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向往的高空这里其实也有 ——致诚实习小记
你向往的高空这里其实也有
——致诚实习小记
实习生介绍
戴允中
■ 中国政法大学2016级本科生
■ 准律师协会25届会长
这是一次非常难忘且特殊的实习经历,在大学四年中我一直都只是在别人的描述中,文字材料中了解致诚,而这一次我在北京复发疫情之后的这一特殊时间段真正亲身来到了致诚实习。以下内容围绕我实习过的部门或者机构展开:
在三个月的实习过程中,穿插始终的活动或者项目是与北京青少年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密不可分的,其中最主要的有两项:一项是“GSCL国际儿童法学术研究与交流平台”志愿者项目,还有一项就是国际儿童法学术交流线上会议。这两个活动都让我感受到儿童法这一领域的独特的魅力以及重要性。

(2)制度设计

(3)OA办公系统的运用
在本次实习之前我对OA系统一窍不通,但是面对如此之多的线上工作,以及线上文件的处理和流水作业,我强迫自己去学习如何使用这一系统。最终我们选择了用企业微信这一软件,并建立很多层级,不同权限的群和网盘,实现了文件的快速上传和查找,并且将文件夹的名称也写入了工作手册中,便于新加入的志愿者可以靠着手册“无师自通”。并且留下的文字资料也可以为之后的志愿者活动做抛砖引玉之用。
其次,对于国际儿童法学术交流线上会议的活动,我更多的都是参与会议的内容整理和翻译工作,全英文的国际会议还是非常具有考验性的,不过就国际儿童性瘾诱和刑事责任年龄的降低问题通过倾听会议内容、整理发言材料还是可以从中学到不少新知识,扩宽了国际视野。

相比于线上的咨询,我对线下面对面的咨询更感兴趣,3年来的法律援助经验对我帮助很大,如何更好地践行为当事人解决问题但又不会被当事人带着跑是一个问题。并且如何践行我自己总结的“法律翻译学”这项技能也在这次的实习之中得到的进一步的实验。在这次的实践中我最大的感受就是相比于我在校园接待的案件,这些当事人的问题大多还没有经过诉讼或者仲裁程序,因此感觉自己还是“大有作为”,少了很多的无力感。之前对于劳动争议案件的研究在接待当事人的过程中对我有很大帮助,能让我不用现场查法条而是可以从容地背出常用的几项规定,当事人看后也对我的专业性进行了认可。此外我还有幸和时律师前往房山区,旁听了一场劳动仲裁案件,虽然身在旁听席,但心中特别想直接参与双方的辩论中去,好在忍住了。房山虽远,回程也艰难,半路历经了没油风波,但总的来说还是非常值得的,感谢这次机会。
总的来说,我非常幸运参与了基金会的评估工作。因为基金会需要成立满三年才可以申请参与评估,而且基金会评估的准备是一项全面系统、具体细致的工作。具体说来工作内容包含以下几个部分:
(1)办公室的布置


(2)制度的完善
(3)法条的整理

(4)新闻的搜集
随着专家组的到来,之前所有的准备工作到了检验成果的时候。与我们想象不同的是,很多专家提出了问题和建议,有肯定也有需要改进之处,比如未来建议我们建立数字化平台来完善审批流程,提高工作效率。总的来说,评估完身心俱疲,但我由衷祈愿我们的基金会能评上3A,甚至4A,未来成功申请公募资格!

在正式的访谈过程中,需要注意问题不能生硬,一定要结合受访者的回答再进行提问,并且要适时的总结。一是方便听众了解访谈进行到什么位置,同时也为后续的文字整理提供了一些帮助。通过这两次的访谈:提问——访谈——整理——出稿这一过程,我对两期访谈的问题有了一个比较清楚的了解,并且也会关注这一方便其他的一些文章了,可谓是打开了我对社会组织的一个大门。(法谈公益的logo是我设计的哈哈~)

哎,2020年的夏天过去了,属于我与致诚的夏天也过去了,伴随着秋叶和冷风,这怕是一件让鼻子一酸的回忆吧。不过我相信世界是圆的,人与人之间也是有缘的,感谢法律援助办公室的各位、148的各位、社会组织的各位、还有财务和主任办的同事们,以及那些还没来得及记住名字但天天点头微笑的朋友们,当然还有佟主任、时老师、何老师、欣姐、陈哥、纯毓姐、帅帅姐,以及欣怡、子晨、予乔、惠昀和禹池,是你们让这个夏天这么的多彩和难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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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篇文章来源于微信公众号: 中致儿童关爱基金会
我在致诚的120天,重新认识法律与公益




❖基金会理事监事:王欣、王毅伟、白占滔、何国科、周玥










本篇文章来源于微信公众号: 致诚社会组织
北京市民政局社会组织行政处罚数据统计(2018.1-2018.10)
自2018年1月1日至今,北京市民政局共对84家社会组织做出了行政处罚;其中社会团体55家,基金会6家,社会服务机构23家。
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13家;未按时年检55家;挪用资产5家;不按章程规定从事活动5家;其他事由12家
撤销登记17起;警告63起;没收违法所得及非法财物1起;责令限期停止活动4起。
被处罚人 | 违法事实及违法行为 | 处罚种类、幅度 | 处罚时间 |
北京华龄国际老年文化交流中心 | 2014年度、2015年度连续二年未参加年检 | 撤销登记 | 2018年3月2日 |
北京市园林绿化行业协会 | 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开展活动 | 警告 | 2018年3月16日 |
北京时代公益基金会 | 2016年度检查中年检结论为不合格 | 警告 | 2018年1月25日 |
北京和平发展基金会 | 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 警告 | 2018年3月6日 |
北京众爱公益基金会 | 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 警告 | 2018年9月13日 |
中关村中微近地卫星技术创新研究所 | 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 警告 | 2018/7/5 |
中关村国科航天产业技术创新联盟 | 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 警告 | 2018年7月3日 |
北京市复恩社会组织发展促进中心 | 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 警告 | 2018年8月7日 |
北京力源社会工作促进中心 | 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 警告 | 2018年8月23日 |
中关村虚拟现实产业协会 | 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 警告 | 2018年5月24日 |
中关村大学生自主创新创业就业促进会 | 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 警告 | 2018年1月24日 |
北京五洲国创公益基金会 | 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 警告 | 2018年7月11日 |
北京文水企业商会 | 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 警告 | 2018年1月24日 |
北京市商业服装行业协会 | 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 警告 | 2018年1月19日 |
中关村石墨烯产业联盟 | 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 警告 | 2018年7月6日 |
中关村智能科技发展促进会 | 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 警告 | 2018年7月24日 |
国家留学基金管理委员会留学预科学院 | 不按照规定参加2011年度至2013年度检查、不参加2014年度至2016年度检查 | 撤销登记 | 2018年8月27日 |
北京油画学会 | 不按照规定参加2013年度社会组织年度检查,未参加2014年度社会组织年度检查 | 撤销登记 | 2018年7月24日 |
中关村虚拟现实产业协会 | 不按照规定参加2014年-2016年度检查 | 限期停止活动三个月 | 2018年7月10日 |
北京市书刊发行业协会 | 不按照规定接受2011年度至2017年度检查 | 撤销登记 | 2018/7/10 |
北京榆林企业商会 | 不按照规定接受2016年度检查 | 警告 | 2018年2月7日 |
北京建设工程概预算协会 | 不按照规定完成2014年度年检,未参加2015年度年检、2016年度年检、未按规定参加2017年度年检 | 撤销登记 | 2018年9月4日 |
北京现代音乐艺术团 | 不参加 2014年度至2016年度检查 | 撤销登记 | 2018年4月20日 |
北京龙江国际文化发展中心 | 不参加2014年度、2015年度、2016年度检查 | 撤销登记 | 2018年7月10日 |
北京市美容美发化妆品商会 | 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代发工资 | 警告 | 2018年7月27日 |
北京财富管理行业协会 | 会未按规定接受2015年度、2016年度检查 | 警告 | 2018年1月5日 |
北京市写作学会 | 活动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 | 警告 | 2018年10月8日 |
北京中西医慢病防治促进会 | 将备案后的网络域名yxjkw.cn,授权给分支机构使用。该分支机构负责人将此域名用于设立非法民间组织 | 警告 | 2018年6月21日 |
北京市篮球运动协会 | 利用政府委托事项为由擅自设立收费项目 | 警告 | 2018年7月27日 |
中关村中企慧联先进 制造产业 技术联盟 | 挪用30万元社会团体资产 | 警告 | 2018/7/12 |
北京京华金融研究院 | 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资产 | 警告 | 2018年8 月16日 |
北京江陵企业商会 | 挪用社会团体资产 | 警告 | 2018年3月27日 |
北京江阴企业商会 | 挪用社会团体资产 | 警告 | 2018年4月4日 |
中关村佳德职业教育创新联盟 | 挪用社会团体资产30万元 | 警告 | 2018年6月27日 |
北京和平发展基金会 | 未按定接受2014年、2015年年度检查 | 撤销登记 | 2018年8月27日 |
北京九台企业商会 | 未按规定参加2016年度检查 | 警告 | 2018年1月9日 |
中关村云平台与数据应用产业联盟 | 未按规定参加2016年度检查 | 警告 | 2018年1月15日 |
中关村绿创生态修复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 | 未按规定参加2016年度检查 | 警告 | 2018年1月18日 |
北京市企业党委书记联谊会 |
未按规定参加2017年度检查 | 警告 | 2018年9月17日 |
北京春熙健康服务发展中心 | 未按规定参加2017年度检查 | 警告 | 2018年9月17日 |
北京农史研究会 | 未按规定参加2017年度检查 | 警告 | 2018年9月18日 |
中关村美中肿瘤诊疗技术创新研究院 | 未按规定参加2017年度年检 | 警告 | 2018年9 月10日 |
北京弘德公益基金会 | 未按规定参加2017年年度检查 | 警告 | 2018年7月12日 |
北京区域经济学会 | 未按规定参加2017年年度检查 | 警告 | 2018年7月19日 |
北京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学会 | 未按规定参加2017年年度检查 | 警告 | 2018年9月11日 |
北京兴华大学 | 未按规定参加2017年年度检查 | 警告 | 2018年9月25日 |
中关村南北天麻产业技术联盟 | 未按规定完成2015年度检查,未参加2016年度检查 | 警告 | 2018年1月12日 |
北京中旭公益基金会 | 未按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开展活动 | 撤销登记 | 2018年3月2日 |
北京长寿俱乐部养老服务中心 | 未按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开展活动 | 警告 | 2018年4月23日 |
北京电影电视艺术家协会 | 未按照规定完成2017年度年检 | 警告 | 2018年9 月10日 |
北京东旭民族艺术博物馆 | 未按照规定完成2018年度年检 | 警告 | 2018年9 月13日 |
北京于魁智京剧艺术 发展基金会 | 未参加2009年度至2016年度年检 | 撤销登记 | 2018年7月10日 |
北京卓达经济管理研修学院 | 未参加2013-2016年度年检 | 撤销登记 | 2018年7月10日 |
北京军盾人防宣教中心 | 未参加2014年、2015年、2016年年度检查 | 撤销登记 | 2018年5月4日 |
北京正涛戈谢氏罕见病关爱中心 | 未参加2014年、2015年年度检查 | 撤销登记 | 2018年5月4日 |
北京市餐饮具集中消毒行业协会 | 未参加2014年度、2015年度社会组织年度检查,未按规定参加2016年度社会组织年度检查 | 撤销登记 | 2018年8月27日 |
中关村大学生自主创新创业就业促进会 | 未参加2014年度检查 | 撤销登记 | 2018年4月20日 |
北京青海企业商会 | 未参加2015、2016年度检查 | 限期停止活动3个月 | 2018年4月20日 |
北京洛江企业商会 | 未参加2015年、2016年年度检查 | 限期停止活动6个月 | 2018年5月4日 |
北京宜昌企业商会 | 未参加2015年、未按规定参加2016年年度检查 | 限期停止活动3个月 | 2018年5月4日 |
北京社会函授大学 | 未参加2015年度、2016年度社会组织年度检查 | 撤销登记 | 2018年7月24日 |
北京市养犬协会 | 未参加2015年度、2016年度社会组织年度检查 | 撤销登记 | 2018年7月24日 |
北京华宸丽景书画院 | 未参加2015年度年度检查;不按规定接受2016年度年度检查 | 警告 | 2018年1月2日 |
北京莆田湄洲湾北岸企业商会 | 未参加2016年度检查 | 警告 | 2018年1月10日 |
北京苍南企业商会 | 未参加2016年度检查 | 警告 | 2018年1月11日 |
北京晋城企业商会 | 未参加2016年度检查 | 警告 | 2018年1月23日 |
北京沉香协会 | 未参加2016年度年检 | 警告 | 2018年1月25日 |
北京品牌协会 | 未参加2016年度社会组织年度检查 | 警告 | 2018年1月5日 |
北京电子商务中心区企业协会 | 未参加2016年度社会组织年度检查 | 警告 | 2018年1月5日 |
北京上饶企业商会 | 未参加2016年年度检查 | 警告 | 2018年1月5日 |
北京新余企业商会 | 未参加2016年年度检查 | 警告 | 2018年1月8日 |
北京北安企业商会 | 未参加2016年年度检查 | 警告 | 2018年1月8日 |
中关村工业互联网产业联盟 | 未参加2016年年度检查 | 警告 | 2018年1月8日 |
北京铃医串雅医疗技术研究会 | 未参加2016年年度检查 | 警告 | 2018年1月11日 |
北京弘德公益基金会 | 未参加2016年年度检查 | 警告 | 2018年1月19日 |
北京畜牧业协会 | 未参加2016年年度检查 | 警告 | 2018年1月25日 |
北京义乌企业商会 | 未参加2016年年度检查 | 警告 | 2018年1月25日 |
北京金属材料流通行业协会 | 未参加2016年年度检查 | 警告 | 2018年4月8日 |
北京中华传统乐会 | 未参加2016年年度检查 | 警告 | 2018年4月8日 |
北京信鸽 衍生品产业协会 | 未参加2017年度检查 | 警告 | 2018/7/13 |
付太一 | 未经登记设立中心,并擅自以该名义进行活动 |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 2018/7/10 |
北京五洲国创公益基金会 | 未依法报送2017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会计报告 | 警告 | 2018年6月28日 |
北京众情益社区环保发展中心 | 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监督检查 | 警告 | 2018年8月24日 |
北京涉县企业商会 | 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接受2016年年度检查 | 警告 | 2018年3月27日 |
北京涉县 企业商会 | 无正当理由,未按要求接受调查 | 警告 | 2018年7月26日 |
数据来源丨北京市民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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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基金会法律风险报告》在京发布
2018年8月7日下午,由北京致诚社会组织矛盾调处与研究中心(以下简称:“中心”)主办,公益宝、中国基金会发展论坛以及北京市社会组织发展服务中心联合承办的《中国基金会法律风险报告》(以下简称“报告”)发布会,在北京市民政局六楼资源配置大厅举行。全国一百二十余家基金会一百五十多人见证报告发布仪式。民政部社会组织管理局基金会管理处沈东亮副处长、北京市民政局社会团体管理办公室叶金莲副主任,中国基金会发展论坛吕全斌秘书长莅临发布会并致辞。
(发布会现场图)
致诚公益律师团队总负责人佟丽华主持发布会,并对致诚团队做了基本介绍:致诚公益律师团队依托北京致诚律师事务所,下设五个社会组织,为未成年人、老人、农民工以及社会组织提供公益法律服务。为了进一步促进社会组织的依法治理,推动行业的发展,2015年在北京市民政局成立了北京致诚社会组织矛盾调处与研究中心,开展社会组织法律政策倡导、社会组织法律服务以及矛盾化解工作。2017年11月启动报告,为社会组织依法治理,合规运转进行实证研究工作。
(佟丽华主任主持发布会)
民政部社会组织管理局基金会管理处的沈东亮副处长在致辞中提到,今天发布的《中国基金会法律风险报告》不仅对基金会有极大的帮助,对于作为监管部门的民政部门而言,也有利于进一步完善法律政策,防范行业风险。沈处长回顾了改革开放四十年来,基金会领域取得的优异成绩,也重点强调了“人无远虑,必有近忧”,基金会要提高风险意识。最后祝贺报告的发布,表达对致诚团队的敬意。
(沈东亮副处长致辞)
北京市民政局社会团体管理办公室的叶金莲副主任,首先对报告的顺利发布表示祝贺。叶主任提到,报告思路清晰,定位明确,目标和问题导向并重,对基金会具有较强的警示作用和较高的使用价值,填补了基金会领域法律实务报告的空白。最后,叶主任表达了对致诚团队的三个期待:进一步拓展法律服务、进一步深化实证研究、进一步加强政策倡导。
(叶金莲副主任致辞)
中国基金会发展论坛的吕全斌秘书长提及,报告从基金会自身的角度出发,击中了基金会发展的“痛点”,这正是广大基金会所亟需的研究报告。2016年《慈善法》颁布实施以来,中国基金会正进入一个依法行善的时代,一方面法律法规不断完善,基金会亟需去学习遵守,另一方面基金会对自身认识不断加深,法律风险防控需求不断加大。报告正好弥补了行业的空缺,为基金会合规运转提供了非常有价值的参考。
(吕全斌秘书长致辞)
北京致诚社会组织矛盾调处与研究中心执行主任何国科律师作为报告的执笔人,介绍了报告起草的背景和内容。何国科律师分享道,基金会在运转过程中,一定面临着各种“坑”,有大坑,有小坑,有些是别人挖的,有些是自己挖的。基金会一帆风顺是不正常的,“人在家中坐,坑从天上来”是正常的,我们需要做就是提高“填坑力”,提高填坑力有两步,一个是识坑,一个是填坑,《中国基金会法律风险报告》就是《中国基金会识坑填坑指南》。何律师也进一步介绍了报告的三个数据来源,从案例中总结出基金会最常面临的十大方面,五十个风险点,同时也为基金会合规运转给出了十大法律建议。
(何国科律师在介绍《报告》)
在发布会交流环节,沈东亮副处长、佟丽华主任、何国科律师就基金会提出的知识产权、公开募捐资格、税务、捐赠合同解除等问题进行深入的交流解答。
(参会基金会小伙伴提问)
最后,佟丽华主任从政治风险、法律风险、职业风险和职业道德风险,总结了基金会行业需要注意的四大风险,希望报告为基金会合规运转提供专业和务实的支持,致诚团队也将一如既往为中国基金会健康有序发展提供作出力所能及的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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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儿童保护体系研讨会在京召开
2018年5月19日上午,为期两天的中国儿童保护体系研讨会在京开幕,本次会议由北京青少年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联合国际计划、国际救助儿童会(英国)共同召开。民政部社会事务司未成年人保护处副处长吴越富,联合国儿童权利委员会前主席、委员Jaap Doek先生,全球社会工作服务联盟儿童保护顾问Camille Evans女士,国际计划亚洲区办事处儿童保护区域主任RašaSekulović先生,国际计划中国区主任Haider. W. Yaqub先生, 北京青少年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主任佟丽华参加会议,并出席了开幕式。来自全国的50多位从事儿童保护、服务的社会组织、社工机构以及相应地区的未成年人保护律师参加了此次会议。
(会议现场)
(集体合影留念)
民政部社会事务司未成年人保护处副处长吴越富向参会人员介绍了民政部门在儿童保护中的工作,他提到,民政部门是开展儿童保护工作的主要部门之一,一方面通过救助、保护、评估帮扶等一系列工作努力构建对困境儿童的服务网络体系,加强对儿童权利的保护;另一方面通过发布宏观政策等多种方式,不断推动国家法律政策的完善,让更多的儿童受益。吴越富副处长认为,儿童保护类社会组织是开展儿童保护工作的一支重要力量,期望社会组织不断完善自身建设、增强专业服务能力,与民政部门共同推动儿童保护工作。
(民政部社会事务司未成年人保护处副处长 吴越富)
致诚公益总负责人、北京青少年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主任佟丽华为大家梳理了当前儿童保护的立法概况和相关政策改革。他认为,近些年来,中国儿童保护事业立法与政策取得快速发展,对儿童遭受性侵、监护人侵害、家庭暴力以及留守儿童、困境儿童等问题都有了很多关注,并建立了相应的应对机制,但同时也要看到,在推动法律、政策落地的过程中,基层仍然存在碎片化等现实问题。在互动环节,佟丽任主任还针对与会人员提出的问题,就强制报告、实证研究以及家庭与政府的关系等提出了自己的观点,大家普遍反映收获很大。
(北京青少年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主任 佟丽华)
会上,联合国儿童权利委员会前主席、委员Jaap Doek先生向与会人员介绍了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的几项重要规定,希望大家结合本国、本地实际情况推动儿童参与权等相关权利的保护;联合国儿童基金会儿童保护处处长Ron Pouwels先生向大家介绍了在中国开展的工作,希望推动国家立法政策在基层得到落实;全国律师协会未成年人保护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张雪梅律师结合个案,介绍了社会组织在社区儿童保护体系中发挥的重要作用;四川省仁寿县友爱社工中心主任杜刚与大家分享了他们在当地提供的社工服务以及开展的儿童保护工作,令人耳目一新。此外,国际计划亚洲区办事处儿童保护区域主任RašaSekulović先生,围绕儿童保护体系的类型、措施、行动、合作等内容,引导大家开展小组讨论并分享成果,进一步开阔了大家的思维。
(发言嘉宾照片)
在会议闭幕时,北京青少年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副主任于旭坤总结说,此次会议既有国际专家提出理念、分享经验,又有政府部门以开放、包容的心态推动中国儿童保护工作,更有众多社会组织、社工机构以及一线未保律师用专业的力量来支持和服务儿童,可以说,国际机构和专家、政府部门以及代表社会力量的社会组织和律师犹如三角形的三个顶点,共同推动了整个会议的进程。于旭坤副主任认为,可以用四句话概述此次会议取得的成效,即:更新了理念、增进了了解、推动了合作、充满了期待,希望中国儿童保护事业发展越来越好!
(北京青少年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副主任 于旭坤)
会议圆满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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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彩金2018年2月月报
北京致诚社会组织矛盾调处与研究中心(以下简称中心)承接的福彩金项目为北京市的社会组织答疑解惑,起草、审核文书,组织线上线下培训等工作都在有序的进行。下面对中心2018年2月份的工作做简要梳理。
一、解答咨询方面
(一)机构性质
2018年1月份中心共解答咨询40个,从咨询机构的性质来看:基金会咨询22个,社团8个,社会服务机构5个,公司2个,政府2个,其他1个。
(2)咨询问题类型
40个咨询中,内部治理的咨询14个,捐赠的问题有10个,投资6个;志愿者问题3个;财税问题3个;侵权问题1个;关联交易1个,其他2个。
二、线下培训
中心于2月2号开展了一场针对律师群体的培训,培训主题为“以法促善——社会组织发展的基于与挑战”,有20多位律师学习。
以上就是中心2月份开展的系列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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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的十大变化(新旧对比)
昨天霸屏的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归纳来说有十大变化:
第一,“上一年度税务登记所在地平均工资两倍”改为“税务登记所在地市级以上地区同行业同类组织平均工资的两倍”
第二,取消了年检合格的结论,改为“民政部门出具的社会组织上一年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事业发展情况或非营利活动的材料。”
第三,新设立的非营利组织也可以申请免税资格,在申请材料上加入一份材料是:上一年度的工资薪金情况专项报告,包括薪酬制度、工作人员整体平均工资薪金水平、工资福利占总支出比例、重要人员工资薪金信息(至少包括工资薪金水平排名前10的人员)
第四,免税资格到期后复审的删除了期满前三个月申请,改为“期满后六个月内”申请。
第五,加入一款:“有关部门在日常管理过程中,发现非营利组织享受优惠年度不符合本通知规定的免税条件的,应提请核准该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财政、税务部门,由其进行复核”。另外复核不合格的,不取消免税资格,只是相应年份不得享受优惠政策。
第六,取消资格的情形中加入“纳税信用等级为C/D级的,被民政部门列入黑名单的、从事非法政治活动的。
第七,如果社会组织从事了非法政治活动,社会组织将永远不得申请免税资格。
第八,被取消免税优惠资格的非营利组织,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未依法纳税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自其存在取消免税优惠资格情形的当年起予以追缴。
第九,加入一款对税务部门的责任,如果各级财政、税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认定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工作中,存在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把“民办非企业单位”正式更名为“社会服务机构”,加入了“宗教院校”。
北京市致诚律师事务所 何国科律师
2018年2月27日
附上新旧政策对比:
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税[2014]13号) |
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税[2018]13号) |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 |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八十四条的规定,现对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四条的规定,现对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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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据本通知认定的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设立或登记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宗教活动场所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认定的其他组织; (二)从事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活动; (三)取得的收入除用于与该组织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外,全部用于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的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事业; (四)财产及其孳息不用于分配,但不包括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 (五)按照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该组织注销后的剩余财产用于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目的,或者由登记管理机关转赠给与该组织性质、宗旨相同的组织,并向社会公告; (六)投入人对投入该组织的财产不保留或者享有任何财产权利,本款所称投入人是指除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外的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组织; (七)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开支控制在规定的比例内,不变相分配该组织的财产,其中:工作人员平均工资薪金水平不得超过上年度税务登记所在地人均工资水平的两倍,工作人员福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八)除当年新设立或登记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及民办非企业单位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前年度的检查结论为“合格”; (九)对取得的应纳税收入及其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应与免税收入及其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分别核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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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据本通知认定的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设立或登记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宗教活动场所、宗教院校以及财政部、税务总局认定的其他非营利组织; (二)从事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活动; (三)取得的收入除用于与该组织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外,全部用于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的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事业; (四)财产及其孳息不用于分配,但不包括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 (五)按照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该组织注销后的剩余财产用于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目的,或者由登记管理机关采取转赠给与该组织性质、宗旨相同的组织等处置方式,并向社会公告; (六)投入人对投入该组织的财产不保留或者享有任何财产权利,本款所称投入人是指除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外的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组织; (七)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开支控制在规定的比例内,不变相分配该组织的财产,其中:工作人员平均工资薪金水平不得超过税务登记所在地的地市级(含地市级)以上地区的同行业同类组织平均工资水平的两倍,工作人员福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八)对取得的应纳税收入及其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应与免税收入及其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分别核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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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经省级(含省级)以上登记管理机关批准设立或登记的非营利组织,凡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向其所在地省级税务主管机关提出免税资格申请,并提供本通知规定的相关材料;经市(地)级或县级登记管理机关批准设立或登记的非营利组织,凡符合规定条件的,分别向其所在地市(地)级或县级税务主管机关提出免税资格申请,并提供本通知规定的相关材料。 财政、税务部门按照上述管理权限,对非营利组织享受免税的资格联合进行审核确认,并定期予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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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经省级(含省级)以上登记管理机关批准设立或登记的非营利组织,凡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向其所在地省级税务主管机关提出免税资格申请,并提供本通知规定的相关材料;经地市级或县级登记管理机关批准设立或登记的非营利组织,凡符合规定条件的,分别向其所在地的地市级或县级税务主管机关提出免税资格申请,并提供本通知规定的相关材料。 财政、税务部门按照上述管理权限,对非营利组织享受免税的资格联合进行审核确认,并定期予以公布。 |
三、申请享受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需报送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组织章程或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制度; (三)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四)非营利组织登记证复印件; (五)申请前年度的资金来源及使用情况、公益活动和非营利活动的明细情况; (六)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鉴证的申请前会计年度的财务报表和审计报告; (七)登记管理机关出具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前年度的年度检查结论; (八)财政、税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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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申请享受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需报送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的组织章程或宗教活动场所、宗教院校的管理制度; (三)非营利组织注册登记证件的复印件; (四)上一年度的资金来源及使用情况、公益活动和非营利活动的明细情况; (五)上一年度的工资薪金情况专项报告,包括薪酬制度、工作人员整体平均工资薪金水平、工资福利占总支出比例、重要人员工资薪金信息(至少包括工资薪金水平排名前10的人员); (六)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鉴证的上一年度财务报表和审计报告; (七)登记管理机关出具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宗教活动场所、宗教院校上一年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事业发展情况或非营利活动的材料; (八)财政、税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当年新设立或登记的非营利组织需提供本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材料及本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申请当年的材料,不需提供本条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材料。 |
四、非营利组织免税优惠资格的有效期为五年。非营利组织应在期满前三个月内提出复审申请,不提出复审申请或复审不合格的,其享受免税优惠的资格到期自动失效。 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复审,按照初次申请免税优惠资格的规定办理。 |
四、非营利组织免税优惠资格的有效期为五年。非营利组织应在免税优惠资格期满后六个月内提出复审申请,不提出复审申请或复审不合格的,其享受免税优惠的资格到期自动失效。 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复审,按照初次申请免税优惠资格的规定办理。 |
五、非营利组织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办理税务登记,按期进行纳税申报。取得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应按照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免税手续,免税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不再符合免税条件的,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未依法纳税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予以追缴。取得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注销时,剩余财产处置违反本通知第一条第五项规定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追缴其应纳企业所得税款。 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非营利组织报送的纳税申报表及有关资料进行审查,当年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有关规定免税条件的收入,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当年不符合免税条件的收入,照章征收企业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在执行税收优惠政策过程中,发现非营利组织不再具备本通知规定的免税条件的,应及时报告核准该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财政、税务部门,由其进行复核。 核准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财政、税务部门根据本通知规定的管理权限,对非营利组织的免税优惠资格进行复核,复核不合格的,取消其享受免税优惠的资格。 |
五、非营利组织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办理税务登记,按期进行纳税申报。取得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应按照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免税手续,免税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不再符合免税条件的,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未依法纳税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予以追缴。取得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注销时,剩余财产处置违反本通知第一条第五项规定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追缴其应纳企业所得税款。 有关部门在日常管理过程中,发现非营利组织享受优惠年度不符合本通知规定的免税条件的,应提请核准该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财政、税务部门,由其进行复核。 核准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财政、税务部门根据本通知规定的管理权限,对非营利组织的免税优惠资格进行复核,复核不合格的,相应年度不得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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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已认定的享受免税优惠政策的非营利组织有下述情况之一的,应取消其资格: (一)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及民办非企业单位逾期未参加年检或年度检查结论为“不合格”的; (二)在申请认定过程中提供虚假信息的; (三)有逃避缴纳税款或帮助他人逃避缴纳税款行为的; (四)通过关联交易或非关联交易和服务活动,变相转移、隐匿、分配该组织财产的; (五)因违反《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而受到税务机关处罚的; (六)受到登记管理机关处罚的。 因上述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被取消免税优惠资格的非营利组织,财政、税务部门在一年内不再受理该组织的认定申请;因上述规定的除第(一)项以外的其他情形被取消免税优惠资格的非营利组织,财政、税务部门在五年内不再受理该组织的认定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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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已认定的享受免税优惠政策的非营利组织有下述情形之一的,应自该情形发生年度起取消其资格: (一)登记管理机关在后续管理中发现非营利组织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 (二)在申请认定过程中提供虚假信息的; (三)纳税信用等级为税务部门评定的C级或D级的; (四)通过关联交易或非关联交易和服务活动,变相转移、隐匿、分配该组织财产的; (五)被登记管理机关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 (六)从事非法政治活动的。 因上述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情形被取消免税优惠资格的非营利组织,财政、税务部门自其被取消资格的次年起一年内不再受理该组织的认定申请;因上述第(六)项规定的情形被取消免税优惠资格的非营利组织,财政、税务部门将不再受理该组织的认定申请。 被取消免税优惠资格的非营利组织,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未依法纳税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自其存在取消免税优惠资格情形的当年起予以追缴。 |
七、各级财政、税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认定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工作中,存在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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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本通知自2013年1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3号)同时废止。 |
八、本通知自2018年1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3号)同时废止。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2014年1月29日 |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18年2月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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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益性捐赠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结转扣除有关政策的通知
关于公益性捐赠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结转扣除有关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8〕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公益性捐赠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结转扣除有关政策通知如下:
一、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者县级(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用于慈善活动、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结转以后三年内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本条所称公益性社会组织,应当依法取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本条所称年度利润总额,是指企业依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计算的大于零的数额。
二、企业当年发生及以前年度结转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准予在当年税前扣除的部分,不能超过企业当年年度利润总额的12%。
三、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未在当年税前扣除的部分,准予向以后年度结转扣除,但结转年限自捐赠发生年度的次年起计算最长不得超过三年。
四、企业在对公益性捐赠支出计算扣除时,应先扣除以前年度结转的捐赠支出,再扣除当年发生的捐赠支出。
五、本通知自2017年1月1日起执行。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未在2016年税前扣除的部分,可按本通知执行。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18年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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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关于对慈善捐赠领域相关主体实施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的通知
印发《关于对慈善捐赠领域相关主体实施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的通知
发改财金﹝2018﹞33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有关部门、机构:
为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和党的十九大精神,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0号)、《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4〕21号)、《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国家发展改革委 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和规范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发改财金规〔2017〕1798号)等文件关于“褒扬诚信、惩戒失信”的总体要求,着眼于弘扬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国家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民政部、中央文明办、中央网信办、最高人民法院、教育部、科技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司法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环境保护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文化部、卫生计生委、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工商总局、质检总局、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体育总局、食品药品监管总局、知识产权局、旅游局、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民航局、文物局、国务院扶贫办、全国总工会、共青团中央、全国妇联、中国科协、贸促会、铁路总公司等部门联合签署了《关于对慈善捐赠领域相关主体实施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关于对慈善捐赠领域相关主体实施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docx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人民银行 民政部
中央文明办 中央网信办 最高人民法院
教育部 科技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司法部 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土资源部 环境保护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 交通运输部 文化部
卫生计生委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工商总局 质检总局 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体育总局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 知识产权局
旅游局 银监会 证监会
保监会 民航局 文物局
国务院扶贫办 全国总工会 共青团中央
全国妇联 中国科协 贸促会
铁路总公司
2018年2月11日
附件
关于对慈善捐赠领域相关主体实施守信
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
为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和党的十九大精神,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0号)、《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4〕21号)、《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国家发展改革委 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和规范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发改财金规〔2017〕1798号)等文件关于“褒扬诚信、惩戒失信”的总体要求,着眼于弘扬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国家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民政部、中央文明办、中央网信办、最高人民法院、教育部、科技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司法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环境保护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文化部、卫生计生委、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工商总局、质检总局、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体育总局、食品药品监管总局、知识产权局、旅游局、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民航局、文物局、国务院扶贫办、全国总工会、共青团中央、全国妇联、中国科协、贸促会、铁路总公司等部门对慈善捐赠领域相关主体实施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惩戒措施达成如下一致意见。
一、信息共享与联合激励、联合惩戒的实施方式
民政部和其他有关部门通过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向签署本备忘录的相关部门提供守信联合激励与失信联合惩戒的名单及相关信息,并按照有关规定动态更新。同时,在“信用中国”网站、“慈善中国”网站、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民政部门户网站等向社会公布。各部门从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中获取守信联合激励与失信联合惩戒信息,执行或协助执行本备忘录规定的激励和惩戒措施,定期将联合激励与惩戒实施情况通过该系统反馈给国家发展改革委和民政部。
二、守信联合激励的对象和措施
(一)联合激励对象
守信联合激励的对象有两类,一是在民政部门依法登记或认定、评估等级在4A以上的慈善组织(以下简称“守信慈善组织”);二是有良好的捐赠记录,以及在扶贫济困领域有突出贡献的捐赠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下简称“守信捐赠人”)。同时,联合激励的对象必须是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核查信用优良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即无不良信用记录,不属于黑名单、重点关注名单对象。
(二)激励措施
1、为守信慈善组织登记事项变更、相关业务办理建立绿色通道,提供便利服务。(实施单位:民政部)
2、“中央财政支持社会组织示范项目”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向守信慈善组织倾斜。(实施单位:民政部)
3、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向守信慈善组织购买服务,并为守信慈善组织承接政府购买服务项目提供指导。(实施单位:民政部、各有关部门和单位)
4、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推荐参加“中华慈善奖”、“先进社会组织”评选。(实施单位:民政部)
5、为守信捐赠人申请入住公办养老机构提供便利服务。(实施单位:民政部)
6、在孤儿收养中,作为判断收养人家庭收养能力的一个因素。(实施单位:民政部)
7、在婚姻、殡葬、社会救助、优抚安置等服务中为守信捐赠人提供便利服务。(实施单位:民政部)
8、依法享受税收优惠。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结转以后三年内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实施单位:税务总局、财政部)
9、作为纳税信用评价的重要外部参考。(实施单位:税务总局)
10、在实施政府性资金项目安排时,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实施单位: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
11、将守信记录纳入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作为银行业金融机构融资授信的重要参考。(实施单位:人民银行、银监会)
12、守信捐赠人的纳税信用级别为A级的,可一次领取不超过3个月的增值税发票用量;纳税信用级别为B级的,可一次领取不超过2个月的增值税发票用量。以上两类纳税人生产经营情况发生变化,需要调整增值税发票用量,手续齐全的,按照规定即时办理。普通发票用量,税务机关可根据领购单位和个人的经营范围、规模、守信情况,合理确定领购发票数量。(实施单位:税务总局)
13、以下便利优化措施,适用于海关企业信用等级为认证企业的守信慈善组织或者捐赠人:
(1)适用较低进出口货物查验率;
(2)简化进出口货物单证审核;
(3)优先办理进出口货物通关手续;
(4)海关优先设立协调员,解决进出口通关问题;
(5)享受AEO互认国家或地区海关提供的通关便利措施。
海关企业信用等级为一般信用企业的守信慈善组织或者捐赠人,海关优先对其开展信用培育或提供相关培训。(实施单位:海关总署)。
14、用于慈善活动的捐赠物资适用较低的检验检疫口岸查验率。(实施单位:质检总局)
15、在办理中小城市落户或者大城市居住证等方面,为守信捐赠人提供便利服务。(实施单位:公安部)
16、在专利申请、版权登记、诉讼维权等方面提供法律允许范围内的优先、加快服务。(实施单位:知识产权局、新闻出版广电总局、贸促会)
17、办理社保等业务时给予提前预约、优先办理、简化流程等必要便利。(实施单位: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18、参加政府招标供应土地时,同等条件下优先给予考虑。(实施单位:国土资源部)
19、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等环境保护许可事项中提供便捷服务。(实施单位:环境保护部)
20、作为全国性奖励评估、评优表彰重要参考。(实施单位:中央文明办、国务院扶贫办、全国总工会、共青团中央、全国妇联、中国科协及其他有关部门)
21、在学习培训、公派出国等方面,同等条件下优先选择守信捐赠人。(实施单位:教育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22、在举办和组织企业参加经贸展览会、论坛、洽谈会及有关国际会议时给予优先考虑。(实施单位:贸促会)
23、在法律顾问、商事调解、经贸和海事仲裁等方面优先提供咨询和支持。(实施单位:司法部、贸促会)
24、鼓励博物馆、科学技术馆、公共图书馆、文化馆、美术馆、体育场馆等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和公园、旅游景点等场所,给予免票游览、使用或票价优惠等服务。(实施单位:文化部、旅游局、体育总局、文物局、中国科协)
25、鼓励城市交通系统给予购票优惠政策。(实施单位:交通运输部)
26、鼓励航空公司推行“诚信机票”计划,提供优先服务、“信用购票”等便利措施和优惠政策。(实施单位:民航局)
(三)联合激励的动态管理
各部门和单位通过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获取联合激励对象名单,执行或者协助执行本备忘录规定的激励措施,并根据实际情况将执行情况通过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反馈至国家发展改革委和民政部。
各单位在日常监管中,发现联合激励对象存在慈善捐赠领域违法失信行为的,及时通过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反馈至国家发展改革委和民政部。一经核实,立即取消其参与守信联合激励资格并及时通报各单位,停止适用守信联合激励措施。
三、失信联合惩戒的对象和措施
(一)联合惩戒对象
联合惩戒对象为在慈善捐赠活动中有失信行为的相关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其中包括:(1)被民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列入社会组织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慈善组织(以下简称“失信慈善组织”)。(2)上述组织的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3)在通过慈善组织捐赠中失信,被人民法院依法判定承担责任的捐赠人(以下简称“失信捐赠人”)。(4)在接受慈善组织资助中失信,被人民法院依法判定承担责任的受益人(以下简称“失信受益人”)。(5)被公安机关依法查处的假借慈善名义或假冒慈善组织骗取财产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二)惩戒措施
1、对失信慈善组织,按照有关规定降低评估等级,情节严重的,取消评估等级。(实施单位:民政部)
2、取消或限制取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和优先获得政府购买服务、政府奖励资格。(实施单位:民政部、财政部)
3、失信慈善组织负责人,在其今后申请新的慈善组织、参与慈善活动事中事后监管中给予重点关注。(实施单位:民政部、教育部、文化部、环境保护部等有关部门)
4、捐赠人捐赠本企业产品不符合安全、卫生、环保等标准的,依法追究其产品安全责任。(实施单位:工商总局、卫生计生委、质检总局、食品药品监管总局等有关监管部门)
5、依法限制作为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实施单位:财政部)
6、在申请政府性资金支持时,采取从严审核、降低支持力度或不予支持等限制措施。(实施单位: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
7、限制取得政府供应土地。(实施单位:国土资源部)
8、依法对申请发行企业债券不予受理;依法限制发行公司债券;限制注册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并按照注册发行有关工作要求,强化信息披露,加强投资人保护机制管理,防范有关风险;在股票发行审核及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开转让审核中,将其严重失信信息作为重要参考。(实施单位:国家发展改革委、证监会、人民银行)
9、引导金融机构按照风险定价原则,将失信主体相关信息作为银行授信决策和信贷管理的重要参考,对失信主体提高财产保险费率。(实施单位:人民银行、银监会、保监会)
10、在上市公司或者非上市公众公司收购的事中事后监管中予以重点关注。将其失信行为作为境内上市公司实行股权激励计划或相关人员成为股权激励对象事中事后监管的参考。将其失信行为作为非上市公众公司重大资产重组审核的参考。(实施单位:证监会)
11、限制申请科技扶持项目,将其严重失信行为记入科研诚信记录,并依据有关规定暂停审批其新的科技项目扶持资金申报等。(实施单位:科技部)
12、相关单位可在市场监管、现场检查等工作中予以参考。(实施单位:民政部、工商总局、税务总局、质检总局、食品药品监管总局)
13、失信主体申请适用海关认证企业管理的,不予通过认证;已经成为认证企业的,按规定下调企业信用等级。(实施单位:海关总署)
14、失信主体办理海关业务时,对其进出口货物实施严密监管,加强单证审核、布控查验、加工贸易担保征收、后续稽查或统计监督核查。(实施单位:海关总署)
15、在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检验机构认可等工作中作为重要参考。(实施单位:科技部、质检总局等有关单位)
16、失信受益人信息作为在同一时段内认定低保、医疗救助、临时救助等社会救助对象、保障性住房等保障对象,以及复核其救助保障资格的重要参考。(实施单位:民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
17、失信情况记入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作为限制融资或授信的重要参考。(实施单位:人民银行等有关机构)
18、对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案件当事人,被人民法院按照有关规定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或依法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高消费及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实施单位:最高人民法院、民航局、铁路总公司等有关单位)
19、限制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等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实施单位:住房城乡建设部等有关部门)
20、限制失信慈善组织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实施单位:工业和信息化部、民政部)
21、将其失信行为作为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的设立及股权或实际控制人变更审批或备案,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重大事项变更以及基金备案的参考。将其失信行为作为独立基金销售机构审批的参考。将其失信行为作为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及分支机构负责人任职审批或备案的参考,对其证券、基金、期货从业资格申请予以从严审核,对已成为证券、基金、期货从业人员的相关主体予以重点关注。(实施单位:证监会、保监会)
22、限制取得荣誉称号和奖励,已取得的荣誉称号和奖励予以撤销。(实施单位:中央文明办、国务院扶贫办、全国总工会、共青团中央、全国妇联、中国科协及其他有关部门)
23、将失信主体的失信信息协调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向社会公布。(实施单位:中央网信办)
24、限制其取得认证机构资质;限制其获得认证证书。(实施单位:质检总局)
(三)联合惩戒的动态管理
民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通过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向签署本备忘录的其他部门和单位提供慈善捐赠领域失信责任主体信息并按照有关规定动态更新。有关单位根据各自的法定职责,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实施惩戒或解除惩戒。超过效力期限的,不再实施联合惩戒。同时,逐步建立惩戒效果定期通报机制,相关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定期将联合惩戒的实施情况通过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反馈至国家发展改革委和民政部。
四、其他事宜
各部门应密切协作,积极落实本备忘录,制定实施细则和操作流程。
本备忘录签署后,各部门、各领域内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修改或调整,与本备忘录不一致的,以修改后的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为准。实施过程中具体操作问题,由各部门协商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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