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绿色原则对公益组织的启示

8月 10, 2020 专业领域, 培训实录

导读: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基础性法律,2020年5月28日公布,并将于2021年1月1日施行的《民法典》直接影响着我们每天的工作、学习和生活。《民法典》在第九条确立了绿色原则,并在物权、合同和侵权编等分别设置了若干与绿色原则对应的具体条文。作为一名为公益组织提供法律服务的律师,我自己在学习《民法典》的过程中,对于绿色原则,从公益人的角度也有一些粗浅的体会,在此抛砖引玉,与各位公益同仁们探讨。

01

《民法典》绿色原则

是中国特色的民事法律原则


首先,《民法典》绿色原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精神在民事法律中的具体体现。我国宪法的序言中,载明了中国各族人民奋斗的目标,就包括“推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社会文明、生态文明协调发展”。宪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二十六条同样载明,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二,《民法典》绿色原则与党中央关于建设生态文明、实现可持续发展理念的要求相契合。2015年4月25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关于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意见》,从优化国土空间开发格局,推动技术创新和结构调整,促进资源节约循环高效使用,切实改善生态环境质量,健全生态文明制度体系等多个方面提出了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要求。


第三,《民法典》绿色原则传承了我国天地人和、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优秀传统文化理念。《孟子·梁惠王上》就有非常形象的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描写,如“不违农时,谷不可胜食也;数罟不入洿池,鱼鳖不可胜食也;斧斤以时入山林,材木不可胜用也”。说明我国传统文化理念也认为遵循自然规律是农业生产、渔猎生产、林业生产可持续性的条件,是人类生活可持续性的保证。


因此,从公益人、公益组织的角度,我们要认识到,《民法典》绿色原则与西方国家的环保主义具有不同的内涵,不是舶来品。我们要基于我国的宪法文本、国家的宏观政策方针、以及中华民族的传统文化来更深刻地理解绿色原则。



02

《民法典》绿色原则的适用范围


绿色原则的原文是《民法典》第九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


绿色原则的表述与其他原则有所不同。其他原则使用了“应当遵循”“不得违反”等命令性的表述,而绿色原则使用的是“应当有利于”的倡导性表述。尽管存在表述上的不同,但是作为《民法典》的基本原则,绿色原则仍然具有重要意义。具体可以体现在如下三个方面:


一是在我国单行的民事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等规范性文件的制定过程中,都应当以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作为重要的考量因素。


二是对于所有民事主体,在从事所有民事活动的过程中,都应该秉承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理念,树立可持续发展的观念。


三是司法机关在审判民事案件时,要加强对符合绿色原则民事法律行为的保护,弱化对不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民事法律行为的保护。


因此,从公益人、公益组织的角度,不管是不是环境保护方面的公益组织,我们都要把绿色原则融入到我们的工作当中。例如,尽量无纸化办公,开会时提前发送电子版材料,携带电脑参加会议;必须要打印的材料也争取双面打印,并且用相对适中的字体,不要徒增打印页数;外出自带水杯,减少对一次性塑料制品的消耗,总之就是时刻不忘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原则性要求。



03

《民法典》绿色原则在物权编的体现


《民法典》在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三百二十六条、第三百四十六条,分别针对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用益物权的一般规定、以及用益物权中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强调了要遵循绿色原则。


在公益行业,我们经常强调公益组织财产具有社会公共财产的属性,因此公益组织在行使财产的处分权时,会受到各种各样的限制,例如捐赠人等利害关系人可以撤销公益组织违反法律和程序的决定,公益组织的财产使用情况有公示披露的要求。


大家理解物权,往往容易想到的是私人财产的所有权,但我们容易忽视,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不是私人财产,而属于社会公共财产。我国《宪法》第九条就规定了,“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不管是全民所有,还是集体所有,自然资源都具有社会公共财产的性质。


凡是涉及个人与社会公共财产的关系,就容易出现负外部性的情况。所谓负外部性,也称外部成本或外部不经济,是指个体或交易各方的行为对外部造成了损害,但外部又无法获得相应补偿的现象。公益组织内部侵占公益组织具有社会公共财产属性的财产,物权人为了自己的方便偷偷污染周边环境的行为,都是具有负外部性的行为,如果没有相关法律的约束并施以惩罚措施,这种损人利己的行为就很难杜绝。


因此,对于公益人、公益组织来说,我们要更深刻地理解公益组织财产与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一样,都具有社会公共财产的属性或性质不管对于公益组织自身的运营,还是设计保护环境的公益项目,都要秉持我们是在管理社会公共财产的理念,我们不能肆意妄为,而是要自觉接受相关法规和原则的约束。



04

《民法典》绿色原则在合同编的体现


《民法典》在第五百零九条第三款,强调了在履行合同时要遵循绿色原则,“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在第五百五十八条的后合同义务中,增设了“旧物回收”义务。在第六百一十九条,对于买卖合同中出卖人的包装义务,强调没有约定且“没有通用方式的,应当采取足以保护标的物且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包装方式。”


合同编绿色原则的相关规定,给我们公益组织开展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第五百五十八条增设的“旧物回收”后合同义务,是合同终止后,合同当事人仍然应该遵循诚信原则履行的义务。也就是说,即便我们合同中没有约定这些义务,我们也有履行的责任。例如,我接触过一些环保理念倡导类型的公益组织,特别擅长开展线下宣传活动,通过在人流密集的场地举办生动形象的野生动物展览,倡导公众的环保理念。这样活动的宣传效果很好,但是我们也要注意,对于宣传活动中可以重复使用的模型、照片、易拉宝等物料,活动结束后我们要妥善保存;对于宣传活动中一次性使用的定制的泡沫塑料、大型海报等物料,我们要委托专业的垃圾无害化处理机构,进行无害化的处理,甚至是处理后在社会范围内的循环利用。这不仅是我们环保理念的要求,今后更是《民法典》的后合同义务的直接要求。


在平时工作过程中,我也见过一些公益组织制作了可以展示机构特色的礼品赠送给合作方,其中不乏一些机构的礼品存在过度包装的情况。比如,一个定制的带有机构LOGO的扇子,用一个木质雕花的盒子来包装。我能够理解机构希望给合作方一个好印象的想法,但作为公益组织,我们更应该通过我们的公益理念来与合作方互动。其实,赠送一些便宜实用,可以展示机构理念的礼品就够了。还有一些公益组织销售的商品也存在过度包装的情况。所以作为公益人、公益组织,我们要学习《民法典》关于包装义务的规定,不论对于礼品还是销售的商品,都采用环境友好的包装,杜绝过度包装。



05

《民法典》绿色原则在侵权责任编的体现


之前的内容,说的都是《民法典》中对绿色原则积极要求性质的规定,那么在侵权责任编,对于严重违反绿色原则的行为,也有相应的责任承担条文。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考虑到环境污染行为往往存在举证困难的情形,《民法典》第六十六条规定了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倒置,也就是“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倒置,并不代表被侵权人就无需承担任何举证责任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要求被侵权人证明:(一)污染者排放了污染物;(二)被侵权人的损害;(三)污染者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这里的关联性,无需达到因果关系这种比较高的证明要求,但司法实践当中真正要认定侵权是非常困难的,往往需要经过技术鉴定。例如,某养殖户提供了其养殖水域表面有油层的照片,也有双方公认的油田溢油事实,但经鉴定养殖水域的油层并非事故溢油,最后法院驳回了养殖户侵权损害赔偿的请求。


对于生态生态环境整体受到损害,但是又缺乏具体的被侵权人,难以由被侵权人提起诉讼的情形,《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四、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还规定了民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和修复制度,“法律规定的组织”在出现生态环境损害时,可以请求侵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承担修复责任,也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进行修复,所需费用由侵权人负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公益组织要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和修复制度中发挥作用,需要成为“省级、市地级政府指定的机构”。因此,作为环保方面的公益人、公益组织,我们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是可以及时修复环境、向侵权人主张赔偿、甚至提起公益诉讼的。


总的来说,作为公益人,我们有责任深入学习《民法典》的绿色原则,领悟绿色原则的中国特色和传统文化,在工作中时刻秉持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理念,理解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的社会公共财产性质,在必要时,我们环保公益组织还要可以挺身而出,拿起法律武器向环境侵权人主张权利。


End

@致诚社会组织

作者:王延斌律师

2020年8月10日

本篇文章来源于微信公众号: 致诚社会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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