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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观点 | 社会组织怎么发员工录取通知书?

政策建议 | 社会组织怎么发员工录取通知书?

我国民事法律体系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社会组织作为非营利性法人,是我国民法调整的对象之一,在我国起到重要的社会公共服务作用,同时和其他营利性的法人如有限公司等一样,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因此,社会组织作为用人单位,在劳动用工方面也面临着和其他营利性的法人一样的问题和风险。虽然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在用工之日起建立的,但是用人单位面临的用工风险却是在招聘阶段就已经出现了,不管是营利性的公司还是非营利性的社会组织。这一讲我们主要来讲劳动用工中常见的录用通知书:一份简单的录用通知书包含哪些法律风险?作为用人单位的社会组织在向录用对象发放该通知书时有哪些注意事项?

01什么是录用通知书?

《录用通知书》想必是用人单位最常见的文书之一。在对求职者进行招聘和面试之后,用人单位大多会向自己心仪的求职者发送一份《录用通知书》以表达对求职者的重视,《录用通知书》里一般记载着求职者的入职时间、入职后的薪资待遇、试用期、社保等内容。但是,因为法律对《录用通知书》没有明文规定,所以在很多用人单位眼里,《录用通知书》存在意义好像形式大于实质,似乎每家单位都有,又说不上它重要在哪,仅仅是招聘的一个环节。也正是因为这种错觉,导致用人单位在向求职者发放《录用通知书》时很是随意,法律风险也就此产生。

02录用通知书的法律性质

第一,录用通知书属于要约

我国《劳动合同法》并未对《录用通知书》做明文规定,但是从目前因《录用通知书》产生的争议的案例来看,司法实践中主流观点认为《录用通知书》属于《合同法》中的要约,是用人单位明确表示将来希望与求职者签订具体《劳动合同》的一种意思表示,从法律上讲具备一种预约劳动合同的效力。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订立合同,采用的是要约和承诺的方式,要约需要符合两个方面的规定:

1.内容具体明确;

2.经接收人承诺后发出要约的一方即受法律约束。而承诺指的是接收人同意要约内容的一种意思表示。

第二,要约能否撤回、撤销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要约是可以撤回和撤销的。但是对撤回时间和撤销的时间和条件有具体的要求。要约从接收人收到时就发生了法律效力,因此用人单位作为要约发出一方,若想要撤回要约,那么撤回要约的通知就应该早于要约之前到达接收人处或与要约同时达到接收人处。而要约已经达到了接收人处时,若想要撤销要约,则条件更为严格,首先撤销要约的通知需要在接收人作出承诺之前,其次要约里没有确定承诺期限且没有明示要约不可撤销,再次,接收人还没开始为履行具体合同做准备。

第三,实践中因录用通知产生的纠纷类型

实践中因录用通知产生法律纠纷,主要是因为用人单位在发出《录用通知书》后因为种种原因,不想再录用该求职者。而实践中很多求职者可能因为收到用人单位的《录用通知书》,已经和“前东家”进行解约,为入职“新东家”做好准备。若此时用人单位反悔,求职者则很有可能以用人单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为由,要求赔偿损失。因《录用通知书》没有在《劳动合同法》里作明文规定,因此因《录用通知书》引起的法律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实践中法院一般以缔约过失责任纠纷审理。

典型案例

马某通过某招聘软件向某公司申请工程师职位,经过面试后,公司向马某发出《录用通知书》,告知马到指定医院进行入职体检、入职时间、薪资待遇等。马某按通知进行体检后公司通知马某暂时不招聘马某所申请的岗位。马某以公司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为由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司向马某发出《录用通知书》与马某就录用意向、职位、薪酬福利待遇进行协商并通知其入职。因此该通知属于公司向马某发出要约,希望与马某订立正式的劳动合同,具有劳动关系预约合同的性质,具备独立的法律效力。录用通知作为要约经承诺后即成立,公司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公司向马某发出录用通知,马某回复接受并基于合理信赖认为自己可以入职,故提交个人信息表并进行入职体检,此后公司通知并拒绝录用马某,该行为属于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的缔约过失行为。因为公司的缔约过失行为,导致马某与公司未能订立劳动合同,还需另谋职业,客观上给马某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对此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律师点评

上述案例是典型的因《录用通知书》而产生的法律纠纷。通过上述案例不难发现,只要用人单位向求职者发送《录用通知书》,通知书里涵盖了将来订立劳动合同的主要信息诸如:入职时间、劳动合同期限、试用期、薪资福利等内容,那录用通知书就属于《合同法》规定的要约,经求职者承诺后,对双方都产生了法效力,不可随意反悔,否则可能就要承担相应的缔约过失责任。

03发送录用通知书的注意事项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知道《录用通知书》在实践中绝不仅仅是形式性的文件而已,应当在招聘环节就对《录用通知书》引起足够的谨慎。在实践中,社会组织作为用人单位,在向求职者发送《录用通知书》时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1.确定单位的用人需求,在明确拟招聘岗位的用人需求后再发出《录用通知书》;

2.先体检再发录用通知书,以避免发出录用通知后体检而可能发生不符合录用条件的情形;

3.在录用通知书里明确约定求职者应当在收到录用通知后的多长时间内进行答复,明确写明若求职者未按时答复,录用通知即时失效,用人单位有人取消录用资格;

4.为了维护单位自身的利益,防止求职者收到《录用通知书》后随意反悔,单位也可以在录用通知书里明确约定求职者应按约定及时反馈并入职,否则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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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观点 | 疫情期间,如何规范劳动用工

政策建议 | 第四讲 | 疫情期间,如何规范劳动用工

【本文导语】

新冠肺炎疫情爆发后,包括基金会在内的许多公益组织积极响应,在捐款捐物、物流保障、关爱医护人员等抗疫一线任务中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但是,随着支援活动的开展,媒体和公众也关注到在此次疫情应对中,公益组织仍有很多方面需要改进和完善,包括资源、信息的协同管理,对疫情发展趋势的预判,行动的有效性和有序、合规运作等。近日于公益慈善领域引发舆论普遍关注的事件也都与慈善组织的合法、合规运作息息相关,诸多领域的专家对这些事件进行了宏观、准确的分析。事实上,明确的法律条文,在落实到具体的实际工作中时却让公益组织的管理者、执行者感到无从下手。

在此背景下,中致社会发展促进中心、北京致诚社会组织矛盾调处与研究中心、中国基金会发展论坛联合推出了此系列课程,主讲律师将严格依据国家明确规定的法律、法规,紧密结合基金会实务工作中的需要进行讲解。本次课程共分为六讲,分别从款物捐赠、项目设计、规范用工、志愿服务、疫情过后法律协议的处理等方面提供详细的指引。

                                                                                                           ——中国基金会发展论坛副秘书长谭红波

【本讲内容提示】

1.   疫情期间,基金会怎么发工资?

2.   疫情期间,员工如何休假?

3.   员工待岗怎么处理?

4.   员工感染肺炎,是否属于工伤?

5.   怎么做好灵活用工?

01疫情期间的劳动合同

一、基金会是否适用劳动合同制度?

劳动合同法中并未明确规定,基金会是否适劳动合同制度。但是,实践中基金会普遍签订劳动合同,其法律根据是《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此后,《民政部关于加强社会组织专职工作人员劳动合同管理的通知》(民发〔2011〕155号  2011年9月15日)中表明:“社会组织应依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与专职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并加强劳动合同的日常管理。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同意,为了满足各级社会组织劳动用工管理的需要,我们依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制订《社会组织劳动合同范本》供各级社会组织与专职工作人员签订劳动合同时使用。”

二、因为疫情,单位需要裁员是否可以?

首先,社会组织不应当适用经济性裁员。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1条的规定,经济性裁员主要适用于企业经营困难、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等情况,具有非营利性的社会组织不属于此种情况。

其次,社会组织可以适用无过失性辞退。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0条的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三、防控疫情急需,能否要求员工提前返岗?

今年的春节假期十分特殊,原正常应于初七上班的安排因为疫情而有所调整。2月19日,国务院联防联控机制就有序推动各类企业复工复产和稳岗就业工作情况举行发布会,明确提出:已经发布的《关于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的通知》系由国务院发布的针对本次疫情的强制性规定,用人单位应当遵守。用人单位如在国家规定的春节假期届满前要求员工提前上班的,员工有权拒绝。

据此,除特殊、急需复工的行业和岗位外,其他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员工提前返岗。

四、交通受疫情限制,不能回去上班如何处理?

2月6日,北京要求提前联系告知疫情高发区的计划返京人员暂不返京,对已返京人员严格落实居家观察等措施。2月10日,江西省也发文要求重点疫区员工暂不返岗。而北京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月14日发出通告:“从即日起,所有返京人员到京后,均应居家或集中观察14天。拒绝接受居家观察、集中观察等防控措施的,依法追究责任。回京前,须提前向在京所在单位及居住的社区(村)报告。”

此外,关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北京明文指出:“各类用人单位不得以来自疫情严重地区为由拒绝招用相关人员。同时,对因疫情导致劳动者暂不能返岗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不得解除劳动合同或退回劳务派遣用工。”目前,广东、浙江、重庆、湖南、宁夏等地也发布类似文件,明确保障疫区员工的合法劳动权益。

五、担心感染,员工不去单位上班可否?

疫情期间,可能出现员工本人没有出现疑似症状,无相关人员接触史,同时其生活、工作区域范围内也未发现疑似、确诊新冠肺炎患者,本人因为担忧外出会增加感染机会而不去单位上班的情况。

如今这样的非常时刻,为离家上班的人提供口罩,是复工企业应当承担的责任。《劳动法》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有义务在劳动期间保护劳动者的安全。但是,员工不能恶意违反单位规章制度,否则可能面临被解除劳动合同的危险。

六、感染肺炎,单位能解除劳动合同吗?

答案是否定的。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职工,企业应当支付职工在此期间的工作报酬,并不得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四十一条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

此外,员工感染肺炎后经确诊治愈的,用人单位无权拒绝其返回工作岗位。

七、隔离期间,合同到期是否可以终止?

答案是否定的,劳动合同期限应当依照规定予以顺延。对此,《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规定“在劳动者因感染、疑似感染或密切接触新型冠状病毒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期间劳动合同到期的,劳动合同分别顺延至医学观察期期满、隔离期期满或者政府采取的紧急措施结束。”

02疫情期间的灵活用工

疫情期间,传统的门店型餐饮行业受到较大影响,例如西贝莜面村全国400家线下门店已基本停业。据此,餐饮行业内部出现了这样的企业现象:企业之间合作解决现阶段餐饮行业待岗人员的收入问题,以缓解部分餐饮企业经营困难的问题,例如,盒马鲜生接收云海肴、青年餐厅等部分员工,参与打包、分拣、上架、餐饮等工作。对此类灵活用工方式,法律尚未作出明确的规定,存在一定滞后性。因此,我们要讨论的几个问题如下:

一、何为灵活用工?

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在《关于我国灵活就业情况的统计分析》中曾把灵活就业人员区分为以下三部分:

1.自营劳动者:包括自我雇佣者(自谋职业)和以个人身份从事职业活动的自由职业者等。

2.家庭帮工:即那些帮助家庭成员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人员。

3.其他灵活就业人员:主要是指非全时工、季节工、劳务承包工、劳务派遣工、家庭小时工等一般劳动者。

事实上,”除全日制劳动关系以外的用工形式”的灵活用工定义,其实更被业内人士所认同。

二、法律并不禁止“先休息,再补班”

首先,我国劳动法虽无先休息再补班的授权性规定,但也没有禁止性规定。因此,根据“法无禁止即自由”的原则,“先休息,再补班”是无限制的。

其次,应注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和第三十八条分别从工作时间和休息时间不同的角度对劳动者的劳动权和健康权作出明确规定。经过倒班,先休息再补班,补班时每周连续工作6天,48个小时,并不违反劳动法的规定。

此外,鼓励灵活用工制度。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全国总工会、中国企业联合会/中国企业家协会、全国工商联联合发布的《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稳定劳动关系支持企业复工复产的意见》,灵活处理疫情防控期间的劳动用工问题包括2项内容:

  • 鼓励协商解决复工前的用工问题;

  • 鼓励灵活安排工作时间。

三、政府鼓励采取错时、弹性方式

2020年1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在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本市企业灵活安排工作的通知》(京政发〔2020〕3号),通知明确要求:在2020年2月9日(正月十六,星期日)24时前,除必需行业外,具备条件的企业,应当安排职工通过电话、网络等灵活方式在家上班完成相应工作;不具备条件安排职工在家上班的企业,安排职工工作应当采取错时、弹性等灵活计算工作时间的方式,不得造成人员汇聚、集中。

四、灵活休息是否违反休息日的劳动制度?

1995年3月25日,国务院修改《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1994版),根据《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1995修订)第三条规定,“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第七条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实行统一的工作时间,星期六和星期日为周休息日。企业和不能实行前款规定的统一工作时间的事业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灵活安排周休息日。” 也就是说,星期六和星期日作为周休息日,是针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规定的统一工作时间和休息时间,企业根据实际情况灵活安排周休息日,是有法律依据的。

五、带薪年假能否“预支”?

《关于做好疫情防控期间维护劳动关系稳定有关问题的通知》(京人社劳字〔2020〕11号)指出,对于因疫情未及时返京复工的职工,企业可以优先考虑安排职工年休假。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规定,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

03疫情期间的各类假期

根据2019年7月29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法定年节假日等休假相关标准》的规定,假期分为两类:

1.休息日标准。休息日又称公休假日,是劳动者满一个工作周后的休息时间。劳动法第38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1天(公务员除外)。

2.法定年节假日标准。法定年节假日是由国家法律、法规统一规定的用以开展纪念、庆祝活动的休息时间,也是劳动者休息时间的一种。我国现行法定年节假日标准为11天,全体公民放假的节日根据2013年《国务院关于修改<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44号),具体为:新年,放假1天(1月1日);春节,放假3天(农历正月初一、初二、初三);清明节,放假1天(农历清明当日);劳动节,放假1天(5月1日);端午节,放假1天(农历端午当日);中秋节,放假1天(农历中秋当日);国庆节,放假3天(10月1日、2日、3日)。

此外,我们需要讨论一些问题。

一、 2020年春节法定节假日是哪几天?

疫情期间,法定节假日并未延长,依旧为农历正月初一、初二、初三,为有薪假日,以三倍工资进行计算;如果法定节假日加班工作,则以四倍工资进行计算(一倍法定工资+三倍法定节假日工资)。

二、2020年1月31日、2月1日、2月2日是休息日吗?

疫情爆发后,国务院办公厅决定将今年春家假日后推3天延长至2月2日,2月3 日起正常上班。对于延长的3天假期的性质以及待遇的处理,成为社会关注和争论的焦点。我们经过讨论认为,1月31日和2月1日是国家统一认定的休息日,属于无薪假日;而2月2日是周日,本身即为休息日,如果加班工作则以二倍工资计算。

三、在湖北的北京职工,春节延长假为多长时间?

我们认为,由于湖北疫情的特殊情况而延长的春节假期,也属于国家统一认定的休息日,属于无薪假日。而在湖北的北京职工需要在原地等待、自行隔离的,也属于延长的休息日,既无需发薪,也不得按照旷工处理。

04疫情期间的工资支付

一、被确诊为新冠肺炎劳动者、疑似病例及密切接触者而被隔离的劳动者,不能去上班,单位要发工资吗?

他们在这次疫情中被确诊为新冠肺炎患者,是疑似病例;或是与上述人密切接触的劳动者,他们不仅不能正常劳动,同时还要接受治疗,需要严格按照国家的规定进行隔离。他们的工资怎么办?实际上,地方已经出台了相关政策、法规,要求向被确诊患者支付工资。

二、从疫情地区到岗上班的劳动者居家自我隔离观察期间,工资如何支付?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发明电[2020]5号)第一条规定,因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职工,企业应当支付职工在此期间的工作报酬。

三、劳动者结束隔离措施后,需在家继续休养的,休养期间工资如何支付?

此问题应该具体根据员工的假期性质确定:员工持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病休证明,应当按照病假支付待遇;无病假证明的,可以优先安排员工年休假、加班调休、公司福利假期;员工无医疗机构病休证明,且无其他假期可用的,可以申请事假。

四、因疫情影响,可否对劳动者调岗降薪?

我们认为,可以进行适当调整。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立法精神,用人单位在合法合理的范围内,可以对劳动者行使适当的单方调岗调薪权。对于无法工作或无条件采取灵活办公机制工作的从业者(如服务行业、销售行业),用人单位可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对工作岗位和工资标准进行适当调整,但要注意合理性。

五、基金会聘用的秘书长“零工资”是否合法?

严格而言,这种行为违背了法律规定,薪资报酬、劳动时间均属于劳动合同重要的条款,只要提供劳动,则必须遵循有关最低工资的规定;倘若,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同意“零工资”,于法律规定上也是不可以的。

 

法条链接

 《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劳动报酬;(七)社会保险;(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最低工资规定》第二条规定,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最低工资规定》第三条规定,本规定所称最低工资标准,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或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依法应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

05疫情期间的工伤认定。

一、医护人员因工作原因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是否属于工伤?

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联合发布的《关于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有关保障问题的通知》,在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预防和救治工作中,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或因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死亡的,应认定为工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我们认为,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的范围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进行扩大解释。

二、上下班途中感染新冠肺炎是否属于工伤?

不属于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属于工伤。

三、劳动者感染疫病究竟能否认定工伤?

《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三) 受指派参加抢险救灾、防治疫病或者因见义勇为等维护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行为受到伤害或者感染疫病的。

四、工伤保险缴纳问题

《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动部劳部发〔1996〕266号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及其职工必须遵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工伤保险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75号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2010年国务院令第586号第二条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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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沿探索 | 疫情之下,“共享员工”对公益组织的启示

前沿探索 | 疫情之下,“共享员工”对公益组织的启示

疫情期间,盒马生鲜联手云海肴,青年餐厅开启“共享员工”,模式,由此在疫情的影响下,共享用工的概念,迅速被推进大众视野。

紧随其后,大量企业、地方政府,开始推广支持“共享员工”的概念,建立了多个共享员工平台。各地政府纷纷支持共享员工,为共享员工提供方便。2020年2月,广东东莞在全国率先提出并支持实施共享员工,4月“东莞市企业共享员工信息平台”上线;上海浦东则于3月初上线共享员工平台;北京市印发的《关于全力做好疫情防控工作保障企业有序复工复产的若干措施》中明确支持鼓励共享用工;重庆市下发了《关于开展商务领域“共享员工”行动的通知》;安徽省人社部印发了《关于全面推进“共享员工”等用工余缺调剂工作的通知》;深圳也与民间资本合作开发上线了“员工通”共享员工平台。

 

7月22日,李克强总理在国务院常务会议上强调“要取消对灵活就业的不合理限制,引导劳动者合理有序经营”李克强总理在会议中说“过去很多人一讲到就业就是“固定工”,现在要转变这种观念,我们支持的非全日制就业,可能是“临时工”,也可能是一个人服务几个单位,兼职几份工作,这对提升居民收入大有帮助。

 

可以预见的未来,共享员工逐步成为灵活用工的一种重要形态。公开资料显示,2019年,日本企业界灵活用工渗透率已高达49%,美国则达到42%,我国企业采用灵活用工的比例也达44.6%。

01 何谓共享员工?

所谓“共享员工”其实是指员工在与一家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经过单位的协调与安排,去另一家单位工作,员工与原单位的劳动关系和社保关系不变。

疫情期间,大量餐厅等一些受疫情影响较大的行业被迫暂停营业,没有了收入,却还要继续给员工发工资,承担人力成本。这些企业的员工则也往往面对着工资降低、甚至企业倒闭导致失业的情况。同时,其他一些行业,如外卖、生鲜电商等,订单量暴增,甚至出现了用工短缺的情况。通过共享员工,有富余员工的企业得以在保留员工劳动关系避免解雇员工的前提下,免于支付富余员工的工资和生活费,降低人力成本;员工短缺的企业则可以解决临时出现的用工短缺,因为无需与员工建立劳动关系,用工灵活性高;而最后对被借调的劳动者而言,通过共享员工能够解决就业问题,保证工资收入。在特殊时期,作为劳动用工新的尝试,“共享员工”以其灵活、成本较低等特点,有效促使了劳动要素资源的平衡配置问题,在缓解失业,增加员工收入大有裨益。

02 共享员工是否合法?

2月18日,商务部发布《关于应对新冠肺炎疫情做好稳外贸稳外资促消费工作的通知》明确支持共享员工,具体提出引导零售企业与餐饮、住宿等行业通过共享员工,缓解零售企业用工短缺困难,稳定餐饮、住宿等行业工作岗位。3月17日,李克强主持召开的国务院常务会议上就提出支持发展共享用工。7月22日,李克强总理在国务院常务会议上再次要求各地对企业的新业态新模式进行“包容审慎监督”。而同一天,人社部也在政策吹风会上肯定了共享用工的积极意义,同时对共享用工的做法在劳动关系、社保、劳动保护等方面提出了要求。可以看到,在国家层面对于共享用工持审慎支持、合理规范的态度。

目前我国没有明确的关于共享用工的法律规定,实践中共享用工作为劳务关系的一种表现,在各方自愿的前提下是合法合规的。劳动部印发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应与其长期被外单位借用的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但在外借期间,劳动合同中的某些相关条款经双方协商可以变更。第七十四条提出外借员工其社会保险费仍按规定由原单位和个人继续缴纳。也就是说,通过共享用工外借的员工,原企业需保持与共享员工的劳动合同关系,也需要继续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尽到劳动合同中规定的各类责任与义务。同时《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款则提出,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因此,如共享员工在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应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7月22日,人社部在政策吹风会上对共享用工提出了具体要求。

第一,共享用工不得改变原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也就是说,参与共享用工,暂时在其他单位工作的员工,如和原单位之前签订了劳动合同,那么与单位的劳动关系不变。既然劳动关系不变,那么原单位自然需要保障员工的合法权益,包括依法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保障员工的工资报酬、督促借调企业提供必要的劳动保护、合理安排员工工作时间和工作任务,保障员工身心健康等。

第二,建议企业与用人单位应签订民事协议明确各方权利义务。因为目前对于共享员工这种新兴业态仍缺乏明确的法律法规给予规范和保护,用人单位之间、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签署的协议就格外重要,应明确规定各方的权利义务,保护各方合法权益。

第三,人社部强调,原用人单位不得以盈利为目的借出员工。如以盈利为目的出借员工,则可能涉及非法劳务派遣。

03 共享员工对公益组织的启示

公益组织作为劳动合同法的用人单位,依法应当和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同时,公益组织作为民事主体,也完全有权签订包括劳务合同在内的其他协议,因此公益组织使用共享员工的模式,在法律上当然没有问题。同时由于公益组织自身特点和法律政策的限制,共享员工对于公益组织来说有着更为特别的吸引力。

首先,公益组织从业人员薪资普遍较低,2019年8月24日,公益时报梳理了在民政部登记的210家基金会的年度报告中,基金会专职人员年平均工资从2.4万-36万不等,55.83%的基金会专职人员年平均工资在10万元以下。此外,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政策要求,公益组织工作人员平均工资薪金水平不超过税务登记所在地的地市级(含地市级)以上地区的同行业同类组织平均工资水平的两倍。慈善法以及相关法规政策要求,慈善组织年度管理费用不超过当年总支出的10%-20%。这些规定都限制了公益人在一个公益组织收入的天花板,但是公益事业作为一个专门的领域,也应当让公益从业人员,有体面的生活,这样才能留住人才,促进行业的发展。共享员工的模式,可以说非常的好的解决这个问题。一个公益人,在多个公益组织从事公益项目,可以多劳多得,公益人有较为高的薪资,任何一家公益组织给的薪资也是可承受,法律规定的范围。

其次,公益组织项目不确定因素较多,大多数项目执行期较短,资金来源不稳定,项目结束之后,机构没有资金来源的话,员工岗位和收入就没有了。公益项目,在不同的公益组织,往往有很多共通的地方,需要的专业和经历有一致的地方,所以可以以共享员工的方式来安排劳动用工,在项目当中具有可行性。

最后,现在公益组织的工作,部分都可以在线上完成,尤其是疫情过后,线上办公已经成了常态,带上电脑,连上WIFI,咖啡厅停留时,去到田间野地后,均可以开启工作的状态,很多公益组织不也在强制员工到单位考勤打开,工资分为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和岗位工资。只要员工能完成单位交代的工作,在单位和员工沟通的情况下,完全可以实现员工共享。

在共享员工实现操作角度,行业领头的基金会(比如南都基金会)或行业组织(比如中国基金会发展论坛),可以向商业公司及东莞、上海浦东等地学习牵头建立共享用工平台。基金会没有太多公益项目的,可以跟员工协商,在平台上给员工寻找共享用工的基金会,通过向外借调员工降低组织用工成本,而那些正在执行大型项目或众多项目的基金会,存在人员不足的时候,则可以通过共享用工平台寻找到有公益行业从业经验的公益人,为正在执行的项目提供助力,借入共享员工也可以增加灵活度,在项目结束后即可将共享用工的员工送回原组织,避免出现在执行大型项目时招聘大量员工,在项目结束后这些员工没有工作可以干的情况,降低了组织用工成本。

综上,考虑到中国公益行业的特殊情况,“共享员工”模式,对于公益行业降低成本、增加公益人收入,规范共享员工模式做出公益领域新的探索,有着重大的意义。

作者:

何国科,北京市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加州大学洛杉矶分校丁纪皓同学对本文亦有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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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观点 | 行业协会商会脱钩能否作为解雇员工的依据?

实务观点 | 行业协会商会脱钩能否作为解雇员工的依据?

                                                             案号:2017川 0626民初582号 

1989年11月,范思哲与某私营个体经济协会建立劳动关系,约定范思哲在个体经济协会处担任秘书一职,月工资2000元。2016年,国家出台行业协会与行政机关脱钩的相关政策。

2016年9月13日,个体经济协会根据国家关于脱钩的相关政策,发布了《私营个体经济协会关于解除聘请专职工作人员劳动合同的通知》,该通知以国家政策发生变化为由,与范思哲在内的多名员工解除劳动关系,并在通知里规定了相关补偿方案。范思哲认为个体经济协会此举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更不同意个体经济协会给予的补偿方案。同时范思哲认为其在个体经济协会处工作期间一直未休年假,个体经济协会未为其缴纳公积金。个体经济协会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却未将相关手续提交至相关部门,导致范思哲迟迟无法领取失业金。

据此,范思哲为维护其权益,于2016年11月4日向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1、个体经济协会向范思哲支付违法解除经济赔偿金112000元;2、个体经济协会向范思哲支付未休年假工资36000元;3、2016年年终奖3000元及绩效奖金1800元;4、同时要求个体经济协会为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4月19日作出罗劳人仲裁字(2016)188号仲裁裁决,驳回范思哲的仲裁申请。

(当事人均为化名)

提起诉讼

范思哲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与仲裁请求一致。

个体经济协会认为其不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理由为国家出台行业协会与行政机关脱钩的政策,个体经济协会此前与范思哲签订的劳动合同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个体经济协会据此解除与范思哲的劳动关系不属于违法解除。个体经济协会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中办、国办印发与行政机关脱钩总体方案;中办、国办改革社会组织的意见及行政机关脱钩实施方案等文件。

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依法解决劳动争议。

关于被告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被告认为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改革社会组织管理制度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的意见》,协会组织应与行政机关脱钩,社团组织改革,导致当初签订劳动合同的条件已发生根本变化,无继续履行的可能,但被告却无证据证明其与范思哲的劳动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可能,故被告单方解除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于公休假工资问题,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已休公休假,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公休假工资。主张公休假工资应受诉讼时效限制,故可支持原告2015年和2016年的公休假工资请求。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个体经济协会无法证明合同无继续履行可能,故个体经济协会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据此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个体经济协会支付原告范思哲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8000元,公休假工资4781.40元,2016年年终奖2250元,2016年绩效工资2430元,共计117461.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个体经济协会向原告范思哲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

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再上诉。

律师点评

关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方式,《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有一条明确的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本案的争议焦点就在于,国家关于行业协会与行政机关脱钩的政策,是否可以作为“客观情况”从而致使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

自2015年起,国家陆续出台了相关通知与文件,要求做好行业协会与行政机关脱钩的工作。行业协会与行政机关脱钩之后,毫无疑问行业协会将会更加市场化,业务上需要自负盈亏。正因如此,很多行业协会在国家出台相关政策后就开始着手裁员的计划,本案就是典型案例之一。很多行业协会会片面认为国家出台的政策可以认定为“客观情况”,但是在这里需要提醒行业协会注意,用人单位需要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况来解除劳动关系,需要符合实体上和程序上的要求。实体上,用人单位用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不仅要符合“客观情况”这一要求,还需要举证证明客观情况是如何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本案中,个体经济协会仅提交了国家的相关文件,但并没有举证证明国家出台的政策对于范思哲在单位所从事的岗位会造成何种影响以及为何范思哲不能继续再在单位任职。除此之外还需要符合程序上的要求,即便用人单位能够举证证明有“客观情况”发生导致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也应符合与劳动者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结果的程序。只有同时满足以上实体与程序规定,用人单位方能与员工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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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观点 | 行业协会如何区分顾问和员工?

实务观点 | 行业协会如何区分顾问和员工?

                                                             案号:2018(云)01民终5591号

(当事人均为化名)

某省汽车租赁行业协会(以下简称“汽车租赁协会”)系省民政厅发证设立的社会团体法人。2016年2月26日,汽车租赁协会与范佩西签订一份《顾问合同》,合同约定范佩西以专家顾问的形式为汽车租赁协会提供以下服务:协助协会会长工作;编制并组织年度工作计划;辅导、协调相关机构。范佩西接受汽车租赁协会的管理,汽车租赁协会按期向范佩西支付顾问费,费用为211300元,其中2016年12月前汽车租赁协会向范佩西支付顾问费101300元,剩余110000元于2017年3月3日前支付完毕。《顾问合同》有效期自2016年2月26日起至2017年3月3日止。

2017年5月24日,汽车租赁协会召开理事会并形成会议纪要:范佩西为协会顾问并非协会员工,双方为合作关系而非劳资关系,协会无须与范佩西签订劳动合同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范佩西在该会议纪要上签字。自2017年5月24日后范佩西就未曾向汽车租赁协会提供服务。2018年范佩西向省劳动人事争议院提起仲裁,主张范佩西与汽车租赁协议为劳动关系,双方合同虽2017年3月3日到期,但范佩西一直在汽车租赁协会工作至2017年5月24日,范佩西请求汽车租赁协会向其支付2017年3月4日至2017年5月24日拖欠的工资,并要求支付其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同时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该仲裁院于2018年2月7日作出仲裁:一、汽车租赁协会支付范佩西工资72000元;二、驳回范佩西的其他仲裁请求。

范佩西不服,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与仲裁请求一致。汽车租赁协会亦提起诉讼,认为范佩西为协会顾问,2017年3月3日双方《顾问合同》已经到期,顾问费已如数支付,无须支付工资。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为合作关系还是劳资关系;范佩西的诉讼请求是否应该得到支持。一审法院认为:1、汽车租赁协会与范佩西分别符合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主体资格,范佩西为汽车租赁协会提供劳动,接受汽车租赁协会的管理,汽车租赁协会向范佩西支付报酬,范佩西与汽车租赁协会虽然签订的是《顾问合同》,没有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的行为已经形成实际的劳动关系,因此双方应为劳动关系而非合作关系;2、双方既为劳动关系,范佩西在汽车租赁协会工作至2017年5月24日,汽车租赁协会应当支付拖欠的工资;3、在本案中,汽车租赁协会自2016年2月26日起与范佩西建立的劳动关系,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汽车租赁协会应向范佩西支付自2016年3月26日起至2017年2月25日(计算11个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

一审法院据此作出如下判决:一、汽车租赁行业协会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内支付范佩西2017年3月4日至2017年5月23日期间的工资19200元;二、汽车租赁行业协会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内支付范佩西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2800元;三、驳回汽车租赁行业协会的全部诉讼请求;四、驳回范佩西的其他诉讼请求。

提起上诉

一审判决后,范佩西与汽车行业协会均提起上诉。范佩西认为协会还应当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汽车租赁协会认为双方并非劳动关系,而是合作关系。汽车租赁协会理事会会议纪要已经载明双方关系,且范佩西也确认签字。汽车租赁协会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范佩西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就双方关系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就范佩西要求的经济赔偿金部分,二审法院认为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举证责任应由作为劳动者的上诉人承担,其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故对该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二审法院于2018年8月21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点评

实践中,很多行业协会想聘请专门的人才为协会提供服务但又不想建立劳动关系,往往都会采用外聘顾问的形式与对方签订类似于本案的《顾问合同》。笔者自己服务的几家顾问单位就有这个情况。很多协会甚至认为在签订《顾问合同》的基础上再以《会议纪要》的方式强调双方的合作关系,同时让对方签字可确保万无一失。但作为用人单位的行业协会往往忽视了一点:法律关于劳动关系的建立,重要的不是双方表面上签订了那些书面文件,重要的是双方实际上做了哪些行为。

司法实践中,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是具备以下要素的,可以认定劳动关系成立:

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本案中虽然范佩西与汽车租赁协会签订的是《顾问合同》,但经查明,双方的关系实际上是符合上述三个要素,应该被认定为劳动关系。而汽车租赁协会本来用来规避风险的《会议纪要》却成为了范佩西主张未签劳动合同应支付二倍工资的证据。

在这里也要提醒行业协会注意,在外聘顾问的时候应仔细对照上述三个要素签订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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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观点 | 行业协会开除员工,员工要求恢复劳动合同会怎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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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2018 粤 01 民终 10073 号(当事人为化名)

基本案情

郭靖于 2011 年 3 月 14 日入职某汽车协会,担任主管一职。2013 年 3 月6 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7 年 8 月,汽车协会行业部起草一份论坛活动邀请函,指示郭靖发送给协会各会员单位。郭靖修订后在工作群里请示后即将上述邀请函对外发送(该行业协会《印章管理制度》规定:秘书长是本会印章、文件管理的负责人,秘书处是印章、文件管理的责任部门,各部门(室)依照本管理制度履行职责;发出的各类文件需经本会会长的签发或经本会秘书长签发。本案中郭靖对外发送的邀请函未经上述程序。)

2017 年 8 月 31 日,汽车协会以郭靖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由向其发送 《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郭靖双方于 2017 年 9 月 1 日正式解除劳动合同。2017 年 9 月 20 日,郭靖以汽车协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提起劳动仲裁, 请求撤销汽车协会向其发送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2017 年 9 月 29 日汽车协会向郭靖出具《停职通知书》通知郭靖自 2017 年 9 月 30 日起不用上班、暂时停薪停职、待仲裁裁定后再作相应处理。

仲裁裁决

仲裁委员会于 2017 年 11 月 20 日作出裁决,裁决认为汽车协会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但双方不具备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条件,故裁决汽车协会支付经济赔偿金 111566.52元,不支持郭靖恢复劳动关系的请求。郭靖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与仲裁请求一致。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郭靖坚持恢复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故汽车协会无须 向郭靖支付经济赔偿金;其次 2017 年 9 月郭靖有提供劳动、汽车协会也一直持续为郭靖缴纳社保、公积金及 2017 年 9 月 29 日《停职通知书》所显示“自 2017 年 9 月 30 日起不用上班,暂时停薪停职”,可相互印证汽车协会已自行变相撤销 2017 年 8 月《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决定暂停职务,故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并未解除,对郭靖提出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于 2018 年 2 月 27 日作出如下判决:一、汽车行业协会无需支付郭靖经济赔偿金 111566.52 元。二、汽车行业协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 三天内继续履行与郭靖 2013 年 3 月 6 日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在仲裁阶段,仲裁委员会认定汽车协会为违法解除劳 动合同并裁定汽车协会向郭靖支付经济赔偿金,汽车协会没有就此提起诉讼, 表明汽车协会认可裁决认定的违法解除行为。但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因汽车协会已明确表示不同意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双方已经丧失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建立劳动合同的现实基础,可视为双方的劳动合同在客观上已不能继续履行。

一审法院在劳动合同不具备继续履行条件的情况下,判令汽车协会继续履行与郭靖签订 的劳动合同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纠正,郭靖请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郭靖全部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本案属于典型的“恢复劳动关系”案件。

本案仲裁、一审、二审三个阶段均作出截然不同的裁判。劳动者提起仲裁或者诉讼要求“恢复劳动关系”被很多业内人士形容为“悬在用人单位头上的一把刀”,随时都可能掉下来给用人单位致命一击。

劳动者要求恢复劳动关系的法条依据是《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 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通过分析法条可知,法律把“恢复劳动关系”作为劳动者面对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时的首要救济手段,只有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或者合同已经不能履行的情况下,用人单位才可以主张让劳动者“拿钱走人”。但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何谓“劳动合同不能履行”,因此才会出现像本案极端的情况,三个阶段三种裁判思维。

针对这种情况,各地也曾出台各种标准试图解决“恢复劳动关系”案件判决差异过大的问题。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解答》: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的,原则上予以支持。但有下列情形的可以认为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单位破产、被吊销营业执照;诉讼仲裁期间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劳动者入职新单位;劳动者岗位已被他人替代双方不能就新岗位达成一致。

北京高院就此问题规定了诸多客观标准。但还有些地区不仅考虑客观标准,还会考虑主观标准,比如本案二审法院,在认定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时候仅仅考虑一个标准既:用人单位坚持不同意继续了履行,没有就任何客观标准进行说理。

笔者认为,就目前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就“恢复劳动关系”案件同案不同判的 情况,用人单位应尽可能在案件发生之前做好准备,比如:

1)完善规章制度,并从程序上合法合理的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恢复劳动关系”的前提是违法解除,用人单位应从根上防止;

2)完善考勤及工作交接制度,与劳动者解除劳 动关系后应抓紧时间与劳动者办理工作交接手续;

3)撤除该劳动者此前所在岗位或在该岗位上安排新的人员。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对于岗位已经在合同里有明确约定,若解除劳动关系后及时找人替换该岗位或者撤除该岗位,那劳动者再要求恢复劳动关系但已经无岗位可供其供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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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观点 | 行业协会理事会解聘决议能不能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法院说不能,律师有建议

实务观点 | 行业协会理事会解聘决议能不能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法院说不能,律师有建议

                                                                  案号:(2019)云09民终82号

(当事人信息为化名)

蒋大勋于 2015 年 4 月 17 日接受某行业协会的聘任在该协会处担任副秘书长一职,约定月工资 5000 元人民币。2015 年 9 月 12 日,该行业协会通过《协会第三次常务理事会决议》, 决议通过关于解聘协会副秘书的议案,并由秘书长电话通知副秘书长被解聘的消息。2016 年 1月 6 日,该协会会长办公室会议作出决定,解聘协会秘书长,秘书长工作由副秘书长蒋大勋代理负责。蒋大勋在该行业协会最后工作至  2017 年 2 月。

行业协会拒绝向蒋大勋支付 2016 年 1 月至 2017 年 2 月的工资,理由为协会已经通过 《理事会决议》于 2015 年 9 月解聘了蒋大勋,会长办公室于 2016 年 1 月作出任命蒋大勋为 代理秘书长的决定无效,协会与蒋大勋的劳动关系已于 2015 年 9 月解除。蒋大勋遂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协会支付 2016 年 1 月至 2017 年 2 月的工资。仲裁委做出裁决:协会应支付蒋大勋 2016 年 1 月至  2017 年 2 月的工资人民币 60000 元。

协会不认可裁决,诉至法院。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由用人单位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中,蒋大勋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在该行业协会处 工作至 2017 年 1 月 31 日,协会与蒋大勋之间存在真实的劳动关系。协会诉称蒋大勋已于 2015 年 9 月 12 日被解聘的事实,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审不予认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由协会向蒋大勋支付 2016 年 1 月至 2017 年 2 月拖欠的工资 60000

元裁决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公司于判决生效后 15 日内一次性向蒋大勋支付工资人民币 60000 元。

提起上诉

协会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协会无须向蒋大勋支付 2016 年 1 月至 2017 年 2 月的工资。

主要理由为协会认为 2015 年 9 月的《理事会决议》已经解聘了蒋大勋,双方劳动关系 应于 2015 年 9 月终止。

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协会以 2015 年 9 月 12 日由常务理事会作出并表决通过《协会第三次常务理事会决议》予以解聘蒋大勋,同时由秘书长电话通知,蒋大勋与协会自 2015 年 9 月 12 日已解除劳动关系,未对已解除劳动关系进行举证,应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协会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有话说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行业协会关于罢免秘书长的《理事会决议》能否作为解除劳动关系的依据。

行业协会的组织架构与普通公司在组织架构上略有不同,常务理事会通 常情况下是各行业协会的常设机构,选举和罢免会长、副会长、秘书长是常务理事会的主要职能之一。但在法律上,会长、秘书长与协会之间首先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劳资关系,协会的《理事会决议》仅仅是协会内部自治的会议文件,对外并不具备约束力。就本案而言,理事会在行使章程规定的职权时,若想要具备法律效力,除了按照内部自治程序开会做出决议外,还应严格按照《劳动合同法》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实体及程序要求进 行。

实体上:协会应当有相应的合理、合法的规章制度;规章制度经过了民主程序;规章制度应对罢免会长、秘书长的情形进行详细规定;被罢免的会长、秘书长有符合规章制度罢免的事实。

程序上:应当通知工会;向被罢免的对象说明理由并通知对方。此处通知建议采用书面形式。

未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实体及程序内容进行解除劳动关系并固定相应证据是用 人单位常见的败诉点之一,作为与普通公司略有不同的行业协会在这点上更加需要注意, 不能简单认为协会内部的自治性文件具备对外约束力而忽视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最后导致败诉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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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观点 | 基金会劳动用工和志愿服务的风险

前沿探索 | 基金会劳动用工和志愿服务的风险

劳动用工的法律风险——劳动关系的建立

第一,未签订劳动合同。

不签订劳动合同是我们现在我们基金会劳动人事风险中最为普遍的一种情况。

  • 例:赵某与某基金会劳动纠纷一案。赵某 2014 年通过朋友介绍在基金会从事出纳工作,基金会秘书长和赵某通过微信约定,工资每月 2500 元,按要求缴纳五险一金。赵某在基金会,工作了 4 个月后,秘书长认为赵某不适合在基金会工作,便通知赵某不用来上班了。期间赵某的工资是秘书长通过微信转账给的,是秘书长个人承担的。后赵某向劳动仲裁申请仲裁。仲裁裁决,基金会和赵某存存在劳动关系,而且基金会在劳动用工方面不规范,裁决基金会因为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来支付双倍工资以及违法解除的赔偿金。

  • 例:杨某与某基金会劳动纠纷一案。2013 年 11 月,杨某入职一家科技公司,并签订了劳动合同,根据科技公司的要求,杨某专职从事某基金会的工作,杨某的工资也从基金会支付。2014 年 12 月,基金会“辞退”了杨某。2015 年 2 月,杨某提起 劳动仲裁申请,请求基金会支付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以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共计 7 万余元。基金会提交科技公司和杨某的劳动合同,并辩称, 基金会和杨某不存在劳动关系。劳动仲裁委员会认定基金会和杨某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仲裁裁决基金会支付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以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共计 54120 元。仲裁认为杨某的工资由基金会支付,他们之间已经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

现在我们很多企业背景的基金会他的员工都是企业的,被企业安排到基金会工作,这个很普遍,但也存在诸多风险。核心在于我们如何来处理好各方的法律关系。从基金会角度出发,基金会应当健全我们劳动方面的管理制度,不能以任何理由不和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

第二,未约定试用期录用条件。

员工不符合录用条件是《劳动合同法》规定的试用期内企业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条件之一。所以,当员工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将基金会告上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庭时,基金会大多主张其辞退是因为员工不符合录用条件。然而,当仲裁庭要求基金会出示证明员工不符合录用条件的证据时,基金会却什么也拿不出来或者仅仅是对该员工的人品不满或者效率不高等感官评价,因此被认定为基金会违法解除。造成这种囧境的主要原因是用人单位未在劳动合同或规章制度里约定试用期员工的录用条件,而且在入职的时候没有让试用期的员工签署具体量化的试用期考核标准,也没有对试用期员工的工作过程及成果进行具体的考核评价,从而也就无法证明员工不满足录用条件。

第三,试用期的时间约定不符合规定。

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

  • 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

  • 劳动合同期限是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两个月;

  • 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

  • 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 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

第四,没有约定职位和工作地点

基金会在实际运营中经常会因为业务的需要对员工进行岗位调整或者变更办公地点,如果员工拒绝到新的岗位或者新的办公地点上班,并因此与基金会发生纠纷,届时员工将难以 辞退并会给公司带来诸多麻烦。

例:北京某基金会办公地址在海淀区西北五环外,基金会招聘了一名专职财务人员杨某,双方签署了劳动合同,但没有对工作地点做明确的约定。由于基金会业务发展需要,基金会将在朝阳区设立办公室,要求杨某去朝阳区办公室上班,杨某认为,自己家住西北五环,早晚需要接送孩子,不同意变更工作地点,后基金会以此解除了与杨某的劳动合同。杨某申请了劳动仲裁,仲裁裁决基金会向杨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工作地点是劳动合同必备的条款。劳动法律法规对劳动合同中没有约定这一类争议的处 理原则为“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的,依据实际履行的情况确定”。双方在劳动合同中没有 约定工作地点和工作岗位,那么应当按照劳动者实际的工作地点和实际的工作岗位来视为双方对劳动合同的补充。在此基础上,基金会如希望变更劳动者现有的工作地点和工作岗位, 则必须依法与劳动者协商一致,不然则会承担违法变更的法律风险。由此解除与劳动者的劳 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基金会应支付违法解除的赔偿金。

第五,未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

用人单位应当给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这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有些基金会为节约成本,逃避法律责任,故意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导致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被损害,比如劳动者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以后,不能按月领取社会养老保险金,生病后不能享受医疗保险报销等。在可以通过社会保险积分入户的部分城市,由于未缴纳或者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还可能给劳动者带来不能享受社保积分入户的损失,并进而对劳动者的工作、就业、医疗以及子女入学等造成相应的影响。

另外,基金会应当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其中包括了缴费要给员工缴费的年限要主缴费的险种要足,缴费的人数要足,而缴费的数额要足

第六,基金会和员工约定不缴纳社会保险。

实践中,一些订立短期劳动合同的职工或者外地的职工,由于担心手续繁琐以及需要个人承担部分费用等原因,就和基金会协商不用缴纳社会保险,而且双方还签订了协议,比如放弃社会保险的承诺书。也有的用人单位为了省钱或省事,不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而是发放一定的保险补贴作为补偿。

根据劳动法规以及社会保险的相关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基金会应当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虽然放弃社会保险是劳动者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是社会保险是国家强制实行的社会保障制度,员工和基金会的约定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不具备法律的约束力。同时,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是其对社保征收机构的义务,不能通过和劳动者的约定免除。即使相关费用已经按照协议约定给了劳动者物质补偿,也要依法承担相应责任。如果员工以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为由主张缴纳,基金会依然要补缴社会保险,基金会也面临着行政处罚的风险。

劳动用工的法律风险——劳动关系的管理

第一,  员工手册未公示和告知劳动者。

很多基金会为了规范员工的行为,制定了相应的规章制度,比如《员工手册》。但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规章制度需经过民主程序制定且经过公示方能对员工生效。那么什么叫民主程序呢?很多基金会因为人员少,内部机构简单,导致基金会不会召开职工大会。另外,基金会管理制度的制定,也应当经过理事会的表决通过。如果基金会在制定《员工手册》的时候,其制定过程就存在程序瑕疵,当基金会援引未经过民主程序讨论通过并公示的规章制度与员工解除合同时,在劳动纠纷中就会因为该规章制度未公示而不被劳动仲裁委员会或法院认可。

第二,  专项基金的用人管理。

专项基金是基金会的分支机构,按照规定成立管委会,有较为独立的运行体系,但专项基金没有法人资格,对外活动必须以基金会的名义开展。而专项基金在运作的过程中也会给基金会带来劳动用人的风险。

  • 例:中国某基金会与左某劳动关系纠纷一案当中,中国某基金会与某公司签订的关于设立“中国某基金会绿色救助基金”的合作协议约定,中国某基金会绿色救助基金是中国某基金会设立,某公司参与发起并隶属中国某基金会,支持中国青少年公益事业的专项基金;2014 年 4 月基金会给发起人公司出具的招聘证明记载,“兹证明基金会在北京地区成立专项基金名称为中国某基金会绿色救助基金,该专项基金具有独立的招聘权,本次合作特提供总部登记证书;绿色救助基金委托智联招聘工作人员”,某公司招聘了左某具体从事绿色救助基金工作,左某的工资由公司发放,公司与左某签署了劳动合同。在执行劳动合同中,公司解聘了左某,左某将公司和基金会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裁决公司承担法律责任, 左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最后法院判决,某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国某基金会与某公司签有关于设立“中国某基金会绿色救助基金”的合作协议,因此中国某基金会对于某公司的给付义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  休假和加班的问题。

基金会和员工之间的关系受我国劳动法规的规制,员工依法享有休假的权利;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支付劳动者加班费。不能说基金会是公益机构,就对劳动者进行剥削,基金会在是公益机构之前,先是用人单位。

第四,  出差、报销印发的劳动纠纷。

员工出差的交通、住宿、餐饮标准是什么,应该有相应的规定,如果规定不清也容易引发矛盾纠纷。

劳动用工的法律风险——劳动关系的解除

第一,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从基金会的角度来看,主动合法解除劳动合同主要有以下情形:

1、过失性辞退(不用支付经济补偿)

  • 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 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 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 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 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 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2、无过失性辞退(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 

  •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 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 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第二,  未办理离职手续。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

员工离职后未办理离职手续的基金会也面临着多方面的法律风险:(1)由于未办理离职手续,可能依然被认定存 在劳动关系;(2)由于员工未办理离职手续,其负责项目的合作方,并不知道该员工的离职,可能导致基金会违约行为发生。

关于基金会劳动用工的其他重点问题分析

第一,基金会秘书长的专职问题

基金会的秘书长必须为专职,这点毋庸置疑,那么如何判断是否为专职呢?

《关于加强社会组织专职工作人员劳动合同管理的通知》(民发(2011)155号)中提到,社会组织的专职工人员是指签订劳动合同的专职工人员,是除了兼职人员、劳务派遣人员、返聘的离退休人员和纳入行政事业编制以外的所有与社会组织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

这个通知明确指出需要签订劳动合同,这也是目前基金会领域普遍存在的比较严峻的一个问题:我们基金会的秘书长可能没有跟基金会签订劳动合同。这需要引起我们的重视,也需要我们认真处理。

第二,借调的问题

借调就是员工受用人单位的指派,完成用人单位安排的指派任务。很多企业背景的基金会,企业会指派自己的员工去基金会工作。关于借调用工,需要注意:

  • 劳动者只能建立一个全日制劳动关系。

  • 借调人员和借调单位不建立劳动关系。

  • 借调人员的工资、社保仍由原单位负责,借调人员仍接受原单位的管理。

  • 借调单位不得用自身规章制度惩处借调人员,但是另有约定的除外。

  • 借调单位与用人单位应签署协议,明确各方权利义务。

志愿服务的法律风险——什么是志愿服务

第一,什么是志愿者?

志愿者,是指以自己的时间、知识、技能、体力等从事志愿服务的自然人。

第二,什么是志愿服务?

志愿服务,是指是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和其他组织自愿、无偿向社会或者他人提供的公益服务。

根据该解释,志愿服务有三特性:

  1. 自愿性。自愿性是指志愿者是自愿选择参加的,不受任何机构和个人强迫提供志愿服务。

  2. 无偿性。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向志愿服务对象提供服务的时候,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报酬。

  3. 公益性。志愿服务一定是开展公益服务的,以志愿服务的名义进行营利性活动是违法和违规的。

第三,基金会的义务。

那么对于我们基金会来说,在管理和使用志愿者方面,了解自己有哪些义务和责任是十分必要的。

  1. 记录和出示的义务。应当如实的记录志愿者个人的基本信息,志愿者的服务情况,培训情况,表彰奖励情况,评价情况的等信息,而且机构应当无偿向志愿者出具这样的记录。

  2. 尊重和保密的义务。应当尊重志愿者的人格尊严,未经志愿者本人的同意,不得公开或泄露其个人的信息。

  3. 人身保障义务。应当为志愿者参与志愿服务活动提供必备的条件,解决志愿者在志愿服务过程中遇到的困难,维护志愿者的合法权益。志愿服务组织安排志愿者参与可能发生人身危险的志愿服务活动前,应当为志愿者购买相应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4. 真实准确告知的义务。在招募前应当说明志愿服务有关的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以及在志愿服务当中可能发生的危险。

  5. 适当安排的义务。志愿服务组织以及我们基金会安排志愿者参与志愿服务活动,应当与志愿者的年龄、知识、技能和身体状况相适应,不得要求志愿者提供超出其能力的志愿服务。

  6. 培训的义务。志愿服务组织安排志愿者参与的志愿服务活动需要专门知识、技能的,应当对志愿者开展相关培训。

志愿服务的法律风险——风险分类

那么,在履行上述义务的同时,我们也得了解,在使用志愿者的过程中,会面临什么样的法律的风险。

第一,志愿者和劳动用工混同的风险。

  • 例:董某与某基金会劳动纠纷一案。2012 年 7 月董某以志愿者的身份参加了基金会在深圳举办的首届中国慈善公益项目展示交流会,并领取了志愿者津贴 3000 元。董某“入职”基金会后,由于双方对工资标准存在分歧,董某一直未领取工资。2013 年 5 月 31 日,基金会更换了董某办公室门锁,董某未再继续上班。后董某向劳动 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基金会辩称董某是基金会的志愿者,而非员工。董某向法院提交了与基金会人事部门的电话录音,证明存在劳动关系;产品购销合同 及情况说明,证明该合同前期接洽、签订合同、版面设计、文字编辑校对、尺寸 确定、印刷用纸、后期的运输、财务结算等事宜均由董某办理。最后法院支持了董某诉讼请求。

那么,如何判断是志愿者还是劳动者呢?

  1. 志愿者是自愿的,是无偿的。所以,基金会不会给他发工资,这就是我们的一个判断标准。

  2. 是否和志愿者签订志愿服务协议。

  3. 是否存在其他志愿者身份的证明材料。

第二,志愿服务过程中的损害风险。

  • 例:贵州一个做养老服务机构,每年都会组织志愿者去老年公寓去慰问。又一次,一个志愿者开车一起去,其他五名爱心志愿者搭乘这位志愿者的顺风车前往一个老人公寓来看望孤寡老人。行驶路上发生了车祸,造成了五名志愿者不同程度的受伤,交警认定的这个司机(志愿者)负有主要责任。其中受伤最重的志愿者将这个开车的志愿者和这个养老机构一起起诉到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用误工费用和补助费用等费用将近30万元,最后调解结案,养老机构承担了相应的赔偿责任。

总的来说,我们机构在使用志愿者的时候,除了因为管理问题造成的用工混同外,还面临三个方面的责任:

  1. 志愿者给服务对象造成财产损害或人身损害,基金会承担无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是指,无论基金会是否有过错,都要承担责任,但是也有一定的追偿权。根据《慈善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慈善服务(注:包括志愿服务和非营利服务)过程中,因慈善组织或者志愿者过错造成受益人、第三人损害的,慈善组织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损害是由志愿者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慈善组织可以向其追偿。

  2. 志愿者遭受损害的,基金会承担过错责任。过错责任是指基金会对志愿者遭受的损害有过错的,才承担相应责任。注:基金会首先要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3. 公平责任。由于不可抗力,志愿者在志愿服务中遭受损害,基金会应给予人道主义的救援和帮助。

降低志愿者风险的举措

建议一:建立起志愿者信息库

志愿信息库比较容易建立,尤其现在是二维码的时代,通过扫码就能够建立起来,也容易管理。我们还有一个叫注册志愿者,在团中央、志愿中国、各个省市都有相应的注册志愿者的信息库,我们可以和建立注册志愿者信息库的机构来合作,打通我们志愿者信息库的管理问题。

建议二:要签订志愿服务协议或签订志愿服务的承诺书

可以通过志愿服务协议将志愿服务的条件,志愿服务的内容,志愿服务的要求,志愿服务应该注意事项,志愿者的权利义务以及志愿服务组织权利义务做一个比较充分的约定。约定清楚,在日后产生纠纷时,就有明确的依据了。很多人都说,和每个志愿者签协议不现实,但是们在建立志愿者信息库时,把相关的志愿服务须知、协议上传相应的链接,需要大家阅读并勾选同意,这样也可以认定为签订了志愿服务协议。

另外,对于参加一些短期志愿服务的志愿者进行登记的时候,可以让其同意志愿服务的承诺或者免责声明。当然,免责不是说免除所有的责任,可以对安全问题以及志愿服务中形成的成果使用进行明确。

建议三:对志愿者进行专业培训

培训是我们的法定义务,也是免责的一个条件。通过培训要告诉志愿者,要做什么事情,做事情的目的是什么的,要注意什么问题,尤其是注意什么安全问题等。

建议四:购买人身伤害意外保险

志愿者服务条例明确规定了,对参加具有人身危险性的活动的,我们要给志愿者购买人身伤害的意外保险。

志愿者服务法律风险的延伸问题

第一,是否要给每一个志愿者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并不是要给每个志愿者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是给参加具有人身危险性活动的志愿者购买。但是,基金会为了最大程度的规避风险,也可以给所有的志愿者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二,志愿者补贴的问题

志愿者参与志愿服务活动,它是没有报酬的,这点毋庸置疑。但没有报酬,可以发放相应的补贴,补贴和报酬是两个不同概念。志愿者可以有补贴,但不会有报酬,所以我们跟志愿者签协议的时候,我们给他去100块钱200块钱也好,这个不是报酬。可以是交通补贴,餐费补贴,住宿补贴,但是在约定时不能约定为报酬,不然很容易被认定为是劳务关系,而不是志愿服务关系。

第三,志愿者和服务对象之间要注意的问题

志愿者和志愿服务对象之间要保持一个纯粹的志愿服务关系,如果要建立合作关系或其他关系,应该在志愿服务结束以后。另外,要严禁志愿者和服务对象之间建立借贷关系。

第四,志愿者之间的关系

志愿者不要以参与志愿服务这个途径和方式来发展传销的下线,以扩大朋友圈为目的。基金会一定要强调,志愿者在志愿服务期间,就是单纯的志愿服务,不能再产生其他的一些团团伙伙,不能利用志愿服务进行传教、传销,进行志愿服务以外的其他不正当活动。

第五,志愿者和机构之间应注意的问题

志愿者和机构之间建立的也是单纯的志愿服务关系,但是实践中也有很多志愿者比较热心,以基金会的名义去开展公开募捐,给基金会募集资金。这样的情况,很容易被认定为非法募捐,也会给基金会带来风险。

另外,志愿者在志愿服务时和机构产生了矛盾,志愿者离开后,发布侮辱性的诽谤性的文章来攻击我们机构。这也可能给机构带来相应的一些法律风险,也需要我们注意。

劳动人事的法律风险发生在劳动关系的各个阶段,基金会在劳动关系的建立、管理、解除阶段都要依法依规。保障劳动者权益,也是在保障基金会自身的权益。志愿服务也面临着各种风险,基金会不仅要履行各项义务,也要加强志愿者的管理,提高管理能力,预防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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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国科 |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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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观点 | 社会团体人事、志愿者管理风险

实务观点 |社会团体人事、志愿者管理风险

前言

社会团体是指我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的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在我国的具体实践中,社会团体的存在形式具有多样性,如名称中含有协会、商会、学会、研究会、校友会、慈善会、促进会、联谊会、联合会、联盟、论坛、大会等字样。业务领域包括经济、文化、教育、体育、卫生、宗教、科学、法律等各个领域。

社会团体人事、志愿者管理风险

社会团体的人事、志愿者管理主要包括了负责人任职、劳动用工、劳务人员、劳务派遣人员、退休返聘人员以及志愿者的管理问题。由于社会团体在人事管理方面存在大量细致的政策和制度,所以社会组织在人事和志愿者管理方面面临非常多的法律风险,这些风险不仅仅涉及到行政处罚、也涉及到民事赔偿问题。结合社会团体的具体用工形式以及相应的法规政策,社会团体在人事管理上主要面临以下风险:

第一,专职工作人员的劳动用工问题

民政部 2011 年 9 月 15 日印发了《关于加强社会组织专职工作人员劳动合 同管理的通知》(民发〔2011〕155 号),用于规范社会组织的用工管理,其中社会团体作为社会组织的一种形式,也受该通知的制约。通过该通知我们了解到。社会团体签订《劳动合同》的专职工作人员,是指除兼职人员、劳务派遣人员、返聘的离退休人员和纳入行政事业编制人员以外的所有与社会团体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

社会团体应依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与专职工作人员订立、履 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并加强劳动合同的日常管理。社会团体应依法 加强和完善社会团体劳动合同管理,按照《劳动合同法》有关劳动合同必备条款的规定,补充、完善现行劳动合同文本,与专职工作人员订立合法、有效的劳动 合同,并依法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同意,为了满足各级社会团体劳动用工管理的需要,民政部门还依照《劳动合同法》的 相关规定,专门制订《社会组织劳动合同范本》供各级社会组织与专职工作人员签订劳动合同时使用。

在司法实践中,有大量的社会团体与劳动者的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主要集中在:1.未给劳动者签署劳动合同;2.未缴纳社会保险;3.拖欠工资、奖金;4.休假和加班费争议;5.违法解除劳动合同;6.工伤争议;7.试用期争议等七个方面为主。相关的司法判例非常多,本文不再赘述。

第二,兼职用工的法律问题

实践中,社会团体采用兼职用工的方式较为普遍,甚至很多兼职员工也并不领取报酬。但是,聘请兼职员工也存在相应的风险,譬如(1)能力不达标,造成社会团体损失;(2)工伤问题;(3)对第三人造成损害的赔偿问题;(4)发生纠纷,可能被认定为劳动关系的问题。前三点风险,都可以通过岗前培训,购买商业保险等常规手段有效规避。而在实务中比较常见的,值得特别注意的是第四点风险。

中国某xx协会,每年定期举办某大型展会,展会需要提前两个月进行筹备,结束后需要1个月来总结和归纳,在展会的筹备召开期间会招募一批兼职人员负责部分工作,协会支付一定的劳务报酬。2016年期间,协会招聘了5名人员负责展会的筹备工作,为了展会的顺利进行,协会为5名人员分别制作了不同的协会名片,后因为工作报酬发生了争议,有兼职人员以未签订劳动合同为由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支付双倍工资。由于协会和兼职人员未签订相关的劳务协议,最后仲裁委员会认为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要求协会支付相应的赔偿。

为了防范兼职员工被认定与社会团体存在劳动关系,社会团体应注意:(1) 兼职员工不适用社会团体的员工手册等规章制度,不存在隶属关系,只能进行有限管理;(2)兼职员工工资的发放,不适宜跟劳动人员工资发放混同,而最好采取周结、季结、一项一结等结算方式;(3)员工工作时间,不宜参照正式员工,而应当比正式员工短;(4) 工作岗位,需要符合临时性,可替代性的特征,不能是社会团体重要的、不可替代的岗位;(5)签订劳务用工合同,适用民事法律调整。

第三,社会团体主要负责人的问题

中共中央组织部发布的《关于规范退(离)休领导干部在社会团体兼职问题 的通知》(中组发[2014]11 号)中指出,当前,领导干部退(离)休后在各类社会 团体兼职,或参与成立新的社会团体的情况有所增多。大多数退(离)休领导干部热心参与社会公益事业,积极发挥个人业务专长和经验优势,不求回报,无私奉献,为促进社会团体健康有序发展、推动和谐社会建设作出了贡献。

但也有一 些退(离)休领导干部以兼职为名,利用个人影响找地方部门和企事业单位要钱 要车要办公场所,甚至领取较高薪酬,造成了不好的社会影响,干部群众对此多 有反映。为认真贯彻执行中央八项规定和从严管理干部的精神,对退(离)休领 导干部在社会团体兼职行为要进一步从严规范。

具体规范要求包括:

(1)退(离)休领导干部在社会团体兼任职务(包括领导职务和名誉职务、 常务理事、理事等),须按干部管理权限审批或备案后方可兼职。兼职不超过两 届,兼职的任职年龄界限为 70 周岁。

(2)一般不得兼任社会团体法定代表人,不得牵头成立新的社会团体或兼 任境外社会团体职务。

(3)兼职不得从社会团体领取薪酬、奖金、津贴等报酬以及其他额外利益, 也不得领取各种名目的补贴等。

(4)中央管理的干部退(离)休后兼任社会团体职务,须由干部所在单位 党委(党组)审批并报中央组织部备案同意后方可兼职。

此外,民政部 2015 年出台《全国性行业协会商会负责人任职管理办法(试 行)》,对全国性行业协会商会负责人任职也提出了要求。全国性行业协会商会负责人是指担任理事长(会长)、副理事长(副会长)、秘书长等职务的人员。针对全国性行业协会商会负责人的主要规范包括:

(1)理事长(会长)、秘书长不得兼任其他社会团体理事长(会长)、秘书 长。理事长(会长)和秘书长不得由同一人兼任,并不得来自于同一会员单位。

(2)全国性行业协会商会法定代表人一般由理事长(会长)担任,不得兼任其他社会团体法定代表人。

(3)全国性行业协会商会负责人不得由现职和不担任现职但未办理退(离)休手续的公务员兼任。领导干部退(离)休后三年内,一般不得到行业协会商会 兼职。

(4)全国性行业协会商会负责人应当履行民主选举程序,通过会员(会员 代表)大会或者理事会以无记名投票方式选举产生。

第四,会员非法侵占社会团体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和《志愿服务条例》都对志愿者、志愿服务以及相关的权利义务作了规范,比如志愿者有权获得志愿补贴,志愿者开展志愿服务工作有知情权, 获得培训权和安全保障权,也有权获得志愿服务证明等。这使志愿者在志愿服务过程中出现的一些问题有法可依。

实践中,社会团体在志愿者用工方面的风险主要是:意外伤害风险和劳动争议风险。

2006 年 10 月 11 日,河南电视台报道了一起志 愿者交通事故的案件。张某是河南某志愿者协会的志愿者。在 9 月 7 日那天,张 某在朋友圈看到一个求助,后和协会其他志愿者相约去走访一个特困老人。张某 骑电动车前往老人家中,在路上为了躲避逆行的三轮车,冲进非机动车道,撞到 了路上的女孩,后女孩抢救无效死亡。按照交通事故认定,张某全责,于是女孩家属向张某索赔 80 万元。

志愿者在从事志愿服务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死亡,交通事故认定 志愿者全责。那么这些赔偿费用要志愿者一人全部承担吗?按照《侵权责任法》 的规定,志愿者是侵权方,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如果组织该志愿服务活动方,有过错的,协会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反观本案,如果这次走访的组织方为该协会,那么该协会依法也是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至于志愿者是否存在重大过失,我们不得而知。但无论怎样, 这笔巨额赔偿对志愿者或志愿者协会都是不可承受之重。

某慈善协会承接了某公益服务项目,服务期自 2015 年 5 月起至 2016 年 1 月 止。期间,为更好运作该服务项目,该组织从志愿者库中选择严某作为项目主要负责人。严某并无固定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工作内容都较灵活。该组织每月向严某支付志愿者津贴,款项来源于该项目专项拨款资金。2016 年 1 月,该公益服务项目结束后,该组织认为与严某之间的志愿服务关系已终止。不料,严某突然向上海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该组织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

本案中,仲裁最终认定严某和公益组织构成劳动关系,并支持了严某的赔偿请求。实践中,如果该公益组织与严某签订了志愿服务协议,对志愿服务内容、 时间、补贴等事项做出约定,那么本案中公益组织在劳动争议方面的风险是可以大大降低的。

作者:

致诚社会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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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观点 | 志愿者组织以志愿者名义规避用工责任纠纷案探析

实务观点 | 志愿者组织以志愿者名义规避用工责任纠纷案探析

【案情回放】

谢某2014年2月14日以专职义工名义到成都某义工组织从事物资专员工作。谢某每个工作日9:30分至17点工作,考勤方式为打卡。成都某义工组织根据谢某的工作情况及考勤情况向其发放生活补助,并根据专职义工的事假、年假、未按时完成任务、未带工作牌、未打扫卫生等情况进行扣款处罚。成都某义工组织给谢某发放的生活补助由岗位补助、项目补助、其他补助、其他扣款、迟到扣款、事假扣款等项目构成。

谢某自2014年2月至2014年7月,谢某分别领取804元、1800元、2000元、2200元、2200元。谢某申请仲裁时成都某义工组织尚欠谢某2014年8月的生活补助1292元,成都某义工组织未与谢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参加社会保险。2014年10月23日谢某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成都某义工组织补缴社会保险、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

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做出裁决,裁决成都某义工组织向谢某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4774元并补缴各项社会保险。成都某义工组织不服裁决,成都某义工组织认为与谢某建立志愿服务关系,双方不建立劳动关系。为此,起诉到当地法院,一审法院审理后认定谢某与成都某义工组织建立劳动关系,判决成都某义工组织支付双倍工资差额11977.10元。成都某义工组织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问题与分析】

本案的焦点是志愿服务关系与劳动关系的界定。志愿服务关系是指志愿者与志愿服务组织建立的不以获取报酬为目的,自愿以智力、体力、技能等为他人和社会提供服务和帮助并接受志愿服务组织管理的关系。由于我国尚无志愿服务立法,志愿服务关系尚无法律层级的法定概念。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依法所确立的劳动过程中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

第一、志愿服务关系与劳动关系既有相同也有差异。

【相同点】

(一)志愿服务关系与劳动关系本质上都是合同关系。

志愿服务关系的建立是基于志愿者与志愿服务组织就如何为他人或者社会提供志愿服务达成共识基础上建立的合同关系。劳动关系是基于劳动者提供劳动获取报酬而建立一种特殊合同关系,两者在本质上都属于合同关系。

(二)志愿服务关系与劳动关系均有一定程度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

志愿者提供志愿服务要接受志愿服务组织的培训、要按照志愿服务要求提供服务、要遵守志愿服务组织规则。劳动者提供劳动要按照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提供劳动,要接受用人单位的考勤、绩效等制度约束和管理。志愿服务关系与劳动关系均存在一定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

【不同点】

(一)是否获取报酬是志愿服务关系与劳动关系关键区别。

志愿服务关系中志愿者提供服务是无偿的,虽然实践中志愿服务组织会给予志愿者一定数额的补贴或补助,但是这种补贴不是因志愿者提供了服务而获得的报酬或者对价。

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付出劳动就是以获取劳动报酬为目的,劳动者通过劳动获得报酬是其赖以生存的基础,也是劳动者主要生活来源的经济基础。

(二)是否具备人身属性是志愿服务关系与劳动关系核心区别。

志愿服务关系的主体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双方法律地位平等,不存在隶属关系,虽然有一定程度的管理和被管理关系,但是这种管理关系的建立是基于双方合同的约定,而不具备强制性。换句话说,志愿者可以选择参加、也可以拒绝参加,还可以按照自己的条件订立和志愿者服务组织单独订立志愿服务协议。双方法律关系不具备人身依附性,管理比较松散,不存在强制性,不具备人身属性。

劳动关系的主体虽然都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但是双方法律地位不完全平等。用人单位相比劳动者的法律地位更加强势,具有优势地位。劳动关系具有典型的人身属性,具有人身依附性。劳动者通过提供劳动获取劳动报酬,在一定程度上就要让渡自己的部分人身自由,接受用人单位的考勤管理、绩效考核管理等规章制度管理,劳动者的自由程度较低。劳动关系中的人身属性是区分志愿服务关系的一个核心。

第二、解决志愿服务组织以志愿服务之名掩盖用工之实问题的对策。

(一) 严格限制专职志愿服务。

实践中专职志愿服务需要志愿者放弃其他工作全职提供志愿服务,从发扬和推广志愿服务角度来说这是有利的。但是,志愿者放弃其他工作,断掉经济收入来源,其生存就难以保障。我们提倡奉献、鼓励志愿服务,但是不能提倡不顾生存的志愿服务。

从另一个角度来说,志愿服务组织招募和使用专职志愿者已经具备了用工的基本特征,倘若具备了用工的基本特征又以志愿无偿为由拒绝支付报酬这也显示公平。如果对专职志愿服务不加以规范或者约束,那么以志愿服务之名行用工之实的现象将会愈演愈烈,这不仅不利于志愿服务的长远发展,还冲击了正常的劳动关系。“专职志愿服务”不加以限制极容易被志愿服务组织滥用。

由于我国尚无志愿服务立法,对专职志愿服务的规定没有国家层面的规定。专职志愿服务散见于地方规定,如《北京市志愿服务促进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志愿者组织安排志愿者连续三个月以上专职服务的,应当签订书面志愿服务协议。国务院《志愿服务条例》草案也采用了《北京市志愿服务促进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笔者认为上述规定不妥,极容易被滥用。笔者在提立法建议时明确建议删除。

专职志愿服务应当严格限制,结合志愿服务的实践经验,笔者建议专职志愿服务不应超过三个月,志愿者要求签订志愿服务协议的,志愿服务组织应当与其签署。

(二)依法认定劳动关系防止借志愿服务之名掩盖用工之实。

司法实践中在认定志愿服务关系还是劳动关系时,应当根据两者法律关系的构成、特点和内容来认定。对符合劳动关系要件的法律关系认定应当依法确认劳动关系,防止志愿服务组织借志愿服务之名掩盖用工之实。通过司法判例形成一种高压态势,实现司法判例的示范教育功能,防止志愿服务组织滥用专职志愿服务,侵害相对的人合法权益。

(三) 志愿者明确拒绝

志愿服务关系中志愿者有相对灵活、自由的选择权利,志愿者对志愿服务组织招募较长时间专职志愿者的行为可以明确拒绝。倘若志愿者自愿参加的,应当签署志愿服务协议明确约定双方权利义务。这样既有利于保护志愿者合法权益,也有利于保护志愿服务组织的合法权益。防止志愿者服务组织以志愿服务之名掩盖用工之实,也防止志愿者以志愿服务组织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交社会保险主张劳动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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