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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访 | 何国科:如何使用受益人照片和个人信息才不违法

何国科:如何使用受益人照片和个人信息才不违法

引言:本文来自南都公益基金,系何国科律师接受采访。

导语

作为新中国成立以来第一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民法典》已于2021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民法典被称为“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在法律体系中居于基础性地位。

公益组织在《民法典》的实际应用中,可能存在哪些常见问题或误区?我们邀请了资深公益法律人士、北京市致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何国科律师进行分享。

(本文仅代表个人观点,不代表本机构立场。)

关于肖像使用

问:在日常工作中,使用带有目标人群的照片如何避免侵权?有哪些注意的事项?

何国科:在《民法典》第四章肖像权,第1019条明确提到: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这与以前的《民法通则》有一个非常大的区别,在于以前侵犯肖像权的是“以营利为目的”的概念,也就是说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肖像。但在《民法典》中,只要是未经肖像人同意,均不得制作、使用和公开肖像人的肖像。删除了“以营利为目的”的规定。

《民法典》对肖像权使用更注重去维护自然人的人格权,作为以人为中心的公益组织,更加应当去尊重和保护个人的权益,在宣传、项目开展等方面使用肖像时,要征得本人的同意。在实践中,很多公益组织提到,在做传播的时候,都要经过肖像权人同意,有点不太现实,《民法典》也考虑过这个问题,也规定了肖像权“合理使用”的问题。《民法典》第1020条,关于合理实施合理使用肖像权的5种类型中,我认为公益机构会涉及到其中两种类型。

第一千零二十条 合理实施下列行为的,可以不经肖像权人同意:

(一)为个人学习、艺术欣赏、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在必要范围内使用肖像权人已经公开的肖像;

(二)为实施新闻报道,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三)为依法履行职责,国家机关在必要范围内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四)为展示特定公共环境,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五)为维护公共利益或者肖像权人合法权益,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的其他行为。

第一种类型,为展示特定公共环境,不可避免地使用、公开肖像人肖像的。如果我们去参加一个活动,或基金会举办论坛等大型活动,拍照的时候不可避免的会用到参加者的肖像。然后用这些展示整体活动背景的照片去传播,核心是要展示一个特定公共环境,那么根据《民法典》规定是不需要征得肖像人同意。

当然也有例外情况,比如我们可能在活动中给一些特殊的群体,如儿童、未成年人群体等特殊群体拍照,同时会涉及到个人隐私保护方面问题。那么我们还需要考虑个人隐私的问题。这种情况虽然是特定公共环境,但当中展示的会涉及到肖像权人的隐私权,这是公益机构宣传中需要注意的一个问题。

第二种类型,为了维护公共利益或肖像权人的合法权益,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的其他行为。举个例子,我们评选出了一些优秀的志愿者,在网上或微博上发布对他进行表彰等行为,这种属于合理使用,不需要征得他的同意。

另外,在使用肖像权的时候,还需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是关于知识产权的问题,即摄影作品的知识产权是谁的。比如我们邀请了一个志愿者给我们活动拍照片,那么这个作品是由志愿者创作的,那么他就当然有著作权,我们以后在使用这个照片的时候,也要注意到不要侵犯他的知识产权。

另外,我们工作的时候可能需要用到一些照片,一定不要在百度上随便去搜,可以在一些无版权的图库下载使用。如果我们明确要用一张照片,可不知道谁拍的,也不知道是什么背景,也没有无版权的图可以用,这时候我们要注明照片的来源和出处。

二是肖像权人隐私的问题,即被拍摄的肖像权人的个人隐私问题,尤其对于儿童,残疾人等特殊群体。隐私权最重要的是这个照片公示出来的时候会不会暴露一个人的隐私问题。

举个例子, LGBT群体参加了一个公益盛典的活动,活动与LGBT群体议题没有任何的关联,活动中我们拍了几个人相片,这种情况是不会侵犯他的隐私权问题,因为别人无法通过照片判断他是LGBT群体。但如果说你在某个LGBT社群的活动,拍了几个人发出去,这个情况可能涉及到侵犯个人隐私权的问题。

同样是一张照片,放在不同主题、背景中,它的权利是不一样的。其核心就是这张照片所展示的信息,会不会让公众、社会第三人对他产生有关个人隐私相应的一些联想的问题。所以这也是我们公益机构在具体业务当中要判断的一些标准。

问:刚才提到了隐私权,如果我确实要用,对方也同意的话,是不是必须签个书面协议书。

何国科:最稳妥的方式是书面同意签字。但并不是所有的同意都要签协议的,只要能够证明:他知晓并同意你使用他的照片的任何方式,如:电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邮件记录等。

关于公共利益与合理使用

问:《民法典》出台了个人信息合理使用制度,修改了原来“非营利”,变成了“合理使用”,但其中又说,维护公共利益的除外。公益事业是不是法律说的公共利益?关于公共利益的需求,如何结合行业内应用场景去理解?

何国科:《民法典》中的个人信息合理使用制度需要结合不同的场景去理解。这里提到了“为公共利益”的概念,我们不能简单地把公益慈善活动与公共利益画等号。

《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九条 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的,可以合理使用民事主体的姓名、名称、肖像、个人信息等;使用不合理侵害民事主体人格权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比如在一个大的救灾活动中,对救灾的事项要进行一个全方面的传播工作,为了让大家更好了解情况,不可避免地使用到民事主体的名字、名称、肖像和个人信息,这属于公共利益。但是如果说为了某一个人筹款,这是否属于公共利益?我认为要把握一个合理的界限。

比如说:关注残障群体的公益组织,为了更好的进行政策的倡导和宣传,提升残障群体可见度就可以使用群体的肖像、个人的一些信息。让我们看到残疾人群体及其处境,这属于合理使用。但如果在使用信息过程中,过度暴露了服务对象个人隐私,对他的个人正常工作、生活造成严重干扰,这就属于使用不合理,侵害民事主体的人格权,要承担民事责任。

判断个人信息的使用合理性问题,要基于目的是否妥当,一个是使用的目的是否妥当,另一个是使用的手段和范围是否是必要的,是否是合理的。《民法典》第1035条规定:处理个人信息的,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不得过度处理。个人信息的处理包括个人信息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等。

第一千零三十五条 处理个人信息的,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不得过度处理,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征得该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公开处理信息的规则;

(三)明示处理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

(四)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

个人信息处理的时候非常重要的一个大的原则,合法、正当、必要和不过度处理。其中必要原则,也就是说你收集个人信息的时候一定是要有限度的,不能过度的去公开收集使用。举个例子,现在很多大病救助的项目,肯定会涉及到收集患者的一些个人信息用于筹款,但你不能把他所有的情况信息进行收集,要注意必要性的原则。

目前的法律对什么叫合法、正当、必要,没有更具体的一些条款。结合我们实践中的一些意见,不过度处理就是说我们这个项目需要多少信息,就收集多少信息,你不能过度收集、过度使用。比如项目可能就需要他的名字和一些基本情况,那么对于他的一些个人的私生活问题就不能去收集和公开,即使我们是为了公共目的,也得遵循这些原则来处理公开和使用一些个人信息。

在具体实践中还有几个大的原则。

第一个原则,收集未成年人信息,那么必须征得监护人同意,这是法律非常明确规定的。《儿童个人信息网络保护规定》明确规定,收集儿童个人信息应征得监护人同意。

第二,要告知收集对象处理信息的规定。从实操来说,如果涉及到个人信息的收集公开处理,你要公开信息处理的规则,也要告诉收集的对象处理信息的规则。

第三个原则要明示处理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举个例子,我们会征集志愿者,发布志愿者报名的链接,报名的时候会填志愿者的身份证号码、名字、性别、家庭住址、电话等等一系列信息,你要明示告知所有被收集信息的对象,我们的目的、方式和使用范围。比如说为什么收集身份证号码?可以明确告知,因为这个活动会涉及到出差需要给大家买保险,需要用到身份证信息。这些都是在具体的业务开展当中要注意到一个细节问题。

问:刚才您提到了不要过度收集个人的信息。在大病众筹领域,平台会因为没有去收集资助对象的财产收入情况,事后被人诟病。如果涉及到公益领域的话,怎么处理?

何国科:不过度处理原则前面还有一个必要原则,两者是并列的概念。我们在做大病求助项目的时候,要对受益人的家庭情况进行了解,因为筹款的时候必须告诉社会公众其家庭情况。如果受益人家里还有其他大额资产筹款时隐瞒了,对公众来说是不负责任。

公益组织可以对受益人提出要求,必要性是指我必须知道,你需要告诉我的事情。不过度处理,是指你要告诉我你有没有车有没有房,大概值多少钱,但不需要告诉我你的车是什么牌子的、车牌号、房子在哪,这叫不过度。我们必须要遵循必要性,也要遵循不过度的原则。

绿色原则与性骚扰投诉处理机制

问:根据您的从业经验,在《民法典》的实际应用中还有哪些其他的问题,公益组织需要注意呢?

何国科:其实挺多的,我简单讲两个。

一个是新加的绿色原则,《民法典》第九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举个例子,我们举办活动给参与者发矿泉水,很多时候我们可能喝了一半就扔了;或在一些大型活动后,留下满地狼藉的垃圾;包括我们印刷物料,用一些有污染的,或者非常昂贵的材料,这就违背了绿色原则。

“绿色原则”被确立为《民法典》基本原则,跟我们公益理念其实是一脉相承的。作为公益组织来说,更应该要注重这些细节问题,包括绿色可回收等等。

另一个是性骚扰的投诉处理机制。

《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条规定:违背他人意愿,以言语、文字、图像、肢体行为等方式对他人实施性骚扰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机关、企业、学校等单位应当采取合理的预防、受理投诉、调查处置等措施,防止和制止利用职权、从属关系等实施性骚扰。

提到我们组织应当采取合理的预防、受理投诉、调查处置等性骚扰政策或措施,如果没有做到的话,是有雇主责任的。不是说有性骚扰行为以后,机构才有性骚扰处理的机制和措施。比如说入职以后对员工进行培训,告诉员工注意什么问题,这是第一点。

第二点如果发生性骚扰问题以后,有一个正常的申诉渠道和反应渠道,还要进行调查处理。对一个机构来说,要把它作为一个机构的常态性运作的机制。《民法典》用的是“应当”,如果机构没有这个,造成了法律后果,机构要承担雇主责任。

问:基于上述的需求延伸,除了民法人格权外,民法著作权、合同法,各个领域适用法律的理解都挺重要的。对于公益行业,您有什么建议吗?

何国科:我们公益机构的理念是追求公共的利益,公共的价值,推动社会的公平和正义。它所推动的理念及其精神,其实跟民法的精神是非常密切关联的。因为民法倡导是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绿色原则,这是民法的基本精神和原则。我们经常说民法是公民权利保护的宪章,但是对公益人来说,更多的是关注公民个人权利,去维护个人权益。从这点来说,民法的精神与公益的精神是高度的契合。

在互联网引发的各种矛盾越来越大的时代背景之下,对于公益机构来说,对其专业性的要求,对于法律政策的理解和适用,是一个迫在眉睫的状态,不再是一个可有可无的状态。

2012年前后我去一些公益机构做了些调研,很多负责人都是一脸茫然说我们没有法律问题,但是跟他沟通完后他会意识到有很多法律问题。一个机构的健康发展,必然会面临非常复杂的社会生态,无论是正面还是负面的,那么如何处理好这个事情?必须要对法律政策、对于法律法规要有更准确和深刻的理解。当然我们在现实当中可能会有一些难点,对公益组织来说,可能没有费用去聘请一个法务的团队。

但在这些年的工作中,我们做了大量的公益线上的课程和培训,包括一些基金会也在支持我们做这个事情。从2018年到现在,效果还是挺明显的,我也看到行业当中很多机构也通过这样的一些交流的方式,来学习法律相关专业知识。

面对公益圈一荣俱荣一损俱损的状态,我们更是需要在一些公益活动或培训中,互相提醒、互相学习,以更开放的心态来去学习相关知识,这是我对未来行业发展的一些倡导。

当然如果公益机构发展壮大了,那你必须要匹配相应的法务团队,这是一个机构成熟的标志。从未来发展来说,草根机构、小的NGO组织多学习、多交流、多参与,不能闭门造车。以更开放的心态,更好的意识去交流学习。

联系我们:

何国科 | 律师

邮箱:ngolawyers@zcpi.org

电话:010-83821031

王延斌 | 律师

邮箱:wangyanbin@zhichenglawyers.com

电话:18911883662

实务观点 | 公益组织业务开展中的民法典保护

实务观点 | 公益组织业务开展中的民法典保护

    民事活动时刻存在风险,公益活动也不例外。举例来说,公益项目设计完成后开放申请,申请审核完成、申请结果公示之后才发现有的申请人不符合接受资助的条件,应该如何处理?捐赠人已经捐赠出去的财产,是否可以追回?公益组织或者公益行业的从业人员如果被“泼脏水”,甚至遭遇网络暴力,用什么方式保护自己?如果公益捐赠的财产造成他人损害,如何处理?

    公益活动中的风险无法完全消除,就像赛车比赛中一定会发生各种各样的事故。而公益人学习《民法典》,就像赛车手穿戴上防护服和头盔,是在帮助我们有效防范风险、进行自我保护。

认识民法典的权利思维

为什么说民法典可以在我们公益组织的业务开展中起到保护作用?

民法典在第一条第一个分句就明确提出了立法目的——“为了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公民政治、经济、人身方面的各项基本权利受到《宪法》保护,民法典对民事主体合法权益的保护是宪法精神的落实和体现。民法典总则编第五章“民事权利”进一步确认了民事主体享有的各项民事权利。在总则编之后,民法典围绕民事主体人身、财产等各种基本权益,形成物权、合同、人格权、婚姻家庭、继承、侵权责任各编。

民法典第二条澄清了民事主体的范围,包括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这些民事主体是民事权利的享有者,也是民事义务、民事责任的承担者。公益组织一般采取社会团体、基金会或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形式,属于“法人”中的非营利法人,而公益组织的从业者则属于“自然人”。无论是法人还是自然人,都是民事主体,依据民法典享有民事权利。民法典第三条更进一步,明确规定民事主体所享有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总结而言,民法典开篇三条规定具有统领性的作用,从立法目的、编纂体例、宗旨上都体现了保护民事主体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的基本精神。

第一条 为了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调整民事关系,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第三条 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根据民法典的前三条,我们可以得出一个基本理念:民法典保护民事主体的所有合法权益,遵循的是“法无禁止即自由”的权利思维。换言之,民法典不是列举式地限定民事主体所拥有的几种权利,而是开放性地允许民事主体在合法范围内自由地进行民事活动,这确保公益组织开展各类活动的自由。公益组织和公益人尽管受到法律禁止性规定的限制,但是在合法范围内,享有的权利是开放性的,可以开展的活动的可能性是无限的。这种权利思维应该成为公益实践的底层思维,《民法典》既然赋予了我们公益人各种各样的权利,我们就不应该限制自己的思维,不要只敢做自己或者其他公益组织做过的事。我们可以做的事情,远远比我们已经做过的,或者其他人已经做过的要更多。学习民法典,了解我们享受的权利,对于公益组织开拓创新,更好地为社会提供服务,就显得特别的重要。

尽管从法律的角度来说,公益活动的开展具有无数的可能性;但是,道德、政治、社会舆论等法律之外的原因,也会对公益活动产生限制。比如,一个公益组织准备在网上发布公开募捐的信息,希望发布一个贫困边远地区学校的照片,来反映学校的真实状况。准备发布的照片中,包括了学校里一些小朋友的面部肖像。从肖像权、人格权的相关法律规定来看,如果照片的用途是非营利的,并且只是为了展示学校的环境,那么使用一些小朋友的肖像一般是不会构成侵权的。也就是说,仅仅从法律角度看,这么做没有问题。但是,从公益组织的角度,从保护儿童的权利的角度,就可以多做一些改进。比如,我们可以在拍摄照片之前先取得儿童监护人的许可;或者挑一些远景照片,只展示儿童背影或学校环境的照片等。如果确实希望能用一些儿童的面部表情来吸引大家捐款的话,可以使用一些商业素材库中,权利人许可公开免费使用的儿童照片。这个例子说明,除了法律的底线以外,我们公益机构在开展活动的时候也要考虑一些其他因素,给自己提出更高的要求。

具体问题中的民法典保护

开篇我们介绍了民法典的权利保护思维,接下来我们用公益组织业务开展中经常遇到的5个具体问题为例,更加细致地谈一谈民法典对我们的保护,在实际情境中体会民法典的权利保护思维。这5个问题分别是:项目资助能不能反悔,捐赠物资的质量责任,捐赠财产的追回,名誉侵权,以及意定监护的价值和意义。

01 项目资助能不能反悔?

案例    某个基金会发布公告,开放一个环保类型的公益项目的资助申请,并提到申请该项目资助的具体要求和需要提交的材料。经过对申请机构材料的评审和申请机构人员面试等环节,该基金会公布了通过评审的申请人名单和对应的资助金额。同时,基金会也向各个通过评审的申请机构发送了邮件,告知它们下一步的计划是签署资助协议。在签署资助协议之前,基金会发现其中的一家申请机构A机构,存在不适合资助的情形,这时候基金会能不能拒绝资助A机构呢?

民法典第471条提到了订立合同的两个重要概念,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取要约、承诺的方式或者其他方式。“要约、承诺”的方式就是民法典当中订立合同的一种最基本的方式。如何理解这种方式呢?

第四百七十一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要约和承诺,经常出现在讨价还价当中。比如说,你看中地摊上一件衣服,问老板衣服多少钱。老板跟你说这件衣服100块钱,这就是一个要约。他的意思非常明确:卖的东西是这件衣服,这件衣服是100块钱,只要给他100块钱,他就一定能卖给你这件衣服。这个时候,如果你答应了用100块钱买下有衣服,那么你就做出了一个承诺,同意了老板的要约。承诺发出之后,你就必须要把100块钱给老板了,这就是一个简单的订立合同的过程。很多时候,讨价还价不止一轮。比如,老板说衣服100块钱,你说太贵了,能不能60块钱?这时候你发出的就不是承诺,而是一个新的要约。通过这个新要约,你告诉这个老板,如果这件衣服60块钱的话,你就愿意把衣服买下来。这个时候,如果老板说:行,60块钱卖给你,那这就构成了一个承诺。要约、承诺结合在一起,达成了意思的一致,就形成了一个合同。

要形成要约、承诺的对应关系,必须具备相应的要件,并不是任何的表态都可以被算作要约或承诺。民法典第472条明确了要约是希望与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并且规定要约必须要满足两个条件。第一,要约的内容要具体、确定。换言之,如果仅仅表示有合作的意愿,但是具体该怎么合作,合作的内容没说清楚,这样的表态是不能构成要约的。要约的第二个条件就是,在要约中,必须表示自己愿意受要约约束、愿意遵守要约条件。简言之,你如果想发出一个要约,那么就必须在要约中告诉对方说,我提出的条件是我自己愿意去遵守的,只要你同意,我就一定按照条件来履行义务。在这种情况之下,对方说行,我们就这么干,这就形成了一个承诺。要约和承诺相结合,双方的意思达成一致,就形成了合同。

第四百七十二条 要约是希望与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回到刚才案例,用民法典第472条中关于要约的两个条件来看,基金会和A机构在签署协议之前,双方有没有可能已经通过资助项目的申请和审核,达成了要约和承诺?对于要约的第一个要求,需要判断双方对于交易中具体的权利义务安排是否已经达到了具体明确的程度,这个是要根据情况具体分析的。我们需要判断,基金会发布招募公告,申请机构提交申请材料,以及基金会评审过程,双方在这一系列环节中表达的意思,是不是已经明确到可以执行项目的程度。有的项目需要考察申请人的资质和业务能力等,或者需要对项目执行的内容进行设计,那么在项目完成审核的时候,这些条件就还不具备。对于要约的第二个要求,需要判断要约提出方是不是明确说愿意遵守要约。简要之,只要对方接受了,要约提出方是否就愿意参与这个项目或者说就愿意提供资助。在这个案例中,要约的提出方并不一定有这方面的表示。

要判断要约的形成,首先要看一下最后提出的,有可能形成要约的是哪一方。在这个案例当中,基金会公布通过评审的申请人名单和对应的资助金额,并且通过给这些申请人发送邮件,告知接下来签署资助协议的计划,这实际上是基金会这一方最后表达了一个意思。我们需要判断这个意思能不能构成要约,假设基金会对于项目的具体的执行安排,已经在各个环节中表述得很明确了,那么我们就重点考察第二个条件——基金会是否表示自己受要约的约束。其实,基金会在一系列环节中是有所保留的,它并没有表示自己愿意受到通过的评审名单和资助金额的限制,而且提到接下来还需要签署资助协议,在资助协议当中肯定会做出更具体的对双方权利义务的安排,这些安排在申请过程中是没有做出的。从这个角度来讲,本案中基金会的意思表示没有符合要约的第二个要求。

如果基金会公开了项目入围名单,明确提到基金会要资助这些人相应的金额,这是否属于慈善法第41条公开承诺捐赠的情形?接受资助的这一方可不可以依据慈善法第41条,要求基金会必须履行捐赠义务?

第四十一条 捐赠人应当按照捐赠协议履行捐赠义务。捐赠人违反捐赠协议逾期未交付捐赠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慈善组织或者其他接受捐赠的人可以要求交付;捐赠人拒不交付的,慈善组织和其他接受捐赠的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或者提起诉讼:

(一)捐赠人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公开承诺捐赠的;

要回答这个问题,我们需要辨析捐赠和资助的区别。慈善法第41条中的公开承诺捐赠的主体是捐赠人,一般来说是个人或者企业,他们把自己的合法财产承诺捐给公益机构。同时,捐赠涉及财产性质的转换,财产准备从私有财产的领域进入非营利组织,成为具有公共性质的财产。所以,为了避免出现诈捐、蹭热度等可能会损害公益行业健康发展的行为,慈善法才作出规定,要求公开承诺捐赠的原则上必须履行承诺,除非存在特殊情况,否则不能撤回捐赠。

与捐赠不同,在资助的过程中,各方主体都是非营利机构。基金会是一个非营利机构,申请资助的A机构也是一个非营利机构,财产在非营利机构的内部进行财产流转,它的财产性质并没有改变,始终是具有公共财产性质的财产。所以公益组织相互之间的资助,即便是公开承诺的,也并不适用慈善法第41条。

另外,慈善法第59条也规定,慈善组织对受益人提供资助的,如果受益人出现严重违反协议的情形,使得资助财产的使用不符合慈善财产的公益性的要求,慈善组织有权解除协议,并且要求受益人返还财产的。财产从受资助方退回慈善组织,财产的性质依然是公共的。第59条的规定也印证了我们刚才的观点,公共财产在同样的性质中流转,并不适用慈善法第41条,一旦承诺之后就不能返回的规定。

 

02 捐赠物资的质量责任

案例    在疫情期间,某个协会接受医疗物资,需要转赠给一个医院。协会负责人担心捐赠的物资的质量问题。公益组织对捐赠物资质量的核查需要做到什么程度?出现质量问题之后,协会需不需要承担责任?

其实,公益组织并不用过于担心。民法典第1203条明确规定,产品责任的承担主体是生产者和销售者。公益组织并不是生产者或销售者,不需要承担民法典中规定的产品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零三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

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但是,在以下几种情况,公益组织可能会对产品质量问题承担责任,需要特别注意。公益组织在捐赠产品的时候,有一个赠与人的身份。民法典规定,如果赠与人明知道赠与的产品存在瑕疵或安全隐患,并且又故意不向受赠人提供这些信息的话,那么是有可能承担责任的。如果公益组织承诺或保证赠与的产品没有质量问题的话,也是有可能承担责任的。从这个角度来说,不建议公益组织和公益人在提供捐赠的时候说保证捐赠产品质量没有问题。但是,公益组织可以说自己已经根据慈善法的要求,核查了捐赠物资的生产合格证,或者核查了产品的规格是否符合国家标准的要求。

第六百六十二条 赠与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或者保证无瑕疵,造成受赠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此外,公益组织在捐赠物资的过程中,可能会成为捐赠物资的运输者或者仓储者。民法典第1204条规定,如果是运输者或者仓储者的过错导致产品存在缺陷的,那么运输者和仓储者也是有可能承担责任的。虽然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是第一责任人,但他们承担赔偿责任之后是可以向运输者仓储者进行追偿的。所以,对我们公益组织来说,在捐赠的过程中,尽可能不要做运输者或者仓储者。有必要做运输者或仓储者的,就要注意做好产品的保存工作,不要出现存放过期等问题。

第一千二百零四条 因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总结起来,核心的问题还是面对捐赠物资,公益组织应该如何履行产品质量或者验收的义务。其实,在民政部《关于规范基金会行为的若干规定(试行)》当中,有一个很好的指引:基金会接受企业捐赠本企业生产的产品,应当要求企业提供产品质量认证证明或者产品合格证,以及受赠物品的品名、规格、种类、数量等相关资料。公益组织——不管是基金会还是民非,参照这个规定来做就可以了。其实,不管接受捐赠的是不是本企业生产的产品,公益组织都可以要求捐赠人提供产品的合格证明,以及规格、品名、种类数量等材料。一个普通的消费者去采购产品的时候,也会去关注这些信息。和普通消费者一样,公益组织其实没有能力对产品进行核验,很多时候也没有必要。对于公益组织来说,要求对方提供产品的合格证明,产品的品名、规格、种类、数量等材料,就已经足够判断这个产品是不是合格安全,具有使用价值的产品了。

同时,民政部《关于规范基金会行为的若干规定(试行)》也强调了受赠财产必须经过基金会的验收确认。如果公益组织对捐赠的东西是否有合格证,数量是多少,产品是否在保质期内都没有进行验收,而是允许捐赠人直接捐赠,然后就要开具捐赠票据,是不符合规定的。民政部的规定里明确,如果受赠财产未经基金会验收确认,由捐赠人直接转移给受助人或者其他第三方的,不得作为基金会的捐赠收入,不得开具捐赠票据。

03 捐赠财产的追回问题

案例    一个企业与公益组织签署捐赠协议,这个企业在协议当中约定,如果公益组织违反了捐赠协议当中的要求,比如改变了捐赠财产用途,那么捐赠企业可以要求公益组织退回捐款。民法典和慈善法都规定了,公益捐赠性质的赠予合同是不能任意撤销的。这个企业在合同中约定可以追回财产,是不是违反了民法典或者慈善法当中公益捐赠合同不能撤销的规定?

第六百五十八条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其实并不一定。因为有关退回捐款的约定更像是关于合同解除的一个约定。合同的撤销和解除,虽然十分类似,但实际上有不同的法律意义的。所以,我们需要辨析撤销合同和解除合同的区别。什么是撤销合同?撤销是法定的,撤销的发生限于法律规定的若干种情形。换言之,当事人不能在合同里约定什么情况下可以撤销。这是因为当事人通过单方面的撤销行为就会影响到合同成立的稳定性,所以必须对撤销有相应的限制。法律规定的合同可撤销的常见情形有哪些呢?比如,合同的意思表示有瑕疵,签订合同的时候有被欺诈或者被强迫的情形等。还有,民法典第658条规定了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但如果是公益性质的赠与,就不能任意撤销。所以,撤销是法律规定的若干种情形。撤销的后果是导致合同自始无效,相当于合同从来就没有存在过。民法典第157条规定,如果因为被撤销而导致合同无效的话,行为人因此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受到的损失。如果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合同撤销后要求双方恢复到合同签订以前合同不存在的状态,因此,撤销对于合同稳定性和交易安全来讲,是比较严厉的一种措施。

第一百五十七条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至于合同的解除,既可以是因为法律规定的几种情形,也可以是因为当事人约定。比如,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了,就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的后果并不是合同自始无效;而是在合同解除之后,合同就不存在了。民法典第566条规定,合同解除之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且有权请求赔偿损失。例如,租房合同或供水供电的合同如果被解除了,已经享受的住房,已经用的水,很难要求恢复原状,所以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是,双方不再继续履行这个合同。因此,合同解除和合同撤销后的情况,其实是有一定区别的。

第五百六十六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刚才的案例其实是一种合同解除的情况。在合同解除的情况中,我们是不是可以约定解除之后公益捐赠的财产就一定要返还。财产究竟可以返还多少,这肯定涉及具体的交易或者项目运作过程中,具体的财产使用情况。单纯合同解除之后财产返还的一个法律处理问题而言,根据《公益事业捐赠法》,公益组织受众的财产具有社会公共财产的属性。所以,如果企业或个人将自己私有财产领域的财产向公益组织捐赠,捐赠合同解除后要返还财产的,应该明确返还的财产是不能再变回私有财产的。这种财产性质的回转与公益组织财产的公共属性相悖,一旦进入公共财产的领域,就不能轻易再回转为私人的财产。

所以,如果发生案例中的情况,更合适的一种做法应该是捐赠合同允许解除。但是,个人或者企业解除捐赠合同,善款收回之后,应当继续用于相同或者类似的公益目的。比如,可以投给慈善机构或公益组织的其他项目,也可以捐给其他的公益组织,用于相同或者类似的公益目的,这样才能维持已经进入到公共领域的财产的性质。

04 公益组织名誉侵权问题

案例1    某个公益组织的员工与公益组织的项目负责人和公益组织之间存在纠纷,该员工离职后,在微博上公开批评或辱骂公益组织项目负责人,或通过爆料黑幕的形式来负面评价这一公益组织。这时候,该公益组织和它的项目负责人应该如何通过法律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案例2    某个公益组织发布了一个项目,后来这个公益组织称,因为发现这个项目的申请方存在隐瞒的情况,所以决定取消申请方的项目资格。项目的申请方也是一个公益机构,并提出申请资格的取消是对该公益组织名誉权的一种侵犯,并准备向法院起诉,要求对方赔偿损失。

第一千零二十四条 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

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民法典1024条规定,自然人和法人都是有名誉权的。对于公益组织而言,名誉权关系到我们的社会信誉,这种声望或者信誉是公益组织通过很长一段时间的积累,在业务开展的过程中逐步形成的,对我们来讲是非常重要的。如果任意地放纵一些人来侵犯我们的名誉权,损害我们的名誉,对公益组织开展业务,工作人员进行工作而言,都是非常不利的。所以民法典也明确规定了要保护自然人和法人的名誉权。

实践当中,侵害名誉权的行为主要就是侮辱和诽谤。侮辱指的是公开地以暴力或者谩骂的方式贬损他人的名誉,侮辱可以是口头的,书面的,也可以是某种具体的行为。例如,辱骂他人,给别人泼粪,做侮辱性的手势或动作,都是侮辱的行为。诽谤则是指散布或者捏造夸大或虚假的事实,从而损害他人的名誉。如果是一个严重侵害名誉权的行为,可能会构成刑法第246条的侮辱诽谤罪。例如,侮辱诽谤别人的行为造成了非常严重的后果,比如导致对方精神崩溃了;或者侮辱行为特别严重,典型就是让一个人赤裸游街示众,那么是有可能构成刑事犯罪的。对于严重的侮辱诽谤行为,如果不能判断行为人的身份,可以通过法院请求公安机关协助查询。刑法第246条第三款规定,“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行为,被害人向人民法院告诉,但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

需要注意的是,法律认定侵犯名誉权的行为,一般有三个条件。因此,不是所有让人感到不舒服的言论,就一定是侵犯了名誉权。

侵犯名誉权的第一个要件就是侵害人的陈述或行为降低了受害人的社会评价。社会评价降低不以受害人的主观标准为准。比如,一个内心脆弱的人在网上看到别人评价他做事不妥当,他看到以后内心非常难受,感觉自己没有存在的意义了;但是,从社会大众的角度来说,别人的评价是一个正常、客观的批评,一般不认为这样的评价会导致这个人的社会评价降低,那么它就不是一个侵害名誉权的行为。所以,侵害名誉权的第一个要求采取社会评价的标准,而不是受害人的标准。第二个要求是侵害人的陈述应当有虚假的成分,或者有侮辱性的内容。如果只是一个客观的陈述,并不是一个虚假的陈述或者有侮辱性质的陈述,是不会构成对名誉权的侵犯的。第三个要求是,侵害人的侵害行为应该具有社会性、公开性。私底下的贬损、辱骂、捏造事实,没有扩散到社会上去,没有被其他人所知悉,也不构成对名誉权的侵害。符合上述这三个要求,才会构成侵犯名誉权。

我们的提到的第一个案例中,在微博辱骂或者虚构事实来诽谤公益组织和项目负责人的行为,行为人用了一些侮辱性的词语,骂的特别难听的,结合行为人的粉丝数等情况,就涉及侮辱;捏造根本不存在的事情,比如公益机构的负责人猥亵儿童,就涉及诽谤。在这种情况之下,存在对名誉权的侵犯,可以在法院起诉,让法院制止对方的这种侵犯名誉权的行为,并且赔礼道歉。如果行为特别恶劣,还有可能构成侮辱罪和诽谤罪。

在第二个案例中,如果只是做出一个客观评价,但是并没有侮辱和捏造事实的情形,那么也不涉及对名誉权的侵犯。一般意义上来讲,公益机构参加一个评审,即便没有通过,也很难说它的社会评价降低。所以,第二个案例中的情形,很难被认为是一种对名誉权的侵犯。

05 意定监护制度

最后,想提一下民法典当中比较新的制度,即意定监护制度的价值和意义。

第三十三条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与其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事先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在自己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由该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

实际上,意定监护制度最早并不是民法典独创的,而是为老年人设计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26条就有类似的规定。民法典对意定监护制度做了扩充,除了老年人,任何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都可以进行意定监护。而且,意定监护可以指定的对象,包括近亲属和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组织。所以,公益组织在开展业务的时候,就可以用意定监护这种方式来为老年人等群体来提供服务。一些养老性质的公益机构,确实可以在老年人意识比较清醒,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时候,进行意定监护的确认。当老年人行为能力出现障碍的时候,公益组织就可以代为处理老年人的一些事务。

意定监护的价值和意义还体现在一个比较特殊的领域,就是可以成为LGBT群体与伴侣之间建立法律关系的一种方式。

案例    某A是一个LGBT的人士,他与他的伴侣是同性。某A有一天阑尾炎发作,到了医院后就进入了昏迷状态。他的伴侣陪同他一起到的医院,医生说现在必须办理住院手续,需要家属来签署手续。某A的家人都在外地,没有办法及时赶到。但是,某A和他的伴侣又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所以医院就不能让他的伴侣来签字。

如果同性伴侣之间通过意定监护成为对方的监护人的话,那么在一方失能的情况下,凭借意定监护的协议,从法律上来讲,是可以代替对方来做一些决定,或者签署相关协议的。对于共同生活的同性伴侣而言,在危机情况之下,他们也是相互信赖的人,实际上是符合意定监护的立法精神的。目前,有一些公证机构也发文章说,意定监护是LGBT群体互相之间建立法律关系的一种很好的方式。当然,意定监护的运用不仅限于老年人和同性伴侣。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我很信任我的朋友,我也完全可以跟他签署一个意定监护的协议,我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时候,他就是我的监护人。

关于意定监护,还要强调两个问题。首先,因为意定监护对双方的影响非常大,所以法律规定意定监护协议的签署必须采取书面协议的方式。如果能对意定监护协议进行公证就更好,可以省去很多麻烦,比如不再需要争论意定监护协议上的签名是否伪造等等。其次,意定监护是优先于法定监护的。一旦签署了意定监护的协议,就要优先适用意定监护协议。只有意定监护协议无效或者不能履行了,才适用法定监护。这就是意定监护中,我们要注意的两个具体问题。

结语

民法典将在明年1月1日正式实行,我们也即将进入民法典的时代。我自己总结认为,民法典时代对公益组织的影响,大致分为四大方面。

首先是更规范。随着民法典的出台和施行,活动的范围界限更清晰了,我们在活动的范围和界限当中,自由开展活动的权利也更明确了。当然,在我们活动范围之内,我们要一贯地注意,不能滥用我们的权利和自由。我们既要考虑法律相关的限制,还要考虑道德、政治、舆论、环保等各方面的限制。我们作为一个公益组织,要以人为本,相比于其他机构来讲,要更注意我们的行为。

从更创新的角度来说,公益组织在民法典的时代的任务其实更加艰巨了。我们需要与很多具体的社会需求相结合——与互联网相结合,与专业领域相结合。很多时候,一些公益机构做的公益活动,不再是公益1.0时代传统地接受捐赠,然后分发捐赠物资。很多时候,我们要深入到我们国家大政方针的方方面面。比如说,我们国家扶贫攻坚战现在到了一个非常关键的时期,基金会做产业扶贫,除了传统的给贫困地区提供资金支持以外,是不是可以给贫困地区带去一些经济作物种植的培训,帮助他们打通产业链。有的公益组织有企业背景,可以提供相关支持,这种与专业领域相结合的企业参与产业扶贫的方式,就是一种很好的创新公益。

第三个,是更复杂。公益活动不再是传统的、简单的接受捐赠、分发捐赠物资了,其中涉及的法律关系会更复杂。监管机构处理的问题会更复杂,对公益组织专业性的要求也会越来越高。这段时间,我也在参与慈善法执法检查相关的一个工作。我去走访了一些北京地区的公益机构,搜集慈善法贯彻落实过程中的问题和建议,为慈善法将来的修改提供第一手的资料。我们明显感觉到,现在公益机构的项目中,涉及到了多方的合作。比如说,有些公益项目为贫困地区的的患儿治疗眼睛,他们把整个模式打通之后,会与当地政府合作,让政府把这个模式继续贯彻落实下去。实际上这里面涉及到了医学专业,涉及到与政府的沟通,还有政府的一些行政管理职能等。这些都是以后公益机构要做好公益项目,需要认真研究的问题。

最后一点,我相信在民法典时代,公益组织在民法典的保护之下,一定能发挥更大的社会价值。很长一段时间以来,我们与各位公益组织的小伙伴们沟通交流,一起工作,一起去面对各种困难,一起去来设计各种公益项目,看着大家取得非常好的社会效果,为社会创造了很多价值,真真切切展现在我们面前。在民法典的时代,有了这一部法典性质的法律的支持和保障,我相信公益组织和公益小伙伴们一定能设计出更多、更好的能创造社会价值的公益项目。未来是光明的,道路是曲折的。我相信经过大家的努力,一定能实现我们美好的目标。

我们今天的课程就到这里,感谢各位同学的收听,也感谢北京加速公益基金会的资助,中国基金会发展论坛、公益慈善论坛以及陕西社会组织服务中心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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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观点 | 《民法典》绿色原则对公益组织的启示

实务观点 | 《民法典》绿色原则对公益组织的启示

导读: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基础性法律,2020年5月28日公布,并将于2021年1月1日施行的《民法典》直接影响着我们每天的工作、学习和生活。《民法典》在第九条确立了绿色原则,并在物权、合同和侵权编等分别设置了若干与绿色原则对应的具体条文。作为一名为公益组织提供法律服务的律师,我自己在学习《民法典》的过程中,对于绿色原则,从公益人的角度也有一些粗浅的体会,在此抛砖引玉,与各位公益同仁们探讨。

01 《民法典》绿色原则 是中国特色的民事法律原则

首先,《民法典》绿色原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精神在民事法律中的具体体现。我国宪法的序言中,载明了中国各族人民奋斗的目标,就包括“推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社会文明、生态文明协调发展”。宪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二十六条同样载明,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二,《民法典》绿色原则与党中央关于建设生态文明、实现可持续发展理念的要求相契合。2015年4月25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关于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意见》,从优化国土空间开发格局,推动技术创新和结构调整,促进资源节约循环高效使用,切实改善生态环境质量,健全生态文明制度体系等多个方面提出了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要求。

第三,《民法典》绿色原则传承了我国天地人和、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优秀传统文化理念。《孟子·梁惠王上》就有非常形象的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描写,如“不违农时,谷不可胜食也;数罟不入洿池,鱼鳖不可胜食也;斧斤以时入山林,材木不可胜用也”。说明我国传统文化理念也认为遵循自然规律是农业生产、渔猎生产、林业生产可持续性的条件,是人类生活可持续性的保证。

因此,从公益人、公益组织的角度,我们要认识到,《民法典》绿色原则与西方国家的环保主义具有不同的内涵,不是舶来品。我们要基于我国的宪法文本、国家的宏观政策方针、以及中华民族的传统文化来更深刻地理解绿色原则。

02 《民法典》绿色原则的适用范围

绿色原则的原文是《民法典》第九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

绿色原则的表述与其他原则有所不同。其他原则使用了“应当遵循”“不得违反”等命令性的表述,而绿色原则使用的是“应当有利于”的倡导性表述。尽管存在表述上的不同,但是作为《民法典》的基本原则,绿色原则仍然具有重要意义。具体可以体现在如下三个方面:

一是在我国单行的民事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等规范性文件的制定过程中,都应当以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作为重要的考量因素。

二是对于所有民事主体,在从事所有民事活动的过程中,都应该秉承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理念,树立可持续发展的观念。

三是司法机关在审判民事案件时,要加强对符合绿色原则民事法律行为的保护,弱化对不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民事法律行为的保护。

因此,从公益人、公益组织的角度,不管是不是环境保护方面的公益组织,我们都要把绿色原则融入到我们的工作当中。例如,尽量无纸化办公,开会时提前发送电子版材料,携带电脑参加会议;必须要打印的材料也争取双面打印,并且用相对适中的字体,不要徒增打印页数;外出自带水杯,减少对一次性塑料制品的消耗,总之就是时刻不忘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原则性要求。

03 《民法典》绿色原则在物权编的体现

《民法典》在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三百二十六条、第三百四十六条,分别针对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用益物权的一般规定、以及用益物权中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强调了要遵循绿色原则。

在公益行业,我们经常强调公益组织财产具有社会公共财产的属性,因此公益组织在行使财产的处分权时,会受到各种各样的限制,例如捐赠人等利害关系人可以撤销公益组织违反法律和程序的决定,公益组织的财产使用情况有公示披露的要求。

大家理解物权,往往容易想到的是私人财产的所有权,但我们容易忽视,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不是私人财产,而属于社会公共财产。我国《宪法》第九条就规定了,“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不管是全民所有,还是集体所有,自然资源都具有社会公共财产的性质。

凡是涉及个人与社会公共财产的关系,就容易出现负外部性的情况。所谓负外部性,也称外部成本或外部不经济,是指个体或交易各方的行为对外部造成了损害,但外部又无法获得相应补偿的现象。公益组织内部侵占公益组织具有社会公共财产属性的财产,物权人为了自己的方便偷偷污染周边环境的行为,都是具有负外部性的行为,如果没有相关法律的约束并施以惩罚措施,这种损人利己的行为就很难杜绝。

因此,对于公益人、公益组织来说,我们要更深刻地理解公益组织财产与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一样,都具有社会公共财产的属性或性质不管对于公益组织自身的运营,还是设计保护环境的公益项目,都要秉持我们是在管理社会公共财产的理念,我们不能肆意妄为,而是要自觉接受相关法规和原则的约束。

04 《民法典》绿色原则在合同编的体现

《民法典》在第五百零九条第三款,强调了在履行合同时要遵循绿色原则,“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在第五百五十八条的后合同义务中,增设了“旧物回收”义务。在第六百一十九条,对于买卖合同中出卖人的包装义务,强调没有约定且“没有通用方式的,应当采取足以保护标的物且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包装方式。”

合同编绿色原则的相关规定,给我们公益组织开展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第五百五十八条增设的“旧物回收”后合同义务,是合同终止后,合同当事人仍然应该遵循诚信原则履行的义务。也就是说,即便我们合同中没有约定这些义务,我们也有履行的责任。例如,我接触过一些环保理念倡导类型的公益组织,特别擅长开展线下宣传活动,通过在人流密集的场地举办生动形象的野生动物展览,倡导公众的环保理念。这样活动的宣传效果很好,但是我们也要注意,对于宣传活动中可以重复使用的模型、照片、易拉宝等物料,活动结束后我们要妥善保存;对于宣传活动中一次性使用的定制的泡沫塑料、大型海报等物料,我们要委托专业的垃圾无害化处理机构,进行无害化的处理,甚至是处理后在社会范围内的循环利用。这不仅是我们环保理念的要求,今后更是《民法典》的后合同义务的直接要求。

在平时工作过程中,我也见过一些公益组织制作了可以展示机构特色的礼品赠送给合作方,其中不乏一些机构的礼品存在过度包装的情况。比如,一个定制的带有机构LOGO的扇子,用一个木质雕花的盒子来包装。我能够理解机构希望给合作方一个好印象的想法,但作为公益组织,我们更应该通过我们的公益理念来与合作方互动。其实,赠送一些便宜实用,可以展示机构理念的礼品就够了。还有一些公益组织销售的商品也存在过度包装的情况。所以作为公益人、公益组织,我们要学习《民法典》关于包装义务的规定,不论对于礼品还是销售的商品,都采用环境友好的包装,杜绝过度包装。

05 《民法典》绿色原则在侵权责任编的体现

之前的内容,说的都是《民法典》中对绿色原则积极要求性质的规定,那么在侵权责任编,对于严重违反绿色原则的行为,也有相应的责任承担条文。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考虑到环境污染行为往往存在举证困难的情形,《民法典》第六十六条规定了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倒置,也就是“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倒置,并不代表被侵权人就无需承担任何举证责任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要求被侵权人证明:(一)污染者排放了污染物;(二)被侵权人的损害;(三)污染者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这里的关联性,无需达到因果关系这种比较高的证明要求,但司法实践当中真正要认定侵权是非常困难的,往往需要经过技术鉴定。例如,某养殖户提供了其养殖水域表面有油层的照片,也有双方公认的油田溢油事实,但经鉴定养殖水域的油层并非事故溢油,最后法院驳回了养殖户侵权损害赔偿的请求。

对于生态生态环境整体受到损害,但是又缺乏具体的被侵权人,难以由被侵权人提起诉讼的情形,《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四、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还规定了民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和修复制度,“法律规定的组织”在出现生态环境损害时,可以请求侵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承担修复责任,也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进行修复,所需费用由侵权人负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公益组织要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和修复制度中发挥作用,需要成为“省级、市地级政府指定的机构”。因此,作为环保方面的公益人、公益组织,我们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是可以及时修复环境、向侵权人主张赔偿、甚至提起公益诉讼的。

总的来说,作为公益人,我们有责任深入学习《民法典》的绿色原则,领悟绿色原则的中国特色和传统文化,在工作中时刻秉持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理念,理解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的社会公共财产性质,在必要时,我们环保公益组织还要可以挺身而出,拿起法律武器向环境侵权人主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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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观点 | 基金会如何依法处理性骚扰事件

实务观点 | 基金会如何依法处理性骚扰事件

//写在前面

今天我要和大家探讨一个目前热度较高,比较难以理性讨论,但是需要我们从法律的视角重新审视的话题,那就是:基金会如何依法处理性骚扰事件。我想结合民法典,从一个法律实务的工作者角度和大家谈论这个话题,也希望和大家一起交流。

01 民法典中的人格权相关部分

首先,在讨论性骚扰有关问题之前,我想先把民法典中与人格权相关的部分与大家进行交流。

民法典的人格权编是中国民法典的特色制度,其他国家的民法典中人格权编都没有单独成编,这也是我国重视、保护人格权的体现,是以人为本的发展价值观的彰显。那么人格权编的重要性体现在哪里?基金会又为什么需要学习人格权编呢?

 

民法典共有七编,第一编为总则,即第一节课讲到的一些民法典的基本概念;第二编为物权编,关于所有权、抵押、质押等物权相关的概念;第三编为合同编,规定合同的相关内容;第四编为人格权编,也就是今天谈论的主题;第五编是婚姻家庭,第六编是继承,第七编是侵权责任。从基金会角度来看,婚姻家庭、继承、侵权责任实际上也与基金会业务有关,例如继承编中的意定监护,比如侵权责任编中的环境保护的公益诉讼。所以大家应该可以看到,整个民法典,每个章节都和我们基金会密切相关。

 

如果说与我们基金会业务活动最密切相关的,我认为是人格权编。人格权编主要规定了自然人和法人的生命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荣誉权、隐私权等等权利,所有这些权利都与人本身引发的相关权利密切相关,而基金会作为关注人、关注人的健康、人的价值的机构,在工作和业务中比任何其他机构都要更关注人本身。例如,在进行公益活动,拍到志愿者、救助对象等的照片时,就涉及到肖像权。以前在《民法通则》中侵犯他人肖像的条件是:未经肖像人同意,以营利为目的,使用他人肖像。大家可以注意到,在以前有一个前提条件即以营利为目的,但民法典修改以后,第一千零一十九条要求不管是不是以营利为目的,使用他人肖像都需经过肖像权人同意。

 

// 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九条 第二款:

未经肖像权人同意,肖像作品权利人不得以发表、复制、发行、出租、展览等方式使用或者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那么是不是说之后我们公益组织使用在公益活动中拍摄的照片,都要经过当事人同意呢?这就需要结合民法典中合理使用相关的条款进行判断。例如在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条也有规定。

 

// 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条:

合理实施下列行为的,可以不经肖像权人同意:(五)为维护公共利益或者肖像权人合法权益,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的其他行为。

 

这就是合理使用,在维护公共利益时也可以不经他人同意使用他人肖像。这些内容对我们公益组织进行活动都会有相应的影响。再比如关于隐私权的问题,我们基金会在信息公开时一定不能侵犯他人的隐私权,民法典也有专门条款规定什么是隐私权、什么样的行为算是侵犯隐私权。再比如名誉权,比如有人在网上发布公告、文章诋毁基金会,这样做就是侵犯了我们的名誉权。

总的而言,人格权编的内容共五十一条,大家有机会可以仔细翻阅一下,以后我再撰文仔细讨论人格权编内容对我们基金会的影响。

02 什么是性骚扰

这篇文章,主要是和大家,讨论关于性骚扰的话题。从2018年开始,metoo运动在公益圈的兴起带给我们很多的启示,今天晚上想和大家从法律角度探讨什么是性骚扰、公益组织如何处理性骚扰、对防止性骚扰机制的一些想法。我会把这些年的思考,结合民法典,与大家进行坦诚的交流,如果有哪里说得不对,也欢迎大家一同交流、探讨。

1. 民法典中对性骚扰的定义

首先是关于性骚扰的法律方面的概念和内容,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条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 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条:

违背他人意愿,以言语、文字、图像、肢体行为等方式对他人实施性骚扰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机关、企业、学校等单位应当采取合理的预防、受理投诉、调查处置等措施,防止和制止利用职权、从属关系等实施性骚扰。

 

这里有几个问题要与大家做解释。首先,什么是性骚扰呢?根据民法典,性骚扰有两个层面:首先是违背他人意愿,这里是从受害者角度来看,让受害者有敌意、不友好、不受欢迎的感觉。这是一个比较个人化表达,同样的行为,对一个人而言也许觉得没什么,但可能另一个人就会觉得是对他的意愿的侵犯。目前很多关于性骚扰的定义,大多也都是由受害者的视角进行定义的。而言语、文字、图像、肢体行为等都是性骚扰的表现形式,例如最近公益圈的刘猛性骚扰一案,二审判决书中法官对性骚扰给出了定义,即以不受欢迎的,与性有关的,过度且造成威胁的,敌意心理的语言、行为、信息、文字、图像等方式侵害他人人格权。这其中有几个很关键的定语,比如“不受欢迎的”、“与性有关的”、“过度的”、“有威胁的”、“敌意心理”,这是一个比较严格的判断标准,需要同时满足几层的条件才能被司法认定为性骚扰。

2. 其他国家对性骚扰的定义

那么国外对性骚扰是如何定义的呢?首先,美国公平就业委员会在1980年对性骚扰的定义中,包含了常见意义上的性骚扰,也包含了不受欢迎的与性相关的行为、以性为条件进行交换、肢体语言上的性骚扰等,并且在美国的定义中,性骚扰不是必须与性行为相关,也包括一些令人不适的关于个人性别的言论,例如对整体女性做出令人不适的评论以骚扰某个女员工,也是违法的。

其中还提到,尽管法律不禁止简单地开玩笑、不优雅的评论、或者独立的不严重的事件,但如果性骚扰导致一种充满敌意、令人不适的工作环境时,或是导致对被骚扰者不利的雇佣关系变化时,就构成违法。性骚扰人可以是被害人的直接上级、另一个部门的上级、同事,或者甚至一些不是该公司的人,比如一些访客、志愿者,这也是可能构成性骚扰的。

我们也可以看到在美国认定性骚扰的条件也是比较严格的,但我们知道,大部分的性骚扰案件很难进入司法程序,因为大部分性骚扰案件都在私密场合发生,也因此很少有证据可以保留下来,这也是司法认定性骚扰存在的障碍。打官司打的是证据,那么如何能有证据证明当时的环境是一个不友好的、有敌意的、不受欢迎的环境呢?这里举证责任是很难的。

3. 性骚扰定义和举证的难度

国内外界定性骚扰都是比较困难的,不论是美国、欧洲、韩国,都没有一个明确的定论。

民法典中提到“违背他人意愿,以言语、文字、图像、肢体行为等方式对他人实施性骚扰的”,其中很难判断的一点就是“违背他人意愿”。如何判断、证明是否违背他人意愿,是司法过程中的一个困难,法律中的一个困境。例如,如果在一个场合中开了一句玩笑,受害者明确提出这种玩笑使其感到不适,还继续开这样的玩笑,就是违背他人意愿。如果是微信,发一些色情内容,接收方明确表示不想再看到类似内容,还发这样的消息,也是可以看到明确违背他人意愿的。再比如,在办公场所等一些比较私密的场合的肢体语言,在证明时就存在一些难度。

 

不论是判断一个人是否进行了性骚扰,还是在法律上定义性骚扰,都存在一定的难度。而我们目前能做到的,也是我比较认可的一点,就是在判断性骚扰时从受害者的视角看待该行为是否违背他人意愿,“我不愿意”可以作为一个判断的标准,但也需要有一个客观的间接的证据证明这个事实,本身也存在一定的难度。

4. 对施害者的惩罚

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条中,提到了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注意,这里是民事责任,也就是说性骚扰本身是一个民事责任的问题,是侵犯人格权的问题。和其密切相关的,还有下一层是猥亵和强奸。根据《治安处罚法》规定,猥亵他人或公共场所裸露身体的,要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行政处罚。所以性骚扰往下一步走的话,可能构成猥亵,这里承担的是行政责任,而猥亵罪还可以构成刑事责任,比如最近有高管猥亵儿童的案件就是这样。然后进一步就是强奸,强奸在刑法中有明确规定,这个就涉及刑事责任。

 

这三个相关的责任中,性骚扰,施害者承担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停止侵害、赔偿精神损害等。猥亵,施害者承担行政拘留、有期徒刑、管制、拘役。强奸,施害者承担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所以在相关性骚扰的案件中,受害人提出的诉求被法律所认可的,也限于上述的责任承担内容,且承担这个责任是施害者,而非基金会。要求施害者承担这个责任,是司法机关,而非基金会。

03 雇主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条第二款则规定了机关、企业、学校等单位应当采取合理的预防、受理投诉、调查处置等措施,防止和制止利用职权、从属关系等实施性骚扰。

这一条款给我们带来的启示有以下三点:第一,机构要采取合理的预防、受理投诉、调查处置等措施,这是机构应尽的法律义务。第二,如果机构没有做上述行为,那么有没有责任?有什么责任?第三,如果机构已经建立起机制,这个机制做到什么程度才能在法律上免责?

法律有规定,性骚扰雇主责任的问题。雇主责任就是说如果在单位发生了性骚扰,作为雇主没有采取这些措施,是应当承担相应义务的。那么在其他国家相关法律是否有规定雇主责任呢?

 

美国联邦法规对性骚扰的雇主责任做了规定,作为雇主,不光要防止上级性骚扰下级,也对同级之间的性骚扰有防范的责任,美国联邦法规明确提出如果雇主知道或应该知道同级雇员发生的性骚扰事件,除非立即进行了干预,否则雇主需要为之负责。同样,单位外部人士性骚扰雇员,雇主在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情况下未进行干预,也需要负一定责任。同时法规也规定了雇主在预防性骚扰时需要做到的一些重点,首先是正式谈论性骚扰相关问题,对性骚扰表示明确反对,制定合理的惩罚措施,告知雇员他的法律权利以及如何行使相关法律权利,通过各种方式培养所有人对性骚扰问题的敏感性。如果单位没有做到这些事情,需要承担什么样的责任呢?美国联邦法规提到,首先雇主需要补发工资,即如果受害者因为被性骚扰无法上班,雇主需要承担被害者工资的补发;其次是补偿性以及惩罚性赔偿;最后是禁止令。

可以看到在其他一些国家的立法、司法经验中,是存在相应的雇主责任的,而在国内要追究基金会法律责任,则存在一定的障碍和难度,这需要我们下一步在立法、司法中共同要解决的问题。民法典已经在第一千零一十条第二款做出了一定的规定,为我们下一步司法解释、立法解释当中留出了空间,我认为如果机构没有做出这些措施、没有尽到这些义务,没有干预制止本来可以被干预制止的性骚扰事件,那么就需要承担法律责任,比如赔偿损失、赔礼道歉。

 

所以我认为,对于基金会而言,作为一个公共价值的机构,建立合理的预防、受理投诉、调查处置的措施不再是一个可为可不为的问题,而是应为、必须为的事。

04 基金会如何依法处理性骚扰

国外慈善组织在处理性骚扰事件时(硅谷社区基金会案件、救助儿童会案件),这些案件核心是回到一个作为作为慈善组织,如何构建反性骚扰的文化和机制,这是国外慈善组织在处理性骚扰事件中关注的重点和核心。那么在国内,如果基金会面临性骚扰投诉举报,又应该如何处理呢?我认为一个很重要的不一样的地方在于,国内大部分的性骚扰投诉举报中,对我们基金会的诉求,其实很多时候是偏离了法律轨道的。

基金会是且仅是一个民事主体,但公益组织同时又是一个特殊的民事主体。

基金会在处理性骚扰的投诉举报时,要明确我们是民事主体,不是公权力机关、不是司法机关,我们没有权利替代受害者向施害者主张法律责任。因此在处理这类事件是存在法律的边界、存在法律限制的,不能要求基金会承担所有责任。

但是有一点,基金会是一个特殊的民事主体,一个代表公共价值的民事主体,就应当创造友好、和谐友爱的公益环境。如果作为这样的慈善机构在自身的工作场合也有违背相关公益精神、公益价值、公益理念的情况,这里就给人带来非常大的冲击。从这个角度而言,公益组织是一个特殊的民事主体,在处理相关性骚扰事件时,要比其他机构有更多担当,更主动地站出来,建立一个友好的工作环境。

1. 基金会处理性骚扰事件时的法律边界和法律依据

那么基金会在处理性骚扰事件时的法律边界和法律依据是什么呢

第一,民事法律关系,就是公益组织处理性骚扰事件的法律基础。比如张三是A机构的,涉嫌性骚扰,那投诉不应该投诉到B机构,因为张三和B机构没有相关法律关系,而且事件也不是发生在B机构的,所以B机构没法处理这件事。因此基金会在面对性骚扰投诉举报时,首先需要确定投诉者或者被投诉者与公益组织存在民事法律关系,要么是劳动用工关系,比如投诉者或者被投诉者是组织员工。要么是志愿服务关系,例如志愿者在参与志愿活动中被组织员工性骚扰,要么是资助和被资助的关系。我们一定要明确,如果没有这层关系,基金会根本处理不了这个事情。

 

因为是基于民事法律关系的,机构就可以对民事法律关系的权利义务内容进行完善和调整。比如员工手册中是否有反性骚扰的内容,志愿服务规则中是否有反性骚扰内容,资助协议中又有没有反性骚扰内容呢?这是我们基金会需要反思和思考的。很多时候基金会说无法处理,那到底能不能处理、处理到什么地步、怎么调查、可以调查什么样的内容,也一定是基于民事法律关系的。比如,假如机构的一个员工在做公益活动时,性骚扰了志愿者,那么机构处理这件事时,一定是因为和员工有劳动合同关系,那么能怎样处理怎样调查呢?可以在员工手册中规定,如果存在性骚扰行为的,可以将员工开除。如果没有这些约定,基金会开除被投诉者就存在一定的法律风险和法律困难。

 

再比如,最近热议的资助对象性骚扰被投诉,这就是资助对象和机构之间存在一个资助合同关系,那在资助合同中,有没有规定:受资助对象有性骚扰行为时可取消资助或追究行为人法律责任?如果没有相应条款,在处理性骚扰事件时,是缺失法律基础的。

所以基金会在相应的法律文件、法律合同中,要嵌入反性骚扰内容。在志愿服务协议、员工手册、资助协议、合作协议。这一点也是我们基金会和其他组织非常不一样的地方。基金会既然倡导公益价值、公益理念、公益环境,那也应该比其他组织在这方面更健全、更完善。我们在更好保护受害者权益的同时,也应在我们内部法律文件、内部章程中完善这部分内容。这部分内容完善后,基金会处理性骚扰才有相应的法律渠道和路径。

 

此外,不仅要有条款,也要规定对方有配合的义务。如果被投诉者是一个基金会的员工,基金会要了解调查这件事,员工可能会表示不愿接受调查,认为基金会又不是法院、公安机关,没有资格调查。这时基金会可能就很无奈,而且不能进行调查。但如果将配合调查的义务变成一个合同义务,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如遭到投诉,应配合组织调查,遵从组织相关安排,如果不配合,则相当于违反合同义务,可以根据合同判定违约、是否终止合同、追究违约责任。这时基金会就可以站到一个更主动的位置上。

 

作为基金会,既然认识到处理性骚扰是基于民事法律关系,那么相关合同、制度中就要把这块内容加入进去,才能变成我们处理这个事的基础和前提条件,否则处理相关事件就会处于被动局面。

2. 建章立制

第二,对于公益组织而言,不止要在文件、协议中完善反性骚扰条款,同时也要建章立制,通过培训的方式,创造一个友好的工作环境。员工入职时,一个板块就是反性骚扰,告诉我们的员工、志愿者哪些行为应该注意,哪些行为是涉及到性骚扰别人的,要以明确案例的方式告诉志愿者、员工在这些场合当中不能向受助对象、当事人、下属发送这样的文章、文字,有这样的行为,如果对方明确表达不同意,也应该立刻制止这样的行为。

就建章立制而言,机构还要畅通投诉举报的途径。如果志愿者在志愿服务期间被员工性骚扰,志愿者有没有合适、高效的渠道将信息反馈到决策层。例如是否可以设立一个反性骚扰投诉举报表单,或是一个常设邮箱,如果有组织志愿者或员工面对性骚扰,就可以把情况反馈到表单中来,可以匿名可以实名,这样至少机构可以关注到这个情况。如果是匿名可能无法处理,但至少了解了这个信息,实名则可以去做调查,这些都是畅通投诉举报的机制。

3. 如何理解机制

第三,如何理解机制?我们刚刚谈到两个处理机制,首先是在合同、法律关系中完善条款,其次是在内部建章立制,通过培训的方式完善。一些人认为机制没什么用,因为大家都有机制,但都没有发挥作用。我认为,这是一个我们怎么理解机制的问题,机制不是冰冷的条文,而是法治的精神和思维方式,是贯穿基金会工作方方面面的,在合同方面要有体现,在制度方面要有设置,在培训中要开展,在受理投诉时要进行调查,这是一个动态的过程,而不是一个制度。如果把机制简单理解为制度,就是对机制的误解。

 

很多自媒体在网上说机制是失灵的、无效的,但我认为机制不只是一个文件,只有文件不代表建立起了机制。机制是我们公益组织在遇到性骚扰举报、性骚扰事件时能不能依法依规解决,这才是机制要发挥的作用。同时,更可行的是在相关法律文件、协议中,体现出反性骚扰的条款,这是我们要反思的内容。公益组织从这个方面建立起这套机制,至少在法律制度方面就具备了。

4. 培训、确保投诉举报流程畅通

至于我们说要不要做培训、确保投诉举报流程畅通等是第二个层面的问题。我们建议,从公益组织角度讲每年都要给员工进行培训,公益组织进行员工培训应该是一个常态化的事,如果一年都没有任何培训,这是公益组织的失职。所以例如基金会理事会,在进行每年工作计划、工作安排时,培训应是很重要的一个板块,设定员工每年应进行两次或以上的培训,这种培训其中应该就囊括反性骚扰的培训。

 

那么现在有多少机构对员工、志愿者有这样反性骚扰培训的呢?我了解到的目前是很少的,但对基金会来说,有一点需要大胆来做的,即在制定每年培训计划时,反性骚扰培训应是机构要推动、倡导的问题,而不是单纯讨论如何筹款、如何合规、如何做财务。我们举办的社会组织负责人的培训、中层的培训法律、合规、财务,这都是培训当中的必须内容,但未来公益圈的培训是不是也应该加入反性骚扰培训。我们基金会应带头践行、实施民法典,率先在机构中做反性骚扰培训。

结语

反性骚扰,不是几个法条,几篇文章能解决问题的,是一个长期的、艰难的过程。作为基金会、作为公益人,既然承担了社会责任,倡导这种社会价值观,这种善良、美好、公正、和谐、友好的价值观,我们就更应该在内部制度中建立起反性骚扰的机制,建立起反性骚扰的培训,将整个运动在法制的轨道上进行、开展。

metoo运动,两年过去了,很多时候我们都说有反省、有反思,但我并没有感到公益圈中有那么深刻的反思。至少在我们的相关文件、机制中,并没有很好地完善这个议题。民法典已经通过并将在2021年1月1日正式实施,同样地,民法典中的第一千零一十条,也明确规定了作为雇主、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要预防、培训、建立投诉处理的机制。

我建议基金会率先牵头开展这个事情,作为慈善组织要反省,有没有这样的敏感性、有没有这样的觉察力、有没有这样反思的能力,来审视一下我们的工作环境对性别有没有足够的尊重,对志愿者、实习生有没有相应的培训与交流。

最后,我期待,社会上在对反性骚扰问题的讨论是在法治的轨道上进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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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观点 | 公益组织如何签合同

实务观点 | 公益组织如何签合同

公益路上困难重重,风险丛生。运营公益组织就像在大海上驾驶帆船,今天还晴空万里,明天就有可能电闪雷鸣。我们不知道什么时候会遇到风险,或者有时我们能感到风险,却不知如何应对。但为了美好的理想和目标,我们仍一往无前。接下来我与大家分享的内容,希望为各位公益同仁起到保驾护航的作用。
公益组织要采购一批电脑设备捐给贫困山区的学校,计划从一家小型公司采购以降低采购价格,那么怎样才能确保这些电脑的质量没有问题呢?有公益机构招募志愿者,在公共场合开展爱护视力的宣传活动,那么如果活动中发生了交通事故,公益机构应如何防范风险呢?环保类型公益机构与大型企业合作开展宣传保护野生动物的公益活动,那么这种合作会不会被误认为是在替企业进行商业宣传,又会不会遭到民政部门的处罚呢?还有一家大型环保公益机构,他们计划在北京周边沙地上进行植树造林防治风沙,该项目募集了大量捐赠人的资金,那么机构应如何保障该项目的效果,比如种下的树第二年枯死了,应该怎么办呢?

第一、签合同主要看什么

01 看合同的当事人

合同的当事人,即合同开头注明的甲方乙方。关于当事人,我们建议大家关注三个方面的内容。
首先,当事人是否有资格签合同。常见的当事人主体资格性问题是未成年人,因为未成年人在民法典中规定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虽然未成年人与成年人一样都属于自然人,都享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但行使民事权利的能力,受到法律限制,因此未成年人需要法定代理人替他决定一些事情。所以,我们如要与未成年人签订合同,需要由他的监护人签署或经监护人同意。
与机构签合同时,大家也要注意该机构是否有民法典中提到的民事主体资格,常见有民事主体资格的包括公司、社会团体、民非、基金会、事业单位,这些属于法人,还有非法人组织,例如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包括像律师事务所这种专业服务机构,属于可以以自己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大家在判断对方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时,最简便的标准就是看对方是否有法人登记证书或营业执照,合同上写的名称是否与证书、执照上的一致。
对于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内设、分支机构,例如某某协会的分会,或是一些没有经过登记自行成立的机构,例如大家自己建了个微信群自称为一个团队,像这些组织签署合同的民事主体资格是存在问题的。《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了,法人的分支机构在法人授权的情况下可以用自己的名义签署合同,后果由法人承担。但其它如法人的内设机构或未经登记成立的所谓机构是没有能力签合同的。
其次,当事人写谁,就由谁来承担责任。也就是跟谁签的合同,谁来承担责任。例如,某基金会和陕西的一个公益人士洽谈关于保护母亲河项目的合作,签署协议时,甲方为基金会,而乙方则是这个公益人士控制的一个民非,并不是这个人本人。后来该民非没有履行合同,那么作为基金会只能起诉民非,不能起诉个人。如果民非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比如没有钱,那么最终哪怕胜诉,胜诉的判决也可能无法得到履行,这个公益人士个人在法律上反而没有责任。这个案例也告诉我们,在签合同时要注意当事人是否有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这也引出了我们第三方面的内容。
最后,还要考察对方是否有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能力。这需要充分获取信息后进行判断。首先可以通过一些比较简单的方式,例如天眼查,查询相关主体的涉诉信息、失信信息。也可以查询一些相关新闻,判断该主体运营情况是否正常。更进一步,可以委托专业人士进行调查。例如一个基金会在进行一个资助项目,金额较大,持续时间较长,为稳妥起见,在签订资助协议之前,就委托我们作为律师对资助对象进行调查,要求对方提供一些内部管理信息和财务资料,我们根据这些信息形成分析报告,对资助对象存在的问题和情况进行梳理并提供了法律方面的建议。资助人通过这个报告掌握了项目的风险,资助人也可以把我们的意见提供给被资助对象,让他们获得一些有价值的建议。

 

02 关注合同的背景描述

所谓背景描述,也就是序言或鉴于部分。例如,“为支持新冠疫情的防控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双方友好协商确定如下协议”。关于合同的背景描述,我们建议大家关注两个方面。
首先,背景描述是否明确了合同的性质。例如,公益性质的捐赠和赠与是有区别的,《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让前是可以撤销赠与的,而公益性质的赠与,即公益捐赠,如果签了合同承诺要捐,就不能随意撤销赠与。因此公益机构在签署捐赠协议时可以在背景描述部分明确赠与具有公益性质。
还有例如公益机构和他人签署借款协议,这是一个很敏感的行为,很可能因为超出业务范围或涉嫌挪用资金而被民政部门处罚。但如果一个学校的教育基金会,为帮助学校吸引高端人才,与学校聘用的教授签署无息借款协议,那么在协议的背景描述部分明确为公益性质借款,以学校教育事业发展为目的,符合基金会章程业务范围。那么这样的背景描述定性对公益组织就是较为有利的。
其次,背景描述还可以固定一些对我方有利的事实。假设基金会和合作方之前签订了资助协议,资助了十万元。但基金会将资助协议弄丢了,那么这时基金会可以与合作方签署补充协议,根据项目进展适当调整协议内容,并在补充协议序言部分,复述主合同的主要内容,那么尽管主合同弄丢了,我们还是可以通过这个补充协议主张合作项目中的基本权利。

 

03 看权利义务条款

合同的权利义务条款,不同类型合同会有本质的区别,在第二大部分公益组织常见合同类型中,我们会有介绍。那么抛开权利义务的具体内容,总的来说,我们建议大家关注如下三个方面。
首先,合同的权利义务安排是双方协商达成一致的。对方提供的合同,我们完全有权利提出修改意见、与对方协商,不论机构大小,民法上都是平等的主体。大家签合同时不要图省事,务必看过没问题后再签。有时候,我们遇到一些人签合同根本不看,遇到问题再提出合同中有霸王条款,非常不合适。
其次,合同的权利义务不能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能违反公序良俗。《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法律行为是无效的。这种情况在劳动法领域较为常见,比如约定不交五险一金,这种约定在主流观点认为是无效的。再比如一年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能超过两个月,那么如果约定了三个月的试用期,超过的部分就无效。当然平等民事主体间的法律关系和劳动合同还是不同的。一般民事领域常见的违反行政法规导致合同条款无效的情形,是《民法典》第五百零六条的规定,包括造成对方人身损害后的免责,以及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后的免责,这样的约定都是无效的。
同时,违反公序良俗的合同约定也可能是无效的。公序良俗即公共秩序和善良习俗,是我们国家和社会整体利益相关的原则、价值和秩序。例如包养情人的协定,肯定违反公序良俗,不可能拿到法院要求强制履行。因此我们公益组织的小伙伴要注意,协议内容是否有可能在公序良俗的问题上存在争议,如果存在争议要小心可能存在效力上的问题。
最后,法律已有的权利义务规定,合同中无需重复。合同权利义务的条款复杂程度不等于合同对权利义务的保障程度,经常有一些合同条款与法律规定一模一样,那么从法律角度而言合同里写与不写都没有区别,最多是发生纠纷时拿出合同可以比查法条更快地了解到相关的权利义务。还有就是一些合同条款可以在法律规定的基础上约定得更具体,但如果合同过于详细、具体,可能导致交易成本的增加和灵活度的下降,可能会花费大量时间在商定合同内容上,同时合同规定过于详细也会使得执行项目时的灵活程度有所下降。一个合同需要多详细多具体需根据具体项目情况判断。我个人建议,对于例行常规项目,可以有一些具体规定,但仍以简单为好,提高我们的工作效率。而如果是较为重要的项目,可以将合同约定得较为详细。

 

04 看违约责任条款

对于违约责任条款呢,从我们经验的角度,建议大家关注如下几方面内容。
首先,关注违约责任条款中的特殊约定,包括什么情况下单方可以解除合同的特殊约定,如没有特殊约定,法律有默认的合同的违约责任,即因违约给对方造成的损失,或者继续履行合同。而解除合同的法律规定是对方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则我们可以单方解除合同。如果关于违约责任和单方解除进行了特殊约定,这些约定往往是倾向于提供合同一方的利益的,例如设定了一些标准,没有达到标准则可以单方解除合同或算一方违约的。如果我们达到标准有困难,应与对方协商调整合同约定。
其次,是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很多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如果出现违约,造成的损失经常不好计算。因此法律允许我们在相关合同中提前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或固定的违约金数额,便于被违约一方主张自己的权利。这是一个合法、可行、有操作性的保护我们在合同中权利的方式。
当然在约定违约金时要注意违约金不能过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当中就规定了,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如果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就认为属于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这种情况下是可以调整的。我们签订合同时也要注意合同是否约定了过高的违约金标准,如果认为不合理也要及时提出调整。
最后,是违约责任中对律师费等维权费用承担方式的约定。我们可以在违约责任约定,如出现违约,律师、保全、诉讼费用由违约方承担,约定这种条款后,法院判决一般都会支持合理的维权相关的费用。但如果不约定,那么在违约判决中法院一般不会支持我们的律师费。是否约定这个条款,大家可以在签署合同前酌情决定。

 

05 看不可抗力条款

《民法典》第一百八十条规定,不可抗力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民法典》第五百九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那么关于不可抗力,我们建议大家关注两个重点。
首先,要充分理解不可抗力的定义。不可抗力的定义要求不可避免且不能克服,从这个角度看,新冠疫情本身不一定构成不可抗力,如果没有政府管制措施,新冠疫情本身可能不足以对我们合同的履行造成不能克服、不可避免的巨大影响,但是新冠疫情导致的政府管制措施更可能算不可抗力,因为政府的管制措施我们是不能违反的。还有就是不可预见的要求,如果是合同签订时已经存在的不可抗力事件,不能作为免责事由。例如如果在政府已经有相关管制措施时,签订合同,然后说因为相关管制措施无法履行合同,这是站不住脚的。
更重要的是,在不可抗力条款中,我们可以针对一些不可抗力事件提前约定一些风险分担的方式。例如,一个协会组织了一些会员与一个展览公司签订合同,本来计划今年六月在上海举办国际性会展。合同在去年十二月签署,当时并不知道有新冠疫情,今年新冠爆发后,协会就来找我们咨询。当时会展的合同中没有对不可抗力事件的风险分担条款,于是我们就协助协会代表会员单位参与协商,双方补充签订了协议,将六月展览能否如期举办的风险进行了合理分配。因为我们当时并不知道国际疫情的发展情况,因此约定,如果预定举办展览前的两个星期国外疫情仍较为严重,展览就可以取消并全额退款,或允许展会参与者将价款转移到明年的展会使用。双方经过补充协商,将不可抗力风险进行了分配,取得了双方满意的成果。

 

06 争议解决条款

所谓争议解决条款,就是约定双方出现纠纷,是提交仲裁还是法院,具体哪里的仲裁、哪里的法院。
首先,争议解决的主场优势是客观存在的。抛开所谓地方保护主义,对大多数公益机构而言,仅从差旅成本考虑,选择一个较近的法院或仲裁机构也存在客观意义上的主场优势。
其次,诉讼和仲裁是两种常见的争议解决方法。这两者有什么区别呢?
第一,是公开性上的区别。诉讼一般公开审理,裁判文书也会上网公开。而仲裁则一般是非公开裁决,仲裁裁决只会发给双方当事人。
第二,是程序流程的区别。诉讼一审可能半年到一年,不服可以上诉,还有二审程序,又多好几个月,之后才到执行的程序。而仲裁则一裁终局,一次裁决出来后可以直接执行。所以一般来说仲裁的流程会更快一些。
第三,诉讼的费用一般比仲裁的费用低一些,尤其在标的的争议金额较低时,诉讼费用会比较低。例如在争议标的不超过一万元时,诉讼费是五十元。而仲裁机构有自己的收费标准,一般起始收费比较高,比如北京仲裁委员会,起始费用是一万七千元,其中一万二千元给仲裁员,五千元给机构。当然不论诉讼还是仲裁都按比例收费,标的金额越大,收费越高,如果标的金额极大,诉讼费用是有可能高于仲裁费用的。
第四,法官与仲裁员不同。诉讼的法官是法院的专职人员,对于民事诉讼的程序及通行的民事相关法律问题较为专业,但对于各行业的专业问题就很难做到全面精通,同时考虑到法官专职的身份,判决书公开等问题,法官在进行判决时会更谨慎。而仲裁员是双方选择的,一般为兼职,本职工作可能是大学教授或行业专家、律师、法官等,因此对于专业领域的案件处理起来会更专业,例如具有公益行业项目特点的案件,可以选择对公益行业较为了解,有公益行业背景的仲裁员,仲裁员基于对专业的理解以及仲裁结果不公开的情况,最后做出的判断和仲裁可能就会比法院的法官更为大胆一些,裁决的空间会更大一些。
总的来说,对标的额比较大、专业性比较强,或者对保密性有需求的,大家可以选择仲裁的方式。比如说一些保值增值的相关投资性项目,专业性比较强,那么在相关协议中可能约定仲裁的方式更好,而对于其它标的金额不是很大的项目,从成本的角度约定法院诉讼就比较合适。
最后,签署合同时可能会出现双方都希望在自己所在地的法院起诉,那么作为折中,我们可以约定双方都可以在自己所在地的法院起诉,实际上是哪家法院先受理,就由哪家法院管辖,作为一种折中的约定,一般双方都不会有意见。

 

07 注意法律效力条款

首先,大家要关注合同的生效条件。这个条款一般在合同最后一页,例如“本协议自双方加盖公章或授权代表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时候则是“本协议自双方加盖公章且授权代表签字之日起生效”。实践中,确实有法院判决,在合同明确约定是“加盖公章且授权代表签字“的情况下,合同签订时一方只有授权代表签字的,不具备生效条件,合同不生效。所以为了让合同尽可能稳定生效,最好约定加盖公章或签字后都可生效,另外也建议大家在签合同时要求双方都加盖公章,这样如果约定签字或盖章都有效,有没有签字也就无所谓了。
第二,对于已经履行的合同,不论是否签字盖章,都成立。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所以对于这种没有签字盖章的合同,也不能否认合同已经成立。
最后,在签协议时要核查对方是不是授权代表。大家最近也知道了腾讯和老干妈的故事,应该明白核查授权代表的重要性。常见的核实办法包括要求被授权人提供授权主体,例如公司或慈善组织盖章的授权书,或该主体的账户名称的银行账号。我们也可以通过一些权威的公开途径查询授权主体的联系方式,沟通核实授权代表是否有相关资格。
小结一下,关于签合同看什么,我们为大家一共梳理了七个点:1.合同的当事人,看对方是否有履行能力;2.合同的背景介绍,看是否明确合同性质及重要背景事实;3.合同的权利义务,看权利义务的安排是否合理,不合理的需及时提出修改意见;4.合同违约责任,看是否有倾向于保护某一方的情形;5.不可抗力,是否需要约定某些分担风险的方式以控制风险;6.争议解决,选诉讼还是仲裁,选离哪一方近的争议解决机构;7.合同的生效条件,看是否有埋坑导致合同不能生效的情况,以及授权代表是不是有授权。接下来我们进入第二大部分。
第二、公益领域常见的合同

01 捐赠协议

包括接受捐赠人捐赠或对受益人捐赠的两种情形。捐赠协议重点看以下几方面:
首先,是捐赠财物用途的约定。捐赠财物的用途是捐赠协议的核心条款,捐赠协议一般会要求在约定范围内使用捐赠财物,如超出范围,很可能构成违约,甚至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解除合同的情形。另外根据不同的对捐赠财物用途的约定,公益组织得到的财产也会不同,可以是限定性财产或非限定性财产。《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提到,对于公益财产的用途,如限制范围等于非营利组织的宗旨目的章程业务范围规定的,实际上就等于捐了非限定性资产。只有限制的范围比民间非营利组织资产的宗旨目的章程业务范围的要求更明确、更具体时,才构成限定性资产。因此如果捐赠人同意,接受捐赠时可以直接把捐赠财产用途等于非营利组织宗旨和业务范围,那么捐赠的资产就会成为非限定性资产。
第二,是管理费用的约定。慈善法及相关监管法规对公益组织的年度管理费用,根据机构类型不同有具体比例的限制。但捐赠协议中也可以约定管理费用,而且捐赠协议中约定的管理费用是可以比法律法规的要求更高或更低,因为我们约定的是具体项目的管理费用,而不是年度管理费用。只要公益组织确保最终年度管理费用支出占比符合规定就可以。
第三,是捐赠物资的风险分担。这个前面也提到了,我们可以约定捐赠物资在不同阶段由谁来负责谁来运输,相应风险也就由不同的主体承担。
第四,是捐赠物资的瑕疵担保。《慈善法》第三十六条的要求是捐赠人捐赠的物资具有使用价值、符合安全卫生环保等要求。对于慈善组织而言,我们没有法定义务担保捐赠物资的质量。因此在捐赠物资的瑕疵担保方面,慈善组织捐赠给受益人的捐赠物质,我们应该检查物资是否有相关的合格证明,但我们没有必要约定保证捐赠的物资质量没有问题。根据《产品质量法》规定,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对产品质量承担保证责任,我们公益组织并不是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如果出现质量问题,我们可以配合产品的使用人,从产品溯源的角度,找到可以承担责任的生产者、销售者。
第五,是捐赠票据的出具。不论是个人捐赠还是企业捐赠,大多数捐赠人都有开具捐赠票据的需求。《慈善法》第三十八条明确规定,慈善组织接受捐赠后应当向捐赠人开具统一印制的捐赠票据。开具捐赠票据时,我们要注意票据中捐赠人的名称和合同中约定的捐赠人的名称应有一致性,否则审计可能提出意见。其次,我们不能不开具捐赠票据。即便捐赠人放弃接受捐赠票据,我们也要开具票据并做好相关记录。
第六,是保密条款。签订保密条款没有问题,但我们要注意保密条款不能与慈善组织的信息公开义务相冲突。捐赠人有权利要求隐藏身份、不透露名称信息。受益人则一般不能隐藏身份,除非涉及到受益人个人隐私或商业机密等情形,才可以要求保密,不公布相关信息。

 

02 资助协议

即公益组织出资委托其他机构开展公益项目的资助协议。关于资助协议,我们要看以下几点。
首先,关于受益人筛选方式,慈善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不得指定慈善组织管理人员的利害关系人作为受益人。我们可以在筛选方式的约定中加入禁止指定利害关系人为受益人的条款。另外一个方面,任何一个慈善项目,从项目管理的角度讲,受益人筛选方式也是非常重要的项目管理的内容,可以在协议中进行相关约定。
其次,公益项目的监管方式,《慈善法》第五十六条也明确规定,慈善组织应当建立项目管理制度,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跟踪监督。因此我们对项目监管是有法定义务的。那么对于项目监管,我提三个方面。一是项目的监管,建议是持续监管,例如,我们可以要求提交项目中期报告、项目结项报告,事后还可以回访。二是项目的文件管理,要明确项目的资金使用情况的凭证、照片,各方对于资料的收集、管理的义务等。三是我们还可以对项目资金的使用范围进行约定,例如限制劳务费的使用比例。但我们建议从行业发展的角度讲,对于项目实施机构资金使用范围的约定要合理,不能限制得太过于严格导致项目无法执行。
第三,知识产权的归属。很多时候大家都笼统地约定“知识产权归双方共有”或“一方所有”,这没有问题,但应注意知识产权创造过程中经常涉及到第三方的权利,经常是基于别人现有的知识产权成果进行创作,所以有可能出现权利的瑕疵,导致我们通过约定取得的知识产权也存在瑕疵。所以我们在知识产权相关条款中,也建议大家约定在创作知识产权中不能侵犯第三人的知识产权。

 

03 专项基金合作协议

专项基金是基金会或者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公益性社团常用的一种合作开展项目的方式,结合我们的工作经验,我们也说一些大家重点关注的建议。
首先,专项基金的名称应有规范性规定。相关监管法规对专项基金名称有要求,应是公益组织名称加专项基金内容描述,最后以“专项基金”结尾。专项基金的名称不能让人认为是一个独立的法人机构,也不能不加“专项基金”。
其次,应约定专项基金财产使用的决策程序,该程序最好包括决策人员的任命选任、表决方式、比例的要求、更换的方式等等。有助于我们更加规范地管理专项基金的财产。
第三,不得冒名开展活动的约定。我们也处理过专项基金的合作方,打着公益机构的名义,与他人洽谈合作,给公益机构带来比较坏的影响。在专项基金合作协议中可以约定,作为合作方,虽然可以参与专项基金管理决策,但不能以公益组织名义对外开展活动。
第四,最好有合作期限。因为经常有一些专项基金长期没有开展活动,处于僵尸的状态,也是不利于我们慈善组织的相关管理的。所以最好在专项基金的合作协议中约定合作期限,到期如果没有续签协议,就可以终止专项基金。
第五,专项基金终止后剩余财产的处理。这个剩余财产是不能返还给专项基金的合作方的,因为作为公益性机构,凡是纳入公益机构名下的财产,就已经属于社会公共财产,也就必须用于社会公益目的,这是社会公共财产属性的要求,也是税务管理方面的要求。接受捐赠后公益机构已经开具了捐赠发票,捐赠方也取得了税前扣除资格,所以我们要保持捐赠所得的社会公共财产属性不变。因此专项基金终止后,我们应将剩余财产用于相同或类似的慈善公益目的。

 

04 公益营销合同

公益营销是一种比较有意思的开展公益活动的模式,来自于《慈善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我们提示大家如下几个问题。
首先,公益营销相关企业签署合同应该提前与公益机构等受赠人签署合同,而不是等活动开展后再签署合同。慈善法就是这样要求的,我认为这是有道理的,让公益营销的企业提前与受赠的公益制作协商,有助于更加规范地开展公益营销活动,也体现了对受赠人的一种尊重。
第二,公益营销涉及到参与公益营销的大量消费者,因此有可能与公开募捐混淆,但它们并不一样。从法律的角度来说,公益营销的捐赠人只有一个人,即开展公益营销活动的企业,而公开募捐中所有参与捐赠的主体都是捐赠人。捐赠人的主体不同导致了公益营销和公开募捐在法律上的区别。公益营销合同要明确捐赠人是开展公益营销活动的企业,不能让消费者产生误解。对于这些参与公益营销的消费者,我们也不能给他们出具捐赠票据,但我们可以让参与的消费者获得一些物质或精神方面的奖励,比如公益达人证书、公益贡献积分等鼓励性质的称号。
第三,公益营销的营销内容不一定是实物,也可以是服务甚至关注度或流量。慈善法对于公益营销的活动内容并没有严格限制。例如某网站进行公益营销活动,下载该网站app,关注公益大使,就可以获得积分,网站则会根据app下载情况捐赠一定金额到公益组织。实际上这个案例中网站营销的就是它的流量。我们都知道在互联网时代流量是有价值的,获取流量就需要付出成本。再比如某商场与环保类型的基金会合作举办线下环保展览,商场可以通过该活动获得人流量,再捐赠资金给公益机构。这实际上也是一种公益营销,线下环保展览获取流量也是一种有价值的经营行为,我们可以把展览流量所得的价值捐给公益机构。
最后,公益营销的捐赠人需要把捐赠情况,即开展公益营销活动承诺捐多少钱,向社会公示,这里的责任主体是公益营销的捐赠人。我们在合同里也可以约定具体的公益营销捐赠人公示的方式。

 

05 志愿服务协议

首先,公益机构招募志愿者不一定要签署志愿服务协议,法律没有强制要求。但对于一些具体情形,我们建议大家签订志愿服务协议。实际上志愿服务条例最初的草案中规定了两种需要签署志愿服务协议的情形:1.长期性质的志愿服务 2.有可能有风险的志愿服务。因此我们也建议大家,对于持续时间较长的,以及那些有可能会有风险的志愿服务,应签署志愿服务协议。
第二,志愿服务协议中,我们还要关注有没有为志愿者出具志愿服务相关证明的约定。这也是慈善法第六十五条的具体要求。我们可以在志愿服务协议中约定一些比较便利的、方便操作的出具志愿服务证明的方式,比如在线出具电子版证明等。
第三,在志愿服务技能培训相关约定方面,慈善法也有相关要求,志愿者接受慈善组织安排、参与慈善服务时应服从管理,接受必要的培训。那么我们在做具体协议条款设置时,可以有一定技巧,合理分配慈善组织和志愿者双方的义务,作为志愿服务机构可以提供相关的技能培训材料,但志愿者也应当主动地去学校培训材料,例如手册或培训视频,并通过打卡记录证实已进行学习。
第四,安全方面,志愿服务协议中也可以有相关约定,但慈善法对于志愿服务机构和志愿者的安全责任是有法律规定的要求的,简单来讲,对于因为慈善组织或志愿者过错,造成受益人或第三人损失的,慈善组织承担无过错责任,即首先由慈善组织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志愿者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慈善组织可以向志愿者追偿。如果志愿者在慈善服务中因为慈善组织的过错遭到损失的,慈善组织要承担过错责任。最后如果志愿者遭到的损害是由不可抗力造成的,慈善组织应给予适当补偿。所以慈善组织和志愿者在约定安全义务相关条款时应注意不要违反法律规定。
最后,法律规定,在进行有可能发生人身伤害的志愿服务之前,志愿服务机构应当为志愿者购买相关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三、民法典带来哪些变化
民法典生效之后,与现有法律法规相比,会带来哪些变化,这其中与我们公益机构签署合同有关联的又有哪些方面。

 

01 首先是格式条款方面规定的变化

总体而言,格式条款需要提示和说明的范围扩大了,而无效的情形则有限缩。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如果公益组织在与对方签订合同时,发的是word版协议,这显然有协商的空间,不属于格式条款。而对于重复使用的,例如招募志愿者、实习生时使用的协议,可能就属于格式条款,在签署时是固定的,无法与志愿者、实习生协商。对于格式条款,我们法律一直以来的规定都是对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制定格式条款要遵循公平原则,不能过于偏向于一方。并且要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格式条款中免除或减轻其责任的一些条款。
而民法典中,在“提示对方注意格式条款中免除或减轻其责任”后面加了“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实际上是把格式条款说明的范围进行了扩大,除了免除减轻责任的条款,还有一些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也需要进行提示、说明,比如对于争议解决的约定,我认为就需要提示了。再比如我们制定招募志愿者的志愿服务协议,要求志愿者参加安全培训,这个培训很重要,影响志愿者的重大利益,对于这样的条款我们也要明显提示到志愿者,让他尽可能主动履行相关义务。
原有合同法及解释中也规定了某些情形下格式条款可以无效,例如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如果免除或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时,格式条款无效。而在民法典中,给这一条加了一个定语“不合理地”,变成了“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实际上有所限缩。当然原来在法院实践的判决中,也有一些对类似条款是否合理的考量,但民法典将应判断这些条款是否合理作为要求明确提出。所以我们公益组织,在制定格式条款时,不能不合理地免除公益组织的责任,加重对方责任。

 

02 情势变更的适用范围的变化

情势变更原来在合同法司法解释(二)中有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按原来的规定,如果存在不可抗力造成,就不能构成情势变更。而民法典删掉了“非不可抗力造成的”这段话,也就是说民法典生效后,不可抗力造成的也可以属于情势变更的情形。
那么什么是情势变更呢?如果出现情势变更,继续履行合同对其中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影响一方可以与另一方协商变更修改合同。如果对方不愿意的情况下,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解除合同,当然是否同意需要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决定。
可以看到,情势变更实际上是不可抗力的一种扩展。不可抗力相对而言更容易实现合同责任的免除,而情势变更中是要求当事人双方协商或由法院根据公平原则判定。也就是说大家商量着来,给遭受不公平待遇的一方提供一个机会来调整合同相关约定。
让我们举几个例子加深理解,首先是不可抗力,例如,原先公益机构签订协议要上映一个公益纪录片,因为疫情影响,政府禁止电影院营业,电影无法上映。这种情况属于不可抗力,应按照不可抗力相关规定,看是否可以免除公益机构履行合同的义务。
对于情势变更我们也可以举一个例子,例如某个民办医院,需要制作的某种汤剂的原料是从新发地市场购买的。因为疫情影响,政府封闭了新发地市场,这个民办医院虽然仍可以买到材料,但要花三倍以上的成本,从这个材料的原产地购买,那么如果按照合同继续履行,该医院就可能严重亏本,对该医院不公平。这是不可抗力造成的,根据我们民法典的新规定,就有可能涉及到情势变更,与对方协商调整合同约定,民办医院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申请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调整合同。

 

03 绿色原则的体现

民法典规定了绿色的原则,即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也就是倡导作为民事主体不论从事什么样的民事活动,都应注意保护环境。作为公益组织来讲,我们更应该带头履行绿色原则。在工作过程中,我也见过一些公益组织在这方面做得不够好。例如一些公益组织在开会时喜欢打印特别多的会议材料,而且还单面打印。我们应倡导电子化的办公方式,事先就把材料发到大家的电脑当中,这样会议中需要修改的内容也可以直接在电脑中进行修改。还有就是少用一次性物品,比如开会时大家经常会提供瓶装水,我们建议大家随身携带饮用水杯。包括公益组织执行公益项目时也需要注意履行绿色原则。
在民法典的合同编中就有体现绿色原则的规定,属于后合同义务。《民法典》第五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等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旧物回收等义务。其中旧物回收是新加入的。那什么叫后合同义务呢?即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我们仍然要遵循的后合同义务的要求,例如合同里如果有约定保密条款或法律有相关规定,该保密的我们还是要保密。新民法典中则加入了旧物回收的义务。那么对于公益组织而言,例如我们进行了公益宣传活动,项目结束后,不论合同中是否有约定,对于活动中出现的物料,可以妥善回收再利用的,就要妥善回收再利用,产生的垃圾废物也要妥善处理。当然合同里如果有相关具体约定就更好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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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观点 | 公益组织财产使用的特殊要求

实务观点 | 公益组织财产使用的特殊要求

公益组织的财产属性

2021年1月1日生效实施的《民法典》有一个非常重要的条款,涉及到公益性非营利法人的财产属性。那么,《公益人,一起学习民法典》系列课程第二讲中,我和大家分享的内容就是关于公益组织的财产属性。

备注:本文所称的公益组织,在民法典上属于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为了便于和公益人的沟通使用公益组织的概念。

公益组织的财产属性,对于公益机构来说是非常重要的。财产属性,是理解公益组织内部治理活动、监管、法律制定的底层逻辑。掌握和理解公益组织的财产属性,对于如何更好地完善治理机构和开展活动有重要的意义。

01公益组织对其财产享有所有权吗?

民法典第二百七十条,社会团体法人,捐助法人依法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受法律保护。

这个是民法典新规定条款,在之前相关的法律当中并没有相关内容。应该怎么理解这一条呢?

这一条中的社会团体法人和捐助法人,在非营利法人章节中已经明确,社会团体法人就包括了民法典提到人民团体、社会团体、群团组织,捐助法人就是基金会、民非、宗教活动场所等。此外,大家注意这个规定“社会团体法人、捐助法人依法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这里使用了一个词叫依法所有而不是“享有”或“占有”。民法典二百七十条在民法典的整个编制体系中,是属于物权编所有权分编的一个重要条款,那么也就是说非营利法人对其动产和不动产享有所有权;所有权,即是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比如说基金会拥有一个商标,商标被别人使用了,别人要付我费用,这是财产的收益,我也可以把商标转让变卖了,这也是所有权行使的一个内容。

民法典对我们公益组织有了一个非常重要财产保护条款就是:“社会团体法人,捐助法人依法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受法律保护。”虽然公益组织对其财产(动产、不动产)享有所有权,但是这个所有权是受到一些限制的,那就是公益组织财产公共属性的限制。

02公共财产属性以及目的限定

刑法第九十一条,本法所称公共财产,是指下列财产:(一)国有财产;(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三)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

公益事业捐赠法第七条,公益性社会团体受赠的财产及其增值为社会公共财产,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损毁。

结合民法典的规定,怎么理解刑法和公益事业捐赠法的相关规定呢?公益组织捐赠所得的财产,包括我们创始人出资的财产,募捐的收入,保值增值的收入等属于社会公共财产,非营利法人对其财产行使所有权的时候,也需要遵循公共属性的要求。所以结合民法典和公益事业捐赠法的规定,我们可以得出一个结论:虽然我们民法典赋予了非营利法人对其动产、不动产享有所有权,但是非营利法人的财产使用是有公共目的限制。

03慈善目的限定

慈善法第五十二条,慈善组织的财产应当根据章程和捐赠协议的规定全部用于慈善目的,不得在发起人、捐赠人以及慈善组织成员中分配。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慈善财产。

根据慈善法的规定,慈善组织的财产应当全部用于慈善目的。这就是对公益组织财产所有权做了一个目的限制,并非不可以处分你的财产,而是处分的目的要符合慈善目的,不能分配,不能截留、挪用、侵占和私分。

什么叫慈善目的?慈善法第三条规定的慈善活动范围,公益组织的财产要用于扶贫、济困、扶老、救助、环保、灾害救助等慈善活动。如果有捐赠人说我给你捐一笔钱,你来帮我投资一个企业,行不行?这个不行。比如说有个基金公司说,他账上有可以挂账的钱1000万,但是我不捐给你,我放在你那,你去理财,赚了钱以后,可以留下收益的50%,剩下的以及本金全部归还给公司。大家觉得这是慈善目的吗?符合基金会运作规则吗?

 

另外,慈善目的还有一个层面的内容,那就是用于机构本身的发展。例如,捐赠人给基金会捐赠一百万,但我不是做公益活动,就是捐给基金会,用于基金会人工、管理、运作的成本,那么这是不是公益目的呢?我认为这也属于慈善目的的组成部分,不应该把一个基金会运作的成本与慈善活动本身割裂开来,基金会本身的运作是慈善活动重要组成部分。

 

什么叫不能分配?就是不能依据我给基金会捐了多少钱、做了多少贡献、占多少额度而享有分配的权利。那么,领工资是不是分配呢?我认为,领工资不是分配。在基金会干活,领薪水是正常的。但是,要注意变相地“领工资”,我认为是属于分配的。什么叫变相“领工资”呢?就是根本没有在基金会干活,而是在基金会领空饷,或是设定过高的工资额度,也可能被认定为变相分配。毋庸置疑,公益人应该有工资,且应该有比较合理的工资,但是公益人不可能有非常“夸张”的工资。

04捐赠人意愿限定

公益事业捐赠法第五条,捐赠财产的使用应当尊重捐赠人的意愿,符合公益目的,不得将捐赠财产挪作他用。

公益组织在使用慈善财产的时候,还要尊重捐赠人的意愿。捐赠人意愿在整个公益组织的财产管理中有重要的位置。什么叫尊重捐赠人的意愿?如何体现捐赠人意愿呢?

1按照捐赠人的捐赠目的使用捐赠财产

捐赠财产有限定目的的,就应尊重捐赠人的限定目的。比如捐赠人说捐赠的钱就是用于发工资的,那就只能用于发工资;是用于A项目的,就不能用于B项目;是用于儿童的,就不能用于老人;用于残障的,就不能用于青少年。这就是尊重捐赠人的意愿。如果说要改变用途,比如要把青少年的钱用到老年人领域,行不行?不是不行,而是要征得捐赠人的同意。同样的,在很多场景中,从合规角度判断这个钱要怎么用、转到哪里去的时候,有一个依据,就是我们要征得捐赠人的同意。与捐赠人达成一致,才能确定这个钱应该怎么处理。

2按照捐赠人的要求签署捐赠协议

捐赠协议不是必须签的,协议是双方意思自治的过程,签订协议是双方意思自治的表现。但是,我们要尊重捐赠人,捐赠人就是不签,公益组织不能强迫捐赠人签署捐赠协议。有人问我:“何老师,多少钱以上的捐赠需要签署捐赠协议?”我说,没有这个规定,也没有这个标准,捐一块钱也可以签协议,捐一百万也可以不签协议。核心是什么,就是要体现尊重捐赠人的意愿。当然从财务角度来说,我们肯定希望每一笔款都要有协议,但是签不签协议,还是要尊重捐赠人的。

3按照捐赠人权利查询、复制项目资料

这是捐赠人的权利,也是捐赠人的意愿,比如捐赠人想了解项目的执行情况和效果,那公益机构不能说不给你看,你要知道这个属于捐赠人的权利,捐赠人不光可以看,还可以复制。

4按照捐赠人的意愿进行披露

这是什么意思呢?基金会要履行信息公开的义务,但在进行信息公开时一定要尊重捐赠人,比如说捐赠人不想让别人知道我捐钱了,不想让别人知道我的电话、我的身份信息、我的工作单位、身份证号码等,那么,公益组织就不能把捐赠人的信息都公布出去。再比如一个项目中,其中的一个捐赠人想了解别人有没有捐钱,那公益机构能不能把别人的捐赠信息告诉他呢?那么就是要征得捐赠人同意才能把这个信息告诉另外的捐赠人。虽然捐赠人有查询、复制的权利,但这个权利的前提是一定要尊重其他捐赠人的隐私权。

5按照捐赠人的要求进行改正

比如说,项目执行时有过失或不到位的地方,捐赠人可以要求改正。公益组织不能说你作为捐赠人没有权利要求我改正。这是不行的,捐赠人有权利要求公益组织改正。这是捐赠目的限制中的一个要求。

05法律法规对捐赠人意愿的限制

捐赠人的意愿,他有很多自由,有很多权利,但他的权利并不是绝对的。法律法规对于捐赠人意愿是有限制的。

第一,不得指定利害关系人为受益人。这一点我在很多场合都讲过,我今天就不展开说了。就是说作为捐赠人,虽然你有意愿、有自由、有权利,但你不能指定利害关系人作为受益人。

第二,不得以捐赠为名义从事营利活动。这是我们公益事业捐赠法明确规定的。虽然有捐赠人意愿,但这个意愿不能是以捐赠为名义从事营利活动的,这是对你意愿的限制。

第三,不能要求提供利益回报,就是说不能我捐钱然后要你提供利益回报。如果进行捐赠,捐赠人是不能提这样的要求的。

第四,捐赠人不履行捐赠义务的,公益组织可以要求强制支付。捐赠人不能突然说不想捐了,要撤销,这是不行的。根据慈善法的规定公益组织可以向法院申请支付令,强制要求捐赠人进行支付。

第五,是捐赠有剩余财产的情况处理要遵循相似性原则。很多项目都面对这样的问题,比如别人给一个项目捐了一百万,我们用了八十万,还剩二十万应该怎么办呢?这二十万怎么使用,能不能退回给捐赠人?这是不可以的,慈善法规定捐赠有剩余财产的应当用于相同或相似的公益项目或转给其他公益组织。

第六,不得宣传烟草制品或其他法律禁止宣传的产品和事项。比如,涉及儿童方面的内容是禁止做宣传的。

06公益财产支出的限定

我们提到了目的限制,捐赠人意愿以及对捐赠人意愿的限制。那么财产属性中还有一个什么限制呢,就是对公益财产支出的限制。

第一,是对最低公益支出比例的限定。对于公募基金会来说,公益支出必须不低于上年度总收入的70%,对于非公募基金会,公益支出不得低于上年度净资产的8%。对于公益组织要确定最低公益支出比例,既要满足社会公众对公益组织公益性的合理期待,但又不能限制公益组织的发展。也就是说,你不能把钱放在基金会不动,你需要开展慈善活动,所以对公益支出有要求,一个基金会没有花到10%,没有花到8%,就是违规,就有相应的行政处罚。但是也不能规定,你要把钱全部花完,还是要保留一个可持续发展的资金。

第二,是对管理费用额度的限定。比如公募基金会,管理费用不能超过总支出的10%,非公募基金会是12%,都是有标准和限定的,就是你不能通过这种管理费用支出的方式进行变相的分红和分配。不是不让发工资,不让有行政成本,可以有,但要保持合理水平。

第三,是对人员的工资薪酬水平的限定。我们以前叫社会平均工资的两倍,现在叫同行业同类组织平均工资两倍。最近看到国家统计局的数据,社会组织从业人员的年薪大概是九万八左右,那么年薪的两倍也就是十九万左右。

07财产使用方式的限定

公益组织把钱用到受益人身上的时候,是有限定的,你不能乱用。什么意思呢?

第一,是受益人选择的限定。就是说按照公正、公开、公平、非特定的原则选择受益人。我们公益组织要把钱用到相应的公益目的上去,比如扶贫、济困、救灾等各个方面。那你为什么救A家庭不救B家庭,这里的标准是什么,按照慈善法来说,是有要求的。这就是财产使用的非特定原则,即公平、公开、公正地选择你的受益人,如果你符合程序选择受益人,就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不能限定说只给某个公司或某个人,这就不是公益,这是私益。

第二,关于关联交易规则的特殊要求。公益组织可以有关联交易,但是要遵循决策机构决策,有关联关系的理事需要回避,符合公允价值,履行信息披露的规定。

第三,就是对剩余财产的限制。要转给宗旨相同或相近的慈善组织或慈善项目。也就是说如果公益组织要不做了,能不能把资产“转卖”掉,这也是目的限制。是不能这么做的,我们还是要转给宗旨相同或相近的其他公益组织或公益项目。

第四,民法典对非营利组织财产的使用当中,还有一些限定,比如说不得抵押,不得作其他担保等规定。

结语

认识公益组织的财产属性,就是要认识到财产属性的价值和意义。这样,我们才能真正理解,公益组织在运作时的规则,尤其对财产使用的规则。才能真正理解,我们为什么要履行信息公开的义务?为什么要有关联交易的限制?为什么要尊重捐赠人?为什么要遵循相似性原则?为什么我们不得将利害关系人作为受益人?为什么不能提供利益回报?为什么公益支出的比例、管理费用额度、工作人员薪酬都有限定?。这一切的一切,都源于财产属性的问题,是由财产属性所衍生出来的。

大家理解了公益组织财产属性,也就理解了公益组织运作的底线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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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观点 | 学习民法典,重新认识公益组织法律属性

实务观点 | 学习民法典,重新认识公益组织法律属性

法人、非营利法人

关于法人、非营利法人的部分并不是这次民法典的新规定,但这些概念体现在民法典中,就是纳入了整个民法体系之中,因此我们也需要进一步地学习。

首先,我们要理解法人的概念。民法典第六十条规定,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法人是法律拟制的人,可以独立承担法律责任。以前经常有人问我,如果基金会对外活动时违约,产生法律后果,是否会追究发起人责任、是否会追究理事长、理事的责任?这一条就明确说明了,在对外活动中,一律由法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比如,基金会对外投资,理事长没有召开理事会,自行与一个公司签订了500万元的投资协议,因为该投资未经过理事会同意,最后基金会并没有进行这项投资。于是这个公司起诉该基金会,要求基金会承担违约责任,那么这时候就应该由基金会来承担对外的民事责任。当然,依照章程理事长不能在不召开理事会的情况下签订对外投资合同,因此这里理事长也违反了章程规定,他个人也要承担责任,包括基金会对理事长的责任追究,也可能包括民政部门的行政处罚。但即使内部决策存在问题,基金会作为一个法人,也不能否决对外的民事行为,基金会仍需承担民事责任。

基金会、民非、社会团体作为法人应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对外不能追究法定代表人的民事责任,机构作为一个民事主体,所有的民事活动产生的责任都应该由机构本身来承担。那如果机构的理事长、理事、秘书长乱来,我们又应该怎么做呢?

民法典第六十一条 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就像之前提到的基金会对外投资的例子,也许基金会章程里明确规定大于50万的投资,必须由理事会决定,但如果理事长一个人做了决策,签署了100万投资的合同,该合同同样也是有效的,不能对抗善意的第三人。大家要注意,这里是不能对抗善意的第三人,但如果是非善意的,例如法定代表人和第三方故意做了一个局,这个法律是不认可的。

这里提到了法定代表人,我们也就在这里区分一下这些常见的概念。首先,法定代表人就是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自然人,例如如果开庭法律文书中写的一定是法定代表人的名字,因此法定代表人在社会组织中处于核心地位,对外代表社会组织,以组织的名义对外进行活动,所产生的后果由组织独立承担。而法人则可以是一个组织、公司、国家机关、或事业单位,这些都是法人。法人代表和法定代表人一样,也是自然人,是机构即法人单独授权某项事项具体责任的人,也叫授权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是法律或章程规定的,明确不需要法人直接授权的主体,比如对外签署协议,法定代表人可以直接签名,不盖机构公章,合同仍然有效。而授权代表人,直接签字不一定有效,需要有授权书再签字才是确定有效的。所以授权代表人和法定代表人都可以签合同,但授权代表人要确定是否有授权。对一些大的基金会,所有的文件都由法定代表签字是不现实的,所以很多文件由授权代表人签字,这时就需要授权书或机构公章等。这里如果授权代表人签字后有基金会盖章,或是只有基金会盖章,也都是有效的,公章就代表了机构的意思表达。法定代表人不经过理事会,自行签订的合同也是有效的,并且就算章程有限制也不能对抗善意的第三人。(详见社会组织法定代表人的法律问题

民法典对非营利法人的规定

民法典关于非营利法人的规定共有九条,分别规定了非营利法人的概念、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捐助法人类型和治理原则、捐助法人的决策监督、和公益目的非营利法人剩余财产处理原则。

这是民法典关于我们公益组织的核心九条。我认为我们公益人、公益机构,一定要认真理解掌握这九条。其中尤其是关于捐助法人的部分,和我们是密切相关的。不过首先,让我们和大家做一个分享,讨论一些常见的对公益组织的不同称呼。

非营利性组织

非营利性组织来自《基金会管理条例》中对基金会的定义。

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非营利性社会团体

非营利性社会团体出现在最早的《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及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相关政策中,当时是包括基金会、社会团体,但不包括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而最近企业所得税法进行了修改,把非营利性社会团体改成了非营利性社会组织。非营利性社会组织是一个税法上的概念,范围较广,包括社团、基金会、民非、慈善组织等等。

社会组织 民间组织

社会组织则是有国家定义的,主要为三类:基金会、社团、民非。这个概念主要是从政府管理角度来说的,例如现在民间组织管理局改名为社会组织管理局。所以民间组织这个概念已经逐渐淡出历史舞台,被社会组织这个概念代替了。

公益组织

公益组织更多是一种公益人对自己的定义,虽然不是法律用语,但能代表我们行业、我们机构的状态,在民间宣传中用的更多,法律政策中较少见。

慈善组织

慈善组织是有《慈善法》规定的,指从事慈善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既然有法律定义,就因严格遵守《慈善法》规定,慈善组织也包括了基金会、民非等。

社群团体 人民团体

群团组织就是总工会、共青团、妇联等22家,是由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确定的。人民团体,更多是从政协的角度谈到的一种概念,是政协的组成单位,例如对外友协、宋基会、妇联、残联。

社会企业

社会企业不是一个法律概念,是公益行业自创的,指从事公益活动的企业,目前一些地方政府也在推动这方面的工作。

这么多概念,民法典规定的底层概念,就是非营利法人。

营利也有两个和它很像的词,分别是盈利和赢利。其中赢利是赚得的利润,盈利则是盈余的利润,属于会计专业术语,最后营利则是指谋求利润。所以非营利并不是无利润,也不是不进行经济活动。非营利是一个代表组织性质的词,重点在于组织运作的目的不是为了获取利润。

民法典第八十七条 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不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所取得利润的法人,为非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

非营利法人,是不以谋求利润为目的,但公益组织赚钱是完全合法的,并不是必须完全免费、无偿。

这条中“取得利润”这个词值得注意,“不分配所取得利润”的前提是有利润,因此公益机构赚钱是正常的。就像民非做收费课程、收费培训,也完全是合法的。不是说免费就一定是好的,是公益的,收费就一定是不好的,不是公益的。是否收费完全可以由公益机构根据对自身的定义和战略安排决定。

第九十二条 具备法人条件,为公益目的以捐助财产设立的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捐助法人资格。依法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具备法人条件的,可以申请法人登记,取得捐助法人资格。法律、行政法规对宗教活动场所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捐助法人指发起人是以捐赠的形式投入的财产,可以是社会组织,可以是基金会等等。

要注意发起人在进行捐赠后,捐赠财产转移到了捐助法人名下,发起人就失去了对财产的权利,也不可能置换出财产权,尽管发起人往往会参与到捐助法人的管理中,但这个权利的来源并不是基于他的出资,而是基于章程。定性为捐助法人,是代表着设立的目的以及财产来源的基础是基于捐助的,以捐助财产设立、以公益为目的的法人。我们公益组织大多属于捐助法人的类别,当然还有一些慈善团体、协会属于社会团体。

第九十四条 捐助人有权向捐助法人查询捐助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捐助法人应当及时、如实答复。捐助法人的决策机构、执行机构或者法定代表人作出决定的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法人章程,或者决定内容违反法人章程的,捐助人等利害关系人或者主管机关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定。但是,捐助法人依据该决定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慈善法和《公益事业捐赠法》《基金会管理条例》都明确规定,捐助人有权获得他捐助的机构的基本情况,机构需要履行基本的信息公开义务。捐助人查询后,机构需要及时、如实答复。比如如果捐助人想要基金会的财务报表,基金会不给,那这肯定是不行的。捐助人有权提出这样的要求,组织也有责任及时如实回复。

而这一条的另一部分是关于撤销自诉的。基金会的决定如果是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以及章程规定的,可以由捐助人或者主管机关,向法院请求撤销该决定。并不是所有给公益机构进行过捐助的人都有资格撤销自诉,这里的捐助人是指捐助发起资金、设立机构的捐助人,而不是后面进行捐赠的捐助者(全国人大立法解释中提到是最初的捐助人)

结语

民法典十分重视法人章程,赋予章程很多的权利和自由。非营利法人一定要重视章程。公益组织根据章程开展活动,政府机关根据章程管理机构,这是公益组织法制化的过程。目前民政部门给我们的章程很多限制,而从民法典的角度讲,应该赋予公益组织更多的民事权利和自由,尤其是在章程方面,尊重我们的章程、尊重我们机构对章程的修改。民政部门可以确定大的框架,但对于具体细节,应该交给公益组织,进行一个意思权利自治的过程。

知道公益组织在民法体系中的定位、什么可为什么不可为、如何更好地保护机构、创新发展。民法为我们公益组织设定原则和底线,非营利就是我们的底线,只要我们遵循非营利的原则,就知道哪些事可为、哪些创新可行,就找到了我们进行公益活动时做决策的依据。这就是非常有价值的。

重新认识公益组织的法律属性,不仅仅是要公益组织认识,更是要政府认识,在制定相关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以及在实际管理中,要遵循民法典,依照民法典开展工作。学习民法典不只是我们公益人,也是政府要学习的。相关部门制定规章制度也应该符合民法要求,才能促进我国公益行业发展,推动法制化建设。把更多的权力给民间,更多的权力给机构,我们的机构才能更好地开展工作。当然这不是说不监督、不加强监督。我们应该把更多的精力放在对违法行为的监督方面,而不是在入口处就给很多限制。当然不同岗位的人有不同的考虑,但希望民法典能是一个契机,为公益组织的健康发展打下法律的基础。

认识到非营利法人的概念、属性、底线,了解民法的基本原则、民法的精神,对我们公益组织在未来整个国家治理中有一个明确的定位和定性,是至关重要的。学习民法典就是学习如何更好地保护自己,学习如何更好地行使我们的权利,更好地促进我们每一个公益机构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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