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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观点 | 慈善组织如何理解和管理关联交易?

实务观点 | 慈善组织如何理解和管理关联交易?

编者按: 

“法谈公益”-慈善领域法律政策访谈录,是由北京致诚社会组织矛盾调处与研究中心发起,由北京加速公益基金会资助的慈善领域的法律政策访谈节目。法谈公益,旨在为法学生、社会组织从业人员、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开展的专注于公益慈善领域法律政策的实务问答。法谈公益栏目的宗旨是,普及慈善领域法律政策常识以及实务操作指南,开展社会组织法律政策实务研讨,进行社会组织法律政策实务倡导,促进慈善领域法律政策的健康发展。

“法谈公益”栏目,对话公益事业从业人员,理论研究人员,关注慈善领域法律政策,“以问答,促真知”,推动公益行业健康发展。

▲本文经受访人确认发布,仅代表作者观点,全文9000字,建议阅读时间15分钟。

主持人:在公益慈善领域,“关联交易”是一个敏感的词。大多数公益人,对关联交易的态度都特别保守和谨慎。一说到关联交易,大家就会产生很多联想,觉得关联交易是不是被禁止的,或者限制很多,规定很复杂。

我们其实可以看到,公益行业的同伴们对关联交易的疑虑是非常多的。这次访谈,目的想通过访谈、问答的形式,梳理、解读与社会组织关联交易有关的法律法规。希望通过这次访谈,公益行业的伙伴们会对关联交易有更准确、更专业的认识,从而指导慈善组织更好地开展公益活动。

访谈提纲

I.为什么要设计关联交易制度,它存在的目的和意义是什么呢?
II.既然关联交易有限制,那可不可以避免去做关联交易?为什么还要去了解关联交易有关的规定?
III. 目前,我们国家的法律法规,对关联交易做了哪些界定呢?在现行的法律法规和解释的框架下,如何比较好地判断和识别关联方呢?
IV. 对于社会组织而言,哪些行为属于关联交易中的交易行为呢?
V. 违反关联交易相关规定的社会组织,会受到什么样的处罚?目前的执法状况如何,有什么执法中的问题?
VI. 如果关联交易真的损害了慈善组织利益,谁可以去主张权利呢?

I. 关联交易制度简介

主持人:在公司领域,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监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在慈善、公益领域,法律法规也对慈善组织从事关联交易做了限制。为什么要设计关联交易制度,它存在的目的和意义是什么呢?
 
何国科:关联交易是公益圈比较敏感,审计和监管上特别关注的一个话题。我们在谈关联交易的时候,首先需要对关联交易的制度有初步认识,需要明白为什么会有关联交易这样的制度。
关联交易制度,是为了创造一个公平的市场环境。因为关联交易方之间存在特殊关系,从而就掌握了更多的信息——交易的信息,机构的背景和运作的信息,使得他们在交易中有先天优势,这种关系有可能被加以利用,从而损害机构、社会公众,以及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也破坏了一个公平的市场交易的环境。例如,一个慈善组织想去参与一个项目,可能能力、条件、经验都非常好,但另一个机构关联关系的存在,就有可能破坏两个机构的公平竞争。因此,不管是对商业领域还是慈善领域,法律法规都会对关联交易做出相应的限制。
 
主持人:很多公益人可能会觉得,既然关联交易有限制,那可不可以避免去做关联交易?为什么还要去了解关联交易有关的规定?
 
何国科:一方面,关联交易有可能被利用,从而损害慈善组织、社会公众和受益人的利益。这是因为通过关联关系,比较容易进行利益输送,转移和挪用慈善组织财产,突破非营利性,所以必须对关联交易进行一定限制。有的慈善组织不敢去做关联交易,就是很怕触碰这条法律的底线。但是,这不代表慈善组织可以不去了解关联交易的有关规定。
对于慈善组织,特别是资助类型的基金会而言,关联交易其实是经常发生的事情。比如,一个慈善机构需要为项目采购书包,而它的理事所在的企业刚好是书包生产商。这个企业可以为慈善组织提供更多的信息,更低的价格和更好的质量。这种关联交易存在一定的价值——它降低了交易成本和风险,不仅不会损害公共利益,而且有利于慈善项目的执行。可见,关联交易其实不是一个贬义词,而是一个中性词。
鉴于关联交易实际上经常发生,也存在积极的一面,因此,慈善组织不仅要关注关联交易,也要学习关联交易,建立关联交易制度。

 

II. 关联交易相关的法律法规

主持人:我们判断某个行为属不属于关联交易,第一步应该是识别哪些是关联方、关联关系,然后再判断和关联方之间的行为构不构成关联交易。目前,我们国家的法律法规,对此做了哪些界定呢?
 
何国科:首先,慈善法第14条有一个规定:慈善组织的发起人、主要捐赠人以及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慈善组织、受益人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这之中提到了三个主体:慈善组织的发起人、主要捐赠人和管理人员。
“发起人”,指的是发起成立慈善组织的主体,这是比较好判断的。例如,每个基金会都会有它的发起人,发起一个成立基金会的动议。发起人可能是一个,也可能是多个;可能是自然人,可能是法人,可能是其他组织,也可能是自然人和组织的结合等。 
“主要捐赠人”,这和捐赠人是有所区别的。对于主要捐赠人的判定标准,法律上目前没有明确的规定。在实践之中,我认为判定主要捐赠人主要有两种具体的判断方式:第一,以占资金来源的百分比为判断基础。比如如果慈善组织50%以上的资金来源于同一个捐赠人,那么我认为该捐赠人被认定为主要捐赠人没有任何问题。第二,从资金量上判断,即将章程中确定的“重大资金”的标准作为主要捐赠人的认定标准。例如,一个基金会可能在章程中规定50万、100万或1000万的资金量属于重大财产变化,该基金会主要捐赠人的确定,就可以参考这些数额。
需要注意的是,慈善组织的主要捐赠人的判断具有两个维度。第一个维度是整个机构的主要捐赠人,以机构整体的资金规模为基础;第二个维度是某个特定项目或专项基金的主要捐赠人,以该项目或专项基金的规模为判断基础。例如,一个基金会的整体规模是一亿多,它的某个项目的规模是50万。对于整个基金会来说,50万可能只是一个很小的数目,但对于某个项目而言,50万就是全部的资金了。因此,假设项目的捐赠人捐赠了50万元,尽管这一资金量占基金会整体规模的百分比很低,但对于这一项目而言,是具有重大影响的,因此这个捐赠人,也应当认定为项目的主要捐赠人。在基金会的整体的年报中进行披露的时候,慈善组织不需将项目或专项基金的主要捐赠人作为整个机构的主要捐赠人。但是,在执行项目或专项基金有关的活动的时候,项目或专项基金的主要捐赠人也会成为慈善组织的关联方,如果在执行相关活动的过程中,慈善组织和该主要捐赠人之间有资金往来等,就属于关联交易。当然,项目或专项基金的主要捐赠人,如果与慈善组织发生和项目、专项基金无关的交易,就需要依据这项交易的资金量等其他标准,判断是否构成慈善组织的主要捐赠人。
“管理人员”,一般来说指理事、监事、秘书处成员,以及项目或专项基金的管理人员。项目或专项基金的主任等管理人员,虽然可能不是整个慈善组织的理事或秘书处成员,但是对于项目或专项基金本身是有决策权力的;因此,在和项目或专项基金有关的交易中,他们也属于关联方。
2018年出台《慈善组织信息公开办法》,对“关联方”就有一个更进一步的解释,在慈善法规定的发起人、主要捐赠人、管理人员之外,又把“被投资方以及与慈善组织存在控制、共同控制或者重大影响关系的个人或者组织”纳入了关联方的范围。
“被投资方以及与慈善组织存在控制、共同控制或者重大影响关系的个人或者组织”的理解,我认为更多指的是慈善组织投资,发起设立的组织(包括营利性和非营利性的),构成慈善组织的关联方。当然了2020年的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解释进一步解释了什么被投资方,控制,共同控制或者重大影响关系的范畴。

 

III. 如何基于法律识别关联方?

主持人:那么,在现行的法律法规和解释的框架下,如何比较好地判断和识别关联方呢?
 
何国科:对于关联方的范围,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解释其实有进一步的界定,我们首先可以按照这几个条款,来判断和识别关联方:
1.该民间非营利组织的设立人及其所属企业集团的其他成员单位。2.该民间非营利组织控制、共同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企业。
3.该民间非营利组织设立的其他民间非营利组织。
4.由该民间非营利组织的设立人及其所属企业集团的其他成员单位共同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企业。
5.由该民间非营利组织的设立人及其所属企业集团的其他成员单位设立的其他民间非营利组织。
6.该民间非营利组织的关键管理人员及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关键管理人员,是指有权力并负责计划、指挥和控制民间非营利组织活动的人员。与关键管理人员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是指在处理与该组织的交易时可能影响该个人或受该个人影响的家庭成员。关键管理人员一般包括:民间非营利组织负责人、理事、监事、分支(代表)机构负责人等。
7.该民间非营利组织的关键管理人员或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控制、共同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企业。
8.该民间非营利组织的关键管理人员或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设立的其他民间非营利组织。
此外,以面向社会开展慈善活动为宗旨的民间非营利组织(包括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所规定的主要捐赠人也构成关联方。
需要注意的是,虽然上面列举出了几个关联方的范畴,但这只是最常见的几个关联方,不代表关联方的范围仅限于此。公司领域对关联方的认定其实也是采取了兜底规定的方法,特别是上市公司还会遵循“实质重于形式”的方式去认定关联方。因此,关联方的认定,最核心的标准还是要回到“控制、共同控制、重大影响”关系这一条上。由于目前缺乏新的定义和解释,在识别关联方的时候,确实面临一些障碍。实践中,可以采取的一种思路是,去实质性地考察某个主体是否能在一项交易中起到影响交易决策的作用。如果可以影响交易决策,应该谨慎起见,认定为关联方。

 

IV. 开展关联交易的限制

主持人:“关联交易”这个词本身包含了两个部分的判断。首先是“关联”,识别出关联方以后,下一步就是要看哪些行为构成“交易”。对于社会组织而言,有哪些属于关联交易呢?
 
何国科:对于什么是社会组织的关联交易行为,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解释做了一个规定,同时做了一些列举:本解释所称关联方交易,是指关联方之间转移资源、劳务或义务的行为,而不论是否收取价款。关联方交易的类型通常包括以下各项:
  1.购买或销售商品及其他资产。2.提供或接受劳务。3.提供或接受捐赠。4.提供资金。5.租赁。6.代理。7.许可协议。8.代表民间非营利组织或由民间非营利组织代表另一方进行债务结算。9.关键管理人员薪酬。
这些规定,是借鉴于《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中有关企业关联交易行为的界定。在移植的过程中,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解释删掉了“担保”和“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之所以删除“担保”这一项,是因为担保法、民法典都非常明确地规定了,社会组织不能作为保证人。此外,基金会管理条例23条、慈善法第14条提到了“交易行为”,但都没有进一步对“交易行为”进行定义。在缺乏定义的情况下,这两个地方出现的“交易行为”指什么,也只能按照现行的其他法律文件中的定义来进行解释。目前,对交易行为有所界定的,是2018年出台的慈善组织信息公开办法,以及2020年出台的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解释。
 
主持人:上述提到的几项关联交易,都应该被禁止吗?社会组织从事关联交易,应该满足哪些条件呢?
 
何国科:识别了关联方、关联交易行为以后,第三层次的问题就是关联交易应该怎么做。必须要明确的是,关联交易不是被禁止的;关联交易可以做,只不过要注意一些必要的程序和要求。具体来说,有以下一些要求——
首先,关联交易需要遵循决策回避原则。慈善法第14条规定:慈善组织的发起人、主要捐赠人以及管理人员与慈善组织发生交易行为的,不得参与慈善组织有关该交易行为的决策,有关交易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从这条规定,我们也可以看出,关联交易不是被禁止的,只是要求那些有决策权的关联方回避决策。
第二,关联交易要经过民主决策程序。如果产生关联交易的话,要经过决策机构的决策。不同机构对民主决策机制有不同的规定,决策机构的形式也不同,比如说有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一些基金会可能会特别设立一个专门的关联交易决策委员会,由他们来进行关联交易相关的民主决策程序。
第三,关联交易的价格需要公允。慈善组织进行关联交易的时候,不能以明显过高的价格去采购关联方的产品和服务,也不能以过低的价格去处置自己的财产。换言之,就是慈善组织不能高买低卖,而是要保证交易的公平价格。比如,法律对慈善组织关键管理人员的薪酬有所限制,其实背后也是对关联交易公平价格的要求。如果关键管理人员的薪酬过高,那么这种支付劳务报酬的关联交易的价格就是不公允的,有理由怀疑慈善组织的财产通过这种方式发生了转移。所以,法律规定就给公益人的薪酬做了一个限定。
第四,关联交易要遵守信息公开的规定。根据慈善组织信息公开办法第13条的规定,慈善组织在关联交易行为发生后30日内,应当在统一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开具体内容和金额。关联交易公开的时限,公开的方式,以及应该公开的事项,应该按照慈善组织信息公开办法第13条的规定来进行。
最后,关联交易还需要遵循财务会计中信息披露的要求。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解释中规定:民间非营利组织与关联方发生关联方交易的,应当在会计报表附注中披露该关联方关系的性质、交易类型及交易要素。……本解释所称的交易要素,至少应当包括:1.交易的金额。2.未结算项目的金额、条款和条件。3.未结算应收项目的坏账准备金额。4.定价政策。
总的来说,慈善组织从事关联交易的要求分为两个不同的层次:第一,法律对机构行为方面的要求,包括决策程序,信息公开和确定公允价格。第二,会计制度对财务会计披露、财务做账方面的要求。对于一些关联交易行为——比如我们之前提到的,理事等关联方免费给慈善组织提供劳务、服务的行为,我认为只需要在财务做账的时候,记录和披露这一交易事项,但不需要进行民主决策、公允定价这些内容。
 
主持人:对于从事关联交易的限制,基金会管理条例第23条的规定特别严格:“基金会的理事、监事及近亲属不得跟基金会发生任何的交易行为”规定中的这种关联交易是不是完全被禁止的?”
 
何国科:对于基金会管理条例第23条是不是禁止关联交易,禁止哪些关联交易,要确定这个,首先要回顾一下基金会关联交易相关的立法历程。基金会管理条例是2004年实施的,慈善法是2016年实施的,慈善组织信息公开办法是2018年实施的,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解释是2020年实施的。
随着法律法规以及解释的演变,关联交易的定义在发展,对于关联交易这个行为本身也是持一个逐渐放开的态度。《慈善法》对慈善组织参与关联交易不是全面禁止,而是只要符合一些条件和要求,就可以从事关联交易。所以在理解和解释基金会管理条例第23条的时候,其实也是要依照现行的法律去理解。
基金会管理条例的法律位阶比慈善法要低,年代也比慈善法要久远。(2016年基金会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删除了理事,监事禁止交易的条款)虽然基金会管理条例禁止理事、监事及近亲属与基金会发生交易行为,是不是应当进行缩小解释,也就是基金会管理条例第23条仅仅禁止理事、监事等个人和基金会发生交易行为,不能扩张解释成第23条也禁止这些个人所在的机构与基金会发生交易行为。
 
主持人:那么在实操层面上,慈善组织应该如何建立关联交易的内部识别机制?
 
何国科:我们理解了什么是“关联方”,理解了什么是“交易”,也理解了关联交易的程序和原则之后,对一个成熟的、专业的慈善组织来说,更重要的是要重视和高度关注关联交易,并且建立起关联交易的风险识别、决策管理的机制和体系。具体而言,有以下几个方面的事项:
首先,建立关联交易当中关联方的数据库,这是建立关联交易内部识别机制的第一个步骤。也就是说,慈善组织应该用一种电子化的方式管理自己的关联方信息。在进行某项交易之前,把交易对手方的信息输入数据库中,如果发现不是关联方,就走一般的交易程序;如果是关联方,就要遵循相关的程序和要求。这个数据库,要注意随时更新,而且也可以要求基金会内部的人员自己主动上报自己任职等信息的变动,这样可以更好地完善关联方信息。
第二个,针对关联交易建立内部的管理制度以及配套的培训。首先,要建立关联交易的管理制度文件。其次,这个制度要能够发挥作用,很重要的一点就是让管理人员学习这个制度。比如,对入职的员工,要有关于这个制度的培训。每年,可以进行一次关于关联交易的培训和交流,让大家熟知关联交易的相关规定,明白关联交易是什么,应该怎么做。
第三个,可以成立一个关联交易的决策委员会。类似基金会从事投资活动有一个专门的投委会一样,也可以尝试建立一个关联交易的决策委员会。查询关联方数据库以后,如果发现属于关联交易,就反馈给关联交易决策委员会,该怎么决策,怎么确定公允价格,怎么披露,怎么走程序,由委员会按照相关规定去做。
第四个,慈善组织的信息公开团队,应该按时完成信息公开的义务。比如,对我们在慈善中国、慈善组织官网上公开的关联方信息,要有定期的查询跟核对。同时,也要定期在上面更新关联交易的开展情况。 
总的来说,机制的建立是动态的,是贯穿始终的。我们不能仅仅只有制度,还要有人去执行,去跟进。另外,这个内部机制的建立,还需要参考慈善组织自己的实际情况。如果一年就发生一两次关联交易,可能内部制度的设计就不需要这么复杂,简单一点就可以。但如果一个是一个上亿规模的慈善组织,每个月都有大量的采购等交易行为,那我认为就应该有一套更完善和成熟的关联交易内部识别机制,这样才可以成为一个更专业的,更负责任的慈善组织。

 

V. 针对违法关联交易的执法问题

主持人:违反关联交易相关规定的社会组织,会受到什么样的处罚?目前的执法状况如何,有什么执法中的问题?
 
何国科:慈善法第99条规定,慈善组织违反关联交易的规定,造成财产损失的,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慈善法第100条规定,对于违反关联交易规定的直接负责的个人和其他主管人员,处两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也就是说,对于违反关联交易规定的执法,是一个阶梯状的,随着违法性质的加深,处罚的程度也会变大。首先是给一个警告,先改正;不改正的时候,才会责令停止活动。
就目前执法实践的情况来看,慈善法实施4年以来,这两条在执法中几乎是没有被用到的。按照慈善法第99条的规定,进行处罚要达成两个条件,不仅要求违反慈善法第14条有关关联交易的规定,而且还要求造成慈善财产损失。也就是说,如果仅仅违反第14条有关关联交易程序和流程的规定,比如,关联的理事没有回避有关这项交易的决策,但是这个关联交易没有造成慈善财产损失,也不会进行处罚。
但是,应该怎么判断慈善财产是否损失呢?这是目前执法当中要面临的一个问题。证明损失的存在其实是非常艰难的一个过程。一方面,市场经济环境日益发展,交易行为也日新月异,一些具体商品的公允价格本身就很难确定。比如现在一节网课,定价9.9元合适,还是399元合适?另一方面,慈善财产的损失不同于企业损失,没有很清晰的绩效和利润指标,因此慈善财产的损失也就更难判断。
对于目前的执法活动,我的建议是尽可能把对关联交易的执法监管前移,并且用上更多元化的执法方式。政府部门在管理慈善组织的时候,其实路径是非常之多的,它不仅有行政处罚,行政约谈,还有年检年报,评估,信用信息监管。这些都可以成为管理的方式,包括信用监管也是其中的方式,我认为这些都应该用上。

 

VI. 社会组织因关联交易受损的救济措施

主持人:如果关联交易真的损害了慈善组织利益,谁可以去主张权利呢?在公司法领域,有股东派生诉讼的制度,可以要求因为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的主体承担损害赔偿。在美国,州检察长可以代替慈善组织启动诉讼,州首席检察官还会代表慈善组织对违反注意义务或忠诚义务的董事等控制人提起诉讼,要求其对工作失误给慈善组织造成的损失进行民事赔偿。在我国社会组织领域,好像还没有制度支持社会组织要求损害赔偿。这个是不是对社会组织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一种减损?
 
何国科:目前,有关慈善组织财产因为违法关联交易受损害,怎么救济的问题,目前的法律没有规定特别明确的路径。但是现在依然有一些相关的规定。比如,基金会管理条例第43条规定:基金会理事会违反本条例和章程规定决策不当,致使基金会遭受财产损失的,参与决策的理事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所以,违反章程和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关联交易导致基金会财产损失的,是属于条例中规定的这个情况的,决策理事是要承担赔偿责任的。
接下来的问题是,谁来主张赔偿责任呢?一种方式就是由慈善组织来主张赔偿责任。但是,这一方式现实的难题在于什么呢?一般参与决策的都是基金会的核心人员,包括理事长,包括秘书长,一般只有通过他们才能做决策,所以慈善组织要起诉就是起诉这些决策人员。但是,他们通常也属于慈善组织的关键管理人员,一般慈善组织的公章等都掌握在他们那里。这个时候,基金会如如何进行起诉呢?操作起来,是比较艰难的。因此,未来的立法当中,有没有可能设立一种类似公司领域股东代表诉讼的制度呢?比如,赋予其他理事或者监事一定的诉讼权利。我个人认为最合适的是赋予监事这一权利,因为监事本身起到监督的作用。
此外,民法典第94条规定:捐助法人的决策机构、执行机构或者法定代表人作出决定的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法人章程,或者决定内容违反法人章程的,捐助人等利害关系人或者主管机关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定。明年民法典实施以后,这一条如何落实,也是需要探讨的地方。也就是说,未来,如果基金会的理事会违法违规决策,给基金会造成损失的话,我们的捐助人也可以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他的内部决策。但是,这里只提到了撤销决策,但是如果发生损失的话,法律并没有提到责任的承担。因此,是不是可不可以在撤销决策之后,再明确规定追究相关理事或负责人的法律责任,这也是未来实施细则中可以探讨的方向。
那么根据《民法典》的规定,未来的再探讨一些特殊司法保护程序,去维护我们慈善组织的利益,维护社会公共的利益,我认为这些都是要值得去探讨的。

 

■ 结语 

主持人:

再次感谢何老师,也感谢北京加速公益基金会对“法谈公益”栏目的支持。

联系我们:

何国科 | 律师

邮箱:ngolawyers@zcpi.org

电话:010-83821031

王延斌 |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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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观点 | 慈善组织关联交易20问

实务观点 | 慈善组织关联交易20问

1. 什么是关联交易?

简单来说,关联交易就是向自己的关联方转移财产、服务、劳务等资源的交易行为。关联交易有两个构成要素,一是“关联方”,二是“交易”,需要进一步判断这两个要素的范围。

关联交易不是被禁止的,社会组织可以开展关联交易。只不过在开展关联交易的时候,要注意遵守法律法规中的几个要求,主要是决策、定价、信息公开、财务披露等方面的要求。

2. 关联方有哪些?

“关联方”是指和慈善组织之间存在关联关系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各类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14条列举的关联方包括“慈善组织的发起人、主要捐赠人以及管理人员”,《慈善组织信息公开办法》第4条列举的关联方包括“发起人、主要捐赠人、管理人员、被投资方以及与慈善组织存在控制、共同控制或者重大影响关系的个人或者组织”,《<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关联方指的是“一方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以及两方或两方以上同受一方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相关各方。”同时,列举了9项民间非营利组织的关联方:1.该民间非营利组织的设立人及其所属企业集团的其他成员单位。2.该民间非营利组织控制、共同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企业。3.该民间非营利组织设立的其他民间非营利组织。4.由该民间非营利组织的设立人及其所属企业集团的其他成员单位共同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企业。5.由该民间非营利组织的设立人及其所属企业集团的其他成员单位设立的其他民间非营利组织。6.该民间非营利组织的关键管理人员及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关键管理人员,是指有权力并负责计划、指挥和控制民间非营利组织活动的人员。与关键管理人员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是指在处理与该组织的交易时可能影响该个人或受该个人影响的家庭成员。关键管理人员一般包括:民间非营利组织负责人、理事、监事、分支(代表)机构负责人等。7.该民间非营利组织的关键管理人员或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控制、共同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企业。8.该民间非营利组织的关键管理人员或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设立的其他民间非营利组织。9.以面向社会开展慈善活动为宗旨的民间非营利组织(包括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所规定的主要捐赠人也构成关联方。

3. 主要捐赠人怎么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14条、《慈善组织信息公开办法》第4条,把“主要捐赠人”列为慈善组织的关联方。目前,法律文件没有对“主要捐赠人”做出进一步定义。

实践中,区分“主要捐赠人”和一般的捐赠人,可以从以下两个角度进行衡量:资金占整体规模的百分比,以及资金数量。例如,如果来自某一捐赠人的资金占慈善组织整体资金规模的百分比高于30%,该捐赠人应被认定为慈善组织的主要捐赠人。再比如,慈善组织章程中如果有规定“重大资金”的数额,那么捐赠资金量高于“重大资金”数额的捐赠人,应该被认定为慈善组织的主要捐赠人。

另外,不仅慈善组织有主要捐赠人,专项基金或项目也存在主要捐赠人。换言之,对于某个专项基金或项目而言,一位捐赠人的捐赠占比或捐赠资金量较大,应将其认定为这个专项基金或项目的主要捐赠人。在与该项目或专项基金有关的交易中,该捐赠人即为关联方。

4. 管理人员包括哪些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14条把“管理人员”列为关联方,《<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把“关键管理人员”列为关联方,并规定“关键管理人员,是指有权力并负责计划、指挥和控制民间非营利组织活动的人员。……一般包括:民间非营利组织负责人、理事、监事、分支(代表)机构负责人等。”

简言之,除了机构的理事、监事、秘书处成员,管理人员还包括项目或专项基金的管理人员。在和项目或专项基金有关的交易中,后者也属于关联方。

5. 怎么判断是否和慈善组织存在“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关系?

“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关系这一表述来自公司领域的《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控制,是指有权决定一个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政策,并能据以从该企业的经营活动中获取利益。共同控制,是指按照合同约定对某项经济活动所共有的控制,仅在与该项经济活动相关的重要财务和经营决策需要分享控制权的投资方一致同意时存在。重大影响,是指对一个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政策有参与决策的权力,但并不能够控制或者与其他方一起共同控制这些政策的制定。

目前,慈善领域暂时没有对“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关系作出进一步定义。在这种情况下,尽管慈善组织和公司领域的概念不能完全匹配,但我们在理解“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关系的时候,可以参考《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的规定。也就是说,如果有权决定慈善组织的活动或政策,或可以参与慈善组织决策并对决策发挥重大的作用,即为慈善组织的关联方。

6. 哪些交易行为属于关联交易?

关联交易涵盖的交易行为类型非常多样,涵盖了“关联方之间转移资源、劳务或义务的行为,而不论是否收取价款。”《慈善组织信息公开办法》中关联交易中的交易行为可能包括以下形式:“(一)接受重要关联方捐赠;(二)对重要关联方进行资助;(三)与重要关联方共同投资;(四)委托重要关联方开展投资活动;(五)与重要关联方发生交易;(六)与重要关联方发生资金往来”此外,《<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做了一个规定,同时做了一些列举:“本解释所称关联方交易,是指关联方之间转移资源、劳务或义务的行为,而不论是否收取价款。关联方交易的类型通常包括以下各项:1.购买或销售商品及其他资产。2.提供或接受劳务。3.提供或接受捐赠。4.提供资金。5.租赁。6.代理。7.许可协议。8.代表民间非营利组织或由民间非营利组织代表另一方进行债务结算。9.关键管理人员薪酬。”

简言之,与关联方之间发生任何的资金、资源、劳务、服务往来,都属于关联交易中的交易行为。

7. 开展关联交易,要遵循什么程序或要求?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14条,关联交易需要遵循决策回避原则,即关联方不得参与慈善组织有关该交易行为的决策。

(2)关联交易要经过民主决策程序,如果产生关联交易的话,要经过决策机构(比如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关联交易决策委员会等)的决策。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14条,关联交易不得损害慈善组织利益,因此关联交易的价格需要公允,即不能以明显过高的价格去采购关联方的产品和服务,也不能以过低的价格去处置自己的财产。

(4)根据《慈善组织信息公开办法》第13条,关联交易要遵守信息公开的规定。

(5)根据《<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关联交易还需要遵循财务会计中信息披露的要求。

8. 关联交易要进行信息公开,要公开哪些内容

根据《慈善组织信息公开办法》第13条的规定,慈善组织在关联交易行为发生后30日内,应当在统一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开具体内容和金额。

9. 在财务报表中披露关联交易,需要记录哪些事项?

根据《<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需要记录的是:(1)关联方关系的性质(2)交易类型(3)交易要素,包括:a.交易的金额;b.未结算项目的金额、条款和条件;c.未结算应收项目的坏账准备金额;d.定价政策。

10. 在慈善组织内部,怎么建立识别关联交易以及控制关联交易风险的机制?

(1)完整的关联交易内部风控机制包括以下几个部分:

(2)建立关联交易当中关联方的数据库,慈善组织应该用一种电子化的方式管理自己的关联方信息并实时更新。在进行交易前,应在数据库中查询交易对象是否和自身有关联关系,哪些人员应该回避决策等。

(3)针对关联交易建立内部的管理制度以及配套的培训:a.建立并严格实施关联交易的管理制度文件; b.定期组织人员培训以熟知关联交易的相关规定。

(4)尝试成立“关联交易决策委员会”,类似基金会从事投资活动的“投委会”,由专人对可能涉及关联交易的各宗交易进行评估和决策。

(5)成立慈善组织的信息公开团队,专门负责信息公开相关的工作,按时完成信息公开的义务,定期地查询跟核对,及时更新关联交易的开展情况。

11. 违反关联交易的规定,可能受到什么处罚?

违反关联交易规定,并且造成慈善财产损失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99条规定:“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经依法处理后一年内再出现前款规定的情形,或者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由民政部门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此外,对于违反第99条规定的,第100条进一步规定:“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因此,对于慈善组织而言,可能受到的处罚由轻到重有:(1)提出警告、责令改正;(2)停止活动并整改;(3)吊销登记证书。

对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能处两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2. 不注重关联交易的规定,可能出现什么风险?关联交易造成慈善组织损失,有没有救济的途径?

不注重关联交易的规定,除了会致使基金会遭受财产损失外,社会组织以及相关个人也会受到相应处罚。

目前的救济途径是:可以由基金会向参与决策的理事提出相应的赔偿请求。其他社会组织也可参照向对应决策者提出赔偿请求。(《基金会管理条例》第43条规定:基金会理事会违反本条例和章程规定决策不当,致使基金会遭受财产损失的,参与决策的理事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即将生效的《民法典》第94条规定:“捐助法人的决策机构、执行机构或者法定代表人作出决定的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法人章程,或者决定内容违反法人章程的,捐助人等利害关系人或者主管机关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定。但是,捐助法人依据该决定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也就是说,未来,如果基金会的理事会违法违规决策,给基金会造成损失的话,捐助人也可以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他的内部决策。

13. 可以资助理事、监事所在的机构吗?可以和他们所在的机构进行合作吗?有什么需要注意的?

首先,判断理事、监事所在机构是否属于关联方。根据《<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理事、监事等关键管理人员控制、共同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企业,以及关键管理人员设立的民间非营利组织,属于关联方,相应的资助与合作等交易则属于关联交易。

其次,从事关联交易本身不被慈善法所禁止,因此可以资助,也可以和理事、监事所在机构进行合作。值得一提的是,虽然《基金会管理条例》第23条禁止基金会理事、监事及其近亲属与其所在的基金会有任何交易行为,但并未禁止理事、监事所在的机构和基金会进行交易。

最后,资助理事、监事所在机构或者进行合作如果属于关联交易,应该符合关联交易的规定,程序上注意让相关理事、监事回避决策,在“慈善中国”进行信息公开,并在财务报表中进行披露。实体上注意交易的价格应该公允,不能损害慈善组织利益。

14. 可以向捐赠方成立的其他慈善机构进行捐赠吗?

首先,判断捐赠方成立的慈善机构是否属于关联方,特别是根据《<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进行判断,考察捐赠方是否具有其中规定的以下身份:

值得一提的是,如果捐赠方仅仅是因为其捐赠资金量大而成为慈善组织的“主要捐赠人”,虽然该捐赠人本身是关联方,但其成立的慈善机构是否属于关联方,目前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是,由于关联方的范围是开放的,如果该主要捐赠人能通过其成立的机构,对慈善组织的决策产生重大影响,应保守认定其为关联方。

如果捐赠方成立的慈善机构属于关联方,向其捐赠则属于关联交易。可以进行捐赠,但需要符合关联交易有关的回避决策、信息公开和财务披露等相关规定。

15. 给基金会人员发工资,属于关联交易吗?有什么限制?

根据慈善法规定,基金会中的管理人员(如理事、监事、负责人等)属于关联方。根据《<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给关键管理人员发工资,属于关联交易。因此,需要特别注意关联交易相关的回避决策、公允定价、信息公开与财务披露义务。

给基金会中的其他工作人员发工资,不属于关联交易,但需要符合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

16. 理事、监事所在的企业,可以有偿地给基金会提供办公场所吗?

根据《<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理事、监事控制、共同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企业,属于基金会的关联方。该企业向基金会有偿提供办公场所,属于租赁,是关联交易的一种类型。因此,需要符合关联交易相关的回避决策、公允定价、信息公开、财务披露的义务,在符合法律要求的前提下,可以进行该项交易。

17. 捐赠方的员工或子女因病致贫,基金会可以资助他们吗?

首先,判断捐赠方是否为关联方,是否是慈善组织的发起人、主要捐赠人和管理人员,或者是与慈善组织存在控制、共同控制或者重大影响关系的个人。其次,其中的交易行为是提供或接受捐赠,这是属于交易行为的。最后,如果捐赠方判断为是关联方的话,则应该依据关联交易的相关制度,回避决策以及公开信息,但并不是完全禁止的;如果不是的话,则可以资助,无需考虑关联交易的风险。

有一例外,如果捐赠方是基金会的理事、监事的他的子女或近亲属不得跟基金会发生任何的交易行为,包括接受资助。

18. 慈善组织提供的公益服务、公益产品,关联方可以和社会大众一样免费使用吗?

可以使用,但要做到信息公开,并且关联方的使用不得对公共利益造成损害。

19. 关联方免费给慈善组织提供服务或资源的(比如理事、监事给基金会讲课),也需要符合关联交易的所有程序要求吗?

该类行为属于关联交易的交易行为,但是免费为慈善组织讲课,是慈善组织纯获利益的行为。如果类似的行为也会被认定为关联交易,会增加慈善组织决策、披露、信息公开方面的负担,这是不合适的。

目前法律法规没有特别明确这种交易行为应该符合的规定,但在实践中,慈善组织应该在内部的财务会计报表中做好登记和披露,但不需要履行回避决策、信息公开等义务。

20. 合作伙伴之间的礼品馈赠、接待等,也属于关联交易吗?要符合什么要求?

首先,应判断合作伙伴是否属于关联方。

如果属于关联方,那么礼品馈赠或提供资金进行接待,属于关联交易。因为关联交易范围很广,包括“关联方之间转移资源、劳务或义务的行为,而不论是否收取价款。”因此,礼品馈赠以及接待应该有所节制,礼品等应该以具有纪念意义的而实际价格不高的物品作为礼品,否则可能会被认为是通过关联交易损害了慈善组织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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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观点 | 公益组织的财产权利

实务观点 | 公益组织的财产权利

律师是个很有意思的职业,这些年的工作中,我经历了大大小小许多十分有趣的案件,拓展了想象力的边界。这些案件对于我们公益组织的法律风险防范,也有很强的借鉴意义。在接下来的分享中,我会利用一些我经历过的真实案例,与大家一同从公益组织财产权利的角度学习民法典,帮助大家更好地理解相关法条,防范法律风险。

首先,我们有一个原则性判断,即公益组织的财产权利是是受法律保护的。从根源上来看,我国宪法确认了保证公民人身、财产权利的基本原则。我们每一个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大致可以分为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两个方面,为了在民法中体现宪法精神,我们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三条,也明确规定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

01什么是财产权利

我们首先要说明,什么是财产权利。民事主体享有的财产方面的权利,其中最典型的就是物权,包括所有权。比如我拥有我的房屋的所有权、我拥有我的汽车的所有权。那么对于这个房屋我就可以任意装修、改造、转卖,汽车同理。我们可以基于所有权,任意地去处置我们所有的这些物。物权有财产权利的特征。同样有财产权利特征的还有很多其他的权利,比如说我们的知识产权。我们可以将知识产权转让、处分以获取相应的收益,知识产权也具有人身权利的特点,例如我们可以对自己的作品署名。所以财产权利是一个比较分散的概念,它既包括传统意义上明确、单纯的财产权,比如说所有权,也包括其他一些能给我们带来经济收益,或具有财产权利特征的权利,这些我们在今天的分享中也都会涉及到。

02平等保护与公平原则

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三条,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

我们在第一讲中提到,平等保护是民法典的基本原则。同时,平等保护也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则。那么如何理解平等保护呢?让我们通过辨析平等和公平原则,来理解平等保护的含义。平等,是指法律地位平等;公平,是权利义务的设置需合理。

公益组织和其他市场主体、企业之间,也是在市场经济的环境下平等竞争、优胜劣汰,大家都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享有同等法律地位。那么从公平角度考虑,国家制定了一些扶持公益组织发展的法规,比如非营利组织的免税资格、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以便我们公益组织能够公平参与市场竞争。

我们公益人要意识到,国家的一些法律法规及优惠性政策只起辅助作用,处于次要的地位。公益组织发展的核心在于平等地参与市场竞争,更好地为社会提供服务,这是我们生存下去的前提条件。

03公益组织行使民事权利的基本原则

民法典第一百三十条,民事主体按自己的意愿,依法行使民事权利,不受干涉。

 

民事主体在行使民事权利遵从自愿原则,其他人的意见建议只是供我们参考,最终的决定权在于民事主体自身。

 

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一条,民事主体行使权利时,应当履行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义务。

这条明确了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两大来源:法律的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了解这两大来源,大家就会知道应该去哪里查询自己的享有的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

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二条,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滥用民事权利损害他人利益可能导致我们的民事权利不被法律保护。比如一些公益组织在招募志愿者时约定如果在志愿活动中发生意外,全部责任由志愿者自行承担,公益组织无需履行承担责任的义务,也不用购买保险。这显然违反了我们慈善法、志愿服务条例相关的规定,同时也损害了志愿者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这样的条款就是无效的。如果我们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集体、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利,严重到一定程度的,法律就会拒绝保护这种滥用民事权利的行为。

本次分享最希望大家记住的,就是在行使民事权利时要把握一个度,不能滥用权利,我们要把握依法合理行使权利的界限。民法典中,以及我们平时进行民事交易、发生民事关系时,很重要的一点就是行使民法权利时要注意合理性。就像我们所说的,己所不欲勿施于人。如果我们行使权利时只想到自己,只看到法律合同规定可以有这样的权利,而不去考虑是否会损害他人利益、影响社会公共利益,这样行使权利往往就不被法律保护。

04公益组织具有财产性质的权利

从逻辑分类的角度看,公益组织的民事权利中,具有一定财产性质的权利都有哪些呢?具有财产性质的权利包括典型的财产权利,例如物权,包括所有权,而为了让大家广泛了解自身权利内容,我们也会讨论其他具有一定财产性质的权利。整体而言,包括物权、债权、知识产权、数字和网络虚拟财产、股权和其他投资性权利等。具体细分的话,债权又包括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接下来我们会就这些具有财产性质的权利,给大家进行一个简单的梳理。

物权

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 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物权。物权就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

首先是物权,一个典型的财产权利。我们公益组织应该关注如下几个点。

第一,如何判断物权的所有权归属,即物的所有人的判断标准。对于房屋等不动产,仅凭购房合同或者付款凭证,无法判断不动产的所有人,法律规定不动产所有权人是由登记信息确认的。在房屋所有人的配合下,各地不动产登记的部门都可以查询不动产的登记信息。对于其他的一些动产,我们可以看动产的持有情况,比如像电脑、桌椅板凳,如果持有这些物品本身,且有相关的购买凭证例如发票,就可以判断物品的所有权。

第二,对于不动产,还要重点看是否设立了抵押、担保的物权。只知道交易对象持有不动产,却忽视了不动产上的抵押权,我们对交易对象财产价值的判断就会出现偏差。我曾经经历过一起相关的案件,我们的委托人作为有一定规模的机构,在与相对方交易时了解到对方名下有各种土地、房产价值上亿,但交易发生后发现对方没有偿还的能力,事后做调查发现,对方的土地使用权、厂房、机器设备全都有银行抵押。虽然名义上对方对这些土地、设备拥有所有权,但在这些设备、土地变价时,绝大部分价值都需优先偿还银行借款。所以作为公益机构,与对方交易,判断对方实力时,不能仅凭对方一些看上去有的东西进行判断。

债权

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债权范围较广,但所有债权共有的特征在于请求的是具体的某一个人做或者不做。和物权进行对比,就会发现,例如对我的房子有所有权的话,任何人都不可以侵犯我的所有权,不能随便进入我的房屋。所以债权和物权存在区别,物权我们叫绝对权、对世权,对所有人都可以对抗,而债权具有针对性的,针对某一个特定的人。

NO.1合同

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这是债权中与合同相关的权利,也是对我们公益组织而言常见且重要的权利。这里当事人是指合同的甲方、乙方、丙方等。具有法律约束力是指,如果一方违反合同约定,可以要求法院强制对方履行合同。合同是我们公益组织参与市场活动、为大家提供服务、执行各种项目的重要工具。我们曾经办理过这样一个案件:签订资助协议,资助款也打了,但是项目负责人跑路了。后来通过法院缺席审判,请求解除合同、返还财产,当然也得到了法院的支持。那么这种返还财产的权利,就具有财产性质。

NO.2侵权行为

民法典第一百二十条规定,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因侵权行为产生的赔偿责任,是债权下第二项可以具有财产性质的民事权利。侵权行为既可以针对自然人,也可以针对公益组织。公益组织也是法律意义上的民事主体。比如,如果有人侵犯公益组织的知识产权,公益组织可以要求对方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当然侵权行为本身不一定要造成财产上的损失,例如我们办理过一个侵犯姓名权的案件。某协会秘书长未经许可刻制、使用、持有法定代表人的人名章。这种行为并未对法定代表人造成多少财产上的损失,但包括刻制、持有、使用名章这种行为本身,我们认为就是对法定代表人姓名权的侵犯。

对公益组织的侵权行为较常见的还有公益组织管理人员,利用关联交易,损害公益组织利益。关联交易是指管理人员以公益组织的名义,与他的关联方签订合同。关联交易容易出现交易价格不公允,权利义务约定不公平的情况。如果公益组织的管理人员进行损害组织利益的关联交易,就是侵犯了公益组织的合法权益。这种情况下,公益组织作为法人主体和控制公益组织的这个管理人员之间,存在被侵权和侵权的关系。那么公益组织是可以要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

NO.3无因管理

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一条,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的人,有权请求受益人偿还由此支出的必要费用。

无因管理实际上是法律规定的义务或签订的合同中的例外情况,属于一种兜底性质的规定,通常说就是如果出现助人为乐但之前没有相关约定的,我们对这个帮助别人的好人也还有一定的补偿措施。比如我就知道,某养猪协会在没有签订合同的情况下为会员管理名下的养猪场,养猪协会支出饲料费用三十万元,该协会后来起诉请求偿还费用,这个请求获得了法律支持。

NO.4不当得利

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这条是关于不当得利。一个典型的例子,就是发生转账错误,把钱转给错误的账户了。那么这个错误账户的所有人没有法律或合同规定可以取得这个钱,这个利益对他就是不当的利益,我们可以要求他返还。对于公益组织,从我们以往的经验来看,还有一种情况,就是个别公益组织和他人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些法院会说公益组织不能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因此判定协议无效。如果借款协议被认定为无效,我们就失去了根据合同要求对方返还本金和利息的请求权,但这时对方就属于不当得利,我们还是可以要求对方返还本金。对于公益组织签署的借款合同是否一定无效,我是持保留意见的。我认为公益组织借钱很可能属于超出业务范围,可以采取行政处罚进行规范,法院认定合同无效,应该更慎重。

知识产权

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一)作品;(二)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三)商标;(四)地理标志;(五)商业秘密;(六)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七)植物新品种;(八)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

关于知识产权,可以给大家介绍一个新制度。2019年国家出台了团体标准管理规定。团体标准是和知识产权高度结合的制度。社团性质的公益组织,可以考虑牵头制定享有著作权的团体标准,并进行团体标准的合格性资格认定,还可以加入商标的内容,比如一个组织通过团体标准资格认定后,协会就可以授权该组织使用某个商标,例如“符合某某协会绿色环保标准”等,用以帮助相关企业更好地向消费者展示企业产品特色。这是一个很好的新的业务空间,也是为社会创造价值的新思路。

股权

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五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股权和其他投资性权利。

股权实际上是在公司法或团体法中具体规定的内容,在民法典当中也有规定。对股权而言,大家都知道股权有财产性质,可以依据股权从企业经营收益中取得分红。公益机构是可以持有股权的。早在2002年民政部办公厅发布了关于社会团体兴办经济实体有关问题的复函,当中就提到了兴办经济实体在社会团体核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或服务取得收入,是社会团体活动收入的重要补充渠道,目的是促使其健康发展。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中也明确规定,我们的民间非营利组织是可以实施短期投资以外的投资,包括长期股权、债权投资等等。公益组织是可以设立公司,包括持有公司股权的。在慈善组织保值增值投资活动管理暂行办法出台之前,我们还处理过公益组织购买股票发生亏损的案件,当然现在已经明令禁止公益组织购买股票了。

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五条还提到了其他投资性权利。我们的公益机构在进行这些投资时,从公益机构决策人员勤勉尽责的角度来说,建议听取专业人士的意见,审查这些投资的项目的合规性、决策程序的合规性,保护公益机构相关负责人、管理人员、决策人员的安全。因为我们公益机构保值增值的管理规定里,明确提出如果在保值增值的过程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相关责任人员是有可能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而从被投资项目本身固有风险的角度看,公益机构相关的决策人员也要履行相关的义务,考量公益机构风险的承担能力和项目本身固有风险是否匹配。

虚拟财产

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这一条款具有历史意义,从民法典的角度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进行了规定。当然这只是一个起始性规定,具体的保护还需要有具体的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明确。对于数据,我们目前已经有网络安全法等法规从数据安全的角度予以保护,还有知识产权的角度,对汇编的数据库进行保护。例如一些环保性质的公益机构,收集了野生动物栖息地等重要环保数据,付出了劳动,并且在编纂过程中具有一定的独创性,我们也认为汇编得到的这个数据库是一种知识产权。在刑法当中也有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公益机构的数据资源如果被别人恶意破坏,也可以从刑法角度向公安机关报案,追求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数据的保护这一块的法规是相对比较全面的。

然而,我国对虚拟财产进行系统规范和保护的法规处于空白状态。目前一些法院判决中,有法官认为网络游戏中虚拟财产的盗窃也可以认为是一种对财产的盗窃。由于虚拟财产相关的法律规定仍然不完善,这个方面对于慈善组织而言可以说是空间与风险并存。比较有开拓精神的慈善组织,可以考虑以合同的形式,设置一些与虚拟财产有关的公益项目。比如是否可以用虚拟财产的形式募捐,或是进行公益信息、资产的传递、交换,这都是一些很有意思的内容,也值得大家考虑,当然我们也要防范法律出现具体规定后导致原先设计需要变更的风险。

关于虚拟财产,还有一点就是关于比特币这种虚拟货币。公益机构可以投资虚拟货币吗?我认为是不可以的。我们的金融监管机构也专门发布过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明确提出比特币虽然有货币的名称,但在我国没有相应的法律地位。从这个角度讲它的合法性存在问题。而慈善组织保值增值投资管理办法也规定,慈善组织参与的投资活动需符合安全原则,投资项目的风险与慈善组织的风险承担能力应匹配。但比特币或是说虚拟货币有极高的风险。同时它也不符合我们国家产业政策的要求,从这个角度讲我们也不应该投资虚拟货币。

05公益组织财产相关的权利及义务

我们再来看民法典中,与公益组织财产相关的权利及义务的一些比较特殊的规定。民法典中当然有很多其他的与公益组织直接相关的特殊规定,这些规定中也会有财产的性质,我们在这里选择了与财产相关性比较大的三个特殊规定。第一,不得分配;第二,捐赠人权利;第三是不得担保。

不得分配

民法典八十七条,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不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所取得利润的法人,为非营利法人。

 

民法典第九十五条,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终止时,不得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剩余财产。

不得分配是非营利法人的核心原则。分配指的是像公司的股权那样,在没有付出劳动或其他对价的情况下,仅基于出资取得相关的收益。这里提到的分配与劳动劳务交易、薪酬是有区别的,公益组织不论是管理人员还是工作人员,基于与公益组织的劳动关系,或是基于提供了相应的劳务,可以取得相关的报酬或劳务收入。这类收入与分配不同,因为个人与公益组织进行了交换。同样的,与公益机构的交易所得,例如将知识产权卖给公益机构,通过交易从公益组织取得收入,也不属于分配。如果涉及关联交易,只要符合交易公平,且符合相关程序要求也是合法的。

说到关联交易,最近有一个与关联交易相关的变化,提醒大家关注,我们财政部2020年6月出台了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第十二项,明确要求非营利组织披露关联交易的要求。关联交易的性质、交易类型、交易要素需要在财务会计报表附注中载明。

捐赠人权利

民法典第九十四条,捐赠人有权向捐助法人查询捐助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捐助法人应当及时、如实答复。

捐助法人的决策机构、执行机构或者法定代表人作出决定的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法人章程,或者决定内容违反法人章程的,捐赠人等利害关系人或者主管机关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定。但是,捐助法人依据该决定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民法典对于捐赠人也有一些特殊的规定,民法典第九十四条首先从知情权、提建议的权利这个角度作出了规定。而该条第二款则是说捐助法人在行使自己的权利时,要注意不能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以及法人章程,否则捐赠人有权进行对抗。

对于捐赠人的知情权以及提建议的权利,我们认为捐赠人和公益组织应该是相互平等协商的关系。捐赠人和公益组织之间有捐助协议,这个协议体现的就是平等协商相互尊重的过程。有些公益组织可能是为了避免承担风险或出于其他考虑,为捐赠人马首是瞻,其实这样并不好。捐赠人与我们通过捐助协议约定的,我们要遵守,捐赠人给提出建议我们要尊重,也可作为参考,但公益组织要有自己的专业性,要相信我们自身基于经验和专业知识对项目执行具体方式的判断。这也是公益行业建设、发展的需求。

不得担保

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三条  机关法人不得为保证人,但是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不得为保证人。

担保可以分为物保和人保两种类型。对于物保,大家都比较熟悉,典型的例子就是抵押贷款购房。对于人保,这里可以简要介绍。所谓“人保”就是债权人要求借款人找一个保证人,与保证人签署合同或是要求保证人出保函,约定如果借款人无法按时还钱,债权人既可以找借款人要钱,也可以找保证人要钱。因此,人保的特点是具有隐蔽性,仅基于私下签署的合同就能成立,不向物保那样可以到登记机关查询信息。实践中,一些胆子比较大的民营企业常会采取关联机构互相作为保证人的方式,取得大额的借款,运作一些项目,然后争取与他人合作,找人“接盘”,所以我们公益机构在对外合作时,要注意判断发展过快的企业隐藏的风险。

不论人保还是物保,都有可能突然使得公益机构背负巨大的债务,因此担保很容易损害担保人的利益,让某个特定的债务人受益,有可能涉及利益输送。所以,对于公益性质机构来说,不论是做人保还是物保显然都是不合适的,与我们的业务范围也没有直接的相关性。我们的法律明确规定了,公益机构不能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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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观点 | 公益组织财产使用的特殊要求

实务观点 | 公益组织财产使用的特殊要求

公益组织的财产属性

2021年1月1日生效实施的《民法典》有一个非常重要的条款,涉及到公益性非营利法人的财产属性。那么,《公益人,一起学习民法典》系列课程第二讲中,我和大家分享的内容就是关于公益组织的财产属性。

备注:本文所称的公益组织,在民法典上属于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为了便于和公益人的沟通使用公益组织的概念。

公益组织的财产属性,对于公益机构来说是非常重要的。财产属性,是理解公益组织内部治理活动、监管、法律制定的底层逻辑。掌握和理解公益组织的财产属性,对于如何更好地完善治理机构和开展活动有重要的意义。

01公益组织对其财产享有所有权吗?

民法典第二百七十条,社会团体法人,捐助法人依法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受法律保护。

这个是民法典新规定条款,在之前相关的法律当中并没有相关内容。应该怎么理解这一条呢?

这一条中的社会团体法人和捐助法人,在非营利法人章节中已经明确,社会团体法人就包括了民法典提到人民团体、社会团体、群团组织,捐助法人就是基金会、民非、宗教活动场所等。此外,大家注意这个规定“社会团体法人、捐助法人依法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这里使用了一个词叫依法所有而不是“享有”或“占有”。民法典二百七十条在民法典的整个编制体系中,是属于物权编所有权分编的一个重要条款,那么也就是说非营利法人对其动产和不动产享有所有权;所有权,即是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比如说基金会拥有一个商标,商标被别人使用了,别人要付我费用,这是财产的收益,我也可以把商标转让变卖了,这也是所有权行使的一个内容。

民法典对我们公益组织有了一个非常重要财产保护条款就是:“社会团体法人,捐助法人依法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受法律保护。”虽然公益组织对其财产(动产、不动产)享有所有权,但是这个所有权是受到一些限制的,那就是公益组织财产公共属性的限制。

02公共财产属性以及目的限定

刑法第九十一条,本法所称公共财产,是指下列财产:(一)国有财产;(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三)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

公益事业捐赠法第七条,公益性社会团体受赠的财产及其增值为社会公共财产,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损毁。

结合民法典的规定,怎么理解刑法和公益事业捐赠法的相关规定呢?公益组织捐赠所得的财产,包括我们创始人出资的财产,募捐的收入,保值增值的收入等属于社会公共财产,非营利法人对其财产行使所有权的时候,也需要遵循公共属性的要求。所以结合民法典和公益事业捐赠法的规定,我们可以得出一个结论:虽然我们民法典赋予了非营利法人对其动产、不动产享有所有权,但是非营利法人的财产使用是有公共目的限制。

03慈善目的限定

慈善法第五十二条,慈善组织的财产应当根据章程和捐赠协议的规定全部用于慈善目的,不得在发起人、捐赠人以及慈善组织成员中分配。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慈善财产。

根据慈善法的规定,慈善组织的财产应当全部用于慈善目的。这就是对公益组织财产所有权做了一个目的限制,并非不可以处分你的财产,而是处分的目的要符合慈善目的,不能分配,不能截留、挪用、侵占和私分。

什么叫慈善目的?慈善法第三条规定的慈善活动范围,公益组织的财产要用于扶贫、济困、扶老、救助、环保、灾害救助等慈善活动。如果有捐赠人说我给你捐一笔钱,你来帮我投资一个企业,行不行?这个不行。比如说有个基金公司说,他账上有可以挂账的钱1000万,但是我不捐给你,我放在你那,你去理财,赚了钱以后,可以留下收益的50%,剩下的以及本金全部归还给公司。大家觉得这是慈善目的吗?符合基金会运作规则吗?

 

另外,慈善目的还有一个层面的内容,那就是用于机构本身的发展。例如,捐赠人给基金会捐赠一百万,但我不是做公益活动,就是捐给基金会,用于基金会人工、管理、运作的成本,那么这是不是公益目的呢?我认为这也属于慈善目的的组成部分,不应该把一个基金会运作的成本与慈善活动本身割裂开来,基金会本身的运作是慈善活动重要组成部分。

 

什么叫不能分配?就是不能依据我给基金会捐了多少钱、做了多少贡献、占多少额度而享有分配的权利。那么,领工资是不是分配呢?我认为,领工资不是分配。在基金会干活,领薪水是正常的。但是,要注意变相地“领工资”,我认为是属于分配的。什么叫变相“领工资”呢?就是根本没有在基金会干活,而是在基金会领空饷,或是设定过高的工资额度,也可能被认定为变相分配。毋庸置疑,公益人应该有工资,且应该有比较合理的工资,但是公益人不可能有非常“夸张”的工资。

04捐赠人意愿限定

公益事业捐赠法第五条,捐赠财产的使用应当尊重捐赠人的意愿,符合公益目的,不得将捐赠财产挪作他用。

公益组织在使用慈善财产的时候,还要尊重捐赠人的意愿。捐赠人意愿在整个公益组织的财产管理中有重要的位置。什么叫尊重捐赠人的意愿?如何体现捐赠人意愿呢?

1按照捐赠人的捐赠目的使用捐赠财产

捐赠财产有限定目的的,就应尊重捐赠人的限定目的。比如捐赠人说捐赠的钱就是用于发工资的,那就只能用于发工资;是用于A项目的,就不能用于B项目;是用于儿童的,就不能用于老人;用于残障的,就不能用于青少年。这就是尊重捐赠人的意愿。如果说要改变用途,比如要把青少年的钱用到老年人领域,行不行?不是不行,而是要征得捐赠人的同意。同样的,在很多场景中,从合规角度判断这个钱要怎么用、转到哪里去的时候,有一个依据,就是我们要征得捐赠人的同意。与捐赠人达成一致,才能确定这个钱应该怎么处理。

2按照捐赠人的要求签署捐赠协议

捐赠协议不是必须签的,协议是双方意思自治的过程,签订协议是双方意思自治的表现。但是,我们要尊重捐赠人,捐赠人就是不签,公益组织不能强迫捐赠人签署捐赠协议。有人问我:“何老师,多少钱以上的捐赠需要签署捐赠协议?”我说,没有这个规定,也没有这个标准,捐一块钱也可以签协议,捐一百万也可以不签协议。核心是什么,就是要体现尊重捐赠人的意愿。当然从财务角度来说,我们肯定希望每一笔款都要有协议,但是签不签协议,还是要尊重捐赠人的。

3按照捐赠人权利查询、复制项目资料

这是捐赠人的权利,也是捐赠人的意愿,比如捐赠人想了解项目的执行情况和效果,那公益机构不能说不给你看,你要知道这个属于捐赠人的权利,捐赠人不光可以看,还可以复制。

4按照捐赠人的意愿进行披露

这是什么意思呢?基金会要履行信息公开的义务,但在进行信息公开时一定要尊重捐赠人,比如说捐赠人不想让别人知道我捐钱了,不想让别人知道我的电话、我的身份信息、我的工作单位、身份证号码等,那么,公益组织就不能把捐赠人的信息都公布出去。再比如一个项目中,其中的一个捐赠人想了解别人有没有捐钱,那公益机构能不能把别人的捐赠信息告诉他呢?那么就是要征得捐赠人同意才能把这个信息告诉另外的捐赠人。虽然捐赠人有查询、复制的权利,但这个权利的前提是一定要尊重其他捐赠人的隐私权。

5按照捐赠人的要求进行改正

比如说,项目执行时有过失或不到位的地方,捐赠人可以要求改正。公益组织不能说你作为捐赠人没有权利要求我改正。这是不行的,捐赠人有权利要求公益组织改正。这是捐赠目的限制中的一个要求。

05法律法规对捐赠人意愿的限制

捐赠人的意愿,他有很多自由,有很多权利,但他的权利并不是绝对的。法律法规对于捐赠人意愿是有限制的。

第一,不得指定利害关系人为受益人。这一点我在很多场合都讲过,我今天就不展开说了。就是说作为捐赠人,虽然你有意愿、有自由、有权利,但你不能指定利害关系人作为受益人。

第二,不得以捐赠为名义从事营利活动。这是我们公益事业捐赠法明确规定的。虽然有捐赠人意愿,但这个意愿不能是以捐赠为名义从事营利活动的,这是对你意愿的限制。

第三,不能要求提供利益回报,就是说不能我捐钱然后要你提供利益回报。如果进行捐赠,捐赠人是不能提这样的要求的。

第四,捐赠人不履行捐赠义务的,公益组织可以要求强制支付。捐赠人不能突然说不想捐了,要撤销,这是不行的。根据慈善法的规定公益组织可以向法院申请支付令,强制要求捐赠人进行支付。

第五,是捐赠有剩余财产的情况处理要遵循相似性原则。很多项目都面对这样的问题,比如别人给一个项目捐了一百万,我们用了八十万,还剩二十万应该怎么办呢?这二十万怎么使用,能不能退回给捐赠人?这是不可以的,慈善法规定捐赠有剩余财产的应当用于相同或相似的公益项目或转给其他公益组织。

第六,不得宣传烟草制品或其他法律禁止宣传的产品和事项。比如,涉及儿童方面的内容是禁止做宣传的。

06公益财产支出的限定

我们提到了目的限制,捐赠人意愿以及对捐赠人意愿的限制。那么财产属性中还有一个什么限制呢,就是对公益财产支出的限制。

第一,是对最低公益支出比例的限定。对于公募基金会来说,公益支出必须不低于上年度总收入的70%,对于非公募基金会,公益支出不得低于上年度净资产的8%。对于公益组织要确定最低公益支出比例,既要满足社会公众对公益组织公益性的合理期待,但又不能限制公益组织的发展。也就是说,你不能把钱放在基金会不动,你需要开展慈善活动,所以对公益支出有要求,一个基金会没有花到10%,没有花到8%,就是违规,就有相应的行政处罚。但是也不能规定,你要把钱全部花完,还是要保留一个可持续发展的资金。

第二,是对管理费用额度的限定。比如公募基金会,管理费用不能超过总支出的10%,非公募基金会是12%,都是有标准和限定的,就是你不能通过这种管理费用支出的方式进行变相的分红和分配。不是不让发工资,不让有行政成本,可以有,但要保持合理水平。

第三,是对人员的工资薪酬水平的限定。我们以前叫社会平均工资的两倍,现在叫同行业同类组织平均工资两倍。最近看到国家统计局的数据,社会组织从业人员的年薪大概是九万八左右,那么年薪的两倍也就是十九万左右。

07财产使用方式的限定

公益组织把钱用到受益人身上的时候,是有限定的,你不能乱用。什么意思呢?

第一,是受益人选择的限定。就是说按照公正、公开、公平、非特定的原则选择受益人。我们公益组织要把钱用到相应的公益目的上去,比如扶贫、济困、救灾等各个方面。那你为什么救A家庭不救B家庭,这里的标准是什么,按照慈善法来说,是有要求的。这就是财产使用的非特定原则,即公平、公开、公正地选择你的受益人,如果你符合程序选择受益人,就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不能限定说只给某个公司或某个人,这就不是公益,这是私益。

第二,关于关联交易规则的特殊要求。公益组织可以有关联交易,但是要遵循决策机构决策,有关联关系的理事需要回避,符合公允价值,履行信息披露的规定。

第三,就是对剩余财产的限制。要转给宗旨相同或相近的慈善组织或慈善项目。也就是说如果公益组织要不做了,能不能把资产“转卖”掉,这也是目的限制。是不能这么做的,我们还是要转给宗旨相同或相近的其他公益组织或公益项目。

第四,民法典对非营利组织财产的使用当中,还有一些限定,比如说不得抵押,不得作其他担保等规定。

结语

认识公益组织的财产属性,就是要认识到财产属性的价值和意义。这样,我们才能真正理解,公益组织在运作时的规则,尤其对财产使用的规则。才能真正理解,我们为什么要履行信息公开的义务?为什么要有关联交易的限制?为什么要尊重捐赠人?为什么要遵循相似性原则?为什么我们不得将利害关系人作为受益人?为什么不能提供利益回报?为什么公益支出的比例、管理费用额度、工作人员薪酬都有限定?。这一切的一切,都源于财产属性的问题,是由财产属性所衍生出来的。

大家理解了公益组织财产属性,也就理解了公益组织运作的底线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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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观点 | 学习民法典,重新认识公益组织法律属性

实务观点 | 学习民法典,重新认识公益组织法律属性

法人、非营利法人

关于法人、非营利法人的部分并不是这次民法典的新规定,但这些概念体现在民法典中,就是纳入了整个民法体系之中,因此我们也需要进一步地学习。

首先,我们要理解法人的概念。民法典第六十条规定,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法人是法律拟制的人,可以独立承担法律责任。以前经常有人问我,如果基金会对外活动时违约,产生法律后果,是否会追究发起人责任、是否会追究理事长、理事的责任?这一条就明确说明了,在对外活动中,一律由法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比如,基金会对外投资,理事长没有召开理事会,自行与一个公司签订了500万元的投资协议,因为该投资未经过理事会同意,最后基金会并没有进行这项投资。于是这个公司起诉该基金会,要求基金会承担违约责任,那么这时候就应该由基金会来承担对外的民事责任。当然,依照章程理事长不能在不召开理事会的情况下签订对外投资合同,因此这里理事长也违反了章程规定,他个人也要承担责任,包括基金会对理事长的责任追究,也可能包括民政部门的行政处罚。但即使内部决策存在问题,基金会作为一个法人,也不能否决对外的民事行为,基金会仍需承担民事责任。

基金会、民非、社会团体作为法人应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对外不能追究法定代表人的民事责任,机构作为一个民事主体,所有的民事活动产生的责任都应该由机构本身来承担。那如果机构的理事长、理事、秘书长乱来,我们又应该怎么做呢?

民法典第六十一条 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就像之前提到的基金会对外投资的例子,也许基金会章程里明确规定大于50万的投资,必须由理事会决定,但如果理事长一个人做了决策,签署了100万投资的合同,该合同同样也是有效的,不能对抗善意的第三人。大家要注意,这里是不能对抗善意的第三人,但如果是非善意的,例如法定代表人和第三方故意做了一个局,这个法律是不认可的。

这里提到了法定代表人,我们也就在这里区分一下这些常见的概念。首先,法定代表人就是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自然人,例如如果开庭法律文书中写的一定是法定代表人的名字,因此法定代表人在社会组织中处于核心地位,对外代表社会组织,以组织的名义对外进行活动,所产生的后果由组织独立承担。而法人则可以是一个组织、公司、国家机关、或事业单位,这些都是法人。法人代表和法定代表人一样,也是自然人,是机构即法人单独授权某项事项具体责任的人,也叫授权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是法律或章程规定的,明确不需要法人直接授权的主体,比如对外签署协议,法定代表人可以直接签名,不盖机构公章,合同仍然有效。而授权代表人,直接签字不一定有效,需要有授权书再签字才是确定有效的。所以授权代表人和法定代表人都可以签合同,但授权代表人要确定是否有授权。对一些大的基金会,所有的文件都由法定代表签字是不现实的,所以很多文件由授权代表人签字,这时就需要授权书或机构公章等。这里如果授权代表人签字后有基金会盖章,或是只有基金会盖章,也都是有效的,公章就代表了机构的意思表达。法定代表人不经过理事会,自行签订的合同也是有效的,并且就算章程有限制也不能对抗善意的第三人。(详见社会组织法定代表人的法律问题

民法典对非营利法人的规定

民法典关于非营利法人的规定共有九条,分别规定了非营利法人的概念、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捐助法人类型和治理原则、捐助法人的决策监督、和公益目的非营利法人剩余财产处理原则。

这是民法典关于我们公益组织的核心九条。我认为我们公益人、公益机构,一定要认真理解掌握这九条。其中尤其是关于捐助法人的部分,和我们是密切相关的。不过首先,让我们和大家做一个分享,讨论一些常见的对公益组织的不同称呼。

非营利性组织

非营利性组织来自《基金会管理条例》中对基金会的定义。

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非营利性社会团体

非营利性社会团体出现在最早的《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及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相关政策中,当时是包括基金会、社会团体,但不包括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而最近企业所得税法进行了修改,把非营利性社会团体改成了非营利性社会组织。非营利性社会组织是一个税法上的概念,范围较广,包括社团、基金会、民非、慈善组织等等。

社会组织 民间组织

社会组织则是有国家定义的,主要为三类:基金会、社团、民非。这个概念主要是从政府管理角度来说的,例如现在民间组织管理局改名为社会组织管理局。所以民间组织这个概念已经逐渐淡出历史舞台,被社会组织这个概念代替了。

公益组织

公益组织更多是一种公益人对自己的定义,虽然不是法律用语,但能代表我们行业、我们机构的状态,在民间宣传中用的更多,法律政策中较少见。

慈善组织

慈善组织是有《慈善法》规定的,指从事慈善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既然有法律定义,就因严格遵守《慈善法》规定,慈善组织也包括了基金会、民非等。

社群团体 人民团体

群团组织就是总工会、共青团、妇联等22家,是由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确定的。人民团体,更多是从政协的角度谈到的一种概念,是政协的组成单位,例如对外友协、宋基会、妇联、残联。

社会企业

社会企业不是一个法律概念,是公益行业自创的,指从事公益活动的企业,目前一些地方政府也在推动这方面的工作。

这么多概念,民法典规定的底层概念,就是非营利法人。

营利也有两个和它很像的词,分别是盈利和赢利。其中赢利是赚得的利润,盈利则是盈余的利润,属于会计专业术语,最后营利则是指谋求利润。所以非营利并不是无利润,也不是不进行经济活动。非营利是一个代表组织性质的词,重点在于组织运作的目的不是为了获取利润。

民法典第八十七条 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不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所取得利润的法人,为非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

非营利法人,是不以谋求利润为目的,但公益组织赚钱是完全合法的,并不是必须完全免费、无偿。

这条中“取得利润”这个词值得注意,“不分配所取得利润”的前提是有利润,因此公益机构赚钱是正常的。就像民非做收费课程、收费培训,也完全是合法的。不是说免费就一定是好的,是公益的,收费就一定是不好的,不是公益的。是否收费完全可以由公益机构根据对自身的定义和战略安排决定。

第九十二条 具备法人条件,为公益目的以捐助财产设立的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捐助法人资格。依法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具备法人条件的,可以申请法人登记,取得捐助法人资格。法律、行政法规对宗教活动场所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捐助法人指发起人是以捐赠的形式投入的财产,可以是社会组织,可以是基金会等等。

要注意发起人在进行捐赠后,捐赠财产转移到了捐助法人名下,发起人就失去了对财产的权利,也不可能置换出财产权,尽管发起人往往会参与到捐助法人的管理中,但这个权利的来源并不是基于他的出资,而是基于章程。定性为捐助法人,是代表着设立的目的以及财产来源的基础是基于捐助的,以捐助财产设立、以公益为目的的法人。我们公益组织大多属于捐助法人的类别,当然还有一些慈善团体、协会属于社会团体。

第九十四条 捐助人有权向捐助法人查询捐助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捐助法人应当及时、如实答复。捐助法人的决策机构、执行机构或者法定代表人作出决定的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法人章程,或者决定内容违反法人章程的,捐助人等利害关系人或者主管机关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定。但是,捐助法人依据该决定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慈善法和《公益事业捐赠法》《基金会管理条例》都明确规定,捐助人有权获得他捐助的机构的基本情况,机构需要履行基本的信息公开义务。捐助人查询后,机构需要及时、如实答复。比如如果捐助人想要基金会的财务报表,基金会不给,那这肯定是不行的。捐助人有权提出这样的要求,组织也有责任及时如实回复。

而这一条的另一部分是关于撤销自诉的。基金会的决定如果是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以及章程规定的,可以由捐助人或者主管机关,向法院请求撤销该决定。并不是所有给公益机构进行过捐助的人都有资格撤销自诉,这里的捐助人是指捐助发起资金、设立机构的捐助人,而不是后面进行捐赠的捐助者(全国人大立法解释中提到是最初的捐助人)

结语

民法典十分重视法人章程,赋予章程很多的权利和自由。非营利法人一定要重视章程。公益组织根据章程开展活动,政府机关根据章程管理机构,这是公益组织法制化的过程。目前民政部门给我们的章程很多限制,而从民法典的角度讲,应该赋予公益组织更多的民事权利和自由,尤其是在章程方面,尊重我们的章程、尊重我们机构对章程的修改。民政部门可以确定大的框架,但对于具体细节,应该交给公益组织,进行一个意思权利自治的过程。

知道公益组织在民法体系中的定位、什么可为什么不可为、如何更好地保护机构、创新发展。民法为我们公益组织设定原则和底线,非营利就是我们的底线,只要我们遵循非营利的原则,就知道哪些事可为、哪些创新可行,就找到了我们进行公益活动时做决策的依据。这就是非常有价值的。

重新认识公益组织的法律属性,不仅仅是要公益组织认识,更是要政府认识,在制定相关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以及在实际管理中,要遵循民法典,依照民法典开展工作。学习民法典不只是我们公益人,也是政府要学习的。相关部门制定规章制度也应该符合民法要求,才能促进我国公益行业发展,推动法制化建设。把更多的权力给民间,更多的权力给机构,我们的机构才能更好地开展工作。当然这不是说不监督、不加强监督。我们应该把更多的精力放在对违法行为的监督方面,而不是在入口处就给很多限制。当然不同岗位的人有不同的考虑,但希望民法典能是一个契机,为公益组织的健康发展打下法律的基础。

认识到非营利法人的概念、属性、底线,了解民法的基本原则、民法的精神,对我们公益组织在未来整个国家治理中有一个明确的定位和定性,是至关重要的。学习民法典就是学习如何更好地保护自己,学习如何更好地行使我们的权利,更好地促进我们每一个公益机构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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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观点 | 慈善组织忠实、勤勉、审慎义务应当如何体现?

实务观点 | 慈善组织忠实、勤勉、审慎义务应当如何体现?

编者注:《慈善组织保值增值投资活动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 慈善组织在开展投资活动时,其负责人、理事和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组织章程的规定,严格履行忠实、谨慎、勤勉义务。本条规定了慈善组织负责人、理事和工作人员的忠实、勤勉、审慎义务,那么在实操过程中,慈善组织的忠实、勤勉、审慎义务又应该如何体现呢?致诚社会组织根据法律实务经验,结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制定出《慈善组织决策人员忠实、勤勉、审慎义务守则(草案)》供行业内慈善组织参考。

慈善组织决策人员忠实、勤勉、审慎义务守则

(草案)

本守则所称决策人员,是指在机构管理、项目执行、保值增值等慈善组织重要事项上承担决策职责的人员,包括慈善组织法定代表人、理事、投资管理委员会成员、项目负责人、财务负责人等。

本守则所称决策事宜,包括慈善组织负责人变更、章程修改、管理制度制定或修改、采购、资助、对外合作、理财投资等可能对慈善组织利益产生重大影响的事宜。

一、忠实义务

  • 决策人员履行职责时,以维护慈善组织利益最大化为原则,将慈善组织利益作为决策的依据。

  • 决策人员不得利用关联交易损害慈善组织利益。决策人员利益与决策事宜关联时,该决策人员应当回避相关决策的表决程序,且应当接受决策机构其他成员的质询。

  • 决策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慈善组织的财产。

  • 决策人员不得对慈善组织隐瞒与慈善组织利益相关的重要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决策人员已知的决策事宜涉及关联交易、违法违规的情况、决策事宜相关主体和个人的债务清偿情况等有助于判断决策行为风险的信息。

  • 决策人员对决策事宜存在疑问或认为存在风险的,应当及时全面向慈善组织提出,不因为任何外界因素干扰而保留意见或拒绝提供。慈善组织应当鼓励决策人员在内部决策程序中充分表达观点,不以决策人员在内部决策程序中的言论而追究其责任。

  • 决策人员不得擅自披露慈善组织秘密。慈善组织秘密是慈善组织采取适当措施避免泄露的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以及捐赠人、慈善信托的委托人不同意公开的姓名、名称、住所、通讯方式等信息。依法已经公示的信息,不属于慈善组织秘密。

  • 慈善组织应建立内部信息传递和举报机制,并培训员工通过该机制向慈善组织决策机构实名或匿名反馈与慈善组织利益相关的重要信息。

二、勤勉义务

  • 决策人员应当充分理解慈善组织的宗旨、使命、业务范围,并且主动了解慈善组织慈善活动开展的情况。

  • 决策人员应认真负责的态度出席相关决策会议,不能现场出席的,应通过电话、视频会议等适当方式参加。

  • 决策人员应当认真审阅决策行为的相关资料,对所议事项表达明确的意见。

  • 决策人员应当定期跟踪决策行为的进展情况,对于投资行为,决策人员应当以季度和年度方式向慈善组织反馈慈善组织投资的情况。

三、审慎义务

  • 决策人员就决策行为进行表决前,应咨询具有专业资质的律师、会计师、评估师等相关专业人士的意见,在充分理解专业意见的基础上,独立进行决策。

  • 决策人员应当慎重选择与本慈善组织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相匹配的投资方式,开展投资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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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观点 | 基金会在接受股权、物资捐赠处理、股权投资等方面要注意的法律问题

实务观点 | 基金会在接受股权、物资捐赠处理、股权投资等方面要注意的法律问题

作者按:
基金会在接受捐赠过程中,可能会接受到股权的捐赠,那么接受股权捐赠的时候,应当做什么,来避免一些法律风险?基金会也会接受到物资捐赠,那么接受了物资捐赠后,基金会由该怎么处理?还有基金会做股权投资的时候,又应该注意什么问题,本次案例馆和大家分享的,就是基金会在处理物资捐赠,股权捐赠,股权投资等方面,要留意的一些问题。

实务案例

基本案情

2010年,基金会接受某有限责任公司50%的股权捐赠,但是因为公司因存在产权纠纷问题,基金会一直没有完成对股权的评估和入账。

2011年,基金会的主管单位举办二十周年回顾展,基金会为承办方,主管单位指示基金会将主管单位发起设立的事业单位垫付的活动费220万元,挂在基金会的应付款项下。

2011年,基金会的总资产为1000万,基金会在当年投资900万成立某出租车运输有限公司,但由于出租车公司牌照没有拿到,导致该公司一直未实际运营,基金会也未取得投资收益。

2012年,基金会接受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捐赠红豆杉;接受某食品公司捐赠食品500箱,并在协议中并承诺向捐赠企业颁发奖牌、荣誉证书,并指定捐赠公司为基金会活动协办单位,借此提高捐赠公司的知名度。

2015年,由于基金会库存的红豆杉和食品存在枯死和过期的现象,基金会将红豆杉、食品、图书等物资捐赠给北京某国学文化公司,以换取国学文化公司免费接待青少年进行国学词文化交流。

民政部门执法过程

2016年,民政部门抽查审计基金会,认为基金会存在以下问题:

  1. 非货币捐赠入账、管理、使用违背公益宗旨

  2. 自2011年至今主管单位事业单位的应付款等有关款项不做账务处理

  3. 持有某有限责任公司捐赠的50%股权长期不入账

  4. 900万元股权投资自2011年成立公司以来一直未实际运营,未取得投资收益。

  5. 由于存在上述问题,基金会2015年的年检不合格。

基金会认为

  1.  基金会接受非货币捐赠的接收和管理,是否违背公益宗旨,应当以经核准的章程为依据,民政部门认为基金会违背公益宗旨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基金会章程的内容。

  2. 与业务主管单位下设事业单位账务未了责任不在基金会。

  3. 由于存在纠纷,因此无法对50%股权进行资产评估,故无法入账,责任不在基金会。

  4. 针对长期股权投资,基金会认为该长期投资系因出租车营运牌照拿不到导致的,出现该情况以后,基金会完整收回投资款,投资股权占95%,属于控制的形式,将此种情况认定为基金会财产被占用,适用法律错误。

  5. 基金会2012年度、2013年度、2014年度年检都合格,民政部门所说的违规情况作为2015年度年检不合格的理由不应成立。

法院认为

  1. 基金会未妥善保管食品、红豆杉等捐赠财产,由于管理不当导致近40万元损失;依据章程,基金会本可以依法拍卖或者变卖不符合宗旨的捐赠物资并所得收入用于捐赠目的,但基金会并未如此处理。而是把捐赠物捐给一家营利性公司以换取其免费服务,违反了物资捐赠处理和公益捐赠的无偿性和自愿性。

  2. 《基金会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基金会应当根据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使用其财产。主管单位举办20年回顾展,本身不是用于青少年儿童的公益活动,目的也不是为了给青少年儿童发展筹款,基金会垫付活动费不符合基金会相关财务管理要求。虽然基金会虽认为其行为具有客观原因,但该抗辩并不能排除其相关行为违反基金会财产管理和使用及章程规定。

  3. 虽然产权纠纷是导致50%股权无法入账的客观原因,但经过调查,产权纠纷发生在2004年,基金会在2010年接受捐赠时产权纠纷就是存在的,基金会在接受捐赠物时没有尽到审慎的调查职责,原本就不应接收此类长期无法入账的捐赠。

  4. 900万投资行为发生在2011年,当年基金会总资产为1000万,也就是说该基金会90%的资产都用于该笔投资。从2011年投资后长达5年内900万的基金会资金没有任何收益,导致基金会的绝大部分资金不仅没有有效用于慈善事业,而且也没能在政策变化的情况下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实现资产保值增值,违反了合法、安全、有效的基本原则。

  5. 对于900万长期投资需要一定的时间长期考量是否属于有效合理投资;对于接受捐赠50%的股权也是长达五年均无法入账等相关违规行为在2015年仍属于持续状态,即使2012年度、2013年度、2014年度年检合格,并不能否定2015年度作为基金会存在需要整改的问题的正确性。

综上所述,基金会在接受股权捐赠、物资捐赠、股权投资过程中,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实务建议

第一,基金会在接受股权捐赠的时候,要尽到审慎的义务,要核实股权的权属,是否属于有权处分,是否设立抵押和质押,是否存在其他争议,是否履行了内部股东的优先购买的权利的程序等内容。作为基金会可以要求,捐赠人提供材料,比如股东同意股权捐赠的声明、股权权属证明材料、捐赠人的身份证明材料等,用于保证股权捐赠的合法性,有效性和规范性。

第二,基金会接受物资捐赠的时候,要做到:

  1. 应当在实际收到后确认收入并开具捐赠票据,未经基金会验收确认,由捐赠人直接转移给受助人或者其他第三方的,不得作为基金会的捐赠收入,不得开具捐赠票据。

  2. 确定入账价值的计算方式,有凭据的提供凭据,无凭据的提供其他证明,公允价值和标明价值相差较大的,以公允价值入账;捐赠固定资产、股权、无形资产、文物文化资产等,以评估价格作为入账价值,无法评估或无法确认价格的,另外造册登记。

  3. 接受食品、药品、医疗器械等捐赠物品时,应当要求企业提供产品质量认证证明或者产品合格证,以及受赠物品的品名、规格、种类、数量等相关资料,确保物品在到达最终受益人时仍处于保质期内且具有使用价值。

  4. 对于不易保存,运输或难以直接用于慈善目的的受赠财产,基金会依法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处理,所取得收入扣除必要成本后,全部用于慈善目的。

  5. 基金会接受物资捐赠后,不要对物资捐赠的质量,品质等提供担保、承诺或者宣传,受益人在使用捐赠物品过程中,由于捐赠物品存在质量瑕疵或缺陷给受益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风险。

第三,基金会在做股权投资的时候,应当严格依照《慈善组织保值增值投资活动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制定和完善基金会保值增值管理办法,明确理事会,监事,投资管理委员会、秘书处、财务等人员的权责,投资人员要尽到忠实,勤勉,审慎的义务。忠实,即投资管理人员,要忠实于基金会利益做决策,存在关联交易的要回避;勤勉,即投资管理人员应当定期检查投资的基本情况,形成月报、季报、年报等方式向理事会报告投资的基本情况;审慎,即投资管理人员,投资之前要做基本的尽职调查,对于投资的目标基本情况,可能面临的风险,做充分的收集整理和分析,坚守安全的原则。

第四,针对业务主管单位或上级单位的一些不合规要求处理的建议。基金会作为一家社会组织,面对主管单位或者上级机构的一些违规要求时候,也要应当坚持合规的底线,和业务主管单位或上级机关合理,合法,合情的充分的沟通,如果涉及到上级机构不遵守基金会独立法人身份的情况,基金会可以请求第三方专业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的方式进行沟通,规避可能面临的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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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观点 | 基金会为什么要投资?怎么投资才合规?亏损怎么办?

实务观点 | 基金会为什么要投资?怎么投资才合规?亏损怎么办?

编者按: 

 从5月份开课到现在,将近两个月的时间,大家一起学习了五讲的内容,相信大家现在对法律的边界都已经有了更加清晰和明了的认识。很幸运,也非常的感恩能通过这个平台和大家一起学习、共同促进、共同监督,推动慈善事业的发展。

    2019年6月21日晚,何国科律师再次在基金会合规建设线上课程,进行第六讲的内容基金会的保值增值的话题。由于何国科律师7月的行程安排,基金会合规建设系列课程第七讲关于基金会知识产权的保障,将在7月12日进行,敬请大家的期待。

 对于基金会来说,钱从哪来,是一个大问题。捐赠募捐固然是重要的渠道,但是也面临的一个不确定性的因素,那么基金会如何才能有稳定的,可持续的收入呢?投资理财是一个不二选择,那么基金会做好投资理财应该注意哪些问题呢?

01基金会投资现状

根据“基金会中心网”的数据:2015年度,1538家基金会有投资行为,占到基金会总数的24.4%,投资资产占到基金会总资产40.3%,投资收益36.4亿元,投资收入占基金会收入的7.5%。

  有投资行为的基金会占当年基金会总数的24.4%,大多数基金会没有投资行为,“不敢”投资。投资收入占到基金会总收入的7.5%,投资收入比例并不是特别高,不到10%。

     2016年南都公益基金会出资 8000多万的资金进行了一个长期的股权投资,当年的投资收益是2700多万,投资收益占到基金会总收入的55%。在业内投资收益上千万的基金会并不多,南都公益基金会的投资收益比例在业内是比较高的。

     成立一个基金会,我们的初衷肯定不是希望它一直依赖于发起人,依赖于发起集团、公司。作为中国的一家基金会,要长远发展,那么投资理财一定不能忽视。

02基金会为什么要投资

 己欲立而立人,己欲达而达人。对基金会来说,一方面,有足够的能力, 基金会才能真正促进行业的发展,其中,这个能力就包括了有足够的财力。另一方,从基金会自身的角度出发,进行投资理财也是必要的:

     Ø  捐赠、募捐是资金来源的重要渠道,但同时也有一定的不稳定性。若资金来源渠道单一,会使基金会会的独立性、专业性会在一定程度上受到资金支持方的限制、影响。基金会作为慈善事业的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只有实现自我造血,机构才能长远发展。

     Ø  基金会的可持续发展,需要制定长期发展规划。其中,稳定的、有效的资金来源是制定并实现计划的基础。如果没有稳定的来源,基金会很难做长期的规划。 

     Ø  基金会、民非、社团各有特点,基金会更多体现在资金的运作上。而投资理财是基金会资金运作层面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很强的专业性,需要基金会不断提高。通过投资理财,可以提供工作人员的能力,然后整体提高基金会的专业能力。

03基金会为什么不敢投资?

第一,专业性不够。基金会没有法务,财务,理财的专业人员,能力不够。

第二,理事责任太大。基金会从事理财,理事会决策,如果出问题,决策理事要承担责任。这个制度设计直接导致理事不敢做决策。做好了和理事没关系,做不好,理事则要承担责任。

如何解决我们理事会的责任问题,让他们能够安心地做投资?先看一个案例:

 基本案情:

中华文化基金会,2006年12月4日,借给煤炭公司300万元;1995年-2012年,借给深圳公司406.6万元;1992年-1994年,文采公司向基金会借款共计147.7万元;1992年-2012年,借给中国实业公司86.7万元;2012年-2015年,借给环球公司84.7万元。五家公司借款合计1025.7万元。

中华文化基金会向中国实业公司进行股权投资260万元;向中国声像出版公司进行股权投资100万元;向北京市医院进行股权投资65.8万元;向文采公司进行股权投资50万元;向杂志社进行股权投资41.7万元。以上五家公司股权投资合计517.5万元。

分析:

中华文化基金会对外借款违规。2012年民政部发布的《关于规范基金会行为的若干规定》非常明确规定了,基金会不得向个人、企业直接提供与公益活动无关的借款。

另,因基金会存在对长期借款、股权投资未采取任何保值增值的有效措施,为建立风险控制机制,导致基金会资产被长期的占用,违背机会公益宗旨,被处以警告的行政处罚并责令限期改正。

目前,基金会在保值增值投资理财中存在的问题主要有:

v  违规开展借贷活动;

v  委托不具有理财资格的机构理财;

v  开展类似房养老理财,涉嫌诈骗活动;

v  内部缺乏监管,没有建立合理信息反馈机制。

04基金会如何做好投资理财

2018年年底,民政部出台了《慈善组织保值增值投资活动管理暂行办法》,为基金会保值增值扫清了一些制度障碍。让敢为者慎为,让不敢为者敢为。

投资原则

     “慈善组织应当以面向社会开展慈善活动为宗旨,充分、高效运用慈善财产,在确保年度慈善活动支出符合法定要求和捐赠财产及时足额拨付的前提下,可以开展投资活动。

     ü  年度支出符合法定要求: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每年开展慈善活动支出要达到上一年度总收入的70%;非公募的基金会,每年开展慈善活动支出要达到上一年度净资产的8%。

 

     ü  捐赠财产及时足额拨付:也就说如果说我们做公益项目,需要捐出资金,不能拿需要及时拨付的资金进行投资,影响资金足额按时支付,造成违约。

 

     “慈善组织开展投资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则,投资取得的收益应当全部用于慈善目的。

 

     ü 合法:实体合法,投资的行为、投资的对象、投资的内容合法;程序合法,合法有效决策。

     ü 安全:基金会的财产是社会财产,相比于企业财产、个人财产,安全性要求是非常高的。但是,对于安全,通常理解安全就是我们投资的行为,它的风险是不高的,是在一个比较成熟的市场、正规的市场,而且是不是高风险的市场。

     ü 有效:投资要有收益,不能无收益或损益。

     ü 全部用于慈善目的:慈善目的不仅仅是开展慈善项目,也包括我们整个机构的发展。从投资收益中向相应的专业人员支付报酬,也并不违反该规定。但是,如果和第三方约定投资收益回报比例,则是不可为的。

//核心要求

     ü  遵从使命,投资次之。慈善组织的投资理财的目的是为了更好地开展慈善活动而不是牟利,慈善组织开展投资必须服从服务于慈善财产的保值增值,而不能是其他目的。

     ü  安全至上,划出底线。慈善组织开展投资应当购买金融机构发行发售的理财产品,或者委托专业投资管理机构进行。直接股权投资仅限于被投资方经营范围与慈善组织的宗旨、业务范围直接相关的情形。

     ü  依法自治,健全机制。慈善组织开展投资活动要建立投资管理制度,明确慈善组织理事会、执行机构、监督机构在投资管理方面各自应当承担的职责。

//可投资财产范围

     ü  两可:

    “非限定性资产”,如基金会在接受捐赠时,捐赠人对捐赠款项有没有指定用途,那这笔捐赠资金便属于非限定性资产。

 

     “在投资期间暂不需要拨付的限定性资产”,如基金会开展一个项目,需提供资助资金500万,但是资金拨付是在年末,那么基金会可以根据时间设计短期投资。

 

     ü  两不可:

     政府资助的财产。

     捐赠协议约定不得投资的财产。

//可投资规模

     ü  扣除当年公益支出要求;

     ü  明确非限定性资产额度;

     ü  明确保值增值期间不需要拨付的限定性资金额度。

//可投资范围

     ü  可投资范围

     · 直接购买银行、信托、证券、基金、期货、保险资产管理机构、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等金融机构发行的资产管理产品。

     · 通过发起设立、并购、参股等方式直接进行股权投资。基金会直接发起、并购或直接参股一个公司,该公司的经营范围应当和基金会的宗旨业务范围相关。

     · 将财产委托给受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监管的机构进行投资。应当选择中国境内有资质的从事投资管理业务且信誉较高的机构,不能委托境外机构做理财。中国境内就包括了在中国境内成立的国有独资的企业、中外合资的企业、外商独资的企业等。

 

     ü  不得投资的范围

     · 直接买卖股票;

     · 直接购买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类产品;

     · 投资人身保险产品;

     · 以投资名义向个人、企业提供借款;

     · 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投资;

     · 可能使本组织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 违背本组织宗旨、可能损害信誉的投资;

     · 非法集资等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05合法合规投资

//明确理事会是基金会投资的最高决策机构,理事充分认识到投资对基金会的重要性

     理事会职责:

     a. 审定投资管理制度风险控制机制;

     b. 确定投资战略和风险容忍度;

     c. 确定投资管理机构选择标准;

     d. 决定重大投资方案;

     e. 执行机构和有关负责人投资方面授权范围;

     f.  检查监督投资管理工作。

//成立投资管理委员会,在理事会授权下开展投资活动

     投资管理委员会职责:

      a. 制定具体投资方案;

     b. 对投资方案进行效益以及风险评估;

     c. 在理事会授权下具体执行投资行为;

     d. 对投资项目定期进行检查;

     e. 理事会授权的其他职责。

// 完善制定管理制度,明确投资活动管理流程

     《投资管理制度》应包括:  

     a. 投资遵循的基本原则;

     b. 投资决策程序和管理流程;

     c. 决策机构、执行机构、监督机构在投资活动中的相关职责;

     d. 投资负面清单;

     e. 重大投资的标准;

     f. 投资风险管控制度;

     g. 投资活动中止、终止或者退出机制;

     h. 违规投资责任追究制度。

//动态监督管理投资活动,建立止损机制、风险准备金制度

    止损机制:代表着法律政策是允许基金会有亏损的,但是法律要求一旦发生亏损,要及时的进行处理。这个时候我们就要求我们建立一个止损机制,那么有什么情况之下我们建立止损机制?如:

     投资期限届满的;

     有亏损的投资项目可能影响机构信誉的;

     委托第三方的投资公司主体灭失或被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

     投资亏损达到多少比例。

     

     风险准备金制度:基金会可以从上一年度的总收入或者说投资收入提取一定的资金,作为基金会的风险准备金。当风险准备金到达一定额度时可不再提取。风险准备金独立核算,除弥补亏损外,不得挪作他用。另外,风险准备金制度的使用需要经过理事会的批准。

06责任免除

基金会投资在实体和程序上都合法合规的,基金会理事、投资管理委员会成员等尽到了忠实、勤勉、谨慎义务,由于市场不可预见原因导致投资亏损的,并且尽到了止损义务的,相关人员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基金会在章程、管理制度中,如果能够加入免责条款,则可以大大降低理事会对投资决策的担忧问题。理事会虽是代表社会公众来管理和监督基金会的,但是不能让其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社会应当去认可投资中面临的风险,我们要从法律制度当中给予我们理事会、理事长、秘书长、理事一些制度上的一些保障。

投资理财法务建议:

       第一,完善投资管理制度,建立风险防控机制。

       第二,设立投资目标和策略。

       第三,开展投资活动;

       第四,投资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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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观点 | 解读慈善组织投资新规——慈善组织应加强五个方面的工作

实务观点 | 解读慈善组织投资新规——慈善组织应加强五个方面的工作

2018年11月5日,民政部公布了《慈善组织保值增值投资活动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2019年1月1日实施。《办法》共计二十条,对慈善组织投资的基本原则、正面和负面清单、决策运行要求、风险控制、信息公开、监督管理等方面进行了规范。《办法》的出台将对慈善组织保值增值投资活动产生深远影响,具有指导性、规范性的意义。

一、背景意义

慈善组织运用慈善财产进行投资理财,在行业内也是非常普遍的现象。根据基金会中心网数据统计:“2015年度,1542家基金会有投资行为,占到当年基金会总数的1/3以上,投资收益36.33亿元,占到基金会总收入的7.5%”。另外非官方统计,2016年度,全国有18家基金会的投资产生亏损,其中一家基金会的亏损额度将近2000万元。
2016年-2017年,在我们接受的基金会434次法律咨询中,关于投资理财方面的咨询有150多次,占到咨询总量的1/3以上。可见,基金会尤为关注慈善财产的保值增值问题。在咨询的问题中,涉及最多是两个问题,一个是可以买什么理财产品?一个是要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慈善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了慈善组织为实现财产保值增值进行投资的基本原则和相关要求;《基金会管理条例》规定了合法、安全、有效的投资原则;2012年民政部印发的《关于规范基金会行为若干规定(试行)》中对于基金会保值增值的内容和程序的作了简单规定。但是,一直都没有系统性的规章制度来规范慈善组织的投资活动,应该说《办法》的出台,回应了真实需要,解决了很多实际问题,让慈善组织的投资理财真正“有法可依”。

二、主要内容

使命优先,投资次之。慈善组织的宗旨是开展慈善活动而不是牟利,慈善组织投资必须服从服务于慈善财产的保值增值,而非其他目的。《办法》第三条规定,慈善组织应当以面向社会开展慈善活动为宗旨,充分、高效运用慈善财产,在确保年度慈善活动支出符合法律要求和捐赠财产及时足额拨付的前提下,可以开展投资活动。慈善组织开展投资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则,投资取得收益应当全部用于慈善目的。

在实务操作过程中,慈善组织每年慈善活动支出要符合《关于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年度支出和管理费用的规定》。比如,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基金会,每年第慈善活动支出,不低于上一年度总收入的70%或前三年收入平均数额的70%。例如某一家具有公开募捐资格基金会,上一年度总收入1000万元,那么今年开展慈善活动的支出则不低于700万元,在不考虑限定性捐赠、政府资助财产前提下,剩余300万元才可以考虑进行慈善财产的保值增值。

安全至上,划出界限。慈善组织财产作为社会公共财产,具有公共属性,其投资活动不能和自然人、企业的投资一样,在安全上,应当有更高的要求。《办法》第四条规定了正面投资活动清单,包括(一)直接购买银行、信托、证券、基金、期货、保险资产管理机构、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等金融机构发行的资产管理产品;(二)通过发起设立、并购、参股等方式直接进行股权投资(被投资方的经营范围应当与慈善组织的宗旨和业务范围相关);(三)将财产委托给受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监管的机构进行投资。

《办法》第七条规定了负面投资活动清单,包括(一)直接买卖股票;(二)直接购买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类产品;(三)投资人身保险产品;(四)以投资名义向个人、企业提供借款;(五)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投资;(六)可能使本组织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七)违背本组织宗旨、可能损害信誉的投资;(八)非法集资等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健全机制,防范风险。2017年10月11日,民政部对中华文学基金会存在的长期借款,股权投资未采取任何保值、增值的有效措施,未建立风险控制机制,导致基金会资金被长期占用,违背基金会的公益宗旨的行为,作出了警告的行政处罚。所以,《办法》用了很大篇幅要求慈善组织应当建立投资管理制度,明确理事会职责,建立专项档案管理制度和止损机制,禁止利用关联关系损害慈善组织利益等。

三、实务操作

我们稍微统计了一下,《办法》在二十个条文中用了15次“应当”。根据我国的立法用词的规范,“应当”和“可以”相对,“应当”的解释就等同于必须,是强制性规范;而“可以”解释为可为或不为,是选择性规范。所以有开展或准备开展投资理财的慈善组织,在《办法》正式生效之前,就应当做好准备了。根据《办法》规定以及实务需要,慈善组织开展投资理财要加强以下五个方面工作。

第一,梳理正在进行的投资产品或者行为。慈善组织应对照《办法》对其投资活动,进行调整,对于不符合《办法》要求的投资活动要及时赎回或妥善处理。

第二,制定或者完善资产管理制度。投资管理制度应当包括(一)投资遵循的基本原则;(二)投资决策程序和管理流程;(三)决策机构、执行机构、监督机构在投资活动中的相关职责;(四)投资负面清单;(五)重大投资的标准;(六)投资风险管控制度;(七)投资活动中止、终止或者退出机制;(八)违规投资责任追究制度。慈善组织没有资产管理制度的应当制定,已经有资产管理制度的,对照《办法》进行修订和完善。

第三,建立投资专项档案。《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慈善组织应当为投资活动建立专项档案,完整保存投资的决策、执行、管理等资料。专项档案的保存时间不少于20年。

第四,建立止损机制。慈善组织应当根据投资活动的风险水平以及所能承受的损失程度,合理建立止损机制。慈善组织根据需要,可以建立风险准备金制度。

第五,加强和完善信息公开。《办法》规定,慈善组织的财务和资产管理制度、重大投资情况应当依法依规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根据《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慈善组织违反了上述规定的,民政部门可以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

四、结语

应该说,《办法》最大限度地尊重和认可了慈善组织的投资行为,解决了实践过程中的一些难点问题。《办法》出台以后,慈善组织应积极学习,在依法慈善的新时代里,慈善组织更需要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坚守公益初心,促进慈善事业的健康有序发展。

此外,《办法》不仅仅适用于慈善组织,对于未认定为慈善组织的基金会、具有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社会团体和社会服务机构也同样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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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观点 | 基金会委托证券公司理财,约定10%的回报率,被最高院判令合同无效

实务观点 | 基金会委托证券公司理财,约定10%的回报率,被最高院判令合同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亚洲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与长沙同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上诉案

(2009)民二终字第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亚洲证券有限责任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省青少年发展基金会

原审被告:长沙同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上诉人亚洲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亚洲证券)为与被上诉人湖南省青少年发展基金会(以下简称青基会)、原审被告长沙同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舟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湘高法民三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树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沙玲、周伦军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赵穗军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基本案情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青基会于2003年1月17日与同舟公司、亚洲证券长沙营业部签订了委托理财协议(以下简称协议一)。协议一约定:

1.青基会出资3000万元交给同舟公司,在亚洲证券长沙营业部开办资金账号5777,并将该账户交易操作权交给同舟公司进行有价证券投资。同舟公司保证青基会投资收益率不低于10%。

2.委托期限为一年。

3.同舟公司投资1000万元作为风险保证金,并在亚洲证券长沙营业部开办资金账号5776、5773。协议到期日,如果青基会账户投资本金及收益不足3300万元,不足部分由亚洲证券长沙营业部直接从同舟公司5776、5773账户划转至青基会账户。同舟公司的风险保证金在委托理财期间内,同舟公司放弃提取、划转账户中的资金及办理转托管、撤销指定交易。

4.如果青基会、同舟公司双方投资总额的市值低于3600万元,亚洲证券长沙营业部通知同舟公司,同舟公司必须在24小时内追加风险保证金至投资总额市值达到3600万元。如同舟公司未能按以上约定划款,则青基会、同舟公司自动授权亚洲证券长沙营业部对同舟公司风险保证金账户进行平仓,并将该账户中相当于青基会账户中所应得的本金及收益不足部分款项划转至青基会账户。

5.亚洲证券长沙营业部是青基会、同舟公司双方投资账户监督人,如亚洲证券长沙营业部不能及时平仓,无法保障青基会本金和收益时,由亚洲证券长沙营业部及时无条件补足后再向同舟公司追偿。若青基会、同舟公司双方都无违法情况发生,则未经青基会、同舟公司双方同意,亚洲证券长沙营业部不得为青基会、同舟公司双方办理账户中的资金提取、划转以及转托管、撤销指定交易之手续。

2003年1月22日,青基会在亚洲证券长沙营业部开办5777资金账户。该协议签订后,青基会依约于2003年1月29日转入5777账户1000万元,于2003年2月20日转入5777账户2000万元,交给同舟公司、亚洲证券长沙营业部操作和监督。该协议到期后,青基会于2004年2月4日收到同舟公司支付的约定的一年期委托理财回报300万元,未收回3000万元本金。

青基会于2004年1月27日与同舟公司、亚洲证券长沙营业部签订了委托理财协议(以下简称协议二),于2004年2月17日与同舟公司、亚洲证券长沙营业部签订了委托理财协议(以下简称协议三)。协议二约定:

1.青基会资金账号为5777,同舟公司资金账号为5775、5776,青基会注入资金1000万元委托同舟公司在证券市场上运营、亚洲证券长沙营业部监管,青基会不承担任何风险,同舟公司必须在青基会资金账户上操作。合同期限为六个月(2004年1月27日至2004年7月27日),青基会收取10%的固定收益。

2.同舟公司必须按青基会出资的50%注入风险金,如果青基会账户的资金运作出现亏损或不足青基会本金和收益,同舟公司保证以风险金足额支付青基会本金和收益,并以书面形式委托亚洲证券长沙营业部监管。

3.亚洲证券长沙营业部为监管方,监管青基会与同舟公司双方如实履行协议,有权禁止青基会与同舟公司双方资金划转、提现和转托管股票。若青基会与同舟公司双方账号资金及股票市值金额总计低于1250万元时,亚洲证券长沙营业部有权要求同舟公司补足资本金。若青基会与同舟公司双方账号资金及股票市值金额总计低于1250万元、高于1200万元时,在同舟公司不补足风险金的情况下,青基会委托亚洲证券长沙营业部强制平仓,造成的一切损失由同舟公司负责。由于亚洲证券长沙营业部监管不善,造成青基会与同舟公司双方账户股票、资金流失,则流失损失由亚洲证券长沙营业部负责。

协议三约定:

1.青基会资金账号为5777,同舟公司资金账号为5775、5776,青基会注入资金2000万元委托同舟公司在证券市场上运营、亚洲证券长沙营业部监管。青基会不承担任何风险责任,同舟公司必须在青基会的资金账户上操作。合同期限为六个月(2004年2月17日至2004年8月17日),青基会按年10%的比例收取固定收益。至协议到期日,同舟公司必须将本金和收益共计2100万元归还青基会。

2.同舟公司必须按青基会出资的50%注入风险金,如果青基会账户的资金运作不足青基会本金和收益,同舟公司保证以风险金足额支付青基会本金和收益,并以书面形式委托亚洲证券长沙营业部监管。

3.亚洲证券长沙营业部为监管方,监管青基会与同舟公司双方如实履行协议,有权禁止青基会与同舟公司双方资金划转、提现和转托管股票。若青基会与同舟公司双方账号资金及股票市值金额总计低于2500万元时,亚洲证券长沙营业部有权要求同舟公司补足资本金。若青基会与同舟公司双方账号资金及股票市值金额总计低于2500万元、高于2400万元时,在同舟公司不补足风险金的情况下,青基会委托亚洲证券长沙营业部强制平仓,造成的一切损失由同舟公司负责。由于亚洲证券长沙营业部监管不善,造成青基会与同舟公司双方账户股票、资金流失,则流失损失由亚洲证券长沙营业部负责。

4.合作期满,青基会不能以现金形式足额实现其本金和收益,青基会委托亚洲证券长沙营业部强制平仓。

由于青基会法定代表人变更,经三方协商,在协议二尚未到期的情况下提前结算,青基会于2004年4月14日收回本金1000万元和三个月的回报25万元。2004年8月17日协议三届满后,青基会陆续于2004年9月6日、9月23日、9月24日、11月23日、2005年1月20日、1月21日收到同舟公司支付的款项共计145万元,其中,青基会、亚洲证券均认可100万元为协议三的约定收益,剩余的45万元的性质双方当事人均愿意交法院决定。对此,该院认为,45万元应为协议三届满后同舟公司未返还本金所应支付的逾期还款利息。同舟公司至今没有返还2000万元本金。

2004年5月20日,青基会与同舟公司、亚洲证券长沙营业部又签订了委托理财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四),协议四约定:

1.青基会将1000万元委托同舟公司在证券市场上操作、亚洲证券长沙营业部监管,青基会资金账号为6039,同舟公司资金账号为5939。青基会不承担任何风险责任,同舟公司必须在青基会的资金账户上操作。合作期限一年,自青基会资金到账之日起算。

2.同舟公司必须按青基会出资的1∶1的比例注入风险金。

3.青基会以注入资本额为基数,按年百分之十的比例获得固定收益。至协议到期日,同舟公司应保证青基会资金账户余额不低于1100万元,青基会收益部分在2005年3月前结付一次。

4.若青基会账户出现亏损或不足青基会本金和约定收益,同舟公司保证以风险金足额支付青基会本金和收益,并书面委托亚洲证券长沙营业部监管。

5.亚洲证券长沙营业部为监管方,监管青基会与同舟公司双方如实履行协议,有权禁止青基会与同舟公司双方资金划转、提现和转托管股票。若青基会与同舟公司双方账号资金及股票市值金额总计低于1800万元时,亚洲证券长沙营业部有权要求同舟公司在三天内补足资本金。若青基会与同舟公司双方账号资金及股票市值金额总计低于1800万元、高于1750万元时,在同舟公司不补足风险金的情况下,亚洲证券长沙营业部应无条件进行强制平仓,平仓后的资金全额补足青基会本金及收益。由于亚洲证券长沙营业部监管不善,造成青基会与同舟公司双方账户股票、资金流失,损失由亚洲证券长沙营业部负责。

6.合作期满,青基会不能以现金形式足额实现其本金和收益,青基会委托亚洲证券长沙营业部强制平仓。

2004年5月10日,青基会在亚洲证券长沙营业部开办6039资金账户。2004年5月24日,青基会依约转入6039账户1000万元。但同舟公司至今既未返还1000万元本金,也未支付约定的100万元收益。另同舟公司在履行协议三、协议四时,没有注入风险金。

原审法院还查明,在本案协议履行过程中,同舟公司与亚洲证券长沙营业部采取临时转入资金或股票、提供虚假对账单及T+0等方式应付青基会的检查,不向青基会如实通报资金运作情况。同舟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林坚实与亚洲证券长沙营业部原负责人罗慧华,在青基会不知情的情况下,共同在青基会的账户上实施了资金提取、转账、股票转托管、撤销指定交易等行为。截至2005年4月21日,青基会发现5777账户资金余额为11218.2元,股票市值为0;6039账户资金余额为33667.39元,股票市值为0。

诉讼请求

为追索委托理财资金,青基会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1.同舟公司返还协议三、协议四项下的本金3000万元、支付协议四的100万元回报及自协议期满至付清之日的利息。亚洲证券长沙营业部、亚洲证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终止青基会与同舟公司于2004年5月20日签订的委托理财协议;

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另查明,同舟公司经营范围为资产管理服务,财务管理服务,投资咨询服务。青基会于2005年4月25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于2005年6月21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后于2007年8月6日、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31日宣告亚洲证券破产还债,于2007年6月11日指定亚洲证券破产清算组为亚洲证券破产管理人,由其代表亚洲证券参加诉讼。

原审判决

原审法院认为(省略)原审法院判决:

一、解除青基会与同舟公司、亚洲证券长沙营业部于2004年5月20日签订的委托理财协议。

二、由同舟公司赔偿青基会委托理财本金损失29955114.41元及利息损失(1.利息计算方法:①自2004年2月20日起至2004年8月17日止,以200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自2004年8月18日起至2005年4月21日止,以200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5年4月22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实际欠款数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②自2004年5月24日起至2005年4月21日止,以100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自2005年4月22日起至2005年4月25日止,以9966332.61元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自2005年4月26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实际欠款数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利息损失为前述利息相加再扣除145万元),亚洲证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青基会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限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5010元,财产保全费50520元,合计215530元,由青基会负担10776元,同舟公司、亚洲证券共同负担204754元。

上诉请求

上诉人亚洲证券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认定本案委托理财合同、监管合同有效明显错误。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0条关于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的合同为无效的规定,同舟公司无相关金融业务许可,因此合同无效。2.本案的几份合同揭示了青基会作为委托人缔约目的和合同预期为资产固定本息回报,对受托人管理资产行为及受益后的分成并无预期。本案委托理财合同的实质是一种变相的借贷关系,作为企业间非法拆借历来为我国法律禁止,因此委托理财合同也应无效。鉴于监管合同为从合同,监管合同亦随之无效。按无效委托理财合同处理原则,本案长沙同舟应承担的责任为:委托方实际投入本金-目前委托理财账户剩余资金-已收取收益款。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担保合同无效的规定精神,监管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不应超过受托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并且监管人在实际承担责任后有向受托人追偿的权利。

二、原审法院将青基会收取的470万元高额收益中的325万元不作处理不当,应认定青基会收取的收益款470万元全部抵扣本金。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委托理财合同无效,由同舟公司按理财本金与收益、账户资产余额的差额(即:3000万元本金-470万元收益-44885.59元账户余额)对青基会承担赔偿责任,亚洲证券在同舟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范围内对青基会承担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同舟公司追偿。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青基会答辩称:

一、原审判决认定委托理财协议有效正确。1.从合同主体方面来评价,《行政许可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并没有将受托投资管理认定为金融机构的特许经营,亦没有任何法律与行政法规禁止证券公司之外的法人与自然人作为受托人从事委托理财业务。2.从合同的内容方面来评价,本案所涉委托理财协议不属于企业之间的借款合同。本案协议没有关于委托人将资金交由受托人进行投资管理的约定。3.协议约定,青基会以自己名义开设资金账户和股票账户,未经青基会授权,同舟公司不得进行资金划转、撤销指定交易与进行股票转委托等,只能在此前提下接受委托而从事投资管理。这表明了有关资产的支配权并未因协议而由青基会转移至同舟公司,同舟公司只因协议而取得了从事投资管理的权利。由此,本案委托理财协议不构成借款合同而只构成委托合同。4.根据当时有效的《基金会管理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基金会可以用资金购买债券股票,而后继的《基金会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也明确规定,基金会在保证合法、安全、有效的前提下,可以实现资金的保值与增值。而且,如前所述,委托理财本身不受法律禁止。青基会将资金用于委托理财,不但不违反行政法规,而且完全符合行政法规的规定。

二、原审判决认定亚洲证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正确。1.本案监管合同与委托理财合同系并行独立的关系,而不是主从合同关系。2.从合同主体以及归责事由来看,亚洲证券长沙营业部与青基会、同舟公司之间监管合同的性质与保证合同存在本质的差别。对亚洲证券长沙营业部的监管过错,亚洲证券于上诉状中予以认同。由于亚洲证券长沙营业部与同舟公司共同违约而给青基会造成了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完全正确。三、依“不诉不理”的司法原则,一审法院将青基会收取的470万元收益中的325万元不作处理完全正确。由于四份委托理财协议中,协议一、协议二已经履行完毕,答辩人依据未履行完毕的协议三、协议四诉诸一审法院,如果一审法院对于原告并没有起诉的协议一、协议二所涉事实予以裁判,反而违背“不诉不理”的司法基本原则。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最高院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委托理财合同的效力,监管合同的效力,亚洲证券的责任形式、范围以及青基会收取的470万元高额收益是否要抵扣其理财本金问题。

关于保底条款的效力。本案委托理财协议所约定的年10%的固定回报率属于保底条款。尽管该保底条款是资金委托管理协议双方以意思自治的形式对受托行为所设定的一种激励和制约机制,但该条款致使双方民事权利义务严重失衡,既不符民法上委托代理的法律制度构成,亦违背民法的公平原则。为此,本院认定本案委托理财协议中所涉保底条款无效。

关于委托理财协议的效力。虽然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但在本案订有保底条款的委托理财合同中,保底条款与合同其他内容条款不具有可分性,其并非可以独立分离出来的合同部分,而是与合同其他部分存在紧密的牵连关系。就本案中委托理财协议之缔约目的而言,委托人青基会除期待委托资产本金的安全外,尚期待高达10%的固定收益回报率。因此可以说,若没有保底条款的存在,当事人双方尤其是委托人通常不会签订委托理财合同;在保底条款被确认无效后,委托人的缔约目的几乎丧失;若使合同其他部分继续有效并履行,不仅违背委托人的缔约目的,而且几无履约意义,将导致极不公平合理之结果。有鉴于此,本院认为,保底条款应属本案中委托理财协议之目的条款或核心条款,不能成为相对独立的合同无效部分,保底条款无效应导致委托理财协议整体无效。原审判决认定委托理财协议有效属适用法律不当。亚洲证券关于委托理财协议无效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监管合同的效力。根据监管合同附从性的性质,由于本案委托理财基础合同无效,监管合同亦应认定为无效。同时,该监管合同明显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四十三条明确规定:“券商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客户证券买卖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修订后的《证券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亦作出了相同规定,由此亦应认定监管合同无效。

关于过错责任方面。在青基会不知情的情况下,亚洲证券未经青基会的同意,与同舟公司共同在青基会的账户上实施了资金提取、转账、股票转托管、撤销指定交易等行为,违反了证券公司应当保证客户资金安全的义务,系对青基会财产的侵害行为,上述行为与青基会在本案中的损失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对于青基会的损失,亚洲证券与同舟公司具有共同的过错,故亚洲证券应与同舟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亚洲证券关于监管合同亦无效的上诉理由成立。但其关于只承担同舟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赔偿责任的理由,因缺乏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

关于损失承担及其具体数额问题。委托理财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受托人应将委托资产本金返还于委托人,并支付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息。因委托理财所得之收益,应先冲抵受托人应当返还或赔偿的资金数额,再扣除受托人从事理财业务所需支付之必要管理费等费用后,余额归委托人所有。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青基会的委托理财本金损失为29955114.41元,本案协议一、协议二履行期间,青基会收到了325万元收益款,协议三、协议四履行期间,青基会收到了145万元收益款。尽管协议一、协议二已经结算完毕,但协议一到期后青基会并未收回3000万元本金,而是续签了协议二、协议三。故对于青基会按照协议一、协议二的保底收益条款获取的325万元收益款,应与145万元收益款的处理方式一样,亦当计算在委托理财收益总额中,在29955114.41元本金中予以冲抵。原审判决仅将145万元高额收益冲抵利息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故,同舟公司应向青基会归还委托理财本金损失25255114.41元,并支付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息。

终审判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认定委托理财协议有效、未将青基会收取的470万元高额收益全部冲抵本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亚洲证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湘高法民三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

二、长沙同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赔偿湖南省青少年发展基金会委托理财本金损失25255114.41元及利息损失(自2003年2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亚洲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湖南省青少年发展基金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5010元,财产保全费505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5300元,合计430830元,由湖南省青少年发展基金会负担86166元,长沙同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亚洲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34466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树明

代理审判员: 沙玲

代理审判员: 周伦军

二OO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赵穗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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