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谈公益:破解社会组织内部治理难题

编者按:

“法谈公益”- 慈善领域法律政策访谈录,是由北京致诚社会组织矛盾调处与研究中心发起,由北京加速公益基金会资助的慈善领域的法律政策访谈节目。法谈公益,旨在为法学生、社会组织从业人员、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开展的专注于公益慈善领域法律政策的实务问答。法谈公益栏目的宗旨是,普及慈善领域法律政策常识以及实务操作指南,开展社会组织法律政策实务研讨,进行社会组织法律政策实务倡导,促进慈善领域法律政策的健康发展。

“法谈公益”栏目,对话公益事业从业人员,理论研究人员,关注慈善领域法律政策,“以问答,促真知”,推动公益行业健康发展。

今天访谈的主题是如何破解社会组织内部治理难题,这是一个很多社会组织、公益行业的朋友们非常关切的话题。不提高内部治理的能力,社会组织就不可能实现高质量的健康发展。然而,社会组织内部治理不够有序,这仍然是一个普遍现象。

社会组织内部治理困境的成因是什么,为什么往往呈现出难以解决的局面?2021年1月1日民法典实施,对于社会组织内部治理会带来哪些变化?社会组织、民政部可以做出哪些调整,共同探索化解内部矛盾纠纷的更好方案?

01 社会组织内部治理现状

主持人:现在已经有不少案例,是社会组织因为内部治理混乱,严重影响自身发展,甚至遭到民政部门的处罚。比如,中国电子商务协会2011年违规换届选举了一名理事长,13年工信部介入调查,16年协会完成重新换届。但是,原“理事长”一直私自扣着公章,做了很多违规的决策,不仅损害协会利益,也导致协会没办法在民政部办理变更登记。

因为存在种种问题,电子商务协会再也没有恢复正常运转,直到18年被民政部撤销登记,而且被列入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这个案例反映了一系列社会组织内部治理问题,包括违规换届,违规决策等等。目前,社会组织在碰到这些问题的时候,一般如何处理呢?

何国科:现在社会组织内部治理问题越来越多,刚刚提到的案例其实很典型,其中的内部纠纷一步一步演化,最后被登记机关撤销登记。现在大量的社会组织,无论是基金会、民非还是社团,如果出现类似的案件,要想顺利处理、有效处理,其实是非常艰难的。

目前,当社会组织出现内部纠纷的时候,主要靠机构自身进行内部协商、内部沟通;如果内部沟通不了,接下来就是主管单位、登记管理机关约谈、整改;不能整改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行政处罚(警告、限期停止活动、撤销登记)。

你会发现,无论是民政部门,主管部门,还是上级党委,在处理社会组织内部纠纷这些问题的时候,面临着两个核心问题,一是处理途径有限,二是本质上并没有解决社会组织内在矛盾问题。总结来说,当下国家法律政策当中,并没有对社会组织内部纠纷处理有相关的制度设计,但这类问题又是普遍存在着的。

我还想表达一下我的观点:我认为社会组织内部矛盾多了,并不是一件坏事,有人的地方就有江湖,社会组织作为一个平台,更是矛盾集中的平台,有矛盾,有纠纷是非常正常的事情,最核心要讨论的,矛盾纠纷发生后有没有解决的路径。

02 社会组织内部治理逻辑

主持人:如果是一家公司要处理它的内部治理问题,渠道是比社会组织多的——包括股东撤销之诉、股东代表诉讼等等。为什么会有这种差异?跟营利组织相比,社会组织的内部治理逻辑有什么不同呢?

何国科:这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

在法律上,社会组织是“非营利法人”。它与营利法人相比最大的不同在于,非营利组织的发起人、会员不得进行分红或分配。在公司领域,公司股东是拥有股权的,对公司的财产可以分红、分配,因此也就对公司的治理具有切身的权益。根据公司法规定,如果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程序或内容违法违章,股东可以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部分董监高损害公司利益的时候,股东可以要求董事、监事代表公司提起诉讼。如果董事、监事拒绝提出,股东自己也可以提起股东代表之诉。再比如,因为公司是个营利法人,当它陷入僵局的时候,法律也规定了出资人、股东可以解散公司的途径,从而能够为他们解决问题。

从财产所有权的视角来看,可以得出公司治理逻辑的两个侧面。首先,赋予股东上述这些救济途径,是基于股东对公司的财产具有分红分配的权益;如果没有实现,对股东就造成了损害,他就可以要求对方,要求法院来保护他的权益。另一方面,公司的股东也可以按照股份的大小行使表决权,控股股东对公司会有绝对的控股权。在很多事项上,如果控股股东投同意票,其他小股东的反对是不起作用的。

然而,社会组织的治理逻辑完全不同。

作为非营利法人,社会组织的财产具有社会公共财产属性,发起人、理事、会员与社会组织的财产之间是分离的,他们对这些财产没有所有权,也没有收益的权利。社会组织的负责人不是因为出资,捐赠而持有社会组织“所谓的股权”,也不是因为出资,而取得理事、监事身份,担任社会组织负责人职务,也不是因为出资,捐赠的额度获得的。社会组织理事身份,理事长,秘书长职务是完全通过民主选举产生的,也不像公司股东那样对机构财产享有分红或分配的权利。

社会组织的权力机构、决策机构是——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董事会)等,实行的是一人一票制,而不是像公司那样根据股份大小来安排表决权,出钱多的控股股东就会在很多事项上拥有绝对的控制权。因为它不是代表会员、理事的个人利益或机构自己的利益,而是代表行业、社会和公众在管理财产。在一人一票的情况下,所有理事的表决权都是相同的,都是一致的。这意味着如果其他理事不同意,单凭一个理事不能左右一项决策。

主持人:两种组织表决机制的不同,这会造成什么问题呢?

何国科:核心的问题在于,如果个别理事或秘书长侵犯了社会组织权益,那么谁能代表社会组织去主张权益?

这时,侵犯的是社会组织的权益,不是其他理事、监事个人的权益。想让其他理事、监事去做这件事,不仅是缺乏利益的驱动,也缺乏法律上的基础。虽然《基金会管理条例》第43条规定:基金会理事会违反本条例和章程规定决策不当,致使基金会遭受财产损失的,参与决策的理事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是,这天然带来了一个问题,由谁去主张赔偿责任呢?

首先,其他的理事、监事没有原告资格,不能去法院起诉。在公司领域,由《公司法》来赋予股东、董事会、监事会提起诉讼的权利。但是,在社会组织领域却没有社会组织法,只有三个条例(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且都属于行政法规,当法律层面上缺失有关社会组织的规定的时候,我们在司法救济途径上是寸步难行的。

当然,我们理论上可以通过理事会、监事会,以社会组织的名义去起诉。但在实践中,如果涉及违规决策的是法定代表人,则其他理事、秘书长、监事等可能会由于不掌握公章,法定代表人无法签字,而导致整个诉讼无法进行。

此外,还有对理事、监事责任的缺失。理事、监事不去处理内部纠纷和矛盾,不去主张赔偿,他们也是不承担法律责任的。没有正向激励,没有负面的否定评价,法律也没有对司法途径做明确规定,理事、监事去做这件事,变成只能出于一种公心,而且是非常繁琐的,让想去做这些事情的理事,监事望而生畏。

以上,就导致一个困境,社会组织一旦面临这些问题的时候,只能向民政部门、主管单位举报处理。然而,民政部门和主管单位也没有能力去主张赔偿,也不能干涉的太多内部治理的事情,这也就导致业务主管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处理这些事情的时候,也是力不从心。

03 内部矛盾纠纷类型及成因

主持人:看来由于当前制度设计的缺陷,内部治理问题很容易演变为一个无解的“困境”。

首先,从源头上来看,社会组织可能出现哪些类型的内部治理问题?它们产生的原因是什么呢?

何国科:在日常管理中违法违规决策,这是比较常见的一种内部矛盾的产生原因。

第一,理事长等负责人越权、违规决策,尤其是在那些存在理事会架构的社会组织中。这时候,其他理事可能就想罢免理事长,由此引发内部矛盾和纠纷。此外,也可能是社会组织本身在换届、日常管理、重大保值增值等活动中,就不遵守内部的管理制度和规则,不开理事会,违规地去决策。

第二,换届过程中的矛盾纠纷。比如,换届的时候没有履行相应的法律程序。一些社会组织,在理事会内部已经换了理事,但是没有召开换届大会,没有完成换届流程,在外部也没有做变更登记。这样一来,一部分人说换了理事,另一部分人主张没有更换理事,这就导致了纠纷。

第三,一些社会组织(行业协会)的秘书长、负责人可能因为之前已经存在的内部矛盾,私自扣押公章,阻挠社会组织运营。在没有公章的情况下,换届等具体的工作开展不了,在民政那里办理不了变更登记,还会引发很多法律风险和后果。

第四,出现内部决策的僵局。按照规定,理事会、会员代表大会是有人数数额的。比如基金会的理事会是5-25人。当一个基金会有5名理事的时候,按照章程规定进行重大决策需要2/3表决通过。5个人的理事会中,重大决策要求4名理事同意。如果理事会分为两派斗争,一派2人,一派3人,就没办法达成决议,而且两派之间无法沟通,社会组织就陷入了瘫痪的状态。

主持人:您刚提到这些内部矛盾,有没有可能依然通过内部治理的逻辑、内部的途径去化解?特别是理事长、秘书长等个别人员违规决策,干扰换届。其他的理事是否可以自己召开理事会,决议撤换有违规行为的人员,再拿着这份决议去做变更登记?

何国科:根据民商事法律的基本原理,根据章程,这样的路径其实是可行的。特别是在只有部分理事、理事长专权或违规,还没出现两派僵局的情况下。

如果出现秘书长越权的,不按照章程开展活动的,按照章程规定,理事长、副理事长、或1/3理事提议,是可以召开临时理事会,理事会出席人数、表决程序符合章程的规定,那么该理事会通过的决议也应当是有效的。这时候如果公章也是掌握在其他理事手上的,那么办理起来就比较顺利。

但是,最担心的情况是,已经通过特殊程序召开了临时理事会,也进行了表决,做出了决议。但是在民政办理变更登记的时候,民政要求加盖公章,在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时候,还要求原法定代表人签字。从行政管理的角度出发,民政部希望通过公章、原法定代表人签字来确认这份决议是真实的,有效的。但是,如果被撤换的人刚好就是法定代表人,或者刚好就掌握着社会组织的公章,那么肯定就不会配合在民政部那里办理变更登记的手续。这样就导致整个理事会表决通过的事项无法办理。

我认为民政部门需要重新审视和处理这问题。从法律的角度来说,理事会开了,开会程序、人员、表决事项都合法的,那么该决议就生效了,社会组织公章不能决定理事会会议是否生效的问题,也就是说即使不加盖公章,也不能认定理事会无效。

另外,在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时候,民政部门要求原法定代表人签字,这个要求也是要重新考虑的。法定代表人不签字有两种情况(不能签、不愿签):一是法定代表人失踪、死亡所以签不了字;另一种是法定代表人不愿意签字。我认为,只要能从法律和事实上说明清楚,为什么法定代表人不能签字或不愿意签字,那么民政部就应该依据生效的决议,办理变更登记,而不是把原法定代表人作为必要条件。

因此,在未来的实践中,民政部门的工作也要做出一定的改革,也要考虑社会组织的实际情况和社会组织的生死存亡的问题。

主持人:像您刚刚说到的这种,个别人私扣公章,妨碍社会组织日常工作,也阻碍民政部办理变更登记的,实践中具体情况是怎样的?如何解决?

何国科:实践中有一种情况,这个公章没有在法定代表人手里,而是由秘书长或者其他人管控。尽管内部的决议形成了,但是没有公章,民政部就办理不了。法定代表人也不能补办公章。可以补办公章的有两种情况,公章遗失或到期。但是,如果公章还在,只是被私扣了,这时候,民政就不会给你开办理新公章的介绍信,也就刻不了新公章。

在这种情况下,可以起诉持有公章的人,要求返还原物。现在实践中也能看到这样的案例,比如秘书长私自持有公章,只要有理事会决议,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向法院起诉,法院也能受理和审理。

04 如何破解内部治理困境

主持人:从社会组织自身的角度而言,可以做哪些事情,来更好地破解内部治理难题呢?比如我们刚刚提到了临时理事会的程序,除此之外您还有什么建议呢?

何国科:在这方面,我们可以参考国外的一些经验。比如英国慈善委员会、澳大利亚慈善与非营利委员会,都会建议社会组织自己通过调解、仲裁去解决矛盾。加拿大的社会组织模范章程包括了争议解决条款,明确可以在起诉前,通过调解或仲裁方式解决争议。

明年1月1日,民法典就要正式生效实施了。在民法典的法人章节中,多次提到法人的章程。可见民法典把很多治理模式和治理问题,交给了章程来解决。

今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慈善法进行了执法检查,指出当前慈善领域监管不足和监管过度问题并存。执法检查报告中写道:“《慈善法》第12条规定,慈善组织应当根据法律法规以及章程的规定,建立健全内部治理结构,明确决策、执行、监督等方面的职责权限,开展慈善活动。在监管工作中,存在着要求偏多,指导服务不够的现象。慈善组织的章程、负责人任期年龄以70岁为上限等方面规定,与慈善组织自治要求不相一致,影响了社会力量参与的灵活性和积极性。”对于监管过度的问题,也明确提出政府部门对社会组织的章程限定太死,没有给社会组织足够的空间。

另外,16年8月21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发布了《关于改革社会组织管理制度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的意见》,明确提到了“推动社会组织建立健全内部纠纷解决机制,推行社会组织人民调解制度,引导当事人通过司法途径依法解决纠纷。”

参考域外的经验,结合国内的情况,给我们一个启示。未来,社会组织要高度重视章程在内部矛盾化解机制中的作用。

目前,社会组织的章程中存在很多不完善的地方。例如,内部治理中理事、监事相应的职责、权限规定不够细致,特殊理事会召开的程序,纠纷出现后的处理程序等,都没有体现在章程中。

首先,可以考虑在章程中加入关于处理矛盾纠纷的内部程序,专门规定理事长、秘书长等人违规决策的时候,发起人、理事会等的处理方式。例如,发起人、理事可以启动特殊理事会等内部程序,来对违规决策的理事长进行监督。

此外,还应该考虑在章程中加入争议解决条款,对诉权做出安排。这样的规定在法律中是有一定依据的。民法典第94条规定,捐助法人的决策有程序违法或内容违法的,捐助人等利害关系人或者主管机关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定。既然法律赋予了捐助人等利害关系人、主管机关诉权,我认为就可以把这个诉权放到章程中。从合同法原理来看,在一个合同中,当事人也经常会约定一个争议解决条款,这是有效的。

因此,我们应该对章程中的争议解决条款做出一些探索,比如可以约定,发生内部纠纷后,诉讼主体、诉讼程序的条款。虽然章程不是法律,但是还有很多探讨的空间,可以先从章程的设计开始,探索出一条在司法上可行的路径出来。

从未来立法角度,我觉得有一个路径是可以考虑的,就是由监事来提起诉讼。监事是代表社会公众来监督机构合法运营的,而现在法律赋予监事监督、诉讼的权力太少了,导致他的监督能力太薄弱了。

目前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的监事可以由民政部门选派,此外还可能由主要捐助人或业务主管单位选派,监事因此具有一定的公共性。民政部门可以探索建立一个公共的监事监督的机制。当某个社会组织出现矛盾,陷入困境的时候,民政派一个监事来调解,并且可以由这名监事去代表社会组织在法院那里提起一个诉讼。这样的安排可以解决其他人起诉的动力不足的问题。政府如果建立起了监事机制,费用可能由政府负担,而化解内部矛盾、提起诉讼则是监事的一个职责。

未来,在制定社会组织法、非营利组织法的时候,要涵盖争议解决、内部程序等规定,才能真正解决目前的困境。

主持人:也就是说,虽然立法、行政管理层面对于社会组织争议解决、诉讼还没有规定,但是我们的社会组织可以先从设计、完善自己的章程开始,做出一些探索。

那么,现在社会组织的章程有民政部提供的范本,您认为哪些部分是可以进行调整的呢?

何国科: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

第一,刚才已经提到的,要在章程中增加内部治理的规定,包括换届程序、内部矛盾的化解机制、临时理事会等特殊程序。

第二,在章程中增加民政在日常监管中的一些要求。举个例子来说,民政部对于基金会的要求是年末净资产不能低于注册资金。这是一个监管要求,但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将这个规定加入章程中,会使得民政的监管更有力度。

第三,增加社会组织在财产管理和处分,项目管理和监督方面的一些规定。这些方面的职责划分现在太过粗糙,很容易引发内部矛盾。比如增加对项目公益性审查的条款等。

第四,要完善社会组织退出的问题。增加清算成员,清算的职权、清算的流程等条款,畅通社会组织退出机制。

社会组织不怕有矛盾和纠纷,而是怕出现了纠纷以后陷入僵局,无法解决,还一直存在于法人库中。未来,应该在章程中加入退出的条款,进一步探索退出机制和相关的清算程序。

主持人:章程范本中还对理事等人员的任职资格有些限制,这些是不是也可以进行变通?

何国科:对,我认为有些方面也是可以变通的。比如,章程范本限定理事每届任期不得超过5年,理事年龄不能超过70岁等等,这些限定也限制了社会组织自身的自主权,一定程度上促发了内部矛盾。

章程要适应不同类型的社会组织。对于社会团体而言,可能需要三年或五年一换届。对于基金会而言,尤其是家族基金会、企业基金会,没有必要频繁进行换届。这既不符合这些基金会的需求,也增加了政府部门的监管与行政负担。

总而言之,章程要赋予社会组织更大的活动空间,一方面需要增加一些重要的内容,另一方面也需要减少一些不合理的限制。

主持人:我们会发现社会组织的内部矛盾其实是一个很综合的问题,包括了社会组织自身、行政管理层面、司法等方面,有很多问题需要能够落实到立法中。那么,在立法层面上,您觉得有哪些前进的方向呢?

何国科:现在,《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条例》正在制定。民法典实施以后,条例的制定应该会根据民法典的实施情况,做出一些回应。

然而,条例毕竟只是行政法规,仍然没有办法解决司法层面的问题。当前阶段,我觉得还是要回归章程,赋予章程更多的权力,更多的自主权,这是当下阶段的一个出路。

主持人:也就是说,针对内部治理难题,社会组织要先完善自己的章程设计,去走司法途径,探索出一个成熟的纠纷解决模式以后,再将其落实到立法之中。

何国科:没错。对于社会组织的内部纠纷,民政部门的解决并不具有终局性,还可能进一步产生纠纷。因此,对于所有的纠纷,应当都能够引导到司法机关去解决。对于一个行业来说,司法纠纷多,并非坏事,我会觉得司法纠纷多了以后,才代表这个行业才能真正成长,成熟。

主持人:再次感谢何老师,也感谢北京加速公益基金会对“法谈公益”栏目的支持。

作者:

致诚社会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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