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王延斌

前沿探索 | 取消慈善组织认定的法律路径​

前沿探索 | 取消慈善组织认定的法律路径

前言

《慈善法》颁布后,一些地方掀起了认定慈善组织的“运动”,一些社会组织或主动或被动地被要求申请认定为慈善组织。慈善组织虽然具有了定向募捐权利,也可以依法申请公开募捐资格,但是依据《慈善法》的相关规定,慈善组织在慈善活动支出和管理费用比例、信息公开等方面承担了较为严格的法定要求和义务。一些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形式的社会组织申请慈善组织认定之后,发现自己实际上没有兴趣开展募捐活动,反而需要承担繁重的慈善组织法定义务,产生了申请取消慈善组织认定的念头。

依据《慈善组织认定办法》,与取消慈善组织认定相关的规定仅有第十一条: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在申请时弄虚作假的,由民政部门撤销慈善组织的认定,将该组织及直接责任人纳入信用记录,并向社会公布。显然,没有慈善组织希望以该等方式被撤销慈善组织认定。那么有没有法律上的路径可以让慈善组织主动申请取消慈善组织认定呢?我们在法律框架内探索解决方案,作为慈善组织和民政部门的参考,供大家讨论。

 

01 慈善组织认定属于一种行政许可

依据《行政许可法》第二条,本法所称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
依据《慈善法》第十条、以及《慈善组织认定办法》,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非营利性组织,可以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认定为慈善组织,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慈善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了慈善组织准予开展慈善募捐(定向募捐),第二十二条规定慈善组织可以通过申请获得公开募捐资格,准予开展公开募捐。《慈善法释义》对于第十条关于申请认定为慈善组织的申请程序介绍中,也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特定活动,依法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
综上,慈善组织认定符合行政许可法中行政许可的定义,且立法者也持同样观点。因此,慈善组织认定属于一种行政许可。

 

02 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行政许可

依据《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九条,被许可人要求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对于“变更”,可以做扩大理解,即行政许可的“撤销”或“撤回”也属于广义的行政许可“变更”范畴。也就是说,被许可人希望不再遵守相关许可的法定义务时,可以允许其向做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撤销或撤回相应行政许可。
《慈善组织认定办法》中,对慈善组织资质应符合的条件做出了规定,其中包括“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和管理费用符合国务院民政部门关于慈善组织的规定”,即符合《关于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年度支出和管理费用的规定》。慈善组织如果希望将来不再遵守前述要求,可以认为该慈善组织将来不再符合具有慈善组织资格的前提条件。慈善组织可以依据《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向民政部门申请变更其慈善组织资质。民政部门可以依法为其办理变更手续,撤销或撤回其慈善组织资质。

 

03 社会组织不能恶意逃避慈善组织的法定义务

值得注意的是,社会组织不能利用变更慈善组织资格的方式逃避其具有慈善组织资格时应当履行以及持续履行的法定义务。对于发生在具有慈善组织资格期间的行为,社会组织仍然应当持续遵守《慈善法》《关于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年度支出和管理费用的规定》《慈善组织信息公开办法》等一系列慈善组织监管法规,违反相关监管法规的,民政部门仍然可以对社会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例如,某社会组织在其具有慈善组织资格时,接受了一笔公益捐赠,那么该社会组织不再具有慈善组织资格时,其仍然应该就该笔捐赠的使用情况履行信息公开义务;又例如,某社会组织2020年申请变更慈善组织资质的,其2020年度的慈善活动支出和管理费用,仍然要按照《关于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年度支出和管理费用的规定》的标准执行。未按前述要求履行的,民政部门可以依据《慈善法》予以行政处罚。

 

04 申请取消慈善组织认定的限制

对于基金会类型的社会组织,不能通过取消慈善组织认定,逃脱由其性质决定而应当承担的法定义务。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根据《基金会管理条例》原有的规定,“基金会分为面向公众募捐的基金会(以下简称公募基金会)和不得面向公众募捐的基金会(以下简称非公募基金会)”,即基金会本来就具有募捐的权利,只是随着《慈善法》的颁布,基金会的募捐权利通过“慈善组织认定”和“公开募捐资格”的方式,开放给了全体社会组织申请。
其次,《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条例(2018年征求意见稿)》中规定,“准予登记的基金会,由登记管理机关发给《基金会法人登记证书》,并在登记证书上依法标注慈善组织”,也就是说依法登记的基金会天然具有慈善组织性质,虽然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条例尚未实施,但其立法思路值得我们关注。
最后,慈善组织信息公开、保值增值投资、关联交易等相关的规定,在慈善法出台之前,民政部就已经出台了《民政部关于规范基金会行为的若干规定(试行)》《基金会信息公布办法》等予以规范,慈善法出台后这些规定经过修订后,以《慈善组织信息公开办法》《慈善组织保值增值投资活动管理暂行办法》等方式存在,不能允许基金会通过取消慈善组织认定的方式逃避适用。
除了主体类型限制之外,对于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类型的慈善组织申请取消慈善组织资格的,民政部门也不能不加考虑地一律允许其取消慈善组织认定。审核的思路大致可以从慈善组织财产来源和社会公共财产属性的强弱的角度来判断:
(1)该慈善组织具有公开募捐资格且实际开展了公开募捐的,其财产的社会公共财产性质非常强,那么就不能允许其取消慈善组织资格认定。
(2)如果该慈善组织的收入来源中包含向特定自然人群体定向募捐的财产的,其财产的社会公共财产性质也非常高,同样不能允许其取消慈善组织资格认定。
(3)如果该慈善组织的收入来源主要是自己的经营收入以及关联方组织的捐赠的,那么该慈善组织财产的社会公共财产性质较弱,就可以允许其取消慈善组织资格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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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观点 | 公益组织业务开展中的民法典保护

实务观点 | 公益组织业务开展中的民法典保护

    民事活动时刻存在风险,公益活动也不例外。举例来说,公益项目设计完成后开放申请,申请审核完成、申请结果公示之后才发现有的申请人不符合接受资助的条件,应该如何处理?捐赠人已经捐赠出去的财产,是否可以追回?公益组织或者公益行业的从业人员如果被“泼脏水”,甚至遭遇网络暴力,用什么方式保护自己?如果公益捐赠的财产造成他人损害,如何处理?

    公益活动中的风险无法完全消除,就像赛车比赛中一定会发生各种各样的事故。而公益人学习《民法典》,就像赛车手穿戴上防护服和头盔,是在帮助我们有效防范风险、进行自我保护。

认识民法典的权利思维

为什么说民法典可以在我们公益组织的业务开展中起到保护作用?

民法典在第一条第一个分句就明确提出了立法目的——“为了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公民政治、经济、人身方面的各项基本权利受到《宪法》保护,民法典对民事主体合法权益的保护是宪法精神的落实和体现。民法典总则编第五章“民事权利”进一步确认了民事主体享有的各项民事权利。在总则编之后,民法典围绕民事主体人身、财产等各种基本权益,形成物权、合同、人格权、婚姻家庭、继承、侵权责任各编。

民法典第二条澄清了民事主体的范围,包括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这些民事主体是民事权利的享有者,也是民事义务、民事责任的承担者。公益组织一般采取社会团体、基金会或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形式,属于“法人”中的非营利法人,而公益组织的从业者则属于“自然人”。无论是法人还是自然人,都是民事主体,依据民法典享有民事权利。民法典第三条更进一步,明确规定民事主体所享有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总结而言,民法典开篇三条规定具有统领性的作用,从立法目的、编纂体例、宗旨上都体现了保护民事主体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的基本精神。

第一条 为了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调整民事关系,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第三条 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根据民法典的前三条,我们可以得出一个基本理念:民法典保护民事主体的所有合法权益,遵循的是“法无禁止即自由”的权利思维。换言之,民法典不是列举式地限定民事主体所拥有的几种权利,而是开放性地允许民事主体在合法范围内自由地进行民事活动,这确保公益组织开展各类活动的自由。公益组织和公益人尽管受到法律禁止性规定的限制,但是在合法范围内,享有的权利是开放性的,可以开展的活动的可能性是无限的。这种权利思维应该成为公益实践的底层思维,《民法典》既然赋予了我们公益人各种各样的权利,我们就不应该限制自己的思维,不要只敢做自己或者其他公益组织做过的事。我们可以做的事情,远远比我们已经做过的,或者其他人已经做过的要更多。学习民法典,了解我们享受的权利,对于公益组织开拓创新,更好地为社会提供服务,就显得特别的重要。

尽管从法律的角度来说,公益活动的开展具有无数的可能性;但是,道德、政治、社会舆论等法律之外的原因,也会对公益活动产生限制。比如,一个公益组织准备在网上发布公开募捐的信息,希望发布一个贫困边远地区学校的照片,来反映学校的真实状况。准备发布的照片中,包括了学校里一些小朋友的面部肖像。从肖像权、人格权的相关法律规定来看,如果照片的用途是非营利的,并且只是为了展示学校的环境,那么使用一些小朋友的肖像一般是不会构成侵权的。也就是说,仅仅从法律角度看,这么做没有问题。但是,从公益组织的角度,从保护儿童的权利的角度,就可以多做一些改进。比如,我们可以在拍摄照片之前先取得儿童监护人的许可;或者挑一些远景照片,只展示儿童背影或学校环境的照片等。如果确实希望能用一些儿童的面部表情来吸引大家捐款的话,可以使用一些商业素材库中,权利人许可公开免费使用的儿童照片。这个例子说明,除了法律的底线以外,我们公益机构在开展活动的时候也要考虑一些其他因素,给自己提出更高的要求。

具体问题中的民法典保护

开篇我们介绍了民法典的权利保护思维,接下来我们用公益组织业务开展中经常遇到的5个具体问题为例,更加细致地谈一谈民法典对我们的保护,在实际情境中体会民法典的权利保护思维。这5个问题分别是:项目资助能不能反悔,捐赠物资的质量责任,捐赠财产的追回,名誉侵权,以及意定监护的价值和意义。

01 项目资助能不能反悔?

案例    某个基金会发布公告,开放一个环保类型的公益项目的资助申请,并提到申请该项目资助的具体要求和需要提交的材料。经过对申请机构材料的评审和申请机构人员面试等环节,该基金会公布了通过评审的申请人名单和对应的资助金额。同时,基金会也向各个通过评审的申请机构发送了邮件,告知它们下一步的计划是签署资助协议。在签署资助协议之前,基金会发现其中的一家申请机构A机构,存在不适合资助的情形,这时候基金会能不能拒绝资助A机构呢?

民法典第471条提到了订立合同的两个重要概念,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取要约、承诺的方式或者其他方式。“要约、承诺”的方式就是民法典当中订立合同的一种最基本的方式。如何理解这种方式呢?

第四百七十一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要约和承诺,经常出现在讨价还价当中。比如说,你看中地摊上一件衣服,问老板衣服多少钱。老板跟你说这件衣服100块钱,这就是一个要约。他的意思非常明确:卖的东西是这件衣服,这件衣服是100块钱,只要给他100块钱,他就一定能卖给你这件衣服。这个时候,如果你答应了用100块钱买下有衣服,那么你就做出了一个承诺,同意了老板的要约。承诺发出之后,你就必须要把100块钱给老板了,这就是一个简单的订立合同的过程。很多时候,讨价还价不止一轮。比如,老板说衣服100块钱,你说太贵了,能不能60块钱?这时候你发出的就不是承诺,而是一个新的要约。通过这个新要约,你告诉这个老板,如果这件衣服60块钱的话,你就愿意把衣服买下来。这个时候,如果老板说:行,60块钱卖给你,那这就构成了一个承诺。要约、承诺结合在一起,达成了意思的一致,就形成了一个合同。

要形成要约、承诺的对应关系,必须具备相应的要件,并不是任何的表态都可以被算作要约或承诺。民法典第472条明确了要约是希望与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并且规定要约必须要满足两个条件。第一,要约的内容要具体、确定。换言之,如果仅仅表示有合作的意愿,但是具体该怎么合作,合作的内容没说清楚,这样的表态是不能构成要约的。要约的第二个条件就是,在要约中,必须表示自己愿意受要约约束、愿意遵守要约条件。简言之,你如果想发出一个要约,那么就必须在要约中告诉对方说,我提出的条件是我自己愿意去遵守的,只要你同意,我就一定按照条件来履行义务。在这种情况之下,对方说行,我们就这么干,这就形成了一个承诺。要约和承诺相结合,双方的意思达成一致,就形成了合同。

第四百七十二条 要约是希望与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回到刚才案例,用民法典第472条中关于要约的两个条件来看,基金会和A机构在签署协议之前,双方有没有可能已经通过资助项目的申请和审核,达成了要约和承诺?对于要约的第一个要求,需要判断双方对于交易中具体的权利义务安排是否已经达到了具体明确的程度,这个是要根据情况具体分析的。我们需要判断,基金会发布招募公告,申请机构提交申请材料,以及基金会评审过程,双方在这一系列环节中表达的意思,是不是已经明确到可以执行项目的程度。有的项目需要考察申请人的资质和业务能力等,或者需要对项目执行的内容进行设计,那么在项目完成审核的时候,这些条件就还不具备。对于要约的第二个要求,需要判断要约提出方是不是明确说愿意遵守要约。简要之,只要对方接受了,要约提出方是否就愿意参与这个项目或者说就愿意提供资助。在这个案例中,要约的提出方并不一定有这方面的表示。

要判断要约的形成,首先要看一下最后提出的,有可能形成要约的是哪一方。在这个案例当中,基金会公布通过评审的申请人名单和对应的资助金额,并且通过给这些申请人发送邮件,告知接下来签署资助协议的计划,这实际上是基金会这一方最后表达了一个意思。我们需要判断这个意思能不能构成要约,假设基金会对于项目的具体的执行安排,已经在各个环节中表述得很明确了,那么我们就重点考察第二个条件——基金会是否表示自己受要约的约束。其实,基金会在一系列环节中是有所保留的,它并没有表示自己愿意受到通过的评审名单和资助金额的限制,而且提到接下来还需要签署资助协议,在资助协议当中肯定会做出更具体的对双方权利义务的安排,这些安排在申请过程中是没有做出的。从这个角度来讲,本案中基金会的意思表示没有符合要约的第二个要求。

如果基金会公开了项目入围名单,明确提到基金会要资助这些人相应的金额,这是否属于慈善法第41条公开承诺捐赠的情形?接受资助的这一方可不可以依据慈善法第41条,要求基金会必须履行捐赠义务?

第四十一条 捐赠人应当按照捐赠协议履行捐赠义务。捐赠人违反捐赠协议逾期未交付捐赠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慈善组织或者其他接受捐赠的人可以要求交付;捐赠人拒不交付的,慈善组织和其他接受捐赠的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或者提起诉讼:

(一)捐赠人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公开承诺捐赠的;

要回答这个问题,我们需要辨析捐赠和资助的区别。慈善法第41条中的公开承诺捐赠的主体是捐赠人,一般来说是个人或者企业,他们把自己的合法财产承诺捐给公益机构。同时,捐赠涉及财产性质的转换,财产准备从私有财产的领域进入非营利组织,成为具有公共性质的财产。所以,为了避免出现诈捐、蹭热度等可能会损害公益行业健康发展的行为,慈善法才作出规定,要求公开承诺捐赠的原则上必须履行承诺,除非存在特殊情况,否则不能撤回捐赠。

与捐赠不同,在资助的过程中,各方主体都是非营利机构。基金会是一个非营利机构,申请资助的A机构也是一个非营利机构,财产在非营利机构的内部进行财产流转,它的财产性质并没有改变,始终是具有公共财产性质的财产。所以公益组织相互之间的资助,即便是公开承诺的,也并不适用慈善法第41条。

另外,慈善法第59条也规定,慈善组织对受益人提供资助的,如果受益人出现严重违反协议的情形,使得资助财产的使用不符合慈善财产的公益性的要求,慈善组织有权解除协议,并且要求受益人返还财产的。财产从受资助方退回慈善组织,财产的性质依然是公共的。第59条的规定也印证了我们刚才的观点,公共财产在同样的性质中流转,并不适用慈善法第41条,一旦承诺之后就不能返回的规定。

 

02 捐赠物资的质量责任

案例    在疫情期间,某个协会接受医疗物资,需要转赠给一个医院。协会负责人担心捐赠的物资的质量问题。公益组织对捐赠物资质量的核查需要做到什么程度?出现质量问题之后,协会需不需要承担责任?

其实,公益组织并不用过于担心。民法典第1203条明确规定,产品责任的承担主体是生产者和销售者。公益组织并不是生产者或销售者,不需要承担民法典中规定的产品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零三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

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但是,在以下几种情况,公益组织可能会对产品质量问题承担责任,需要特别注意。公益组织在捐赠产品的时候,有一个赠与人的身份。民法典规定,如果赠与人明知道赠与的产品存在瑕疵或安全隐患,并且又故意不向受赠人提供这些信息的话,那么是有可能承担责任的。如果公益组织承诺或保证赠与的产品没有质量问题的话,也是有可能承担责任的。从这个角度来说,不建议公益组织和公益人在提供捐赠的时候说保证捐赠产品质量没有问题。但是,公益组织可以说自己已经根据慈善法的要求,核查了捐赠物资的生产合格证,或者核查了产品的规格是否符合国家标准的要求。

第六百六十二条 赠与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或者保证无瑕疵,造成受赠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此外,公益组织在捐赠物资的过程中,可能会成为捐赠物资的运输者或者仓储者。民法典第1204条规定,如果是运输者或者仓储者的过错导致产品存在缺陷的,那么运输者和仓储者也是有可能承担责任的。虽然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是第一责任人,但他们承担赔偿责任之后是可以向运输者仓储者进行追偿的。所以,对我们公益组织来说,在捐赠的过程中,尽可能不要做运输者或者仓储者。有必要做运输者或仓储者的,就要注意做好产品的保存工作,不要出现存放过期等问题。

第一千二百零四条 因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总结起来,核心的问题还是面对捐赠物资,公益组织应该如何履行产品质量或者验收的义务。其实,在民政部《关于规范基金会行为的若干规定(试行)》当中,有一个很好的指引:基金会接受企业捐赠本企业生产的产品,应当要求企业提供产品质量认证证明或者产品合格证,以及受赠物品的品名、规格、种类、数量等相关资料。公益组织——不管是基金会还是民非,参照这个规定来做就可以了。其实,不管接受捐赠的是不是本企业生产的产品,公益组织都可以要求捐赠人提供产品的合格证明,以及规格、品名、种类数量等材料。一个普通的消费者去采购产品的时候,也会去关注这些信息。和普通消费者一样,公益组织其实没有能力对产品进行核验,很多时候也没有必要。对于公益组织来说,要求对方提供产品的合格证明,产品的品名、规格、种类、数量等材料,就已经足够判断这个产品是不是合格安全,具有使用价值的产品了。

同时,民政部《关于规范基金会行为的若干规定(试行)》也强调了受赠财产必须经过基金会的验收确认。如果公益组织对捐赠的东西是否有合格证,数量是多少,产品是否在保质期内都没有进行验收,而是允许捐赠人直接捐赠,然后就要开具捐赠票据,是不符合规定的。民政部的规定里明确,如果受赠财产未经基金会验收确认,由捐赠人直接转移给受助人或者其他第三方的,不得作为基金会的捐赠收入,不得开具捐赠票据。

03 捐赠财产的追回问题

案例    一个企业与公益组织签署捐赠协议,这个企业在协议当中约定,如果公益组织违反了捐赠协议当中的要求,比如改变了捐赠财产用途,那么捐赠企业可以要求公益组织退回捐款。民法典和慈善法都规定了,公益捐赠性质的赠予合同是不能任意撤销的。这个企业在合同中约定可以追回财产,是不是违反了民法典或者慈善法当中公益捐赠合同不能撤销的规定?

第六百五十八条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其实并不一定。因为有关退回捐款的约定更像是关于合同解除的一个约定。合同的撤销和解除,虽然十分类似,但实际上有不同的法律意义的。所以,我们需要辨析撤销合同和解除合同的区别。什么是撤销合同?撤销是法定的,撤销的发生限于法律规定的若干种情形。换言之,当事人不能在合同里约定什么情况下可以撤销。这是因为当事人通过单方面的撤销行为就会影响到合同成立的稳定性,所以必须对撤销有相应的限制。法律规定的合同可撤销的常见情形有哪些呢?比如,合同的意思表示有瑕疵,签订合同的时候有被欺诈或者被强迫的情形等。还有,民法典第658条规定了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但如果是公益性质的赠与,就不能任意撤销。所以,撤销是法律规定的若干种情形。撤销的后果是导致合同自始无效,相当于合同从来就没有存在过。民法典第157条规定,如果因为被撤销而导致合同无效的话,行为人因此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受到的损失。如果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合同撤销后要求双方恢复到合同签订以前合同不存在的状态,因此,撤销对于合同稳定性和交易安全来讲,是比较严厉的一种措施。

第一百五十七条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至于合同的解除,既可以是因为法律规定的几种情形,也可以是因为当事人约定。比如,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了,就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的后果并不是合同自始无效;而是在合同解除之后,合同就不存在了。民法典第566条规定,合同解除之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且有权请求赔偿损失。例如,租房合同或供水供电的合同如果被解除了,已经享受的住房,已经用的水,很难要求恢复原状,所以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是,双方不再继续履行这个合同。因此,合同解除和合同撤销后的情况,其实是有一定区别的。

第五百六十六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刚才的案例其实是一种合同解除的情况。在合同解除的情况中,我们是不是可以约定解除之后公益捐赠的财产就一定要返还。财产究竟可以返还多少,这肯定涉及具体的交易或者项目运作过程中,具体的财产使用情况。单纯合同解除之后财产返还的一个法律处理问题而言,根据《公益事业捐赠法》,公益组织受众的财产具有社会公共财产的属性。所以,如果企业或个人将自己私有财产领域的财产向公益组织捐赠,捐赠合同解除后要返还财产的,应该明确返还的财产是不能再变回私有财产的。这种财产性质的回转与公益组织财产的公共属性相悖,一旦进入公共财产的领域,就不能轻易再回转为私人的财产。

所以,如果发生案例中的情况,更合适的一种做法应该是捐赠合同允许解除。但是,个人或者企业解除捐赠合同,善款收回之后,应当继续用于相同或者类似的公益目的。比如,可以投给慈善机构或公益组织的其他项目,也可以捐给其他的公益组织,用于相同或者类似的公益目的,这样才能维持已经进入到公共领域的财产的性质。

04 公益组织名誉侵权问题

案例1    某个公益组织的员工与公益组织的项目负责人和公益组织之间存在纠纷,该员工离职后,在微博上公开批评或辱骂公益组织项目负责人,或通过爆料黑幕的形式来负面评价这一公益组织。这时候,该公益组织和它的项目负责人应该如何通过法律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案例2    某个公益组织发布了一个项目,后来这个公益组织称,因为发现这个项目的申请方存在隐瞒的情况,所以决定取消申请方的项目资格。项目的申请方也是一个公益机构,并提出申请资格的取消是对该公益组织名誉权的一种侵犯,并准备向法院起诉,要求对方赔偿损失。

第一千零二十四条 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

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民法典1024条规定,自然人和法人都是有名誉权的。对于公益组织而言,名誉权关系到我们的社会信誉,这种声望或者信誉是公益组织通过很长一段时间的积累,在业务开展的过程中逐步形成的,对我们来讲是非常重要的。如果任意地放纵一些人来侵犯我们的名誉权,损害我们的名誉,对公益组织开展业务,工作人员进行工作而言,都是非常不利的。所以民法典也明确规定了要保护自然人和法人的名誉权。

实践当中,侵害名誉权的行为主要就是侮辱和诽谤。侮辱指的是公开地以暴力或者谩骂的方式贬损他人的名誉,侮辱可以是口头的,书面的,也可以是某种具体的行为。例如,辱骂他人,给别人泼粪,做侮辱性的手势或动作,都是侮辱的行为。诽谤则是指散布或者捏造夸大或虚假的事实,从而损害他人的名誉。如果是一个严重侵害名誉权的行为,可能会构成刑法第246条的侮辱诽谤罪。例如,侮辱诽谤别人的行为造成了非常严重的后果,比如导致对方精神崩溃了;或者侮辱行为特别严重,典型就是让一个人赤裸游街示众,那么是有可能构成刑事犯罪的。对于严重的侮辱诽谤行为,如果不能判断行为人的身份,可以通过法院请求公安机关协助查询。刑法第246条第三款规定,“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行为,被害人向人民法院告诉,但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

需要注意的是,法律认定侵犯名誉权的行为,一般有三个条件。因此,不是所有让人感到不舒服的言论,就一定是侵犯了名誉权。

侵犯名誉权的第一个要件就是侵害人的陈述或行为降低了受害人的社会评价。社会评价降低不以受害人的主观标准为准。比如,一个内心脆弱的人在网上看到别人评价他做事不妥当,他看到以后内心非常难受,感觉自己没有存在的意义了;但是,从社会大众的角度来说,别人的评价是一个正常、客观的批评,一般不认为这样的评价会导致这个人的社会评价降低,那么它就不是一个侵害名誉权的行为。所以,侵害名誉权的第一个要求采取社会评价的标准,而不是受害人的标准。第二个要求是侵害人的陈述应当有虚假的成分,或者有侮辱性的内容。如果只是一个客观的陈述,并不是一个虚假的陈述或者有侮辱性质的陈述,是不会构成对名誉权的侵犯的。第三个要求是,侵害人的侵害行为应该具有社会性、公开性。私底下的贬损、辱骂、捏造事实,没有扩散到社会上去,没有被其他人所知悉,也不构成对名誉权的侵害。符合上述这三个要求,才会构成侵犯名誉权。

我们的提到的第一个案例中,在微博辱骂或者虚构事实来诽谤公益组织和项目负责人的行为,行为人用了一些侮辱性的词语,骂的特别难听的,结合行为人的粉丝数等情况,就涉及侮辱;捏造根本不存在的事情,比如公益机构的负责人猥亵儿童,就涉及诽谤。在这种情况之下,存在对名誉权的侵犯,可以在法院起诉,让法院制止对方的这种侵犯名誉权的行为,并且赔礼道歉。如果行为特别恶劣,还有可能构成侮辱罪和诽谤罪。

在第二个案例中,如果只是做出一个客观评价,但是并没有侮辱和捏造事实的情形,那么也不涉及对名誉权的侵犯。一般意义上来讲,公益机构参加一个评审,即便没有通过,也很难说它的社会评价降低。所以,第二个案例中的情形,很难被认为是一种对名誉权的侵犯。

05 意定监护制度

最后,想提一下民法典当中比较新的制度,即意定监护制度的价值和意义。

第三十三条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与其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事先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在自己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由该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

实际上,意定监护制度最早并不是民法典独创的,而是为老年人设计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26条就有类似的规定。民法典对意定监护制度做了扩充,除了老年人,任何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都可以进行意定监护。而且,意定监护可以指定的对象,包括近亲属和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组织。所以,公益组织在开展业务的时候,就可以用意定监护这种方式来为老年人等群体来提供服务。一些养老性质的公益机构,确实可以在老年人意识比较清醒,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时候,进行意定监护的确认。当老年人行为能力出现障碍的时候,公益组织就可以代为处理老年人的一些事务。

意定监护的价值和意义还体现在一个比较特殊的领域,就是可以成为LGBT群体与伴侣之间建立法律关系的一种方式。

案例    某A是一个LGBT的人士,他与他的伴侣是同性。某A有一天阑尾炎发作,到了医院后就进入了昏迷状态。他的伴侣陪同他一起到的医院,医生说现在必须办理住院手续,需要家属来签署手续。某A的家人都在外地,没有办法及时赶到。但是,某A和他的伴侣又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所以医院就不能让他的伴侣来签字。

如果同性伴侣之间通过意定监护成为对方的监护人的话,那么在一方失能的情况下,凭借意定监护的协议,从法律上来讲,是可以代替对方来做一些决定,或者签署相关协议的。对于共同生活的同性伴侣而言,在危机情况之下,他们也是相互信赖的人,实际上是符合意定监护的立法精神的。目前,有一些公证机构也发文章说,意定监护是LGBT群体互相之间建立法律关系的一种很好的方式。当然,意定监护的运用不仅限于老年人和同性伴侣。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我很信任我的朋友,我也完全可以跟他签署一个意定监护的协议,我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时候,他就是我的监护人。

关于意定监护,还要强调两个问题。首先,因为意定监护对双方的影响非常大,所以法律规定意定监护协议的签署必须采取书面协议的方式。如果能对意定监护协议进行公证就更好,可以省去很多麻烦,比如不再需要争论意定监护协议上的签名是否伪造等等。其次,意定监护是优先于法定监护的。一旦签署了意定监护的协议,就要优先适用意定监护协议。只有意定监护协议无效或者不能履行了,才适用法定监护。这就是意定监护中,我们要注意的两个具体问题。

结语

民法典将在明年1月1日正式实行,我们也即将进入民法典的时代。我自己总结认为,民法典时代对公益组织的影响,大致分为四大方面。

首先是更规范。随着民法典的出台和施行,活动的范围界限更清晰了,我们在活动的范围和界限当中,自由开展活动的权利也更明确了。当然,在我们活动范围之内,我们要一贯地注意,不能滥用我们的权利和自由。我们既要考虑法律相关的限制,还要考虑道德、政治、舆论、环保等各方面的限制。我们作为一个公益组织,要以人为本,相比于其他机构来讲,要更注意我们的行为。

从更创新的角度来说,公益组织在民法典的时代的任务其实更加艰巨了。我们需要与很多具体的社会需求相结合——与互联网相结合,与专业领域相结合。很多时候,一些公益机构做的公益活动,不再是公益1.0时代传统地接受捐赠,然后分发捐赠物资。很多时候,我们要深入到我们国家大政方针的方方面面。比如说,我们国家扶贫攻坚战现在到了一个非常关键的时期,基金会做产业扶贫,除了传统的给贫困地区提供资金支持以外,是不是可以给贫困地区带去一些经济作物种植的培训,帮助他们打通产业链。有的公益组织有企业背景,可以提供相关支持,这种与专业领域相结合的企业参与产业扶贫的方式,就是一种很好的创新公益。

第三个,是更复杂。公益活动不再是传统的、简单的接受捐赠、分发捐赠物资了,其中涉及的法律关系会更复杂。监管机构处理的问题会更复杂,对公益组织专业性的要求也会越来越高。这段时间,我也在参与慈善法执法检查相关的一个工作。我去走访了一些北京地区的公益机构,搜集慈善法贯彻落实过程中的问题和建议,为慈善法将来的修改提供第一手的资料。我们明显感觉到,现在公益机构的项目中,涉及到了多方的合作。比如说,有些公益项目为贫困地区的的患儿治疗眼睛,他们把整个模式打通之后,会与当地政府合作,让政府把这个模式继续贯彻落实下去。实际上这里面涉及到了医学专业,涉及到与政府的沟通,还有政府的一些行政管理职能等。这些都是以后公益机构要做好公益项目,需要认真研究的问题。

最后一点,我相信在民法典时代,公益组织在民法典的保护之下,一定能发挥更大的社会价值。很长一段时间以来,我们与各位公益组织的小伙伴们沟通交流,一起工作,一起去面对各种困难,一起去来设计各种公益项目,看着大家取得非常好的社会效果,为社会创造了很多价值,真真切切展现在我们面前。在民法典的时代,有了这一部法典性质的法律的支持和保障,我相信公益组织和公益小伙伴们一定能设计出更多、更好的能创造社会价值的公益项目。未来是光明的,道路是曲折的。我相信经过大家的努力,一定能实现我们美好的目标。

我们今天的课程就到这里,感谢各位同学的收听,也感谢北京加速公益基金会的资助,中国基金会发展论坛、公益慈善论坛以及陕西社会组织服务中心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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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观点 | 《民法典》绿色原则对公益组织的启示

实务观点 | 《民法典》绿色原则对公益组织的启示

导读: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基础性法律,2020年5月28日公布,并将于2021年1月1日施行的《民法典》直接影响着我们每天的工作、学习和生活。《民法典》在第九条确立了绿色原则,并在物权、合同和侵权编等分别设置了若干与绿色原则对应的具体条文。作为一名为公益组织提供法律服务的律师,我自己在学习《民法典》的过程中,对于绿色原则,从公益人的角度也有一些粗浅的体会,在此抛砖引玉,与各位公益同仁们探讨。

01 《民法典》绿色原则 是中国特色的民事法律原则

首先,《民法典》绿色原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精神在民事法律中的具体体现。我国宪法的序言中,载明了中国各族人民奋斗的目标,就包括“推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社会文明、生态文明协调发展”。宪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二十六条同样载明,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二,《民法典》绿色原则与党中央关于建设生态文明、实现可持续发展理念的要求相契合。2015年4月25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关于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意见》,从优化国土空间开发格局,推动技术创新和结构调整,促进资源节约循环高效使用,切实改善生态环境质量,健全生态文明制度体系等多个方面提出了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要求。

第三,《民法典》绿色原则传承了我国天地人和、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优秀传统文化理念。《孟子·梁惠王上》就有非常形象的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描写,如“不违农时,谷不可胜食也;数罟不入洿池,鱼鳖不可胜食也;斧斤以时入山林,材木不可胜用也”。说明我国传统文化理念也认为遵循自然规律是农业生产、渔猎生产、林业生产可持续性的条件,是人类生活可持续性的保证。

因此,从公益人、公益组织的角度,我们要认识到,《民法典》绿色原则与西方国家的环保主义具有不同的内涵,不是舶来品。我们要基于我国的宪法文本、国家的宏观政策方针、以及中华民族的传统文化来更深刻地理解绿色原则。

02 《民法典》绿色原则的适用范围

绿色原则的原文是《民法典》第九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

绿色原则的表述与其他原则有所不同。其他原则使用了“应当遵循”“不得违反”等命令性的表述,而绿色原则使用的是“应当有利于”的倡导性表述。尽管存在表述上的不同,但是作为《民法典》的基本原则,绿色原则仍然具有重要意义。具体可以体现在如下三个方面:

一是在我国单行的民事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等规范性文件的制定过程中,都应当以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作为重要的考量因素。

二是对于所有民事主体,在从事所有民事活动的过程中,都应该秉承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理念,树立可持续发展的观念。

三是司法机关在审判民事案件时,要加强对符合绿色原则民事法律行为的保护,弱化对不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民事法律行为的保护。

因此,从公益人、公益组织的角度,不管是不是环境保护方面的公益组织,我们都要把绿色原则融入到我们的工作当中。例如,尽量无纸化办公,开会时提前发送电子版材料,携带电脑参加会议;必须要打印的材料也争取双面打印,并且用相对适中的字体,不要徒增打印页数;外出自带水杯,减少对一次性塑料制品的消耗,总之就是时刻不忘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原则性要求。

03 《民法典》绿色原则在物权编的体现

《民法典》在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三百二十六条、第三百四十六条,分别针对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用益物权的一般规定、以及用益物权中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强调了要遵循绿色原则。

在公益行业,我们经常强调公益组织财产具有社会公共财产的属性,因此公益组织在行使财产的处分权时,会受到各种各样的限制,例如捐赠人等利害关系人可以撤销公益组织违反法律和程序的决定,公益组织的财产使用情况有公示披露的要求。

大家理解物权,往往容易想到的是私人财产的所有权,但我们容易忽视,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不是私人财产,而属于社会公共财产。我国《宪法》第九条就规定了,“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不管是全民所有,还是集体所有,自然资源都具有社会公共财产的性质。

凡是涉及个人与社会公共财产的关系,就容易出现负外部性的情况。所谓负外部性,也称外部成本或外部不经济,是指个体或交易各方的行为对外部造成了损害,但外部又无法获得相应补偿的现象。公益组织内部侵占公益组织具有社会公共财产属性的财产,物权人为了自己的方便偷偷污染周边环境的行为,都是具有负外部性的行为,如果没有相关法律的约束并施以惩罚措施,这种损人利己的行为就很难杜绝。

因此,对于公益人、公益组织来说,我们要更深刻地理解公益组织财产与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一样,都具有社会公共财产的属性或性质不管对于公益组织自身的运营,还是设计保护环境的公益项目,都要秉持我们是在管理社会公共财产的理念,我们不能肆意妄为,而是要自觉接受相关法规和原则的约束。

04 《民法典》绿色原则在合同编的体现

《民法典》在第五百零九条第三款,强调了在履行合同时要遵循绿色原则,“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在第五百五十八条的后合同义务中,增设了“旧物回收”义务。在第六百一十九条,对于买卖合同中出卖人的包装义务,强调没有约定且“没有通用方式的,应当采取足以保护标的物且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包装方式。”

合同编绿色原则的相关规定,给我们公益组织开展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第五百五十八条增设的“旧物回收”后合同义务,是合同终止后,合同当事人仍然应该遵循诚信原则履行的义务。也就是说,即便我们合同中没有约定这些义务,我们也有履行的责任。例如,我接触过一些环保理念倡导类型的公益组织,特别擅长开展线下宣传活动,通过在人流密集的场地举办生动形象的野生动物展览,倡导公众的环保理念。这样活动的宣传效果很好,但是我们也要注意,对于宣传活动中可以重复使用的模型、照片、易拉宝等物料,活动结束后我们要妥善保存;对于宣传活动中一次性使用的定制的泡沫塑料、大型海报等物料,我们要委托专业的垃圾无害化处理机构,进行无害化的处理,甚至是处理后在社会范围内的循环利用。这不仅是我们环保理念的要求,今后更是《民法典》的后合同义务的直接要求。

在平时工作过程中,我也见过一些公益组织制作了可以展示机构特色的礼品赠送给合作方,其中不乏一些机构的礼品存在过度包装的情况。比如,一个定制的带有机构LOGO的扇子,用一个木质雕花的盒子来包装。我能够理解机构希望给合作方一个好印象的想法,但作为公益组织,我们更应该通过我们的公益理念来与合作方互动。其实,赠送一些便宜实用,可以展示机构理念的礼品就够了。还有一些公益组织销售的商品也存在过度包装的情况。所以作为公益人、公益组织,我们要学习《民法典》关于包装义务的规定,不论对于礼品还是销售的商品,都采用环境友好的包装,杜绝过度包装。

05 《民法典》绿色原则在侵权责任编的体现

之前的内容,说的都是《民法典》中对绿色原则积极要求性质的规定,那么在侵权责任编,对于严重违反绿色原则的行为,也有相应的责任承担条文。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考虑到环境污染行为往往存在举证困难的情形,《民法典》第六十六条规定了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倒置,也就是“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倒置,并不代表被侵权人就无需承担任何举证责任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要求被侵权人证明:(一)污染者排放了污染物;(二)被侵权人的损害;(三)污染者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这里的关联性,无需达到因果关系这种比较高的证明要求,但司法实践当中真正要认定侵权是非常困难的,往往需要经过技术鉴定。例如,某养殖户提供了其养殖水域表面有油层的照片,也有双方公认的油田溢油事实,但经鉴定养殖水域的油层并非事故溢油,最后法院驳回了养殖户侵权损害赔偿的请求。

对于生态生态环境整体受到损害,但是又缺乏具体的被侵权人,难以由被侵权人提起诉讼的情形,《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四、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还规定了民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和修复制度,“法律规定的组织”在出现生态环境损害时,可以请求侵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承担修复责任,也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进行修复,所需费用由侵权人负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公益组织要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和修复制度中发挥作用,需要成为“省级、市地级政府指定的机构”。因此,作为环保方面的公益人、公益组织,我们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是可以及时修复环境、向侵权人主张赔偿、甚至提起公益诉讼的。

总的来说,作为公益人,我们有责任深入学习《民法典》的绿色原则,领悟绿色原则的中国特色和传统文化,在工作中时刻秉持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理念,理解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的社会公共财产性质,在必要时,我们环保公益组织还要可以挺身而出,拿起法律武器向环境侵权人主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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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绿色原则对公益组织的启示

导读: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基础性法律,2020年5月28日公布,并将于2021年1月1日施行的《民法典》直接影响着我们每天的工作、学习和生活。《民法典》在第九条确立了绿色原则,并在物权、合同和侵权编等分别设置了若干与绿色原则对应的具体条文。作为一名为公益组织提供法律服务的律师,我自己在学习《民法典》的过程中,对于绿色原则,从公益人的角度也有一些粗浅的体会,在此抛砖引玉,与各位公益同仁们探讨。

01

《民法典》绿色原则

是中国特色的民事法律原则


首先,《民法典》绿色原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精神在民事法律中的具体体现。我国宪法的序言中,载明了中国各族人民奋斗的目标,就包括“推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社会文明、生态文明协调发展”。宪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二十六条同样载明,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二,《民法典》绿色原则与党中央关于建设生态文明、实现可持续发展理念的要求相契合。2015年4月25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关于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意见》,从优化国土空间开发格局,推动技术创新和结构调整,促进资源节约循环高效使用,切实改善生态环境质量,健全生态文明制度体系等多个方面提出了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要求。


第三,《民法典》绿色原则传承了我国天地人和、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优秀传统文化理念。《孟子·梁惠王上》就有非常形象的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描写,如“不违农时,谷不可胜食也;数罟不入洿池,鱼鳖不可胜食也;斧斤以时入山林,材木不可胜用也”。说明我国传统文化理念也认为遵循自然规律是农业生产、渔猎生产、林业生产可持续性的条件,是人类生活可持续性的保证。


因此,从公益人、公益组织的角度,我们要认识到,《民法典》绿色原则与西方国家的环保主义具有不同的内涵,不是舶来品。我们要基于我国的宪法文本、国家的宏观政策方针、以及中华民族的传统文化来更深刻地理解绿色原则。



02

《民法典》绿色原则的适用范围


绿色原则的原文是《民法典》第九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


绿色原则的表述与其他原则有所不同。其他原则使用了“应当遵循”“不得违反”等命令性的表述,而绿色原则使用的是“应当有利于”的倡导性表述。尽管存在表述上的不同,但是作为《民法典》的基本原则,绿色原则仍然具有重要意义。具体可以体现在如下三个方面:


一是在我国单行的民事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等规范性文件的制定过程中,都应当以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作为重要的考量因素。


二是对于所有民事主体,在从事所有民事活动的过程中,都应该秉承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理念,树立可持续发展的观念。


三是司法机关在审判民事案件时,要加强对符合绿色原则民事法律行为的保护,弱化对不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民事法律行为的保护。


因此,从公益人、公益组织的角度,不管是不是环境保护方面的公益组织,我们都要把绿色原则融入到我们的工作当中。例如,尽量无纸化办公,开会时提前发送电子版材料,携带电脑参加会议;必须要打印的材料也争取双面打印,并且用相对适中的字体,不要徒增打印页数;外出自带水杯,减少对一次性塑料制品的消耗,总之就是时刻不忘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原则性要求。



03

《民法典》绿色原则在物权编的体现


《民法典》在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三百二十六条、第三百四十六条,分别针对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用益物权的一般规定、以及用益物权中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强调了要遵循绿色原则。


在公益行业,我们经常强调公益组织财产具有社会公共财产的属性,因此公益组织在行使财产的处分权时,会受到各种各样的限制,例如捐赠人等利害关系人可以撤销公益组织违反法律和程序的决定,公益组织的财产使用情况有公示披露的要求。


大家理解物权,往往容易想到的是私人财产的所有权,但我们容易忽视,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不是私人财产,而属于社会公共财产。我国《宪法》第九条就规定了,“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不管是全民所有,还是集体所有,自然资源都具有社会公共财产的性质。


凡是涉及个人与社会公共财产的关系,就容易出现负外部性的情况。所谓负外部性,也称外部成本或外部不经济,是指个体或交易各方的行为对外部造成了损害,但外部又无法获得相应补偿的现象。公益组织内部侵占公益组织具有社会公共财产属性的财产,物权人为了自己的方便偷偷污染周边环境的行为,都是具有负外部性的行为,如果没有相关法律的约束并施以惩罚措施,这种损人利己的行为就很难杜绝。


因此,对于公益人、公益组织来说,我们要更深刻地理解公益组织财产与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一样,都具有社会公共财产的属性或性质不管对于公益组织自身的运营,还是设计保护环境的公益项目,都要秉持我们是在管理社会公共财产的理念,我们不能肆意妄为,而是要自觉接受相关法规和原则的约束。



04

《民法典》绿色原则在合同编的体现


《民法典》在第五百零九条第三款,强调了在履行合同时要遵循绿色原则,“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在第五百五十八条的后合同义务中,增设了“旧物回收”义务。在第六百一十九条,对于买卖合同中出卖人的包装义务,强调没有约定且“没有通用方式的,应当采取足以保护标的物且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包装方式。”


合同编绿色原则的相关规定,给我们公益组织开展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第五百五十八条增设的“旧物回收”后合同义务,是合同终止后,合同当事人仍然应该遵循诚信原则履行的义务。也就是说,即便我们合同中没有约定这些义务,我们也有履行的责任。例如,我接触过一些环保理念倡导类型的公益组织,特别擅长开展线下宣传活动,通过在人流密集的场地举办生动形象的野生动物展览,倡导公众的环保理念。这样活动的宣传效果很好,但是我们也要注意,对于宣传活动中可以重复使用的模型、照片、易拉宝等物料,活动结束后我们要妥善保存;对于宣传活动中一次性使用的定制的泡沫塑料、大型海报等物料,我们要委托专业的垃圾无害化处理机构,进行无害化的处理,甚至是处理后在社会范围内的循环利用。这不仅是我们环保理念的要求,今后更是《民法典》的后合同义务的直接要求。


在平时工作过程中,我也见过一些公益组织制作了可以展示机构特色的礼品赠送给合作方,其中不乏一些机构的礼品存在过度包装的情况。比如,一个定制的带有机构LOGO的扇子,用一个木质雕花的盒子来包装。我能够理解机构希望给合作方一个好印象的想法,但作为公益组织,我们更应该通过我们的公益理念来与合作方互动。其实,赠送一些便宜实用,可以展示机构理念的礼品就够了。还有一些公益组织销售的商品也存在过度包装的情况。所以作为公益人、公益组织,我们要学习《民法典》关于包装义务的规定,不论对于礼品还是销售的商品,都采用环境友好的包装,杜绝过度包装。



05

《民法典》绿色原则在侵权责任编的体现


之前的内容,说的都是《民法典》中对绿色原则积极要求性质的规定,那么在侵权责任编,对于严重违反绿色原则的行为,也有相应的责任承担条文。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考虑到环境污染行为往往存在举证困难的情形,《民法典》第六十六条规定了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倒置,也就是“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倒置,并不代表被侵权人就无需承担任何举证责任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要求被侵权人证明:(一)污染者排放了污染物;(二)被侵权人的损害;(三)污染者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这里的关联性,无需达到因果关系这种比较高的证明要求,但司法实践当中真正要认定侵权是非常困难的,往往需要经过技术鉴定。例如,某养殖户提供了其养殖水域表面有油层的照片,也有双方公认的油田溢油事实,但经鉴定养殖水域的油层并非事故溢油,最后法院驳回了养殖户侵权损害赔偿的请求。


对于生态生态环境整体受到损害,但是又缺乏具体的被侵权人,难以由被侵权人提起诉讼的情形,《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四、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还规定了民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和修复制度,“法律规定的组织”在出现生态环境损害时,可以请求侵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承担修复责任,也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进行修复,所需费用由侵权人负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公益组织要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和修复制度中发挥作用,需要成为“省级、市地级政府指定的机构”。因此,作为环保方面的公益人、公益组织,我们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是可以及时修复环境、向侵权人主张赔偿、甚至提起公益诉讼的。


总的来说,作为公益人,我们有责任深入学习《民法典》的绿色原则,领悟绿色原则的中国特色和传统文化,在工作中时刻秉持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理念,理解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的社会公共财产性质,在必要时,我们环保公益组织还要可以挺身而出,拿起法律武器向环境侵权人主张权利。


End

@致诚社会组织

作者:王延斌律师

2020年8月10日

本篇文章来源于微信公众号: 致诚社会组织

实务观点 | 公益组织如何签合同

实务观点 | 公益组织如何签合同

公益路上困难重重,风险丛生。运营公益组织就像在大海上驾驶帆船,今天还晴空万里,明天就有可能电闪雷鸣。我们不知道什么时候会遇到风险,或者有时我们能感到风险,却不知如何应对。但为了美好的理想和目标,我们仍一往无前。接下来我与大家分享的内容,希望为各位公益同仁起到保驾护航的作用。
公益组织要采购一批电脑设备捐给贫困山区的学校,计划从一家小型公司采购以降低采购价格,那么怎样才能确保这些电脑的质量没有问题呢?有公益机构招募志愿者,在公共场合开展爱护视力的宣传活动,那么如果活动中发生了交通事故,公益机构应如何防范风险呢?环保类型公益机构与大型企业合作开展宣传保护野生动物的公益活动,那么这种合作会不会被误认为是在替企业进行商业宣传,又会不会遭到民政部门的处罚呢?还有一家大型环保公益机构,他们计划在北京周边沙地上进行植树造林防治风沙,该项目募集了大量捐赠人的资金,那么机构应如何保障该项目的效果,比如种下的树第二年枯死了,应该怎么办呢?

第一、签合同主要看什么

01 看合同的当事人

合同的当事人,即合同开头注明的甲方乙方。关于当事人,我们建议大家关注三个方面的内容。
首先,当事人是否有资格签合同。常见的当事人主体资格性问题是未成年人,因为未成年人在民法典中规定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虽然未成年人与成年人一样都属于自然人,都享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但行使民事权利的能力,受到法律限制,因此未成年人需要法定代理人替他决定一些事情。所以,我们如要与未成年人签订合同,需要由他的监护人签署或经监护人同意。
与机构签合同时,大家也要注意该机构是否有民法典中提到的民事主体资格,常见有民事主体资格的包括公司、社会团体、民非、基金会、事业单位,这些属于法人,还有非法人组织,例如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包括像律师事务所这种专业服务机构,属于可以以自己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大家在判断对方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时,最简便的标准就是看对方是否有法人登记证书或营业执照,合同上写的名称是否与证书、执照上的一致。
对于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内设、分支机构,例如某某协会的分会,或是一些没有经过登记自行成立的机构,例如大家自己建了个微信群自称为一个团队,像这些组织签署合同的民事主体资格是存在问题的。《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了,法人的分支机构在法人授权的情况下可以用自己的名义签署合同,后果由法人承担。但其它如法人的内设机构或未经登记成立的所谓机构是没有能力签合同的。
其次,当事人写谁,就由谁来承担责任。也就是跟谁签的合同,谁来承担责任。例如,某基金会和陕西的一个公益人士洽谈关于保护母亲河项目的合作,签署协议时,甲方为基金会,而乙方则是这个公益人士控制的一个民非,并不是这个人本人。后来该民非没有履行合同,那么作为基金会只能起诉民非,不能起诉个人。如果民非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比如没有钱,那么最终哪怕胜诉,胜诉的判决也可能无法得到履行,这个公益人士个人在法律上反而没有责任。这个案例也告诉我们,在签合同时要注意当事人是否有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这也引出了我们第三方面的内容。
最后,还要考察对方是否有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能力。这需要充分获取信息后进行判断。首先可以通过一些比较简单的方式,例如天眼查,查询相关主体的涉诉信息、失信信息。也可以查询一些相关新闻,判断该主体运营情况是否正常。更进一步,可以委托专业人士进行调查。例如一个基金会在进行一个资助项目,金额较大,持续时间较长,为稳妥起见,在签订资助协议之前,就委托我们作为律师对资助对象进行调查,要求对方提供一些内部管理信息和财务资料,我们根据这些信息形成分析报告,对资助对象存在的问题和情况进行梳理并提供了法律方面的建议。资助人通过这个报告掌握了项目的风险,资助人也可以把我们的意见提供给被资助对象,让他们获得一些有价值的建议。

 

02 关注合同的背景描述

所谓背景描述,也就是序言或鉴于部分。例如,“为支持新冠疫情的防控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双方友好协商确定如下协议”。关于合同的背景描述,我们建议大家关注两个方面。
首先,背景描述是否明确了合同的性质。例如,公益性质的捐赠和赠与是有区别的,《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让前是可以撤销赠与的,而公益性质的赠与,即公益捐赠,如果签了合同承诺要捐,就不能随意撤销赠与。因此公益机构在签署捐赠协议时可以在背景描述部分明确赠与具有公益性质。
还有例如公益机构和他人签署借款协议,这是一个很敏感的行为,很可能因为超出业务范围或涉嫌挪用资金而被民政部门处罚。但如果一个学校的教育基金会,为帮助学校吸引高端人才,与学校聘用的教授签署无息借款协议,那么在协议的背景描述部分明确为公益性质借款,以学校教育事业发展为目的,符合基金会章程业务范围。那么这样的背景描述定性对公益组织就是较为有利的。
其次,背景描述还可以固定一些对我方有利的事实。假设基金会和合作方之前签订了资助协议,资助了十万元。但基金会将资助协议弄丢了,那么这时基金会可以与合作方签署补充协议,根据项目进展适当调整协议内容,并在补充协议序言部分,复述主合同的主要内容,那么尽管主合同弄丢了,我们还是可以通过这个补充协议主张合作项目中的基本权利。

 

03 看权利义务条款

合同的权利义务条款,不同类型合同会有本质的区别,在第二大部分公益组织常见合同类型中,我们会有介绍。那么抛开权利义务的具体内容,总的来说,我们建议大家关注如下三个方面。
首先,合同的权利义务安排是双方协商达成一致的。对方提供的合同,我们完全有权利提出修改意见、与对方协商,不论机构大小,民法上都是平等的主体。大家签合同时不要图省事,务必看过没问题后再签。有时候,我们遇到一些人签合同根本不看,遇到问题再提出合同中有霸王条款,非常不合适。
其次,合同的权利义务不能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能违反公序良俗。《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法律行为是无效的。这种情况在劳动法领域较为常见,比如约定不交五险一金,这种约定在主流观点认为是无效的。再比如一年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能超过两个月,那么如果约定了三个月的试用期,超过的部分就无效。当然平等民事主体间的法律关系和劳动合同还是不同的。一般民事领域常见的违反行政法规导致合同条款无效的情形,是《民法典》第五百零六条的规定,包括造成对方人身损害后的免责,以及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后的免责,这样的约定都是无效的。
同时,违反公序良俗的合同约定也可能是无效的。公序良俗即公共秩序和善良习俗,是我们国家和社会整体利益相关的原则、价值和秩序。例如包养情人的协定,肯定违反公序良俗,不可能拿到法院要求强制履行。因此我们公益组织的小伙伴要注意,协议内容是否有可能在公序良俗的问题上存在争议,如果存在争议要小心可能存在效力上的问题。
最后,法律已有的权利义务规定,合同中无需重复。合同权利义务的条款复杂程度不等于合同对权利义务的保障程度,经常有一些合同条款与法律规定一模一样,那么从法律角度而言合同里写与不写都没有区别,最多是发生纠纷时拿出合同可以比查法条更快地了解到相关的权利义务。还有就是一些合同条款可以在法律规定的基础上约定得更具体,但如果合同过于详细、具体,可能导致交易成本的增加和灵活度的下降,可能会花费大量时间在商定合同内容上,同时合同规定过于详细也会使得执行项目时的灵活程度有所下降。一个合同需要多详细多具体需根据具体项目情况判断。我个人建议,对于例行常规项目,可以有一些具体规定,但仍以简单为好,提高我们的工作效率。而如果是较为重要的项目,可以将合同约定得较为详细。

 

04 看违约责任条款

对于违约责任条款呢,从我们经验的角度,建议大家关注如下几方面内容。
首先,关注违约责任条款中的特殊约定,包括什么情况下单方可以解除合同的特殊约定,如没有特殊约定,法律有默认的合同的违约责任,即因违约给对方造成的损失,或者继续履行合同。而解除合同的法律规定是对方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则我们可以单方解除合同。如果关于违约责任和单方解除进行了特殊约定,这些约定往往是倾向于提供合同一方的利益的,例如设定了一些标准,没有达到标准则可以单方解除合同或算一方违约的。如果我们达到标准有困难,应与对方协商调整合同约定。
其次,是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很多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如果出现违约,造成的损失经常不好计算。因此法律允许我们在相关合同中提前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或固定的违约金数额,便于被违约一方主张自己的权利。这是一个合法、可行、有操作性的保护我们在合同中权利的方式。
当然在约定违约金时要注意违约金不能过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当中就规定了,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如果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就认为属于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这种情况下是可以调整的。我们签订合同时也要注意合同是否约定了过高的违约金标准,如果认为不合理也要及时提出调整。
最后,是违约责任中对律师费等维权费用承担方式的约定。我们可以在违约责任约定,如出现违约,律师、保全、诉讼费用由违约方承担,约定这种条款后,法院判决一般都会支持合理的维权相关的费用。但如果不约定,那么在违约判决中法院一般不会支持我们的律师费。是否约定这个条款,大家可以在签署合同前酌情决定。

 

05 看不可抗力条款

《民法典》第一百八十条规定,不可抗力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民法典》第五百九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那么关于不可抗力,我们建议大家关注两个重点。
首先,要充分理解不可抗力的定义。不可抗力的定义要求不可避免且不能克服,从这个角度看,新冠疫情本身不一定构成不可抗力,如果没有政府管制措施,新冠疫情本身可能不足以对我们合同的履行造成不能克服、不可避免的巨大影响,但是新冠疫情导致的政府管制措施更可能算不可抗力,因为政府的管制措施我们是不能违反的。还有就是不可预见的要求,如果是合同签订时已经存在的不可抗力事件,不能作为免责事由。例如如果在政府已经有相关管制措施时,签订合同,然后说因为相关管制措施无法履行合同,这是站不住脚的。
更重要的是,在不可抗力条款中,我们可以针对一些不可抗力事件提前约定一些风险分担的方式。例如,一个协会组织了一些会员与一个展览公司签订合同,本来计划今年六月在上海举办国际性会展。合同在去年十二月签署,当时并不知道有新冠疫情,今年新冠爆发后,协会就来找我们咨询。当时会展的合同中没有对不可抗力事件的风险分担条款,于是我们就协助协会代表会员单位参与协商,双方补充签订了协议,将六月展览能否如期举办的风险进行了合理分配。因为我们当时并不知道国际疫情的发展情况,因此约定,如果预定举办展览前的两个星期国外疫情仍较为严重,展览就可以取消并全额退款,或允许展会参与者将价款转移到明年的展会使用。双方经过补充协商,将不可抗力风险进行了分配,取得了双方满意的成果。

 

06 争议解决条款

所谓争议解决条款,就是约定双方出现纠纷,是提交仲裁还是法院,具体哪里的仲裁、哪里的法院。
首先,争议解决的主场优势是客观存在的。抛开所谓地方保护主义,对大多数公益机构而言,仅从差旅成本考虑,选择一个较近的法院或仲裁机构也存在客观意义上的主场优势。
其次,诉讼和仲裁是两种常见的争议解决方法。这两者有什么区别呢?
第一,是公开性上的区别。诉讼一般公开审理,裁判文书也会上网公开。而仲裁则一般是非公开裁决,仲裁裁决只会发给双方当事人。
第二,是程序流程的区别。诉讼一审可能半年到一年,不服可以上诉,还有二审程序,又多好几个月,之后才到执行的程序。而仲裁则一裁终局,一次裁决出来后可以直接执行。所以一般来说仲裁的流程会更快一些。
第三,诉讼的费用一般比仲裁的费用低一些,尤其在标的的争议金额较低时,诉讼费用会比较低。例如在争议标的不超过一万元时,诉讼费是五十元。而仲裁机构有自己的收费标准,一般起始收费比较高,比如北京仲裁委员会,起始费用是一万七千元,其中一万二千元给仲裁员,五千元给机构。当然不论诉讼还是仲裁都按比例收费,标的金额越大,收费越高,如果标的金额极大,诉讼费用是有可能高于仲裁费用的。
第四,法官与仲裁员不同。诉讼的法官是法院的专职人员,对于民事诉讼的程序及通行的民事相关法律问题较为专业,但对于各行业的专业问题就很难做到全面精通,同时考虑到法官专职的身份,判决书公开等问题,法官在进行判决时会更谨慎。而仲裁员是双方选择的,一般为兼职,本职工作可能是大学教授或行业专家、律师、法官等,因此对于专业领域的案件处理起来会更专业,例如具有公益行业项目特点的案件,可以选择对公益行业较为了解,有公益行业背景的仲裁员,仲裁员基于对专业的理解以及仲裁结果不公开的情况,最后做出的判断和仲裁可能就会比法院的法官更为大胆一些,裁决的空间会更大一些。
总的来说,对标的额比较大、专业性比较强,或者对保密性有需求的,大家可以选择仲裁的方式。比如说一些保值增值的相关投资性项目,专业性比较强,那么在相关协议中可能约定仲裁的方式更好,而对于其它标的金额不是很大的项目,从成本的角度约定法院诉讼就比较合适。
最后,签署合同时可能会出现双方都希望在自己所在地的法院起诉,那么作为折中,我们可以约定双方都可以在自己所在地的法院起诉,实际上是哪家法院先受理,就由哪家法院管辖,作为一种折中的约定,一般双方都不会有意见。

 

07 注意法律效力条款

首先,大家要关注合同的生效条件。这个条款一般在合同最后一页,例如“本协议自双方加盖公章或授权代表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时候则是“本协议自双方加盖公章且授权代表签字之日起生效”。实践中,确实有法院判决,在合同明确约定是“加盖公章且授权代表签字“的情况下,合同签订时一方只有授权代表签字的,不具备生效条件,合同不生效。所以为了让合同尽可能稳定生效,最好约定加盖公章或签字后都可生效,另外也建议大家在签合同时要求双方都加盖公章,这样如果约定签字或盖章都有效,有没有签字也就无所谓了。
第二,对于已经履行的合同,不论是否签字盖章,都成立。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所以对于这种没有签字盖章的合同,也不能否认合同已经成立。
最后,在签协议时要核查对方是不是授权代表。大家最近也知道了腾讯和老干妈的故事,应该明白核查授权代表的重要性。常见的核实办法包括要求被授权人提供授权主体,例如公司或慈善组织盖章的授权书,或该主体的账户名称的银行账号。我们也可以通过一些权威的公开途径查询授权主体的联系方式,沟通核实授权代表是否有相关资格。
小结一下,关于签合同看什么,我们为大家一共梳理了七个点:1.合同的当事人,看对方是否有履行能力;2.合同的背景介绍,看是否明确合同性质及重要背景事实;3.合同的权利义务,看权利义务的安排是否合理,不合理的需及时提出修改意见;4.合同违约责任,看是否有倾向于保护某一方的情形;5.不可抗力,是否需要约定某些分担风险的方式以控制风险;6.争议解决,选诉讼还是仲裁,选离哪一方近的争议解决机构;7.合同的生效条件,看是否有埋坑导致合同不能生效的情况,以及授权代表是不是有授权。接下来我们进入第二大部分。
第二、公益领域常见的合同

01 捐赠协议

包括接受捐赠人捐赠或对受益人捐赠的两种情形。捐赠协议重点看以下几方面:
首先,是捐赠财物用途的约定。捐赠财物的用途是捐赠协议的核心条款,捐赠协议一般会要求在约定范围内使用捐赠财物,如超出范围,很可能构成违约,甚至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解除合同的情形。另外根据不同的对捐赠财物用途的约定,公益组织得到的财产也会不同,可以是限定性财产或非限定性财产。《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提到,对于公益财产的用途,如限制范围等于非营利组织的宗旨目的章程业务范围规定的,实际上就等于捐了非限定性资产。只有限制的范围比民间非营利组织资产的宗旨目的章程业务范围的要求更明确、更具体时,才构成限定性资产。因此如果捐赠人同意,接受捐赠时可以直接把捐赠财产用途等于非营利组织宗旨和业务范围,那么捐赠的资产就会成为非限定性资产。
第二,是管理费用的约定。慈善法及相关监管法规对公益组织的年度管理费用,根据机构类型不同有具体比例的限制。但捐赠协议中也可以约定管理费用,而且捐赠协议中约定的管理费用是可以比法律法规的要求更高或更低,因为我们约定的是具体项目的管理费用,而不是年度管理费用。只要公益组织确保最终年度管理费用支出占比符合规定就可以。
第三,是捐赠物资的风险分担。这个前面也提到了,我们可以约定捐赠物资在不同阶段由谁来负责谁来运输,相应风险也就由不同的主体承担。
第四,是捐赠物资的瑕疵担保。《慈善法》第三十六条的要求是捐赠人捐赠的物资具有使用价值、符合安全卫生环保等要求。对于慈善组织而言,我们没有法定义务担保捐赠物资的质量。因此在捐赠物资的瑕疵担保方面,慈善组织捐赠给受益人的捐赠物质,我们应该检查物资是否有相关的合格证明,但我们没有必要约定保证捐赠的物资质量没有问题。根据《产品质量法》规定,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对产品质量承担保证责任,我们公益组织并不是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如果出现质量问题,我们可以配合产品的使用人,从产品溯源的角度,找到可以承担责任的生产者、销售者。
第五,是捐赠票据的出具。不论是个人捐赠还是企业捐赠,大多数捐赠人都有开具捐赠票据的需求。《慈善法》第三十八条明确规定,慈善组织接受捐赠后应当向捐赠人开具统一印制的捐赠票据。开具捐赠票据时,我们要注意票据中捐赠人的名称和合同中约定的捐赠人的名称应有一致性,否则审计可能提出意见。其次,我们不能不开具捐赠票据。即便捐赠人放弃接受捐赠票据,我们也要开具票据并做好相关记录。
第六,是保密条款。签订保密条款没有问题,但我们要注意保密条款不能与慈善组织的信息公开义务相冲突。捐赠人有权利要求隐藏身份、不透露名称信息。受益人则一般不能隐藏身份,除非涉及到受益人个人隐私或商业机密等情形,才可以要求保密,不公布相关信息。

 

02 资助协议

即公益组织出资委托其他机构开展公益项目的资助协议。关于资助协议,我们要看以下几点。
首先,关于受益人筛选方式,慈善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不得指定慈善组织管理人员的利害关系人作为受益人。我们可以在筛选方式的约定中加入禁止指定利害关系人为受益人的条款。另外一个方面,任何一个慈善项目,从项目管理的角度讲,受益人筛选方式也是非常重要的项目管理的内容,可以在协议中进行相关约定。
其次,公益项目的监管方式,《慈善法》第五十六条也明确规定,慈善组织应当建立项目管理制度,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跟踪监督。因此我们对项目监管是有法定义务的。那么对于项目监管,我提三个方面。一是项目的监管,建议是持续监管,例如,我们可以要求提交项目中期报告、项目结项报告,事后还可以回访。二是项目的文件管理,要明确项目的资金使用情况的凭证、照片,各方对于资料的收集、管理的义务等。三是我们还可以对项目资金的使用范围进行约定,例如限制劳务费的使用比例。但我们建议从行业发展的角度讲,对于项目实施机构资金使用范围的约定要合理,不能限制得太过于严格导致项目无法执行。
第三,知识产权的归属。很多时候大家都笼统地约定“知识产权归双方共有”或“一方所有”,这没有问题,但应注意知识产权创造过程中经常涉及到第三方的权利,经常是基于别人现有的知识产权成果进行创作,所以有可能出现权利的瑕疵,导致我们通过约定取得的知识产权也存在瑕疵。所以我们在知识产权相关条款中,也建议大家约定在创作知识产权中不能侵犯第三人的知识产权。

 

03 专项基金合作协议

专项基金是基金会或者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公益性社团常用的一种合作开展项目的方式,结合我们的工作经验,我们也说一些大家重点关注的建议。
首先,专项基金的名称应有规范性规定。相关监管法规对专项基金名称有要求,应是公益组织名称加专项基金内容描述,最后以“专项基金”结尾。专项基金的名称不能让人认为是一个独立的法人机构,也不能不加“专项基金”。
其次,应约定专项基金财产使用的决策程序,该程序最好包括决策人员的任命选任、表决方式、比例的要求、更换的方式等等。有助于我们更加规范地管理专项基金的财产。
第三,不得冒名开展活动的约定。我们也处理过专项基金的合作方,打着公益机构的名义,与他人洽谈合作,给公益机构带来比较坏的影响。在专项基金合作协议中可以约定,作为合作方,虽然可以参与专项基金管理决策,但不能以公益组织名义对外开展活动。
第四,最好有合作期限。因为经常有一些专项基金长期没有开展活动,处于僵尸的状态,也是不利于我们慈善组织的相关管理的。所以最好在专项基金的合作协议中约定合作期限,到期如果没有续签协议,就可以终止专项基金。
第五,专项基金终止后剩余财产的处理。这个剩余财产是不能返还给专项基金的合作方的,因为作为公益性机构,凡是纳入公益机构名下的财产,就已经属于社会公共财产,也就必须用于社会公益目的,这是社会公共财产属性的要求,也是税务管理方面的要求。接受捐赠后公益机构已经开具了捐赠发票,捐赠方也取得了税前扣除资格,所以我们要保持捐赠所得的社会公共财产属性不变。因此专项基金终止后,我们应将剩余财产用于相同或类似的慈善公益目的。

 

04 公益营销合同

公益营销是一种比较有意思的开展公益活动的模式,来自于《慈善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我们提示大家如下几个问题。
首先,公益营销相关企业签署合同应该提前与公益机构等受赠人签署合同,而不是等活动开展后再签署合同。慈善法就是这样要求的,我认为这是有道理的,让公益营销的企业提前与受赠的公益制作协商,有助于更加规范地开展公益营销活动,也体现了对受赠人的一种尊重。
第二,公益营销涉及到参与公益营销的大量消费者,因此有可能与公开募捐混淆,但它们并不一样。从法律的角度来说,公益营销的捐赠人只有一个人,即开展公益营销活动的企业,而公开募捐中所有参与捐赠的主体都是捐赠人。捐赠人的主体不同导致了公益营销和公开募捐在法律上的区别。公益营销合同要明确捐赠人是开展公益营销活动的企业,不能让消费者产生误解。对于这些参与公益营销的消费者,我们也不能给他们出具捐赠票据,但我们可以让参与的消费者获得一些物质或精神方面的奖励,比如公益达人证书、公益贡献积分等鼓励性质的称号。
第三,公益营销的营销内容不一定是实物,也可以是服务甚至关注度或流量。慈善法对于公益营销的活动内容并没有严格限制。例如某网站进行公益营销活动,下载该网站app,关注公益大使,就可以获得积分,网站则会根据app下载情况捐赠一定金额到公益组织。实际上这个案例中网站营销的就是它的流量。我们都知道在互联网时代流量是有价值的,获取流量就需要付出成本。再比如某商场与环保类型的基金会合作举办线下环保展览,商场可以通过该活动获得人流量,再捐赠资金给公益机构。这实际上也是一种公益营销,线下环保展览获取流量也是一种有价值的经营行为,我们可以把展览流量所得的价值捐给公益机构。
最后,公益营销的捐赠人需要把捐赠情况,即开展公益营销活动承诺捐多少钱,向社会公示,这里的责任主体是公益营销的捐赠人。我们在合同里也可以约定具体的公益营销捐赠人公示的方式。

 

05 志愿服务协议

首先,公益机构招募志愿者不一定要签署志愿服务协议,法律没有强制要求。但对于一些具体情形,我们建议大家签订志愿服务协议。实际上志愿服务条例最初的草案中规定了两种需要签署志愿服务协议的情形:1.长期性质的志愿服务 2.有可能有风险的志愿服务。因此我们也建议大家,对于持续时间较长的,以及那些有可能会有风险的志愿服务,应签署志愿服务协议。
第二,志愿服务协议中,我们还要关注有没有为志愿者出具志愿服务相关证明的约定。这也是慈善法第六十五条的具体要求。我们可以在志愿服务协议中约定一些比较便利的、方便操作的出具志愿服务证明的方式,比如在线出具电子版证明等。
第三,在志愿服务技能培训相关约定方面,慈善法也有相关要求,志愿者接受慈善组织安排、参与慈善服务时应服从管理,接受必要的培训。那么我们在做具体协议条款设置时,可以有一定技巧,合理分配慈善组织和志愿者双方的义务,作为志愿服务机构可以提供相关的技能培训材料,但志愿者也应当主动地去学校培训材料,例如手册或培训视频,并通过打卡记录证实已进行学习。
第四,安全方面,志愿服务协议中也可以有相关约定,但慈善法对于志愿服务机构和志愿者的安全责任是有法律规定的要求的,简单来讲,对于因为慈善组织或志愿者过错,造成受益人或第三人损失的,慈善组织承担无过错责任,即首先由慈善组织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志愿者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慈善组织可以向志愿者追偿。如果志愿者在慈善服务中因为慈善组织的过错遭到损失的,慈善组织要承担过错责任。最后如果志愿者遭到的损害是由不可抗力造成的,慈善组织应给予适当补偿。所以慈善组织和志愿者在约定安全义务相关条款时应注意不要违反法律规定。
最后,法律规定,在进行有可能发生人身伤害的志愿服务之前,志愿服务机构应当为志愿者购买相关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三、民法典带来哪些变化
民法典生效之后,与现有法律法规相比,会带来哪些变化,这其中与我们公益机构签署合同有关联的又有哪些方面。

 

01 首先是格式条款方面规定的变化

总体而言,格式条款需要提示和说明的范围扩大了,而无效的情形则有限缩。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如果公益组织在与对方签订合同时,发的是word版协议,这显然有协商的空间,不属于格式条款。而对于重复使用的,例如招募志愿者、实习生时使用的协议,可能就属于格式条款,在签署时是固定的,无法与志愿者、实习生协商。对于格式条款,我们法律一直以来的规定都是对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制定格式条款要遵循公平原则,不能过于偏向于一方。并且要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格式条款中免除或减轻其责任的一些条款。
而民法典中,在“提示对方注意格式条款中免除或减轻其责任”后面加了“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实际上是把格式条款说明的范围进行了扩大,除了免除减轻责任的条款,还有一些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也需要进行提示、说明,比如对于争议解决的约定,我认为就需要提示了。再比如我们制定招募志愿者的志愿服务协议,要求志愿者参加安全培训,这个培训很重要,影响志愿者的重大利益,对于这样的条款我们也要明显提示到志愿者,让他尽可能主动履行相关义务。
原有合同法及解释中也规定了某些情形下格式条款可以无效,例如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如果免除或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时,格式条款无效。而在民法典中,给这一条加了一个定语“不合理地”,变成了“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实际上有所限缩。当然原来在法院实践的判决中,也有一些对类似条款是否合理的考量,但民法典将应判断这些条款是否合理作为要求明确提出。所以我们公益组织,在制定格式条款时,不能不合理地免除公益组织的责任,加重对方责任。

 

02 情势变更的适用范围的变化

情势变更原来在合同法司法解释(二)中有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按原来的规定,如果存在不可抗力造成,就不能构成情势变更。而民法典删掉了“非不可抗力造成的”这段话,也就是说民法典生效后,不可抗力造成的也可以属于情势变更的情形。
那么什么是情势变更呢?如果出现情势变更,继续履行合同对其中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影响一方可以与另一方协商变更修改合同。如果对方不愿意的情况下,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解除合同,当然是否同意需要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决定。
可以看到,情势变更实际上是不可抗力的一种扩展。不可抗力相对而言更容易实现合同责任的免除,而情势变更中是要求当事人双方协商或由法院根据公平原则判定。也就是说大家商量着来,给遭受不公平待遇的一方提供一个机会来调整合同相关约定。
让我们举几个例子加深理解,首先是不可抗力,例如,原先公益机构签订协议要上映一个公益纪录片,因为疫情影响,政府禁止电影院营业,电影无法上映。这种情况属于不可抗力,应按照不可抗力相关规定,看是否可以免除公益机构履行合同的义务。
对于情势变更我们也可以举一个例子,例如某个民办医院,需要制作的某种汤剂的原料是从新发地市场购买的。因为疫情影响,政府封闭了新发地市场,这个民办医院虽然仍可以买到材料,但要花三倍以上的成本,从这个材料的原产地购买,那么如果按照合同继续履行,该医院就可能严重亏本,对该医院不公平。这是不可抗力造成的,根据我们民法典的新规定,就有可能涉及到情势变更,与对方协商调整合同约定,民办医院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申请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调整合同。

 

03 绿色原则的体现

民法典规定了绿色的原则,即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也就是倡导作为民事主体不论从事什么样的民事活动,都应注意保护环境。作为公益组织来讲,我们更应该带头履行绿色原则。在工作过程中,我也见过一些公益组织在这方面做得不够好。例如一些公益组织在开会时喜欢打印特别多的会议材料,而且还单面打印。我们应倡导电子化的办公方式,事先就把材料发到大家的电脑当中,这样会议中需要修改的内容也可以直接在电脑中进行修改。还有就是少用一次性物品,比如开会时大家经常会提供瓶装水,我们建议大家随身携带饮用水杯。包括公益组织执行公益项目时也需要注意履行绿色原则。
在民法典的合同编中就有体现绿色原则的规定,属于后合同义务。《民法典》第五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等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旧物回收等义务。其中旧物回收是新加入的。那什么叫后合同义务呢?即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我们仍然要遵循的后合同义务的要求,例如合同里如果有约定保密条款或法律有相关规定,该保密的我们还是要保密。新民法典中则加入了旧物回收的义务。那么对于公益组织而言,例如我们进行了公益宣传活动,项目结束后,不论合同中是否有约定,对于活动中出现的物料,可以妥善回收再利用的,就要妥善回收再利用,产生的垃圾废物也要妥善处理。当然合同里如果有相关具体约定就更好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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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观点 | 公益组织的财产权利

实务观点 | 公益组织的财产权利

律师是个很有意思的职业,这些年的工作中,我经历了大大小小许多十分有趣的案件,拓展了想象力的边界。这些案件对于我们公益组织的法律风险防范,也有很强的借鉴意义。在接下来的分享中,我会利用一些我经历过的真实案例,与大家一同从公益组织财产权利的角度学习民法典,帮助大家更好地理解相关法条,防范法律风险。

首先,我们有一个原则性判断,即公益组织的财产权利是是受法律保护的。从根源上来看,我国宪法确认了保证公民人身、财产权利的基本原则。我们每一个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大致可以分为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两个方面,为了在民法中体现宪法精神,我们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三条,也明确规定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

01什么是财产权利

我们首先要说明,什么是财产权利。民事主体享有的财产方面的权利,其中最典型的就是物权,包括所有权。比如我拥有我的房屋的所有权、我拥有我的汽车的所有权。那么对于这个房屋我就可以任意装修、改造、转卖,汽车同理。我们可以基于所有权,任意地去处置我们所有的这些物。物权有财产权利的特征。同样有财产权利特征的还有很多其他的权利,比如说我们的知识产权。我们可以将知识产权转让、处分以获取相应的收益,知识产权也具有人身权利的特点,例如我们可以对自己的作品署名。所以财产权利是一个比较分散的概念,它既包括传统意义上明确、单纯的财产权,比如说所有权,也包括其他一些能给我们带来经济收益,或具有财产权利特征的权利,这些我们在今天的分享中也都会涉及到。

02平等保护与公平原则

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三条,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

我们在第一讲中提到,平等保护是民法典的基本原则。同时,平等保护也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则。那么如何理解平等保护呢?让我们通过辨析平等和公平原则,来理解平等保护的含义。平等,是指法律地位平等;公平,是权利义务的设置需合理。

公益组织和其他市场主体、企业之间,也是在市场经济的环境下平等竞争、优胜劣汰,大家都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享有同等法律地位。那么从公平角度考虑,国家制定了一些扶持公益组织发展的法规,比如非营利组织的免税资格、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以便我们公益组织能够公平参与市场竞争。

我们公益人要意识到,国家的一些法律法规及优惠性政策只起辅助作用,处于次要的地位。公益组织发展的核心在于平等地参与市场竞争,更好地为社会提供服务,这是我们生存下去的前提条件。

03公益组织行使民事权利的基本原则

民法典第一百三十条,民事主体按自己的意愿,依法行使民事权利,不受干涉。

 

民事主体在行使民事权利遵从自愿原则,其他人的意见建议只是供我们参考,最终的决定权在于民事主体自身。

 

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一条,民事主体行使权利时,应当履行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义务。

这条明确了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两大来源:法律的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了解这两大来源,大家就会知道应该去哪里查询自己的享有的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

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二条,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滥用民事权利损害他人利益可能导致我们的民事权利不被法律保护。比如一些公益组织在招募志愿者时约定如果在志愿活动中发生意外,全部责任由志愿者自行承担,公益组织无需履行承担责任的义务,也不用购买保险。这显然违反了我们慈善法、志愿服务条例相关的规定,同时也损害了志愿者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这样的条款就是无效的。如果我们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集体、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利,严重到一定程度的,法律就会拒绝保护这种滥用民事权利的行为。

本次分享最希望大家记住的,就是在行使民事权利时要把握一个度,不能滥用权利,我们要把握依法合理行使权利的界限。民法典中,以及我们平时进行民事交易、发生民事关系时,很重要的一点就是行使民法权利时要注意合理性。就像我们所说的,己所不欲勿施于人。如果我们行使权利时只想到自己,只看到法律合同规定可以有这样的权利,而不去考虑是否会损害他人利益、影响社会公共利益,这样行使权利往往就不被法律保护。

04公益组织具有财产性质的权利

从逻辑分类的角度看,公益组织的民事权利中,具有一定财产性质的权利都有哪些呢?具有财产性质的权利包括典型的财产权利,例如物权,包括所有权,而为了让大家广泛了解自身权利内容,我们也会讨论其他具有一定财产性质的权利。整体而言,包括物权、债权、知识产权、数字和网络虚拟财产、股权和其他投资性权利等。具体细分的话,债权又包括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接下来我们会就这些具有财产性质的权利,给大家进行一个简单的梳理。

物权

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 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物权。物权就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

首先是物权,一个典型的财产权利。我们公益组织应该关注如下几个点。

第一,如何判断物权的所有权归属,即物的所有人的判断标准。对于房屋等不动产,仅凭购房合同或者付款凭证,无法判断不动产的所有人,法律规定不动产所有权人是由登记信息确认的。在房屋所有人的配合下,各地不动产登记的部门都可以查询不动产的登记信息。对于其他的一些动产,我们可以看动产的持有情况,比如像电脑、桌椅板凳,如果持有这些物品本身,且有相关的购买凭证例如发票,就可以判断物品的所有权。

第二,对于不动产,还要重点看是否设立了抵押、担保的物权。只知道交易对象持有不动产,却忽视了不动产上的抵押权,我们对交易对象财产价值的判断就会出现偏差。我曾经经历过一起相关的案件,我们的委托人作为有一定规模的机构,在与相对方交易时了解到对方名下有各种土地、房产价值上亿,但交易发生后发现对方没有偿还的能力,事后做调查发现,对方的土地使用权、厂房、机器设备全都有银行抵押。虽然名义上对方对这些土地、设备拥有所有权,但在这些设备、土地变价时,绝大部分价值都需优先偿还银行借款。所以作为公益机构,与对方交易,判断对方实力时,不能仅凭对方一些看上去有的东西进行判断。

债权

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债权范围较广,但所有债权共有的特征在于请求的是具体的某一个人做或者不做。和物权进行对比,就会发现,例如对我的房子有所有权的话,任何人都不可以侵犯我的所有权,不能随便进入我的房屋。所以债权和物权存在区别,物权我们叫绝对权、对世权,对所有人都可以对抗,而债权具有针对性的,针对某一个特定的人。

NO.1合同

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这是债权中与合同相关的权利,也是对我们公益组织而言常见且重要的权利。这里当事人是指合同的甲方、乙方、丙方等。具有法律约束力是指,如果一方违反合同约定,可以要求法院强制对方履行合同。合同是我们公益组织参与市场活动、为大家提供服务、执行各种项目的重要工具。我们曾经办理过这样一个案件:签订资助协议,资助款也打了,但是项目负责人跑路了。后来通过法院缺席审判,请求解除合同、返还财产,当然也得到了法院的支持。那么这种返还财产的权利,就具有财产性质。

NO.2侵权行为

民法典第一百二十条规定,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因侵权行为产生的赔偿责任,是债权下第二项可以具有财产性质的民事权利。侵权行为既可以针对自然人,也可以针对公益组织。公益组织也是法律意义上的民事主体。比如,如果有人侵犯公益组织的知识产权,公益组织可以要求对方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当然侵权行为本身不一定要造成财产上的损失,例如我们办理过一个侵犯姓名权的案件。某协会秘书长未经许可刻制、使用、持有法定代表人的人名章。这种行为并未对法定代表人造成多少财产上的损失,但包括刻制、持有、使用名章这种行为本身,我们认为就是对法定代表人姓名权的侵犯。

对公益组织的侵权行为较常见的还有公益组织管理人员,利用关联交易,损害公益组织利益。关联交易是指管理人员以公益组织的名义,与他的关联方签订合同。关联交易容易出现交易价格不公允,权利义务约定不公平的情况。如果公益组织的管理人员进行损害组织利益的关联交易,就是侵犯了公益组织的合法权益。这种情况下,公益组织作为法人主体和控制公益组织的这个管理人员之间,存在被侵权和侵权的关系。那么公益组织是可以要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

NO.3无因管理

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一条,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的人,有权请求受益人偿还由此支出的必要费用。

无因管理实际上是法律规定的义务或签订的合同中的例外情况,属于一种兜底性质的规定,通常说就是如果出现助人为乐但之前没有相关约定的,我们对这个帮助别人的好人也还有一定的补偿措施。比如我就知道,某养猪协会在没有签订合同的情况下为会员管理名下的养猪场,养猪协会支出饲料费用三十万元,该协会后来起诉请求偿还费用,这个请求获得了法律支持。

NO.4不当得利

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这条是关于不当得利。一个典型的例子,就是发生转账错误,把钱转给错误的账户了。那么这个错误账户的所有人没有法律或合同规定可以取得这个钱,这个利益对他就是不当的利益,我们可以要求他返还。对于公益组织,从我们以往的经验来看,还有一种情况,就是个别公益组织和他人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些法院会说公益组织不能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因此判定协议无效。如果借款协议被认定为无效,我们就失去了根据合同要求对方返还本金和利息的请求权,但这时对方就属于不当得利,我们还是可以要求对方返还本金。对于公益组织签署的借款合同是否一定无效,我是持保留意见的。我认为公益组织借钱很可能属于超出业务范围,可以采取行政处罚进行规范,法院认定合同无效,应该更慎重。

知识产权

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一)作品;(二)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三)商标;(四)地理标志;(五)商业秘密;(六)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七)植物新品种;(八)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

关于知识产权,可以给大家介绍一个新制度。2019年国家出台了团体标准管理规定。团体标准是和知识产权高度结合的制度。社团性质的公益组织,可以考虑牵头制定享有著作权的团体标准,并进行团体标准的合格性资格认定,还可以加入商标的内容,比如一个组织通过团体标准资格认定后,协会就可以授权该组织使用某个商标,例如“符合某某协会绿色环保标准”等,用以帮助相关企业更好地向消费者展示企业产品特色。这是一个很好的新的业务空间,也是为社会创造价值的新思路。

股权

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五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股权和其他投资性权利。

股权实际上是在公司法或团体法中具体规定的内容,在民法典当中也有规定。对股权而言,大家都知道股权有财产性质,可以依据股权从企业经营收益中取得分红。公益机构是可以持有股权的。早在2002年民政部办公厅发布了关于社会团体兴办经济实体有关问题的复函,当中就提到了兴办经济实体在社会团体核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或服务取得收入,是社会团体活动收入的重要补充渠道,目的是促使其健康发展。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中也明确规定,我们的民间非营利组织是可以实施短期投资以外的投资,包括长期股权、债权投资等等。公益组织是可以设立公司,包括持有公司股权的。在慈善组织保值增值投资活动管理暂行办法出台之前,我们还处理过公益组织购买股票发生亏损的案件,当然现在已经明令禁止公益组织购买股票了。

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五条还提到了其他投资性权利。我们的公益机构在进行这些投资时,从公益机构决策人员勤勉尽责的角度来说,建议听取专业人士的意见,审查这些投资的项目的合规性、决策程序的合规性,保护公益机构相关负责人、管理人员、决策人员的安全。因为我们公益机构保值增值的管理规定里,明确提出如果在保值增值的过程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相关责任人员是有可能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而从被投资项目本身固有风险的角度看,公益机构相关的决策人员也要履行相关的义务,考量公益机构风险的承担能力和项目本身固有风险是否匹配。

虚拟财产

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这一条款具有历史意义,从民法典的角度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进行了规定。当然这只是一个起始性规定,具体的保护还需要有具体的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明确。对于数据,我们目前已经有网络安全法等法规从数据安全的角度予以保护,还有知识产权的角度,对汇编的数据库进行保护。例如一些环保性质的公益机构,收集了野生动物栖息地等重要环保数据,付出了劳动,并且在编纂过程中具有一定的独创性,我们也认为汇编得到的这个数据库是一种知识产权。在刑法当中也有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公益机构的数据资源如果被别人恶意破坏,也可以从刑法角度向公安机关报案,追求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数据的保护这一块的法规是相对比较全面的。

然而,我国对虚拟财产进行系统规范和保护的法规处于空白状态。目前一些法院判决中,有法官认为网络游戏中虚拟财产的盗窃也可以认为是一种对财产的盗窃。由于虚拟财产相关的法律规定仍然不完善,这个方面对于慈善组织而言可以说是空间与风险并存。比较有开拓精神的慈善组织,可以考虑以合同的形式,设置一些与虚拟财产有关的公益项目。比如是否可以用虚拟财产的形式募捐,或是进行公益信息、资产的传递、交换,这都是一些很有意思的内容,也值得大家考虑,当然我们也要防范法律出现具体规定后导致原先设计需要变更的风险。

关于虚拟财产,还有一点就是关于比特币这种虚拟货币。公益机构可以投资虚拟货币吗?我认为是不可以的。我们的金融监管机构也专门发布过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明确提出比特币虽然有货币的名称,但在我国没有相应的法律地位。从这个角度讲它的合法性存在问题。而慈善组织保值增值投资管理办法也规定,慈善组织参与的投资活动需符合安全原则,投资项目的风险与慈善组织的风险承担能力应匹配。但比特币或是说虚拟货币有极高的风险。同时它也不符合我们国家产业政策的要求,从这个角度讲我们也不应该投资虚拟货币。

05公益组织财产相关的权利及义务

我们再来看民法典中,与公益组织财产相关的权利及义务的一些比较特殊的规定。民法典中当然有很多其他的与公益组织直接相关的特殊规定,这些规定中也会有财产的性质,我们在这里选择了与财产相关性比较大的三个特殊规定。第一,不得分配;第二,捐赠人权利;第三是不得担保。

不得分配

民法典八十七条,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不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所取得利润的法人,为非营利法人。

 

民法典第九十五条,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终止时,不得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剩余财产。

不得分配是非营利法人的核心原则。分配指的是像公司的股权那样,在没有付出劳动或其他对价的情况下,仅基于出资取得相关的收益。这里提到的分配与劳动劳务交易、薪酬是有区别的,公益组织不论是管理人员还是工作人员,基于与公益组织的劳动关系,或是基于提供了相应的劳务,可以取得相关的报酬或劳务收入。这类收入与分配不同,因为个人与公益组织进行了交换。同样的,与公益机构的交易所得,例如将知识产权卖给公益机构,通过交易从公益组织取得收入,也不属于分配。如果涉及关联交易,只要符合交易公平,且符合相关程序要求也是合法的。

说到关联交易,最近有一个与关联交易相关的变化,提醒大家关注,我们财政部2020年6月出台了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第十二项,明确要求非营利组织披露关联交易的要求。关联交易的性质、交易类型、交易要素需要在财务会计报表附注中载明。

捐赠人权利

民法典第九十四条,捐赠人有权向捐助法人查询捐助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捐助法人应当及时、如实答复。

捐助法人的决策机构、执行机构或者法定代表人作出决定的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法人章程,或者决定内容违反法人章程的,捐赠人等利害关系人或者主管机关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定。但是,捐助法人依据该决定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民法典对于捐赠人也有一些特殊的规定,民法典第九十四条首先从知情权、提建议的权利这个角度作出了规定。而该条第二款则是说捐助法人在行使自己的权利时,要注意不能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以及法人章程,否则捐赠人有权进行对抗。

对于捐赠人的知情权以及提建议的权利,我们认为捐赠人和公益组织应该是相互平等协商的关系。捐赠人和公益组织之间有捐助协议,这个协议体现的就是平等协商相互尊重的过程。有些公益组织可能是为了避免承担风险或出于其他考虑,为捐赠人马首是瞻,其实这样并不好。捐赠人与我们通过捐助协议约定的,我们要遵守,捐赠人给提出建议我们要尊重,也可作为参考,但公益组织要有自己的专业性,要相信我们自身基于经验和专业知识对项目执行具体方式的判断。这也是公益行业建设、发展的需求。

不得担保

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三条  机关法人不得为保证人,但是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不得为保证人。

担保可以分为物保和人保两种类型。对于物保,大家都比较熟悉,典型的例子就是抵押贷款购房。对于人保,这里可以简要介绍。所谓“人保”就是债权人要求借款人找一个保证人,与保证人签署合同或是要求保证人出保函,约定如果借款人无法按时还钱,债权人既可以找借款人要钱,也可以找保证人要钱。因此,人保的特点是具有隐蔽性,仅基于私下签署的合同就能成立,不向物保那样可以到登记机关查询信息。实践中,一些胆子比较大的民营企业常会采取关联机构互相作为保证人的方式,取得大额的借款,运作一些项目,然后争取与他人合作,找人“接盘”,所以我们公益机构在对外合作时,要注意判断发展过快的企业隐藏的风险。

不论人保还是物保,都有可能突然使得公益机构背负巨大的债务,因此担保很容易损害担保人的利益,让某个特定的债务人受益,有可能涉及利益输送。所以,对于公益性质机构来说,不论是做人保还是物保显然都是不合适的,与我们的业务范围也没有直接的相关性。我们的法律明确规定了,公益机构不能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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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观点 | 关于团体标准,行业协会商会应该知道的十个重要意义

实务观点 | 关于团体标准,行业协会商会应该知道的十个重要意义

行业协会商会脱钩大背景下,政府财政支持逐渐剥离。每一名行业协会商会的从业人员都应该思考,行业协会商会未来如何生存和发展?行业协会商会向行业企业收取了会费,我们的工作能否为行业作出贡献,为社会创造价值?行业协会商会在现有的组织培训、开办展会等工作之外,还可以开展哪些工作,更好地发挥自身价值?

如果您有这些疑问,您应该了解一下“团体标准”这一与行业协会商会关系密切的“新概念”。

01 什么是“团体标准”?与常见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最大的区别是什么?

2018年1月1日生效的新《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首次以法律的形式,明确了行业协会商会制定的团体标准的法律地位,以及与团体标准相关的基础性规范,给行业协会商会开展工作提供了新的思路。根据《标准化法》的定义,所谓“团体标准”是指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团体协调相关市场主体共同制定,满足市场和创新需要的标准。

团体标准与国际标准、行业标准的最大区别是制定主体的不同。团体标准由来自民间的社会团体组织制定,相关市场主体共同参与团体标准的制定过程,而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制定主体是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02 能否举一个成功的团体标准的具体例子?

大家都知道的5G标准,某种程度上就符合团体标准的概念。在3GPP举办的有关5G标准的表决会议上,参与投票的是各个国家的企业,而不是各国政府的代表。3GPP作为国际标准化组织联盟,其成员主要是各国的标准化组织,中国通信标准化协会也是3GPP的成员。华为、联想、小米、OPPO等著名的手机生产企业,就是通过中国通信标准化协会,参与到5G标准的制定过程。当5G标准的制定机构能够吸纳世界上绝大多数通讯相关企业作为成员,大家共同约定采用这一标准时,这项团体标准就从事实上成为了国际通行的标准。

03 行业协会商会组织制定团体标准的十个重要意义

我们认为,行业协会商会组织制定团体标准,可以作为行业协会商会工作的一项重要抓手,从至少十个方面发挥行业协会商会的价值,为行业协会商会的持续健康发展提供保障。

(一)对成员企业经营行为产生法律约束作用。根据《标准化法》的定义,团体标准不是强制性标准。但是,不是强制性标准并不代表没有法律约束力。行业协会商会组织制定的团体标准,会员一般需要约定共同遵守,也可以开放给社会其他企业自愿加入。团体标准中可以约定企业违反标准时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因此,凡是加入团体标准,在违反相关团体标准时,当然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某种程度上来说,一项具有社会知名度的团体标准,对企业的实际约束程度可能比强制性的的国家标准更强。

(二)加强行业协会商会与会员企业、消费者以及其他市场主体的联系。按照《标准化法》的要求,制定团体标准应当保证企业、消费者和其他相关主体获取相关信息,反映各参与主体的共同需求,并应当组织对标准相关事项进行调查分析、实验、论证。也就是说,行业协会商会可以通过制定团体标准,与会员企业、消费者等加强联系,更好地发挥行业协会商会的组织协调作用。当企业看到行业协会商会认真地在为制定行业团体标准开展工作时,企业也更愿意通过缴纳会费等形式支持行业协会商会的工作。

(三)有助于行业协会商会参与国家标准、甚至国际标准的制定工作。《标准化法》规定,行业协会商会作为社会团体可以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立项建议。国务院办公厅在《关于印发消费品标准和质量提升规划(2016-2020年)的通知》中指出,要推动技术水平高的团体标准转化为国家标准、国际标准。行业协会商会组织制定的团体标准如果取得了良好的效果,有助于行业协会商会推动其组织制定的团体标准上升为强制性国家标准、乃至国际标准,更好地发挥行业协会商会工作的行业价值和社会责任。

(四)增强行业企业产品的安全性。《标准化法》规定,团体标准对产品安全性的要求,不得低于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相关技术要求。因此,行业协会商会可以通过制定团体标准,提高本行业企业产品的安全性,促进行业发展,履行社会责任。

(五)有效推广科学技术成果。一项新的具有商业价值和社会价值的科技成果,通过团体标准的作用,可以在短时间内迅速在众多企业中进行推广,更好地促进科技成果向实际产品的转化,让消费者更快递享受到更先进的产品。国家相关政策也多次指出,支持行业协会商会将专利等科技成果融入团体标准,推动技术进步。

(六)增加行业产品的通用性和可替换性。如同秦始皇“车同轨,书同文,统一度量衡”的政策,行业协会商会制定的团体标准,可以统一不同企业产品的通用性和可替换性。降低消费者从一家企业商品切换到另一家企业商品的成本,降低社会资源的不必要浪费,提高社会整体经济效益。

(七)有利于生态环境的保护。同安全性一样,《标准化法》规定,团体标准对产品环保指标要求,不得低于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相关技术要求。制定团体标准,有助于提高行业整体对生态保护的贡献,更好地履行社会责任。

(八)有利于会员企业的市场宣传、产品的更新换代。根据《标准化法》,团体标准应当实施自我声明公开和监督制度。国家鼓励团体标准通过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开。相较于企业标准,团体标准具有公开性、话题性和权威性的优势。例如,5G标准制定的过程,吸引了众多媒体报道,引发了大量社会关注。这种关注有助于引导消费者选择符合5G标准的手机。消费者只需询问手机是否符合5G标准,无需学习专业技术指标,就知道自己购买的手机符合未来发展方向的。因此,5G标准本身就是一种手机企业进行市场宣传推广的买点。5G手机标准还有助于整个手机行业产品的更新换代,促进消费者淘汰落后的手机,选择更先进的5G手机。

(九)团体标准有助于行业协会商会吸纳更多企业成为会员。根据《标准化法》,团体标准由本团体成员约定采用,或者按照本团体的规定供社会自愿采用。行业协会商会制定高质量的团体标准,产生一定的社会影响力后,可以据此吸引更多企业成为会员。行业协会商会也可以将团体标准开放,由社会上的企业自愿加入,为团体标准创造更大的社会影响力。

(十)优秀的团体标准,可以降低垄断对市场的负面影响。《标准化法》规定,禁止利用团体标准实施妨碍商品、服务自由流通等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的行为。行业协会商会制定科学合理的团体标准,有助于降低少数企业垄断对市场的负面作用,促进行业企业间的公平竞争。

04 国家相关法规已经为行业协会商会制定团体标准提供了初步政策和法律支持

我国国家层面首次提及“团体标准”的概念,是在1982年。当时的国家标准局、国际科技委、国家经济委联合发布《采用国际标准管理办法(试行)》,其中就提到:国际上通行的团体标准……各部门应结合本专业需要和国际上发展趋势,经过认真研究后,择优采用。直到90年代中期,我国政府相关文件中,仍然多次出现“国际上有权威的团体标准”这样的表述。由此可见,在进入二十一世纪以前,我国对待团体标准这一概念,更多是研究学习国外先进经验的态度,尚未关注自行制定团体标准的问题。

2015年,我国正式从国家层面大力推进行业协会商会制定团体标准。2015年3月11日,国务院发布《关于印发深化标准化工作改革方案的通知》,提出了培育发展团体标准的六项意见:

(一)民间主体:在标准制定主体上,鼓励具备相应能力的学会、协会、商会、联合会等社会组织和产业技术联盟协调相关市场主体共同制定满足市场和创新需要的标准,供市场自愿选用,增加标准的有效供给。

(二)市场竞争:在标准管理上,对团体标准不设行政许可,由社会组织和产业技术联盟自主制定发布,通过市场竞争优胜劣汰。

(三)政府规范: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团体标准发展指导意见和标准化良好行为规范,对团体标准进行必要的规范、引导和监督。

(四)推动试点:在工作推进上,选择市场化程度高、技术创新活跃、产品类标准较多的领域,先行开展团体标准试点工作。

(五)技术融合:支持专利融入团体标准,推动技术进步。

(六)鼓励国际化:鼓励社会组织和产业技术联盟、企业积极参与国际标准化活动,争取承担更多国际标准组织技术机构和领导职务,增强话语权。

2015年起,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国家发改委、科技部、工信部、国家知识产权局、民政部、国土资源局、国家粮食局、国家林业局、住建部、保监会、中国气象局、国家档案局等一系列国家部委均出台相关文件,提出推动行业协会商会制定和完善相关行业的团体标准的政策性意见。

2019年1月9日,国家标准化管理文员会、民政部共同发布《团体标准管理规定》,将修订后的《标准化法》中团体标准的相关规范进行了进一步细化。至此,我国团体标准的法律规范也已初步成型。

作者:

王延斌,北京市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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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观点 | 疫情期间,行业协会依法助力企业复产复工的五大举措

疫情期间,行业协会依法助力企业复产复工的五大举措

疫情期间,习近平总书记提出要求,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要发挥作用,指导和帮助企业等会员单位科学精准防疫、有序复工复产。2020年2月27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民政部办公厅发布《关于积极发挥行业协会商会作用支持民营中小企业复工复产的通知》(发改办体改〔2020〕175号),对各行业协会商会在疫情期间支持企业复工复产相关事项提供了思路。

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民政部办公厅的文件要求,笔者梳理行业协会商会在疫情期间行业协会商会支持企业复工复产应该积极开展的五大类工作,希望能为行业协会商会开展工作提供有价值的参考。

一、推动企业分区分类分批复工复产

行业协会商会推动企业复工复产,要考虑三点因素:首先是不同地区的疫情风险状况,第二是企业是否属于群众生活必须或重要国计民生领域,三是企业复工的实际困难程度。具体来说:
首先,行业协会商会可支持低风险地区企业全面复工复产,中风险地区企业尽快有序复工复产,高风险地区企业根据疫情态势逐步复工复产。
第二,涉及医疗卫生、药品器械、防护物资、消毒用品等疫情防控必需,供水、供气、供电、通讯、环卫、物流运输等经济社会运行必需,食品、农牧、基本生活用品、市场流通销售等群众生活必需及其他重要国计民生领域的行业协会商会,要全力协助企业创造条件尽早复工复产。
第三,对近期难以复工复产的行业企业尤其是民营中小企业,行业协会商会要主动了解企业实际困难,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并配合协调解决。

案例:

  1. 中国制冷空调工业协会贯彻分级复工,在会员微信群建立行业企业复工复产情况日报制度,及时了解企业复工复产情况,并将当天行业及相关行业复工复产统计数据在会员微信群共享,以因地制宜、分类指导、逐步复工。

  2. 河南省石油和化学工业协会积极为当前急需的消毒用品企业尽早复工复产提供支持,协调河南省卫健委、省防疫指挥部为近20家消杀药剂企业办理了临时生产许可证,缓解消毒液紧张局面。

  3. 河南省服装行业协会帮助对接产业链资源,引导省内部分服装企业转产防护产品,截至2月18日,9家企业已经转产且已投产防护物资,产能达到口罩48万只/日,防护服1.26万件/日;12家企业正在转产过程中,预估产能为口罩52万只/日,防护服3万件/日。

二、协助保障企业复工复产防疫需求
行业协会商会在保障企业防疫需求方面可以采取三类措施:首先是制定疫情防控手册、预案或指南,第二是推广居家办公、错峰轮岗等低风险复工形式,第三是为民营中小企业申请或组织采购防护用品。具体来说:
首先,行业协会商会可根据相关规范要求,加强与卫生健康部门沟通,主动制定本行业企业疫情防控手册、防疫预案范本和应急流程指南等,推动企业科学精准落实各项疫情防控和安全生产要求。
第二,行业协会商会可积极推广居家办公、远程会议、灵活用工、弹性工作、错峰轮岗等方式,降低疫情扩散风险。
第三,行业协会商会可以了解汇总本行业企业特别是民营中小企业复工复产所需口罩等防疫用品需求,向各级联防联控机制或物资保障机制提出申请,积极争取调配支持。有条件的行业协会商会可以搭建防疫物资国际国内采购平台,组织民营中小企业集体采购,或者协调整合行业资源自行生产,以满足当前紧迫需求。防疫用品生产领域的行业协会商会要尽力为企业开足马力生产提供咨询服务、技术支持等,优先保障医护人员、公共服务行业以及复工复产的一线企业防疫需求。

案例:

  1. 中国茶叶流通协会牵头编制复工复产团体标准。中国茶叶流通协会积极响应复工复产、振兴消费的工作指示和要求,牵头编制了我国茶叶行业首个助力企业科学抗疫复工复产团体标准《茶叶企业复工复产疫情防控工作规范》(T/CTMA 008-2020)和《茶馆行业复工复产疫情防控工作细则》(T/CTMA 009-2020),旨在进一步提升茶馆经营企业安全生产和科学防疫主题责任意识,细化茶馆企业复工前以及复工后的防疫措施和操作规范,科学有序恢复生产经营。

  2. 中国建筑金属结构协会发布复工指南、推动远程办公,通过官网及会员管理微信群转发了《国务院对新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联防联控机制关于印发企事业单位复工复产疫情防控措施指南的通知》和《企事业单位复工复产疫情防控措施指南》等文件材料,加强协会职工管理,实施远程网络办公,减少人员出行。截至2月29日,协会近4000家会员企业复工复产率已达33%。

  3. 四川省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协会积极为企业提供防疫保障支持,截至2月27日累计购置口罩2.8万个、酒精2吨、一次性防护手套1.7万双,发放至全省各行业企业,帮助复工复产。

案例:

  1. 中国茶叶流通协会牵头编制复工复产团体标准。中国茶叶流通协会积极响应复工复产、振兴消费的工作指示和要求,牵头编制了我国茶叶行业首个助力企业科学抗疫复工复产团体标准《茶叶企业复工复产疫情防控工作规范》(T/CTMA 008-2020)和《茶馆行业复工复产疫情防控工作细则》(T/CTMA 009-2020),旨在进一步提升茶馆经营企业安全生产和科学防疫主题责任意识,细化茶馆企业复工前以及复工后的防疫措施和操作规范,科学有序恢复生产经营。

  2. 中国建筑金属结构协会发布复工指南、推动远程办公,通过官网及会员管理微信群转发了《国务院对新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联防联控机制关于印发企事业单位复工复产疫情防控措施指南的通知》和《企事业单位复工复产疫情防控措施指南》等文件材料,加强协会职工管理,实施远程网络办公,减少人员出行。截至2月29日,协会近4000家会员企业复工复产率已达33%。

  3. 四川省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协会积极为企业提供防疫保障支持,截至2月27日累计购置口罩2.8万个、酒精2吨、一次性防护手套1.7万双,发放至全省各行业企业,帮助复工复产。

三、协调解决用工用料用能用运困难
行业协会商会可以为企业复工的生产资源提供二方面支持:首先是搭建生产资源对接平台,第二是劳动密集型行业、基础原材料行业、物流仓储行业的行业协会商会可以分别以不同方式发挥支持性作用。具体来说:
首先,行业协会商会可积极搭建劳动力、原材料、能源、运输服务供需对接平台,及时收集、整理、推送产品供需和招工用工信息,加强与劳务输出量较大地区、原料能源供应大户、骨干物流企业的供需对接,帮助企业稳定就业、畅通供应链。
第二,劳动密集型行业领域的协会商会,要及时向地方政府或有关部门反映行业就业情况和用工困难,协调落实救助和纾困政策,缓解因疫情影响导致的用工紧张和就业困难。鼓励行业协会商会面向行业企业开展线上职业培训,帮助企业提高劳动力质量,尽快恢复生产能力。钢铁、煤炭、电力、石油、天然气和基础原材料等行业领域的协会商会要倡导会员企业稳定供应和价格,防止集中复工复产带来的区域性、时段性短缺或价格大幅上涨。铁路、民航、公路、港口、物流、仓储配送、对外贸易等领域的行业协会商会,要积极帮助行业企业特别是民营中小企业解决生产原料和产品的运输、仓储、配送、通关等问题。

案例:

  1. 北京物流与供应链管理协会开展“共享员工”合作模式,针对企业普遍存在的一线作业员工短缺的突出问题,主动联系对接人力资源、餐饮等行业组织,促成双方会员企业对接合作,帮助10个物流企业与人力资源公司等对接,初步达成约800人的用工合作,促成了物流与餐饮“共享员工”合作模式,缓解员工荒。

  2. 湖南省电子商务协会推广线上营销,积极引导全省电商企业发挥自身专长和优势,免费为会员企业提供线上培训服务,支持和指导企业拓展线上营销渠道,帮助企业“隔离病毒不隔离生意”。

四、提供专业化高质量支援服务
行业协会商会可以与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专业服务机构合作,开展至少三个方面的工作:首先是优惠政策普及培训,第二是涉疫法律服务,第三是争取金融优惠。具体来说:
首先,行业协会商会可编制复工复产政策指南和民营中小企业自救指南,搭建线上政策咨询平台,帮助指导企业了解并用好用足税费减免延缴、援企稳岗、劳动用工、金融支持、房租补贴等各项优惠政策。
第二,行业协会商会可以组织法律专家为民营中小企业提供法律援助和咨询服务,帮助应对受疫情影响造成的合同履约、劳资关系等法律问题,帮助企业降低在进出口贸易、对外承包工程和参加国际展览展会方面的损失,为有需求的企业提供出具不可抗力事实性证明、法律咨询、纠纷调解、供需对接等服务。
第三,行业协会商会可以引导协调大型制造和商贸企业与上下游民营中小企业开展供应链金融合作,积极寻求地方政府、金融机构或行业龙头企业支持,多渠道缓解企业资金压力。金融领域行业协会商会要倡导金融机构全面落实下调贷款利率、还本付息延期等支持政策,加大对受疫情影响较大地区行业和企业的信贷、发债支持力度。

案例:

  1. 某行业协会和其近百家会员企业,与展会公司就展会合同变更和退费事宜进行协商,协会全程提供法律支持服务,获得了该行业协会和会员企业的好评。

  2. 宁夏企业家协会协调律师助推企业复工复产,组织三个律师事务所7名专业律师,通过会员微信群每日向企业发布法律信息和解答疫情期间企业复工复产法律风控方面问题。

  3. 安徽省进出口商会积极帮助企业处理复工复产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为企业向国外客户出具疫情不可抗力证明,帮助企业解决项目申报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与国内外知名展会公司联系,积极谋划安排2020年度境外展会,为进出口企业进一步开拓国际市场铺路搭桥。

  4. 山西省银行业协会积极协调政策性银行为企业提供优惠融资服务。国家开发银行山西省分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山西省分行和中国进出口银行山西省分行三家政策性银行在新冠肺炎疫情发生以来,主动履行政策性银行使命担当,快速反应,特事特办,出台多项疫情防控信贷支持政策,全力支持疫情防控期间相关企业融资需求,为企业复工复产保驾护航。

五、及时反映行业诉求有力支撑政府决策
行业协会商会要发挥对行业企业的联系优势,从至少二方面为政府决策提供助力:首先是通过各类调研了解并反馈疫情影响和政策落实情况,第二是提前研究疫情结束后的生产恢复问题,提出政策建议。具体来说:
首先,行业协会商会要通过电话调查、在线访谈等多种方式加强对行业企业的调研,及时跟踪了解疫情对本行业、本领域所带来的冲击和影响。准确摸底企业库存、产能,加强市场运行情况监测和风险预警,调查税费减免延缴、援企稳岗、劳动用工、金融支持、房租补贴等扶持政策落实情况,及时将信息反馈相关部门,供决策参考。
第二,行业协会商会要提前研究疫情结束后可能出现的产业链配套难、经营难、融资难等问题对行业企业特别是民营中小企业带来的影响,提出风险应对预案。餐饮零售、酒店旅游、影视娱乐、教育培训、畜牧养殖、交通运输等受疫情影响较大的行业领域,协会商会要及时提供行业发展应对指引,积极向有关部门反映行业受损情况,提出帮助行业渡过难关的政策建议,协助政府出台支持政策,提振市场信心。

案例:

  1. 中国烹饪协会启动了“餐饮行业复工复产基本情况及存在问题”专项调研。2月25日,中国烹饪协会将《关于餐饮行业复工复产调查分析报告》提交国家有关部委及主管部门,详细分析了餐饮行业复工复产以来的显著变化,餐饮企业在复工过程中遇到的现实困难,并提出了缓解企业复工复产困难的6大类15条政策建议。

  2. 中国旅游景区协会提出产业恢复建议,在经过广泛调研和与相关行业专家进行研讨的基础上,形成了《关于旅游景区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情况及产业恢复对策建议》的专题报告,对全国旅游景区的产业恢复提出科学建议。

  3. 中国互联网上网服务行业协会积极开展行业调研、行业自救和复工指导工作。协会先后完成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行业影响的调查报告》、《互联网上网服务行业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造成损失政策建议的调查报告》、《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纳税情况调查报告》,为行业复工提供依据。

作者:

王延斌,北京市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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