱装在自己手里。也希望其他基金会能够用好手中财产,开展符合规定的公益项目,对社会带来积极正面的改进。”

《华夏时报》:为什么要规定基金会最低公益支出比例?

何国科:基金会作为社会慈善组织,接受社会、企业的捐赠,其财产不能一直在账上趴着,而要用于公益目的。简单来说,基金会的财产属于社会公共财产,而社会公共财产就要用于公益目的、公益用途。为了规范慈善财产能用于相应公益目的和受益人,因此国家要求公募基金会每年用于从事章程规定的公益事业支出,不得低于上一年总收入的70%;非公募基金会每年用于从事章程规定的公益事业支出,不得低于上一年净资产的8%。区别于个人、企业自愿做公益的行为,国家对慈善组织的最低公益支出就会有所要求。其慈善财产不能仅停留在账上不动,不能作为变相获得抵税和免税的渠道,慈善财产还是要用于公益目的,这才是成立基金会并对其进行监管的必要性所在。

《华夏时报》:公益活动具有自愿性和非强制性,为什么公益支出没有花够,还要被处罚?

何国科:个人或企业做公益是出于自愿,想花多少花多少,想用于什么目的就用于什么目的,但是慈善组织就不能如此随意,国家要监管慈善财产的用途、目的、是否到位等问题。因此法律对慈善组织的支出就要有相应的要求,如果没能按照标准花够,说明其不具备成立基金会的能力,必须要对其进行相应处罚。

《华夏时报》:公益组织若被民政部列入“社会组织活动异常名录”意味着什么?可能对该组织的日常运转带来哪些影响?应如何及时改进?

何国科:社会组织若被民政部列入“社会组织活动异常名录”,意味着这个社会组织的信用受到了惩戒,进入“社会组织活动异常名录”且法定期限内未整改的,还会被列入黑名单,势必对基金会后续运营发展带来风险,例如失去免税资格、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也不能获得政府购买服务的支持,不能获得表彰奖励,还有其他社会信用方面的惩戒等。对列入“社会组织活动异常名录”的社会组织来说,应当及时修复信用记录,更正违规违约行为,回应社会诉求,履行法律职责。

《华夏时报》:此事对基金会组织有哪些警示?

何国科:基金会未达到公益支出要求,是其受到行政处罚的重要原因之一。因此,作为专业的慈善组织,作为法律意义上的法人主体,在开展公益慈善活动时,应当及时把慈善财产用于公益目的和公益用途,为社会创造价值和意义,而不是把钱装在自己手里。也希望其他基金会能够用好手中财产,开展符合规定的公益项目,对社会带来积极正面的改进。对于那些拟成立基金会的相关企业,对投入公益慈善事业这件事一定要做深度地考虑,不要只是单凭一时的热情就盲目成立基金会,等到具体项目运行起来才发现公益事业绝非想象中那么简单容易的时候,已经陷入了被动。要知道,个人的慈善行为是相对自由的,但成立组织开展慈善活动必然要受到更严格的法律监管。只有具备这种能力或者愿意学习这种能力,才能做好一个慈善组织。

责任编辑:方凤娇 主编:文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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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访 | 何国科:如何使用受益人照片和个人信息才不违法

何国科:如何使用受益人照片和个人信息才不违法

引言:本文来自南都公益基金,系何国科律师接受采访。

导语

作为新中国成立以来第一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民法典》已于2021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民法典被称为“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在法律体系中居于基础性地位。

公益组织在《民法典》的实际应用中,可能存在哪些常见问题或误区?我们邀请了资深公益法律人士、北京市致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何国科律师进行分享。

(本文仅代表个人观点,不代表本机构立场。)

关于肖像使用

问:在日常工作中,使用带有目标人群的照片如何避免侵权?有哪些注意的事项?

何国科:在《民法典》第四章肖像权,第1019条明确提到: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这与以前的《民法通则》有一个非常大的区别,在于以前侵犯肖像权的是“以营利为目的”的概念,也就是说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肖像。但在《民法典》中,只要是未经肖像人同意,均不得制作、使用和公开肖像人的肖像。删除了“以营利为目的”的规定。

《民法典》对肖像权使用更注重去维护自然人的人格权,作为以人为中心的公益组织,更加应当去尊重和保护个人的权益,在宣传、项目开展等方面使用肖像时,要征得本人的同意。在实践中,很多公益组织提到,在做传播的时候,都要经过肖像权人同意,有点不太现实,《民法典》也考虑过这个问题,也规定了肖像权“合理使用”的问题。《民法典》第1020条,关于合理实施合理使用肖像权的5种类型中,我认为公益机构会涉及到其中两种类型。

第一千零二十条 合理实施下列行为的,可以不经肖像权人同意:

(一)为个人学习、艺术欣赏、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在必要范围内使用肖像权人已经公开的肖像;

(二)为实施新闻报道,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三)为依法履行职责,国家机关在必要范围内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四)为展示特定公共环境,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五)为维护公共利益或者肖像权人合法权益,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的其他行为。

第一种类型,为展示特定公共环境,不可避免地使用、公开肖像人肖像的。如果我们去参加一个活动,或基金会举办论坛等大型活动,拍照的时候不可避免的会用到参加者的肖像。然后用这些展示整体活动背景的照片去传播,核心是要展示一个特定公共环境,那么根据《民法典》规定是不需要征得肖像人同意。

当然也有例外情况,比如我们可能在活动中给一些特殊的群体,如儿童、未成年人群体等特殊群体拍照,同时会涉及到个人隐私保护方面问题。那么我们还需要考虑个人隐私的问题。这种情况虽然是特定公共环境,但当中展示的会涉及到肖像权人的隐私权,这是公益机构宣传中需要注意的一个问题。

第二种类型,为了维护公共利益或肖像权人的合法权益,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的其他行为。举个例子,我们评选出了一些优秀的志愿者,在网上或微博上发布对他进行表彰等行为,这种属于合理使用,不需要征得他的同意。

另外,在使用肖像权的时候,还需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是关于知识产权的问题,即摄影作品的知识产权是谁的。比如我们邀请了一个志愿者给我们活动拍照片,那么这个作品是由志愿者创作的,那么他就当然有著作权,我们以后在使用这个照片的时候,也要注意到不要侵犯他的知识产权。

另外,我们工作的时候可能需要用到一些照片,一定不要在百度上随便去搜,可以在一些无版权的图库下载使用。如果我们明确要用一张照片,可不知道谁拍的,也不知道是什么背景,也没有无版权的图可以用,这时候我们要注明照片的来源和出处。

二是肖像权人隐私的问题,即被拍摄的肖像权人的个人隐私问题,尤其对于儿童,残疾人等特殊群体。隐私权最重要的是这个照片公示出来的时候会不会暴露一个人的隐私问题。

举个例子, LGBT群体参加了一个公益盛典的活动,活动与LGBT群体议题没有任何的关联,活动中我们拍了几个人相片,这种情况是不会侵犯他的隐私权问题,因为别人无法通过照片判断他是LGBT群体。但如果说你在某个LGBT社群的活动,拍了几个人发出去,这个情况可能涉及到侵犯个人隐私权的问题。

同样是一张照片,放在不同主题、背景中,它的权利是不一样的。其核心就是这张照片所展示的信息,会不会让公众、社会第三人对他产生有关个人隐私相应的一些联想的问题。所以这也是我们公益机构在具体业务当中要判断的一些标准。

问:刚才提到了隐私权,如果我确实要用,对方也同意的话,是不是必须签个书面协议书。

何国科:最稳妥的方式是书面同意签字。但并不是所有的同意都要签协议的,只要能够证明:他知晓并同意你使用他的照片的任何方式,如:电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邮件记录等。

关于公共利益与合理使用

问:《民法典》出台了个人信息合理使用制度,修改了原来“非营利”,变成了“合理使用”,但其中又说,维护公共利益的除外。公益事业是不是法律说的公共利益?关于公共利益的需求,如何结合行业内应用场景去理解?

何国科:《民法典》中的个人信息合理使用制度需要结合不同的场景去理解。这里提到了“为公共利益”的概念,我们不能简单地把公益慈善活动与公共利益画等号。

《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九条 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的,可以合理使用民事主体的姓名、名称、肖像、个人信息等;使用不合理侵害民事主体人格权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比如在一个大的救灾活动中,对救灾的事项要进行一个全方面的传播工作,为了让大家更好了解情况,不可避免地使用到民事主体的名字、名称、肖像和个人信息,这属于公共利益。但是如果说为了某一个人筹款,这是否属于公共利益?我认为要把握一个合理的界限。

比如说:关注残障群体的公益组织,为了更好的进行政策的倡导和宣传,提升残障群体可见度就可以使用群体的肖像、个人的一些信息。让我们看到残疾人群体及其处境,这属于合理使用。但如果在使用信息过程中,过度暴露了服务对象个人隐私,对他的个人正常工作、生活造成严重干扰,这就属于使用不合理,侵害民事主体的人格权,要承担民事责任。

判断个人信息的使用合理性问题,要基于目的是否妥当,一个是使用的目的是否妥当,另一个是使用的手段和范围是否是必要的,是否是合理的。《民法典》第1035条规定:处理个人信息的,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不得过度处理。个人信息的处理包括个人信息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等。

第一千零三十五条 处理个人信息的,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不得过度处理,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征得该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公开处理信息的规则;

(三)明示处理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

(四)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

个人信息处理的时候非常重要的一个大的原则,合法、正当、必要和不过度处理。其中必要原则,也就是说你收集个人信息的时候一定是要有限度的,不能过度的去公开收集使用。举个例子,现在很多大病救助的项目,肯定会涉及到收集患者的一些个人信息用于筹款,但你不能把他所有的情况信息进行收集,要注意必要性的原则。

目前的法律对什么叫合法、正当、必要,没有更具体的一些条款。结合我们实践中的一些意见,不过度处理就是说我们这个项目需要多少信息,就收集多少信息,你不能过度收集、过度使用。比如项目可能就需要他的名字和一些基本情况,那么对于他的一些个人的私生活问题就不能去收集和公开,即使我们是为了公共目的,也得遵循这些原则来处理公开和使用一些个人信息。

在具体实践中还有几个大的原则。

第一个原则,收集未成年人信息,那么必须征得监护人同意,这是法律非常明确规定的。《儿童个人信息网络保护规定》明确规定,收集儿童个人信息应征得监护人同意。

第二,要告知收集对象处理信息的规定。从实操来说,如果涉及到个人信息的收集公开处理,你要公开信息处理的规则,也要告诉收集的对象处理信息的规则。

第三个原则要明示处理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举个例子,我们会征集志愿者,发布志愿者报名的链接,报名的时候会填志愿者的身份证号码、名字、性别、家庭住址、电话等等一系列信息,你要明示告知所有被收集信息的对象,我们的目的、方式和使用范围。比如说为什么收集身份证号码?可以明确告知,因为这个活动会涉及到出差需要给大家买保险,需要用到身份证信息。这些都是在具体的业务开展当中要注意到一个细节问题。

问:刚才您提到了不要过度收集个人的信息。在大病众筹领域,平台会因为没有去收集资助对象的财产收入情况,事后被人诟病。如果涉及到公益领域的话,怎么处理?

何国科:不过度处理原则前面还有一个必要原则,两者是并列的概念。我们在做大病求助项目的时候,要对受益人的家庭情况进行了解,因为筹款的时候必须告诉社会公众其家庭情况。如果受益人家里还有其他大额资产筹款时隐瞒了,对公众来说是不负责任。

公益组织可以对受益人提出要求,必要性是指我必须知道,你需要告诉我的事情。不过度处理,是指你要告诉我你有没有车有没有房,大概值多少钱,但不需要告诉我你的车是什么牌子的、车牌号、房子在哪,这叫不过度。我们必须要遵循必要性,也要遵循不过度的原则。

绿色原则与性骚扰投诉处理机制

问:根据您的从业经验,在《民法典》的实际应用中还有哪些其他的问题,公益组织需要注意呢?

何国科:其实挺多的,我简单讲两个。

一个是新加的绿色原则,《民法典》第九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举个例子,我们举办活动给参与者发矿泉水,很多时候我们可能喝了一半就扔了;或在一些大型活动后,留下满地狼藉的垃圾;包括我们印刷物料,用一些有污染的,或者非常昂贵的材料,这就违背了绿色原则。

“绿色原则”被确立为《民法典》基本原则,跟我们公益理念其实是一脉相承的。作为公益组织来说,更应该要注重这些细节问题,包括绿色可回收等等。

另一个是性骚扰的投诉处理机制。

《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条规定:违背他人意愿,以言语、文字、图像、肢体行为等方式对他人实施性骚扰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机关、企业、学校等单位应当采取合理的预防、受理投诉、调查处置等措施,防止和制止利用职权、从属关系等实施性骚扰。

提到我们组织应当采取合理的预防、受理投诉、调查处置等性骚扰政策或措施,如果没有做到的话,是有雇主责任的。不是说有性骚扰行为以后,机构才有性骚扰处理的机制和措施。比如说入职以后对员工进行培训,告诉员工注意什么问题,这是第一点。

第二点如果发生性骚扰问题以后,有一个正常的申诉渠道和反应渠道,还要进行调查处理。对一个机构来说,要把它作为一个机构的常态性运作的机制。《民法典》用的是“应当”,如果机构没有这个,造成了法律后果,机构要承担雇主责任。

问:基于上述的需求延伸,除了民法人格权外,民法著作权、合同法,各个领域适用法律的理解都挺重要的。对于公益行业,您有什么建议吗?

何国科:我们公益机构的理念是追求公共的利益,公共的价值,推动社会的公平和正义。它所推动的理念及其精神,其实跟民法的精神是非常密切关联的。因为民法倡导是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绿色原则,这是民法的基本精神和原则。我们经常说民法是公民权利保护的宪章,但是对公益人来说,更多的是关注公民个人权利,去维护个人权益。从这点来说,民法的精神与公益的精神是高度的契合。

在互联网引发的各种矛盾越来越大的时代背景之下,对于公益机构来说,对其专业性的要求,对于法律政策的理解和适用,是一个迫在眉睫的状态,不再是一个可有可无的状态。

2012年前后我去一些公益机构做了些调研,很多负责人都是一脸茫然说我们没有法律问题,但是跟他沟通完后他会意识到有很多法律问题。一个机构的健康发展,必然会面临非常复杂的社会生态,无论是正面还是负面的,那么如何处理好这个事情?必须要对法律政策、对于法律法规要有更准确和深刻的理解。当然我们在现实当中可能会有一些难点,对公益组织来说,可能没有费用去聘请一个法务的团队。

但在这些年的工作中,我们做了大量的公益线上的课程和培训,包括一些基金会也在支持我们做这个事情。从2018年到现在,效果还是挺明显的,我也看到行业当中很多机构也通过这样的一些交流的方式,来学习法律相关专业知识。

面对公益圈一荣俱荣一损俱损的状态,我们更是需要在一些公益活动或培训中,互相提醒、互相学习,以更开放的心态来去学习相关知识,这是我对未来行业发展的一些倡导。

当然如果公益机构发展壮大了,那你必须要匹配相应的法务团队,这是一个机构成熟的标志。从未来发展来说,草根机构、小的NGO组织多学习、多交流、多参与,不能闭门造车。以更开放的心态,更好的意识去交流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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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观点 | 慈善组织关联交易20问

实务观点 | 慈善组织关联交易20问

1. 什么是关联交易?

简单来说,关联交易就是向自己的关联方转移财产、服务、劳务等资源的交易行为。关联交易有两个构成要素,一是“关联方”,二是“交易”,需要进一步判断这两个要素的范围。

关联交易不是被禁止的,社会组织可以开展关联交易。只不过在开展关联交易的时候,要注意遵守法律法规中的几个要求,主要是决策、定价、信息公开、财务披露等方面的要求。

2. 关联方有哪些?

“关联方”是指和慈善组织之间存在关联关系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各类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14条列举的关联方包括“慈善组织的发起人、主要捐赠人以及管理人员”,《慈善组织信息公开办法》第4条列举的关联方包括“发起人、主要捐赠人、管理人员、被投资方以及与慈善组织存在控制、共同控制或者重大影响关系的个人或者组织”,《<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关联方指的是“一方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以及两方或两方以上同受一方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相关各方。”同时,列举了9项民间非营利组织的关联方:1.该民间非营利组织的设立人及其所属企业集团的其他成员单位。2.该民间非营利组织控制、共同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企业。3.该民间非营利组织设立的其他民间非营利组织。4.由该民间非营利组织的设立人及其所属企业集团的其他成员单位共同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企业。5.由该民间非营利组织的设立人及其所属企业集团的其他成员单位设立的其他民间非营利组织。6.该民间非营利组织的关键管理人员及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关键管理人员,是指有权力并负责计划、指挥和控制民间非营利组织活动的人员。与关键管理人员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是指在处理与该组织的交易时可能影响该个人或受该个人影响的家庭成员。关键管理人员一般包括:民间非营利组织负责人、理事、监事、分支(代表)机构负责人等。7.该民间非营利组织的关键管理人员或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控制、共同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企业。8.该民间非营利组织的关键管理人员或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设立的其他民间非营利组织。9.以面向社会开展慈善活动为宗旨的民间非营利组织(包括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所规定的主要捐赠人也构成关联方。

3. 主要捐赠人怎么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14条、《慈善组织信息公开办法》第4条,把“主要捐赠人”列为慈善组织的关联方。目前,法律文件没有对“主要捐赠人”做出进一步定义。

实践中,区分“主要捐赠人”和一般的捐赠人,可以从以下两个角度进行衡量:资金占整体规模的百分比,以及资金数量。例如,如果来自某一捐赠人的资金占慈善组织整体资金规模的百分比高于30%,该捐赠人应被认定为慈善组织的主要捐赠人。再比如,慈善组织章程中如果有规定“重大资金”的数额,那么捐赠资金量高于“重大资金”数额的捐赠人,应该被认定为慈善组织的主要捐赠人。

另外,不仅慈善组织有主要捐赠人,专项基金或项目也存在主要捐赠人。换言之,对于某个专项基金或项目而言,一位捐赠人的捐赠占比或捐赠资金量较大,应将其认定为这个专项基金或项目的主要捐赠人。在与该项目或专项基金有关的交易中,该捐赠人即为关联方。

4. 管理人员包括哪些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14条把“管理人员”列为关联方,《<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把“关键管理人员”列为关联方,并规定“关键管理人员,是指有权力并负责计划、指挥和控制民间非营利组织活动的人员。……一般包括:民间非营利组织负责人、理事、监事、分支(代表)机构负责人等。”

简言之,除了机构的理事、监事、秘书处成员,管理人员还包括项目或专项基金的管理人员。在和项目或专项基金有关的交易中,后者也属于关联方。

5. 怎么判断是否和慈善组织存在“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关系?

“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关系这一表述来自公司领域的《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控制,是指有权决定一个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政策,并能据以从该企业的经营活动中获取利益。共同控制,是指按照合同约定对某项经济活动所共有的控制,仅在与该项经济活动相关的重要财务和经营决策需要分享控制权的投资方一致同意时存在。重大影响,是指对一个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政策有参与决策的权力,但并不能够控制或者与其他方一起共同控制这些政策的制定。

目前,慈善领域暂时没有对“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关系作出进一步定义。在这种情况下,尽管慈善组织和公司领域的概念不能完全匹配,但我们在理解“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关系的时候,可以参考《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的规定。也就是说,如果有权决定慈善组织的活动或政策,或可以参与慈善组织决策并对决策发挥重大的作用,即为慈善组织的关联方。

6. 哪些交易行为属于关联交易?

关联交易涵盖的交易行为类型非常多样,涵盖了“关联方之间转移资源、劳务或义务的行为,而不论是否收取价款。”《慈善组织信息公开办法》中关联交易中的交易行为可能包括以下形式:“(一)接受重要关联方捐赠;(二)对重要关联方进行资助;(三)与重要关联方共同投资;(四)委托重要关联方开展投资活动;(五)与重要关联方发生交易;(六)与重要关联方发生资金往来”此外,《<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做了一个规定,同时做了一些列举:“本解释所称关联方交易,是指关联方之间转移资源、劳务或义务的行为,而不论是否收取价款。关联方交易的类型通常包括以下各项:1.购买或销售商品及其他资产。2.提供或接受劳务。3.提供或接受捐赠。4.提供资金。5.租赁。6.代理。7.许可协议。8.代表民间非营利组织或由民间非营利组织代表另一方进行债务结算。9.关键管理人员薪酬。”

简言之,与关联方之间发生任何的资金、资源、劳务、服务往来,都属于关联交易中的交易行为。

7. 开展关联交易,要遵循什么程序或要求?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14条,关联交易需要遵循决策回避原则,即关联方不得参与慈善组织有关该交易行为的决策。

(2)关联交易要经过民主决策程序,如果产生关联交易的话,要经过决策机构(比如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关联交易决策委员会等)的决策。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14条,关联交易不得损害慈善组织利益,因此关联交易的价格需要公允,即不能以明显过高的价格去采购关联方的产品和服务,也不能以过低的价格去处置自己的财产。

(4)根据《慈善组织信息公开办法》第13条,关联交易要遵守信息公开的规定。

(5)根据《<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关联交易还需要遵循财务会计中信息披露的要求。

8. 关联交易要进行信息公开,要公开哪些内容

根据《慈善组织信息公开办法》第13条的规定,慈善组织在关联交易行为发生后30日内,应当在统一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开具体内容和金额。

9. 在财务报表中披露关联交易,需要记录哪些事项?

根据《<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需要记录的是:(1)关联方关系的性质(2)交易类型(3)交易要素,包括:a.交易的金额;b.未结算项目的金额、条款和条件;c.未结算应收项目的坏账准备金额;d.定价政策。

10. 在慈善组织内部,怎么建立识别关联交易以及控制关联交易风险的机制?

(1)完整的关联交易内部风控机制包括以下几个部分:

(2)建立关联交易当中关联方的数据库,慈善组织应该用一种电子化的方式管理自己的关联方信息并实时更新。在进行交易前,应在数据库中查询交易对象是否和自身有关联关系,哪些人员应该回避决策等。

(3)针对关联交易建立内部的管理制度以及配套的培训:a.建立并严格实施关联交易的管理制度文件; b.定期组织人员培训以熟知关联交易的相关规定。

(4)尝试成立“关联交易决策委员会”,类似基金会从事投资活动的“投委会”,由专人对可能涉及关联交易的各宗交易进行评估和决策。

(5)成立慈善组织的信息公开团队,专门负责信息公开相关的工作,按时完成信息公开的义务,定期地查询跟核对,及时更新关联交易的开展情况。

11. 违反关联交易的规定,可能受到什么处罚?

违反关联交易规定,并且造成慈善财产损失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99条规定:“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经依法处理后一年内再出现前款规定的情形,或者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由民政部门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此外,对于违反第99条规定的,第100条进一步规定:“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因此,对于慈善组织而言,可能受到的处罚由轻到重有:(1)提出警告、责令改正;(2)停止活动并整改;(3)吊销登记证书。

对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能处两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2. 不注重关联交易的规定,可能出现什么风险?关联交易造成慈善组织损失,有没有救济的途径?

不注重关联交易的规定,除了会致使基金会遭受财产损失外,社会组织以及相关个人也会受到相应处罚。

目前的救济途径是:可以由基金会向参与决策的理事提出相应的赔偿请求。其他社会组织也可参照向对应决策者提出赔偿请求。(《基金会管理条例》第43条规定:基金会理事会违反本条例和章程规定决策不当,致使基金会遭受财产损失的,参与决策的理事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即将生效的《民法典》第94条规定:“捐助法人的决策机构、执行机构或者法定代表人作出决定的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法人章程,或者决定内容违反法人章程的,捐助人等利害关系人或者主管机关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定。但是,捐助法人依据该决定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也就是说,未来,如果基金会的理事会违法违规决策,给基金会造成损失的话,捐助人也可以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他的内部决策。

13. 可以资助理事、监事所在的机构吗?可以和他们所在的机构进行合作吗?有什么需要注意的?

首先,判断理事、监事所在机构是否属于关联方。根据《<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理事、监事等关键管理人员控制、共同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企业,以及关键管理人员设立的民间非营利组织,属于关联方,相应的资助与合作等交易则属于关联交易。

其次,从事关联交易本身不被慈善法所禁止,因此可以资助,也可以和理事、监事所在机构进行合作。值得一提的是,虽然《基金会管理条例》第23条禁止基金会理事、监事及其近亲属与其所在的基金会有任何交易行为,但并未禁止理事、监事所在的机构和基金会进行交易。

最后,资助理事、监事所在机构或者进行合作如果属于关联交易,应该符合关联交易的规定,程序上注意让相关理事、监事回避决策,在“慈善中国”进行信息公开,并在财务报表中进行披露。实体上注意交易的价格应该公允,不能损害慈善组织利益。

14. 可以向捐赠方成立的其他慈善机构进行捐赠吗?

首先,判断捐赠方成立的慈善机构是否属于关联方,特别是根据《<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进行判断,考察捐赠方是否具有其中规定的以下身份:

值得一提的是,如果捐赠方仅仅是因为其捐赠资金量大而成为慈善组织的“主要捐赠人”,虽然该捐赠人本身是关联方,但其成立的慈善机构是否属于关联方,目前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是,由于关联方的范围是开放的,如果该主要捐赠人能通过其成立的机构,对慈善组织的决策产生重大影响,应保守认定其为关联方。

如果捐赠方成立的慈善机构属于关联方,向其捐赠则属于关联交易。可以进行捐赠,但需要符合关联交易有关的回避决策、信息公开和财务披露等相关规定。

15. 给基金会人员发工资,属于关联交易吗?有什么限制?

根据慈善法规定,基金会中的管理人员(如理事、监事、负责人等)属于关联方。根据《<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给关键管理人员发工资,属于关联交易。因此,需要特别注意关联交易相关的回避决策、公允定价、信息公开与财务披露义务。

给基金会中的其他工作人员发工资,不属于关联交易,但需要符合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

16. 理事、监事所在的企业,可以有偿地给基金会提供办公场所吗?

根据《<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理事、监事控制、共同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企业,属于基金会的关联方。该企业向基金会有偿提供办公场所,属于租赁,是关联交易的一种类型。因此,需要符合关联交易相关的回避决策、公允定价、信息公开、财务披露的义务,在符合法律要求的前提下,可以进行该项交易。

17. 捐赠方的员工或子女因病致贫,基金会可以资助他们吗?

首先,判断捐赠方是否为关联方,是否是慈善组织的发起人、主要捐赠人和管理人员,或者是与慈善组织存在控制、共同控制或者重大影响关系的个人。其次,其中的交易行为是提供或接受捐赠,这是属于交易行为的。最后,如果捐赠方判断为是关联方的话,则应该依据关联交易的相关制度,回避决策以及公开信息,但并不是完全禁止的;如果不是的话,则可以资助,无需考虑关联交易的风险。

有一例外,如果捐赠方是基金会的理事、监事的他的子女或近亲属不得跟基金会发生任何的交易行为,包括接受资助。

18. 慈善组织提供的公益服务、公益产品,关联方可以和社会大众一样免费使用吗?

可以使用,但要做到信息公开,并且关联方的使用不得对公共利益造成损害。

19. 关联方免费给慈善组织提供服务或资源的(比如理事、监事给基金会讲课),也需要符合关联交易的所有程序要求吗?

该类行为属于关联交易的交易行为,但是免费为慈善组织讲课,是慈善组织纯获利益的行为。如果类似的行为也会被认定为关联交易,会增加慈善组织决策、披露、信息公开方面的负担,这是不合适的。

目前法律法规没有特别明确这种交易行为应该符合的规定,但在实践中,慈善组织应该在内部的财务会计报表中做好登记和披露,但不需要履行回避决策、信息公开等义务。

20. 合作伙伴之间的礼品馈赠、接待等,也属于关联交易吗?要符合什么要求?

首先,应判断合作伙伴是否属于关联方。

如果属于关联方,那么礼品馈赠或提供资金进行接待,属于关联交易。因为关联交易范围很广,包括“关联方之间转移资源、劳务或义务的行为,而不论是否收取价款。”因此,礼品馈赠以及接待应该有所节制,礼品等应该以具有纪念意义的而实际价格不高的物品作为礼品,否则可能会被认为是通过关联交易损害了慈善组织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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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建议 | 慈善法四周年,贯彻落实慈善法的十个建议

政策建议 | 慈善法四周年,贯彻落实慈善法的十个建议

今天是慈善法实施的第四个年头。

这四年里,全国登记或认定的慈善组织有8663家,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3106家;设立的慈善信托有446单,慈善信托的规模达到323,199.44 万元。

这四年里,民政部为贯彻落实慈善法,出台了《慈善组织认定办法》、《慈善组织信息公开办法》、《慈善组织保值增值投资活动管理暂行办法》、《慈善信托管理办法》、《慈善组织公开募捐管理办法》、《关于慈善组织年度活动支出和管理费用的规定》,遴选了20家互联网公开募捐信息发布平台。
这四年里,互联网迅速地覆盖到每一个行业,慈善领域也不例外。根据民政部数据,2019年,全国共有108.76亿人次点击、关注和参与互联网慈善活动,比2018年增长了28.6%。民政部指定的20家互联网公开募捐信息平台,募集善款总额超过54亿元,互联网慈善已经成为慈善事业新的重要增长点。互联网公益也已经深入人心,用互联网的方式募集资金、开展活动,是目前中国公益慈善的常态。
慈善法实施的四年里,也有很多引起广泛关注的社会热点事件:罗尔事件、轻松筹和水滴筹的个人求助问题、吴花燕事件、春蕾计划事件、疫情期间的武汉红会、寿光蔬菜捐赠等,这些点点滴滴都在塑造中国公益样貌。
2020年7月18日,为深入了解慈善法实施情况,解决法律实施中存在的主要问题,进一步推动依法改进慈善工作,全国人大常委会启动慈善法执法检查。全国人大常委会慈善法执法检查组分赴山西、辽宁、江苏、浙江、陕西、宁夏6个省区进行检查,同时委托北京、黑龙江、安徽、湖南、广东、四川、云南7个省级人大常委会分别对本行政区域内慈善法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作为一个长期专职从事慈善领域法律实务的律师,见证了慈善法实施的四年,也参与了慈善法的相关法律实务的工作,听到了来自慈善组织、政府部门、捐赠人等对慈善法的一些想法和意见,处理过一些矛盾和纠纷,参与过民政部门的一些慈善法执法工作,也参加过行业内的关于慈善法的座谈、沙龙和论坛。在慈善法实施四周年之际,我谈谈对慈善法的感受和体会,也提提具体的建议。

 

慈善法是进步还是退步?

行业里一直有讨论慈善法是进步还是退步的声音。我觉得讨论进步还是退步,很多时候都是在盲人摸象:有的人摸到了大腿,就说大象是一根柱子;有的人摸到了身体,说大象是一堵墙;有人的摸到了牙齿,说大象是一双筷子。在慈善法领域也是如此,站在不同的立场,解决不同问题,就会对慈善法有好或者不好的感受,然后得出进步或是退步的结论,无论进步还是退步的声音,对于我们构建起慈善法的全貌是有价值的。

8月中旬,我跟随北京市人大第四组做蹲点调研。在调研中,有慈善组织反馈道:“因为慈善法的实施,我们和捐赠人的沟通成本降低了。因为直接说我们是慈善组织,对方查询慈善法就可以了。”也有慈善组织反馈说:“慈善法实施后,慈善活动在法律上有保障了,这对于中国慈善事业发展是有积极的促进作用的”。
在我看来,慈善法实施,对于推动提高依法慈善的意识是大有帮助的。在没有慈善法之前,慈善组织的法律意识并不强,面对众多不确定的风险。慈善法实施的这四年来,慈善组织都高度认识到依法行善的重要性,并且也积极地去学习慈善相关的法律法规政策。社会公众在质疑慈善组织的时候,也会引用慈善法的规定来重新审视慈善组织。慈善法以及配套规章的实施,为慈善组织的业务开展提供了指导,对活动支出和管理费用进行了相应的调整和松绑,为慈善组织信息公开指明了方向。但是,慈善法实施的四年里,还是有很多不足的。
 
慈善法是慈善事业的促进法 
 
慈善法第一条开宗明义——“为了发展慈善事业,弘扬慈善文化,规范慈善活动,保护慈善组织、捐赠人、志愿者、受益人等慈善活动参与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进步,共享发展成果。”国家制定慈善法,本质上就是要促进慈善事业发展的。但是在促进发展的同时,也要进行规范。立法的目的很美好,但是这四年以来,效果并没有像期待的那么好。
比如关于慈善组织认定的问题,慈善法实施了四周年,但是进行慈善组织认定或登记的才8000多家。慈善法规定社会服务机构,社会团体可以认定为慈善组织,但这一条基本上在各省都难于落地。慈善组织认定的问题,在立法当初就存在一个BUG(在慈善法颁布后、实施前这一期间登记的社会组织如何认定为慈善组织)。慈善组织作为慈善法设置的一类组织,并没有我们期待的那样重要,也不像我们期待的那样对社会组织来说吸引力,或者在整个慈善机制设置当中有优势。
比如关于慈善信托的问题,并没有期待的那样广泛的、有规模的开展。慈善组织在慈善信托当中没有专业优势,信托公司也没有期待的那样去开展慈善信托。慈善信托税收政策也无法落地,导致慈善信托又衍生了一系列棘手的问题:慈善组织作为慈善信托的委托人,如何认定公益支出的问题;捐赠人捐赠设立慈善信托公益性捐赠票据问题等。
比如关于慈善募捐、个人求助的问题,这两个问题是这四年来争议和讨论最多的问题。什么是定向募捐?定向募捐的对象是谁?这些问题在立法上以及后续的部门规章中并不明确,导致在执行的时候,存在很多的障碍和矛盾的地方:校友属不属于特定对象?上市公司员工是否属于特定对象?在互联网募捐的情境中,在网站和微信公众号发布慈善组织银行账户是否属于公开募捐?非指定互联网募捐平台发布了募捐信息,有什么法律责任?指定互联网募捐信息发布平台属于什么法律性质?将个人求助排除在慈善法之外,引发的社会问题更加严重,个人求助没有规制,公众的爱心被消遣,被过度地绑架。个人求助杀熟的模式,让公众直接对慈善产生抵触的心理等等。
 
没有完美的法律 只有不断健全和完善的制度
 
任何法律政策,都不可能是完美,法律政策的制定,都是各种考虑和博弈的结果,政府作为政策的制定者,也在充分了解社会的变化,人民的需求。慈善领域政策也是如此,我们不能苛求一部完美的慈善法,去解决所有的问题。法律政策,都是在不断回应现实问题之中生长的,慈善法只有短短的四年时间,也需要给他时间和养料去生长。
                   
在慈善法实施四周年之际,在全国人大常委会慈善法执法检查的期间,我也从实务角度提出十个进一步贯彻落实慈善法的建议。
第一,进一步完善慈善组织的架构设计。慈善组织作为慈善法规定的主体,在实践中并没有享受太多的优惠和福利,慈善组织并没有变成社会组织积极靠拢的组织属性。我建议,在机制上应当给予更多慈善组织相应的优势和便利。比如,在免税资格、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获得上,如果已经被认定为慈善组织的,就不要搞多重的认定了。在慈善组织认定上,财政、税务、民政部门应当打通,民政部门对慈善组织的认定,税务、财政部门也应当认可。不要每一个部门自己搞一套标准,这样对慈善组织工作压力实在太大,对各部门的压力也实在太大。
第二,加强行业联合,发挥行业组织作用。慈善法第十九条规定了行业组织的作用和价值,要反映行业诉求,推动行业交流,提高慈善行业公信力,促进慈善事业发展。但是慈善法实施的四年里,行业组织并不能发挥太大的作用。在一些关键的社会事件中,没有行业组织出来发声,激浊扬清;在一些法律政策制定方面,限于机制设定,行业组织也没有能很好地去反应行业诉求,推动行业交流。慈善法进一步的实施,应当去推动行业联合,让行业组织更有担当地去承担行业责任。
第三,考虑取消公开募捐资格的限制。慈善组织,作为一个募集社会资金,开展慈善活动的组织,募捐应当是其天然的权利。但是碍于以前募捐的一些乱象,慈善法设定这个门槛有一定的考虑。但是,在互联网高度发展的时代里,设定公募和非公募的价值,真的应该要好好反思。尤其是这次疫情之后,众多组织、校友会、个人在微信、微博、网络平台进行募捐活动,依照慈善法的规定,这些都是违法的。那么民政部门如何处理?该不该执法处罚?很多爱心人士在救助募捐的过程中被告知这是违法的,这严重违反了社会常识。我觉得在任何时候,法律都不应该违背社会常识。但是,现在公募和非公募的设定,在很多场合中,都是违反常识的。此外,由于公募和非公募的设定,导致了很多定向募捐的操作难题,让慈善执法和慈善组织无所适从。
第四,如果不能取消公募和非公募限制的,应当进一步明确定向募捐当中特定对象的范围和定义。民政部门结合立法机关的解释,梳理出实践中若干典型的可以认定为定向募捐的情形,为各地民政部门的监管执法工作提供更加明确的依据,也为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依法开展定向募捐提供指引。例如,特定关系可以包括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发起人、理事会成员、会员的员工。对于学校性质的慈善组织,也可以包括学校员工、在校生和校友。对于社区性质的慈善组织,可以包括社区范围内的居民。
第五,完善税收优惠政策,慈善组织收入均应当予以免税。慈善组织的宗旨和业务,都是开展慈善活动,其财产为社会公共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分红和分配,也不得侵占、挪用或侵吞。根据目前税法以及相关配套政策的相关规定,慈善组织免税的范畴仅限于捐赠,政府补助、银行存款利息免税,保值增值以及其他合法收入,还需要相应的缴纳企业所得税。这个并不合理。慈善法第七十九条规定,慈善组织及其取得的收入依法享受税收优惠。那么在税法相关规定当中,应当予以配套和落实,2009年,财政部、税务总局制定的《关于非营利组织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问题的通知》应当修订了。
第六,进一步畅通非货币捐赠的路径。根据慈善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捐赠财产包括货币、实物、房屋、有价证券、股权、知识产权等有形和无形财产。目前对于房屋、有价证券,股权,知识产权类等捐赠的操作规则并不明确,在实践中相应房屋捐赠,股权捐赠还存在众多不明确和难以解决的问题,比如关于房屋过户的税费,股权捐赠后续管理,知识产权定价等问题。
第七,为慈善组织“走出去”畅通道路。疫情期间,中国慈善组织为世界抗疫也作出了突出贡献。慈善组织作为第三部门,在对外交流交往,具有非常重要的价值。是讲好中国故事,让世界了解更真实的中国的一个重要的、民间化、社会化的路径。但是,目前慈善组织“走出去”面对众多的难题:如何走出去?政策如何配套?人员、资金、项目如何出去?一谈到涉外就敏感的政治性问题,这些都让中国慈善组织“走出去”面临诸多的障碍。
第八,明确慈善信托的税收优惠。慈善信托是开展慈善活动的一种重要方式,应该进一步落实慈善信托的税收优惠政策,并且进一步加强对慈善信托的规范管理,明确对慈善信托资金管理和使用的具体要求。
第九,给予慈善行业从业人员更多的鼓励和支持。慈善事业发展,依赖于慈善从业人员的专业性。如果慈善事业从业人员薪资水平低下,就无法留住人才。人才政策上没有相关的鼓励和支持,也不能吸引人才。那么,这个行业从业人员水平一直上不去慈善事业的发展,也就陷入了一个恶性循环:由于慈善行业从业人员水平参差不齐,党、政府以及民众看不到慈善的价值,还是把慈善事业看成简单的献爱心,于是慈善法律政策就越发不关注慈善人才培养,慈善人才就更难发展。
第十,进一步宣传普及慈善法。慈善法实施了四周年了,但是各政府部门,社会各界,对慈善法的学习远远不够。慈善事业是各个领域、各个部门的重要补充。但是很多政府部门都会天然地认为慈善事业只是民政部门一家的事情,在制定相关政策的时候,也不去了解慈善法的规定。同样,也有慈善组织并没有很好的去学习和运用慈善法。慈善法宣传普及依然不够。
以上,是我对慈善法实施四年以来的真实感受,也是基于自己的工作,对进一步贯彻落实慈善法提十点实务建议。当然我的十个建议,都是针对慈善法立法目的,立脚点在如何进一步发展慈善事业。我知道,发展的同时也应当考虑如何规范慈善活动,完善监督和管理,这个是慈善法执法检查另一个重要问题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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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单位在预防性骚扰,未采取合理措施的,需承担民事责任。

立法释义

民法典释义

预防职场性骚扰,单位未尽到采取合理措施的

需承担民事责任


// 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条:


违背他人意愿,以言语、文字、图像、肢体行为等方式对 他人实施性骚扰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机关、企业、学校等单位应当采取合理的预防、受理投诉、调查处置等措施,防止和制止利用职权、从属关系等实施性骚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释义》全国人大法制委员会民法室 黄薇 主编·法律出版社.2020年7月第1版 第四篇  人格权·第1010条丨1857


[人大释义]

性骚扰行为会影响受骚扰者的学习、工作和生活,侵害人格尊严、自由,损害其形象和自尊,严重的性骚扰甚至造成被骚扰者的恐惧、自闭和盲目依赖,还可能涉及社会中的性别歧视,引起社会的较大关注。


各个国家和地区都对性骚扰予以规定。有些国家和地区制定了反性骚扰的特别立法,如哥斯达黎加、法国 以色列、卢森堡、菲律宾、我国台湾地区等。有的针对工作场合的性骚扰予以特别规定,例如德国的《工作场所性骚扰受雇人保护法》,印度《工作场所对妇女性骚扰(预防、禁止与矫正)法案》,《法国劳动法典》、《加拿大劳动法》、《新西兰劳动法》和我国台湾地区“两性工作平等法”也对性骚扰予以规定。有的在其他特别法中予以规定,如《瑞士联邦男女平等法》。

 

在我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0条规定,禁止对妇女实施性骚扰。受害妇女有权向单位和有关机关投诉。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2条第5项和第44条中规定,多次发送淫秽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或者猥亵他人、在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的,应当受到治安管理处罚。《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11条规定,在劳动场所,用人单位应当预防和制止对女职工的性骚扰。各地通过性别平等促进条例、妇女权益保障条例等不同形式和效力层级的规定反对性骚扰。最高人民法院也在2018年将“性骚扰责任纠纷”作为新增加的民事案件案由,在司法实践中提高受害人诉讼的可能性和力度。

 

经研究,对性骚扰行为,需要各个领域和各个层次的法律,共同形成相互协调、相互补充的多层次综合治理机制,其中民法的方式必不可少,其能够为防制性骚扰奠定坚实的法律基础,为受害人提供民法上的救济。据此,本法在总结既有立法和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性骚扰问题予以回应,明确了性骚扰的认定标准,并规定了相应的行为义务。

 

性骚扰行为可能采取触碰受害人身体私密部位的行为方式,这会涉及身体权;也可能采取言语、文字、图像等方式,影响受害人心理健康甚至身体健康,这会涉及健康权。在立法过程中,对性骚扰行为侵害的是受害人的何种权利存在争论。有的认为,性骚扰行为的形式多种多样,不同的形式可能侵犯的是不同的人格权,涉及身体权、健康权、隐私权和名誉权甚至自由权等。有的认为,性骚扰行为侵害的是独立的性自主的权利,该权利具有人身自由和精神自由的双重因素,无法简单地为上述权利所涵盖,甚至上述权利的侵害仅仅是性骚扰的二次结果。很多国家和地区规定了性自主的权利,例如《德国民法典》第253条第2款 规定了侵害性的自我决定,受害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但是,不同观点的共识在于性骚扰的侵害行为侵害了他人的人格尊严,构成了人格权的侵害行为。



首先,本条第1款规定了性骚扰的一般性构成。


考虑到民法典是民事基本法,为了适应社会的发展变化,本款仅对性骚扰规定了一般性的构成要件,但未对何为性骚扰作具体的界定,这些可以留给特别法和司法实践处理。根据实践的情形,性骚扰一般包括以下条件:


01.性骚扰中受害人是所有的自然人。实践中,性骚扰的受害人多为女性, 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0条也仅规定了禁止对妇女实施性骚扰。但是,本款所规定的性骚扰不区分性别、年龄,无论是男性还是女性、成年人还是未成年人都可能成为性骚扰的受害人,也不区分行为人与受害人是同性还是异性。


02.行为与性有关。行为人具有性意图,以获取性方面的生理或者心理满足为目的。一些国家和地区的性骚扰还涉及性别歧视。虽然很多性骚扰行为是基于性别歧视的观念作出的,但是,考虑到反对性别歧视属于宪法第48条所规定的男女平等以及本法所规定的人格尊严保护的内容,因此,本款的适用强调性骚扰行为与性有关。在实践中,具体的方式是多种多样的,包括言语、文字、图像、肢体行为等。例如,故意触摸碰撞他人的私密部位,强迫拥抱或者接吻,裸露自己身体的私密部位,用与性有关的肢体动作或下流语言挑逗,发送带有性内容或者与性有关的语音、文字、图片、声像、电子信息等。


03.性骚扰构成的核心是违背他人意愿.性骚扰与两厢情愿的调情、约会等相区分,是因为此类行为违背了他人意愿。有观点认为,判断性骚扰的关键并非该行为是否违背了受害人的意愿,而在于该行为是否是不受欢迎的。此种观点是从行为角度界定,违背他人意愿是从受害人角度界定,迫于压力表现为自愿的行为,事实上是违背受害人意愿的。受害人表示厌恶、反感、明确拒绝、警告或以反抗行为表示拒绝,都可以认定为违背他人意愿。曾经愿意进行与两性内容相关的交流或者接触,但后来表示不愿意延续的,如果继续纠缠不休,也可以认定为违背他人意愿。


04.行为一般具有明确的针对性。性骚扰行为所针对的对象一般是具体的、明确的,此时才可能会承担民事责任。无论是长时间还是短时间的性骚扰, 均是针对某个具体的对象。行为是否具有明确的针对性,要在个案中结合具体情况加以判断。


05.行为人主观上一般是故意的。在公共汽车、地铁等场所因为紧急刹车、 拥挤等原因过失地接触他人身体甚至敏感部位等行为,不构成性骚扰,因错写手机号码或者邮件地址,将包含两性内容的短信或邮件误发他人,也不构成性骚扰。


其次,本条第1款同时规定,如果行为人实施性骚扰行为,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这意味着,如果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对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要求具备其他的责任构成要件,或者进一步对责任后果予以细致规定的,应当依照其规定。例如,如果受害人依据本法第1165条第1款请求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还应当具备该款要求的损害和因果关系等要件。受害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应当符合本法第1183条第1款的规定,即“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本条第1款是对性骚扰的一般性规定。但是,在实践中,利用职权、从属关系的性骚扰情形较多,此种性骚扰并非只能发生于工作场所,也可能发生在工作场所之外,行为方式也是多样的,比较典型的方式,例如,利用职务、从属关系以 明示或者暗示方式对他人施加压力,向他人索取性服务,或者以录用、晋升、奖励等利益作为交换条件,诱使他人提供性方面的回报。



因此,本条第2款针对此种情形,特别规定了机关、企业、学校等单位的义务。


依照本条第2款规定,一方面,这些单位负有为防止和制止利用职权、从属关系等实施性骚扰而采取措施的义务。这是因为这些单位对其工作人员具有一定的管理和控制能力,使单位负有相应的义务,能够在一定程度上防止和制止性骚扰的发生和继续发生,也有助于建立多元化的性骚扰纠纷解决机制。


另一方面,这些单位应当釆取合理的预防、受理投诉、调查处置等措施。这些措施涵盖了事前的预防、事中的受理投诉和事后的调查处置各个层面。例如,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告知性骚扰的惩罚机制及救济程序机制,为调查提供必要的信息,为受害人提供相应的协助等。这些措施也必须是合理的。措施的合理性需要在个案中结合多个因素予以考量。应当注意的是,单位除应当负有采取合理措施防止和制止利用职权、从属关系等实施性骚扰的义务,也负有采取合理措施防止和制止其他性骚扰的义务。


例如,单位的客户到单位对单位的工作人员实施性骚扰,单位也负有采取合理措施的义务。当单位未尽到采取合理措施的义务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单位承担民事责任。


End

以上内容来源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释义》

全国人大法制委员会民法室 黄薇 主编

法律出版社

2020年7月第1版 

第四篇  人格权·第1010条

图片来源于网络

2020年7月27日

本篇文章来源于微信公众号: 致诚社会组织

实务观点 | 基金会如何依法处理性骚扰事件

实务观点 | 基金会如何依法处理性骚扰事件

//写在前面

今天我要和大家探讨一个目前热度较高,比较难以理性讨论,但是需要我们从法律的视角重新审视的话题,那就是:基金会如何依法处理性骚扰事件。我想结合民法典,从一个法律实务的工作者角度和大家谈论这个话题,也希望和大家一起交流。

01 民法典中的人格权相关部分

首先,在讨论性骚扰有关问题之前,我想先把民法典中与人格权相关的部分与大家进行交流。

民法典的人格权编是中国民法典的特色制度,其他国家的民法典中人格权编都没有单独成编,这也是我国重视、保护人格权的体现,是以人为本的发展价值观的彰显。那么人格权编的重要性体现在哪里?基金会又为什么需要学习人格权编呢?

 

民法典共有七编,第一编为总则,即第一节课讲到的一些民法典的基本概念;第二编为物权编,关于所有权、抵押、质押等物权相关的概念;第三编为合同编,规定合同的相关内容;第四编为人格权编,也就是今天谈论的主题;第五编是婚姻家庭,第六编是继承,第七编是侵权责任。从基金会角度来看,婚姻家庭、继承、侵权责任实际上也与基金会业务有关,例如继承编中的意定监护,比如侵权责任编中的环境保护的公益诉讼。所以大家应该可以看到,整个民法典,每个章节都和我们基金会密切相关。

 

如果说与我们基金会业务活动最密切相关的,我认为是人格权编。人格权编主要规定了自然人和法人的生命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荣誉权、隐私权等等权利,所有这些权利都与人本身引发的相关权利密切相关,而基金会作为关注人、关注人的健康、人的价值的机构,在工作和业务中比任何其他机构都要更关注人本身。例如,在进行公益活动,拍到志愿者、救助对象等的照片时,就涉及到肖像权。以前在《民法通则》中侵犯他人肖像的条件是:未经肖像人同意,以营利为目的,使用他人肖像。大家可以注意到,在以前有一个前提条件即以营利为目的,但民法典修改以后,第一千零一十九条要求不管是不是以营利为目的,使用他人肖像都需经过肖像权人同意。

 

// 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九条 第二款:

未经肖像权人同意,肖像作品权利人不得以发表、复制、发行、出租、展览等方式使用或者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那么是不是说之后我们公益组织使用在公益活动中拍摄的照片,都要经过当事人同意呢?这就需要结合民法典中合理使用相关的条款进行判断。例如在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条也有规定。

 

// 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条:

合理实施下列行为的,可以不经肖像权人同意:(五)为维护公共利益或者肖像权人合法权益,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的其他行为。

 

这就是合理使用,在维护公共利益时也可以不经他人同意使用他人肖像。这些内容对我们公益组织进行活动都会有相应的影响。再比如关于隐私权的问题,我们基金会在信息公开时一定不能侵犯他人的隐私权,民法典也有专门条款规定什么是隐私权、什么样的行为算是侵犯隐私权。再比如名誉权,比如有人在网上发布公告、文章诋毁基金会,这样做就是侵犯了我们的名誉权。

总的而言,人格权编的内容共五十一条,大家有机会可以仔细翻阅一下,以后我再撰文仔细讨论人格权编内容对我们基金会的影响。

02 什么是性骚扰

这篇文章,主要是和大家,讨论关于性骚扰的话题。从2018年开始,metoo运动在公益圈的兴起带给我们很多的启示,今天晚上想和大家从法律角度探讨什么是性骚扰、公益组织如何处理性骚扰、对防止性骚扰机制的一些想法。我会把这些年的思考,结合民法典,与大家进行坦诚的交流,如果有哪里说得不对,也欢迎大家一同交流、探讨。

1. 民法典中对性骚扰的定义

首先是关于性骚扰的法律方面的概念和内容,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条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 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条:

违背他人意愿,以言语、文字、图像、肢体行为等方式对他人实施性骚扰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机关、企业、学校等单位应当采取合理的预防、受理投诉、调查处置等措施,防止和制止利用职权、从属关系等实施性骚扰。

 

这里有几个问题要与大家做解释。首先,什么是性骚扰呢?根据民法典,性骚扰有两个层面:首先是违背他人意愿,这里是从受害者角度来看,让受害者有敌意、不友好、不受欢迎的感觉。这是一个比较个人化表达,同样的行为,对一个人而言也许觉得没什么,但可能另一个人就会觉得是对他的意愿的侵犯。目前很多关于性骚扰的定义,大多也都是由受害者的视角进行定义的。而言语、文字、图像、肢体行为等都是性骚扰的表现形式,例如最近公益圈的刘猛性骚扰一案,二审判决书中法官对性骚扰给出了定义,即以不受欢迎的,与性有关的,过度且造成威胁的,敌意心理的语言、行为、信息、文字、图像等方式侵害他人人格权。这其中有几个很关键的定语,比如“不受欢迎的”、“与性有关的”、“过度的”、“有威胁的”、“敌意心理”,这是一个比较严格的判断标准,需要同时满足几层的条件才能被司法认定为性骚扰。

2. 其他国家对性骚扰的定义

那么国外对性骚扰是如何定义的呢?首先,美国公平就业委员会在1980年对性骚扰的定义中,包含了常见意义上的性骚扰,也包含了不受欢迎的与性相关的行为、以性为条件进行交换、肢体语言上的性骚扰等,并且在美国的定义中,性骚扰不是必须与性行为相关,也包括一些令人不适的关于个人性别的言论,例如对整体女性做出令人不适的评论以骚扰某个女员工,也是违法的。

其中还提到,尽管法律不禁止简单地开玩笑、不优雅的评论、或者独立的不严重的事件,但如果性骚扰导致一种充满敌意、令人不适的工作环境时,或是导致对被骚扰者不利的雇佣关系变化时,就构成违法。性骚扰人可以是被害人的直接上级、另一个部门的上级、同事,或者甚至一些不是该公司的人,比如一些访客、志愿者,这也是可能构成性骚扰的。

我们也可以看到在美国认定性骚扰的条件也是比较严格的,但我们知道,大部分的性骚扰案件很难进入司法程序,因为大部分性骚扰案件都在私密场合发生,也因此很少有证据可以保留下来,这也是司法认定性骚扰存在的障碍。打官司打的是证据,那么如何能有证据证明当时的环境是一个不友好的、有敌意的、不受欢迎的环境呢?这里举证责任是很难的。

3. 性骚扰定义和举证的难度

国内外界定性骚扰都是比较困难的,不论是美国、欧洲、韩国,都没有一个明确的定论。

民法典中提到“违背他人意愿,以言语、文字、图像、肢体行为等方式对他人实施性骚扰的”,其中很难判断的一点就是“违背他人意愿”。如何判断、证明是否违背他人意愿,是司法过程中的一个困难,法律中的一个困境。例如,如果在一个场合中开了一句玩笑,受害者明确提出这种玩笑使其感到不适,还继续开这样的玩笑,就是违背他人意愿。如果是微信,发一些色情内容,接收方明确表示不想再看到类似内容,还发这样的消息,也是可以看到明确违背他人意愿的。再比如,在办公场所等一些比较私密的场合的肢体语言,在证明时就存在一些难度。

 

不论是判断一个人是否进行了性骚扰,还是在法律上定义性骚扰,都存在一定的难度。而我们目前能做到的,也是我比较认可的一点,就是在判断性骚扰时从受害者的视角看待该行为是否违背他人意愿,“我不愿意”可以作为一个判断的标准,但也需要有一个客观的间接的证据证明这个事实,本身也存在一定的难度。

4. 对施害者的惩罚

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条中,提到了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注意,这里是民事责任,也就是说性骚扰本身是一个民事责任的问题,是侵犯人格权的问题。和其密切相关的,还有下一层是猥亵和强奸。根据《治安处罚法》规定,猥亵他人或公共场所裸露身体的,要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行政处罚。所以性骚扰往下一步走的话,可能构成猥亵,这里承担的是行政责任,而猥亵罪还可以构成刑事责任,比如最近有高管猥亵儿童的案件就是这样。然后进一步就是强奸,强奸在刑法中有明确规定,这个就涉及刑事责任。

 

这三个相关的责任中,性骚扰,施害者承担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停止侵害、赔偿精神损害等。猥亵,施害者承担行政拘留、有期徒刑、管制、拘役。强奸,施害者承担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所以在相关性骚扰的案件中,受害人提出的诉求被法律所认可的,也限于上述的责任承担内容,且承担这个责任是施害者,而非基金会。要求施害者承担这个责任,是司法机关,而非基金会。

03 雇主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条第二款则规定了机关、企业、学校等单位应当采取合理的预防、受理投诉、调查处置等措施,防止和制止利用职权、从属关系等实施性骚扰。

这一条款给我们带来的启示有以下三点:第一,机构要采取合理的预防、受理投诉、调查处置等措施,这是机构应尽的法律义务。第二,如果机构没有做上述行为,那么有没有责任?有什么责任?第三,如果机构已经建立起机制,这个机制做到什么程度才能在法律上免责?

法律有规定,性骚扰雇主责任的问题。雇主责任就是说如果在单位发生了性骚扰,作为雇主没有采取这些措施,是应当承担相应义务的。那么在其他国家相关法律是否有规定雇主责任呢?

 

美国联邦法规对性骚扰的雇主责任做了规定,作为雇主,不光要防止上级性骚扰下级,也对同级之间的性骚扰有防范的责任,美国联邦法规明确提出如果雇主知道或应该知道同级雇员发生的性骚扰事件,除非立即进行了干预,否则雇主需要为之负责。同样,单位外部人士性骚扰雇员,雇主在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情况下未进行干预,也需要负一定责任。同时法规也规定了雇主在预防性骚扰时需要做到的一些重点,首先是正式谈论性骚扰相关问题,对性骚扰表示明确反对,制定合理的惩罚措施,告知雇员他的法律权利以及如何行使相关法律权利,通过各种方式培养所有人对性骚扰问题的敏感性。如果单位没有做到这些事情,需要承担什么样的责任呢?美国联邦法规提到,首先雇主需要补发工资,即如果受害者因为被性骚扰无法上班,雇主需要承担被害者工资的补发;其次是补偿性以及惩罚性赔偿;最后是禁止令。

可以看到在其他一些国家的立法、司法经验中,是存在相应的雇主责任的,而在国内要追究基金会法律责任,则存在一定的障碍和难度,这需要我们下一步在立法、司法中共同要解决的问题。民法典已经在第一千零一十条第二款做出了一定的规定,为我们下一步司法解释、立法解释当中留出了空间,我认为如果机构没有做出这些措施、没有尽到这些义务,没有干预制止本来可以被干预制止的性骚扰事件,那么就需要承担法律责任,比如赔偿损失、赔礼道歉。

 

所以我认为,对于基金会而言,作为一个公共价值的机构,建立合理的预防、受理投诉、调查处置的措施不再是一个可为可不为的问题,而是应为、必须为的事。

04 基金会如何依法处理性骚扰

国外慈善组织在处理性骚扰事件时(硅谷社区基金会案件、救助儿童会案件),这些案件核心是回到一个作为作为慈善组织,如何构建反性骚扰的文化和机制,这是国外慈善组织在处理性骚扰事件中关注的重点和核心。那么在国内,如果基金会面临性骚扰投诉举报,又应该如何处理呢?我认为一个很重要的不一样的地方在于,国内大部分的性骚扰投诉举报中,对我们基金会的诉求,其实很多时候是偏离了法律轨道的。

基金会是且仅是一个民事主体,但公益组织同时又是一个特殊的民事主体。

基金会在处理性骚扰的投诉举报时,要明确我们是民事主体,不是公权力机关、不是司法机关,我们没有权利替代受害者向施害者主张法律责任。因此在处理这类事件是存在法律的边界、存在法律限制的,不能要求基金会承担所有责任。

但是有一点,基金会是一个特殊的民事主体,一个代表公共价值的民事主体,就应当创造友好、和谐友爱的公益环境。如果作为这样的慈善机构在自身的工作场合也有违背相关公益精神、公益价值、公益理念的情况,这里就给人带来非常大的冲击。从这个角度而言,公益组织是一个特殊的民事主体,在处理相关性骚扰事件时,要比其他机构有更多担当,更主动地站出来,建立一个友好的工作环境。

1. 基金会处理性骚扰事件时的法律边界和法律依据

那么基金会在处理性骚扰事件时的法律边界和法律依据是什么呢

第一,民事法律关系,就是公益组织处理性骚扰事件的法律基础。比如张三是A机构的,涉嫌性骚扰,那投诉不应该投诉到B机构,因为张三和B机构没有相关法律关系,而且事件也不是发生在B机构的,所以B机构没法处理这件事。因此基金会在面对性骚扰投诉举报时,首先需要确定投诉者或者被投诉者与公益组织存在民事法律关系,要么是劳动用工关系,比如投诉者或者被投诉者是组织员工。要么是志愿服务关系,例如志愿者在参与志愿活动中被组织员工性骚扰,要么是资助和被资助的关系。我们一定要明确,如果没有这层关系,基金会根本处理不了这个事情。

 

因为是基于民事法律关系的,机构就可以对民事法律关系的权利义务内容进行完善和调整。比如员工手册中是否有反性骚扰的内容,志愿服务规则中是否有反性骚扰内容,资助协议中又有没有反性骚扰内容呢?这是我们基金会需要反思和思考的。很多时候基金会说无法处理,那到底能不能处理、处理到什么地步、怎么调查、可以调查什么样的内容,也一定是基于民事法律关系的。比如,假如机构的一个员工在做公益活动时,性骚扰了志愿者,那么机构处理这件事时,一定是因为和员工有劳动合同关系,那么能怎样处理怎样调查呢?可以在员工手册中规定,如果存在性骚扰行为的,可以将员工开除。如果没有这些约定,基金会开除被投诉者就存在一定的法律风险和法律困难。

 

再比如,最近热议的资助对象性骚扰被投诉,这就是资助对象和机构之间存在一个资助合同关系,那在资助合同中,有没有规定:受资助对象有性骚扰行为时可取消资助或追究行为人法律责任?如果没有相应条款,在处理性骚扰事件时,是缺失法律基础的。

所以基金会在相应的法律文件、法律合同中,要嵌入反性骚扰内容。在志愿服务协议、员工手册、资助协议、合作协议。这一点也是我们基金会和其他组织非常不一样的地方。基金会既然倡导公益价值、公益理念、公益环境,那也应该比其他组织在这方面更健全、更完善。我们在更好保护受害者权益的同时,也应在我们内部法律文件、内部章程中完善这部分内容。这部分内容完善后,基金会处理性骚扰才有相应的法律渠道和路径。

 

此外,不仅要有条款,也要规定对方有配合的义务。如果被投诉者是一个基金会的员工,基金会要了解调查这件事,员工可能会表示不愿接受调查,认为基金会又不是法院、公安机关,没有资格调查。这时基金会可能就很无奈,而且不能进行调查。但如果将配合调查的义务变成一个合同义务,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如遭到投诉,应配合组织调查,遵从组织相关安排,如果不配合,则相当于违反合同义务,可以根据合同判定违约、是否终止合同、追究违约责任。这时基金会就可以站到一个更主动的位置上。

 

作为基金会,既然认识到处理性骚扰是基于民事法律关系,那么相关合同、制度中就要把这块内容加入进去,才能变成我们处理这个事的基础和前提条件,否则处理相关事件就会处于被动局面。

2. 建章立制

第二,对于公益组织而言,不止要在文件、协议中完善反性骚扰条款,同时也要建章立制,通过培训的方式,创造一个友好的工作环境。员工入职时,一个板块就是反性骚扰,告诉我们的员工、志愿者哪些行为应该注意,哪些行为是涉及到性骚扰别人的,要以明确案例的方式告诉志愿者、员工在这些场合当中不能向受助对象、当事人、下属发送这样的文章、文字,有这样的行为,如果对方明确表达不同意,也应该立刻制止这样的行为。

就建章立制而言,机构还要畅通投诉举报的途径。如果志愿者在志愿服务期间被员工性骚扰,志愿者有没有合适、高效的渠道将信息反馈到决策层。例如是否可以设立一个反性骚扰投诉举报表单,或是一个常设邮箱,如果有组织志愿者或员工面对性骚扰,就可以把情况反馈到表单中来,可以匿名可以实名,这样至少机构可以关注到这个情况。如果是匿名可能无法处理,但至少了解了这个信息,实名则可以去做调查,这些都是畅通投诉举报的机制。

3. 如何理解机制

第三,如何理解机制?我们刚刚谈到两个处理机制,首先是在合同、法律关系中完善条款,其次是在内部建章立制,通过培训的方式完善。一些人认为机制没什么用,因为大家都有机制,但都没有发挥作用。我认为,这是一个我们怎么理解机制的问题,机制不是冰冷的条文,而是法治的精神和思维方式,是贯穿基金会工作方方面面的,在合同方面要有体现,在制度方面要有设置,在培训中要开展,在受理投诉时要进行调查,这是一个动态的过程,而不是一个制度。如果把机制简单理解为制度,就是对机制的误解。

 

很多自媒体在网上说机制是失灵的、无效的,但我认为机制不只是一个文件,只有文件不代表建立起了机制。机制是我们公益组织在遇到性骚扰举报、性骚扰事件时能不能依法依规解决,这才是机制要发挥的作用。同时,更可行的是在相关法律文件、协议中,体现出反性骚扰的条款,这是我们要反思的内容。公益组织从这个方面建立起这套机制,至少在法律制度方面就具备了。

4. 培训、确保投诉举报流程畅通

至于我们说要不要做培训、确保投诉举报流程畅通等是第二个层面的问题。我们建议,从公益组织角度讲每年都要给员工进行培训,公益组织进行员工培训应该是一个常态化的事,如果一年都没有任何培训,这是公益组织的失职。所以例如基金会理事会,在进行每年工作计划、工作安排时,培训应是很重要的一个板块,设定员工每年应进行两次或以上的培训,这种培训其中应该就囊括反性骚扰的培训。

 

那么现在有多少机构对员工、志愿者有这样反性骚扰培训的呢?我了解到的目前是很少的,但对基金会来说,有一点需要大胆来做的,即在制定每年培训计划时,反性骚扰培训应是机构要推动、倡导的问题,而不是单纯讨论如何筹款、如何合规、如何做财务。我们举办的社会组织负责人的培训、中层的培训法律、合规、财务,这都是培训当中的必须内容,但未来公益圈的培训是不是也应该加入反性骚扰培训。我们基金会应带头践行、实施民法典,率先在机构中做反性骚扰培训。

结语

反性骚扰,不是几个法条,几篇文章能解决问题的,是一个长期的、艰难的过程。作为基金会、作为公益人,既然承担了社会责任,倡导这种社会价值观,这种善良、美好、公正、和谐、友好的价值观,我们就更应该在内部制度中建立起反性骚扰的机制,建立起反性骚扰的培训,将整个运动在法制的轨道上进行、开展。

metoo运动,两年过去了,很多时候我们都说有反省、有反思,但我并没有感到公益圈中有那么深刻的反思。至少在我们的相关文件、机制中,并没有很好地完善这个议题。民法典已经通过并将在2021年1月1日正式实施,同样地,民法典中的第一千零一十条,也明确规定了作为雇主、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要预防、培训、建立投诉处理的机制。

我建议基金会率先牵头开展这个事情,作为慈善组织要反省,有没有这样的敏感性、有没有这样的觉察力、有没有这样反思的能力,来审视一下我们的工作环境对性别有没有足够的尊重,对志愿者、实习生有没有相应的培训与交流。

最后,我期待,社会上在对反性骚扰问题的讨论是在法治的轨道上进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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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国科 |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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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点丨基金会互联网直播相关法律问题探析

导读:


2020年4月,网信办发布《第45中国互联网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报告显示,截至2020年3月,我国网民规模达9.04亿,手机网民8.97亿,网络直播行业用户规模达近5.60亿人。大量个人,企业、组织等涌入直播行业,利用这一崭新的互联网形式,开展电商直播、体育直播、真人秀直播、游戏直播、演唱会直播、会议直播等,进行分享交流、展示自我,宣传推广等。新榜研究院发布的《2020直播生态研究报告》显示,2019年,直播行业因为电商直播的迅速崛起再次成为关注焦点,成为互联网行业的风口之一。


2020年,由于疫情带来的用户居家、延迟复工复产等问题,更进一步刺激了线上直播的发展。国家统计局统计,今年第一季度全国规模以上文化及相关企业营业收入比上年同期下降13.9%,但包括网络直播行业在内的文化产业新业态特征较为明显的16个行业小类实现营业收入5236亿元,增长了15.5%。互联网直播正逐渐成为全民学习、娱乐、参加社会文化生活、了解外部世界的新方式。


在公益慈善领域,在全民直播风口下,不少基金会紧跟时代潮流,在各大平台开通视频直播,通过线上直播的方式分享公益故事、普及公益理念、传播公益慈善事业价值、塑造组织形象。同时,公益组织也在利用直播进行劝募和获得打赏,以支持公益慈善事业发展。


在疫情期间,很多公益圈的小伙伴呢,向我进行咨询,比如基金会能不能做直播?开直播是不是超越宗旨业务范围开展活动?直播中能不能筹款?能不能直播带货?直播中打赏的是否是基金会的合法收入等相关问题。我也结合法律法规和工作实际,对上述问题做一个初步的探析,以供大家探讨。


01

开直播,是基金会的民事权利

《民法典》第四条规定,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自然人作为民事主体,开通直播作为一种民事活动,在法律上并无禁止,也无限制性规定,那么基金会作为民事主体的重要组成部分,开直播也是基金会的民事权利,也不应该有任何的限制,所以说基金会能不能开直播,我认为这个答案是不言自明的。


根据民事领域遵循“法无明文禁止即可为”的原则,基金会作为法人的一种类型,在没有法律法规禁止的规定下,开展民事活动均不应被禁止,开通直播也并不是超越宗旨和业务范围开展活动。基金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是基金会开展活动的目的要求,而直播技术、是手段,而非目的。此外,我认为在互联网时代里,基金会更应该拥抱直播,而不是带着质疑去想,我能不能直播,主管单位也不应该去限制基金会做直播。


02

基金会,不应是直播带货的主体

互联网直播最开始是娱乐,游戏类的,直播唱歌跳舞,直播游戏等,而现在互联网上最火的直播,都是直播带货的,也有一大众明星都加入了直播带货的序列,那么基金会作为公益组织,其直播跟网红,企业的直播会有什么不同呢?


我认为慈善组织开展直播更应该侧重在其公益目的,比如直播培训、直播会议,论坛,项目的执行过程,讲述公益的故事,宣传公益的理念等,让网友见证公益价值和意义,用公益内容打动捐赠人,重塑公益组织的公信力。直播带货,属于商业行为,而基金会是以从事慈善活动为宗旨的,基金会可以参与商业活动,但不应该去运作一个商业项目,所以我认为,基金会不应该去做直播带货。基金会直播带货的,从法律上,存在涉嫌超越业务范围的问题;在宣传上,也可能让社会对基金会有负面社会评价。还有人问,基金会员工去做直播带货可不可以呢?我认为这个属于员工作为个人的问题,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也不应该有限制和禁止的。


03

基金会直播筹款,要符合慈善法要求

直播作为一种技术手段,基金会将这种手段用于筹款目的,是否有违法的问题?是否要求直播平台是互联网慈善募捐信息发布平台呢?(民政部指定20家平台),我认为,只要基金会具有公开募捐资格或者联合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发起,在慈善中国备案,并且在民政部指定20家平台发布了募捐信息,基金会在直播的时候将相关链接转发到直播平台进行募捐,这个并不违反慈善法的规定。


直播只是作为一个宣传推广的路径,平台只是技术的提供方,就如在腾讯公益发起募捐后,将腾讯公益募捐链接放在微信公众号、电视台、报刊,杂志中发出来,不能要求微信公众号,电视台,报刊,杂志是指定募捐平台一样。直播仅是手段而已,直播间发募捐链接的,那是募捐的平台还是背后的腾讯公益,支付宝公益,新华公益等。但是,直播平台到底给不给你上这些链接,那是一个商业竞争的问题了。


04

个人、企业做公益营销直播,

应当履行信息公开义务

个人,企业做直播的时候,能不能进行公益营销的直播呢?比如,企业直播的时候说,每销售一瓶奶,捐赠1毛钱做公益。我认为这个当然是没有问题的,这个并不属于慈善募捐,而是属于慈善法第37条规定的公益营销内容,即个人,法人其他组织在经营性活动中,承诺部分或全部用于慈善目的。


需要注意的是,个人、企业在做公益营销的时候,应当事前跟慈善组织签署协议,并且要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直播结束以后,应当公开捐赠的比例和额度,作为受赠的基金会,要监督企业的捐赠承诺的达成。做好公开透明,是企业直播中公益营销的最底线的要求。


05

基金会直播中,

要注意主播表述言词和内容

各大直播平台,对于主播都有相关直播规范,包括不能展示传播淫秽色情内容、展示和销售管制物品、参与赌博等一系列违法违规行为,具体可以看各大直播平台的直播规范。


从国家层面来说,2016年网信办发布了《互联网直播服务管理规定》要求,提供互联网直播服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坚持正确导向,大力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培育积极健康、向上向善的网络文化,维护良好网络生态,维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为广大网民特别是青少年成长营造风清气正的网络空间。直播发布者,不得利用互联网直播服务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破坏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秩序、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传播淫秽色情等法律法规禁止的活动,不得利用互联网直播服务制作、复制、发布、传播法律法规禁止的信息内容。发布新闻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客观公正。转载新闻信息应当完整准确,不得歪曲新闻信息内容,并在显著位置注明来源,保证新闻信息来源可追溯。


从基金会自身来说,直播中一定要注意保护捐赠人、孩子个人隐私的问题,未经受助者同意,不能擅自将他们的照片、视频在网络上进行展示;也要注意在讲述公益故事的时候,要真实,不要造假,不能为了煽动而作夸张的表述等等,跟基金会的公益形象要相关和匹配。


06

基金会直播的时候,可以接受打赏吗?

打赏,是直播中一个重要的玩法。网络用户在直播平台进行销售,购买相关虚拟的“货币”,购买棒棒糖、火箭、跑车等虚拟玩具,给到喜欢的主播;不同的虚拟玩具,在直播间里,呈现的视觉和音效不一样,收到礼物的主播,可以和直播平台按照约定的比例分成(常见5:5),主播可以在直播平台上进行提现。那么基金会在作为主播,在直播的时候网友向基金会进行直播打赏,这个是否合法呢,会不会涉及公开募捐呢?要回答这个问题,首先要判断一下直播打赏的法律性质是什么?


关于直播打赏的法律性质,目前司法实践中和学术中存在不同的争论。在司法实践中,直播打赏一般被认为是赠与行为,形成的法律关系为赠与关系。也就是说,直播打赏时,通常认为打赏者也就是观众为赠与人,接受打赏者也就是主播则为受赠人,进行打赏,就是赠与人无偿将自己的财产转移给受赠人。2019年广州互联网法院在俞彬华诉华多公司等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的判决中,明确提出用户在网络直播中的打赏行为通常可认定为赠与。而2019年底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中国法院的互联网司法》白皮书中也认可了广州互联网法院的判决。


在学术讨论领域,对于直播打赏的法律性质仍存在一定的争议,有不少学者认为直播打赏应形成服务合同。这些学者认为,打赏者也就是观众观看主播的直播,获得了精神上的愉悦,是接受了一种服务,而观众的打赏本质上就是观看直播表演服务所付的对价,即支付给主播的报酬。


当然也有一些学者赞同将打赏视为赠与。任何人都可以进入直播间免费观看直播,打赏则完全是观看直播者自愿的行为,打赏所花费的金额也可以从一元到几万元不等,可见直播打赏是一种针对无偿直播的自愿行为。用户进行打赏时并不是直接转移资金给主播,而是购买虚拟礼物,再将虚拟礼物打赏给主播,可见打赏是一种情感的表达,是对主播的支持,而不是为主播的服务支付对价。针对服务合同说的学者提出的问题,支持赠与合同说的学者认为,赠与本身就是有许多不同动机导致的,精神上的愉悦完全可以是赠与动机的一种。因此,这些学者认为打赏应该被理解为赠与合同关系。


结合上述司法实践和学术的争论,我认为基金会在直播中接受打赏,不管是作为赠与合同,还是作为服务合同,均应当是基金会的民事权利,并没有相关的禁止性规定,法律上应当给予认可和支持。


07

直播打赏与募捐的区别

可以看到,尽管学术界对于打赏的法律性质仍然存在争议,但在司法实践中,打赏一般确实被认为是一种赠与。那么对于基金会而言,直播打赏算是一种募捐行为吗?没有公开募捐资格的公益组织能否接受打赏呢?我认为直播中接受打赏并不能被视为一种募捐行为。根据慈善法,慈善募捐是指“公益组织基于慈善宗旨募集财产的活动。”需要注意募捐,有一个非常重要的对外意思表示,就是劝募的动作。如果基金会直播中,明确向网友劝募,并且明确要求网友以打赏的方式进行捐赠的,那么这个就属于慈善募捐,而如果在未受到基金会主动请求、网友也仅仅是基于对主播在直播过程中,给刷刷礼物等,这个不应是基金会在公开募捐。


08

基金会如何处理打赏所得?

那么基金会接受打赏后,在财务处理方面,应该如何处理打赏所得呢?我认为应当作为其他收入,而且直播中并没有向社会公众收取任何费用,也未向社会公众提供增值税的应税服务或行为,也不应当缴纳增值税。此外,实际操作中存在一些问题,最主要的是,网友赠与公益组织的实际上是虚拟产品,而基金会需要通过直播平台方将虚拟产品兑换为现金,最后则是由直播平台方将款项汇入基金会的账户。


还有很多基金会问,基金会收到打赏提现的资金,怎么开票的问题。基金会不可能向网友开具一个捐赠票据,也不应当向直播平台开具捐赠票据。实际上,网友在直播平台充值购买的网络虚拟产品,而观众将“火箭”“跑车”打赏给主播,实质上就是将网友对“火箭”的所有权转移给主播。各大直播平台都有相应的《主播注册条款》,明确进入直播间后用户赠送的虚拟道具,直播平台获取直播道具折现的50%,有直播平台向主播支付收益,直播平台会按照法律规定,代办申请开具发票及缴纳税收。所以我认为,直播打赏的收入,基金会也不用向直播公司和用户开具票据。


结语


互联网+公益,对行业的启示,不仅仅是方式的改变,更是思维的改变,互联网技术,一日千里,随着5G技术,人工智能、物联网的普及和应用,越来越多的场景将会在商业当中呈现出来,基金会等慈善组织,作为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积极拥抱技术,使用新的技术以推动公益事业的发展。作为政策制定者,也应当为慈善组织通过新的互联网方式开展慈善活动,给予鼓励、肯定和支持,出台适合互联网时代的新的财务,法律政策。在天天见证历史的2020年里,大量的基金会也面临着生存的困难,国家和社会也应当给予基金会更多的发展创新的空间,以支持行业的生存和发展。


End


本文作者:何国科

北京市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致诚社会组织矛盾调处与研究中心执行主任

加州大学洛杉矶分校丁纪皓同学对本文亦有贡献


参考文献

[1]杨立新. “民法总则规定网络虚拟财产的含义及重要价值.” 东方法学 2017.

[2]杨立新 和 王中合. “论网络虚拟财产的物权属性及其基本规则.” 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 2004: 5-15.

[3]曹钰. 【法官专栏】曹钰 :直播打赏法律性质的司法认定. 2019年3月7日.

[4]潘红艳 和 罗团. “网络直播打赏的法律性质认定及撤销权行使.” 湖北警官学院学报 2018年7月.

[5]刘勇华. “网络直播打赏返还纠纷之分析.” 经济与法 2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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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陈琦. “我国网络打赏所得税征管问题探讨.” 2019.

[8]文慧. “论未成年人的网络直播打赏行为.” 西部学刊 2019.

[9]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中国法院的互联网司法. 北京市: 人民法院出版社, 2019.

[10]艾媒大文娱产业研究中心. “艾媒报告|2019-2020年中国在线直播行业研究报告.” 2020.

[1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 第45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 2020年4月. 

[12]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 2019年通信业统计公报. 2020年2月. 

[13]《互联网直播服务管理规定》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2016年12月1日实施.

[14]《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2016年9月1日实施.

[15]《快手直播规范》《抖音直播规范》《主播注册条款》


本篇文章来源于微信公众号: 致诚社会组织

实务观点 | 公益组织财产使用的特殊要求

实务观点 | 公益组织财产使用的特殊要求

公益组织的财产属性

2021年1月1日生效实施的《民法典》有一个非常重要的条款,涉及到公益性非营利法人的财产属性。那么,《公益人,一起学习民法典》系列课程第二讲中,我和大家分享的内容就是关于公益组织的财产属性。

备注:本文所称的公益组织,在民法典上属于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为了便于和公益人的沟通使用公益组织的概念。

公益组织的财产属性,对于公益机构来说是非常重要的。财产属性,是理解公益组织内部治理活动、监管、法律制定的底层逻辑。掌握和理解公益组织的财产属性,对于如何更好地完善治理机构和开展活动有重要的意义。

01公益组织对其财产享有所有权吗?

民法典第二百七十条,社会团体法人,捐助法人依法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受法律保护。

这个是民法典新规定条款,在之前相关的法律当中并没有相关内容。应该怎么理解这一条呢?

这一条中的社会团体法人和捐助法人,在非营利法人章节中已经明确,社会团体法人就包括了民法典提到人民团体、社会团体、群团组织,捐助法人就是基金会、民非、宗教活动场所等。此外,大家注意这个规定“社会团体法人、捐助法人依法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这里使用了一个词叫依法所有而不是“享有”或“占有”。民法典二百七十条在民法典的整个编制体系中,是属于物权编所有权分编的一个重要条款,那么也就是说非营利法人对其动产和不动产享有所有权;所有权,即是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比如说基金会拥有一个商标,商标被别人使用了,别人要付我费用,这是财产的收益,我也可以把商标转让变卖了,这也是所有权行使的一个内容。

民法典对我们公益组织有了一个非常重要财产保护条款就是:“社会团体法人,捐助法人依法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受法律保护。”虽然公益组织对其财产(动产、不动产)享有所有权,但是这个所有权是受到一些限制的,那就是公益组织财产公共属性的限制。

02公共财产属性以及目的限定

刑法第九十一条,本法所称公共财产,是指下列财产:(一)国有财产;(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三)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

公益事业捐赠法第七条,公益性社会团体受赠的财产及其增值为社会公共财产,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损毁。

结合民法典的规定,怎么理解刑法和公益事业捐赠法的相关规定呢?公益组织捐赠所得的财产,包括我们创始人出资的财产,募捐的收入,保值增值的收入等属于社会公共财产,非营利法人对其财产行使所有权的时候,也需要遵循公共属性的要求。所以结合民法典和公益事业捐赠法的规定,我们可以得出一个结论:虽然我们民法典赋予了非营利法人对其动产、不动产享有所有权,但是非营利法人的财产使用是有公共目的限制。

03慈善目的限定

慈善法第五十二条,慈善组织的财产应当根据章程和捐赠协议的规定全部用于慈善目的,不得在发起人、捐赠人以及慈善组织成员中分配。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慈善财产。

根据慈善法的规定,慈善组织的财产应当全部用于慈善目的。这就是对公益组织财产所有权做了一个目的限制,并非不可以处分你的财产,而是处分的目的要符合慈善目的,不能分配,不能截留、挪用、侵占和私分。

什么叫慈善目的?慈善法第三条规定的慈善活动范围,公益组织的财产要用于扶贫、济困、扶老、救助、环保、灾害救助等慈善活动。如果有捐赠人说我给你捐一笔钱,你来帮我投资一个企业,行不行?这个不行。比如说有个基金公司说,他账上有可以挂账的钱1000万,但是我不捐给你,我放在你那,你去理财,赚了钱以后,可以留下收益的50%,剩下的以及本金全部归还给公司。大家觉得这是慈善目的吗?符合基金会运作规则吗?

 

另外,慈善目的还有一个层面的内容,那就是用于机构本身的发展。例如,捐赠人给基金会捐赠一百万,但我不是做公益活动,就是捐给基金会,用于基金会人工、管理、运作的成本,那么这是不是公益目的呢?我认为这也属于慈善目的的组成部分,不应该把一个基金会运作的成本与慈善活动本身割裂开来,基金会本身的运作是慈善活动重要组成部分。

 

什么叫不能分配?就是不能依据我给基金会捐了多少钱、做了多少贡献、占多少额度而享有分配的权利。那么,领工资是不是分配呢?我认为,领工资不是分配。在基金会干活,领薪水是正常的。但是,要注意变相地“领工资”,我认为是属于分配的。什么叫变相“领工资”呢?就是根本没有在基金会干活,而是在基金会领空饷,或是设定过高的工资额度,也可能被认定为变相分配。毋庸置疑,公益人应该有工资,且应该有比较合理的工资,但是公益人不可能有非常“夸张”的工资。

04捐赠人意愿限定

公益事业捐赠法第五条,捐赠财产的使用应当尊重捐赠人的意愿,符合公益目的,不得将捐赠财产挪作他用。

公益组织在使用慈善财产的时候,还要尊重捐赠人的意愿。捐赠人意愿在整个公益组织的财产管理中有重要的位置。什么叫尊重捐赠人的意愿?如何体现捐赠人意愿呢?

1按照捐赠人的捐赠目的使用捐赠财产

捐赠财产有限定目的的,就应尊重捐赠人的限定目的。比如捐赠人说捐赠的钱就是用于发工资的,那就只能用于发工资;是用于A项目的,就不能用于B项目;是用于儿童的,就不能用于老人;用于残障的,就不能用于青少年。这就是尊重捐赠人的意愿。如果说要改变用途,比如要把青少年的钱用到老年人领域,行不行?不是不行,而是要征得捐赠人的同意。同样的,在很多场景中,从合规角度判断这个钱要怎么用、转到哪里去的时候,有一个依据,就是我们要征得捐赠人的同意。与捐赠人达成一致,才能确定这个钱应该怎么处理。

2按照捐赠人的要求签署捐赠协议

捐赠协议不是必须签的,协议是双方意思自治的过程,签订协议是双方意思自治的表现。但是,我们要尊重捐赠人,捐赠人就是不签,公益组织不能强迫捐赠人签署捐赠协议。有人问我:“何老师,多少钱以上的捐赠需要签署捐赠协议?”我说,没有这个规定,也没有这个标准,捐一块钱也可以签协议,捐一百万也可以不签协议。核心是什么,就是要体现尊重捐赠人的意愿。当然从财务角度来说,我们肯定希望每一笔款都要有协议,但是签不签协议,还是要尊重捐赠人的。

3按照捐赠人权利查询、复制项目资料

这是捐赠人的权利,也是捐赠人的意愿,比如捐赠人想了解项目的执行情况和效果,那公益机构不能说不给你看,你要知道这个属于捐赠人的权利,捐赠人不光可以看,还可以复制。

4按照捐赠人的意愿进行披露

这是什么意思呢?基金会要履行信息公开的义务,但在进行信息公开时一定要尊重捐赠人,比如说捐赠人不想让别人知道我捐钱了,不想让别人知道我的电话、我的身份信息、我的工作单位、身份证号码等,那么,公益组织就不能把捐赠人的信息都公布出去。再比如一个项目中,其中的一个捐赠人想了解别人有没有捐钱,那公益机构能不能把别人的捐赠信息告诉他呢?那么就是要征得捐赠人同意才能把这个信息告诉另外的捐赠人。虽然捐赠人有查询、复制的权利,但这个权利的前提是一定要尊重其他捐赠人的隐私权。

5按照捐赠人的要求进行改正

比如说,项目执行时有过失或不到位的地方,捐赠人可以要求改正。公益组织不能说你作为捐赠人没有权利要求我改正。这是不行的,捐赠人有权利要求公益组织改正。这是捐赠目的限制中的一个要求。

05法律法规对捐赠人意愿的限制

捐赠人的意愿,他有很多自由,有很多权利,但他的权利并不是绝对的。法律法规对于捐赠人意愿是有限制的。

第一,不得指定利害关系人为受益人。这一点我在很多场合都讲过,我今天就不展开说了。就是说作为捐赠人,虽然你有意愿、有自由、有权利,但你不能指定利害关系人作为受益人。

第二,不得以捐赠为名义从事营利活动。这是我们公益事业捐赠法明确规定的。虽然有捐赠人意愿,但这个意愿不能是以捐赠为名义从事营利活动的,这是对你意愿的限制。

第三,不能要求提供利益回报,就是说不能我捐钱然后要你提供利益回报。如果进行捐赠,捐赠人是不能提这样的要求的。

第四,捐赠人不履行捐赠义务的,公益组织可以要求强制支付。捐赠人不能突然说不想捐了,要撤销,这是不行的。根据慈善法的规定公益组织可以向法院申请支付令,强制要求捐赠人进行支付。

第五,是捐赠有剩余财产的情况处理要遵循相似性原则。很多项目都面对这样的问题,比如别人给一个项目捐了一百万,我们用了八十万,还剩二十万应该怎么办呢?这二十万怎么使用,能不能退回给捐赠人?这是不可以的,慈善法规定捐赠有剩余财产的应当用于相同或相似的公益项目或转给其他公益组织。

第六,不得宣传烟草制品或其他法律禁止宣传的产品和事项。比如,涉及儿童方面的内容是禁止做宣传的。

06公益财产支出的限定

我们提到了目的限制,捐赠人意愿以及对捐赠人意愿的限制。那么财产属性中还有一个什么限制呢,就是对公益财产支出的限制。

第一,是对最低公益支出比例的限定。对于公募基金会来说,公益支出必须不低于上年度总收入的70%,对于非公募基金会,公益支出不得低于上年度净资产的8%。对于公益组织要确定最低公益支出比例,既要满足社会公众对公益组织公益性的合理期待,但又不能限制公益组织的发展。也就是说,你不能把钱放在基金会不动,你需要开展慈善活动,所以对公益支出有要求,一个基金会没有花到10%,没有花到8%,就是违规,就有相应的行政处罚。但是也不能规定,你要把钱全部花完,还是要保留一个可持续发展的资金。

第二,是对管理费用额度的限定。比如公募基金会,管理费用不能超过总支出的10%,非公募基金会是12%,都是有标准和限定的,就是你不能通过这种管理费用支出的方式进行变相的分红和分配。不是不让发工资,不让有行政成本,可以有,但要保持合理水平。

第三,是对人员的工资薪酬水平的限定。我们以前叫社会平均工资的两倍,现在叫同行业同类组织平均工资两倍。最近看到国家统计局的数据,社会组织从业人员的年薪大概是九万八左右,那么年薪的两倍也就是十九万左右。

07财产使用方式的限定

公益组织把钱用到受益人身上的时候,是有限定的,你不能乱用。什么意思呢?

第一,是受益人选择的限定。就是说按照公正、公开、公平、非特定的原则选择受益人。我们公益组织要把钱用到相应的公益目的上去,比如扶贫、济困、救灾等各个方面。那你为什么救A家庭不救B家庭,这里的标准是什么,按照慈善法来说,是有要求的。这就是财产使用的非特定原则,即公平、公开、公正地选择你的受益人,如果你符合程序选择受益人,就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不能限定说只给某个公司或某个人,这就不是公益,这是私益。

第二,关于关联交易规则的特殊要求。公益组织可以有关联交易,但是要遵循决策机构决策,有关联关系的理事需要回避,符合公允价值,履行信息披露的规定。

第三,就是对剩余财产的限制。要转给宗旨相同或相近的慈善组织或慈善项目。也就是说如果公益组织要不做了,能不能把资产“转卖”掉,这也是目的限制。是不能这么做的,我们还是要转给宗旨相同或相近的其他公益组织或公益项目。

第四,民法典对非营利组织财产的使用当中,还有一些限定,比如说不得抵押,不得作其他担保等规定。

结语

认识公益组织的财产属性,就是要认识到财产属性的价值和意义。这样,我们才能真正理解,公益组织在运作时的规则,尤其对财产使用的规则。才能真正理解,我们为什么要履行信息公开的义务?为什么要有关联交易的限制?为什么要尊重捐赠人?为什么要遵循相似性原则?为什么我们不得将利害关系人作为受益人?为什么不能提供利益回报?为什么公益支出的比例、管理费用额度、工作人员薪酬都有限定?。这一切的一切,都源于财产属性的问题,是由财产属性所衍生出来的。

大家理解了公益组织财产属性,也就理解了公益组织运作的底线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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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观点 | 学习民法典,重新认识公益组织法律属性

实务观点 | 学习民法典,重新认识公益组织法律属性

法人、非营利法人

关于法人、非营利法人的部分并不是这次民法典的新规定,但这些概念体现在民法典中,就是纳入了整个民法体系之中,因此我们也需要进一步地学习。

首先,我们要理解法人的概念。民法典第六十条规定,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法人是法律拟制的人,可以独立承担法律责任。以前经常有人问我,如果基金会对外活动时违约,产生法律后果,是否会追究发起人责任、是否会追究理事长、理事的责任?这一条就明确说明了,在对外活动中,一律由法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比如,基金会对外投资,理事长没有召开理事会,自行与一个公司签订了500万元的投资协议,因为该投资未经过理事会同意,最后基金会并没有进行这项投资。于是这个公司起诉该基金会,要求基金会承担违约责任,那么这时候就应该由基金会来承担对外的民事责任。当然,依照章程理事长不能在不召开理事会的情况下签订对外投资合同,因此这里理事长也违反了章程规定,他个人也要承担责任,包括基金会对理事长的责任追究,也可能包括民政部门的行政处罚。但即使内部决策存在问题,基金会作为一个法人,也不能否决对外的民事行为,基金会仍需承担民事责任。

基金会、民非、社会团体作为法人应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对外不能追究法定代表人的民事责任,机构作为一个民事主体,所有的民事活动产生的责任都应该由机构本身来承担。那如果机构的理事长、理事、秘书长乱来,我们又应该怎么做呢?

民法典第六十一条 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就像之前提到的基金会对外投资的例子,也许基金会章程里明确规定大于50万的投资,必须由理事会决定,但如果理事长一个人做了决策,签署了100万投资的合同,该合同同样也是有效的,不能对抗善意的第三人。大家要注意,这里是不能对抗善意的第三人,但如果是非善意的,例如法定代表人和第三方故意做了一个局,这个法律是不认可的。

这里提到了法定代表人,我们也就在这里区分一下这些常见的概念。首先,法定代表人就是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自然人,例如如果开庭法律文书中写的一定是法定代表人的名字,因此法定代表人在社会组织中处于核心地位,对外代表社会组织,以组织的名义对外进行活动,所产生的后果由组织独立承担。而法人则可以是一个组织、公司、国家机关、或事业单位,这些都是法人。法人代表和法定代表人一样,也是自然人,是机构即法人单独授权某项事项具体责任的人,也叫授权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是法律或章程规定的,明确不需要法人直接授权的主体,比如对外签署协议,法定代表人可以直接签名,不盖机构公章,合同仍然有效。而授权代表人,直接签字不一定有效,需要有授权书再签字才是确定有效的。所以授权代表人和法定代表人都可以签合同,但授权代表人要确定是否有授权。对一些大的基金会,所有的文件都由法定代表签字是不现实的,所以很多文件由授权代表人签字,这时就需要授权书或机构公章等。这里如果授权代表人签字后有基金会盖章,或是只有基金会盖章,也都是有效的,公章就代表了机构的意思表达。法定代表人不经过理事会,自行签订的合同也是有效的,并且就算章程有限制也不能对抗善意的第三人。(详见社会组织法定代表人的法律问题

民法典对非营利法人的规定

民法典关于非营利法人的规定共有九条,分别规定了非营利法人的概念、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捐助法人类型和治理原则、捐助法人的决策监督、和公益目的非营利法人剩余财产处理原则。

这是民法典关于我们公益组织的核心九条。我认为我们公益人、公益机构,一定要认真理解掌握这九条。其中尤其是关于捐助法人的部分,和我们是密切相关的。不过首先,让我们和大家做一个分享,讨论一些常见的对公益组织的不同称呼。

非营利性组织

非营利性组织来自《基金会管理条例》中对基金会的定义。

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非营利性社会团体

非营利性社会团体出现在最早的《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及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相关政策中,当时是包括基金会、社会团体,但不包括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而最近企业所得税法进行了修改,把非营利性社会团体改成了非营利性社会组织。非营利性社会组织是一个税法上的概念,范围较广,包括社团、基金会、民非、慈善组织等等。

社会组织 民间组织

社会组织则是有国家定义的,主要为三类:基金会、社团、民非。这个概念主要是从政府管理角度来说的,例如现在民间组织管理局改名为社会组织管理局。所以民间组织这个概念已经逐渐淡出历史舞台,被社会组织这个概念代替了。

公益组织

公益组织更多是一种公益人对自己的定义,虽然不是法律用语,但能代表我们行业、我们机构的状态,在民间宣传中用的更多,法律政策中较少见。

慈善组织

慈善组织是有《慈善法》规定的,指从事慈善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既然有法律定义,就因严格遵守《慈善法》规定,慈善组织也包括了基金会、民非等。

社群团体 人民团体

群团组织就是总工会、共青团、妇联等22家,是由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确定的。人民团体,更多是从政协的角度谈到的一种概念,是政协的组成单位,例如对外友协、宋基会、妇联、残联。

社会企业

社会企业不是一个法律概念,是公益行业自创的,指从事公益活动的企业,目前一些地方政府也在推动这方面的工作。

这么多概念,民法典规定的底层概念,就是非营利法人。

营利也有两个和它很像的词,分别是盈利和赢利。其中赢利是赚得的利润,盈利则是盈余的利润,属于会计专业术语,最后营利则是指谋求利润。所以非营利并不是无利润,也不是不进行经济活动。非营利是一个代表组织性质的词,重点在于组织运作的目的不是为了获取利润。

民法典第八十七条 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不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所取得利润的法人,为非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

非营利法人,是不以谋求利润为目的,但公益组织赚钱是完全合法的,并不是必须完全免费、无偿。

这条中“取得利润”这个词值得注意,“不分配所取得利润”的前提是有利润,因此公益机构赚钱是正常的。就像民非做收费课程、收费培训,也完全是合法的。不是说免费就一定是好的,是公益的,收费就一定是不好的,不是公益的。是否收费完全可以由公益机构根据对自身的定义和战略安排决定。

第九十二条 具备法人条件,为公益目的以捐助财产设立的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捐助法人资格。依法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具备法人条件的,可以申请法人登记,取得捐助法人资格。法律、行政法规对宗教活动场所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捐助法人指发起人是以捐赠的形式投入的财产,可以是社会组织,可以是基金会等等。

要注意发起人在进行捐赠后,捐赠财产转移到了捐助法人名下,发起人就失去了对财产的权利,也不可能置换出财产权,尽管发起人往往会参与到捐助法人的管理中,但这个权利的来源并不是基于他的出资,而是基于章程。定性为捐助法人,是代表着设立的目的以及财产来源的基础是基于捐助的,以捐助财产设立、以公益为目的的法人。我们公益组织大多属于捐助法人的类别,当然还有一些慈善团体、协会属于社会团体。

第九十四条 捐助人有权向捐助法人查询捐助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捐助法人应当及时、如实答复。捐助法人的决策机构、执行机构或者法定代表人作出决定的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法人章程,或者决定内容违反法人章程的,捐助人等利害关系人或者主管机关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定。但是,捐助法人依据该决定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慈善法和《公益事业捐赠法》《基金会管理条例》都明确规定,捐助人有权获得他捐助的机构的基本情况,机构需要履行基本的信息公开义务。捐助人查询后,机构需要及时、如实答复。比如如果捐助人想要基金会的财务报表,基金会不给,那这肯定是不行的。捐助人有权提出这样的要求,组织也有责任及时如实回复。

而这一条的另一部分是关于撤销自诉的。基金会的决定如果是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以及章程规定的,可以由捐助人或者主管机关,向法院请求撤销该决定。并不是所有给公益机构进行过捐助的人都有资格撤销自诉,这里的捐助人是指捐助发起资金、设立机构的捐助人,而不是后面进行捐赠的捐助者(全国人大立法解释中提到是最初的捐助人)

结语

民法典十分重视法人章程,赋予章程很多的权利和自由。非营利法人一定要重视章程。公益组织根据章程开展活动,政府机关根据章程管理机构,这是公益组织法制化的过程。目前民政部门给我们的章程很多限制,而从民法典的角度讲,应该赋予公益组织更多的民事权利和自由,尤其是在章程方面,尊重我们的章程、尊重我们机构对章程的修改。民政部门可以确定大的框架,但对于具体细节,应该交给公益组织,进行一个意思权利自治的过程。

知道公益组织在民法体系中的定位、什么可为什么不可为、如何更好地保护机构、创新发展。民法为我们公益组织设定原则和底线,非营利就是我们的底线,只要我们遵循非营利的原则,就知道哪些事可为、哪些创新可行,就找到了我们进行公益活动时做决策的依据。这就是非常有价值的。

重新认识公益组织的法律属性,不仅仅是要公益组织认识,更是要政府认识,在制定相关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以及在实际管理中,要遵循民法典,依照民法典开展工作。学习民法典不只是我们公益人,也是政府要学习的。相关部门制定规章制度也应该符合民法要求,才能促进我国公益行业发展,推动法制化建设。把更多的权力给民间,更多的权力给机构,我们的机构才能更好地开展工作。当然这不是说不监督、不加强监督。我们应该把更多的精力放在对违法行为的监督方面,而不是在入口处就给很多限制。当然不同岗位的人有不同的考虑,但希望民法典能是一个契机,为公益组织的健康发展打下法律的基础。

认识到非营利法人的概念、属性、底线,了解民法的基本原则、民法的精神,对我们公益组织在未来整个国家治理中有一个明确的定位和定性,是至关重要的。学习民法典就是学习如何更好地保护自己,学习如何更好地行使我们的权利,更好地促进我们每一个公益机构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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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十个方面,深度解读《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事项的公告》


5月21日,财政部、税务总局、民政部发布了《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事项的公告》,对公益性社会组织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作出新的规定。新规的出台,将对社会组织捐赠募捐,项目开展,规范运作带来非常重大影响。


去年8月份的时候,刚好有一些机缘,我以社会组织代表的身份参与了政策征求意见稿的讨论,在座谈会上也听到财政、民政、税务的一些考虑,当时我也针对征求意见稿提了六个具体的政策建议(被采纳了两个建议),在此,我结合新政策内容和参与立法的过程中了解到的一些情况,对于新政策做一个全面的解读。


01

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对慈善组织的重要意义

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是什么意思?对于这个概念,相信很多公益从业的同仁都已经不陌生了,根据《慈善法》《企业所得税法》《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赠财产用于慈善活动的,企业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年度利润总额 12%的部分,准予结转以后三年内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个人将其所得对教育、扶贫等公益慈善事业进行捐赠,捐赠额未超过纳税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百分之三十的部分,可以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这是国家鼓励企业,个人捐赠的非常重要的政策优惠,相当于你向公益事业捐赠了,就可以减免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这是国家让出税收给民间用于慈善事业发展。


但是并不是所有的捐赠都可以享受抵税优惠的,对于捐赠人来说必须向具有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社会组织,公益性群众团体,政府有关部门进行捐赠才能享受,这个要求就直接决定了,如果你的机构没有这个资格,捐赠人就要慎重的考虑是否给你捐钱了。所以说,这个资格对于慈善组织来说,意义是非常的重大的。


02

新政策的修改的背景情况

整体来看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新规的修改,有三个背景:


第一,新政策是由财政部牵头起草,税务总局和民政部参与的,了解中国立法程序的朋友都了解,哪个部门牵头起草的就明显带有该部门对这个事情的整体考量。企业,个人抵税,直接影响到的是国家财政的问题,新政策必然有更多财政部门的考量在其中,其中的缘由都值得细品。


第二,近些年来,社会组织严格监管是一个大的趋势,所以新政策也非常明显的感受,就是严格监管,优化税收。严格监管,这是中央对社会组织管理制度改革的要求,通过严格监督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


第三,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政策,从2008年开始实施以来,有些规定已经不适应时代发展了,有些问题还限制了公益事业的发展比如跨年公布名单,异地捐赠不认,社会服务机构不能获得,这些都是这些年来公益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老大难问题,新政策也是要解决这些问题。


03

从十个方面解读

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新政策

01

社会服务机构可被确认取得

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在公益慈善领域,由于立法和实践的情况,导致有很多概念,目不暇接,比如“公益性社会团体”“社会组织”“慈善组织”“公益性群众团体”“非营利组织”“非政府组织”“民间组织”等。对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政策来说,最早是2007年的《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规定了一个公益性社会团体的概念,主要是指基金会、慈善组织等社会团体。当时的规定当中,民办非企业单位是不属于公益性社会团体的。2019年,国家修订了《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公益性社会组织包括了慈善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法规的修改,给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服务机构)打开了政策的依据。

新政策规定:“三、本公告第一条所称公益性社会组织,依法设立或登记并按规定条件和程序取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慈善组织、其他社会组织和群众团体。

按照新政策规定,公益性社会组织是指:①依法设立或登记;②符合公益性审查条件;③根据程序取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④包括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群众团体。


新政策明确了社会服务机构可以被确认具有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02

严格把关资格入口

保证捐赠财产足额及时用于公益目的


新政策第四条是此次政策修改最大的一个变化,主要体现出来的是非常严格的把关资格入口,严格保证捐赠的财产足额及时用于公益目的。


第一,要求3月31日前报送一个专项报告。大家都知道,民办非企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年检的时间,都是在每年5月31日之前完成,其中《社会组织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的规定也是如此,《慈善法》规定的慈善组织年报时间,是在3月31日之前完成报送。因此,未被认定为慈善组织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和社会团体,要想被确认取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那就需要在3月31日前报送专项信息。


第二,报送的内容是经审计的专项信息报告。2019年8月9日《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有关问题的公告》(征求意见稿)中要求报送的是年度工作报告、财务报告和审计报告;在8月29日的座谈会中,民政部提出,《慈善法》中规定非公募慈善组织的财务报告无需审计,只有公募资格慈善组织才明确要求经审计,这样规定有违慈善法的规定,三部门也都认为必须严格资格入口,不经审计政府部门无法确认社会组织是否将资金足额及时用于公益目的了,于是就变通一下要求,要求社会组织对专项信息进行审计。


第三,要求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社会组织的年度支出不低于上一年度净资产的8%。了解慈善活动支出相关规定的小伙伴们都知道,非公募慈善组织的年度支出按照净资产不同规模规定了6%-8%的要求,比如你基金会的净资产到达了6000万,你只完成的6%的支出,虽然合法,但是你不能取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你要多花点钱,要到达8%。这一条体现出的是捐赠财产要及时用于慈善活动。


第四,要求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管理费用占当年总支出的比例均不得高于12%。了解慈善组织管理费用相关规定的小伙伴们都知道,非公募慈善组织的管理费用按照净资产规模规定12%-20%的规定,比如你基金会净资产是400万,你的管理费占你总支出可以20%,虽然合法,但是你也不能取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你要压缩你的管理费到12%才可以。这一条体现的是捐赠财产足额用于慈善活动,要求公益性社会组织更多去服务人民群众,开展更多公益活动,灵活的将人员报酬等管理费用分摊到公益活动中去,而非收到捐赠款后被内部人员慢慢消耗。


第五,2019年8月9日《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有关问题的公告》(征求意见稿)中是没有规定“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这一条件的,但是新政策将其加入必要条件,实际上这也意味着对公益性社会组织公益性审查的作出更严格要求,进一步严把资格入口,同时严格监管。


第六,2019年8月9日《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有关问题的公告》(征求意见稿)中规定的行政处罚是指受到“税务部门和登记管理机关”。在座谈会上,我建议删除“税务部门”,只保留“登记管理机关”,这是因为税务部门的所做出的行政处罚多是从税法角度所作的考虑,有些是忘申报、系统出错等原因被罚款。我认为,这些行政处罚不应当然导致社会组织失去公益性捐赠税前免除资格,因为这些行为并不会从根本上否定公益性的问题,没想到三部门采纳了建议,将行政处罚限定为登记管理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警告除外)。


第七,未参加评估的公益组织或评估后低于3A的,无法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这是通过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条件,督促社会组织参加评估,以评促建,规范运作。政策制定者考虑,如果社会组织不评估或评估等级3A都达不到,怎么放心把捐赠人的钱给你,怎么相信你会用好这些慈善财产。


03

简化新认定慈善组织的条件

推动慈善组织认定工作


新政策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新设立或新认定的慈善组织,在其取得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当年,只需要符合第四条第一项、第六项、第七项条件即可。


从这一条所规定的内容可以看出,对于新注册成立的慈善组织或新认定的慈善组织,基本上都能被确认取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我认为,这一条的规定是为推动慈善组织的认定工作的。近些年慈善组织认定的工作推动起来并不顺利,现存很多基金会仍没有被认定为慈善组织,因此这条规定可以反向促进社会组织主动申请认定为慈善组织,并拿到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我作出这个判断的依据是,2019年8月9日《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有关问题的公告》(征求意见稿)中是有规定 “该简化条件仅适用于慈善组织首次取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但是新政策把这一款给删除了,这意味着,无论该社会组织在被认定为慈善组织之前是否曾取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都不影响该简化条件的适用。毕竟认定慈善组织的条件,还是比评估、申请免税资格、报送审计专项信息都要宽松的。


04

年底公布,次年有效,解决大问题


根据以前政策的规定,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是今年公布确认去年上一年度是否取得这个资格,这就会导致在实际操作中会出现巨大问题,尤其是对于上市公司、国有企业、外资企业捐赠人而言,在捐赠时并不知道,基金会未来能否确定取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只能祈祷该基金会不违法违规,或是在捐赠合同中约定基金会未取得相应资格作为违约条款,而新规定则有效解决了这个大问题。


05

重大利好,一次三年,全国有效


自2015年开始,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是一年一确认,换言之,公益性社会组织每年能否获得资格都处于相对不确定的状态。新政策规定,一次确认三年有效,有效期的延长对于公益性社会组织而言提供了一定便利。同时,这一规定同样解决了异地捐赠认定难的问题,以前基层税务部门对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存在一定的认识问题和地方保护问题,例如:上海的企业向北京基金会捐赠,北京基金会开了公益票据,但上海的税务部门却不承认,问上海的企业为什么不捐给上海的基金会呢?但现在,新政策规定,资格全国有效,这样就有效的避免这一问题的存在,降低了政策的执行成本。


06

全程动态监督,明确退出情形


新政策第七条规定了取消情形,核心体现出来的是一个动态监管的过程,虽然一次给了你三年的有效期,但并不意味你三年内就可以无忧了,每年都得达到第四条规定的条件。从以前资格每年的确认,转变为资格的动态监督,只要存在一种不符合资格准入条件的,就会被取消该资格。社会组织都是要严格要求自己,规范运作。


07

规范捐赠行为,严禁利益输送


近年来,一些基金会为了扩大捐赠额度,曾采取或变相采取利益回报的方式吸引企业或个人捐赠,这实际上违背了慈善捐赠无偿性的原则,也容易构成不正当竞争,逃避国家税收,损害正常市场交易秩序与国家税收制度。比如:基金会为了吸引大额捐赠,在捐赠协议中或其他附加协议加入一些利益回报的条款,企业捐赠2000万的,捐赠人(企业)可以免费使用基金会或其关联方提供的 1500 平米办公场所,其本质上是企业变相租赁场所的一种方式。


为了保证捐赠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如果基金会违反规定接受捐,将捐赠财产用于章程规定用途之外的,指定捐赠人或慈善组织管理人员的利害关系作为受益人的,这些情形都会导致社会组织失去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并且明确三个年度内不得重新确认。


08

明确注册资金可抵税

捐赠人须提供公允价值的证明


新政策第十二条,再次明确了发起人捐赠的注册资金,在该组织首次取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当年进行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可按规定对其注册资金捐赠额进行税前扣除。


新政策第十三条,明确接受的非货币性资产捐赠,以其公允价值确认捐赠额,要求捐赠方在向公益性社会组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国家机关捐赠时,应当提供注明捐赠非货币性资产公允价值的证明,不能提供证明的,接受捐赠方不得向其开具捐赠票据。捐赠人有义务提供捐赠财产的公允价值证明,不得以商业秘密等为理由进行推脱。


09

方便查询

要求管理部门官方网站及时发布名单


新政策第五条第四项,要求民政部门、税务部门、财政部门及时、分类公示名单,并确定其资格的起始日期及有效期。我记得在征求意见稿中,曾规定“企业或个人捐赠时,应当通过政府官方渠道查询接受捐赠的机构是否具有公益性捐赠税前免除资格”,座谈会我也是建议取消该规定的,因为该规定没有积极意义,也不应限制捐赠人向不具有资格的社会组织进行捐赠。


对于民政部门、税务部门、财政部门来说,在公示名单的时候,就不是像以前那样,一溜烟的公布名单,而是要分门别类了,哪些是资格到期的,哪些是被取消后新给的,哪些是新登记新认定的,这样对捐赠人来说,一目了然,对于大额捐赠人做捐赠的尽职调查也带来好处,知道要捐赠的这个机构是一个什么情况。


10

新规适用于2020年度及以后年度

资格确认及管理


新政策规定,尚未完成2019年度及以前年度社会组织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确认工作的,各级财政、税务、民政部门按照原政策规定执行。2020年度及以后年度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确认及管理按本公告规定执行。


实际上,该规定即“新人新办法,老人老办法”。虽然新规适用于2020年度及以后,但是社会组织在2018年、2019年、2020年的慈善支出、管理费用比例,以及社会组织规范运作的情况仍会被纳入确认资格的考察范围,不可不重视。


另外,对于2018年底登记的慈善组织,2019年也取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但是尚未到达申请评估的条件,就会导致2020年年底并不能取得社会组织评估等级,那么如何处理?我认为,这种情况应当按照新设立或新认定的慈善组织来对待。


04

新规出台后,我对公益性社会组织的建议

进一步加强捐赠的合规化审查


第一,做好财产价值审查。例如要求捐赠人提供公允价值证明,而公益性社会组织的财务人员和项目管理人员也要了解财产价值审查的要求。实践中,我关注到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推动慈善事业高质量发展若干措施》(粤民规字〔2020〕4号)中提出鼓励“探索捐赠知识产权收益、技术、股权、有价证券等新型捐赠方式,鼓励发展慈善信托并开展试点。”这是一项非常大胆的令人惊喜的鼓励措施,如果未来有可能在实践中实现捐赠形式多样化,捐赠财产的估值问题必然成为重中之重。


第二,做好捐赠目的审查。即审核捐赠目的是否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捐赠目的中无附件捐赠人利益回报条件,无以捐赠为名从事营利性活动,无不符合公益目的或附加违背社会公德的情形。


第三,做好利害关系人审查。对于供应商,受益人,做好关联关系的审查,是否存在利害关系,是否指定利害关系人作为受益人的审查。


完善项目运作管理,合理分摊人员成本


2016年出台的《关于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活动年度支出和管理费用的规定》中规定,为提供慈善服务和实施慈善项目发生的人员报酬、志愿者补贴、保险属于慈善活动支出范围,而行政管理人员的工资、奖金等费用则属于管理费范畴。


鉴于新政策对管理费用比例的严格规定,这就要求非公募社会组织,要进一步开展专业化、服务化的项目,合理分摊人员成本、降低管理费用,保证符合新规的要求。


积极参与评估,关注机构免税资格


社会组织评估,是依申请,所以有些社会组织就没有去申请评估,现在如果社会组织想取得公益性捐税前扣除资格,那么就要积极参与社会组织评估,以评促建,规范机构运作。


同时要关注机构免税资格,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有5年的期限,有些机构到期后忘记申请了,如果现在没有及时申请免税资格,那么也将导致抵税资格也不能取得,建议机构财务负责人,要及时关注机构的免税资格,到期后要及时申请。


以上,就是我对《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事项的公告》的解读,希望能帮助到大家,更好理解,准确把握新政策,规范运作,健康发展。如果想获得我的讲课ppt或回看直播视频的,可以点击阅读原文或扫描下方二维码获取。谢谢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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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何国科

北京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致诚社会组织矛盾调处与研究中心 执行主任


2020 年 5 月 25 日

本篇文章来源于微信公众号: 致诚社会组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