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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磅丨《公益人,一起学民法典》完全手册分享(文字/音频/课件)

导读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于2020年5月28日通过,将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民法典是新中国第一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开创了我国法典编纂立法的先河,具有里程碑意义。


为帮助公益组织和公益行业从业人员学习民法典,提升法律实务水平,推动公益慈善事业长期健康发展,6月27日,由北京加速公益基金会资助,中致社会发展促进中心,北京致诚社会组织矛盾调处与研究中心发起、中国基金会发展论坛、公益慈善论坛、陕西社会组织服务中心联合主办,推出“公益人,一起学习民法典”系列课程。目前课程已全部结束,共有3400+人次参与课程学习。


现将课程实录(含文字稿、音频)及课程PPT与行业伙伴分享。



目 录

民政部关于学习宣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非营利法人的86条相关条款 

课程背景

课程实录

第一讲:重新认识公益组织的法律属性

第二讲:公益组织财产使用的特殊要求

第三讲:公益组织如何签合同

第四讲:公益组织的公益伦理与人格权

第五讲:公益组织业务开展中的民法典保护 

课件下载

讲师介绍 

资助单位

发起单位

联合主办单位


“这是中致社会发展促进中心和北京致诚社会组织矛盾调处与研究中心在继《基金会常见实务问题100问》、“基金会在疫情下合规运作的36个法律问题”线上课程之后,又一次面向公益行业推出的法律普及和传播行动。非常荣幸中国基金会发展论坛也能够参与其中,贡献一点自己的力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于今年5月28日颁布,将自2021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生效。这一新中国成立以来的首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具有重要地位,对于国家发展的方方面面都有重大意义和作用。其中大量规定与公益慈善事业发展有着非常紧密的关系,也对公益慈善事业的进一步发展具有重要的作用。


近些年以来,随着《慈善法》的深入实施,运用法律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依照法律从事慈善活动已经逐渐成为公益行业的共同选择。越来越多的从业者和组织意识到法律对于行业健康、持续发展的重要意义和作用。而且,随着公益慈善在社会全面发展过程中的作用和影响力不断加强,人们对公益慈善的关注和参与也有极大的提升,呈现和展示公益慈善行业的规范运作、严谨认真也非常重要。


在这样的背景下,中致社会发展促进中心和北京致诚社会组织矛盾调处与研究中心发起“公益人,一起来学习民法典”的线上活动,通过社群自组织的方式,自发、自觉、自愿学习。并在此基础上,将学习内容进行系统梳理和文字整理,统一编辑成文字学习手册《公益人,一起学民法典》,这其实也是在共创、共享知识,充分体现了公益人的学习精神和风貌。期待未来还会有更多更好的类似的学习和产出。”


  ——谭红波     

中国基金会发展论坛 副秘书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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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 助 单 位


北京加速公益基金会,于2016年12月经北京市民政局登记成立,以“用公益服务产品凝聚专业力量,推动公益行业健康、有序发展“为使命,“让天下没有难做的慈善”为愿景,着力推动中国公益支持领域专业化、标准化发展,营造公益行业良好生态。加速基金会围绕公益支持领域的人才、项目及组织三个维度开展具体工作。人才维度,策划并实施面向实务公益支持工作者的“四两伙伴计划”,在为其提供小额资助的同时,提供相关技术及资源支持;项目维度,面向“入门级”捐赠者提供“传统慈善项目标准化管理”项目支持,产出的项目管理制度、流程、工具等,可为更多捐赠人使用;组织维度,结合加速基金会团队的优势技术及经验,面向基金会主要负责人实施“基金会加速器”项目,陪伴基金会成长。


发 起 单 位


中致社会发展促进中心,民政部登记的社会服务机构,以推动社会组织行业发展为宗旨,开展政策研究倡导工作,非营利性组织。


北京致诚社会组织矛盾调处与研究中心,2015年7月在北京市民政局登记注册,主要开展社会组织矛盾的化解与协调、社会组织法律能力建设、社会组织法律政策问题研究工作。以专业优势保障和维护社会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联 合 主 办 单 位


中国基金会发展论坛,简称基金会论坛、CFF。旨在加强中国基金会之间的沟通与合作,建设中国基金会行业生态系统,使基金会行业成为有效解决社会问题、促进社会良好运转的重要力量。


陕西社会组织服务中心,是由陕西省民政厅指导成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中心是以推动陕西社会组织发展为己任的支持型、枢纽型服务平台,通过整合政府部门、研究机构、社会组织的优势资源,推动全省社会组织健康规范的可持续发展。


公益慈善论坛,由个人创办于2006年,致力于公益慈善资讯传播与常识普及的自媒体平台。

本篇文章来源于微信公众号: 致诚社会组织

实务观点 | 公益组织业务开展中的民法典保护

实务观点 | 公益组织业务开展中的民法典保护

    民事活动时刻存在风险,公益活动也不例外。举例来说,公益项目设计完成后开放申请,申请审核完成、申请结果公示之后才发现有的申请人不符合接受资助的条件,应该如何处理?捐赠人已经捐赠出去的财产,是否可以追回?公益组织或者公益行业的从业人员如果被“泼脏水”,甚至遭遇网络暴力,用什么方式保护自己?如果公益捐赠的财产造成他人损害,如何处理?

    公益活动中的风险无法完全消除,就像赛车比赛中一定会发生各种各样的事故。而公益人学习《民法典》,就像赛车手穿戴上防护服和头盔,是在帮助我们有效防范风险、进行自我保护。

认识民法典的权利思维

为什么说民法典可以在我们公益组织的业务开展中起到保护作用?

民法典在第一条第一个分句就明确提出了立法目的——“为了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公民政治、经济、人身方面的各项基本权利受到《宪法》保护,民法典对民事主体合法权益的保护是宪法精神的落实和体现。民法典总则编第五章“民事权利”进一步确认了民事主体享有的各项民事权利。在总则编之后,民法典围绕民事主体人身、财产等各种基本权益,形成物权、合同、人格权、婚姻家庭、继承、侵权责任各编。

民法典第二条澄清了民事主体的范围,包括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这些民事主体是民事权利的享有者,也是民事义务、民事责任的承担者。公益组织一般采取社会团体、基金会或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形式,属于“法人”中的非营利法人,而公益组织的从业者则属于“自然人”。无论是法人还是自然人,都是民事主体,依据民法典享有民事权利。民法典第三条更进一步,明确规定民事主体所享有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总结而言,民法典开篇三条规定具有统领性的作用,从立法目的、编纂体例、宗旨上都体现了保护民事主体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的基本精神。

第一条 为了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调整民事关系,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第三条 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根据民法典的前三条,我们可以得出一个基本理念:民法典保护民事主体的所有合法权益,遵循的是“法无禁止即自由”的权利思维。换言之,民法典不是列举式地限定民事主体所拥有的几种权利,而是开放性地允许民事主体在合法范围内自由地进行民事活动,这确保公益组织开展各类活动的自由。公益组织和公益人尽管受到法律禁止性规定的限制,但是在合法范围内,享有的权利是开放性的,可以开展的活动的可能性是无限的。这种权利思维应该成为公益实践的底层思维,《民法典》既然赋予了我们公益人各种各样的权利,我们就不应该限制自己的思维,不要只敢做自己或者其他公益组织做过的事。我们可以做的事情,远远比我们已经做过的,或者其他人已经做过的要更多。学习民法典,了解我们享受的权利,对于公益组织开拓创新,更好地为社会提供服务,就显得特别的重要。

尽管从法律的角度来说,公益活动的开展具有无数的可能性;但是,道德、政治、社会舆论等法律之外的原因,也会对公益活动产生限制。比如,一个公益组织准备在网上发布公开募捐的信息,希望发布一个贫困边远地区学校的照片,来反映学校的真实状况。准备发布的照片中,包括了学校里一些小朋友的面部肖像。从肖像权、人格权的相关法律规定来看,如果照片的用途是非营利的,并且只是为了展示学校的环境,那么使用一些小朋友的肖像一般是不会构成侵权的。也就是说,仅仅从法律角度看,这么做没有问题。但是,从公益组织的角度,从保护儿童的权利的角度,就可以多做一些改进。比如,我们可以在拍摄照片之前先取得儿童监护人的许可;或者挑一些远景照片,只展示儿童背影或学校环境的照片等。如果确实希望能用一些儿童的面部表情来吸引大家捐款的话,可以使用一些商业素材库中,权利人许可公开免费使用的儿童照片。这个例子说明,除了法律的底线以外,我们公益机构在开展活动的时候也要考虑一些其他因素,给自己提出更高的要求。

具体问题中的民法典保护

开篇我们介绍了民法典的权利保护思维,接下来我们用公益组织业务开展中经常遇到的5个具体问题为例,更加细致地谈一谈民法典对我们的保护,在实际情境中体会民法典的权利保护思维。这5个问题分别是:项目资助能不能反悔,捐赠物资的质量责任,捐赠财产的追回,名誉侵权,以及意定监护的价值和意义。

01 项目资助能不能反悔?

案例    某个基金会发布公告,开放一个环保类型的公益项目的资助申请,并提到申请该项目资助的具体要求和需要提交的材料。经过对申请机构材料的评审和申请机构人员面试等环节,该基金会公布了通过评审的申请人名单和对应的资助金额。同时,基金会也向各个通过评审的申请机构发送了邮件,告知它们下一步的计划是签署资助协议。在签署资助协议之前,基金会发现其中的一家申请机构A机构,存在不适合资助的情形,这时候基金会能不能拒绝资助A机构呢?

民法典第471条提到了订立合同的两个重要概念,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取要约、承诺的方式或者其他方式。“要约、承诺”的方式就是民法典当中订立合同的一种最基本的方式。如何理解这种方式呢?

第四百七十一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要约和承诺,经常出现在讨价还价当中。比如说,你看中地摊上一件衣服,问老板衣服多少钱。老板跟你说这件衣服100块钱,这就是一个要约。他的意思非常明确:卖的东西是这件衣服,这件衣服是100块钱,只要给他100块钱,他就一定能卖给你这件衣服。这个时候,如果你答应了用100块钱买下有衣服,那么你就做出了一个承诺,同意了老板的要约。承诺发出之后,你就必须要把100块钱给老板了,这就是一个简单的订立合同的过程。很多时候,讨价还价不止一轮。比如,老板说衣服100块钱,你说太贵了,能不能60块钱?这时候你发出的就不是承诺,而是一个新的要约。通过这个新要约,你告诉这个老板,如果这件衣服60块钱的话,你就愿意把衣服买下来。这个时候,如果老板说:行,60块钱卖给你,那这就构成了一个承诺。要约、承诺结合在一起,达成了意思的一致,就形成了一个合同。

要形成要约、承诺的对应关系,必须具备相应的要件,并不是任何的表态都可以被算作要约或承诺。民法典第472条明确了要约是希望与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并且规定要约必须要满足两个条件。第一,要约的内容要具体、确定。换言之,如果仅仅表示有合作的意愿,但是具体该怎么合作,合作的内容没说清楚,这样的表态是不能构成要约的。要约的第二个条件就是,在要约中,必须表示自己愿意受要约约束、愿意遵守要约条件。简言之,你如果想发出一个要约,那么就必须在要约中告诉对方说,我提出的条件是我自己愿意去遵守的,只要你同意,我就一定按照条件来履行义务。在这种情况之下,对方说行,我们就这么干,这就形成了一个承诺。要约和承诺相结合,双方的意思达成一致,就形成了合同。

第四百七十二条 要约是希望与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回到刚才案例,用民法典第472条中关于要约的两个条件来看,基金会和A机构在签署协议之前,双方有没有可能已经通过资助项目的申请和审核,达成了要约和承诺?对于要约的第一个要求,需要判断双方对于交易中具体的权利义务安排是否已经达到了具体明确的程度,这个是要根据情况具体分析的。我们需要判断,基金会发布招募公告,申请机构提交申请材料,以及基金会评审过程,双方在这一系列环节中表达的意思,是不是已经明确到可以执行项目的程度。有的项目需要考察申请人的资质和业务能力等,或者需要对项目执行的内容进行设计,那么在项目完成审核的时候,这些条件就还不具备。对于要约的第二个要求,需要判断要约提出方是不是明确说愿意遵守要约。简要之,只要对方接受了,要约提出方是否就愿意参与这个项目或者说就愿意提供资助。在这个案例中,要约的提出方并不一定有这方面的表示。

要判断要约的形成,首先要看一下最后提出的,有可能形成要约的是哪一方。在这个案例当中,基金会公布通过评审的申请人名单和对应的资助金额,并且通过给这些申请人发送邮件,告知接下来签署资助协议的计划,这实际上是基金会这一方最后表达了一个意思。我们需要判断这个意思能不能构成要约,假设基金会对于项目的具体的执行安排,已经在各个环节中表述得很明确了,那么我们就重点考察第二个条件——基金会是否表示自己受要约的约束。其实,基金会在一系列环节中是有所保留的,它并没有表示自己愿意受到通过的评审名单和资助金额的限制,而且提到接下来还需要签署资助协议,在资助协议当中肯定会做出更具体的对双方权利义务的安排,这些安排在申请过程中是没有做出的。从这个角度来讲,本案中基金会的意思表示没有符合要约的第二个要求。

如果基金会公开了项目入围名单,明确提到基金会要资助这些人相应的金额,这是否属于慈善法第41条公开承诺捐赠的情形?接受资助的这一方可不可以依据慈善法第41条,要求基金会必须履行捐赠义务?

第四十一条 捐赠人应当按照捐赠协议履行捐赠义务。捐赠人违反捐赠协议逾期未交付捐赠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慈善组织或者其他接受捐赠的人可以要求交付;捐赠人拒不交付的,慈善组织和其他接受捐赠的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或者提起诉讼:

(一)捐赠人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公开承诺捐赠的;

要回答这个问题,我们需要辨析捐赠和资助的区别。慈善法第41条中的公开承诺捐赠的主体是捐赠人,一般来说是个人或者企业,他们把自己的合法财产承诺捐给公益机构。同时,捐赠涉及财产性质的转换,财产准备从私有财产的领域进入非营利组织,成为具有公共性质的财产。所以,为了避免出现诈捐、蹭热度等可能会损害公益行业健康发展的行为,慈善法才作出规定,要求公开承诺捐赠的原则上必须履行承诺,除非存在特殊情况,否则不能撤回捐赠。

与捐赠不同,在资助的过程中,各方主体都是非营利机构。基金会是一个非营利机构,申请资助的A机构也是一个非营利机构,财产在非营利机构的内部进行财产流转,它的财产性质并没有改变,始终是具有公共财产性质的财产。所以公益组织相互之间的资助,即便是公开承诺的,也并不适用慈善法第41条。

另外,慈善法第59条也规定,慈善组织对受益人提供资助的,如果受益人出现严重违反协议的情形,使得资助财产的使用不符合慈善财产的公益性的要求,慈善组织有权解除协议,并且要求受益人返还财产的。财产从受资助方退回慈善组织,财产的性质依然是公共的。第59条的规定也印证了我们刚才的观点,公共财产在同样的性质中流转,并不适用慈善法第41条,一旦承诺之后就不能返回的规定。

 

02 捐赠物资的质量责任

案例    在疫情期间,某个协会接受医疗物资,需要转赠给一个医院。协会负责人担心捐赠的物资的质量问题。公益组织对捐赠物资质量的核查需要做到什么程度?出现质量问题之后,协会需不需要承担责任?

其实,公益组织并不用过于担心。民法典第1203条明确规定,产品责任的承担主体是生产者和销售者。公益组织并不是生产者或销售者,不需要承担民法典中规定的产品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零三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

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但是,在以下几种情况,公益组织可能会对产品质量问题承担责任,需要特别注意。公益组织在捐赠产品的时候,有一个赠与人的身份。民法典规定,如果赠与人明知道赠与的产品存在瑕疵或安全隐患,并且又故意不向受赠人提供这些信息的话,那么是有可能承担责任的。如果公益组织承诺或保证赠与的产品没有质量问题的话,也是有可能承担责任的。从这个角度来说,不建议公益组织和公益人在提供捐赠的时候说保证捐赠产品质量没有问题。但是,公益组织可以说自己已经根据慈善法的要求,核查了捐赠物资的生产合格证,或者核查了产品的规格是否符合国家标准的要求。

第六百六十二条 赠与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或者保证无瑕疵,造成受赠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此外,公益组织在捐赠物资的过程中,可能会成为捐赠物资的运输者或者仓储者。民法典第1204条规定,如果是运输者或者仓储者的过错导致产品存在缺陷的,那么运输者和仓储者也是有可能承担责任的。虽然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是第一责任人,但他们承担赔偿责任之后是可以向运输者仓储者进行追偿的。所以,对我们公益组织来说,在捐赠的过程中,尽可能不要做运输者或者仓储者。有必要做运输者或仓储者的,就要注意做好产品的保存工作,不要出现存放过期等问题。

第一千二百零四条 因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总结起来,核心的问题还是面对捐赠物资,公益组织应该如何履行产品质量或者验收的义务。其实,在民政部《关于规范基金会行为的若干规定(试行)》当中,有一个很好的指引:基金会接受企业捐赠本企业生产的产品,应当要求企业提供产品质量认证证明或者产品合格证,以及受赠物品的品名、规格、种类、数量等相关资料。公益组织——不管是基金会还是民非,参照这个规定来做就可以了。其实,不管接受捐赠的是不是本企业生产的产品,公益组织都可以要求捐赠人提供产品的合格证明,以及规格、品名、种类数量等材料。一个普通的消费者去采购产品的时候,也会去关注这些信息。和普通消费者一样,公益组织其实没有能力对产品进行核验,很多时候也没有必要。对于公益组织来说,要求对方提供产品的合格证明,产品的品名、规格、种类、数量等材料,就已经足够判断这个产品是不是合格安全,具有使用价值的产品了。

同时,民政部《关于规范基金会行为的若干规定(试行)》也强调了受赠财产必须经过基金会的验收确认。如果公益组织对捐赠的东西是否有合格证,数量是多少,产品是否在保质期内都没有进行验收,而是允许捐赠人直接捐赠,然后就要开具捐赠票据,是不符合规定的。民政部的规定里明确,如果受赠财产未经基金会验收确认,由捐赠人直接转移给受助人或者其他第三方的,不得作为基金会的捐赠收入,不得开具捐赠票据。

03 捐赠财产的追回问题

案例    一个企业与公益组织签署捐赠协议,这个企业在协议当中约定,如果公益组织违反了捐赠协议当中的要求,比如改变了捐赠财产用途,那么捐赠企业可以要求公益组织退回捐款。民法典和慈善法都规定了,公益捐赠性质的赠予合同是不能任意撤销的。这个企业在合同中约定可以追回财产,是不是违反了民法典或者慈善法当中公益捐赠合同不能撤销的规定?

第六百五十八条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其实并不一定。因为有关退回捐款的约定更像是关于合同解除的一个约定。合同的撤销和解除,虽然十分类似,但实际上有不同的法律意义的。所以,我们需要辨析撤销合同和解除合同的区别。什么是撤销合同?撤销是法定的,撤销的发生限于法律规定的若干种情形。换言之,当事人不能在合同里约定什么情况下可以撤销。这是因为当事人通过单方面的撤销行为就会影响到合同成立的稳定性,所以必须对撤销有相应的限制。法律规定的合同可撤销的常见情形有哪些呢?比如,合同的意思表示有瑕疵,签订合同的时候有被欺诈或者被强迫的情形等。还有,民法典第658条规定了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但如果是公益性质的赠与,就不能任意撤销。所以,撤销是法律规定的若干种情形。撤销的后果是导致合同自始无效,相当于合同从来就没有存在过。民法典第157条规定,如果因为被撤销而导致合同无效的话,行为人因此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受到的损失。如果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合同撤销后要求双方恢复到合同签订以前合同不存在的状态,因此,撤销对于合同稳定性和交易安全来讲,是比较严厉的一种措施。

第一百五十七条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至于合同的解除,既可以是因为法律规定的几种情形,也可以是因为当事人约定。比如,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了,就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的后果并不是合同自始无效;而是在合同解除之后,合同就不存在了。民法典第566条规定,合同解除之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且有权请求赔偿损失。例如,租房合同或供水供电的合同如果被解除了,已经享受的住房,已经用的水,很难要求恢复原状,所以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是,双方不再继续履行这个合同。因此,合同解除和合同撤销后的情况,其实是有一定区别的。

第五百六十六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刚才的案例其实是一种合同解除的情况。在合同解除的情况中,我们是不是可以约定解除之后公益捐赠的财产就一定要返还。财产究竟可以返还多少,这肯定涉及具体的交易或者项目运作过程中,具体的财产使用情况。单纯合同解除之后财产返还的一个法律处理问题而言,根据《公益事业捐赠法》,公益组织受众的财产具有社会公共财产的属性。所以,如果企业或个人将自己私有财产领域的财产向公益组织捐赠,捐赠合同解除后要返还财产的,应该明确返还的财产是不能再变回私有财产的。这种财产性质的回转与公益组织财产的公共属性相悖,一旦进入公共财产的领域,就不能轻易再回转为私人的财产。

所以,如果发生案例中的情况,更合适的一种做法应该是捐赠合同允许解除。但是,个人或者企业解除捐赠合同,善款收回之后,应当继续用于相同或者类似的公益目的。比如,可以投给慈善机构或公益组织的其他项目,也可以捐给其他的公益组织,用于相同或者类似的公益目的,这样才能维持已经进入到公共领域的财产的性质。

04 公益组织名誉侵权问题

案例1    某个公益组织的员工与公益组织的项目负责人和公益组织之间存在纠纷,该员工离职后,在微博上公开批评或辱骂公益组织项目负责人,或通过爆料黑幕的形式来负面评价这一公益组织。这时候,该公益组织和它的项目负责人应该如何通过法律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案例2    某个公益组织发布了一个项目,后来这个公益组织称,因为发现这个项目的申请方存在隐瞒的情况,所以决定取消申请方的项目资格。项目的申请方也是一个公益机构,并提出申请资格的取消是对该公益组织名誉权的一种侵犯,并准备向法院起诉,要求对方赔偿损失。

第一千零二十四条 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

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民法典1024条规定,自然人和法人都是有名誉权的。对于公益组织而言,名誉权关系到我们的社会信誉,这种声望或者信誉是公益组织通过很长一段时间的积累,在业务开展的过程中逐步形成的,对我们来讲是非常重要的。如果任意地放纵一些人来侵犯我们的名誉权,损害我们的名誉,对公益组织开展业务,工作人员进行工作而言,都是非常不利的。所以民法典也明确规定了要保护自然人和法人的名誉权。

实践当中,侵害名誉权的行为主要就是侮辱和诽谤。侮辱指的是公开地以暴力或者谩骂的方式贬损他人的名誉,侮辱可以是口头的,书面的,也可以是某种具体的行为。例如,辱骂他人,给别人泼粪,做侮辱性的手势或动作,都是侮辱的行为。诽谤则是指散布或者捏造夸大或虚假的事实,从而损害他人的名誉。如果是一个严重侵害名誉权的行为,可能会构成刑法第246条的侮辱诽谤罪。例如,侮辱诽谤别人的行为造成了非常严重的后果,比如导致对方精神崩溃了;或者侮辱行为特别严重,典型就是让一个人赤裸游街示众,那么是有可能构成刑事犯罪的。对于严重的侮辱诽谤行为,如果不能判断行为人的身份,可以通过法院请求公安机关协助查询。刑法第246条第三款规定,“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行为,被害人向人民法院告诉,但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

需要注意的是,法律认定侵犯名誉权的行为,一般有三个条件。因此,不是所有让人感到不舒服的言论,就一定是侵犯了名誉权。

侵犯名誉权的第一个要件就是侵害人的陈述或行为降低了受害人的社会评价。社会评价降低不以受害人的主观标准为准。比如,一个内心脆弱的人在网上看到别人评价他做事不妥当,他看到以后内心非常难受,感觉自己没有存在的意义了;但是,从社会大众的角度来说,别人的评价是一个正常、客观的批评,一般不认为这样的评价会导致这个人的社会评价降低,那么它就不是一个侵害名誉权的行为。所以,侵害名誉权的第一个要求采取社会评价的标准,而不是受害人的标准。第二个要求是侵害人的陈述应当有虚假的成分,或者有侮辱性的内容。如果只是一个客观的陈述,并不是一个虚假的陈述或者有侮辱性质的陈述,是不会构成对名誉权的侵犯的。第三个要求是,侵害人的侵害行为应该具有社会性、公开性。私底下的贬损、辱骂、捏造事实,没有扩散到社会上去,没有被其他人所知悉,也不构成对名誉权的侵害。符合上述这三个要求,才会构成侵犯名誉权。

我们的提到的第一个案例中,在微博辱骂或者虚构事实来诽谤公益组织和项目负责人的行为,行为人用了一些侮辱性的词语,骂的特别难听的,结合行为人的粉丝数等情况,就涉及侮辱;捏造根本不存在的事情,比如公益机构的负责人猥亵儿童,就涉及诽谤。在这种情况之下,存在对名誉权的侵犯,可以在法院起诉,让法院制止对方的这种侵犯名誉权的行为,并且赔礼道歉。如果行为特别恶劣,还有可能构成侮辱罪和诽谤罪。

在第二个案例中,如果只是做出一个客观评价,但是并没有侮辱和捏造事实的情形,那么也不涉及对名誉权的侵犯。一般意义上来讲,公益机构参加一个评审,即便没有通过,也很难说它的社会评价降低。所以,第二个案例中的情形,很难被认为是一种对名誉权的侵犯。

05 意定监护制度

最后,想提一下民法典当中比较新的制度,即意定监护制度的价值和意义。

第三十三条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与其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事先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在自己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由该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

实际上,意定监护制度最早并不是民法典独创的,而是为老年人设计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26条就有类似的规定。民法典对意定监护制度做了扩充,除了老年人,任何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都可以进行意定监护。而且,意定监护可以指定的对象,包括近亲属和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组织。所以,公益组织在开展业务的时候,就可以用意定监护这种方式来为老年人等群体来提供服务。一些养老性质的公益机构,确实可以在老年人意识比较清醒,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时候,进行意定监护的确认。当老年人行为能力出现障碍的时候,公益组织就可以代为处理老年人的一些事务。

意定监护的价值和意义还体现在一个比较特殊的领域,就是可以成为LGBT群体与伴侣之间建立法律关系的一种方式。

案例    某A是一个LGBT的人士,他与他的伴侣是同性。某A有一天阑尾炎发作,到了医院后就进入了昏迷状态。他的伴侣陪同他一起到的医院,医生说现在必须办理住院手续,需要家属来签署手续。某A的家人都在外地,没有办法及时赶到。但是,某A和他的伴侣又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所以医院就不能让他的伴侣来签字。

如果同性伴侣之间通过意定监护成为对方的监护人的话,那么在一方失能的情况下,凭借意定监护的协议,从法律上来讲,是可以代替对方来做一些决定,或者签署相关协议的。对于共同生活的同性伴侣而言,在危机情况之下,他们也是相互信赖的人,实际上是符合意定监护的立法精神的。目前,有一些公证机构也发文章说,意定监护是LGBT群体互相之间建立法律关系的一种很好的方式。当然,意定监护的运用不仅限于老年人和同性伴侣。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我很信任我的朋友,我也完全可以跟他签署一个意定监护的协议,我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时候,他就是我的监护人。

关于意定监护,还要强调两个问题。首先,因为意定监护对双方的影响非常大,所以法律规定意定监护协议的签署必须采取书面协议的方式。如果能对意定监护协议进行公证就更好,可以省去很多麻烦,比如不再需要争论意定监护协议上的签名是否伪造等等。其次,意定监护是优先于法定监护的。一旦签署了意定监护的协议,就要优先适用意定监护协议。只有意定监护协议无效或者不能履行了,才适用法定监护。这就是意定监护中,我们要注意的两个具体问题。

结语

民法典将在明年1月1日正式实行,我们也即将进入民法典的时代。我自己总结认为,民法典时代对公益组织的影响,大致分为四大方面。

首先是更规范。随着民法典的出台和施行,活动的范围界限更清晰了,我们在活动的范围和界限当中,自由开展活动的权利也更明确了。当然,在我们活动范围之内,我们要一贯地注意,不能滥用我们的权利和自由。我们既要考虑法律相关的限制,还要考虑道德、政治、舆论、环保等各方面的限制。我们作为一个公益组织,要以人为本,相比于其他机构来讲,要更注意我们的行为。

从更创新的角度来说,公益组织在民法典的时代的任务其实更加艰巨了。我们需要与很多具体的社会需求相结合——与互联网相结合,与专业领域相结合。很多时候,一些公益机构做的公益活动,不再是公益1.0时代传统地接受捐赠,然后分发捐赠物资。很多时候,我们要深入到我们国家大政方针的方方面面。比如说,我们国家扶贫攻坚战现在到了一个非常关键的时期,基金会做产业扶贫,除了传统的给贫困地区提供资金支持以外,是不是可以给贫困地区带去一些经济作物种植的培训,帮助他们打通产业链。有的公益组织有企业背景,可以提供相关支持,这种与专业领域相结合的企业参与产业扶贫的方式,就是一种很好的创新公益。

第三个,是更复杂。公益活动不再是传统的、简单的接受捐赠、分发捐赠物资了,其中涉及的法律关系会更复杂。监管机构处理的问题会更复杂,对公益组织专业性的要求也会越来越高。这段时间,我也在参与慈善法执法检查相关的一个工作。我去走访了一些北京地区的公益机构,搜集慈善法贯彻落实过程中的问题和建议,为慈善法将来的修改提供第一手的资料。我们明显感觉到,现在公益机构的项目中,涉及到了多方的合作。比如说,有些公益项目为贫困地区的的患儿治疗眼睛,他们把整个模式打通之后,会与当地政府合作,让政府把这个模式继续贯彻落实下去。实际上这里面涉及到了医学专业,涉及到与政府的沟通,还有政府的一些行政管理职能等。这些都是以后公益机构要做好公益项目,需要认真研究的问题。

最后一点,我相信在民法典时代,公益组织在民法典的保护之下,一定能发挥更大的社会价值。很长一段时间以来,我们与各位公益组织的小伙伴们沟通交流,一起工作,一起去面对各种困难,一起去来设计各种公益项目,看着大家取得非常好的社会效果,为社会创造了很多价值,真真切切展现在我们面前。在民法典的时代,有了这一部法典性质的法律的支持和保障,我相信公益组织和公益小伙伴们一定能设计出更多、更好的能创造社会价值的公益项目。未来是光明的,道路是曲折的。我相信经过大家的努力,一定能实现我们美好的目标。

我们今天的课程就到这里,感谢各位同学的收听,也感谢北京加速公益基金会的资助,中国基金会发展论坛、公益慈善论坛以及陕西社会组织服务中心的支持。

联系我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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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延斌:公益组织业务开展中的民法典保护


公益组织业务开展中的民法典保护


    民事活动时刻存在风险,公益活动也不例外。举例来说,公益项目设计完成后开放申请,申请审核完成、申请结果公示之后才发现有的申请人不符合接受资助的条件,应该如何处理?捐赠人已经捐赠出去的财产,是否可以追回?公益组织或者公益行业的从业人员如果被“泼脏水”,甚至遭遇网络暴力,用什么方式保护自己?如果公益捐赠的财产造成他人损害,如何处理?


    公益活动中的风险无法完全消除,就像赛车比赛中一定会发生各种各样的事故。而公益人学习《民法典》,就像赛车手穿戴上防护服和头盔,是在帮助我们有效防范风险、进行自我保护。


认识民法典的权利思维


为什么说民法典可以在我们公益组织的业务开展中起到保护作用?


民法典在第一条第一个分句就明确提出了立法目的——“为了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公民政治、经济、人身方面的各项基本权利受到《宪法》保护,民法典对民事主体合法权益的保护是宪法精神的落实和体现。民法典总则编第五章“民事权利”进一步确认了民事主体享有的各项民事权利。在总则编之后,民法典围绕民事主体人身、财产等各种基本权益,形成物权、合同、人格权、婚姻家庭、继承、侵权责任各编。


民法典第二条澄清了民事主体的范围,包括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这些民事主体是民事权利的享有者,也是民事义务、民事责任的承担者。公益组织一般采取社会团体、基金会或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形式,属于“法人”中的非营利法人,而公益组织的从业者则属于“自然人”。无论是法人还是自然人,都是民事主体,依据民法典享有民事权利。民法典第三条更进一步,明确规定民事主体所享有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总结而言,民法典开篇三条规定具有统领性的作用,从立法目的、编纂体例、宗旨上都体现了保护民事主体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的基本精神。


第一条 为了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调整民事关系,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第三条 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根据民法典的前三条,我们可以得出一个基本理念:民法典保护民事主体的所有合法权益,遵循的是“法无禁止即自由”的权利思维。换言之,民法典不是列举式地限定民事主体所拥有的几种权利,而是开放性地允许民事主体在合法范围内自由地进行民事活动,这确保公益组织开展各类活动的自由。公益组织和公益人尽管受到法律禁止性规定的限制,但是在合法范围内,享有的权利是开放性的,可以开展的活动的可能性是无限的。这种权利思维应该成为公益实践的底层思维,《民法典》既然赋予了我们公益人各种各样的权利,我们就不应该限制自己的思维,不要只敢做自己或者其他公益组织做过的事。我们可以做的事情,远远比我们已经做过的,或者其他人已经做过的要更多。学习民法典,了解我们享受的权利,对于公益组织开拓创新,更好地为社会提供服务,就显得特别的重要。


尽管从法律的角度来说,公益活动的开展具有无数的可能性;但是,道德、政治、社会舆论等法律之外的原因,也会对公益活动产生限制。比如,一个公益组织准备在网上发布公开募捐的信息,希望发布一个贫困边远地区学校的照片,来反映学校的真实状况。准备发布的照片中,包括了学校里一些小朋友的面部肖像。从肖像权、人格权的相关法律规定来看,如果照片的用途是非营利的,并且只是为了展示学校的环境,那么使用一些小朋友的肖像一般是不会构成侵权的。也就是说,仅仅从法律角度看,这么做没有问题。但是,从公益组织的角度,从保护儿童的权利的角度,就可以多做一些改进。比如,我们可以在拍摄照片之前先取得儿童监护人的许可;或者挑一些远景照片,只展示儿童背影或学校环境的照片等。如果确实希望能用一些儿童的面部表情来吸引大家捐款的话,可以使用一些商业素材库中,权利人许可公开免费使用的儿童照片。这个例子说明,除了法律的底线以外,我们公益机构在开展活动的时候也要考虑一些其他因素,给自己提出更高的要求。



具体问题中的民法典保护


开篇我们介绍了民法典的权利保护思维,接下来我们用公益组织业务开展中经常遇到的5个具体问题为例,更加细致地谈一谈民法典对我们的保护,在实际情境中体会民法典的权利保护思维。这5个问题分别是:项目资助能不能反悔,捐赠物资的质量责任,捐赠财产的追回,名誉侵权,以及意定监护的价值和意义。


01

项目资助能不能反悔?


案例    某个基金会发布公告,开放一个环保类型的公益项目的资助申请,并提到申请该项目资助的具体要求和需要提交的材料。经过对申请机构材料的评审和申请机构人员面试等环节,该基金会公布了通过评审的申请人名单和对应的资助金额。同时,基金会也向各个通过评审的申请机构发送了邮件,告知它们下一步的计划是签署资助协议。在签署资助协议之前,基金会发现其中的一家申请机构A机构,存在不适合资助的情形,这时候基金会能不能拒绝资助A机构呢?


民法典第471条提到了订立合同的两个重要概念,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取要约、承诺的方式或者其他方式。“要约、承诺”的方式就是民法典当中订立合同的一种最基本的方式。如何理解这种方式呢?


第四百七十一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要约和承诺,经常出现在讨价还价当中。比如说,你看中地摊上一件衣服,问老板衣服多少钱。老板跟你说这件衣服100块钱,这就是一个要约。他的意思非常明确:卖的东西是这件衣服,这件衣服是100块钱,只要给他100块钱,他就一定能卖给你这件衣服。这个时候,如果你答应了用100块钱买下有衣服,那么你就做出了一个承诺,同意了老板的要约。承诺发出之后,你就必须要把100块钱给老板了,这就是一个简单的订立合同的过程。很多时候,讨价还价不止一轮。比如,老板说衣服100块钱,你说太贵了,能不能60块钱?这时候你发出的就不是承诺,而是一个新的要约。通过这个新要约,你告诉这个老板,如果这件衣服60块钱的话,你就愿意把衣服买下来。这个时候,如果老板说:行,60块钱卖给你,那这就构成了一个承诺。要约、承诺结合在一起,达成了意思的一致,就形成了一个合同。


要形成要约、承诺的对应关系,必须具备相应的要件,并不是任何的表态都可以被算作要约或承诺。民法典第472条明确了要约是希望与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并且规定要约必须要满足两个条件。第一,要约的内容要具体、确定。换言之,如果仅仅表示有合作的意愿,但是具体该怎么合作,合作的内容没说清楚,这样的表态是不能构成要约的。要约的第二个条件就是,在要约中,必须表示自己愿意受要约约束、愿意遵守要约条件。简言之,你如果想发出一个要约,那么就必须在要约中告诉对方说,我提出的条件是我自己愿意去遵守的,只要你同意,我就一定按照条件来履行义务。在这种情况之下,对方说行,我们就这么干,这就形成了一个承诺。要约和承诺相结合,双方的意思达成一致,就形成了合同。


第四百七十二条 要约是希望与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回到刚才案例,用民法典第472条中关于要约的两个条件来看,基金会和A机构在签署协议之前,双方有没有可能已经通过资助项目的申请和审核,达成了要约和承诺?对于要约的第一个要求,需要判断双方对于交易中具体的权利义务安排是否已经达到了具体明确的程度,这个是要根据情况具体分析的。我们需要判断,基金会发布招募公告,申请机构提交申请材料,以及基金会评审过程,双方在这一系列环节中表达的意思,是不是已经明确到可以执行项目的程度。有的项目需要考察申请人的资质和业务能力等,或者需要对项目执行的内容进行设计,那么在项目完成审核的时候,这些条件就还不具备。对于要约的第二个要求,需要判断要约提出方是不是明确说愿意遵守要约。简要之,只要对方接受了,要约提出方是否就愿意参与这个项目或者说就愿意提供资助。在这个案例中,要约的提出方并不一定有这方面的表示。


要判断要约的形成,首先要看一下最后提出的,有可能形成要约的是哪一方。在这个案例当中,基金会公布通过评审的申请人名单和对应的资助金额,并且通过给这些申请人发送邮件,告知接下来签署资助协议的计划,这实际上是基金会这一方最后表达了一个意思。我们需要判断这个意思能不能构成要约,假设基金会对于项目的具体的执行安排,已经在各个环节中表述得很明确了,那么我们就重点考察第二个条件——基金会是否表示自己受要约的约束。其实,基金会在一系列环节中是有所保留的,它并没有表示自己愿意受到通过的评审名单和资助金额的限制,而且提到接下来还需要签署资助协议,在资助协议当中肯定会做出更具体的对双方权利义务的安排,这些安排在申请过程中是没有做出的。从这个角度来讲,本案中基金会的意思表示没有符合要约的第二个要求。


如果基金会公开了项目入围名单,明确提到基金会要资助这些人相应的金额,这是否属于慈善法第41条公开承诺捐赠的情形?接受资助的这一方可不可以依据慈善法第41条,要求基金会必须履行捐赠义务?


第四十一条 捐赠人应当按照捐赠协议履行捐赠义务。捐赠人违反捐赠协议逾期未交付捐赠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慈善组织或者其他接受捐赠的人可以要求交付;捐赠人拒不交付的,慈善组织和其他接受捐赠的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或者提起诉讼:

(一)捐赠人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公开承诺捐赠的;


要回答这个问题,我们需要辨析捐赠和资助的区别。慈善法第41条中的公开承诺捐赠的主体是捐赠人,一般来说是个人或者企业,他们把自己的合法财产承诺捐给公益机构。同时,捐赠涉及财产性质的转换,财产准备从私有财产的领域进入非营利组织,成为具有公共性质的财产。所以,为了避免出现诈捐、蹭热度等可能会损害公益行业健康发展的行为,慈善法才作出规定,要求公开承诺捐赠的原则上必须履行承诺,除非存在特殊情况,否则不能撤回捐赠。


与捐赠不同,在资助的过程中,各方主体都是非营利机构。基金会是一个非营利机构,申请资助的A机构也是一个非营利机构,财产在非营利机构的内部进行财产流转,它的财产性质并没有改变,始终是具有公共财产性质的财产。所以公益组织相互之间的资助,即便是公开承诺的,也并不适用慈善法第41条。


另外,慈善法第59条也规定,慈善组织对受益人提供资助的,如果受益人出现严重违反协议的情形,使得资助财产的使用不符合慈善财产的公益性的要求,慈善组织有权解除协议,并且要求受益人返还财产的。财产从受资助方退回慈善组织,财产的性质依然是公共的。第59条的规定也印证了我们刚才的观点,公共财产在同样的性质中流转,并不适用慈善法第41条,一旦承诺之后就不能返回的规定。

 

02

捐赠物资的质量责任


案例    在疫情期间,某个协会接受医疗物资,需要转赠给一个医院。协会负责人担心捐赠的物资的质量问题。公益组织对捐赠物资质量的核查需要做到什么程度?出现质量问题之后,协会需不需要承担责任?


其实,公益组织并不用过于担心。民法典第1203条明确规定,产品责任的承担主体是生产者和销售者。公益组织并不是生产者或销售者,不需要承担民法典中规定的产品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零三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

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但是,在以下几种情况,公益组织可能会对产品质量问题承担责任,需要特别注意。公益组织在捐赠产品的时候,有一个赠与人的身份。民法典规定,如果赠与人明知道赠与的产品存在瑕疵或安全隐患,并且又故意不向受赠人提供这些信息的话,那么是有可能承担责任的。如果公益组织承诺或保证赠与的产品没有质量问题的话,也是有可能承担责任的。从这个角度来说,不建议公益组织和公益人在提供捐赠的时候说保证捐赠产品质量没有问题。但是,公益组织可以说自己已经根据慈善法的要求,核查了捐赠物资的生产合格证,或者核查了产品的规格是否符合国家标准的要求。


第六百六十二条 赠与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或者保证无瑕疵,造成受赠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此外,公益组织在捐赠物资的过程中,可能会成为捐赠物资的运输者或者仓储者。民法典第1204条规定,如果是运输者或者仓储者的过错导致产品存在缺陷的,那么运输者和仓储者也是有可能承担责任的。虽然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是第一责任人,但他们承担赔偿责任之后是可以向运输者仓储者进行追偿的。所以,对我们公益组织来说,在捐赠的过程中,尽可能不要做运输者或者仓储者。有必要做运输者或仓储者的,就要注意做好产品的保存工作,不要出现存放过期等问题。


第一千二百零四条 因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总结起来,核心的问题还是面对捐赠物资,公益组织应该如何履行产品质量或者验收的义务。其实,在民政部《关于规范基金会行为的若干规定(试行)》当中,有一个很好的指引:基金会接受企业捐赠本企业生产的产品,应当要求企业提供产品质量认证证明或者产品合格证,以及受赠物品的品名、规格、种类、数量等相关资料。公益组织——不管是基金会还是民非,参照这个规定来做就可以了。其实,不管接受捐赠的是不是本企业生产的产品,公益组织都可以要求捐赠人提供产品的合格证明,以及规格、品名、种类数量等材料。一个普通的消费者去采购产品的时候,也会去关注这些信息。和普通消费者一样,公益组织其实没有能力对产品进行核验,很多时候也没有必要。对于公益组织来说,要求对方提供产品的合格证明,产品的品名、规格、种类、数量等材料,就已经足够判断这个产品是不是合格安全,具有使用价值的产品了。


同时,民政部《关于规范基金会行为的若干规定(试行)》也强调了受赠财产必须经过基金会的验收确认。如果公益组织对捐赠的东西是否有合格证,数量是多少,产品是否在保质期内都没有进行验收,而是允许捐赠人直接捐赠,然后就要开具捐赠票据,是不符合规定的。民政部的规定里明确,如果受赠财产未经基金会验收确认,由捐赠人直接转移给受助人或者其他第三方的,不得作为基金会的捐赠收入,不得开具捐赠票据。


03

捐赠财产的追回问题


案例    一个企业与公益组织签署捐赠协议,这个企业在协议当中约定,如果公益组织违反了捐赠协议当中的要求,比如改变了捐赠财产用途,那么捐赠企业可以要求公益组织退回捐款。民法典和慈善法都规定了,公益捐赠性质的赠予合同是不能任意撤销的。这个企业在合同中约定可以追回财产,是不是违反了民法典或者慈善法当中公益捐赠合同不能撤销的规定?


第六百五十八条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其实并不一定。因为有关退回捐款的约定更像是关于合同解除的一个约定。合同的撤销和解除,虽然十分类似,但实际上有不同的法律意义的。所以,我们需要辨析撤销合同和解除合同的区别。什么是撤销合同?撤销是法定的,撤销的发生限于法律规定的若干种情形。换言之,当事人不能在合同里约定什么情况下可以撤销。这是因为当事人通过单方面的撤销行为就会影响到合同成立的稳定性,所以必须对撤销有相应的限制。法律规定的合同可撤销的常见情形有哪些呢?比如,合同的意思表示有瑕疵,签订合同的时候有被欺诈或者被强迫的情形等。还有,民法典第658条规定了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但如果是公益性质的赠与,就不能任意撤销。所以,撤销是法律规定的若干种情形。撤销的后果是导致合同自始无效,相当于合同从来就没有存在过。民法典第157条规定,如果因为被撤销而导致合同无效的话,行为人因此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受到的损失。如果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合同撤销后要求双方恢复到合同签订以前合同不存在的状态,因此,撤销对于合同稳定性和交易安全来讲,是比较严厉的一种措施。


第一百五十七条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至于合同的解除,既可以是因为法律规定的几种情形,也可以是因为当事人约定。比如,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了,就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的后果并不是合同自始无效;而是在合同解除之后,合同就不存在了。民法典第566条规定,合同解除之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且有权请求赔偿损失。例如,租房合同或供水供电的合同如果被解除了,已经享受的住房,已经用的水,很难要求恢复原状,所以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是,双方不再继续履行这个合同。因此,合同解除和合同撤销后的情况,其实是有一定区别的。


第五百六十六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刚才的案例其实是一种合同解除的情况。在合同解除的情况中,我们是不是可以约定解除之后公益捐赠的财产就一定要返还。财产究竟可以返还多少,这肯定涉及具体的交易或者项目运作过程中,具体的财产使用情况。单纯合同解除之后财产返还的一个法律处理问题而言,根据《公益事业捐赠法》,公益组织受众的财产具有社会公共财产的属性。所以,如果企业或个人将自己私有财产领域的财产向公益组织捐赠,捐赠合同解除后要返还财产的,应该明确返还的财产是不能再变回私有财产的。这种财产性质的回转与公益组织财产的公共属性相悖,一旦进入公共财产的领域,就不能轻易再回转为私人的财产。


所以,如果发生案例中的情况,更合适的一种做法应该是捐赠合同允许解除。但是,个人或者企业解除捐赠合同,善款收回之后,应当继续用于相同或者类似的公益目的。比如,可以投给慈善机构或公益组织的其他项目,也可以捐给其他的公益组织,用于相同或者类似的公益目的,这样才能维持已经进入到公共领域的财产的性质。


04

公益组织名誉侵权问题


案例1    某个公益组织的员工与公益组织的项目负责人和公益组织之间存在纠纷,该员工离职后,在微博上公开批评或辱骂公益组织项目负责人,或通过爆料黑幕的形式来负面评价这一公益组织。这时候,该公益组织和它的项目负责人应该如何通过法律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案例2    某个公益组织发布了一个项目,后来这个公益组织称,因为发现这个项目的申请方存在隐瞒的情况,所以决定取消申请方的项目资格。项目的申请方也是一个公益机构,并提出申请资格的取消是对该公益组织名誉权的一种侵犯,并准备向法院起诉,要求对方赔偿损失。


第一千零二十四条 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

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民法典1024条规定,自然人和法人都是有名誉权的。对于公益组织而言,名誉权关系到我们的社会信誉,这种声望或者信誉是公益组织通过很长一段时间的积累,在业务开展的过程中逐步形成的,对我们来讲是非常重要的。如果任意地放纵一些人来侵犯我们的名誉权,损害我们的名誉,对公益组织开展业务,工作人员进行工作而言,都是非常不利的。所以民法典也明确规定了要保护自然人和法人的名誉权。


实践当中,侵害名誉权的行为主要就是侮辱和诽谤。侮辱指的是公开地以暴力或者谩骂的方式贬损他人的名誉,侮辱可以是口头的,书面的,也可以是某种具体的行为。例如,辱骂他人,给别人泼粪,做侮辱性的手势或动作,都是侮辱的行为。诽谤则是指散布或者捏造夸大或虚假的事实,从而损害他人的名誉。如果是一个严重侵害名誉权的行为,可能会构成刑法第246条的侮辱诽谤罪。例如,侮辱诽谤别人的行为造成了非常严重的后果,比如导致对方精神崩溃了;或者侮辱行为特别严重,典型就是让一个人赤裸游街示众,那么是有可能构成刑事犯罪的。对于严重的侮辱诽谤行为,如果不能判断行为人的身份,可以通过法院请求公安机关协助查询。刑法第246条第三款规定,“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行为,被害人向人民法院告诉,但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


需要注意的是,法律认定侵犯名誉权的行为,一般有三个条件。因此,不是所有让人感到不舒服的言论,就一定是侵犯了名誉权。


侵犯名誉权的第一个要件就是侵害人的陈述或行为降低了受害人的社会评价。社会评价降低不以受害人的主观标准为准。比如,一个内心脆弱的人在网上看到别人评价他做事不妥当,他看到以后内心非常难受,感觉自己没有存在的意义了;但是,从社会大众的角度来说,别人的评价是一个正常、客观的批评,一般不认为这样的评价会导致这个人的社会评价降低,那么它就不是一个侵害名誉权的行为。所以,侵害名誉权的第一个要求采取社会评价的标准,而不是受害人的标准。第二个要求是侵害人的陈述应当有虚假的成分,或者有侮辱性的内容。如果只是一个客观的陈述,并不是一个虚假的陈述或者有侮辱性质的陈述,是不会构成对名誉权的侵犯的。第三个要求是,侵害人的侵害行为应该具有社会性、公开性。私底下的贬损、辱骂、捏造事实,没有扩散到社会上去,没有被其他人所知悉,也不构成对名誉权的侵害。符合上述这三个要求,才会构成侵犯名誉权。


我们的提到的第一个案例中,在微博辱骂或者虚构事实来诽谤公益组织和项目负责人的行为,行为人用了一些侮辱性的词语,骂的特别难听的,结合行为人的粉丝数等情况,就涉及侮辱;捏造根本不存在的事情,比如公益机构的负责人猥亵儿童,就涉及诽谤。在这种情况之下,存在对名誉权的侵犯,可以在法院起诉,让法院制止对方的这种侵犯名誉权的行为,并且赔礼道歉。如果行为特别恶劣,还有可能构成侮辱罪和诽谤罪。


在第二个案例中,如果只是做出一个客观评价,但是并没有侮辱和捏造事实的情形,那么也不涉及对名誉权的侵犯。一般意义上来讲,公益机构参加一个评审,即便没有通过,也很难说它的社会评价降低。所以,第二个案例中的情形,很难被认为是一种对名誉权的侵犯。


05

意定监护制度


最后,想提一下民法典当中比较新的制度,即意定监护制度的价值和意义。


第三十三条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与其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事先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在自己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由该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


实际上,意定监护制度最早并不是民法典独创的,而是为老年人设计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26条就有类似的规定。民法典对意定监护制度做了扩充,除了老年人,任何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都可以进行意定监护。而且,意定监护可以指定的对象,包括近亲属和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组织。所以,公益组织在开展业务的时候,就可以用意定监护这种方式来为老年人等群体来提供服务。一些养老性质的公益机构,确实可以在老年人意识比较清醒,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时候,进行意定监护的确认。当老年人行为能力出现障碍的时候,公益组织就可以代为处理老年人的一些事务。


意定监护的价值和意义还体现在一个比较特殊的领域,就是可以成为LGBT群体与伴侣之间建立法律关系的一种方式。


案例    某A是一个LGBT的人士,他与他的伴侣是同性。某A有一天阑尾炎发作,到了医院后就进入了昏迷状态。他的伴侣陪同他一起到的医院,医生说现在必须办理住院手续,需要家属来签署手续。某A的家人都在外地,没有办法及时赶到。但是,某A和他的伴侣又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所以医院就不能让他的伴侣来签字。


如果同性伴侣之间通过意定监护成为对方的监护人的话,那么在一方失能的情况下,凭借意定监护的协议,从法律上来讲,是可以代替对方来做一些决定,或者签署相关协议的。对于共同生活的同性伴侣而言,在危机情况之下,他们也是相互信赖的人,实际上是符合意定监护的立法精神的。目前,有一些公证机构也发文章说,意定监护是LGBT群体互相之间建立法律关系的一种很好的方式。当然,意定监护的运用不仅限于老年人和同性伴侣。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我很信任我的朋友,我也完全可以跟他签署一个意定监护的协议,我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时候,他就是我的监护人。


关于意定监护,还要强调两个问题。首先,因为意定监护对双方的影响非常大,所以法律规定意定监护协议的签署必须采取书面协议的方式。如果能对意定监护协议进行公证就更好,可以省去很多麻烦,比如不再需要争论意定监护协议上的签名是否伪造等等。其次,意定监护是优先于法定监护的。一旦签署了意定监护的协议,就要优先适用意定监护协议。只有意定监护协议无效或者不能履行了,才适用法定监护。这就是意定监护中,我们要注意的两个具体问题。

 


结语


“公益人,一起学习民法典”系列课程进入尾声了,在5个星期中,我们分别学习了民法典的不同角度——第一节课是民法典的一些基本原则,公益机构的非营利性质;第二节课是公益组织的财产属性、财产权利;第三节课我们提到了公益组织签署合同的一些问题;第四节课,我们从性骚扰的预防和防范,说到了民法典当中的人格权保护的问题;第五节课,我们给大家讲了公益组织开展活动当中一些具体的民法典保护问题。经过5个星期相对比较系统、全面的梳理,相信大家对于民法典对公益组织的意义也有了自己的感受。大家都知道,民法典将在明年1月1日正式实行,我们也即将进入民法典的时代。我自己总结认为,民法典时代对公益组织的影响,大致分为四大方面。


首先是更规范。随着民法典的出台和施行,活动的范围界限更清晰了,我们在活动的范围和界限当中,自由开展活动的权利也更明确了。当然,在我们活动范围之内,我们要一贯地注意,不能滥用我们的权利和自由。我们既要考虑法律相关的限制,还要考虑道德、政治、舆论、环保等各方面的限制。我们作为一个公益组织,要以人为本,相比于其他机构来讲,要更注意我们的行为。


从更创新的角度来说,公益组织在民法典的时代的任务其实更加艰巨了。我们需要与很多具体的社会需求相结合——与互联网相结合,与专业领域相结合。很多时候,一些公益机构做的公益活动,不再是公益1.0时代传统地接受捐赠,然后分发捐赠物资。很多时候,我们要深入到我们国家大政方针的方方面面。比如说,我们国家扶贫攻坚战现在到了一个非常关键的时期,基金会做产业扶贫,除了传统的给贫困地区提供资金支持以外,是不是可以给贫困地区带去一些经济作物种植的培训,帮助他们打通产业链。有的公益组织有企业背景,可以提供相关支持,这种与专业领域相结合的企业参与产业扶贫的方式,就是一种很好的创新公益。


第三个,是更复杂。公益活动不再是传统的、简单的接受捐赠、分发捐赠物资了,其中涉及的法律关系会更复杂。监管机构处理的问题会更复杂,对公益组织专业性的要求也会越来越高。这段时间,我也在参与慈善法执法检查相关的一个工作。我去走访了一些北京地区的公益机构,搜集慈善法贯彻落实过程中的问题和建议,为慈善法将来的修改提供第一手的资料。我们明显感觉到,现在公益机构的项目中,涉及到了多方的合作。比如说,有些公益项目为贫困地区的的患儿治疗眼睛,他们把整个模式打通之后,会与当地政府合作,让政府把这个模式继续贯彻落实下去。实际上这里面涉及到了医学专业,涉及到与政府的沟通,还有政府的一些行政管理职能等。这些都是以后公益机构要做好公益项目,需要认真研究的问题。


最后一点,我相信在民法典时代,公益组织在民法典的保护之下,一定能发挥更大的社会价值。很长一段时间以来,我们与各位公益组织的小伙伴们沟通交流,一起工作,一起去面对各种困难,一起去来设计各种公益项目,看着大家取得非常好的社会效果,为社会创造了很多价值,真真切切展现在我们面前。在民法典的时代,有了这一部法典性质的法律的支持和保障,我相信公益组织和公益小伙伴们一定能设计出更多、更好的能创造社会价值的公益项目。未来是光明的,道路是曲折的。我相信经过大家的努力,一定能实现我们美好的目标。


我们今天的课程就到这里,感谢各位同学的收听,也感谢北京加速公益基金会的资助,中国基金会发展论坛、公益慈善论坛以及陕西社会组织服务中心的支持。

 

END


以上内容,来自北京加速公益基金会资助,北京致诚社会组织矛盾调处与研究中心,中国基金会发展论坛,陕西社会组织服务中心、公益慈善论坛,共同主办的《公益人,一起学习民法典》系列公益课程

《第五讲:公益组织业务开展中的民法典保护》

主讲人:王延斌,北京市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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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观点 | 《民法典》绿色原则对公益组织的启示

实务观点 | 《民法典》绿色原则对公益组织的启示

导读: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基础性法律,2020年5月28日公布,并将于2021年1月1日施行的《民法典》直接影响着我们每天的工作、学习和生活。《民法典》在第九条确立了绿色原则,并在物权、合同和侵权编等分别设置了若干与绿色原则对应的具体条文。作为一名为公益组织提供法律服务的律师,我自己在学习《民法典》的过程中,对于绿色原则,从公益人的角度也有一些粗浅的体会,在此抛砖引玉,与各位公益同仁们探讨。

01 《民法典》绿色原则 是中国特色的民事法律原则

首先,《民法典》绿色原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精神在民事法律中的具体体现。我国宪法的序言中,载明了中国各族人民奋斗的目标,就包括“推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社会文明、生态文明协调发展”。宪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二十六条同样载明,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二,《民法典》绿色原则与党中央关于建设生态文明、实现可持续发展理念的要求相契合。2015年4月25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关于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意见》,从优化国土空间开发格局,推动技术创新和结构调整,促进资源节约循环高效使用,切实改善生态环境质量,健全生态文明制度体系等多个方面提出了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要求。

第三,《民法典》绿色原则传承了我国天地人和、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优秀传统文化理念。《孟子·梁惠王上》就有非常形象的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描写,如“不违农时,谷不可胜食也;数罟不入洿池,鱼鳖不可胜食也;斧斤以时入山林,材木不可胜用也”。说明我国传统文化理念也认为遵循自然规律是农业生产、渔猎生产、林业生产可持续性的条件,是人类生活可持续性的保证。

因此,从公益人、公益组织的角度,我们要认识到,《民法典》绿色原则与西方国家的环保主义具有不同的内涵,不是舶来品。我们要基于我国的宪法文本、国家的宏观政策方针、以及中华民族的传统文化来更深刻地理解绿色原则。

02 《民法典》绿色原则的适用范围

绿色原则的原文是《民法典》第九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

绿色原则的表述与其他原则有所不同。其他原则使用了“应当遵循”“不得违反”等命令性的表述,而绿色原则使用的是“应当有利于”的倡导性表述。尽管存在表述上的不同,但是作为《民法典》的基本原则,绿色原则仍然具有重要意义。具体可以体现在如下三个方面:

一是在我国单行的民事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等规范性文件的制定过程中,都应当以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作为重要的考量因素。

二是对于所有民事主体,在从事所有民事活动的过程中,都应该秉承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理念,树立可持续发展的观念。

三是司法机关在审判民事案件时,要加强对符合绿色原则民事法律行为的保护,弱化对不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民事法律行为的保护。

因此,从公益人、公益组织的角度,不管是不是环境保护方面的公益组织,我们都要把绿色原则融入到我们的工作当中。例如,尽量无纸化办公,开会时提前发送电子版材料,携带电脑参加会议;必须要打印的材料也争取双面打印,并且用相对适中的字体,不要徒增打印页数;外出自带水杯,减少对一次性塑料制品的消耗,总之就是时刻不忘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原则性要求。

03 《民法典》绿色原则在物权编的体现

《民法典》在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三百二十六条、第三百四十六条,分别针对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用益物权的一般规定、以及用益物权中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强调了要遵循绿色原则。

在公益行业,我们经常强调公益组织财产具有社会公共财产的属性,因此公益组织在行使财产的处分权时,会受到各种各样的限制,例如捐赠人等利害关系人可以撤销公益组织违反法律和程序的决定,公益组织的财产使用情况有公示披露的要求。

大家理解物权,往往容易想到的是私人财产的所有权,但我们容易忽视,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不是私人财产,而属于社会公共财产。我国《宪法》第九条就规定了,“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不管是全民所有,还是集体所有,自然资源都具有社会公共财产的性质。

凡是涉及个人与社会公共财产的关系,就容易出现负外部性的情况。所谓负外部性,也称外部成本或外部不经济,是指个体或交易各方的行为对外部造成了损害,但外部又无法获得相应补偿的现象。公益组织内部侵占公益组织具有社会公共财产属性的财产,物权人为了自己的方便偷偷污染周边环境的行为,都是具有负外部性的行为,如果没有相关法律的约束并施以惩罚措施,这种损人利己的行为就很难杜绝。

因此,对于公益人、公益组织来说,我们要更深刻地理解公益组织财产与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一样,都具有社会公共财产的属性或性质不管对于公益组织自身的运营,还是设计保护环境的公益项目,都要秉持我们是在管理社会公共财产的理念,我们不能肆意妄为,而是要自觉接受相关法规和原则的约束。

04 《民法典》绿色原则在合同编的体现

《民法典》在第五百零九条第三款,强调了在履行合同时要遵循绿色原则,“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在第五百五十八条的后合同义务中,增设了“旧物回收”义务。在第六百一十九条,对于买卖合同中出卖人的包装义务,强调没有约定且“没有通用方式的,应当采取足以保护标的物且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包装方式。”

合同编绿色原则的相关规定,给我们公益组织开展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第五百五十八条增设的“旧物回收”后合同义务,是合同终止后,合同当事人仍然应该遵循诚信原则履行的义务。也就是说,即便我们合同中没有约定这些义务,我们也有履行的责任。例如,我接触过一些环保理念倡导类型的公益组织,特别擅长开展线下宣传活动,通过在人流密集的场地举办生动形象的野生动物展览,倡导公众的环保理念。这样活动的宣传效果很好,但是我们也要注意,对于宣传活动中可以重复使用的模型、照片、易拉宝等物料,活动结束后我们要妥善保存;对于宣传活动中一次性使用的定制的泡沫塑料、大型海报等物料,我们要委托专业的垃圾无害化处理机构,进行无害化的处理,甚至是处理后在社会范围内的循环利用。这不仅是我们环保理念的要求,今后更是《民法典》的后合同义务的直接要求。

在平时工作过程中,我也见过一些公益组织制作了可以展示机构特色的礼品赠送给合作方,其中不乏一些机构的礼品存在过度包装的情况。比如,一个定制的带有机构LOGO的扇子,用一个木质雕花的盒子来包装。我能够理解机构希望给合作方一个好印象的想法,但作为公益组织,我们更应该通过我们的公益理念来与合作方互动。其实,赠送一些便宜实用,可以展示机构理念的礼品就够了。还有一些公益组织销售的商品也存在过度包装的情况。所以作为公益人、公益组织,我们要学习《民法典》关于包装义务的规定,不论对于礼品还是销售的商品,都采用环境友好的包装,杜绝过度包装。

05 《民法典》绿色原则在侵权责任编的体现

之前的内容,说的都是《民法典》中对绿色原则积极要求性质的规定,那么在侵权责任编,对于严重违反绿色原则的行为,也有相应的责任承担条文。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考虑到环境污染行为往往存在举证困难的情形,《民法典》第六十六条规定了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倒置,也就是“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倒置,并不代表被侵权人就无需承担任何举证责任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要求被侵权人证明:(一)污染者排放了污染物;(二)被侵权人的损害;(三)污染者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这里的关联性,无需达到因果关系这种比较高的证明要求,但司法实践当中真正要认定侵权是非常困难的,往往需要经过技术鉴定。例如,某养殖户提供了其养殖水域表面有油层的照片,也有双方公认的油田溢油事实,但经鉴定养殖水域的油层并非事故溢油,最后法院驳回了养殖户侵权损害赔偿的请求。

对于生态生态环境整体受到损害,但是又缺乏具体的被侵权人,难以由被侵权人提起诉讼的情形,《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四、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还规定了民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和修复制度,“法律规定的组织”在出现生态环境损害时,可以请求侵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承担修复责任,也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进行修复,所需费用由侵权人负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公益组织要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和修复制度中发挥作用,需要成为“省级、市地级政府指定的机构”。因此,作为环保方面的公益人、公益组织,我们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是可以及时修复环境、向侵权人主张赔偿、甚至提起公益诉讼的。

总的来说,作为公益人,我们有责任深入学习《民法典》的绿色原则,领悟绿色原则的中国特色和传统文化,在工作中时刻秉持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理念,理解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的社会公共财产性质,在必要时,我们环保公益组织还要可以挺身而出,拿起法律武器向环境侵权人主张权利。

联系我们:

何国科 | 律师

邮箱:ngolawyers@zcpi.org

电话:010-83821031

王延斌 | 律师

邮箱:wangyanbin@zhichenglawyers.com

电话:18911883662

《民法典》绿色原则对公益组织的启示

导读: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基础性法律,2020年5月28日公布,并将于2021年1月1日施行的《民法典》直接影响着我们每天的工作、学习和生活。《民法典》在第九条确立了绿色原则,并在物权、合同和侵权编等分别设置了若干与绿色原则对应的具体条文。作为一名为公益组织提供法律服务的律师,我自己在学习《民法典》的过程中,对于绿色原则,从公益人的角度也有一些粗浅的体会,在此抛砖引玉,与各位公益同仁们探讨。

01

《民法典》绿色原则

是中国特色的民事法律原则


首先,《民法典》绿色原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精神在民事法律中的具体体现。我国宪法的序言中,载明了中国各族人民奋斗的目标,就包括“推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社会文明、生态文明协调发展”。宪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二十六条同样载明,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二,《民法典》绿色原则与党中央关于建设生态文明、实现可持续发展理念的要求相契合。2015年4月25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关于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意见》,从优化国土空间开发格局,推动技术创新和结构调整,促进资源节约循环高效使用,切实改善生态环境质量,健全生态文明制度体系等多个方面提出了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要求。


第三,《民法典》绿色原则传承了我国天地人和、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优秀传统文化理念。《孟子·梁惠王上》就有非常形象的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描写,如“不违农时,谷不可胜食也;数罟不入洿池,鱼鳖不可胜食也;斧斤以时入山林,材木不可胜用也”。说明我国传统文化理念也认为遵循自然规律是农业生产、渔猎生产、林业生产可持续性的条件,是人类生活可持续性的保证。


因此,从公益人、公益组织的角度,我们要认识到,《民法典》绿色原则与西方国家的环保主义具有不同的内涵,不是舶来品。我们要基于我国的宪法文本、国家的宏观政策方针、以及中华民族的传统文化来更深刻地理解绿色原则。



02

《民法典》绿色原则的适用范围


绿色原则的原文是《民法典》第九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


绿色原则的表述与其他原则有所不同。其他原则使用了“应当遵循”“不得违反”等命令性的表述,而绿色原则使用的是“应当有利于”的倡导性表述。尽管存在表述上的不同,但是作为《民法典》的基本原则,绿色原则仍然具有重要意义。具体可以体现在如下三个方面:


一是在我国单行的民事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等规范性文件的制定过程中,都应当以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作为重要的考量因素。


二是对于所有民事主体,在从事所有民事活动的过程中,都应该秉承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理念,树立可持续发展的观念。


三是司法机关在审判民事案件时,要加强对符合绿色原则民事法律行为的保护,弱化对不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民事法律行为的保护。


因此,从公益人、公益组织的角度,不管是不是环境保护方面的公益组织,我们都要把绿色原则融入到我们的工作当中。例如,尽量无纸化办公,开会时提前发送电子版材料,携带电脑参加会议;必须要打印的材料也争取双面打印,并且用相对适中的字体,不要徒增打印页数;外出自带水杯,减少对一次性塑料制品的消耗,总之就是时刻不忘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原则性要求。



03

《民法典》绿色原则在物权编的体现


《民法典》在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三百二十六条、第三百四十六条,分别针对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用益物权的一般规定、以及用益物权中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强调了要遵循绿色原则。


在公益行业,我们经常强调公益组织财产具有社会公共财产的属性,因此公益组织在行使财产的处分权时,会受到各种各样的限制,例如捐赠人等利害关系人可以撤销公益组织违反法律和程序的决定,公益组织的财产使用情况有公示披露的要求。


大家理解物权,往往容易想到的是私人财产的所有权,但我们容易忽视,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不是私人财产,而属于社会公共财产。我国《宪法》第九条就规定了,“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不管是全民所有,还是集体所有,自然资源都具有社会公共财产的性质。


凡是涉及个人与社会公共财产的关系,就容易出现负外部性的情况。所谓负外部性,也称外部成本或外部不经济,是指个体或交易各方的行为对外部造成了损害,但外部又无法获得相应补偿的现象。公益组织内部侵占公益组织具有社会公共财产属性的财产,物权人为了自己的方便偷偷污染周边环境的行为,都是具有负外部性的行为,如果没有相关法律的约束并施以惩罚措施,这种损人利己的行为就很难杜绝。


因此,对于公益人、公益组织来说,我们要更深刻地理解公益组织财产与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一样,都具有社会公共财产的属性或性质不管对于公益组织自身的运营,还是设计保护环境的公益项目,都要秉持我们是在管理社会公共财产的理念,我们不能肆意妄为,而是要自觉接受相关法规和原则的约束。



04

《民法典》绿色原则在合同编的体现


《民法典》在第五百零九条第三款,强调了在履行合同时要遵循绿色原则,“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在第五百五十八条的后合同义务中,增设了“旧物回收”义务。在第六百一十九条,对于买卖合同中出卖人的包装义务,强调没有约定且“没有通用方式的,应当采取足以保护标的物且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包装方式。”


合同编绿色原则的相关规定,给我们公益组织开展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第五百五十八条增设的“旧物回收”后合同义务,是合同终止后,合同当事人仍然应该遵循诚信原则履行的义务。也就是说,即便我们合同中没有约定这些义务,我们也有履行的责任。例如,我接触过一些环保理念倡导类型的公益组织,特别擅长开展线下宣传活动,通过在人流密集的场地举办生动形象的野生动物展览,倡导公众的环保理念。这样活动的宣传效果很好,但是我们也要注意,对于宣传活动中可以重复使用的模型、照片、易拉宝等物料,活动结束后我们要妥善保存;对于宣传活动中一次性使用的定制的泡沫塑料、大型海报等物料,我们要委托专业的垃圾无害化处理机构,进行无害化的处理,甚至是处理后在社会范围内的循环利用。这不仅是我们环保理念的要求,今后更是《民法典》的后合同义务的直接要求。


在平时工作过程中,我也见过一些公益组织制作了可以展示机构特色的礼品赠送给合作方,其中不乏一些机构的礼品存在过度包装的情况。比如,一个定制的带有机构LOGO的扇子,用一个木质雕花的盒子来包装。我能够理解机构希望给合作方一个好印象的想法,但作为公益组织,我们更应该通过我们的公益理念来与合作方互动。其实,赠送一些便宜实用,可以展示机构理念的礼品就够了。还有一些公益组织销售的商品也存在过度包装的情况。所以作为公益人、公益组织,我们要学习《民法典》关于包装义务的规定,不论对于礼品还是销售的商品,都采用环境友好的包装,杜绝过度包装。



05

《民法典》绿色原则在侵权责任编的体现


之前的内容,说的都是《民法典》中对绿色原则积极要求性质的规定,那么在侵权责任编,对于严重违反绿色原则的行为,也有相应的责任承担条文。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考虑到环境污染行为往往存在举证困难的情形,《民法典》第六十六条规定了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倒置,也就是“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倒置,并不代表被侵权人就无需承担任何举证责任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要求被侵权人证明:(一)污染者排放了污染物;(二)被侵权人的损害;(三)污染者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这里的关联性,无需达到因果关系这种比较高的证明要求,但司法实践当中真正要认定侵权是非常困难的,往往需要经过技术鉴定。例如,某养殖户提供了其养殖水域表面有油层的照片,也有双方公认的油田溢油事实,但经鉴定养殖水域的油层并非事故溢油,最后法院驳回了养殖户侵权损害赔偿的请求。


对于生态生态环境整体受到损害,但是又缺乏具体的被侵权人,难以由被侵权人提起诉讼的情形,《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四、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还规定了民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和修复制度,“法律规定的组织”在出现生态环境损害时,可以请求侵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承担修复责任,也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进行修复,所需费用由侵权人负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公益组织要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和修复制度中发挥作用,需要成为“省级、市地级政府指定的机构”。因此,作为环保方面的公益人、公益组织,我们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是可以及时修复环境、向侵权人主张赔偿、甚至提起公益诉讼的。


总的来说,作为公益人,我们有责任深入学习《民法典》的绿色原则,领悟绿色原则的中国特色和传统文化,在工作中时刻秉持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理念,理解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的社会公共财产性质,在必要时,我们环保公益组织还要可以挺身而出,拿起法律武器向环境侵权人主张权利。


End

@致诚社会组织

作者:王延斌律师

2020年8月10日

本篇文章来源于微信公众号: 致诚社会组织

实务观点 | 基金会如何依法处理性骚扰事件

实务观点 | 基金会如何依法处理性骚扰事件

//写在前面

今天我要和大家探讨一个目前热度较高,比较难以理性讨论,但是需要我们从法律的视角重新审视的话题,那就是:基金会如何依法处理性骚扰事件。我想结合民法典,从一个法律实务的工作者角度和大家谈论这个话题,也希望和大家一起交流。

01 民法典中的人格权相关部分

首先,在讨论性骚扰有关问题之前,我想先把民法典中与人格权相关的部分与大家进行交流。

民法典的人格权编是中国民法典的特色制度,其他国家的民法典中人格权编都没有单独成编,这也是我国重视、保护人格权的体现,是以人为本的发展价值观的彰显。那么人格权编的重要性体现在哪里?基金会又为什么需要学习人格权编呢?

 

民法典共有七编,第一编为总则,即第一节课讲到的一些民法典的基本概念;第二编为物权编,关于所有权、抵押、质押等物权相关的概念;第三编为合同编,规定合同的相关内容;第四编为人格权编,也就是今天谈论的主题;第五编是婚姻家庭,第六编是继承,第七编是侵权责任。从基金会角度来看,婚姻家庭、继承、侵权责任实际上也与基金会业务有关,例如继承编中的意定监护,比如侵权责任编中的环境保护的公益诉讼。所以大家应该可以看到,整个民法典,每个章节都和我们基金会密切相关。

 

如果说与我们基金会业务活动最密切相关的,我认为是人格权编。人格权编主要规定了自然人和法人的生命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荣誉权、隐私权等等权利,所有这些权利都与人本身引发的相关权利密切相关,而基金会作为关注人、关注人的健康、人的价值的机构,在工作和业务中比任何其他机构都要更关注人本身。例如,在进行公益活动,拍到志愿者、救助对象等的照片时,就涉及到肖像权。以前在《民法通则》中侵犯他人肖像的条件是:未经肖像人同意,以营利为目的,使用他人肖像。大家可以注意到,在以前有一个前提条件即以营利为目的,但民法典修改以后,第一千零一十九条要求不管是不是以营利为目的,使用他人肖像都需经过肖像权人同意。

 

// 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九条 第二款:

未经肖像权人同意,肖像作品权利人不得以发表、复制、发行、出租、展览等方式使用或者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那么是不是说之后我们公益组织使用在公益活动中拍摄的照片,都要经过当事人同意呢?这就需要结合民法典中合理使用相关的条款进行判断。例如在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条也有规定。

 

// 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条:

合理实施下列行为的,可以不经肖像权人同意:(五)为维护公共利益或者肖像权人合法权益,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的其他行为。

 

这就是合理使用,在维护公共利益时也可以不经他人同意使用他人肖像。这些内容对我们公益组织进行活动都会有相应的影响。再比如关于隐私权的问题,我们基金会在信息公开时一定不能侵犯他人的隐私权,民法典也有专门条款规定什么是隐私权、什么样的行为算是侵犯隐私权。再比如名誉权,比如有人在网上发布公告、文章诋毁基金会,这样做就是侵犯了我们的名誉权。

总的而言,人格权编的内容共五十一条,大家有机会可以仔细翻阅一下,以后我再撰文仔细讨论人格权编内容对我们基金会的影响。

02 什么是性骚扰

这篇文章,主要是和大家,讨论关于性骚扰的话题。从2018年开始,metoo运动在公益圈的兴起带给我们很多的启示,今天晚上想和大家从法律角度探讨什么是性骚扰、公益组织如何处理性骚扰、对防止性骚扰机制的一些想法。我会把这些年的思考,结合民法典,与大家进行坦诚的交流,如果有哪里说得不对,也欢迎大家一同交流、探讨。

1. 民法典中对性骚扰的定义

首先是关于性骚扰的法律方面的概念和内容,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条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 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条:

违背他人意愿,以言语、文字、图像、肢体行为等方式对他人实施性骚扰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机关、企业、学校等单位应当采取合理的预防、受理投诉、调查处置等措施,防止和制止利用职权、从属关系等实施性骚扰。

 

这里有几个问题要与大家做解释。首先,什么是性骚扰呢?根据民法典,性骚扰有两个层面:首先是违背他人意愿,这里是从受害者角度来看,让受害者有敌意、不友好、不受欢迎的感觉。这是一个比较个人化表达,同样的行为,对一个人而言也许觉得没什么,但可能另一个人就会觉得是对他的意愿的侵犯。目前很多关于性骚扰的定义,大多也都是由受害者的视角进行定义的。而言语、文字、图像、肢体行为等都是性骚扰的表现形式,例如最近公益圈的刘猛性骚扰一案,二审判决书中法官对性骚扰给出了定义,即以不受欢迎的,与性有关的,过度且造成威胁的,敌意心理的语言、行为、信息、文字、图像等方式侵害他人人格权。这其中有几个很关键的定语,比如“不受欢迎的”、“与性有关的”、“过度的”、“有威胁的”、“敌意心理”,这是一个比较严格的判断标准,需要同时满足几层的条件才能被司法认定为性骚扰。

2. 其他国家对性骚扰的定义

那么国外对性骚扰是如何定义的呢?首先,美国公平就业委员会在1980年对性骚扰的定义中,包含了常见意义上的性骚扰,也包含了不受欢迎的与性相关的行为、以性为条件进行交换、肢体语言上的性骚扰等,并且在美国的定义中,性骚扰不是必须与性行为相关,也包括一些令人不适的关于个人性别的言论,例如对整体女性做出令人不适的评论以骚扰某个女员工,也是违法的。

其中还提到,尽管法律不禁止简单地开玩笑、不优雅的评论、或者独立的不严重的事件,但如果性骚扰导致一种充满敌意、令人不适的工作环境时,或是导致对被骚扰者不利的雇佣关系变化时,就构成违法。性骚扰人可以是被害人的直接上级、另一个部门的上级、同事,或者甚至一些不是该公司的人,比如一些访客、志愿者,这也是可能构成性骚扰的。

我们也可以看到在美国认定性骚扰的条件也是比较严格的,但我们知道,大部分的性骚扰案件很难进入司法程序,因为大部分性骚扰案件都在私密场合发生,也因此很少有证据可以保留下来,这也是司法认定性骚扰存在的障碍。打官司打的是证据,那么如何能有证据证明当时的环境是一个不友好的、有敌意的、不受欢迎的环境呢?这里举证责任是很难的。

3. 性骚扰定义和举证的难度

国内外界定性骚扰都是比较困难的,不论是美国、欧洲、韩国,都没有一个明确的定论。

民法典中提到“违背他人意愿,以言语、文字、图像、肢体行为等方式对他人实施性骚扰的”,其中很难判断的一点就是“违背他人意愿”。如何判断、证明是否违背他人意愿,是司法过程中的一个困难,法律中的一个困境。例如,如果在一个场合中开了一句玩笑,受害者明确提出这种玩笑使其感到不适,还继续开这样的玩笑,就是违背他人意愿。如果是微信,发一些色情内容,接收方明确表示不想再看到类似内容,还发这样的消息,也是可以看到明确违背他人意愿的。再比如,在办公场所等一些比较私密的场合的肢体语言,在证明时就存在一些难度。

 

不论是判断一个人是否进行了性骚扰,还是在法律上定义性骚扰,都存在一定的难度。而我们目前能做到的,也是我比较认可的一点,就是在判断性骚扰时从受害者的视角看待该行为是否违背他人意愿,“我不愿意”可以作为一个判断的标准,但也需要有一个客观的间接的证据证明这个事实,本身也存在一定的难度。

4. 对施害者的惩罚

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条中,提到了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注意,这里是民事责任,也就是说性骚扰本身是一个民事责任的问题,是侵犯人格权的问题。和其密切相关的,还有下一层是猥亵和强奸。根据《治安处罚法》规定,猥亵他人或公共场所裸露身体的,要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行政处罚。所以性骚扰往下一步走的话,可能构成猥亵,这里承担的是行政责任,而猥亵罪还可以构成刑事责任,比如最近有高管猥亵儿童的案件就是这样。然后进一步就是强奸,强奸在刑法中有明确规定,这个就涉及刑事责任。

 

这三个相关的责任中,性骚扰,施害者承担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停止侵害、赔偿精神损害等。猥亵,施害者承担行政拘留、有期徒刑、管制、拘役。强奸,施害者承担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所以在相关性骚扰的案件中,受害人提出的诉求被法律所认可的,也限于上述的责任承担内容,且承担这个责任是施害者,而非基金会。要求施害者承担这个责任,是司法机关,而非基金会。

03 雇主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条第二款则规定了机关、企业、学校等单位应当采取合理的预防、受理投诉、调查处置等措施,防止和制止利用职权、从属关系等实施性骚扰。

这一条款给我们带来的启示有以下三点:第一,机构要采取合理的预防、受理投诉、调查处置等措施,这是机构应尽的法律义务。第二,如果机构没有做上述行为,那么有没有责任?有什么责任?第三,如果机构已经建立起机制,这个机制做到什么程度才能在法律上免责?

法律有规定,性骚扰雇主责任的问题。雇主责任就是说如果在单位发生了性骚扰,作为雇主没有采取这些措施,是应当承担相应义务的。那么在其他国家相关法律是否有规定雇主责任呢?

 

美国联邦法规对性骚扰的雇主责任做了规定,作为雇主,不光要防止上级性骚扰下级,也对同级之间的性骚扰有防范的责任,美国联邦法规明确提出如果雇主知道或应该知道同级雇员发生的性骚扰事件,除非立即进行了干预,否则雇主需要为之负责。同样,单位外部人士性骚扰雇员,雇主在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情况下未进行干预,也需要负一定责任。同时法规也规定了雇主在预防性骚扰时需要做到的一些重点,首先是正式谈论性骚扰相关问题,对性骚扰表示明确反对,制定合理的惩罚措施,告知雇员他的法律权利以及如何行使相关法律权利,通过各种方式培养所有人对性骚扰问题的敏感性。如果单位没有做到这些事情,需要承担什么样的责任呢?美国联邦法规提到,首先雇主需要补发工资,即如果受害者因为被性骚扰无法上班,雇主需要承担被害者工资的补发;其次是补偿性以及惩罚性赔偿;最后是禁止令。

可以看到在其他一些国家的立法、司法经验中,是存在相应的雇主责任的,而在国内要追究基金会法律责任,则存在一定的障碍和难度,这需要我们下一步在立法、司法中共同要解决的问题。民法典已经在第一千零一十条第二款做出了一定的规定,为我们下一步司法解释、立法解释当中留出了空间,我认为如果机构没有做出这些措施、没有尽到这些义务,没有干预制止本来可以被干预制止的性骚扰事件,那么就需要承担法律责任,比如赔偿损失、赔礼道歉。

 

所以我认为,对于基金会而言,作为一个公共价值的机构,建立合理的预防、受理投诉、调查处置的措施不再是一个可为可不为的问题,而是应为、必须为的事。

04 基金会如何依法处理性骚扰

国外慈善组织在处理性骚扰事件时(硅谷社区基金会案件、救助儿童会案件),这些案件核心是回到一个作为作为慈善组织,如何构建反性骚扰的文化和机制,这是国外慈善组织在处理性骚扰事件中关注的重点和核心。那么在国内,如果基金会面临性骚扰投诉举报,又应该如何处理呢?我认为一个很重要的不一样的地方在于,国内大部分的性骚扰投诉举报中,对我们基金会的诉求,其实很多时候是偏离了法律轨道的。

基金会是且仅是一个民事主体,但公益组织同时又是一个特殊的民事主体。

基金会在处理性骚扰的投诉举报时,要明确我们是民事主体,不是公权力机关、不是司法机关,我们没有权利替代受害者向施害者主张法律责任。因此在处理这类事件是存在法律的边界、存在法律限制的,不能要求基金会承担所有责任。

但是有一点,基金会是一个特殊的民事主体,一个代表公共价值的民事主体,就应当创造友好、和谐友爱的公益环境。如果作为这样的慈善机构在自身的工作场合也有违背相关公益精神、公益价值、公益理念的情况,这里就给人带来非常大的冲击。从这个角度而言,公益组织是一个特殊的民事主体,在处理相关性骚扰事件时,要比其他机构有更多担当,更主动地站出来,建立一个友好的工作环境。

1. 基金会处理性骚扰事件时的法律边界和法律依据

那么基金会在处理性骚扰事件时的法律边界和法律依据是什么呢

第一,民事法律关系,就是公益组织处理性骚扰事件的法律基础。比如张三是A机构的,涉嫌性骚扰,那投诉不应该投诉到B机构,因为张三和B机构没有相关法律关系,而且事件也不是发生在B机构的,所以B机构没法处理这件事。因此基金会在面对性骚扰投诉举报时,首先需要确定投诉者或者被投诉者与公益组织存在民事法律关系,要么是劳动用工关系,比如投诉者或者被投诉者是组织员工。要么是志愿服务关系,例如志愿者在参与志愿活动中被组织员工性骚扰,要么是资助和被资助的关系。我们一定要明确,如果没有这层关系,基金会根本处理不了这个事情。

 

因为是基于民事法律关系的,机构就可以对民事法律关系的权利义务内容进行完善和调整。比如员工手册中是否有反性骚扰的内容,志愿服务规则中是否有反性骚扰内容,资助协议中又有没有反性骚扰内容呢?这是我们基金会需要反思和思考的。很多时候基金会说无法处理,那到底能不能处理、处理到什么地步、怎么调查、可以调查什么样的内容,也一定是基于民事法律关系的。比如,假如机构的一个员工在做公益活动时,性骚扰了志愿者,那么机构处理这件事时,一定是因为和员工有劳动合同关系,那么能怎样处理怎样调查呢?可以在员工手册中规定,如果存在性骚扰行为的,可以将员工开除。如果没有这些约定,基金会开除被投诉者就存在一定的法律风险和法律困难。

 

再比如,最近热议的资助对象性骚扰被投诉,这就是资助对象和机构之间存在一个资助合同关系,那在资助合同中,有没有规定:受资助对象有性骚扰行为时可取消资助或追究行为人法律责任?如果没有相应条款,在处理性骚扰事件时,是缺失法律基础的。

所以基金会在相应的法律文件、法律合同中,要嵌入反性骚扰内容。在志愿服务协议、员工手册、资助协议、合作协议。这一点也是我们基金会和其他组织非常不一样的地方。基金会既然倡导公益价值、公益理念、公益环境,那也应该比其他组织在这方面更健全、更完善。我们在更好保护受害者权益的同时,也应在我们内部法律文件、内部章程中完善这部分内容。这部分内容完善后,基金会处理性骚扰才有相应的法律渠道和路径。

 

此外,不仅要有条款,也要规定对方有配合的义务。如果被投诉者是一个基金会的员工,基金会要了解调查这件事,员工可能会表示不愿接受调查,认为基金会又不是法院、公安机关,没有资格调查。这时基金会可能就很无奈,而且不能进行调查。但如果将配合调查的义务变成一个合同义务,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如遭到投诉,应配合组织调查,遵从组织相关安排,如果不配合,则相当于违反合同义务,可以根据合同判定违约、是否终止合同、追究违约责任。这时基金会就可以站到一个更主动的位置上。

 

作为基金会,既然认识到处理性骚扰是基于民事法律关系,那么相关合同、制度中就要把这块内容加入进去,才能变成我们处理这个事的基础和前提条件,否则处理相关事件就会处于被动局面。

2. 建章立制

第二,对于公益组织而言,不止要在文件、协议中完善反性骚扰条款,同时也要建章立制,通过培训的方式,创造一个友好的工作环境。员工入职时,一个板块就是反性骚扰,告诉我们的员工、志愿者哪些行为应该注意,哪些行为是涉及到性骚扰别人的,要以明确案例的方式告诉志愿者、员工在这些场合当中不能向受助对象、当事人、下属发送这样的文章、文字,有这样的行为,如果对方明确表达不同意,也应该立刻制止这样的行为。

就建章立制而言,机构还要畅通投诉举报的途径。如果志愿者在志愿服务期间被员工性骚扰,志愿者有没有合适、高效的渠道将信息反馈到决策层。例如是否可以设立一个反性骚扰投诉举报表单,或是一个常设邮箱,如果有组织志愿者或员工面对性骚扰,就可以把情况反馈到表单中来,可以匿名可以实名,这样至少机构可以关注到这个情况。如果是匿名可能无法处理,但至少了解了这个信息,实名则可以去做调查,这些都是畅通投诉举报的机制。

3. 如何理解机制

第三,如何理解机制?我们刚刚谈到两个处理机制,首先是在合同、法律关系中完善条款,其次是在内部建章立制,通过培训的方式完善。一些人认为机制没什么用,因为大家都有机制,但都没有发挥作用。我认为,这是一个我们怎么理解机制的问题,机制不是冰冷的条文,而是法治的精神和思维方式,是贯穿基金会工作方方面面的,在合同方面要有体现,在制度方面要有设置,在培训中要开展,在受理投诉时要进行调查,这是一个动态的过程,而不是一个制度。如果把机制简单理解为制度,就是对机制的误解。

 

很多自媒体在网上说机制是失灵的、无效的,但我认为机制不只是一个文件,只有文件不代表建立起了机制。机制是我们公益组织在遇到性骚扰举报、性骚扰事件时能不能依法依规解决,这才是机制要发挥的作用。同时,更可行的是在相关法律文件、协议中,体现出反性骚扰的条款,这是我们要反思的内容。公益组织从这个方面建立起这套机制,至少在法律制度方面就具备了。

4. 培训、确保投诉举报流程畅通

至于我们说要不要做培训、确保投诉举报流程畅通等是第二个层面的问题。我们建议,从公益组织角度讲每年都要给员工进行培训,公益组织进行员工培训应该是一个常态化的事,如果一年都没有任何培训,这是公益组织的失职。所以例如基金会理事会,在进行每年工作计划、工作安排时,培训应是很重要的一个板块,设定员工每年应进行两次或以上的培训,这种培训其中应该就囊括反性骚扰的培训。

 

那么现在有多少机构对员工、志愿者有这样反性骚扰培训的呢?我了解到的目前是很少的,但对基金会来说,有一点需要大胆来做的,即在制定每年培训计划时,反性骚扰培训应是机构要推动、倡导的问题,而不是单纯讨论如何筹款、如何合规、如何做财务。我们举办的社会组织负责人的培训、中层的培训法律、合规、财务,这都是培训当中的必须内容,但未来公益圈的培训是不是也应该加入反性骚扰培训。我们基金会应带头践行、实施民法典,率先在机构中做反性骚扰培训。

结语

反性骚扰,不是几个法条,几篇文章能解决问题的,是一个长期的、艰难的过程。作为基金会、作为公益人,既然承担了社会责任,倡导这种社会价值观,这种善良、美好、公正、和谐、友好的价值观,我们就更应该在内部制度中建立起反性骚扰的机制,建立起反性骚扰的培训,将整个运动在法制的轨道上进行、开展。

metoo运动,两年过去了,很多时候我们都说有反省、有反思,但我并没有感到公益圈中有那么深刻的反思。至少在我们的相关文件、机制中,并没有很好地完善这个议题。民法典已经通过并将在2021年1月1日正式实施,同样地,民法典中的第一千零一十条,也明确规定了作为雇主、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要预防、培训、建立投诉处理的机制。

我建议基金会率先牵头开展这个事情,作为慈善组织要反省,有没有这样的敏感性、有没有这样的觉察力、有没有这样反思的能力,来审视一下我们的工作环境对性别有没有足够的尊重,对志愿者、实习生有没有相应的培训与交流。

最后,我期待,社会上在对反性骚扰问题的讨论是在法治的轨道上进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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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延斌:公益组织的财产权利


公益组织的财产权利

作者:王延斌



律师是个很有意思的职业,这些年的工作中,我经历了大大小小许多十分有趣的案件,拓展了想象力的边界。这些案件对于我们公益组织的法律风险防范,也有很强的借鉴意义。在接下来的分享中,我会利用一些我经历过的真实案例,与大家一同从公益组织财产权利的角度学习民法典,帮助大家更好地理解相关法条,防范法律风险。


首先,我们有一个原则性判断,即公益组织的财产权利是是受法律保护的。从根源上来看,我国宪法确认了保证公民人身、财产权利的基本原则。我们每一个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大致可以分为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两个方面,为了在民法中体现宪法精神,我们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三条,也明确规定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


01


什么是财产权利


我们首先要说明,什么是财产权利。民事主体享有的财产方面的权利,其中最典型的就是物权,包括所有权。比如我拥有我的房屋的所有权、我拥有我的汽车的所有权。那么对于这个房屋我就可以任意装修、改造、转卖,汽车同理。我们可以基于所有权,任意地去处置我们所有的这些物。物权有财产权利的特征。同样有财产权利特征的还有很多其他的权利,比如说我们的知识产权。我们可以将知识产权转让、处分以获取相应的收益,知识产权也具有人身权利的特点,例如我们可以对自己的作品署名。所以财产权利是一个比较分散的概念,它既包括传统意义上明确、单纯的财产权,比如说所有权,也包括其他一些能给我们带来经济收益,或具有财产权利特征的权利,这些我们在今天的分享中也都会涉及到。


02


平等保护与公平原则


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三条,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


我们在第一讲中提到,平等保护是民法典的基本原则。同时,平等保护也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则。那么如何理解平等保护呢?让我们通过辨析平等和公平原则,来理解平等保护的含义。平等,是指法律地位平等;公平,是权利义务的设置需合理。


公益组织和其他市场主体、企业之间,也是在市场经济的环境下平等竞争、优胜劣汰,大家都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享有同等法律地位。那么从公平角度考虑,国家制定了一些扶持公益组织发展的法规,比如非营利组织的免税资格、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以便我们公益组织能够公平参与市场竞争。


我们公益人要意识到,国家的一些法律法规及优惠性政策只起辅助作用,处于次要的地位。公益组织发展的核心在于平等地参与市场竞争,更好地为社会提供服务,这是我们生存下去的前提条件。


03


公益组织行使民事权利的基本原则


民法典第一百三十条,民事主体按自己的意愿,依法行使民事权利,不受干涉。

 

民事主体在行使民事权利遵从自愿原则,其他人的意见建议只是供我们参考,最终的决定权在于民事主体自身。

 

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一条,民事主体行使权利时,应当履行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义务。


这条明确了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两大来源:法律的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了解这两大来源,大家就会知道应该去哪里查询自己的享有的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


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二条,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滥用民事权利损害他人利益可能导致我们的民事权利不被法律保护。比如一些公益组织在招募志愿者时约定如果在志愿活动中发生意外,全部责任由志愿者自行承担,公益组织无需履行承担责任的义务,也不用购买保险。这显然违反了我们慈善法、志愿服务条例相关的规定,同时也损害了志愿者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这样的条款就是无效的。如果我们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集体、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利,严重到一定程度的,法律就会拒绝保护这种滥用民事权利的行为。


本次分享最希望大家记住的,就是在行使民事权利时要把握一个度,不能滥用权利,我们要把握依法合理行使权利的界限。民法典中,以及我们平时进行民事交易、发生民事关系时,很重要的一点就是行使民法权利时要注意合理性。就像我们所说的,己所不欲勿施于人。如果我们行使权利时只想到自己,只看到法律合同规定可以有这样的权利,而不去考虑是否会损害他人利益、影响社会公共利益,这样行使权利往往就不被法律保护。


04


公益组织具有财产性质的权利


从逻辑分类的角度看,公益组织的民事权利中,具有一定财产性质的权利都有哪些呢?具有财产性质的权利包括典型的财产权利,例如物权,包括所有权,而为了让大家广泛了解自身权利内容,我们也会讨论其他具有一定财产性质的权利。整体而言,包括物权、债权、知识产权、数字和网络虚拟财产、股权和其他投资性权利等。具体细分的话,债权又包括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接下来我们会就这些具有财产性质的权利,给大家进行一个简单的梳理。

物权


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 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物权。物权就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


首先是物权,一个典型的财产权利。我们公益组织应该关注如下几个点。


第一,如何判断物权的所有权归属,即物的所有人的判断标准。对于房屋等不动产,仅凭购房合同或者付款凭证,无法判断不动产的所有人,法律规定不动产所有权人是由登记信息确认的。在房屋所有人的配合下,各地不动产登记的部门都可以查询不动产的登记信息。对于其他的一些动产,我们可以看动产的持有情况,比如像电脑、桌椅板凳,如果持有这些物品本身,且有相关的购买凭证例如发票,就可以判断物品的所有权。


第二,对于不动产,还要重点看是否设立了抵押、担保的物权。只知道交易对象持有不动产,却忽视了不动产上的抵押权,我们对交易对象财产价值的判断就会出现偏差。我曾经经历过一起相关的案件,我们的委托人作为有一定规模的机构,在与相对方交易时了解到对方名下有各种土地、房产价值上亿,但交易发生后发现对方没有偿还的能力,事后做调查发现,对方的土地使用权、厂房、机器设备全都有银行抵押。虽然名义上对方对这些土地、设备拥有所有权,但在这些设备、土地变价时,绝大部分价值都需优先偿还银行借款。所以作为公益机构,与对方交易,判断对方实力时,不能仅凭对方一些看上去有的东西进行判断。

债权


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债权范围较广,但所有债权共有的特征在于请求的是具体的某一个人做或者不做。和物权进行对比,就会发现,例如对我的房子有所有权的话,任何人都不可以侵犯我的所有权,不能随便进入我的房屋。所以债权和物权存在区别,物权我们叫绝对权、对世权,对所有人都可以对抗,而债权具有针对性的,针对某一个特定的人。


NO.1


合同

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这是债权中与合同相关的权利,也是对我们公益组织而言常见且重要的权利。这里当事人是指合同的甲方、乙方、丙方等。具有法律约束力是指,如果一方违反合同约定,可以要求法院强制对方履行合同。合同是我们公益组织参与市场活动、为大家提供服务、执行各种项目的重要工具。我们曾经办理过这样一个案件:签订资助协议,资助款也打了,但是项目负责人跑路了。后来通过法院缺席审判,请求解除合同、返还财产,当然也得到了法院的支持。那么这种返还财产的权利,就具有财产性质。


NO.2


侵权行为

民法典第一百二十条规定,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因侵权行为产生的赔偿责任,是债权下第二项可以具有财产性质的民事权利。侵权行为既可以针对自然人,也可以针对公益组织。公益组织也是法律意义上的民事主体。比如,如果有人侵犯公益组织的知识产权,公益组织可以要求对方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当然侵权行为本身不一定要造成财产上的损失,例如我们办理过一个侵犯姓名权的案件。某协会秘书长未经许可刻制、使用、持有法定代表人的人名章。这种行为并未对法定代表人造成多少财产上的损失,但包括刻制、持有、使用名章这种行为本身,我们认为就是对法定代表人姓名权的侵犯。


对公益组织的侵权行为较常见的还有公益组织管理人员,利用关联交易,损害公益组织利益。关联交易是指管理人员以公益组织的名义,与他的关联方签订合同。关联交易容易出现交易价格不公允,权利义务约定不公平的情况。如果公益组织的管理人员进行损害组织利益的关联交易,就是侵犯了公益组织的合法权益。这种情况下,公益组织作为法人主体和控制公益组织的这个管理人员之间,存在被侵权和侵权的关系。那么公益组织是可以要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


NO.3


无因管理

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一条,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的人,有权请求受益人偿还由此支出的必要费用。


无因管理实际上是法律规定的义务或签订的合同中的例外情况,属于一种兜底性质的规定,通常说就是如果出现助人为乐但之前没有相关约定的,我们对这个帮助别人的好人也还有一定的补偿措施。比如我就知道,某养猪协会在没有签订合同的情况下为会员管理名下的养猪场,养猪协会支出饲料费用三十万元,该协会后来起诉请求偿还费用,这个请求获得了法律支持。


NO.4


不当得利

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这条是关于不当得利。一个典型的例子,就是发生转账错误,把钱转给错误的账户了。那么这个错误账户的所有人没有法律或合同规定可以取得这个钱,这个利益对他就是不当的利益,我们可以要求他返还。对于公益组织,从我们以往的经验来看,还有一种情况,就是个别公益组织和他人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些法院会说公益组织不能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因此判定协议无效。如果借款协议被认定为无效,我们就失去了根据合同要求对方返还本金和利息的请求权,但这时对方就属于不当得利,我们还是可以要求对方返还本金。对于公益组织签署的借款合同是否一定无效,我是持保留意见的。我认为公益组织借钱很可能属于超出业务范围,可以采取行政处罚进行规范,法院认定合同无效,应该更慎重。

知识产权


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一)作品;(二)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三)商标;(四)地理标志;(五)商业秘密;(六)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七)植物新品种;(八)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


关于知识产权,可以给大家介绍一个新制度。2019年国家出台了团体标准管理规定。团体标准是和知识产权高度结合的制度。社团性质的公益组织,可以考虑牵头制定享有著作权的团体标准,并进行团体标准的合格性资格认定,还可以加入商标的内容,比如一个组织通过团体标准资格认定后,协会就可以授权该组织使用某个商标,例如“符合某某协会绿色环保标准”等,用以帮助相关企业更好地向消费者展示企业产品特色。这是一个很好的新的业务空间,也是为社会创造价值的新思路。

股权


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五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股权和其他投资性权利。


股权实际上是在公司法或团体法中具体规定的内容,在民法典当中也有规定。对股权而言,大家都知道股权有财产性质,可以依据股权从企业经营收益中取得分红。公益机构是可以持有股权的。早在2002年民政部办公厅发布了关于社会团体兴办经济实体有关问题的复函,当中就提到了兴办经济实体在社会团体核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或服务取得收入,是社会团体活动收入的重要补充渠道,目的是促使其健康发展。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中也明确规定,我们的民间非营利组织是可以实施短期投资以外的投资,包括长期股权、债权投资等等。公益组织是可以设立公司,包括持有公司股权的。在慈善组织保值增值投资活动管理暂行办法出台之前,我们还处理过公益组织购买股票发生亏损的案件,当然现在已经明令禁止公益组织购买股票了。


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五条还提到了其他投资性权利。我们的公益机构在进行这些投资时,从公益机构决策人员勤勉尽责的角度来说,建议听取专业人士的意见,审查这些投资的项目的合规性、决策程序的合规性,保护公益机构相关负责人、管理人员、决策人员的安全。因为我们公益机构保值增值的管理规定里,明确提出如果在保值增值的过程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相关责任人员是有可能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而从被投资项目本身固有风险的角度看,公益机构相关的决策人员也要履行相关的义务,考量公益机构风险的承担能力和项目本身固有风险是否匹配。

虚拟财产


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这一条款具有历史意义,从民法典的角度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进行了规定。当然这只是一个起始性规定,具体的保护还需要有具体的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明确。对于数据,我们目前已经有网络安全法等法规从数据安全的角度予以保护,还有知识产权的角度,对汇编的数据库进行保护。例如一些环保性质的公益机构,收集了野生动物栖息地等重要环保数据,付出了劳动,并且在编纂过程中具有一定的独创性,我们也认为汇编得到的这个数据库是一种知识产权。在刑法当中也有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公益机构的数据资源如果被别人恶意破坏,也可以从刑法角度向公安机关报案,追求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数据的保护这一块的法规是相对比较全面的。


然而,我国对虚拟财产进行系统规范和保护的法规处于空白状态。目前一些法院判决中,有法官认为网络游戏中虚拟财产的盗窃也可以认为是一种对财产的盗窃。由于虚拟财产相关的法律规定仍然不完善,这个方面对于慈善组织而言可以说是空间与风险并存。比较有开拓精神的慈善组织,可以考虑以合同的形式,设置一些与虚拟财产有关的公益项目。比如是否可以用虚拟财产的形式募捐,或是进行公益信息、资产的传递、交换,这都是一些很有意思的内容,也值得大家考虑,当然我们也要防范法律出现具体规定后导致原先设计需要变更的风险。


关于虚拟财产,还有一点就是关于比特币这种虚拟货币。公益机构可以投资虚拟货币吗?我认为是不可以的。我们的金融监管机构也专门发布过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明确提出比特币虽然有货币的名称,但在我国没有相应的法律地位。从这个角度讲它的合法性存在问题。而慈善组织保值增值投资管理办法也规定,慈善组织参与的投资活动需符合安全原则,投资项目的风险与慈善组织的风险承担能力应匹配。但比特币或是说虚拟货币有极高的风险。同时它也不符合我们国家产业政策的要求,从这个角度讲我们也不应该投资虚拟货币。


05


公益组织财产相关的权利及义务


我们再来看民法典中,与公益组织财产相关的权利及义务的一些比较特殊的规定。民法典中当然有很多其他的与公益组织直接相关的特殊规定,这些规定中也会有财产的性质,我们在这里选择了与财产相关性比较大的三个特殊规定。第一,不得分配;第二,捐赠人权利;第三是不得担保。

不得分配


民法典八十七条,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不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所取得利润的法人,为非营利法人。

 

民法典第九十五条,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终止时,不得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剩余财产。


不得分配是非营利法人的核心原则。分配指的是像公司的股权那样,在没有付出劳动或其他对价的情况下,仅基于出资取得相关的收益。这里提到的分配与劳动劳务交易、薪酬是有区别的,公益组织不论是管理人员还是工作人员,基于与公益组织的劳动关系,或是基于提供了相应的劳务,可以取得相关的报酬或劳务收入。这类收入与分配不同,因为个人与公益组织进行了交换。同样的,与公益机构的交易所得,例如将知识产权卖给公益机构,通过交易从公益组织取得收入,也不属于分配。如果涉及关联交易,只要符合交易公平,且符合相关程序要求也是合法的。


说到关联交易,最近有一个与关联交易相关的变化,提醒大家关注,我们财政部2020年6月出台了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第十二项,明确要求非营利组织披露关联交易的要求。关联交易的性质、交易类型、交易要素需要在财务会计报表附注中载明。

捐赠人权利


民法典第九十四条,捐赠人有权向捐助法人查询捐助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捐助法人应当及时、如实答复。


捐助法人的决策机构、执行机构或者法定代表人作出决定的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法人章程,或者决定内容违反法人章程的,捐赠人等利害关系人或者主管机关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定。但是,捐助法人依据该决定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民法典对于捐赠人也有一些特殊的规定,民法典第九十四条首先从知情权、提建议的权利这个角度作出了规定。而该条第二款则是说捐助法人在行使自己的权利时,要注意不能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以及法人章程,否则捐赠人有权进行对抗。


对于捐赠人的知情权以及提建议的权利,我们认为捐赠人和公益组织应该是相互平等协商的关系。捐赠人和公益组织之间有捐助协议,这个协议体现的就是平等协商相互尊重的过程。有些公益组织可能是为了避免承担风险或出于其他考虑,为捐赠人马首是瞻,其实这样并不好。捐赠人与我们通过捐助协议约定的,我们要遵守,捐赠人给提出建议我们要尊重,也可作为参考,但公益组织要有自己的专业性,要相信我们自身基于经验和专业知识对项目执行具体方式的判断。这也是公益行业建设、发展的需求。

不得担保


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三条  机关法人不得为保证人,但是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不得为保证人。


担保可以分为物保和人保两种类型。对于物保,大家都比较熟悉,典型的例子就是抵押贷款购房。对于人保,这里可以简要介绍。所谓“人保”就是债权人要求借款人找一个保证人,与保证人签署合同或是要求保证人出保函,约定如果借款人无法按时还钱,债权人既可以找借款人要钱,也可以找保证人要钱。因此,人保的特点是具有隐蔽性,仅基于私下签署的合同就能成立,不向物保那样可以到登记机关查询信息。实践中,一些胆子比较大的民营企业常会采取关联机构互相作为保证人的方式,取得大额的借款,运作一些项目,然后争取与他人合作,找人“接盘”,所以我们公益机构在对外合作时,要注意判断发展过快的企业隐藏的风险。


不论人保还是物保,都有可能突然使得公益机构背负巨大的债务,因此担保很容易损害担保人的利益,让某个特定的债务人受益,有可能涉及利益输送。所以,对于公益性质机构来说,不论是做人保还是物保显然都是不合适的,与我们的业务范围也没有直接的相关性。我们的法律明确规定了,公益机构不能担保。


End

以上内容,来自一起学习民法典系列课程

《第二讲:公益组织的财产权利》

主讲人:王延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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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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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国科:公益组织财产使用的特殊要求


公益组织的财产属性


2021年1月1日生效实施的《民法典》有一个非常重要的条款,涉及到公益性非营利法人的财产属性。那么,《公益人,一起学习民法典》系列课程第二讲中,我和大家分享的内容就是关于公益组织的财产属性。


备注:本文所称的公益组织,在民法典上属于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为了便于和公益人的沟通使用公益组织的概念。


公益组织的财产属性,对于公益机构来说是非常重要的。财产属性,是理解公益组织内部治理活动、监管、法律制定的底层逻辑。掌握和理解公益组织的财产属性,对于如何更好地完善治理机构和开展活动有重要的意义。


01

公益组织对其财产享有所有权吗?

民法典第二百七十条,社会团体法人,捐助法人依法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受法律保护。


这个是民法典新规定条款,在之前相关的法律当中并没有相关内容。应该怎么理解这一条呢?

这一条中的社会团体法人和捐助法人,在非营利法人章节中已经明确,社会团体法人就包括了民法典提到人民团体、社会团体、群团组织,捐助法人就是基金会、民非、宗教活动场所等。此外,大家注意这个规定“社会团体法人、捐助法人依法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这里使用了一个词叫依法所有而不是“享有”或“占有”。民法典二百七十条在民法典的整个编制体系中,是属于物权编所有权分编的一个重要条款,那么也就是说非营利法人对其动产和不动产享有所有权;所有权,即是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比如说基金会拥有一个商标,商标被别人使用了,别人要付我费用,这是财产的收益,我也可以把商标转让变卖了,这也是所有权行使的一个内容。


民法典对我们公益组织有了一个非常重要财产保护条款就是:“社会团体法人,捐助法人依法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受法律保护。”虽然公益组织对其财产(动产、不动产)享有所有权,但是这个所有权是受到一些限制的,那就是公益组织财产公共属性的限制。


02

公共财产属性以及目的限定

刑法第九十一条,本法所称公共财产,是指下列财产:(一)国有财产;(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三)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


公益事业捐赠法第七条,公益性社会团体受赠的财产及其增值为社会公共财产,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损毁。

结合民法典的规定,怎么理解刑法和公益事业捐赠法的相关规定呢?公益组织捐赠所得的财产,包括我们创始人出资的财产,募捐的收入,保值增值的收入等属于社会公共财产,非营利法人对其财产行使所有权的时候,也需要遵循公共属性的要求。所以结合民法典和公益事业捐赠法的规定,我们可以得出一个结论:虽然我们民法典赋予了非营利法人对其动产、不动产享有所有权,但是非营利法人的财产使用是有公共目的限制。


03

慈善目的限定

慈善法第五十二条,慈善组织的财产应当根据章程和捐赠协议的规定全部用于慈善目的,不得在发起人、捐赠人以及慈善组织成员中分配。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慈善财产。


根据慈善法的规定,慈善组织的财产应当全部用于慈善目的。这就是对公益组织财产所有权做了一个目的限制,并非不可以处分你的财产,而是处分的目的要符合慈善目的,不能分配,不能截留、挪用、侵占和私分。

什么叫慈善目的?慈善法第三条规定的慈善活动范围,公益组织的财产要用于扶贫、济困、扶老、救助、环保、灾害救助等慈善活动。如果有捐赠人说我给你捐一笔钱,你来帮我投资一个企业,行不行?这个不行。比如说有个基金公司说,他账上有可以挂账的钱1000万,但是我不捐给你,我放在你那,你去理财,赚了钱以后,可以留下收益的50%,剩下的以及本金全部归还给公司。大家觉得这是慈善目的吗?符合基金会运作规则吗?

 

另外,慈善目的还有一个层面的内容,那就是用于机构本身的发展。例如,捐赠人给基金会捐赠一百万,但我不是做公益活动,就是捐给基金会,用于基金会人工、管理、运作的成本,那么这是不是公益目的呢?我认为这也属于慈善目的的组成部分,不应该把一个基金会运作的成本与慈善活动本身割裂开来,基金会本身的运作是慈善活动重要组成部分。

 

什么叫不能分配?就是不能依据我给基金会捐了多少钱、做了多少贡献、占多少额度而享有分配的权利。那么,领工资是不是分配呢?我认为,领工资不是分配。在基金会干活,领薪水是正常的。但是,要注意变相地“领工资”,我认为是属于分配的。什么叫变相“领工资”呢?就是根本没有在基金会干活,而是在基金会领空饷,或是设定过高的工资额度,也可能被认定为变相分配。毋庸置疑,公益人应该有工资,且应该有比较合理的工资,但是公益人不可能有非常“夸张”的工资。


04

捐赠人意愿限定

公益事业捐赠法第五条,捐赠财产的使用应当尊重捐赠人的意愿,符合公益目的,不得将捐赠财产挪作他用。

公益组织在使用慈善财产的时候,还要尊重捐赠人的意愿。捐赠人意愿在整个公益组织的财产管理中有重要的位置。什么叫尊重捐赠人的意愿?如何体现捐赠人意愿呢?

1

按照捐赠人的捐赠目的使用捐赠财产

捐赠财产有限定目的的,就应尊重捐赠人的限定目的。比如捐赠人说捐赠的钱就是用于发工资的,那就只能用于发工资;是用于A项目的,就不能用于B项目;是用于儿童的,就不能用于老人;用于残障的,就不能用于青少年。这就是尊重捐赠人的意愿。如果说要改变用途,比如要把青少年的钱用到老年人领域,行不行?不是不行,而是要征得捐赠人的同意。同样的,在很多场景中,从合规角度判断这个钱要怎么用、转到哪里去的时候,有一个依据,就是我们要征得捐赠人的同意。与捐赠人达成一致,才能确定这个钱应该怎么处理。

2

按照捐赠人的要求签署捐赠协议

捐赠协议不是必须签的,协议是双方意思自治的过程,签订协议是双方意思自治的表现。但是,我们要尊重捐赠人,捐赠人就是不签,公益组织不能强迫捐赠人签署捐赠协议。有人问我:“何老师,多少钱以上的捐赠需要签署捐赠协议?”我说,没有这个规定,也没有这个标准,捐一块钱也可以签协议,捐一百万也可以不签协议。核心是什么,就是要体现尊重捐赠人的意愿。当然从财务角度来说,我们肯定希望每一笔款都要有协议,但是签不签协议,还是要尊重捐赠人的。

3

按照捐赠人权利查询、复制项目资料

这是捐赠人的权利,也是捐赠人的意愿,比如捐赠人想了解项目的执行情况和效果,那公益机构不能说不给你看,你要知道这个属于捐赠人的权利,捐赠人不光可以看,还可以复制。

4

按照捐赠人的意愿进行披露

这是什么意思呢?基金会要履行信息公开的义务,但在进行信息公开时一定要尊重捐赠人,比如说捐赠人不想让别人知道我捐钱了,不想让别人知道我的电话、我的身份信息、我的工作单位、身份证号码等,那么,公益组织就不能把捐赠人的信息都公布出去。再比如一个项目中,其中的一个捐赠人想了解别人有没有捐钱,那公益机构能不能把别人的捐赠信息告诉他呢?那么就是要征得捐赠人同意才能把这个信息告诉另外的捐赠人。虽然捐赠人有查询、复制的权利,但这个权利的前提是一定要尊重其他捐赠人的隐私权。

5

按照捐赠人的要求进行改正

比如说,项目执行时有过失或不到位的地方,捐赠人可以要求改正。公益组织不能说你作为捐赠人没有权利要求我改正。这是不行的,捐赠人有权利要求公益组织改正。这是捐赠目的限制中的一个要求。


05

法律法规对捐赠人意愿的限制

捐赠人的意愿,他有很多自由,有很多权利,但他的权利并不是绝对的。法律法规对于捐赠人意愿是有限制的。


第一,不得指定利害关系人为受益人。这一点我在很多场合都讲过,我今天就不展开说了。就是说作为捐赠人,虽然你有意愿、有自由、有权利,但你不能指定利害关系人作为受益人。


第二,不得以捐赠为名义从事营利活动。这是我们公益事业捐赠法明确规定的。虽然有捐赠人意愿,但这个意愿不能是以捐赠为名义从事营利活动的,这是对你意愿的限制。


第三,不能要求提供利益回报,就是说不能我捐钱然后要你提供利益回报。如果进行捐赠,捐赠人是不能提这样的要求的。


第四,捐赠人不履行捐赠义务的,公益组织可以要求强制支付。捐赠人不能突然说不想捐了,要撤销,这是不行的。根据慈善法的规定公益组织可以向法院申请支付令,强制要求捐赠人进行支付。


第五,是捐赠有剩余财产的情况处理要遵循相似性原则。很多项目都面对这样的问题,比如别人给一个项目捐了一百万,我们用了八十万,还剩二十万应该怎么办呢?这二十万怎么使用,能不能退回给捐赠人?这是不可以的,慈善法规定捐赠有剩余财产的应当用于相同或相似的公益项目或转给其他公益组织。


第六,不得宣传烟草制品或其他法律禁止宣传的产品和事项。比如,涉及儿童方面的内容是禁止做宣传的。


06

公益财产支出的限定

我们提到了目的限制,捐赠人意愿以及对捐赠人意愿的限制。那么财产属性中还有一个什么限制呢,就是对公益财产支出的限制。


第一,是对最低公益支出比例的限定。对于公募基金会来说,公益支出必须不低于上年度总收入的70%,对于非公募基金会,公益支出不得低于上年度净资产的8%。对于公益组织要确定最低公益支出比例,既要满足社会公众对公益组织公益性的合理期待,但又不能限制公益组织的发展。也就是说,你不能把钱放在基金会不动,你需要开展慈善活动,所以对公益支出有要求,一个基金会没有花到10%,没有花到8%,就是违规,就有相应的行政处罚。但是也不能规定,你要把钱全部花完,还是要保留一个可持续发展的资金。


第二,是对管理费用额度的限定。比如公募基金会,管理费用不能超过总支出的10%,非公募基金会是12%,都是有标准和限定的,就是你不能通过这种管理费用支出的方式进行变相的分红和分配。不是不让发工资,不让有行政成本,可以有,但要保持合理水平。


第三,是对人员的工资薪酬水平的限定。我们以前叫社会平均工资的两倍,现在叫同行业同类组织平均工资两倍。最近看到国家统计局的数据,社会组织从业人员的年薪大概是九万八左右,那么年薪的两倍也就是十九万左右。


07

财产使用方式的限定

公益组织把钱用到受益人身上的时候,是有限定的,你不能乱用。什么意思呢?


第一,是受益人选择的限定。就是说按照公正、公开、公平、非特定的原则选择受益人。我们公益组织要把钱用到相应的公益目的上去,比如扶贫、济困、救灾等各个方面。那你为什么救A家庭不救B家庭,这里的标准是什么,按照慈善法来说,是有要求的。这就是财产使用的非特定原则,即公平、公开、公正地选择你的受益人,如果你符合程序选择受益人,就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不能限定说只给某个公司或某个人,这就不是公益,这是私益。


第二,关于关联交易规则的特殊要求。公益组织可以有关联交易,但是要遵循决策机构决策,有关联关系的理事需要回避,符合公允价值,履行信息披露的规定。


第三,就是对剩余财产的限制。要转给宗旨相同或相近的慈善组织或慈善项目。也就是说如果公益组织要不做了,能不能把资产“转卖”掉,这也是目的限制。是不能这么做的,我们还是要转给宗旨相同或相近的其他公益组织或公益项目。


第四,民法典对非营利组织财产的使用当中,还有一些限定,比如说不得抵押,不得作其他担保等规定。


结语

认识公益组织的财产属性,就是要认识到财产属性的价值和意义。这样,我们才能真正理解,公益组织在运作时的规则,尤其对财产使用的规则。才能真正理解,我们为什么要履行信息公开的义务?为什么要有关联交易的限制?为什么要尊重捐赠人?为什么要遵循相似性原则?为什么我们不得将利害关系人作为受益人?为什么不能提供利益回报?为什么公益支出的比例、管理费用额度、工作人员薪酬都有限定?。这一切的一切,都源于财产属性的问题,是由财产属性所衍生出来的。


大家理解了公益组织财产属性,也就理解了公益组织运作的底线所在。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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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讲:公益组织的财产属性》

主讲人:何国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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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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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国科:学习民法典,重新认识公益组织法律属性



法人、非营利法人



关于法人、非营利法人的部分并不是这次民法典的新规定,但这些概念体现在民法典中,就是纳入了整个民法体系之中,因此我们也需要进一步地学习。


首先,我们要理解法人的概念。民法典第六十条规定,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法人是法律拟制的人,可以独立承担法律责任。以前经常有人问我,如果基金会对外活动时违约,产生法律后果,是否会追究发起人责任、是否会追究理事长、理事的责任?这一条就明确说明了,在对外活动中,一律由法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比如,基金会对外投资,理事长没有召开理事会,自行与一个公司签订了500万元的投资协议,因为该投资未经过理事会同意,最后基金会并没有进行这项投资。于是这个公司起诉该基金会,要求基金会承担违约责任,那么这时候就应该由基金会来承担对外的民事责任。当然,依照章程理事长不能在不召开理事会的情况下签订对外投资合同,因此这里理事长也违反了章程规定,他个人也要承担责任,包括基金会对理事长的责任追究,也可能包括民政部门的行政处罚。但即使内部决策存在问题,基金会作为一个法人,也不能否决对外的民事行为,基金会仍需承担民事责任。


基金会、民非、社会团体作为法人应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对外不能追究法定代表人的民事责任,机构作为一个民事主体,所有的民事活动产生的责任都应该由机构本身来承担。那如果机构的理事长、理事、秘书长乱来,我们又应该怎么做呢?



民法典第六十一条 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就像之前提到的基金会对外投资的例子,也许基金会章程里明确规定大于50万的投资,必须由理事会决定,但如果理事长一个人做了决策,签署了100万投资的合同,该合同同样也是有效的,不能对抗善意的第三人。大家要注意,这里是不能对抗善意的第三人,但如果是非善意的,例如法定代表人和第三方故意做了一个局,这个法律是不认可的。


这里提到了法定代表人,我们也就在这里区分一下这些常见的概念。首先,法定代表人就是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自然人,例如如果开庭法律文书中写的一定是法定代表人的名字,因此法定代表人在社会组织中处于核心地位,对外代表社会组织,以组织的名义对外进行活动,所产生的后果由组织独立承担。而法人则可以是一个组织、公司、国家机关、或事业单位,这些都是法人。法人代表和法定代表人一样,也是自然人,是机构即法人单独授权某项事项具体责任的人,也叫授权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是法律或章程规定的,明确不需要法人直接授权的主体,比如对外签署协议,法定代表人可以直接签名,不盖机构公章,合同仍然有效。而授权代表人,直接签字不一定有效,需要有授权书再签字才是确定有效的。所以授权代表人和法定代表人都可以签合同,但授权代表人要确定是否有授权。对一些大的基金会,所有的文件都由法定代表签字是不现实的,所以很多文件由授权代表人签字,这时就需要授权书或机构公章等。这里如果授权代表人签字后有基金会盖章,或是只有基金会盖章,也都是有效的,公章就代表了机构的意思表达。法定代表人不经过理事会,自行签订的合同也是有效的,并且就算章程有限制也不能对抗善意的第三人。(详见社会组织法定代表人的法律问题




民法典对非营利法人的规定



民法典关于非营利法人的规定共有九条,分别规定了非营利法人的概念、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捐助法人类型和治理原则、捐助法人的决策监督、和公益目的非营利法人剩余财产处理原则。


这是民法典关于我们公益组织的核心九条。我认为我们公益人、公益机构,一定要认真理解掌握这九条。其中尤其是关于捐助法人的部分,和我们是密切相关的。不过首先,让我们和大家做一个分享,讨论一些常见的对公益组织的不同称呼。



那些年我们一起追过的名称



非营利性组织

非营利性组织来自《基金会管理条例》中对基金会的定义。

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非营利性社会团体

非营利性社会团体出现在最早的《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及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相关政策中,当时是包括基金会、社会团体,但不包括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而最近企业所得税法进行了修改,把非营利性社会团体改成了非营利性社会组织。非营利性社会组织是一个税法上的概念,范围较广,包括社团、基金会、民非、慈善组织等等。

社会组织 民间组织

社会组织则是有国家定义的,主要为三类:基金会、社团、民非。这个概念主要是从政府管理角度来说的,例如现在民间组织管理局改名为社会组织管理局。所以民间组织这个概念已经逐渐淡出历史舞台,被社会组织这个概念代替了。

公益组织

公益组织更多是一种公益人对自己的定义,虽然不是法律用语,但能代表我们行业、我们机构的状态,在民间宣传中用的更多,法律政策中较少见。

慈善组织

慈善组织是有《慈善法》规定的,指从事慈善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既然有法律定义,就因严格遵守《慈善法》规定,慈善组织也包括了基金会、民非等。

社群团体 人民团体

群团组织就是总工会、共青团、妇联等22家,是由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确定的。人民团体,更多是从政协的角度谈到的一种概念,是政协的组成单位,例如对外友协、宋基会、妇联、残联。

社会企业

社会企业不是一个法律概念,是公益行业自创的,指从事公益活动的企业,目前一些地方政府也在推动这方面的工作。


这么多概念,民法典规定的底层概念,就是非营利法人。


营利也有两个和它很像的词,分别是盈利和赢利。其中赢利是赚得的利润,盈利则是盈余的利润,属于会计专业术语,最后营利则是指谋求利润。所以非营利并不是无利润,也不是不进行经济活动。非营利是一个代表组织性质的词,重点在于组织运作的目的不是为了获取利润。


民法典第八十七条 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不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所取得利润的法人,为非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


非营利法人,是不以谋求利润为目的,但公益组织赚钱是完全合法的,并不是必须完全免费、无偿。



这条中“取得利润”这个词值得注意,“不分配所取得利润”的前提是有利润,因此公益机构赚钱是正常的。就像民非做收费课程、收费培训,也完全是合法的。不是说免费就一定是好的,是公益的,收费就一定是不好的,不是公益的。是否收费完全可以由公益机构根据对自身的定义和战略安排决定。



第九十二条 具备法人条件,为公益目的以捐助财产设立的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捐助法人资格。依法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具备法人条件的,可以申请法人登记,取得捐助法人资格。法律、行政法规对宗教活动场所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捐助法人指发起人是以捐赠的形式投入的财产,可以是社会组织,可以是基金会等等。



要注意发起人在进行捐赠后,捐赠财产转移到了捐助法人名下,发起人就失去了对财产的权利,也不可能置换出财产权,尽管发起人往往会参与到捐助法人的管理中,但这个权利的来源并不是基于他的出资,而是基于章程。定性为捐助法人,是代表着设立的目的以及财产来源的基础是基于捐助的,以捐助财产设立、以公益为目的的法人。我们公益组织大多属于捐助法人的类别,当然还有一些慈善团体、协会属于社会团体。



第九十四条 捐助人有权向捐助法人查询捐助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捐助法人应当及时、如实答复。捐助法人的决策机构、执行机构或者法定代表人作出决定的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法人章程,或者决定内容违反法人章程的,捐助人等利害关系人或者主管机关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定。但是,捐助法人依据该决定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慈善法和《公益事业捐赠法》《基金会管理条例》都明确规定,捐助人有权获得他捐助的机构的基本情况,机构需要履行基本的信息公开义务。捐助人查询后,机构需要及时、如实答复。比如如果捐助人想要基金会的财务报表,基金会不给,那这肯定是不行的。捐助人有权提出这样的要求,组织也有责任及时如实回复。


而这一条的另一部分是关于撤销自诉的。基金会的决定如果是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以及章程规定的,可以由捐助人或者主管机关,向法院请求撤销该决定。并不是所有给公益机构进行过捐助的人都有资格撤销自诉,这里的捐助人是指捐助发起资金、设立机构的捐助人,而不是后面进行捐赠的捐助者(全国人大立法解释中提到是最初的捐助人)



结语



民法典十分重视法人章程,赋予章程很多的权利和自由。非营利法人一定要重视章程。公益组织根据章程开展活动,政府机关根据章程管理机构,这是公益组织法制化的过程。目前民政部门给我们的章程很多限制,而从民法典的角度讲,应该赋予公益组织更多的民事权利和自由,尤其是在章程方面,尊重我们的章程、尊重我们机构对章程的修改。民政部门可以确定大的框架,但对于具体细节,应该交给公益组织,进行一个意思权利自治的过程。


知道公益组织在民法体系中的定位、什么可为什么不可为、如何更好地保护机构、创新发展。民法为我们公益组织设定原则和底线,非营利就是我们的底线,只要我们遵循非营利的原则,就知道哪些事可为、哪些创新可行,就找到了我们进行公益活动时做决策的依据。这就是非常有价值的。


重新认识公益组织的法律属性,不仅仅是要公益组织认识,更是要政府认识,在制定相关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以及在实际管理中,要遵循民法典,依照民法典开展工作。学习民法典不只是我们公益人,也是政府要学习的。相关部门制定规章制度也应该符合民法要求,才能促进我国公益行业发展,推动法制化建设。把更多的权力给民间,更多的权力给机构,我们的机构才能更好地开展工作。当然这不是说不监督、不加强监督。我们应该把更多的精力放在对违法行为的监督方面,而不是在入口处就给很多限制。当然不同岗位的人有不同的考虑,但希望民法典能是一个契机,为公益组织的健康发展打下法律的基础。


认识到非营利法人的概念、属性、底线,了解民法的基本原则、民法的精神,对我们公益组织在未来整个国家治理中有一个明确的定位和定性,是至关重要的。学习民法典就是学习如何更好地保护自己,学习如何更好地行使我们的权利,更好地促进我们每一个公益机构的发展。

End

以上内容,来自北京加速公益基金会资助,北京致诚社会组织矛盾调处与研究中心,中国基金会发展论坛,陕西社会组织服务中心、公益慈善论坛,共同主办的《公益人,一起学习民法典》系列公益课程

《第一讲:重新认识公益组织的法律属性》

主讲人:何国科,北京市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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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7月2日


本篇文章来源于微信公众号: 致诚社会组织

公益人,为什么要学习民法典?怎么学习民法典?


公益人,

为什么要学习民法典?

怎么学习民法典?


5月2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在中国立法史上具有重大的历史性价值和意义。习近平总书记说,民法典是能够“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基础性法律。可见在依法治国的大背景下,民法典在整个国家治理、社会治理中具有非常重要的位置。


对于以法律为职业的法律人来说,理解民法典的价值和意义是容易的,也是实实在在的,但是对于很多公益人来说,要去理解民法典的意义,总是有那么一点不实在。我曾经问过很多公益人,大家都觉得民法典很重要;但是哪里重要,什么重要,其实也说不出个所以然。

 

这些年来,自己一直从事公益组织相关的法律事务,每天面对种种的问题和咨询,处理各种纠纷和矛盾,接触各种各样的公益人,看到过形形色色,一脸迷惑的操作。有些人,口号喊的震天,公益的“初心”表达得淋漓尽致,但是在做项目,落到实际行动的时候,就有些言不由衷了;有些机构,在做一些活动的时候,明知不可为,还是要想法设法地找到路径去规避;有些政府机关,为了自身管理的方便,给公益组织下达一些莫名其妙的管理要求。在我看来这些都不是公益的应有之义,也不是慈善法治化的道路的应有之义。


公益人,为什么要学习民法典,在我看来至少有下面四个原因。

01

第一,民法典涉及到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几乎我们所有的活动都跟民法相关。

从公益组织的角度来看,不论是接受捐赠、进行募捐、采购物资或服务等等这些行为,都与民法典相关。对公益组织而言,几乎没有行为是与民法典无关的。可以说,我们无时无刻不生活在民法典中。我们是鱼,民法典就是水,它在我们的生活中无处不在。因此,我们需要学习民法典,通过学习了解到我们在社会生活中的位置、知道我们的权利与义务,并且于此作出相应的判断,指导机构的行为、设立机构的项目,募集机构的资金等等。民法典,可以说是我们机构作出决策的法律基础

02

第二,民法是权利宣言,是机构保护自己的工具。

法律的目的并不是限制我们,而是保护我们。民法典是公民权利的宣言,学习民法典就是学到一种方式、方法、工具来更好的保护公益组织和个人合法的权利不受侵害。现在是互联网时代,充满复杂性,它很精彩,但也容易让人感到无奈,学习民法典可以帮助我们在这个时代保护自己。


只有在学习民法典后,我们才能知道我们在和谁打交道,交易的对象是什么样的人。不论是国有企业、有限公司、集体合作社、还是村民委员会等等,他们都有不同的属性,而对这些不同类别机构的属性缺乏了解,则可能就会在打交道的时候犯一些错误。比如:在公益组织的日常运营中,有时会与学校的独立院校或是组织的分支机构签署协议。那么这些院校机构是否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如果没有民事主体资格,这个合同就是无效的,公益组织的权益可能受到侵害。比如,公益组织志愿者团队签协议,那么这个协议是否有效,又到底应该和谁签署呢?


现代交易大多是产权的交易,交易的对象是权利,包括物权、债券、资产权、股权等等。而这其中还有一些内在的权利,例如物权所有权、土地抵押承包使用权、国家土地使用权、以及民法典新增加的居住权。尤其在互联网时代,存在一些虚拟财产,如果你对这些财产不了解,就有可能犯错误。比如,民法典新增加了一个物权的概念叫居住权,简单讲就是这个房子只能居住权的所有人自己住,不能对外出租不能进行买卖。那么这个居住权可以捐赠吗?接受这种捐赠会有问题吗?比如,抖音中观众买的“火箭”,作为一种虚拟财产,能不能进行捐赠?如果我们不学民法典的话,我们就无法判断这种交易是否可行。


学习民法典以后,你才能知道交易的权利的含金量:简单地说就是捐赠人是否有权利处置财产。例如收到的房屋捐赠是否涉及其它的抵押权和质押权。你才能知道合同什么时候生效、什么时候履行以及不履行、不履行以及不完全履行的法律后果有哪些。这些内容既要在合同中有约定,也要基于法律提供的一般的规则,而这些规则往往是很复杂的。如果不了解这些规则,在签订合同时可能不知道什么是重点,最后只能哑巴吃黄连,有苦说不出。


民法典就是要保护我们的权利的,学习民法典以后,我们才能了解自己的活动和其中的风险,才有可能对风险进行安排、控制、分散。而也是在了解风险之后,才能根据自己的风险承受能力和偏好,选择是否承担这种风险,如果选择风险转移,也可以根据这些情况选择合适的风险转移方式,比如说怎么处理,都是可以找到相应的法律政策依据的。这些就是我们学习民法典会了解到的如何保护我们自己的方式和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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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学习民法的精神,学会与他人、与政府的相处之道。

民法的精神是什么?相信大家都有自己的认识,包括公平、自由、诚信、公序良俗,这些都是民法的精神。而对公益组织而言,民法精神就是公益精神本身的内容。作为公益组织、公益人,我们倡导的一定是一个理性、谦卑、善良、平等、自由、诚信的社会。

 

民法的精神,正是公益的精神,而公益的精神也一定包含民法的精神。有了这种精神,我们才能知道如何与他人相处。比如我们不能持强凌弱、不欺诈胁迫、不乘人之危、对弱者也要一视同仁。


和公权力打交道时也是同理。很多时候公益组织在与公权力打交道时,我们都是被公权力压制的,什么能做什么不能做都是公权力说了算。所以我们应该找到法律依据,利用民法典、民法精神,和政府进行沟通。在社会问题中,尽可能少一点行政的干预,多一点与政府的协商。能用契约的就用契约,而不总是付诸于强制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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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学习民法典是提升机构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必然途径。

我们一直说要健全机构的内部治理,完善法人治理机构,但是要提升机构治理的能力必然路径是遵循民法典。首先,政府要提升民事主体的自决权,强化民事权利体系,充分尊重民事主体的意思自治和责任自负。其次,机构要遵循民法典的基本治理逻辑和精神,民法典为民事主体在民法社会里从事自我管理提供了基本的遵循,换句话说,也就是从民事社会的自身规律的角度完善了它的治理体系,提升了民事主体自我治理的能力。



掌握六个原则,

是打开民法典的钥匙。


民法典有一千二六十条,作为公益组织,我们如何才能像庖丁解牛那样,找到核心点和关键点?庖丁解牛的刀,能够十九年如新,就是因为他掌握了解牛的关键点。我从大学开始学习民法,到后来工作中从事公益法律服务,包括帮公益机构审合同,解答法律咨询等,我自己印象特别深的是,如果我们要掌握民法典,就要掌握六个基本原则。民法的六个基本原则就是解开民法典的钥匙。

 

民法典总则部分规定了民法的六个基本原则,分别是:平等原则;自愿原则;公平原则;诚实守信原则;守法公序良俗原则;绿色原则。接下来我们会结合公益组织的情况,以及我们机构的一些工作经验,针对这六个基本原则进行交流和分享。



1

平等原则

民法典第四条: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一律平等。


民事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不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法人还是非法人组织,不论规模的大小、经济实力的雄厚与否,在民事活动中都是一律平等的。

例如草根机构和规模几个亿的机构打交道时是平等的,政府向我们购买服务时我们和政府也是平等的。如果合同中有以强凌弱的条款,我们作为公益组织就应该勇敢地向这样的条款说“不”。比如有一个公募基金会准备进行一个公益项目,向社会征集公益方案,但这个基金会在合同中说,只要参与征集,不论是否入选,项目方案都将归该基金会所有。像这样的合同就不是一个平等的条件,违反了平等原则。


平等原则有两个方面,一个是权利能力平等,即作为一个主体,我享有的权利内容是平等的,即其他人有投资的权利,那么我作为一个法人也有投资的权利。一个是行为能力平等,即在对外行使这些权利时,我们也是平等的。如果是民事活动,民事主体一定要是平等的。


这里要强调一下,我们这里提到的是民事活动,而在政府管理你时,例如抽查监督、审计、年检年报,这些属于行政管理,不属于民事活动,本身也并不是平等的。同样在劳动关系当中,也是不平等的,例如公益组织作为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时,不是民事活动,也就不是对等的。


2

自愿原则

民法典第五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自愿从事民事活动,自愿决定民事活动的内容,有权决定民事关系的变动,自觉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也就是说,签不签协议,签什么样的协议,签什么内容的协议,都是由我们自己决定的,当然这些行为的后果也由我们自己承担。最近在公益圈的一个热门话题就是刘韬能不能解除银杏伙伴的资助合同。从合同法角度来说,当然是可以的,这就是自愿原则的体现。


3

公平原则

民法典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按照公平的理念从事民事活动,合理地承担民事责任,格式条款如违反公平原则是无效的。

所以公益组织提供的格式条款中,免除自身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是无效的。


比如:公益组织的志愿者免责声明说志愿者自愿参加公益活动,其中发生的一切问题及后果,与公益组织无关,由志愿者自行承担。像这样的免责声明其实是无效的,因为它违反了公平原则。我们的公益组织经常会犯这样一些错误,把所有责任推给志愿者,这样的条款是违背民法精神,也就是违背公益精神,是公益组织尤其不应该做的。


4

诚实守信原则

民法典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这是契约精神、帝王条款,是为了保证民事活动的安全。我们要如实地告知交易内容。包括我们跟交易对象也要如实告知,做到不隐瞒、不欺瞒。如果进行欺瞒,就是违背了诚信原则,有法律后果。同样,合同盖章签字之后就得认,只要对方没有进行欺瞒、没有弄虚作假、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那就是有效的,就不能再反悔,必须遵守。

 

比如:有一个民非,政府将一块地提供给一个民非做残障儿童保护,为了支持该组织发展,共签订了5年的协议,其中前2年免除租金,后两年,每年收取一定的场地租凭和房屋修缮费用,但是看情况可以进行减免,于是双方签字确认了该合同。到了第四年、第五年了,你不能说我是做公益的,我是为人民服务的,就不交这个钱。


5

守法公序良俗原则

民法典第八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公序良俗就是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民事主体不能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及公序良俗。

比如在公益领域法律强制性规定了一些捐赠募捐方面的问题,例如不能给捐赠人提供利益回报,不得以捐赠的名义进行营利性活动,还有比如公开募捐,没有公开募捐资格就不能进行公开募捐活动。这些都是强制性规定,必须遵守。

 

但同时民法遵循法无明文规定皆可为的原则,也就是说,民事领域只要法律没有明确禁止不让你干的,那就都是可以做的。例如,现在基金会能不能做直播,直播中能不能收打赏。我认为,开直播是民事主体的权利,一个公民可以开直播,公益组织当然也可以开直播。同样的,一个网红开直播可以接受打赏,那么公益组织可以接受打赏吗,可以作为公益组织的收入吗?我觉得也是可以的,因为法律没有明文禁止,法无明文规定皆可为。但这里要区分的一点就是直播中能否开展募捐,如果没有公募资格,那在直播中肯定是不能开展募捐的。募捐的核心即我们主动向社会去募的这个行为,这个意识表达。但如果只是在直播中展示公益项目,大家进行了打赏,这属于合法收入。


6

绿色原则

民法典第九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


注意这是一个倡导性条款,可以看到它用的是“应当有利”,而其它原则用的都是“应当遵守”、“不得”等。

这里倡导的是环保,我认为这就是对公益精神的体现。比如你资助的对象,就不能是污染环境的、不爱护动物植物的。比如资助的机构或个人,如果出现一些虐猫、污染环境的事件,那也是不符合民法精神、公益精神的。我们要珍惜节约慈善财产,比如应该在日常文件中用双面打印,节约纸张。还有鼓励员工利用公共交通上下班、开会后不留垃圾、喝水自带杯子、喝矿泉水时不能喝一半就不要了,这些都是公益精神、也是民法精神。


这六大原则,不是孤立的,是互为原则,是贯穿整个民法体系始终的,大家在一步步学习民法典的过程中,慢慢也会对这六大原则有不同的体会和感受。很多时候一些公益组织问我一些法律中没有明确规定的问题,例如涉及资助的合同里能不能自行约定这个知识产权归甲方还是乙方,像这样细节的情况,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是可以根据六大原则自己进行判断的。理解了这六大原则,我们就知道我们的活动边界在什么地方,我们就能把握得住我们公益活动的核心。

End

以上内容,来自北京加速公益基金会资助,北京致诚社会组织矛盾调处与研究中心,中国基金会发展论坛,陕西社会组织服务中心、公益慈善论坛,共同主办的《公益人,一起学习民法典》系列公益课程

《第一讲:重新认识公益组织的法律属性》

主讲人:何国科,北京市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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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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