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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访 | 民政部:严格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管理 对活动异常者予以监督

民政部:严格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管理 对活动异常者予以监督

引言:本文来自《公益时报》,系何国科律师接受采访。

本报记者 文梅 北京报道

近日,民政部对周培源基金会作出警告的行政处罚,处罚理由是周培源基金会2019年度公益事业支出比例为5.19%,违反了《基金会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同时,依据《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自行政处罚生效之日起,民政部将周培源基金会列入社会组织活动异常名录。

据公开资料显示,周培源基金会成立于1993年,是为了传承著名科学家、教育家和社会活动家周培源的爱心善举所设立,至今已有28年历史。《华夏时报》记者注意到,其官网最近更新内容是今年2月份刊发的一条招聘信息,其他内容均属于5年以前的动态,网站活跃度很低。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基金会(foundation)是指利用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捐赠的财产,以从事公益事业为目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成立的非营利性法人。按照业界人士的说法,此次周培源基金会受到处罚的核心在于,”作为一家公益基金会,该花的钱没花够。”那么,基金会为何要规定最低公益支出比例?既然公益活动具有自愿性和非强制性,为什么公益支出没有花够还要被处罚?此事对基金会组织又有哪些警示?就上述问题,《华夏时报》记者专访了北京致诚社会组织矛盾调处与研究中心的执行主任何国科律师。

何国科对《华夏时报》记者表示,“基金会未达到公益支出要求,是其受到行政处罚的重要原因之一。因此,作为专业的慈善组织,作为法律意义上的法人主体,在开展公益慈善活动时,应当及时把慈善财产用于公益目的和公益用途,为社会创造价值和意义,而不是把钱装在自己手里。也希望其他基金会能够用好手中财产,开展符合规定的公益项目,对社会带来积极正面的改进。”

《华夏时报》:为什么要规定基金会最低公益支出比例?

何国科:基金会作为社会慈善组织,接受社会、企业的捐赠,其财产不能一直在账上趴着,而要用于公益目的。简单来说,基金会的财产属于社会公共财产,而社会公共财产就要用于公益目的、公益用途。为了规范慈善财产能用于相应公益目的和受益人,因此国家要求公募基金会每年用于从事章程规定的公益事业支出,不得低于上一年总收入的70%;非公募基金会每年用于从事章程规定的公益事业支出,不得低于上一年净资产的8%。区别于个人、企业自愿做公益的行为,国家对慈善组织的最低公益支出就会有所要求。其慈善财产不能仅停留在账上不动,不能作为变相获得抵税和免税的渠道,慈善财产还是要用于公益目的,这才是成立基金会并对其进行监管的必要性所在。

《华夏时报》:公益活动具有自愿性和非强制性,为什么公益支出没有花够,还要被处罚?

何国科:个人或企业做公益是出于自愿,想花多少花多少,想用于什么目的就用于什么目的,但是慈善组织就不能如此随意,国家要监管慈善财产的用途、目的、是否到位等问题。因此法律对慈善组织的支出就要有相应的要求,如果没能按照标准花够,说明其不具备成立基金会的能力,必须要对其进行相应处罚。

《华夏时报》:公益组织若被民政部列入“社会组织活动异常名录”意味着什么?可能对该组织的日常运转带来哪些影响?应如何及时改进?

何国科:社会组织若被民政部列入“社会组织活动异常名录”,意味着这个社会组织的信用受到了惩戒,进入“社会组织活动异常名录”且法定期限内未整改的,还会被列入黑名单,势必对基金会后续运营发展带来风险,例如失去免税资格、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也不能获得政府购买服务的支持,不能获得表彰奖励,还有其他社会信用方面的惩戒等。对列入“社会组织活动异常名录”的社会组织来说,应当及时修复信用记录,更正违规违约行为,回应社会诉求,履行法律职责。

《华夏时报》:此事对基金会组织有哪些警示?

何国科:基金会未达到公益支出要求,是其受到行政处罚的重要原因之一。因此,作为专业的慈善组织,作为法律意义上的法人主体,在开展公益慈善活动时,应当及时把慈善财产用于公益目的和公益用途,为社会创造价值和意义,而不是把钱装在自己手里。也希望其他基金会能够用好手中财产,开展符合规定的公益项目,对社会带来积极正面的改进。对于那些拟成立基金会的相关企业,对投入公益慈善事业这件事一定要做深度地考虑,不要只是单凭一时的热情就盲目成立基金会,等到具体项目运行起来才发现公益事业绝非想象中那么简单容易的时候,已经陷入了被动。要知道,个人的慈善行为是相对自由的,但成立组织开展慈善活动必然要受到更严格的法律监管。只有具备这种能力或者愿意学习这种能力,才能做好一个慈善组织。

责任编辑:方凤娇 主编:文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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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访 | 何国科:如何使用受益人照片和个人信息才不违法

何国科:如何使用受益人照片和个人信息才不违法

引言:本文来自南都公益基金,系何国科律师接受采访。

导语

作为新中国成立以来第一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民法典》已于2021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民法典被称为“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在法律体系中居于基础性地位。

公益组织在《民法典》的实际应用中,可能存在哪些常见问题或误区?我们邀请了资深公益法律人士、北京市致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何国科律师进行分享。

(本文仅代表个人观点,不代表本机构立场。)

关于肖像使用

问:在日常工作中,使用带有目标人群的照片如何避免侵权?有哪些注意的事项?

何国科:在《民法典》第四章肖像权,第1019条明确提到: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这与以前的《民法通则》有一个非常大的区别,在于以前侵犯肖像权的是“以营利为目的”的概念,也就是说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肖像。但在《民法典》中,只要是未经肖像人同意,均不得制作、使用和公开肖像人的肖像。删除了“以营利为目的”的规定。

《民法典》对肖像权使用更注重去维护自然人的人格权,作为以人为中心的公益组织,更加应当去尊重和保护个人的权益,在宣传、项目开展等方面使用肖像时,要征得本人的同意。在实践中,很多公益组织提到,在做传播的时候,都要经过肖像权人同意,有点不太现实,《民法典》也考虑过这个问题,也规定了肖像权“合理使用”的问题。《民法典》第1020条,关于合理实施合理使用肖像权的5种类型中,我认为公益机构会涉及到其中两种类型。

第一千零二十条 合理实施下列行为的,可以不经肖像权人同意:

(一)为个人学习、艺术欣赏、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在必要范围内使用肖像权人已经公开的肖像;

(二)为实施新闻报道,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三)为依法履行职责,国家机关在必要范围内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四)为展示特定公共环境,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五)为维护公共利益或者肖像权人合法权益,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的其他行为。

第一种类型,为展示特定公共环境,不可避免地使用、公开肖像人肖像的。如果我们去参加一个活动,或基金会举办论坛等大型活动,拍照的时候不可避免的会用到参加者的肖像。然后用这些展示整体活动背景的照片去传播,核心是要展示一个特定公共环境,那么根据《民法典》规定是不需要征得肖像人同意。

当然也有例外情况,比如我们可能在活动中给一些特殊的群体,如儿童、未成年人群体等特殊群体拍照,同时会涉及到个人隐私保护方面问题。那么我们还需要考虑个人隐私的问题。这种情况虽然是特定公共环境,但当中展示的会涉及到肖像权人的隐私权,这是公益机构宣传中需要注意的一个问题。

第二种类型,为了维护公共利益或肖像权人的合法权益,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的其他行为。举个例子,我们评选出了一些优秀的志愿者,在网上或微博上发布对他进行表彰等行为,这种属于合理使用,不需要征得他的同意。

另外,在使用肖像权的时候,还需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是关于知识产权的问题,即摄影作品的知识产权是谁的。比如我们邀请了一个志愿者给我们活动拍照片,那么这个作品是由志愿者创作的,那么他就当然有著作权,我们以后在使用这个照片的时候,也要注意到不要侵犯他的知识产权。

另外,我们工作的时候可能需要用到一些照片,一定不要在百度上随便去搜,可以在一些无版权的图库下载使用。如果我们明确要用一张照片,可不知道谁拍的,也不知道是什么背景,也没有无版权的图可以用,这时候我们要注明照片的来源和出处。

二是肖像权人隐私的问题,即被拍摄的肖像权人的个人隐私问题,尤其对于儿童,残疾人等特殊群体。隐私权最重要的是这个照片公示出来的时候会不会暴露一个人的隐私问题。

举个例子, LGBT群体参加了一个公益盛典的活动,活动与LGBT群体议题没有任何的关联,活动中我们拍了几个人相片,这种情况是不会侵犯他的隐私权问题,因为别人无法通过照片判断他是LGBT群体。但如果说你在某个LGBT社群的活动,拍了几个人发出去,这个情况可能涉及到侵犯个人隐私权的问题。

同样是一张照片,放在不同主题、背景中,它的权利是不一样的。其核心就是这张照片所展示的信息,会不会让公众、社会第三人对他产生有关个人隐私相应的一些联想的问题。所以这也是我们公益机构在具体业务当中要判断的一些标准。

问:刚才提到了隐私权,如果我确实要用,对方也同意的话,是不是必须签个书面协议书。

何国科:最稳妥的方式是书面同意签字。但并不是所有的同意都要签协议的,只要能够证明:他知晓并同意你使用他的照片的任何方式,如:电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邮件记录等。

关于公共利益与合理使用

问:《民法典》出台了个人信息合理使用制度,修改了原来“非营利”,变成了“合理使用”,但其中又说,维护公共利益的除外。公益事业是不是法律说的公共利益?关于公共利益的需求,如何结合行业内应用场景去理解?

何国科:《民法典》中的个人信息合理使用制度需要结合不同的场景去理解。这里提到了“为公共利益”的概念,我们不能简单地把公益慈善活动与公共利益画等号。

《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九条 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的,可以合理使用民事主体的姓名、名称、肖像、个人信息等;使用不合理侵害民事主体人格权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比如在一个大的救灾活动中,对救灾的事项要进行一个全方面的传播工作,为了让大家更好了解情况,不可避免地使用到民事主体的名字、名称、肖像和个人信息,这属于公共利益。但是如果说为了某一个人筹款,这是否属于公共利益?我认为要把握一个合理的界限。

比如说:关注残障群体的公益组织,为了更好的进行政策的倡导和宣传,提升残障群体可见度就可以使用群体的肖像、个人的一些信息。让我们看到残疾人群体及其处境,这属于合理使用。但如果在使用信息过程中,过度暴露了服务对象个人隐私,对他的个人正常工作、生活造成严重干扰,这就属于使用不合理,侵害民事主体的人格权,要承担民事责任。

判断个人信息的使用合理性问题,要基于目的是否妥当,一个是使用的目的是否妥当,另一个是使用的手段和范围是否是必要的,是否是合理的。《民法典》第1035条规定:处理个人信息的,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不得过度处理。个人信息的处理包括个人信息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等。

第一千零三十五条 处理个人信息的,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不得过度处理,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征得该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公开处理信息的规则;

(三)明示处理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

(四)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

个人信息处理的时候非常重要的一个大的原则,合法、正当、必要和不过度处理。其中必要原则,也就是说你收集个人信息的时候一定是要有限度的,不能过度的去公开收集使用。举个例子,现在很多大病救助的项目,肯定会涉及到收集患者的一些个人信息用于筹款,但你不能把他所有的情况信息进行收集,要注意必要性的原则。

目前的法律对什么叫合法、正当、必要,没有更具体的一些条款。结合我们实践中的一些意见,不过度处理就是说我们这个项目需要多少信息,就收集多少信息,你不能过度收集、过度使用。比如项目可能就需要他的名字和一些基本情况,那么对于他的一些个人的私生活问题就不能去收集和公开,即使我们是为了公共目的,也得遵循这些原则来处理公开和使用一些个人信息。

在具体实践中还有几个大的原则。

第一个原则,收集未成年人信息,那么必须征得监护人同意,这是法律非常明确规定的。《儿童个人信息网络保护规定》明确规定,收集儿童个人信息应征得监护人同意。

第二,要告知收集对象处理信息的规定。从实操来说,如果涉及到个人信息的收集公开处理,你要公开信息处理的规则,也要告诉收集的对象处理信息的规则。

第三个原则要明示处理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举个例子,我们会征集志愿者,发布志愿者报名的链接,报名的时候会填志愿者的身份证号码、名字、性别、家庭住址、电话等等一系列信息,你要明示告知所有被收集信息的对象,我们的目的、方式和使用范围。比如说为什么收集身份证号码?可以明确告知,因为这个活动会涉及到出差需要给大家买保险,需要用到身份证信息。这些都是在具体的业务开展当中要注意到一个细节问题。

问:刚才您提到了不要过度收集个人的信息。在大病众筹领域,平台会因为没有去收集资助对象的财产收入情况,事后被人诟病。如果涉及到公益领域的话,怎么处理?

何国科:不过度处理原则前面还有一个必要原则,两者是并列的概念。我们在做大病求助项目的时候,要对受益人的家庭情况进行了解,因为筹款的时候必须告诉社会公众其家庭情况。如果受益人家里还有其他大额资产筹款时隐瞒了,对公众来说是不负责任。

公益组织可以对受益人提出要求,必要性是指我必须知道,你需要告诉我的事情。不过度处理,是指你要告诉我你有没有车有没有房,大概值多少钱,但不需要告诉我你的车是什么牌子的、车牌号、房子在哪,这叫不过度。我们必须要遵循必要性,也要遵循不过度的原则。

绿色原则与性骚扰投诉处理机制

问:根据您的从业经验,在《民法典》的实际应用中还有哪些其他的问题,公益组织需要注意呢?

何国科:其实挺多的,我简单讲两个。

一个是新加的绿色原则,《民法典》第九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举个例子,我们举办活动给参与者发矿泉水,很多时候我们可能喝了一半就扔了;或在一些大型活动后,留下满地狼藉的垃圾;包括我们印刷物料,用一些有污染的,或者非常昂贵的材料,这就违背了绿色原则。

“绿色原则”被确立为《民法典》基本原则,跟我们公益理念其实是一脉相承的。作为公益组织来说,更应该要注重这些细节问题,包括绿色可回收等等。

另一个是性骚扰的投诉处理机制。

《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条规定:违背他人意愿,以言语、文字、图像、肢体行为等方式对他人实施性骚扰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机关、企业、学校等单位应当采取合理的预防、受理投诉、调查处置等措施,防止和制止利用职权、从属关系等实施性骚扰。

提到我们组织应当采取合理的预防、受理投诉、调查处置等性骚扰政策或措施,如果没有做到的话,是有雇主责任的。不是说有性骚扰行为以后,机构才有性骚扰处理的机制和措施。比如说入职以后对员工进行培训,告诉员工注意什么问题,这是第一点。

第二点如果发生性骚扰问题以后,有一个正常的申诉渠道和反应渠道,还要进行调查处理。对一个机构来说,要把它作为一个机构的常态性运作的机制。《民法典》用的是“应当”,如果机构没有这个,造成了法律后果,机构要承担雇主责任。

问:基于上述的需求延伸,除了民法人格权外,民法著作权、合同法,各个领域适用法律的理解都挺重要的。对于公益行业,您有什么建议吗?

何国科:我们公益机构的理念是追求公共的利益,公共的价值,推动社会的公平和正义。它所推动的理念及其精神,其实跟民法的精神是非常密切关联的。因为民法倡导是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绿色原则,这是民法的基本精神和原则。我们经常说民法是公民权利保护的宪章,但是对公益人来说,更多的是关注公民个人权利,去维护个人权益。从这点来说,民法的精神与公益的精神是高度的契合。

在互联网引发的各种矛盾越来越大的时代背景之下,对于公益机构来说,对其专业性的要求,对于法律政策的理解和适用,是一个迫在眉睫的状态,不再是一个可有可无的状态。

2012年前后我去一些公益机构做了些调研,很多负责人都是一脸茫然说我们没有法律问题,但是跟他沟通完后他会意识到有很多法律问题。一个机构的健康发展,必然会面临非常复杂的社会生态,无论是正面还是负面的,那么如何处理好这个事情?必须要对法律政策、对于法律法规要有更准确和深刻的理解。当然我们在现实当中可能会有一些难点,对公益组织来说,可能没有费用去聘请一个法务的团队。

但在这些年的工作中,我们做了大量的公益线上的课程和培训,包括一些基金会也在支持我们做这个事情。从2018年到现在,效果还是挺明显的,我也看到行业当中很多机构也通过这样的一些交流的方式,来学习法律相关专业知识。

面对公益圈一荣俱荣一损俱损的状态,我们更是需要在一些公益活动或培训中,互相提醒、互相学习,以更开放的心态来去学习相关知识,这是我对未来行业发展的一些倡导。

当然如果公益机构发展壮大了,那你必须要匹配相应的法务团队,这是一个机构成熟的标志。从未来发展来说,草根机构、小的NGO组织多学习、多交流、多参与,不能闭门造车。以更开放的心态,更好的意识去交流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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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访 | 郭敬明承诺的300万元到账,“反剽窃基金”或开创行业先河

郭敬明承诺的300万元到账,“反剽窃基金”或开创行业先河

引言:近日,”反剽窃基金“的设立,何国科律师就有关问题接受了《公益时报》采访。本文来自《公益时报》。

最近一段时间,关于“反剽窃基金”的相关内容成了圈里圈外热议的话题。

由于涉及知名公众人物,该话题在微博上热度一直很高。2月26日中午11点35分,作家庄羽更新了一条微博,晒出了中国华文教育基金会关于设立“反剽窃基金”的复函。复函显示,中国华文教育基金会同意由庄羽联合相关人士和机构发起设立“反剽窃基金”,并承诺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基金会管理规定,做好对资金的专项管理,善款善用,为保护著作者合法权益、繁荣文化事业做出积极贡献。

作家庄羽在微博中晒出的相关文件和捐赠发票

在此条微博中,庄羽还晒出了一张金额为46万元的捐赠发票,交款人为“庄羽”,开票日期显示为2021年2月25日。这也意味着,自“郭敬明道歉”事件以来备受关注的“反剽窃基金”正式成立。

而在当天14点12分,此事件的另一主角郭敬明也更新了一条微博,表示自己已经知晓“反剽窃基金”成立事宜,并将立刻安排汇款300万元到该基金账户。记者从中国华文教育基金会方面获悉,该笔款项已于3月1日汇入基金会账户。记者还了解到,郭敬明并未和基金会直接联系,相关信息由庄羽和郭敬明双方律师从中沟通。

大家可能也注意到了,不论是庄羽发的微博还是郭敬明的微博,转赞评数量都非常高,由此也可看出广大网友对此事件的关注程度。那么,该事件为何有如此高的关注度?我们先来简单地回顾一下来龙去脉。

迟到15年的道歉

此事还要追溯到2020年12月。当时,包括庄羽、汪海林在内的110多名编剧、导演和制片人,联名抵制郭敬明和于正。一时间,引发极大震动。

此次联合抵制似乎产生了一些作用。郭敬明在2020年12月31日零点零分发出一条微博,对抄袭风波做出了正面回应,也谈到了这场持续多年的抄袭和维权争论。

时间回到2006年。当年,法院判决郭敬明的小说《梦里花落知多少》抄袭庄羽的小说《圈里圈外》,法院当时的判决是:1郭敬明赔偿庄羽20万元;2在《中国青年报》上公开道歉,或者直接将判决书内容刊登在报纸上。

郭敬明在微博中写到:“年少轻狂的虚荣和抗拒让我选择了逃避道歉,以直接在报纸上刊登判决书来履行法律惩罚。当时自己一度很反抗,不肯承认自己的错误……”

对于郭敬明的道歉,庄羽表示接受同时也提出了新的想法。

2020年12月31日早上8点33分,庄羽发了这样一条微博:“时隔十五年,收到郭敬明的道歉,如郭敬明先生所说,这的确是一份迟来的歉意,我接受郭敬明先生的道歉……”

她在此条微博中写到,对于郭敬明提出的赔偿提议,她有一个新的建议,即将《圈里圈外》这本小说出版后获得的所有版税以及全部受益,同《梦里花落知多少》的收益合并在一起成立一个反剽窃基金,用以帮助原创作者维权。

此举在影视行业内外引发极大热议和称赞,郭敬明也表态称“会按照您的提议,一起成立基金,希望可以为创作者们创造更好的原创环境”。

此后,庄羽一直在努力推动“反剽窃基金”的成立,并在自己的微博公布最新进展。

为原创作者提供资金和法律援助

对于郭敬明的道歉,庄羽表示接受同时也提出了新的想法。

2020年12月31日早上8点33分,庄羽发了这样一条微博:“时隔十五年,收到郭敬明的道歉,如郭敬明先生所说,这的确是一份迟来的歉意,我接受郭敬明先生的道歉……”

她在此条微博中写到,对于郭敬明提出的赔偿提议,她有一个新的建议,即将《圈里圈外》这本小说出版后获得的所有版税以及全部受益,同《梦里花落知多少》的收益合并在一起成立一个反剽窃基金,用以帮助原创作者维权。

此举在影视行业内外引发极大热议和称赞,郭敬明也表态称“会按照您的提议,一起成立基金,希望可以为创作者们创造更好的原创环境”。

此后,庄羽一直在努力推动“反剽窃基金”的成立,并在自己的微博公布最新进展。

2021年1月19日,庄羽在微博公布了成立“反剽窃基金”的进展。她在文中提到,已于1月4日完成了《圈里圈外》一书全部收益的核算:2003年至2009年6月(《圈里圈外》所有对外授权文字出版权、影视版权到期截止日)共计收入版税198000元(税后);电视剧版权250000(税后);2003年之前及2009年6月至今无收益;截止到2021年1月线上阅读收益9806.27元,合计457806.27元。

此外,她在微博中还提到,《梦里花落知多少》一书的收益核算还在进行中,到目前为止对方尚未给出具体数额,“希望郭敬明先生能够尽快向公众公布具体数额,并在基金成立后直接捐入基金账户”。

《梦里花落知多少》和《圈里圈外》封面图(图片来源:网络)

庄羽表示,成立反剽窃基金“旨在为像我当年一样无助的原创者提供资金支持和法律援助,提升全社会对知识版权保护的关注。愿社会的善意薪火相传”。

同时她谈到,个人的捐款对于成立一个基金来说杯水车薪,只能作为启动资金。“现正式向出版和知识产权相关领域的企业、网络平台发出邀请作为反剽窃基金的联合发起人或者捐赠人,提供资金支持。相信作为共同发起人或者捐赠人的企业和个人用参与公益、打击剽窃,支持原创的方式提升社会影响力,可以得到公众的信赖与支持。”

关于“反剽窃基金”成立的相关事宜及后续运作等问题,《公益时报》记者也采访了中国华文教育基金会。

中国华文教育基金会秘书长于晓表示,作为一名作家,庄羽女士通过自己的维权经历,深切感受到保护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的重要性和紧迫性,“我会同意庄羽女士发起设立反剽窃基金的初心就是希望有更多的人能够意识到保护原创作品的重要性,从而鼓励创新,抵制剽窃。我们希望有更多的社会力量加入,支持反剽窃基金行稳致远。”

据了解,“反剽窃基金”是目前全国第一只以‘反剽窃’为主题的专项基金,虽然初始基金的规模不是很大,但基金会方面希望其能够发挥示范和引领作用,通过公益行为整合多方资源力量,共同营造鼓励创新的发展氛围。该专项基金捐赠渠道面向社会开放,基金成立后不仅要推动著作权保护,还计划开展一系列面向海内外青少年的文化推广活动。

对于设立该基金的积极意义,于晓谈到,“一方面,我们将主动开展保护原创作品的各类公益项目,宣传著作权知识,提升创作者的权利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提高全民尊重和保护著作权的自觉性;二是伸张正义,助力打击各类侵权行为,让侵权者受到相应惩处,让有意剽窃者有所顾忌而不是心存侥幸,让被侵权者有所依靠而不是孤立无援无能为力。”

“反剽窃基金”积极意义值得肯定

那么,设立“反剽窃基金”是否可行?通过公益力量去维护原创作者的权益是不是存在一定难度?记者也就这些问题采访了一些公益领域的专家。有专家表示,由于该事件还存在一些不确定因素,因此目前“不便进行公开谈论”,也有专家对此基金的设立表示肯定和鼓励。

早在今年1月初,北京致诚社会组织矛盾调处与研究中心执行主任、北京市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何国科就关注到了相关报道,也曾就此接受媒体采访。在他看来,成立“反剽窃基金”具备一定的可行性。

“国内从事文学研究、文学保护相关的社会组织有100多家,其中有基金会及其他社会团体,此外还有中国作家协会等。反剽窃是在尊重著作权人、保护作者的知识产权,是促进文化事业健康发展的公益事业,成立反剽窃基金符合慈善法规定的慈善活动范畴。”何国科谈到。

据他透露,当时基金尚未成立,关于专项基金该怎么做、应该注意哪些问题,他也将自己的意见和建议转达给了庄羽,对方则根据这些意见联系了中国华文教育基金会,最终促成“反剽窃基金”落地。

浙江工业大学法学院福利与法治研究中心副主任李德健博士表示,“从慈善目的来看,除了传统的扶贫济困,还有科教文卫、生态发展、环境保护等。反剽窃基金出于对知识产权的尊重和保护,将‘反剽窃’作为一个比较明确的慈善目的确定下来,不管是在提升知识产权保护的正面宣传,还是在扩展现有慈善目的范畴等方面,都是一件非常好的事情。此外,该基金的设立也能提升公众保护知识产权的意识和理念。”

研究者表示,目前公益领域鲜有类似的专项基金,因此“反剽窃基金”也开创了行业先河。李德健谈到,作为一个新成立的基金,“反剽窃基金”能够做的事情很多,而要保证基金的持续运作,首先要保持和利益相关方的互动,比如创作者、行业从业者、政府管理部门等,其意义不限于公益行业内,在一定程度上也能够发挥公众教育的作用,“而这也是一个长期的事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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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观点 | 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补丁公告”能带来多大利好?

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补丁公告”能带来多大利好?

编者按:就近期出台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衔接政策,致诚社会组织何国科律师接受了《中国慈善家》杂志的采访,本文转载自《中国慈善家》杂志,作者邱慧。
岁末年初,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话题再成为舆论焦点。
事情要回溯至两个月前。2020年12月30日起,财政部、税务总局、民政部(以下简称为“三部门”)及各地陆续发布2020年度—2022年度公益性社会组织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名单。与2019年相比,2020年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组织数量大幅度减少。
以北京市为例,2019年获得这一资格的公益性社会组织有770家,2020年则仅有265家。“这或意味着上百亿的公益性捐赠享受不到税收优惠,会极大打击捐赠者的信心。”一位不愿具名的业内人士告诉《中国慈善家》。
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组织数量大幅度减少,原因在于2020年5月出台的新规——《关于公益性捐助税前扣除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民政部公告2020年第27号,以下简称财税〔2020〕27号文)。
在业界的争议声中,2021年2月7日,三部门针对上述公告再度联合发布《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确认有关衔接事项的公告》(以下简称《衔接事项的公告》)。其中就财税〔2020〕27号文中对于公益慈善事业支出和管理费用比例、评估等级、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等方面的规定进行了调整和放宽。
2月新规一出台就被业内视为财税〔2020〕27号文的“补丁公告”。多位受访专家表示,政策不衔接的问题本不应该发生,“补丁公告”的出台一定程度上弥合了财税〔2020〕27号文的瑕疵。
 
政策衔接出现问题
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是国家用于鼓励企业和个人向公益事业捐赠的税收优惠政策。一般指个人、企业等捐赠人自愿、无偿向符合条件的公益性组织或政府等部门捐赠合法财产,用于公益目的,捐赠人即可按依法享受个人所得税或企业所得税优惠。
2008年《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其中确立了新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制度。尽管此后三部门也针对该优惠政策发文,但在实践中,公益性组织税前扣除资格有效期短,一年审核一次、社会服务机构(民办非企业单位)长期难获得该项资格、部分地区不认可异地捐赠等现实问题频出,亟待调整。
2020年5月21日,三部门正式发布了《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事项的公告》。公告确认,慈善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均可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在北京师范大学中国公益研究院慈善研究中心主任黄浠鸣看来,这一政策的出台回应了当下实际需求,尤其是解决了先前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名单公布滞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每年确认、有效期短,少数地区不认可跨区域捐赠,社会服务机构难以取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等问题。
但同时它也带来了新的问题。该公告提到,社会组织要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需满足的其中一个条件为,评估等级为3A以上(含3A)且该评估结果在确认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时仍在有效期内。
而在社会组织等级评估制度中,参与评级的条件之一是取得社会团体、基金会或者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满两个年度。这意味着,成立未满两年的社会组织没有申请资格。
据何国科团队的调研,截至2020年5月31日,107家参与问卷调查的公益性社会组织中,55家表示根据公告要求,客观上无法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占比51.4%。
此外,关于组织的慈善活动支出和管理费用的标准问题,也与前序政策民发〔2016〕189号文出现了衔接上的问题。后者根据不同的组织类型、资产规模、是否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等标准就划分了不同的慈善活动支出和管理费用的标准,同时规定了年度管理费用比例的例外情形。财税〔2020〕27号文却没有区分组织类型、资产规模,仅仅根据社会组织是否具有公开募捐资格制定了相应的“统一”标准,而且要求组织2018年度、2019年度的相关支出都得按照这一新标准来处理。
黄浠鸣指出,慈善组织、捐赠人对于政策文件的颁行无法进行事先预判,如果适用财税〔2020〕27号文中关于年度慈善活动支出和管理费用的标准,则会产生慈善组织在2018年度和2019年度的慈善活动支出和管理费用符合民发〔2016〕189号文的规定却无法满足2020年出台的新政策的情况。通过调研,有些慈善组织表示适用新规导致用事后的法律来规范事前的行为,远超慈善组织和捐赠人的政策预期;相关部门同样很难执行新规,就容易导致出现政策衔接不上的问题。
在财税〔2020〕27号文发布后的一个月,北京致诚社会组织矛盾调处与研究中心执行主任何国科发布了一项调研报告。报告显示,截至2020年5月31日,107家参与问卷调查的公益性社会组织中,55家表示根据公告要求,客观上无法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占比51.4%。
何国科告诉《中国慈善家》,如果因新旧政策衔接,导致大量资金无法抵税优惠,则可能造成严重的社会问题。
 
刻不容缓的“补丁公告”
对于2月7日发布的《衔接事项的公告》,多位专家表示,这份公告已经到了最后时间点,刻不容缓,“再不出台就晚了”。
一位不愿意具名的专家透露,2020年因新冠肺炎疫情的特殊情况,捐赠额扣税优惠政策为全额抵消,而非日常情况下的捐赠全额的12%。而按照财税〔2020〕27号文中的要求,去年大批疫情中的捐赠无法享受税收优惠。“这是严重的政策失误。”这位专家说。
黄浠鸣告诉记者,财税〔2020〕27号文出台后,关于评估、慈善活动支出和管理费用等相关问题就已经浮现出来。地方民政在政策执行过程中也出现相似的困扰,多次向她的团队咨询,团队也曾采用口头及书面形式向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
2020年12月30日起,各地陆续公布公益性捐赠税收优惠名单,与前一年数量相差甚远。临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的5月31日,业内情况愈加紧迫,呼吁政策调整的声音更为激烈,行业内专家学者、公益组织纷纷加入研讨。2021年1月底,大家才把意见以正式的书面材料形式提交给三部门。
何国科坦言,如果是在2020年11月左右推出这一《衔接事项的公告》,效果会更好,各地方在公布名单时也有据可依。他预判,2021年5月汇算清缴之前,各地会陆续出台第二批公告。
前述不愿具名的专家坦言,《衔接事项的公告》本可避免。如果财税〔2020〕27号文在出台前多方调研,组织专家研讨会或是向社会公告征询意见,政策就会更符合实践需求,后来出现的问题也会大大减少。
 
治标之后还需治本
《衔接事项的公告》发出的当天,广西心香公益社工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心香社工”的李冬靖第一时间将这一“重大利好”转发至自己的社交平台。2021年1月,“心香社工”刚刚拿到公开募捐的资格,也是广西省级首个拿到公募资质的民办非企业单位。
李冬靖称,往年要享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需要自己去税务机构碰运气,反复提交公益相关的材料作证,税务部门没有明确的文件参考,也很难做出评判。这样一来,能申请下来的几率几乎为零。而另一面,捐赠人对此也没有概念。
“捐赠者都是需要教育和引导的。”李冬靖认为,有了明确的公告文件,捐赠者的热情也会被带动起来。
在何国科看来,从短期看,《衔接事项的公告》对于2018年、2019年新成立的社会组织的确是个利好举措。
新规中明确,从2018年至该公告发布之日最近一期的评估等级达到3A以上(含3A)的社会组织可以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对于2019年成立的社会组织,以及2019年至本公告发布之日已接受评估但尚未出具结论的社会组织,确认资格时可暂不考虑其评估等级。
此前,按照民政部《社会组织评估管理办法》,对于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成立的社会组织,截至2020年已经满两个年度的,可以申请社会组织评估。而在实践中,各地民政部门对申请评估两个年度理解不同,导致2018年成立的社会组织在2020年度未被纳入可以申请评估的对象。
数据显示,2018年度和2019年度我国新成立的社会组织共约10.5万家,其中最具公益性的组织——基金会约有1300家。据测算,约有1000家基金会或因无法纳入等级评估而无法获得税前扣除资格。
何国科指出,对于2018年度登记的社会组织,2020年度尚未申请评估的问题,各地民政部门可以给予2018年度登记社会组织一个政策空间,即允许2018年度登记的社会组织补充申请2020年度社会组织评估。“只要补充申请评估了,即使尚未出具结论的,就可以认为满足‘暂不考虑其评估等级’的规定。为了保证捐赠人的权益,我们建议各地民政部门给予2018年度成立的社会组织这个政策空间。”
他提醒2018年成立的社会组织,要高度重视各地民政部门是否有关于补充2020年度评估的通知,想要被确认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需要主动去申请评估。
此前,关于公益组织获得税前扣除资格必须评上3A的问题,在业内争议较大。主流观点认为,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是国家给予捐赠方的优惠,而非给社会组织的优惠政策,两者之间无必然联系。
中国人口基金会副秘书长宋宏云对《中国慈善家》表示,《衔接事项的公告》是现行制度框架下的适度调整,从根本上并没有彻底解决慈善捐赠税前扣除问题,在等级评估等方面仍需进一步调整和改革。
在何国科看来,评估的目的是以评促建,以评估的方式来促进基金会建设,实现基金会的的高质量发展,但评估跟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挂钩,从法理层面来看,还需要再考量。
黄浠鸣也提到,等级评估规定是关系到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长期性关键问题。她指出,社会组织等级评估是优秀社会组织的选拔机制、评判标准,将这样的标准作为税收优惠资格的前提,合理性值得商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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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观点 | 解读《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确认有关衔接事项的公告》

实务观点 | 解读《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确认有关衔接事项的公告》

为鼓励社会公益性捐赠,做好《财政部、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民政部公告2020年第27号)与相关文件的衔接工作,并考虑新冠肺炎疫情影响,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解读:衔接政策是为了鼓励社会公益性捐赠,并考虑新冠肺炎疫情影响,降低2020、2021两个年度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门槛。
一、确认2020年度——2022年度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时,部分条件可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解读:衔接政策适用于确认2020-2022年度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一)在民政部门依法登记的慈善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以下统称社会组织)2018年和2019年的公益慈善事业支出和管理费用比例,可按照《民政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年度支出和管理费用的规定>的通知》(民发〔2016〕189号)有关规定执行。
解读:社会组织2018年、2019年的公益慈善事业支出和管理费用,按照189号文执行(点击查看189号文)。也就是说,对于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按照规模大小,年度管理费可以控制在12%-20%,年度慈善活动支出不低于上年度净资产的6%-8%。
(二)社会组织2018年至本公告发布之日最近一期的评估等级达到3A以上(含3A)。对于2019年成立的社会组织,以及2019年至本公告发布之日已接受评估但尚未出具结论的社会组织,确认资格时可暂不考虑其评估等级。
解读:按照《社会组织评估管理办法》,对于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成立的社会组织,2020年已经满两个年度,可以申请社会组织评估,并要获得3A的评估等级。但是实践中,各地民政部门对申请评估两个年度理解不同,导致2018年的成立的,2020年度未被纳入可以申请评估的对象。本条就从侧面来解决这个问题。
第一,对于2019年成立的社会组织,这个很好理解。比较难理解的是“以及”后面的内容。“以及2019年至本公告发布之日已接受评估但尚未出具结论的社会组织”。这个意思是说在2019年、2020年已经申请了评估,但评估等级在本公告发布之时尚未出来的,那么确认2020-2022年资格时可以暂不考虑评估等级。
说的更直白一点:2020年度-2022年度,社会组织要被确认具有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要么有3A以上的评估等级,要么已在申请评估的路上,不能未参加评估。
第二,对于2018年度登记的社会组织,2020年度尚未申请评估的问题,各地民政部门可以给予2018年度登记社会组织一个政策空间,即允许2018年度登记的社会组织补充申请2020年度社会组织评估。只要补充申请评估了,即使尚未出具结论的,就可以认为满足“暂不考虑其评估等级”的规定。为了保证捐赠人的权益,我们建议各地民政部门给予2018年度成立的社会组织这个政策空间。
所以,2018年成立的社会组织,要高度重视各地民政部门是否有关于补充2020年度评估的通知,想要被确认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就需要主动去申请评估。
(三)确认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时,可暂不考虑社会组织的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
解读:尚未获得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或者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到期尚未申请的,确认2020年度-2022年度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时候,暂不考虑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
(四)按照本条取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在资格有效期内,应取得3A以上(含3A)评估等级,且取得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
解读:衔接政策给出了一个过渡期,即在2020年度-2022年度期间,在资格有效期内,要取得3A评估等级和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
简而言之,过渡期内,社会组织评估等级低于3A,会失去这个资格;2021年还未申请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或者不能取得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也会失去这个资格。
二、确认2021年度——2023年度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时,社会组织2019年和2020年的公益慈善事业支出和管理费用比例,可按照《民政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年度支出和管理费用的规定>的通知》(民发〔2016〕189号)有关规定执行。
解读:按照《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民政部公告2020年第27号)的规定,确认2021年-2023年度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审查社会组织2019年、2020年的公益慈善事业支出和管理费用的财务数据。但是,由于《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事项的公告》发布在2020年5月,很多既成财务数据不可改变,那么在确认资格的时候,按照189号文执行。
三、本公告自2020年1月1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民政部

2021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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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观点 | 十四五规划下,慈善事业的高质量发展

实务观点 | 十四五规划下,慈善事业的高质量发展

编者按:本文是2020年12月12日,何国科在2020年河北公益节的主旨发言内容。

今年是第四次来河北了。在过去一年当中,我的核心工作是研究慈善领域的法律政策,也在全国各地,包括广东、江浙、北京,接触大量的慈善组织,看他们的发展情况。我也看到了我们河北的发展,看到了河北慈善事业在不同领域、不同角度的进步。但是,河北的公益慈善还有很大的发展空间,还有很长的路可以去走。今天,我就结合自己的工作与实务,围绕下一步慈善事业工作如何开展,讲一点我切身的体会,提一些具体的建议和意见。

《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二〇三五年远景目标的建议》中,第42段“提高人民收入水平”里,明确提到“发挥第三次分配作用,发展慈善事业,改善收入和财富分配格局。”

这句话很短,但是却对慈善事业有了一个新的定位。中央对慈善事业发展的定位非常重要,一定要认真体会,因为它是对未来五年中国慈善如何发展的一个指导。十三五期间也明确提到了鼓励、发展慈善事业,那时候对公益慈善的定位是社会保障。到了十四五规划的建议中,慈善事业的定位已经到了“第三次分配”的位置上。这是一个定位上非常大的改变。十四五规划的建议把慈善事业定位在“第三次分配”,这背后的含义是什么呢?

根据我们国家现在的发展阶段,我国社会主要矛盾是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和不平衡不充分的发展之间的矛盾。那么,发展的不平衡怎么解决?我认为公益慈善,就是去解决发展不平衡、不平均的问题的。公益慈善,就是要在国家的发展、社会治理当中,发挥第三次分配的作用,去解决社会的主要矛盾。所以,国家对社会组织、慈善组织的发展的定位,是非常高的。

随着我们国家进入中上等收入国家行列,从经济发展阶段这个角度来看,必然会进入公益慈善大力发展的时代。改革开放前40年,我们可能解决的是收入问题;富起来以后,我们有更多的企业家,更多的社会公众,他们不仅关注赚钱,而且会考虑自己的人生价值,会考虑如何贡献于社会,服务于社会。而公益慈善就是很重要的一个途径。这些年,我们越来越感受到,一些家族办公室有越来越多的公益慈善方面的需求。所以,未来会有大量的来自企业、个人的社会资金,汇聚到公益慈善领域中,这是一个大的趋势。

目前互联网公益有了长足的进步,大约有1000多万网民在网上参与慈善,而有捐赠能力的人应该不低于1亿人,也就是说,在国内还可以动员起9000万人,这就是未来发展的机遇。对于公益行业、公益人来说,我们要看到,要把握住这个发展机遇。任何领域、任何地方的慈善事业发展,都一定要认识到国家层面,认识到经济和社会形势上宏观的变化,这是我想谈的第一点。

我想谈的第二点,就是在这样一个新的发展格局下,对于我们慈善组织的要求是什么。一个月前,我和一名上市公司的企业家聊天,她说,前半辈子都在做商业,后半辈子想做公益了。她还跟我说:“现在,我对中国的公益不是特别有信心,我该怎么做公益呢?”也就是说,慈善组织未来的发展中,一定要能承接,要能回应这个新的发展格局。

这就要说到总书记提到的“高质量发展”。总书记说,十四五’时期经济社会发展要以推动高质量发展为主题,这是根据我国发展阶段、发展环境、发展条件变化作出的科学判断。在经济社会领域来说,高质量发展是一个重要的主题,对于公益慈善领域而言也是如此。

各个公益机构,各位一线的公益人,有没有信心说:我们所做的公益慈善,已经达到了国家所要求的高质量水平呢?我们有社会组织89万家,基金会8335家,慈善组织7000多家。在将近90万家社会组织中,有多少是能够称为“高质量”的呢?

总书记还提到“当今世界正经历百年未有之大变局,国际环境日趋复杂,不稳定性不确定性明显增加。”在新的国际形势下,社会组织、慈善组织能不能在全球治理当中发挥作用,中国能不能涌现像盖茨基金会这样在全球有影响力的公益机构,这也是我们国家下一步发展战略中的重要部分。

 

所以,在十四五阶段,社会组织应该如何实现高质量发展呢?这就要回到当下,我们社会组织,中国的慈善事业,还面临哪些问题。

01 慈善领域的法律政策存在许多障碍需要消除

2016年9月1日,慈善法正式生效实施,但是国务院配套的条例,政府的相关政策,还需要进一步推动去出台。因为具体的条例、政策不出台,很多事情很难开展,很难处理。这是一个现实问题,是民政事业发展、社会组织发展当中一个很大的制度障碍。所以,未来要推动高质量发展,必须要在法律的修订、配套的政策出台上,做出一些突破。

02 慈善组织公开透明还达不到人民群众的需求

虽然民政部也出台了《慈善组织信息公开的办法》,但是目前有多少慈善组织能够完全按照条例规定,在“慈善中国”官网上做好信息公开呢?这一点也是值得探讨的。对于慈善事业来说,公信力十分重要。但我国的慈善组织建立公信力,还有很长的路要走,这也是实现高质量发展绕不开的问题。以公开透明,回应社会需求,以公开透明倒逼机构的专业化建设。

03 慈善组织的专业性不强,规范治理能力不够

在公益圈里,经常能听到这样的抱怨,就是我们国家做资助类的基金会太少了。基金会都自己干活,不资助其他的慈善组织去干活。虽然这确实是现状,但同时我们也要做一个反思,我们是否有足够能力去承接基金会的项目。上星期,我跟一个基金会的负责人聊天,我说,你们应该多支持草根类的社会组织。他说:“何律师,我们也特别想支持,也支持过几个。但现实情况是草根类的社会组织连项目书都写不好,基本的财务都做不好,基本的项目要求都完成不了,怎么让我放心地把钱交给他们呢?他们会把事情做好吗?”

国家谈转移政府职能,是要把政府的一部分职能转移给社会组织。但是,现在有多少社会组织是能承接好政府的职能呢?所以,草根类公益机构一直抱怨没有更多的政策支持,资金支持,但是要反过来思考,自己的机构能不能达到专业性的要求,能不能承接住这些钱,这些责任。

很多草根机构说,没有政府支持,没资金支持,机构又怎么能提升专业性呢,这就好像陷入了一个恶性循环。我想说的是任何领域的创业都是一穷二白之下建立起来的,商业创业的艰难不比公益更难?核心是看,公益组织的创始人,你公益慈善当成一份工作,还是当成了自己的事业,以公益为志业的人,用心,用力,会在一穷二白之下构建起自己的大厦,正所谓,君子忧道不忧贫。

04 社会对公益慈善的认识还有很多误区

疫情期间,寿光的蔬菜捐赠给了武汉,然后网友就批评,武汉怎么可以把蔬菜给卖了。这个案例我印象很深,其实按照慈善法规定,对于那些不易储存、难以运输的物品,可以采取变卖的方式来实现公益价值的。类似的误解其实还有很多,很多民众对公益慈善的理解还停留在初级的时代,一些民众甚至会认为,做公益的人,为什么还能拿工资呢?这种理念、观念,也是需要我们破除。我们应该要建立一个正确的慈善的氛围和价值观,这是全社会要去正视,要去努力的。

05 慈善人才培养跟不上

任何事业的发展,都需要专业人才。但是,慈善事业的人才目前是跟不上需求的。很长一段时间,政府在制定人才计划的时候,没有把慈善人才作为一个非常重要的组成部分去培养。当然,政府也开始意识到这个问题了。慈善事业是一个专业的事情,需要专业的人才,而慈善人才需要一个体面的薪水来把公益做好。现在去做公益事业,简单粗暴的给钱反而不是一个好的办法。现在的公益出现了很多新的形式,包括心理援助、法律援助等,不是简单的给钱,而是真正地授人以渔,这都是需要专业人才去做的,专业人才的缺乏也制约了这些事业的高质量发展。

 

面对这些问题,未来怎么办呢?我也结合我的实务工作,对河北慈善事业在十四五规划下的发展,提点自己的想法。

第一点,深入基层,让更多需要帮助的群众真切地感受到慈善。这些年,公益圈到处搞概念。高大上的概念太多了,真正回归到民众和基层的东西太少了。我们一直说,政府对我们社会组织关注不够;对此我们还是要反思,在解决农民工、老年人、儿童等弱势群体的问题时,我们社会组织提供的支持够了吗?我们慈善组织能不能在这些问题上给政府分忧呢?慈善组织必须要思考,如何更加深入基层,真正解决群众的问题,让群众真切感受到我们的服务。这就是总书记提到的“以人民为中心”的慈善事业发展理念。

2020年12月8日,民政部印发了《培育发展社区社会组织专项行动方案(2021-2023年)》,从中我们可以明显地看到,未来的慈善事业发展一定会更多地落实到基层,落实到社区,落实到村委,落实到一个个需要帮助的妇女、儿童、残疾人等。我们需要的是让人民群众真正感受到慈善,而不需要太多概念性的东西。下沉到基层去吧,这一点是下一步慈善事业发展必须更加明确,更加重视的。

第二个,不要问为什么资助类基金会少,而要问自己是否足够专业。比如,自己的项目书、项目设计、项目执行、财务、法务等工作,能不能做好,做专业。这些方面的专业性必须要提升,只有完成了这一步,我们的慈善事业才能真正走向一个质的变化。在十四五阶段,我也希望我们有更多的着眼于公益人本身的项目,希望有更多对于项目如何开展的培训,甚至是走出本市、本省,展开不同地方、不同省份之间的交流、学习、分享、体会。

第三个,慈善事业发展跟经济基础是有关系的,河北的慈善组织如何设计一些慈善项目,从而能够引进省外的慈善资金?这需要我们河北政府、河北当地的慈善组织一起合力,来引进省外的慈善资金。在商业领域,我们说要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在慈善领域,也要营造一个良善的慈善环境,让全国甚至是国际的,优秀的公益项目,优质的公益资金,能够进入河北,服务于河北的公益事业。

四个,建立河北的品牌性的慈善组织,以形成引领、示范性的效应。河北已经涌现了一批的品牌性慈善组织,要在河北树立典型,树立标杆,树立品牌性的社会组织,也要进一步支持它做大做强,逐渐带动形成一批品牌性的慈善组织,培养一批领军公益人。有了品牌效应、正面引导以后,才可以为更高质量的发展奠定基础。

第五个,要融入全国慈善事业,培育慈善人才。对于河北的慈善组织而言,要融入全国的慈善事业,多外出交流,多学习省外的先进经验,交融互通,通过这些方式来培养我们的慈善人才。

 

慈善组织一定要做到“顶天立地”。慈善组织作为第三部门,作为一个平台和中间桥梁,我们一方面要“顶天”,另一方面要“立地”。“顶天”的意思是跟党委政府,跟政策,跟党建等要接轨。我们要理解中央的政策,要了解政府对我们慈善事业管理的很多制度。如果我们不了解的话,很难去发展慈善事业。“立地”的意思是要扎根到基层,对第一线的社会需求要了如指掌。一个“顶天立地”的慈善组织,才能真正在整个国家治理,社会治理中承担重要责任,发挥重要作用。“顶天立地”是一个非常好的词,不仅有对中央政策的了解,也有对基层的了解,这是我们慈善组织区别于商业组织最不一样的地方。

以上就是我今天想和大家分享的,十四五规划下,慈善事业如何高质量发展。我衷心希望,未来五年,河北的慈善事业有更大的发展,慈善组织有更长足的进步。大家一起学习,一起努力,将河北的慈善事业做得更大,更强,更高质量。谢谢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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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观点 | 慈善组织如何理解和管理关联交易?

实务观点 | 慈善组织如何理解和管理关联交易?

编者按: 

“法谈公益”-慈善领域法律政策访谈录,是由北京致诚社会组织矛盾调处与研究中心发起,由北京加速公益基金会资助的慈善领域的法律政策访谈节目。法谈公益,旨在为法学生、社会组织从业人员、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开展的专注于公益慈善领域法律政策的实务问答。法谈公益栏目的宗旨是,普及慈善领域法律政策常识以及实务操作指南,开展社会组织法律政策实务研讨,进行社会组织法律政策实务倡导,促进慈善领域法律政策的健康发展。

“法谈公益”栏目,对话公益事业从业人员,理论研究人员,关注慈善领域法律政策,“以问答,促真知”,推动公益行业健康发展。

▲本文经受访人确认发布,仅代表作者观点,全文9000字,建议阅读时间15分钟。

主持人:在公益慈善领域,“关联交易”是一个敏感的词。大多数公益人,对关联交易的态度都特别保守和谨慎。一说到关联交易,大家就会产生很多联想,觉得关联交易是不是被禁止的,或者限制很多,规定很复杂。

我们其实可以看到,公益行业的同伴们对关联交易的疑虑是非常多的。这次访谈,目的想通过访谈、问答的形式,梳理、解读与社会组织关联交易有关的法律法规。希望通过这次访谈,公益行业的伙伴们会对关联交易有更准确、更专业的认识,从而指导慈善组织更好地开展公益活动。

访谈提纲

I.为什么要设计关联交易制度,它存在的目的和意义是什么呢?
II.既然关联交易有限制,那可不可以避免去做关联交易?为什么还要去了解关联交易有关的规定?
III. 目前,我们国家的法律法规,对关联交易做了哪些界定呢?在现行的法律法规和解释的框架下,如何比较好地判断和识别关联方呢?
IV. 对于社会组织而言,哪些行为属于关联交易中的交易行为呢?
V. 违反关联交易相关规定的社会组织,会受到什么样的处罚?目前的执法状况如何,有什么执法中的问题?
VI. 如果关联交易真的损害了慈善组织利益,谁可以去主张权利呢?

I. 关联交易制度简介

主持人:在公司领域,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监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在慈善、公益领域,法律法规也对慈善组织从事关联交易做了限制。为什么要设计关联交易制度,它存在的目的和意义是什么呢?
 
何国科:关联交易是公益圈比较敏感,审计和监管上特别关注的一个话题。我们在谈关联交易的时候,首先需要对关联交易的制度有初步认识,需要明白为什么会有关联交易这样的制度。
关联交易制度,是为了创造一个公平的市场环境。因为关联交易方之间存在特殊关系,从而就掌握了更多的信息——交易的信息,机构的背景和运作的信息,使得他们在交易中有先天优势,这种关系有可能被加以利用,从而损害机构、社会公众,以及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也破坏了一个公平的市场交易的环境。例如,一个慈善组织想去参与一个项目,可能能力、条件、经验都非常好,但另一个机构关联关系的存在,就有可能破坏两个机构的公平竞争。因此,不管是对商业领域还是慈善领域,法律法规都会对关联交易做出相应的限制。
 
主持人:很多公益人可能会觉得,既然关联交易有限制,那可不可以避免去做关联交易?为什么还要去了解关联交易有关的规定?
 
何国科:一方面,关联交易有可能被利用,从而损害慈善组织、社会公众和受益人的利益。这是因为通过关联关系,比较容易进行利益输送,转移和挪用慈善组织财产,突破非营利性,所以必须对关联交易进行一定限制。有的慈善组织不敢去做关联交易,就是很怕触碰这条法律的底线。但是,这不代表慈善组织可以不去了解关联交易的有关规定。
对于慈善组织,特别是资助类型的基金会而言,关联交易其实是经常发生的事情。比如,一个慈善机构需要为项目采购书包,而它的理事所在的企业刚好是书包生产商。这个企业可以为慈善组织提供更多的信息,更低的价格和更好的质量。这种关联交易存在一定的价值——它降低了交易成本和风险,不仅不会损害公共利益,而且有利于慈善项目的执行。可见,关联交易其实不是一个贬义词,而是一个中性词。
鉴于关联交易实际上经常发生,也存在积极的一面,因此,慈善组织不仅要关注关联交易,也要学习关联交易,建立关联交易制度。

 

II. 关联交易相关的法律法规

主持人:我们判断某个行为属不属于关联交易,第一步应该是识别哪些是关联方、关联关系,然后再判断和关联方之间的行为构不构成关联交易。目前,我们国家的法律法规,对此做了哪些界定呢?
 
何国科:首先,慈善法第14条有一个规定:慈善组织的发起人、主要捐赠人以及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慈善组织、受益人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这之中提到了三个主体:慈善组织的发起人、主要捐赠人和管理人员。
“发起人”,指的是发起成立慈善组织的主体,这是比较好判断的。例如,每个基金会都会有它的发起人,发起一个成立基金会的动议。发起人可能是一个,也可能是多个;可能是自然人,可能是法人,可能是其他组织,也可能是自然人和组织的结合等。 
“主要捐赠人”,这和捐赠人是有所区别的。对于主要捐赠人的判定标准,法律上目前没有明确的规定。在实践之中,我认为判定主要捐赠人主要有两种具体的判断方式:第一,以占资金来源的百分比为判断基础。比如如果慈善组织50%以上的资金来源于同一个捐赠人,那么我认为该捐赠人被认定为主要捐赠人没有任何问题。第二,从资金量上判断,即将章程中确定的“重大资金”的标准作为主要捐赠人的认定标准。例如,一个基金会可能在章程中规定50万、100万或1000万的资金量属于重大财产变化,该基金会主要捐赠人的确定,就可以参考这些数额。
需要注意的是,慈善组织的主要捐赠人的判断具有两个维度。第一个维度是整个机构的主要捐赠人,以机构整体的资金规模为基础;第二个维度是某个特定项目或专项基金的主要捐赠人,以该项目或专项基金的规模为判断基础。例如,一个基金会的整体规模是一亿多,它的某个项目的规模是50万。对于整个基金会来说,50万可能只是一个很小的数目,但对于某个项目而言,50万就是全部的资金了。因此,假设项目的捐赠人捐赠了50万元,尽管这一资金量占基金会整体规模的百分比很低,但对于这一项目而言,是具有重大影响的,因此这个捐赠人,也应当认定为项目的主要捐赠人。在基金会的整体的年报中进行披露的时候,慈善组织不需将项目或专项基金的主要捐赠人作为整个机构的主要捐赠人。但是,在执行项目或专项基金有关的活动的时候,项目或专项基金的主要捐赠人也会成为慈善组织的关联方,如果在执行相关活动的过程中,慈善组织和该主要捐赠人之间有资金往来等,就属于关联交易。当然,项目或专项基金的主要捐赠人,如果与慈善组织发生和项目、专项基金无关的交易,就需要依据这项交易的资金量等其他标准,判断是否构成慈善组织的主要捐赠人。
“管理人员”,一般来说指理事、监事、秘书处成员,以及项目或专项基金的管理人员。项目或专项基金的主任等管理人员,虽然可能不是整个慈善组织的理事或秘书处成员,但是对于项目或专项基金本身是有决策权力的;因此,在和项目或专项基金有关的交易中,他们也属于关联方。
2018年出台《慈善组织信息公开办法》,对“关联方”就有一个更进一步的解释,在慈善法规定的发起人、主要捐赠人、管理人员之外,又把“被投资方以及与慈善组织存在控制、共同控制或者重大影响关系的个人或者组织”纳入了关联方的范围。
“被投资方以及与慈善组织存在控制、共同控制或者重大影响关系的个人或者组织”的理解,我认为更多指的是慈善组织投资,发起设立的组织(包括营利性和非营利性的),构成慈善组织的关联方。当然了2020年的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解释进一步解释了什么被投资方,控制,共同控制或者重大影响关系的范畴。

 

III. 如何基于法律识别关联方?

主持人:那么,在现行的法律法规和解释的框架下,如何比较好地判断和识别关联方呢?
 
何国科:对于关联方的范围,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解释其实有进一步的界定,我们首先可以按照这几个条款,来判断和识别关联方:
1.该民间非营利组织的设立人及其所属企业集团的其他成员单位。2.该民间非营利组织控制、共同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企业。
3.该民间非营利组织设立的其他民间非营利组织。
4.由该民间非营利组织的设立人及其所属企业集团的其他成员单位共同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企业。
5.由该民间非营利组织的设立人及其所属企业集团的其他成员单位设立的其他民间非营利组织。
6.该民间非营利组织的关键管理人员及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关键管理人员,是指有权力并负责计划、指挥和控制民间非营利组织活动的人员。与关键管理人员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是指在处理与该组织的交易时可能影响该个人或受该个人影响的家庭成员。关键管理人员一般包括:民间非营利组织负责人、理事、监事、分支(代表)机构负责人等。
7.该民间非营利组织的关键管理人员或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控制、共同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企业。
8.该民间非营利组织的关键管理人员或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设立的其他民间非营利组织。
此外,以面向社会开展慈善活动为宗旨的民间非营利组织(包括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所规定的主要捐赠人也构成关联方。
需要注意的是,虽然上面列举出了几个关联方的范畴,但这只是最常见的几个关联方,不代表关联方的范围仅限于此。公司领域对关联方的认定其实也是采取了兜底规定的方法,特别是上市公司还会遵循“实质重于形式”的方式去认定关联方。因此,关联方的认定,最核心的标准还是要回到“控制、共同控制、重大影响”关系这一条上。由于目前缺乏新的定义和解释,在识别关联方的时候,确实面临一些障碍。实践中,可以采取的一种思路是,去实质性地考察某个主体是否能在一项交易中起到影响交易决策的作用。如果可以影响交易决策,应该谨慎起见,认定为关联方。

 

IV. 开展关联交易的限制

主持人:“关联交易”这个词本身包含了两个部分的判断。首先是“关联”,识别出关联方以后,下一步就是要看哪些行为构成“交易”。对于社会组织而言,有哪些属于关联交易呢?
 
何国科:对于什么是社会组织的关联交易行为,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解释做了一个规定,同时做了一些列举:本解释所称关联方交易,是指关联方之间转移资源、劳务或义务的行为,而不论是否收取价款。关联方交易的类型通常包括以下各项:
  1.购买或销售商品及其他资产。2.提供或接受劳务。3.提供或接受捐赠。4.提供资金。5.租赁。6.代理。7.许可协议。8.代表民间非营利组织或由民间非营利组织代表另一方进行债务结算。9.关键管理人员薪酬。
这些规定,是借鉴于《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中有关企业关联交易行为的界定。在移植的过程中,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解释删掉了“担保”和“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之所以删除“担保”这一项,是因为担保法、民法典都非常明确地规定了,社会组织不能作为保证人。此外,基金会管理条例23条、慈善法第14条提到了“交易行为”,但都没有进一步对“交易行为”进行定义。在缺乏定义的情况下,这两个地方出现的“交易行为”指什么,也只能按照现行的其他法律文件中的定义来进行解释。目前,对交易行为有所界定的,是2018年出台的慈善组织信息公开办法,以及2020年出台的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解释。
 
主持人:上述提到的几项关联交易,都应该被禁止吗?社会组织从事关联交易,应该满足哪些条件呢?
 
何国科:识别了关联方、关联交易行为以后,第三层次的问题就是关联交易应该怎么做。必须要明确的是,关联交易不是被禁止的;关联交易可以做,只不过要注意一些必要的程序和要求。具体来说,有以下一些要求——
首先,关联交易需要遵循决策回避原则。慈善法第14条规定:慈善组织的发起人、主要捐赠人以及管理人员与慈善组织发生交易行为的,不得参与慈善组织有关该交易行为的决策,有关交易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从这条规定,我们也可以看出,关联交易不是被禁止的,只是要求那些有决策权的关联方回避决策。
第二,关联交易要经过民主决策程序。如果产生关联交易的话,要经过决策机构的决策。不同机构对民主决策机制有不同的规定,决策机构的形式也不同,比如说有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一些基金会可能会特别设立一个专门的关联交易决策委员会,由他们来进行关联交易相关的民主决策程序。
第三,关联交易的价格需要公允。慈善组织进行关联交易的时候,不能以明显过高的价格去采购关联方的产品和服务,也不能以过低的价格去处置自己的财产。换言之,就是慈善组织不能高买低卖,而是要保证交易的公平价格。比如,法律对慈善组织关键管理人员的薪酬有所限制,其实背后也是对关联交易公平价格的要求。如果关键管理人员的薪酬过高,那么这种支付劳务报酬的关联交易的价格就是不公允的,有理由怀疑慈善组织的财产通过这种方式发生了转移。所以,法律规定就给公益人的薪酬做了一个限定。
第四,关联交易要遵守信息公开的规定。根据慈善组织信息公开办法第13条的规定,慈善组织在关联交易行为发生后30日内,应当在统一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开具体内容和金额。关联交易公开的时限,公开的方式,以及应该公开的事项,应该按照慈善组织信息公开办法第13条的规定来进行。
最后,关联交易还需要遵循财务会计中信息披露的要求。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解释中规定:民间非营利组织与关联方发生关联方交易的,应当在会计报表附注中披露该关联方关系的性质、交易类型及交易要素。……本解释所称的交易要素,至少应当包括:1.交易的金额。2.未结算项目的金额、条款和条件。3.未结算应收项目的坏账准备金额。4.定价政策。
总的来说,慈善组织从事关联交易的要求分为两个不同的层次:第一,法律对机构行为方面的要求,包括决策程序,信息公开和确定公允价格。第二,会计制度对财务会计披露、财务做账方面的要求。对于一些关联交易行为——比如我们之前提到的,理事等关联方免费给慈善组织提供劳务、服务的行为,我认为只需要在财务做账的时候,记录和披露这一交易事项,但不需要进行民主决策、公允定价这些内容。
 
主持人:对于从事关联交易的限制,基金会管理条例第23条的规定特别严格:“基金会的理事、监事及近亲属不得跟基金会发生任何的交易行为”规定中的这种关联交易是不是完全被禁止的?”
 
何国科:对于基金会管理条例第23条是不是禁止关联交易,禁止哪些关联交易,要确定这个,首先要回顾一下基金会关联交易相关的立法历程。基金会管理条例是2004年实施的,慈善法是2016年实施的,慈善组织信息公开办法是2018年实施的,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解释是2020年实施的。
随着法律法规以及解释的演变,关联交易的定义在发展,对于关联交易这个行为本身也是持一个逐渐放开的态度。《慈善法》对慈善组织参与关联交易不是全面禁止,而是只要符合一些条件和要求,就可以从事关联交易。所以在理解和解释基金会管理条例第23条的时候,其实也是要依照现行的法律去理解。
基金会管理条例的法律位阶比慈善法要低,年代也比慈善法要久远。(2016年基金会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删除了理事,监事禁止交易的条款)虽然基金会管理条例禁止理事、监事及近亲属与基金会发生交易行为,是不是应当进行缩小解释,也就是基金会管理条例第23条仅仅禁止理事、监事等个人和基金会发生交易行为,不能扩张解释成第23条也禁止这些个人所在的机构与基金会发生交易行为。
 
主持人:那么在实操层面上,慈善组织应该如何建立关联交易的内部识别机制?
 
何国科:我们理解了什么是“关联方”,理解了什么是“交易”,也理解了关联交易的程序和原则之后,对一个成熟的、专业的慈善组织来说,更重要的是要重视和高度关注关联交易,并且建立起关联交易的风险识别、决策管理的机制和体系。具体而言,有以下几个方面的事项:
首先,建立关联交易当中关联方的数据库,这是建立关联交易内部识别机制的第一个步骤。也就是说,慈善组织应该用一种电子化的方式管理自己的关联方信息。在进行某项交易之前,把交易对手方的信息输入数据库中,如果发现不是关联方,就走一般的交易程序;如果是关联方,就要遵循相关的程序和要求。这个数据库,要注意随时更新,而且也可以要求基金会内部的人员自己主动上报自己任职等信息的变动,这样可以更好地完善关联方信息。
第二个,针对关联交易建立内部的管理制度以及配套的培训。首先,要建立关联交易的管理制度文件。其次,这个制度要能够发挥作用,很重要的一点就是让管理人员学习这个制度。比如,对入职的员工,要有关于这个制度的培训。每年,可以进行一次关于关联交易的培训和交流,让大家熟知关联交易的相关规定,明白关联交易是什么,应该怎么做。
第三个,可以成立一个关联交易的决策委员会。类似基金会从事投资活动有一个专门的投委会一样,也可以尝试建立一个关联交易的决策委员会。查询关联方数据库以后,如果发现属于关联交易,就反馈给关联交易决策委员会,该怎么决策,怎么确定公允价格,怎么披露,怎么走程序,由委员会按照相关规定去做。
第四个,慈善组织的信息公开团队,应该按时完成信息公开的义务。比如,对我们在慈善中国、慈善组织官网上公开的关联方信息,要有定期的查询跟核对。同时,也要定期在上面更新关联交易的开展情况。 
总的来说,机制的建立是动态的,是贯穿始终的。我们不能仅仅只有制度,还要有人去执行,去跟进。另外,这个内部机制的建立,还需要参考慈善组织自己的实际情况。如果一年就发生一两次关联交易,可能内部制度的设计就不需要这么复杂,简单一点就可以。但如果一个是一个上亿规模的慈善组织,每个月都有大量的采购等交易行为,那我认为就应该有一套更完善和成熟的关联交易内部识别机制,这样才可以成为一个更专业的,更负责任的慈善组织。

 

V. 针对违法关联交易的执法问题

主持人:违反关联交易相关规定的社会组织,会受到什么样的处罚?目前的执法状况如何,有什么执法中的问题?
 
何国科:慈善法第99条规定,慈善组织违反关联交易的规定,造成财产损失的,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慈善法第100条规定,对于违反关联交易规定的直接负责的个人和其他主管人员,处两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也就是说,对于违反关联交易规定的执法,是一个阶梯状的,随着违法性质的加深,处罚的程度也会变大。首先是给一个警告,先改正;不改正的时候,才会责令停止活动。
就目前执法实践的情况来看,慈善法实施4年以来,这两条在执法中几乎是没有被用到的。按照慈善法第99条的规定,进行处罚要达成两个条件,不仅要求违反慈善法第14条有关关联交易的规定,而且还要求造成慈善财产损失。也就是说,如果仅仅违反第14条有关关联交易程序和流程的规定,比如,关联的理事没有回避有关这项交易的决策,但是这个关联交易没有造成慈善财产损失,也不会进行处罚。
但是,应该怎么判断慈善财产是否损失呢?这是目前执法当中要面临的一个问题。证明损失的存在其实是非常艰难的一个过程。一方面,市场经济环境日益发展,交易行为也日新月异,一些具体商品的公允价格本身就很难确定。比如现在一节网课,定价9.9元合适,还是399元合适?另一方面,慈善财产的损失不同于企业损失,没有很清晰的绩效和利润指标,因此慈善财产的损失也就更难判断。
对于目前的执法活动,我的建议是尽可能把对关联交易的执法监管前移,并且用上更多元化的执法方式。政府部门在管理慈善组织的时候,其实路径是非常之多的,它不仅有行政处罚,行政约谈,还有年检年报,评估,信用信息监管。这些都可以成为管理的方式,包括信用监管也是其中的方式,我认为这些都应该用上。

 

VI. 社会组织因关联交易受损的救济措施

主持人:如果关联交易真的损害了慈善组织利益,谁可以去主张权利呢?在公司法领域,有股东派生诉讼的制度,可以要求因为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的主体承担损害赔偿。在美国,州检察长可以代替慈善组织启动诉讼,州首席检察官还会代表慈善组织对违反注意义务或忠诚义务的董事等控制人提起诉讼,要求其对工作失误给慈善组织造成的损失进行民事赔偿。在我国社会组织领域,好像还没有制度支持社会组织要求损害赔偿。这个是不是对社会组织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一种减损?
 
何国科:目前,有关慈善组织财产因为违法关联交易受损害,怎么救济的问题,目前的法律没有规定特别明确的路径。但是现在依然有一些相关的规定。比如,基金会管理条例第43条规定:基金会理事会违反本条例和章程规定决策不当,致使基金会遭受财产损失的,参与决策的理事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所以,违反章程和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关联交易导致基金会财产损失的,是属于条例中规定的这个情况的,决策理事是要承担赔偿责任的。
接下来的问题是,谁来主张赔偿责任呢?一种方式就是由慈善组织来主张赔偿责任。但是,这一方式现实的难题在于什么呢?一般参与决策的都是基金会的核心人员,包括理事长,包括秘书长,一般只有通过他们才能做决策,所以慈善组织要起诉就是起诉这些决策人员。但是,他们通常也属于慈善组织的关键管理人员,一般慈善组织的公章等都掌握在他们那里。这个时候,基金会如如何进行起诉呢?操作起来,是比较艰难的。因此,未来的立法当中,有没有可能设立一种类似公司领域股东代表诉讼的制度呢?比如,赋予其他理事或者监事一定的诉讼权利。我个人认为最合适的是赋予监事这一权利,因为监事本身起到监督的作用。
此外,民法典第94条规定:捐助法人的决策机构、执行机构或者法定代表人作出决定的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法人章程,或者决定内容违反法人章程的,捐助人等利害关系人或者主管机关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定。明年民法典实施以后,这一条如何落实,也是需要探讨的地方。也就是说,未来,如果基金会的理事会违法违规决策,给基金会造成损失的话,我们的捐助人也可以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他的内部决策。但是,这里只提到了撤销决策,但是如果发生损失的话,法律并没有提到责任的承担。因此,是不是可不可以在撤销决策之后,再明确规定追究相关理事或负责人的法律责任,这也是未来实施细则中可以探讨的方向。
那么根据《民法典》的规定,未来的再探讨一些特殊司法保护程序,去维护我们慈善组织的利益,维护社会公共的利益,我认为这些都是要值得去探讨的。

 

■ 结语 

主持人:

再次感谢何老师,也感谢北京加速公益基金会对“法谈公益”栏目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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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国科 |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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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观点 | 慈善组织关联交易20问

实务观点 | 慈善组织关联交易20问

1. 什么是关联交易?

简单来说,关联交易就是向自己的关联方转移财产、服务、劳务等资源的交易行为。关联交易有两个构成要素,一是“关联方”,二是“交易”,需要进一步判断这两个要素的范围。

关联交易不是被禁止的,社会组织可以开展关联交易。只不过在开展关联交易的时候,要注意遵守法律法规中的几个要求,主要是决策、定价、信息公开、财务披露等方面的要求。

2. 关联方有哪些?

“关联方”是指和慈善组织之间存在关联关系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各类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14条列举的关联方包括“慈善组织的发起人、主要捐赠人以及管理人员”,《慈善组织信息公开办法》第4条列举的关联方包括“发起人、主要捐赠人、管理人员、被投资方以及与慈善组织存在控制、共同控制或者重大影响关系的个人或者组织”,《<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关联方指的是“一方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以及两方或两方以上同受一方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相关各方。”同时,列举了9项民间非营利组织的关联方:1.该民间非营利组织的设立人及其所属企业集团的其他成员单位。2.该民间非营利组织控制、共同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企业。3.该民间非营利组织设立的其他民间非营利组织。4.由该民间非营利组织的设立人及其所属企业集团的其他成员单位共同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企业。5.由该民间非营利组织的设立人及其所属企业集团的其他成员单位设立的其他民间非营利组织。6.该民间非营利组织的关键管理人员及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关键管理人员,是指有权力并负责计划、指挥和控制民间非营利组织活动的人员。与关键管理人员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是指在处理与该组织的交易时可能影响该个人或受该个人影响的家庭成员。关键管理人员一般包括:民间非营利组织负责人、理事、监事、分支(代表)机构负责人等。7.该民间非营利组织的关键管理人员或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控制、共同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企业。8.该民间非营利组织的关键管理人员或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设立的其他民间非营利组织。9.以面向社会开展慈善活动为宗旨的民间非营利组织(包括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所规定的主要捐赠人也构成关联方。

3. 主要捐赠人怎么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14条、《慈善组织信息公开办法》第4条,把“主要捐赠人”列为慈善组织的关联方。目前,法律文件没有对“主要捐赠人”做出进一步定义。

实践中,区分“主要捐赠人”和一般的捐赠人,可以从以下两个角度进行衡量:资金占整体规模的百分比,以及资金数量。例如,如果来自某一捐赠人的资金占慈善组织整体资金规模的百分比高于30%,该捐赠人应被认定为慈善组织的主要捐赠人。再比如,慈善组织章程中如果有规定“重大资金”的数额,那么捐赠资金量高于“重大资金”数额的捐赠人,应该被认定为慈善组织的主要捐赠人。

另外,不仅慈善组织有主要捐赠人,专项基金或项目也存在主要捐赠人。换言之,对于某个专项基金或项目而言,一位捐赠人的捐赠占比或捐赠资金量较大,应将其认定为这个专项基金或项目的主要捐赠人。在与该项目或专项基金有关的交易中,该捐赠人即为关联方。

4. 管理人员包括哪些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14条把“管理人员”列为关联方,《<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把“关键管理人员”列为关联方,并规定“关键管理人员,是指有权力并负责计划、指挥和控制民间非营利组织活动的人员。……一般包括:民间非营利组织负责人、理事、监事、分支(代表)机构负责人等。”

简言之,除了机构的理事、监事、秘书处成员,管理人员还包括项目或专项基金的管理人员。在和项目或专项基金有关的交易中,后者也属于关联方。

5. 怎么判断是否和慈善组织存在“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关系?

“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关系这一表述来自公司领域的《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控制,是指有权决定一个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政策,并能据以从该企业的经营活动中获取利益。共同控制,是指按照合同约定对某项经济活动所共有的控制,仅在与该项经济活动相关的重要财务和经营决策需要分享控制权的投资方一致同意时存在。重大影响,是指对一个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政策有参与决策的权力,但并不能够控制或者与其他方一起共同控制这些政策的制定。

目前,慈善领域暂时没有对“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关系作出进一步定义。在这种情况下,尽管慈善组织和公司领域的概念不能完全匹配,但我们在理解“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关系的时候,可以参考《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的规定。也就是说,如果有权决定慈善组织的活动或政策,或可以参与慈善组织决策并对决策发挥重大的作用,即为慈善组织的关联方。

6. 哪些交易行为属于关联交易?

关联交易涵盖的交易行为类型非常多样,涵盖了“关联方之间转移资源、劳务或义务的行为,而不论是否收取价款。”《慈善组织信息公开办法》中关联交易中的交易行为可能包括以下形式:“(一)接受重要关联方捐赠;(二)对重要关联方进行资助;(三)与重要关联方共同投资;(四)委托重要关联方开展投资活动;(五)与重要关联方发生交易;(六)与重要关联方发生资金往来”此外,《<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做了一个规定,同时做了一些列举:“本解释所称关联方交易,是指关联方之间转移资源、劳务或义务的行为,而不论是否收取价款。关联方交易的类型通常包括以下各项:1.购买或销售商品及其他资产。2.提供或接受劳务。3.提供或接受捐赠。4.提供资金。5.租赁。6.代理。7.许可协议。8.代表民间非营利组织或由民间非营利组织代表另一方进行债务结算。9.关键管理人员薪酬。”

简言之,与关联方之间发生任何的资金、资源、劳务、服务往来,都属于关联交易中的交易行为。

7. 开展关联交易,要遵循什么程序或要求?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14条,关联交易需要遵循决策回避原则,即关联方不得参与慈善组织有关该交易行为的决策。

(2)关联交易要经过民主决策程序,如果产生关联交易的话,要经过决策机构(比如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关联交易决策委员会等)的决策。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14条,关联交易不得损害慈善组织利益,因此关联交易的价格需要公允,即不能以明显过高的价格去采购关联方的产品和服务,也不能以过低的价格去处置自己的财产。

(4)根据《慈善组织信息公开办法》第13条,关联交易要遵守信息公开的规定。

(5)根据《<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关联交易还需要遵循财务会计中信息披露的要求。

8. 关联交易要进行信息公开,要公开哪些内容

根据《慈善组织信息公开办法》第13条的规定,慈善组织在关联交易行为发生后30日内,应当在统一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开具体内容和金额。

9. 在财务报表中披露关联交易,需要记录哪些事项?

根据《<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需要记录的是:(1)关联方关系的性质(2)交易类型(3)交易要素,包括:a.交易的金额;b.未结算项目的金额、条款和条件;c.未结算应收项目的坏账准备金额;d.定价政策。

10. 在慈善组织内部,怎么建立识别关联交易以及控制关联交易风险的机制?

(1)完整的关联交易内部风控机制包括以下几个部分:

(2)建立关联交易当中关联方的数据库,慈善组织应该用一种电子化的方式管理自己的关联方信息并实时更新。在进行交易前,应在数据库中查询交易对象是否和自身有关联关系,哪些人员应该回避决策等。

(3)针对关联交易建立内部的管理制度以及配套的培训:a.建立并严格实施关联交易的管理制度文件; b.定期组织人员培训以熟知关联交易的相关规定。

(4)尝试成立“关联交易决策委员会”,类似基金会从事投资活动的“投委会”,由专人对可能涉及关联交易的各宗交易进行评估和决策。

(5)成立慈善组织的信息公开团队,专门负责信息公开相关的工作,按时完成信息公开的义务,定期地查询跟核对,及时更新关联交易的开展情况。

11. 违反关联交易的规定,可能受到什么处罚?

违反关联交易规定,并且造成慈善财产损失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99条规定:“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经依法处理后一年内再出现前款规定的情形,或者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由民政部门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此外,对于违反第99条规定的,第100条进一步规定:“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因此,对于慈善组织而言,可能受到的处罚由轻到重有:(1)提出警告、责令改正;(2)停止活动并整改;(3)吊销登记证书。

对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能处两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2. 不注重关联交易的规定,可能出现什么风险?关联交易造成慈善组织损失,有没有救济的途径?

不注重关联交易的规定,除了会致使基金会遭受财产损失外,社会组织以及相关个人也会受到相应处罚。

目前的救济途径是:可以由基金会向参与决策的理事提出相应的赔偿请求。其他社会组织也可参照向对应决策者提出赔偿请求。(《基金会管理条例》第43条规定:基金会理事会违反本条例和章程规定决策不当,致使基金会遭受财产损失的,参与决策的理事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即将生效的《民法典》第94条规定:“捐助法人的决策机构、执行机构或者法定代表人作出决定的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法人章程,或者决定内容违反法人章程的,捐助人等利害关系人或者主管机关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定。但是,捐助法人依据该决定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也就是说,未来,如果基金会的理事会违法违规决策,给基金会造成损失的话,捐助人也可以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他的内部决策。

13. 可以资助理事、监事所在的机构吗?可以和他们所在的机构进行合作吗?有什么需要注意的?

首先,判断理事、监事所在机构是否属于关联方。根据《<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理事、监事等关键管理人员控制、共同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企业,以及关键管理人员设立的民间非营利组织,属于关联方,相应的资助与合作等交易则属于关联交易。

其次,从事关联交易本身不被慈善法所禁止,因此可以资助,也可以和理事、监事所在机构进行合作。值得一提的是,虽然《基金会管理条例》第23条禁止基金会理事、监事及其近亲属与其所在的基金会有任何交易行为,但并未禁止理事、监事所在的机构和基金会进行交易。

最后,资助理事、监事所在机构或者进行合作如果属于关联交易,应该符合关联交易的规定,程序上注意让相关理事、监事回避决策,在“慈善中国”进行信息公开,并在财务报表中进行披露。实体上注意交易的价格应该公允,不能损害慈善组织利益。

14. 可以向捐赠方成立的其他慈善机构进行捐赠吗?

首先,判断捐赠方成立的慈善机构是否属于关联方,特别是根据《<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进行判断,考察捐赠方是否具有其中规定的以下身份:

值得一提的是,如果捐赠方仅仅是因为其捐赠资金量大而成为慈善组织的“主要捐赠人”,虽然该捐赠人本身是关联方,但其成立的慈善机构是否属于关联方,目前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是,由于关联方的范围是开放的,如果该主要捐赠人能通过其成立的机构,对慈善组织的决策产生重大影响,应保守认定其为关联方。

如果捐赠方成立的慈善机构属于关联方,向其捐赠则属于关联交易。可以进行捐赠,但需要符合关联交易有关的回避决策、信息公开和财务披露等相关规定。

15. 给基金会人员发工资,属于关联交易吗?有什么限制?

根据慈善法规定,基金会中的管理人员(如理事、监事、负责人等)属于关联方。根据《<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给关键管理人员发工资,属于关联交易。因此,需要特别注意关联交易相关的回避决策、公允定价、信息公开与财务披露义务。

给基金会中的其他工作人员发工资,不属于关联交易,但需要符合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

16. 理事、监事所在的企业,可以有偿地给基金会提供办公场所吗?

根据《<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理事、监事控制、共同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企业,属于基金会的关联方。该企业向基金会有偿提供办公场所,属于租赁,是关联交易的一种类型。因此,需要符合关联交易相关的回避决策、公允定价、信息公开、财务披露的义务,在符合法律要求的前提下,可以进行该项交易。

17. 捐赠方的员工或子女因病致贫,基金会可以资助他们吗?

首先,判断捐赠方是否为关联方,是否是慈善组织的发起人、主要捐赠人和管理人员,或者是与慈善组织存在控制、共同控制或者重大影响关系的个人。其次,其中的交易行为是提供或接受捐赠,这是属于交易行为的。最后,如果捐赠方判断为是关联方的话,则应该依据关联交易的相关制度,回避决策以及公开信息,但并不是完全禁止的;如果不是的话,则可以资助,无需考虑关联交易的风险。

有一例外,如果捐赠方是基金会的理事、监事的他的子女或近亲属不得跟基金会发生任何的交易行为,包括接受资助。

18. 慈善组织提供的公益服务、公益产品,关联方可以和社会大众一样免费使用吗?

可以使用,但要做到信息公开,并且关联方的使用不得对公共利益造成损害。

19. 关联方免费给慈善组织提供服务或资源的(比如理事、监事给基金会讲课),也需要符合关联交易的所有程序要求吗?

该类行为属于关联交易的交易行为,但是免费为慈善组织讲课,是慈善组织纯获利益的行为。如果类似的行为也会被认定为关联交易,会增加慈善组织决策、披露、信息公开方面的负担,这是不合适的。

目前法律法规没有特别明确这种交易行为应该符合的规定,但在实践中,慈善组织应该在内部的财务会计报表中做好登记和披露,但不需要履行回避决策、信息公开等义务。

20. 合作伙伴之间的礼品馈赠、接待等,也属于关联交易吗?要符合什么要求?

首先,应判断合作伙伴是否属于关联方。

如果属于关联方,那么礼品馈赠或提供资金进行接待,属于关联交易。因为关联交易范围很广,包括“关联方之间转移资源、劳务或义务的行为,而不论是否收取价款。”因此,礼品馈赠以及接待应该有所节制,礼品等应该以具有纪念意义的而实际价格不高的物品作为礼品,否则可能会被认为是通过关联交易损害了慈善组织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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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沿探索 | 法谈公益:社会组织如何高质量发展?

实务观点 | 法谈公益:社会组织如何高质量发展?

编者按: 

“法谈公益”-慈善领域法律政策访谈录,是由北京致诚社会组织矛盾调处与研究中心发起,由北京加速公益基金会资助的慈善领域的法律政策访谈节目。法谈公益,旨在为法学生、社会组织从业人员、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开展的专注于公益慈善领域法律政策的实务问答。法谈公益栏目的宗旨是,普及慈善领域法律政策常识以及实务操作指南,开展社会组织法律政策实务研讨,进行社会组织法律政策实务倡导,促进慈善领域法律政策的健康发展。

“法谈公益”栏目,对话公益事业从业人员,理论研究人员,关注慈善领域法律政策,“以问答,促真知”,推动公益行业健康发展。

9月4日,“法谈公益”第一期有幸请到社会组织领域资深律师何国科,围绕“社会组织高质量发展”这一话题,进行了很有意义的讨论。

“促进社会组织高质量发展”的提出,是有一个更大的政策背景的。今年8月24日,习近平总书记召开经济社会领域专家座谈会,指出当今世界正经历百年未有之大变局,“国内发展环境也经历着深刻变化,我国已进入高质量发展阶段”今年1月16日,民政部召开全国社会组织登记管理工作电视电话会议,指出2020年是“推进各项民政事业高质量发展关键之年”,各级登记管理机关要进一步把握社会组织发展方向、发展规律和发展要求,大力推动社会组织高质量发展。

“促进社会组织高质量”已经成为政策走向,但一系列疑问仍然有待厘清。本期“法谈公益”中,何国科律师分享了自己对于社会组织发展中存在的问题,高质量社会组织的核心标准,相关政府部门的政策制定,具体制度的设计等问题的思考,为“促进社会组织高质量发展”做了很好的破题。

访谈提纲

I. 目前社会组织的发展状况如何?为什么要提社会组织“高质量”发展?

II. 社会组织在内部治理中存在什么问题?问题的成因是什么?如何使得社会组织的内部治理更加规范和完善?

III. 实践中,社会组织组建人才面临哪些困难?未来,组建高素质的社会组织和人才队伍,应该在哪些方面作出努力?

IV. “高质量”的社会组织有什么标准?如何实现?

V. 在促进社会组织高质量发展的过程中,政府扮演哪些角色?政府与社会组织之间,应该如何实现更为良性的互动?

VI. 目前,促进社会组织高质量发展的地方政策中,是否有值得借鉴和推广的具体措施?在未来的制度设计中,有哪些可以探索的方向?

从此案中我们可以看出,很多基金会运营时,其实根本不知道基金会应该是干什么的。基金会本应是一个公益慈善组织,却被当作基金来运营。这是犯罪问题,而不是违规问题。此案中的基金会打着慈善名义,诈取农民朋友的血汗钱,这是罪大恶极的事情,也损害了整个公益行业的形象。

其实,这并不是一个个案。引发一个思考,基金会到底是什么?这虽然是一个最基本的问题,但是民众、甚至基金会管理人、发起人,也许都并不真的知道基金会是什么。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基金会,是指利用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捐赠的财产,以从事公益事业为目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成立的非营利性法人。

——《基金会管理条例》

从上述条文可以知道:

首先,基金会是财团法人。基金会财产的来源是捐赠财产。

其次,基金会开展的活动必须属于慈善活动,还要与基金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相符合。具体什么是公益活动、如何判断,将在后面的课程详细讲。

最后,基金会是非营利性法人。民法总则第86条,非营利法人,就是不得向发起人、设立人、理事会成员、工作人员等分红和分配。

谈完什么是基金会这个基础问题之后,我们再来看基金会的内部治理。总的来说,基金会内部治理需要处理好四个方面的关系。

I. 社会组织的发展状况

主持人:“社会组织高质量发展”的政策推出,应该是有相应的社会现实的。比如,河北在19年出台了《关于促进全省社会组织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措施》,同时指出社会组织目前仍存在发展结构不够均衡、党组织作用发挥不充分、行政监管力量薄弱等问题,阻碍了社会组织高质量发展。根据您的观察,社会组织目前的发展状况如何?存在哪些突出的问题?

 

何国科:中国的社会组织发展,在目前这个阶段,是从存量发展到高质量发展。在这个转变中,还需要回应一个更深层次的话题——中国社会组织发展过去。只有回顾过去、面对问题,我们才能探讨高质量发展到底应该是什么样子。

第一,中国现代社会组织发展的时间很短,只有近四十年的时间。发展的过程也非常波折和曲折。由于社会组织有一定的政治属性,所以中国提出了双重管理体制,从1998年以后制定的三个条例(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条例、基金会条例)都是规定的双重管理体制(即有一个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另外,以前成立社会组织需要一定的政府背景,所以中国的社会组织都是有很强的政府职能的,尤其是行业协会商会。虽然说现在官方的数据是中国社会组织有88万家(其中社团36万,民非46万,基金会8000多家)。但这88万家社会组织,真正有活力、有能力的,其实很少。按照非官方的数据统计,有三分之二的社会组织是“僵尸”社会组织,无法发挥作用。剩下有活力的三分之一,而真正有质量的可能又不到三分之一。这样算起来,全国88万家社会组织,真正能在中国发挥作用的可能不到几万家,这是社会组织发展中非常现实的问题。这样的社会组织并不符合高质量发展的要求。

第二,社会组织内部治理混乱。由于法律政策不健全、不完善,相应的规则没有建立起来。尤其是行业协会商会“脱钩”之前,社会组织基本上使用政府强力管理的机制,不遵循法律意义上的内部治理结构。因此,社会组织不能做好自己的内部治理,内部矛盾纠纷突出。出现内部治理问题的时候,也特别复杂,难以处理。

第三,社会组织的服务并不专业,解决社会问题的能力很弱,不能体现社会组织的价值意义。比如行业协会商会的收费问题,以前行业协会商会是政府行政机关的一个配套机构,向企业乱收费、乱表彰的情况就特别明显。一到年底的时候,企业就会收到来自几个、甚至几十个行业协会的收费要求,让企业交费参加评奖。企业交了钱,但这个评奖的含金量、公信力如何,并不清楚。另外,也存在收钱没有提供任何服务,这就容易造成社会对行业协会的负面评价。比如说基金会,基金会是社会组织重要的组成部分,在郭美美事件以后,社会组织的公信力遭受很大的一个质疑,觉得基金会都是中饱私囊。总而言之,社会组织的管理者并没有服务意识,也没有专业知识,在提供服务方面做得不好。在解决社会问题上,我们社会组织没有理想中的那么有价值和有意义,有时候没有政府、企业做得好。这样一来,社会组织在社会治理中到底承担什么角色,发挥什么作用,就会被打上一个很大的问号。

总而言之,这些都是社会组织追求高质量发展过程中,要去解决和回应的一些问题。

II. 社会组织内部治理问题

主持人:您观察到的这些问题,应该有很多是您在日常工作中的一些切身体会。比如,您已经处理过不少社会组织内部治理的矛盾纠纷。内部治理的矛盾纠纷有哪些典型的例子,主要的成因又是什么呢?您是否可以提供一些思路和方法,帮助社会组织规范内部治理呢?

 

何国科:我们每年处理五、六起社会组织内部矛盾的案件,这种矛盾纠纷主要体现在几个方面。

首先就是换届,换届矛盾最主要又体现在行业协会商会这个领域。社会团体是人合性组织,会员众多。如果会长、秘书长等社会团体管理层人员,把社会团体、行业协会商会当成自己的,而没有出于公心去做社会组织工作的时候,就容易出现问题。在换届的时候,因为职位之争引发矛盾和冲突。一旦发生内部矛盾纠纷,由于现在法律政策不够完善,所以非常难处理,很容易让整个机构陷入停滞。停滞之后,社会组织不仅不能给社会带来正面价值,反而会浪费很多社会资源。

还有一种矛盾纠纷出现的原因是理事对治理架构不清楚,并不知道理事实际的权利和义务。有些理事,是为了登记成立而凑数的理事,“理事不理事”,名义上的理事。负责人不重视内部治理,一旦某一个理事主张他的权利的时候,就容易产生矛盾和冲突。

目前,内部矛盾的成因有两个方面:

第一,社会组织负责人对内部治理、基本的原则和原理不了解——不知道自己为什么成为负责人,不知道社会组织到底有什么权利义务,认为负责人一个人说了算。社会组织成立是为了公益目的或非营利目的,是有非常强的公共目的的。而理事,就是代表公共利益来管理和决策,如果理事不知道这个定位,就会引起很多的矛盾和纠纷。

第二,目前我们社会组织的法律政策不健全。在内部治理方面,当社会组织内部出现矛盾的时候,法律政策没有提供解决的思路和方法。举个例子说,如果理事跟理事打架,怎么处理?在公司里,如果股东之间出现矛盾纠纷,可以向法院进行诉讼,这是公司法有明确规定的。但如果社会组织内部出现矛盾和纠纷,目前很难走司法诉讼这个路径,只能找民政部门调解。然而,民政部门也不能过度干涉社会组织的内部问题,如果调解不了,到底怎么办呢?其实是没有一个很好的解决路径的。如果真的陷在内部矛盾纠纷这个僵局里的话,是没办法解决的。

所以,在未来的改革中,应该考虑有没有可能在社会组织内部治理当中出台一些政策,甚至是法律,使社会组织内部治理出现矛盾纠纷的时候,可以通过诉讼方式解决。我们正在处理的,有几起内部矛盾案件是通过打官司解决,会长和秘书长之间的内部矛盾,最后在司法上变成一个姓名权纠纷和返还公章纠纷。大家可能很奇怪——为什么是姓名权纠纷?返还公章纠纷?我们研究这个案件的时候,找到的切入点就是秘书长在很多场合——比如年检、签合同的时候,没有经过会长同意用了会长本人的名字、公章,所以用个人的方式提起了诉讼。其实,这些都是内部治理没办法解决的表现形式之一。

在未来社会组织内部治理中,我觉得应该做到:

第一点,提高社会组织负责人的意识——对社会组织的性质、法律属性的认识。负责人要明确社会组织的公共属性,不能按照以前的思维逻辑去做事情。第二点,一定要非常重视社会组织的章程。我以前去授课,去交流的时候,一些负责人说章程看民政部的范本就好,他也并不知道章程的权利是什么,这其实是非常不应该的。章程中都载明了理事会干什么、会员代表大会干什么、秘书处干什么,其中都有非常明确的职权。第三点,根据章程,结合社会组织的实际情况,制定一套相适应的制度性范本。总之,要以章程为核心,建立健全、有效的内部治理制度。

III. 社会组织的人才政策

主持人:其实规范的内部治理制度,是非常需要专业人员的高效执行的。为了组建高素质的社会组织人才队伍,各个地方也不断提出要完善社会组织人才政策,在薪资标准、技术培训、人才评价方面也做了制度设计。实践中,社会组织人才队伍组建有哪些具体的困难?对于这些困难,您有没有化解的思路?

 

何国科:其实人才不仅关系到内部治理,也关系到服务的专业性等很多的问题,是配套在一起的。目前我们社会组织的人才其实还是有很大的缺失。

一方面,国家法律政策对社会组织人才,并没有高度的重视,和专门的培育培养。相比之下,不同领域的人才都有相应的人才政策。就拿北京来说,人才引进政策有没有提到引进社会组织人才?在人才激励和政策方面,有没有国家层面的相关政策和支持?要组建社会组织人才队伍的话,第一个举措应该是在国家层面、法律法规层面对社会组织人才有相应的鼓励措施和政策。

目前法律政策对社会组织人才,不仅没有鼓励的措施,还有一定的限制。比如说工资问题,工资跟人才其实是密切相关的,薪酬是非常关键的,有高薪才能留住人才。如果说从事社会组织工作的人员不能有很好的薪资的话,其实很难留住人才。为什么现在绝大部分高校毕业的,他们去企业、去政府,但很少说要去社会组织,这是因为在社会组织的发展前景、薪资待遇是不好的,如果来社会组织工作连自己都养不活的话,他怎么更好地去帮助别人呢?社会组织的薪酬以前有社平工资两倍的限制,目前的规定是平均工资是同行业同类组的平均工资两倍,算是已经松绑了。社会组织的工作人员其实并不想靠着做社会组织工作发财,但是他们的工资至少要在一个合理的水平。在社会组织从业的人员是有很多情怀的,没有情怀也很难来到社会组织,但在有情怀的同时也应该让他们吃饱饭,能有一个合理的薪酬和待遇。

另一方面,从社会认知层面来说,大众对于社会组织人员还是存在一些认知上的偏差的。比如,很多人会问:做公益、做慈善,为什么还领工资?这是一个非常普遍的观念。公众并没有把公益行业当成是一份工作,其实这是窄化了对公益的理解。公益是一个很专业的事情,比如法律类、心理学方面、医疗领域、教育领域的公益,没有专业知识、专业能力,是做不好这个事情的。包括救援的问题,现在疫情也有救援,地震也要救援,水灾要救援,你说救援当中没有专业人才,他怎么去做救援?专业人才的成长是不是需要成本?是不是应该付这个费用?所以不能一说到公益,一说到慈善,就认为不需要付出成本。因此,需要对社会公众的认识进行一些倡导和调整。从而改变这个认识。

最后,从社会组织本身的层面,核心的问题是社会组织应该让社会看到公益的价值和意义比如说我是个律师,我没有时间做公益,我每年愿意拿出10万块钱给机构去做公益,通过专业的方式发挥它更大的价值和作用。如果看不到成效的话,我就会质疑这个事情。作为公益组织从业人员来,你也要让公众,让社会,让政府看到你的价值,看到你通过专业的方式来做慈善的价值。我以前看过一个案例:广东有个企业家发财了,他是从农村出来的,他发财以后就愿意捐几个亿,在老家建几百套别墅送给村里的人。这是非常朴素的价值观,但因为对房子地段等问题有争议,就滋生了矛盾和纠纷,没有如愿分到想要的房子的居民就把房子给砸了。其实,这是需要专业公益组织的设计,让它变成一个真正的公益项目和慈善项目,使得每个人都能够其乐融融,建立一个更公平的环境,更和谐的环境,这就是公益的价值和意义。

那么,如何提升我们公益人才相关的能力,如何改进政策呢?

第一个,应该建立起公益行业人才的标准和体系,包括培训体系。其他行业——比如律师、会计师,都有专业的培训,相应的门槛和资格。但社会组织目前没有入门资格。我们也并非一定要设定一个专门的资格证书之类的,而是说进入这个领域的人,应该是有一个学习体系的——培训也好,考核也好,资格认定也好,或者从业的一些标准也好,应该是有的。就算国家建立不了,行业组织、社会组织行业的协会,基金会等,也可以建立起他们的行业标准和入门条件。

第二个,我们社会组织的从业人员在行业交流方面,应该有更多的渠道和路径社会组织跟企业不一样,它的竞争性并不那么强,情况往往是大家合力把事情做好,所以行业人员的交流应该是比较容易的。大家都比较有情怀,也更加容易沟通。因此,应该组织更多行业间的交流和探讨。交流的人员包括从业人员也包括负责人,不能在单位里面闭门造车,一个人单干,而是需要跟社会更广泛去交流,这样才能提升专业性,提升业务能力。

第三,从国家角度来说,需要通过政策的一些修改和一些变革,出台一些鼓励的政策,来支持社会组织人才制度的长远建设和发展。

IV. 什么是“高质量”的社会组织?

主持人:刚才我们谈到了两个方面——社会组织的内部治理和人才队伍组建,在您看来,这两方面对社会组织的发展应该是有举足轻重的地位。您可不可以再进一步总结一下,对于一个高质量的社会组织,它最核心的这样的标准是什么呢?

何国科:刚刚主持人提到今年1月16日民政部的全国社会组织登记管理工作电视电话会议,会议当中的几段话非常有意思的——“让社会组织真正成为让党放心、受人民群众欢迎、在行业领域和公益事业中发挥积极作用的重要力量,真正成为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重要力量。”我认为应该好好品味这句话的背后的深意。

让党放心,是不是说以前党并不怎么放心社会组织?怎样才能“让党放心”?社会中组织在做活动的时候,有没有很好地执行党的政策?真正要做到让党放心,最关键的一点就是“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这是党的根本宗旨,所以社会组织也应该跟党保持一致,全心全意地为人民服务。而且,社会组织还应该在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党的政策框架之内开展活动。硬要超越法律法规,或者触碰政策红线,对于社会组织而言是很难做到的,而且也涉及到生死存亡的问题。因此,党需要做的事情,党倡导的方向,社会组织应该积极地去做。这是在中国的语境之下,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指引之下,对社会组织很核心的一个要求。

让党放心,对社会组织来说是很实际的,举例来说,党中央的一些急迫问题比如大学生毕业的就业问题,环保问题、一带一路问题。社会组织应该特别关注,思考自己是否能提供比较专业的支持,或者发挥更大的作用,从而对政府的职能起到一个补充的作用。总而言之,“让党放心”不是虚的标准,而可以是很实在的东西。党的政策方向是指导性的,而我们社会组织应该结合我们自己的工作,思考如何去具体实施开展,这之中其实是有很大空间的。

第二个是要“让人民群众欢迎”。社会组织需要让人民群众能感受到你的服务,这样群众才会觉得社会组织是有价值的。比如,疫情期间韩红基金会就受到了大部分人民群众的欢迎,这是因为他们信息公开做得好,捐赠项目做得也专业。这样,大家觉得自己的捐赠是真的发挥了价值。

此外,还要“在行业领域和公益事业中发挥积极作用”。比如,一个行业领域的行业协会商会应该思考,自己在这个行业中能发挥什么作用。在医疗领域,教育领域,人工智能领域,行业协会能不能提出全国的行业标准,甚至是把中国的行业标准推向世界。中国社会组织,如果能对未来互联网行业的走向提出一些标准,或者促进国内、国际互联网行业的沟通,就是一种很积极的作用。反过来,如果行业协会不去做这些行业领域的专业服务,而是只知道评比表彰,只知道收费,这就不能在行业领域发挥积极作用,也不会受人民欢迎。

公益事业领域的社会组织也是如此。比如,社会组织能不能在社区治理方面多做一些贡献,从而去推动、促进基层社会治理。一些社区的基金会应该多组织一些社区活动,用自己的力量丰富、改善老百姓的生活。社会组织应该像毛细血管一样渗透、活跃每一个社区,覆盖每一个公民。这样,每一个人才都能感受到,社会组织对创造和谐、稳定的社区可以发挥重要作用。所以,我认为民政部会议上的这几句话,对于高质量社会组织的建设,是很有指导意义的。

无论是哪个领域的社会组织,要做到高质量发展,最核心的还是社会组织的专业性问题。如果社会组织没有专业性,很多要求都是实现不了的。比如,社会组织要让党放心,这就需要在把握法律政策上的专业性,需要提供服务的专业性,需要对外沟通交流的专业性。社会组织要“走出去”,进行国际交流,但是,没有专业能力,怎么“走出去”,拿什么东西和别人交流呢?所以,让党放心背后的核心,还是社会组织的专业化。

其次,社会组织的技术能力也需要专业化。社会组织提供服务,要有专业的路径,专业的方式。现在的公益或社区服务,已经不是传统地捐赠一些柴米油盐那么简单了。社会组织做公益项目的时候,要用专业的能力去思考和设计,如何联合更多、更大的力量,从而做出一些改变。

公益项目的核心,是人,是人的改变,人的福祉和境界的提升。为此,公益组织应该通过信息化技术优化自己的管理,还要招募更多专业化的人才。有了专业化的人才,才会有专业化的能力;有了专业化的能力,才能进行专业化的运作;有了专业化的运作,才会有更高质量的发展。

V. 促进社会组织发展,政府的角色与作用

主持人:何律师提到现在公益事业变得更专业了,这就要求社会组织也要变得专业起来。除了通过规范内部治理、招募人才来努力提高自己,其实社会组织的专业化发展,应该也不能离开来自政府部门的外部支持和引导。

那么在您看来,政府部门在社会组织高质量发展的过程当中,应该扮演什么样的角色?对于政府部门而言,怎么样才能更高效地分工合作,更加精准地做好社会组织工作?

何国科:刚才提到了社会组织孵化基地、政府购买服务等,都是政府支持社会组织的重要方式。比如社会组织孵化基地,很多省市都在建这样的基地,包括北京。这是对培育社会组织而言非常重要的一个政策支持,我认为是非常好的事情,应该坚持下去,继续推动。目前,社会组织孵化基地还是由民政来主导、牵头,再落实到不同的社区,由他们来成立相应的孵化基地。

社会组织的发展,不是民政部门一家的事情,各个领域的社会组织要高质量发展,离不开医疗、教育等各个领域政府部门的参与。现在在推进的综合监管、信用信息监管,也需要各部门的力量。所以,各政府部门应该共同扶持、支持社会组织发展。然而,政府部门还没有意识到在社会治理、国家治理中应该重视社会组织。此外,政府是依法行政,目前社会组织相关的法律政策也还很不健全,政府没有积极履行职能的法律基础,不履行职能也不会承担什么法律责任。这些,在未来的立法当中都是应该改正的。

具体来说,政府在社会组织高质量发展中,第一个角色应该是政策的制定者,标准的制定者。制定出政策和标准以后,政府承担的第二个角色就应该是管理者和服务者。政府不仅要做好社会组织管理,也要做好服务。第三个角色则是执法监督者社会组织出现了问题,就应该处罚,否则没有威慑和警示,法律也就没有了权威和力量,大家对规则就没有了敬畏之心。

对于社会组织的管理和监督,各个部门应该制定一个分工细则,对社会组织工作有明确的分工——明确某项工作由哪些部门来牵头,民政部门负责哪些工作,涉及监管的、财税的、涉外的、人才引进与管理的,分别应该由哪些相应的部门来负责。各个部门在制定自己的政策的时候,心里要想着社会组织,要意识到社会组织的存在。目前,很多部门对社会组织并不了解,政策栏目里也不包括社会组织。这就导致在制定优惠政策的时候,会考虑到公司、小微企业,但还不会意识到应该将社会组织也包括进来。所以,各个政府部门还是要对社会组织工作有明确的意识和分工,知道社会组织的价值和作用,这样才能够更精准地为社会组织高质量发展提供支持和服务。

还需要说的是,如何让政府看到我们社会组织的价值,也是我们自己本身要去思考的问题。如果社会组织真的能让党放心,能发挥积极作用,这样各个部门才能更加重视社会组织。如果社会组织的新闻都是消极的,负面的,别人唯恐避之而不及,还怎么让政府来提供支持和服务呢?所以,社会组织自身的努力与政府的支持,其实是相辅相成的。

VI. 具体制度的设计思路

主持人:您刚才说到政府应该在社会组织高质量发展中政府应该承担标准制定者、管理和服务者、执法监督者的角色,这是为政府的工作提供了一个方向。目前,有两个地方已经出台了社会组织高质量发展的具体措施,河北是22条措施,山东是18条措施。在这些具体措施中,有没有您觉得具有推广和借鉴意义的?您对目前的政策设计,有没有什么建议或想法?

何国科:目前政策设计中主要困难还是落地的问题,因为涉及到部门间分工合作。但是,各地出台具体措施是很有必要的。河北、山东出台的一些措施,有一些是有很大推广价值的。比如,河北提出打造品牌性的社会组织,我觉得各省都应该去尝试。如果一个省能有一两百家具有品牌意义的社会组织,真正做到让党放心,让人民欢迎的标准,这个是很有积极作用的,至少让政府和人民群众看到社会组织的价值和作用了。此外,也要培养领军性的社会组织人才,因为领军性人才,可以改变一方的社会组织发展生态。

监管政策的制定也是必不可少的。社会组织监管体制的健全和完善有两个层面。第一,需要加强信用信息监管和信息公开。第二,执法力度要加强。这一方面是因为政策不完善,不清晰,所以不知道怎么开展执法。另一方面也是因为目前执法队伍的力量还很薄弱。

在社会组织管理工作方面,一个值得探索的方向是第三方委托机制,即探索能不能将一些管理事务委托给第三方机构来进行。目前,一个民政部门中的几个人手要负责管理几千家社会组织,管理负担过重,在年检,年报,矛盾化解、换届等具体服务方面,委托第三方委托来完成。这样的措施,我认为可以在各地进行试点和推广。以上就是我关于这个问题的一些想法。

结语

主持人:非常感谢何律师的回答。今天我们从宏观的政策层面,为“社会组织高质量发展”,什么是高质量发展,怎么做到高质量发展,做了一个破题;然后又在微观的制度设计、内部治理、人才管理等方面,做了很多探讨,也为社会组织在新的时代,新的阶段继续前进提供了一些思路。我们也期待在不久的将来,促进社会组织高质量发展的具体措施,可以在各省市成功落地,让社会组织真正能够成为民政事业蓬勃发展的一个中坚力量。

再次感谢何老师,也感谢北京加速公益基金会对“法谈公益”栏目的支持。

作者:

致诚社会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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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观点 | 公益组织业务开展中的民法典保护

实务观点 | 公益组织业务开展中的民法典保护

    民事活动时刻存在风险,公益活动也不例外。举例来说,公益项目设计完成后开放申请,申请审核完成、申请结果公示之后才发现有的申请人不符合接受资助的条件,应该如何处理?捐赠人已经捐赠出去的财产,是否可以追回?公益组织或者公益行业的从业人员如果被“泼脏水”,甚至遭遇网络暴力,用什么方式保护自己?如果公益捐赠的财产造成他人损害,如何处理?

    公益活动中的风险无法完全消除,就像赛车比赛中一定会发生各种各样的事故。而公益人学习《民法典》,就像赛车手穿戴上防护服和头盔,是在帮助我们有效防范风险、进行自我保护。

认识民法典的权利思维

为什么说民法典可以在我们公益组织的业务开展中起到保护作用?

民法典在第一条第一个分句就明确提出了立法目的——“为了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公民政治、经济、人身方面的各项基本权利受到《宪法》保护,民法典对民事主体合法权益的保护是宪法精神的落实和体现。民法典总则编第五章“民事权利”进一步确认了民事主体享有的各项民事权利。在总则编之后,民法典围绕民事主体人身、财产等各种基本权益,形成物权、合同、人格权、婚姻家庭、继承、侵权责任各编。

民法典第二条澄清了民事主体的范围,包括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这些民事主体是民事权利的享有者,也是民事义务、民事责任的承担者。公益组织一般采取社会团体、基金会或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形式,属于“法人”中的非营利法人,而公益组织的从业者则属于“自然人”。无论是法人还是自然人,都是民事主体,依据民法典享有民事权利。民法典第三条更进一步,明确规定民事主体所享有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总结而言,民法典开篇三条规定具有统领性的作用,从立法目的、编纂体例、宗旨上都体现了保护民事主体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的基本精神。

第一条 为了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调整民事关系,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第三条 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根据民法典的前三条,我们可以得出一个基本理念:民法典保护民事主体的所有合法权益,遵循的是“法无禁止即自由”的权利思维。换言之,民法典不是列举式地限定民事主体所拥有的几种权利,而是开放性地允许民事主体在合法范围内自由地进行民事活动,这确保公益组织开展各类活动的自由。公益组织和公益人尽管受到法律禁止性规定的限制,但是在合法范围内,享有的权利是开放性的,可以开展的活动的可能性是无限的。这种权利思维应该成为公益实践的底层思维,《民法典》既然赋予了我们公益人各种各样的权利,我们就不应该限制自己的思维,不要只敢做自己或者其他公益组织做过的事。我们可以做的事情,远远比我们已经做过的,或者其他人已经做过的要更多。学习民法典,了解我们享受的权利,对于公益组织开拓创新,更好地为社会提供服务,就显得特别的重要。

尽管从法律的角度来说,公益活动的开展具有无数的可能性;但是,道德、政治、社会舆论等法律之外的原因,也会对公益活动产生限制。比如,一个公益组织准备在网上发布公开募捐的信息,希望发布一个贫困边远地区学校的照片,来反映学校的真实状况。准备发布的照片中,包括了学校里一些小朋友的面部肖像。从肖像权、人格权的相关法律规定来看,如果照片的用途是非营利的,并且只是为了展示学校的环境,那么使用一些小朋友的肖像一般是不会构成侵权的。也就是说,仅仅从法律角度看,这么做没有问题。但是,从公益组织的角度,从保护儿童的权利的角度,就可以多做一些改进。比如,我们可以在拍摄照片之前先取得儿童监护人的许可;或者挑一些远景照片,只展示儿童背影或学校环境的照片等。如果确实希望能用一些儿童的面部表情来吸引大家捐款的话,可以使用一些商业素材库中,权利人许可公开免费使用的儿童照片。这个例子说明,除了法律的底线以外,我们公益机构在开展活动的时候也要考虑一些其他因素,给自己提出更高的要求。

具体问题中的民法典保护

开篇我们介绍了民法典的权利保护思维,接下来我们用公益组织业务开展中经常遇到的5个具体问题为例,更加细致地谈一谈民法典对我们的保护,在实际情境中体会民法典的权利保护思维。这5个问题分别是:项目资助能不能反悔,捐赠物资的质量责任,捐赠财产的追回,名誉侵权,以及意定监护的价值和意义。

01 项目资助能不能反悔?

案例    某个基金会发布公告,开放一个环保类型的公益项目的资助申请,并提到申请该项目资助的具体要求和需要提交的材料。经过对申请机构材料的评审和申请机构人员面试等环节,该基金会公布了通过评审的申请人名单和对应的资助金额。同时,基金会也向各个通过评审的申请机构发送了邮件,告知它们下一步的计划是签署资助协议。在签署资助协议之前,基金会发现其中的一家申请机构A机构,存在不适合资助的情形,这时候基金会能不能拒绝资助A机构呢?

民法典第471条提到了订立合同的两个重要概念,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取要约、承诺的方式或者其他方式。“要约、承诺”的方式就是民法典当中订立合同的一种最基本的方式。如何理解这种方式呢?

第四百七十一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要约和承诺,经常出现在讨价还价当中。比如说,你看中地摊上一件衣服,问老板衣服多少钱。老板跟你说这件衣服100块钱,这就是一个要约。他的意思非常明确:卖的东西是这件衣服,这件衣服是100块钱,只要给他100块钱,他就一定能卖给你这件衣服。这个时候,如果你答应了用100块钱买下有衣服,那么你就做出了一个承诺,同意了老板的要约。承诺发出之后,你就必须要把100块钱给老板了,这就是一个简单的订立合同的过程。很多时候,讨价还价不止一轮。比如,老板说衣服100块钱,你说太贵了,能不能60块钱?这时候你发出的就不是承诺,而是一个新的要约。通过这个新要约,你告诉这个老板,如果这件衣服60块钱的话,你就愿意把衣服买下来。这个时候,如果老板说:行,60块钱卖给你,那这就构成了一个承诺。要约、承诺结合在一起,达成了意思的一致,就形成了一个合同。

要形成要约、承诺的对应关系,必须具备相应的要件,并不是任何的表态都可以被算作要约或承诺。民法典第472条明确了要约是希望与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并且规定要约必须要满足两个条件。第一,要约的内容要具体、确定。换言之,如果仅仅表示有合作的意愿,但是具体该怎么合作,合作的内容没说清楚,这样的表态是不能构成要约的。要约的第二个条件就是,在要约中,必须表示自己愿意受要约约束、愿意遵守要约条件。简言之,你如果想发出一个要约,那么就必须在要约中告诉对方说,我提出的条件是我自己愿意去遵守的,只要你同意,我就一定按照条件来履行义务。在这种情况之下,对方说行,我们就这么干,这就形成了一个承诺。要约和承诺相结合,双方的意思达成一致,就形成了合同。

第四百七十二条 要约是希望与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回到刚才案例,用民法典第472条中关于要约的两个条件来看,基金会和A机构在签署协议之前,双方有没有可能已经通过资助项目的申请和审核,达成了要约和承诺?对于要约的第一个要求,需要判断双方对于交易中具体的权利义务安排是否已经达到了具体明确的程度,这个是要根据情况具体分析的。我们需要判断,基金会发布招募公告,申请机构提交申请材料,以及基金会评审过程,双方在这一系列环节中表达的意思,是不是已经明确到可以执行项目的程度。有的项目需要考察申请人的资质和业务能力等,或者需要对项目执行的内容进行设计,那么在项目完成审核的时候,这些条件就还不具备。对于要约的第二个要求,需要判断要约提出方是不是明确说愿意遵守要约。简要之,只要对方接受了,要约提出方是否就愿意参与这个项目或者说就愿意提供资助。在这个案例中,要约的提出方并不一定有这方面的表示。

要判断要约的形成,首先要看一下最后提出的,有可能形成要约的是哪一方。在这个案例当中,基金会公布通过评审的申请人名单和对应的资助金额,并且通过给这些申请人发送邮件,告知接下来签署资助协议的计划,这实际上是基金会这一方最后表达了一个意思。我们需要判断这个意思能不能构成要约,假设基金会对于项目的具体的执行安排,已经在各个环节中表述得很明确了,那么我们就重点考察第二个条件——基金会是否表示自己受要约的约束。其实,基金会在一系列环节中是有所保留的,它并没有表示自己愿意受到通过的评审名单和资助金额的限制,而且提到接下来还需要签署资助协议,在资助协议当中肯定会做出更具体的对双方权利义务的安排,这些安排在申请过程中是没有做出的。从这个角度来讲,本案中基金会的意思表示没有符合要约的第二个要求。

如果基金会公开了项目入围名单,明确提到基金会要资助这些人相应的金额,这是否属于慈善法第41条公开承诺捐赠的情形?接受资助的这一方可不可以依据慈善法第41条,要求基金会必须履行捐赠义务?

第四十一条 捐赠人应当按照捐赠协议履行捐赠义务。捐赠人违反捐赠协议逾期未交付捐赠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慈善组织或者其他接受捐赠的人可以要求交付;捐赠人拒不交付的,慈善组织和其他接受捐赠的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或者提起诉讼:

(一)捐赠人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公开承诺捐赠的;

要回答这个问题,我们需要辨析捐赠和资助的区别。慈善法第41条中的公开承诺捐赠的主体是捐赠人,一般来说是个人或者企业,他们把自己的合法财产承诺捐给公益机构。同时,捐赠涉及财产性质的转换,财产准备从私有财产的领域进入非营利组织,成为具有公共性质的财产。所以,为了避免出现诈捐、蹭热度等可能会损害公益行业健康发展的行为,慈善法才作出规定,要求公开承诺捐赠的原则上必须履行承诺,除非存在特殊情况,否则不能撤回捐赠。

与捐赠不同,在资助的过程中,各方主体都是非营利机构。基金会是一个非营利机构,申请资助的A机构也是一个非营利机构,财产在非营利机构的内部进行财产流转,它的财产性质并没有改变,始终是具有公共财产性质的财产。所以公益组织相互之间的资助,即便是公开承诺的,也并不适用慈善法第41条。

另外,慈善法第59条也规定,慈善组织对受益人提供资助的,如果受益人出现严重违反协议的情形,使得资助财产的使用不符合慈善财产的公益性的要求,慈善组织有权解除协议,并且要求受益人返还财产的。财产从受资助方退回慈善组织,财产的性质依然是公共的。第59条的规定也印证了我们刚才的观点,公共财产在同样的性质中流转,并不适用慈善法第41条,一旦承诺之后就不能返回的规定。

 

02 捐赠物资的质量责任

案例    在疫情期间,某个协会接受医疗物资,需要转赠给一个医院。协会负责人担心捐赠的物资的质量问题。公益组织对捐赠物资质量的核查需要做到什么程度?出现质量问题之后,协会需不需要承担责任?

其实,公益组织并不用过于担心。民法典第1203条明确规定,产品责任的承担主体是生产者和销售者。公益组织并不是生产者或销售者,不需要承担民法典中规定的产品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零三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

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但是,在以下几种情况,公益组织可能会对产品质量问题承担责任,需要特别注意。公益组织在捐赠产品的时候,有一个赠与人的身份。民法典规定,如果赠与人明知道赠与的产品存在瑕疵或安全隐患,并且又故意不向受赠人提供这些信息的话,那么是有可能承担责任的。如果公益组织承诺或保证赠与的产品没有质量问题的话,也是有可能承担责任的。从这个角度来说,不建议公益组织和公益人在提供捐赠的时候说保证捐赠产品质量没有问题。但是,公益组织可以说自己已经根据慈善法的要求,核查了捐赠物资的生产合格证,或者核查了产品的规格是否符合国家标准的要求。

第六百六十二条 赠与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或者保证无瑕疵,造成受赠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此外,公益组织在捐赠物资的过程中,可能会成为捐赠物资的运输者或者仓储者。民法典第1204条规定,如果是运输者或者仓储者的过错导致产品存在缺陷的,那么运输者和仓储者也是有可能承担责任的。虽然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是第一责任人,但他们承担赔偿责任之后是可以向运输者仓储者进行追偿的。所以,对我们公益组织来说,在捐赠的过程中,尽可能不要做运输者或者仓储者。有必要做运输者或仓储者的,就要注意做好产品的保存工作,不要出现存放过期等问题。

第一千二百零四条 因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总结起来,核心的问题还是面对捐赠物资,公益组织应该如何履行产品质量或者验收的义务。其实,在民政部《关于规范基金会行为的若干规定(试行)》当中,有一个很好的指引:基金会接受企业捐赠本企业生产的产品,应当要求企业提供产品质量认证证明或者产品合格证,以及受赠物品的品名、规格、种类、数量等相关资料。公益组织——不管是基金会还是民非,参照这个规定来做就可以了。其实,不管接受捐赠的是不是本企业生产的产品,公益组织都可以要求捐赠人提供产品的合格证明,以及规格、品名、种类数量等材料。一个普通的消费者去采购产品的时候,也会去关注这些信息。和普通消费者一样,公益组织其实没有能力对产品进行核验,很多时候也没有必要。对于公益组织来说,要求对方提供产品的合格证明,产品的品名、规格、种类、数量等材料,就已经足够判断这个产品是不是合格安全,具有使用价值的产品了。

同时,民政部《关于规范基金会行为的若干规定(试行)》也强调了受赠财产必须经过基金会的验收确认。如果公益组织对捐赠的东西是否有合格证,数量是多少,产品是否在保质期内都没有进行验收,而是允许捐赠人直接捐赠,然后就要开具捐赠票据,是不符合规定的。民政部的规定里明确,如果受赠财产未经基金会验收确认,由捐赠人直接转移给受助人或者其他第三方的,不得作为基金会的捐赠收入,不得开具捐赠票据。

03 捐赠财产的追回问题

案例    一个企业与公益组织签署捐赠协议,这个企业在协议当中约定,如果公益组织违反了捐赠协议当中的要求,比如改变了捐赠财产用途,那么捐赠企业可以要求公益组织退回捐款。民法典和慈善法都规定了,公益捐赠性质的赠予合同是不能任意撤销的。这个企业在合同中约定可以追回财产,是不是违反了民法典或者慈善法当中公益捐赠合同不能撤销的规定?

第六百五十八条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其实并不一定。因为有关退回捐款的约定更像是关于合同解除的一个约定。合同的撤销和解除,虽然十分类似,但实际上有不同的法律意义的。所以,我们需要辨析撤销合同和解除合同的区别。什么是撤销合同?撤销是法定的,撤销的发生限于法律规定的若干种情形。换言之,当事人不能在合同里约定什么情况下可以撤销。这是因为当事人通过单方面的撤销行为就会影响到合同成立的稳定性,所以必须对撤销有相应的限制。法律规定的合同可撤销的常见情形有哪些呢?比如,合同的意思表示有瑕疵,签订合同的时候有被欺诈或者被强迫的情形等。还有,民法典第658条规定了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但如果是公益性质的赠与,就不能任意撤销。所以,撤销是法律规定的若干种情形。撤销的后果是导致合同自始无效,相当于合同从来就没有存在过。民法典第157条规定,如果因为被撤销而导致合同无效的话,行为人因此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受到的损失。如果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合同撤销后要求双方恢复到合同签订以前合同不存在的状态,因此,撤销对于合同稳定性和交易安全来讲,是比较严厉的一种措施。

第一百五十七条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至于合同的解除,既可以是因为法律规定的几种情形,也可以是因为当事人约定。比如,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了,就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的后果并不是合同自始无效;而是在合同解除之后,合同就不存在了。民法典第566条规定,合同解除之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且有权请求赔偿损失。例如,租房合同或供水供电的合同如果被解除了,已经享受的住房,已经用的水,很难要求恢复原状,所以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是,双方不再继续履行这个合同。因此,合同解除和合同撤销后的情况,其实是有一定区别的。

第五百六十六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刚才的案例其实是一种合同解除的情况。在合同解除的情况中,我们是不是可以约定解除之后公益捐赠的财产就一定要返还。财产究竟可以返还多少,这肯定涉及具体的交易或者项目运作过程中,具体的财产使用情况。单纯合同解除之后财产返还的一个法律处理问题而言,根据《公益事业捐赠法》,公益组织受众的财产具有社会公共财产的属性。所以,如果企业或个人将自己私有财产领域的财产向公益组织捐赠,捐赠合同解除后要返还财产的,应该明确返还的财产是不能再变回私有财产的。这种财产性质的回转与公益组织财产的公共属性相悖,一旦进入公共财产的领域,就不能轻易再回转为私人的财产。

所以,如果发生案例中的情况,更合适的一种做法应该是捐赠合同允许解除。但是,个人或者企业解除捐赠合同,善款收回之后,应当继续用于相同或者类似的公益目的。比如,可以投给慈善机构或公益组织的其他项目,也可以捐给其他的公益组织,用于相同或者类似的公益目的,这样才能维持已经进入到公共领域的财产的性质。

04 公益组织名誉侵权问题

案例1    某个公益组织的员工与公益组织的项目负责人和公益组织之间存在纠纷,该员工离职后,在微博上公开批评或辱骂公益组织项目负责人,或通过爆料黑幕的形式来负面评价这一公益组织。这时候,该公益组织和它的项目负责人应该如何通过法律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案例2    某个公益组织发布了一个项目,后来这个公益组织称,因为发现这个项目的申请方存在隐瞒的情况,所以决定取消申请方的项目资格。项目的申请方也是一个公益机构,并提出申请资格的取消是对该公益组织名誉权的一种侵犯,并准备向法院起诉,要求对方赔偿损失。

第一千零二十四条 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

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民法典1024条规定,自然人和法人都是有名誉权的。对于公益组织而言,名誉权关系到我们的社会信誉,这种声望或者信誉是公益组织通过很长一段时间的积累,在业务开展的过程中逐步形成的,对我们来讲是非常重要的。如果任意地放纵一些人来侵犯我们的名誉权,损害我们的名誉,对公益组织开展业务,工作人员进行工作而言,都是非常不利的。所以民法典也明确规定了要保护自然人和法人的名誉权。

实践当中,侵害名誉权的行为主要就是侮辱和诽谤。侮辱指的是公开地以暴力或者谩骂的方式贬损他人的名誉,侮辱可以是口头的,书面的,也可以是某种具体的行为。例如,辱骂他人,给别人泼粪,做侮辱性的手势或动作,都是侮辱的行为。诽谤则是指散布或者捏造夸大或虚假的事实,从而损害他人的名誉。如果是一个严重侵害名誉权的行为,可能会构成刑法第246条的侮辱诽谤罪。例如,侮辱诽谤别人的行为造成了非常严重的后果,比如导致对方精神崩溃了;或者侮辱行为特别严重,典型就是让一个人赤裸游街示众,那么是有可能构成刑事犯罪的。对于严重的侮辱诽谤行为,如果不能判断行为人的身份,可以通过法院请求公安机关协助查询。刑法第246条第三款规定,“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行为,被害人向人民法院告诉,但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

需要注意的是,法律认定侵犯名誉权的行为,一般有三个条件。因此,不是所有让人感到不舒服的言论,就一定是侵犯了名誉权。

侵犯名誉权的第一个要件就是侵害人的陈述或行为降低了受害人的社会评价。社会评价降低不以受害人的主观标准为准。比如,一个内心脆弱的人在网上看到别人评价他做事不妥当,他看到以后内心非常难受,感觉自己没有存在的意义了;但是,从社会大众的角度来说,别人的评价是一个正常、客观的批评,一般不认为这样的评价会导致这个人的社会评价降低,那么它就不是一个侵害名誉权的行为。所以,侵害名誉权的第一个要求采取社会评价的标准,而不是受害人的标准。第二个要求是侵害人的陈述应当有虚假的成分,或者有侮辱性的内容。如果只是一个客观的陈述,并不是一个虚假的陈述或者有侮辱性质的陈述,是不会构成对名誉权的侵犯的。第三个要求是,侵害人的侵害行为应该具有社会性、公开性。私底下的贬损、辱骂、捏造事实,没有扩散到社会上去,没有被其他人所知悉,也不构成对名誉权的侵害。符合上述这三个要求,才会构成侵犯名誉权。

我们的提到的第一个案例中,在微博辱骂或者虚构事实来诽谤公益组织和项目负责人的行为,行为人用了一些侮辱性的词语,骂的特别难听的,结合行为人的粉丝数等情况,就涉及侮辱;捏造根本不存在的事情,比如公益机构的负责人猥亵儿童,就涉及诽谤。在这种情况之下,存在对名誉权的侵犯,可以在法院起诉,让法院制止对方的这种侵犯名誉权的行为,并且赔礼道歉。如果行为特别恶劣,还有可能构成侮辱罪和诽谤罪。

在第二个案例中,如果只是做出一个客观评价,但是并没有侮辱和捏造事实的情形,那么也不涉及对名誉权的侵犯。一般意义上来讲,公益机构参加一个评审,即便没有通过,也很难说它的社会评价降低。所以,第二个案例中的情形,很难被认为是一种对名誉权的侵犯。

05 意定监护制度

最后,想提一下民法典当中比较新的制度,即意定监护制度的价值和意义。

第三十三条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与其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事先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在自己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由该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

实际上,意定监护制度最早并不是民法典独创的,而是为老年人设计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26条就有类似的规定。民法典对意定监护制度做了扩充,除了老年人,任何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都可以进行意定监护。而且,意定监护可以指定的对象,包括近亲属和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组织。所以,公益组织在开展业务的时候,就可以用意定监护这种方式来为老年人等群体来提供服务。一些养老性质的公益机构,确实可以在老年人意识比较清醒,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时候,进行意定监护的确认。当老年人行为能力出现障碍的时候,公益组织就可以代为处理老年人的一些事务。

意定监护的价值和意义还体现在一个比较特殊的领域,就是可以成为LGBT群体与伴侣之间建立法律关系的一种方式。

案例    某A是一个LGBT的人士,他与他的伴侣是同性。某A有一天阑尾炎发作,到了医院后就进入了昏迷状态。他的伴侣陪同他一起到的医院,医生说现在必须办理住院手续,需要家属来签署手续。某A的家人都在外地,没有办法及时赶到。但是,某A和他的伴侣又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所以医院就不能让他的伴侣来签字。

如果同性伴侣之间通过意定监护成为对方的监护人的话,那么在一方失能的情况下,凭借意定监护的协议,从法律上来讲,是可以代替对方来做一些决定,或者签署相关协议的。对于共同生活的同性伴侣而言,在危机情况之下,他们也是相互信赖的人,实际上是符合意定监护的立法精神的。目前,有一些公证机构也发文章说,意定监护是LGBT群体互相之间建立法律关系的一种很好的方式。当然,意定监护的运用不仅限于老年人和同性伴侣。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我很信任我的朋友,我也完全可以跟他签署一个意定监护的协议,我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时候,他就是我的监护人。

关于意定监护,还要强调两个问题。首先,因为意定监护对双方的影响非常大,所以法律规定意定监护协议的签署必须采取书面协议的方式。如果能对意定监护协议进行公证就更好,可以省去很多麻烦,比如不再需要争论意定监护协议上的签名是否伪造等等。其次,意定监护是优先于法定监护的。一旦签署了意定监护的协议,就要优先适用意定监护协议。只有意定监护协议无效或者不能履行了,才适用法定监护。这就是意定监护中,我们要注意的两个具体问题。

结语

民法典将在明年1月1日正式实行,我们也即将进入民法典的时代。我自己总结认为,民法典时代对公益组织的影响,大致分为四大方面。

首先是更规范。随着民法典的出台和施行,活动的范围界限更清晰了,我们在活动的范围和界限当中,自由开展活动的权利也更明确了。当然,在我们活动范围之内,我们要一贯地注意,不能滥用我们的权利和自由。我们既要考虑法律相关的限制,还要考虑道德、政治、舆论、环保等各方面的限制。我们作为一个公益组织,要以人为本,相比于其他机构来讲,要更注意我们的行为。

从更创新的角度来说,公益组织在民法典的时代的任务其实更加艰巨了。我们需要与很多具体的社会需求相结合——与互联网相结合,与专业领域相结合。很多时候,一些公益机构做的公益活动,不再是公益1.0时代传统地接受捐赠,然后分发捐赠物资。很多时候,我们要深入到我们国家大政方针的方方面面。比如说,我们国家扶贫攻坚战现在到了一个非常关键的时期,基金会做产业扶贫,除了传统的给贫困地区提供资金支持以外,是不是可以给贫困地区带去一些经济作物种植的培训,帮助他们打通产业链。有的公益组织有企业背景,可以提供相关支持,这种与专业领域相结合的企业参与产业扶贫的方式,就是一种很好的创新公益。

第三个,是更复杂。公益活动不再是传统的、简单的接受捐赠、分发捐赠物资了,其中涉及的法律关系会更复杂。监管机构处理的问题会更复杂,对公益组织专业性的要求也会越来越高。这段时间,我也在参与慈善法执法检查相关的一个工作。我去走访了一些北京地区的公益机构,搜集慈善法贯彻落实过程中的问题和建议,为慈善法将来的修改提供第一手的资料。我们明显感觉到,现在公益机构的项目中,涉及到了多方的合作。比如说,有些公益项目为贫困地区的的患儿治疗眼睛,他们把整个模式打通之后,会与当地政府合作,让政府把这个模式继续贯彻落实下去。实际上这里面涉及到了医学专业,涉及到与政府的沟通,还有政府的一些行政管理职能等。这些都是以后公益机构要做好公益项目,需要认真研究的问题。

最后一点,我相信在民法典时代,公益组织在民法典的保护之下,一定能发挥更大的社会价值。很长一段时间以来,我们与各位公益组织的小伙伴们沟通交流,一起工作,一起去面对各种困难,一起去来设计各种公益项目,看着大家取得非常好的社会效果,为社会创造了很多价值,真真切切展现在我们面前。在民法典的时代,有了这一部法典性质的法律的支持和保障,我相信公益组织和公益小伙伴们一定能设计出更多、更好的能创造社会价值的公益项目。未来是光明的,道路是曲折的。我相信经过大家的努力,一定能实现我们美好的目标。

我们今天的课程就到这里,感谢各位同学的收听,也感谢北京加速公益基金会的资助,中国基金会发展论坛、公益慈善论坛以及陕西社会组织服务中心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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