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慈善信托信息公开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慈善信托信息公开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慈善信托的信息公开行为,保护信托当事人及其他参与者的合法权益,提高慈善信托公信力,促进慈善信托和慈善事业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以下简称慈善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慈善组织信息公开办法》和《慈善信托管理办法》(银监发〔2017〕37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慈善信托的信息公开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及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下统称民政部门)、国务院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统称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法定管理职责,依法公开慈善信托相关信息。
第四条 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应当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
同一慈善信托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受托人时,由承担主要受托管理责任的受托人履行信息公开义务。
慈善信托的其他受托人、委托人、监察人、具体执行方等应当积极配合和准确提供相关材料。
第五条 信息公开应当真实、完整、及时,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六条 信息公开应当在国务院民政部门提供的统一信息平台(以下简称统一信息平台)依法进行,不得以新闻发布、广告推广等形式代替。
备案的民政部门,要求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同时在其他信息平台进行信息公开的,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应当从其规定。
慈善信托的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以下统称信托当事人)和监察人等慈善信托参与方在其他渠道公布的信息,应当与其在统一信息平台公布的信息一致。
第七条 民政部门根据法定职责,对其备案的慈善信托的受托人的信息公开行为进行监管管理。
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法定职责,对其监管的作为慈善信托的受托人的信托公司的信息公开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八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以及慈善信托的委托人不同意公开的姓名、名称、住所、通讯方式等信息,不得公开。
第九条 慈善信托当事人可在遵守本办法规定基础上自行决定公开更多信息。
鼓励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在统一信息平台公开受托人和监察人报酬的收取标准和方法,公开其对受益人的资助标准、工作流程和工作规范等信息。
鼓励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在其网站公开慈善信托有关信息。
第二章 慈善信托设立环节的信息公开
第十条 民政部门应当自慈善信托备案之日起7日内,在统一信息平台公开慈善信托备案事项,包括:
(一)备案编号;
(二)备案日期;
(三)备案机关;
(四)慈善信托名称。
第十一条 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应当自收到备案回执之日起7日内,在统一信息平台公开慈善信托设立情况说明,包括:
(一)慈善信托目的;
(二)慈善信托期限;
(三)同意公开的委托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受托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如设置监察人,监察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四)信托财产种类及信托文件约定数额、初始数额;
(五)年度慈善支出的比例或数额;
(六)受益人范围及选定的程序和方法;
(七)其他依法需要公开的信息或说明的事项。
第三章 慈善信托存续环节的信息公开
第十二条 慈善信托发生变更的,民政部门应当自进行变更备案之日起7日内,在统一信息平台公开慈善信托变更备案事项,包括:
(一)变更备案日期;
(二)变更事项类型,包括增加新的委托人、增加信托财产、变更信托受益人范围及选定的程序和方法;
(三)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国务院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
慈善信托财产未达到在其信托文件约定数额,且增加信托财产的,民政部门需要公开相关变更备案事项。
同一慈善信托,当月发生两起或两起以上变更事项的,民政部门可以在下月24日前一并公开其变更备案事项。
第十三条 慈善信托发生变更的,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应当自收到备案回执之日起7日内,在统一信息平台公开慈善信托变更备案事项,包括:
(一)变更理由;
(二)增加新的委托人的,应当公布新增委托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委托人不同意公开的除外);
(三)增加信托财产的,应当公布新增信托财产的种类及数额;
(四)变更信托受益人范围及选定的程序和方法的,应当公布变更后的受益人范围及选定的程序和方法;
(五)其他依法需要公开的信息或说明的事项。
慈善信托财产未达到在其信托文件约定数额,且增加信托财产的,慈善信托的受托人需要公开相关变更备案信息。
第十四条 慈善信托重新备案的,民政部门应当自进行重新备案之日起7日内,在统一信息平台公开慈善信托重新备案事项,包括:
(一)重新备案的慈善信托名称;
(二)重新备案日期。
第十五条 慈善信托重新备案的,变更后的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应当自收到备案回执之日起7日内,在统一信息平台公开重新备案事项,包括:
(一)变更受托人理由;
(二)变更后的受托人名称;
(三)原受托人出具的慈善信托财产管理处分情况报告;
(四)其他依法需要公开的信息或说明的事项。
第十六条 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应当自向民政部门报送慈善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和慈善信托财产状况的年度报告之日起30日内,将年度报告在统一信息平台公开。
年度报告的内容、基本格式等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国务院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慈善信托的委托人、受托人及其管理人员有关关联交易情况和其他关联交易情况应当在年度报告中向社会公开。
第四章 慈善信托终止环节的信息公开
第十七条 慈善信托终止的,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关于终止事由、日期、剩余信托财产处分方案和有关情况的报告之日起7日内,在统一信息平台公开慈善信托终止事项,包括:
(一)慈善信托名称;
(二)慈善信托终止日期。
第十八条 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应当自将处理慈善信托事务的清算报告向备案的民政部门报告之日起30日内,在统一信息平台公开清算报告。
慈善信托若设置信托监察人,清算报告应事先经监察人书面认可。
第五章 信息公开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民政部门、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慈善信托开展检查、评估,或者对慈善信托的受托人采取行政处罚和监管措施的,应当及时公开相关结果。
第二十条 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应当建立慈善信托信息公开管理制度,并指定专门人员负责慈善信托公开的具体事务。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慈善信托信息公开等方面违法违规行为的,可以向民政部门、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投诉、举报。民政部门、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鼓励公众、媒体对慈善信托信息公开进行监督,对慈善信托信息公开等方面违法违规行为予以曝光,发挥舆论和社会监督作用。
第二十二条 民政部门、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可以与慈善信托的受托人的主要负责人和相关人员进行监督管理谈话,要求其就受托人的慈善信托信息公开的相关事项作出说明。
第二十三条 慈善信托的受托人未按照规定将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务状况向社会公开的,由民政部门依据慈善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 慈善信托的受托人违反本办法的,民政部门应当依据慈善法、《慈善组织信息公开办法》等规定,采取相应的行政处罚等措施。
信托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的,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据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规定,采取相应的行政处罚和监管措施。
第二十五条 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慈善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国务院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年*月*日起施行。

本篇文章来源于微信公众号: 致诚社会组织
市财政局解读《关于进一步做好街道(乡镇)购买社会组织服务工作的实施意见》
近日,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民政局联合印发了《关于进一步做好街道(乡镇)购买社会组织服务工作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实施意见》)。
01
出台背景
市委十二届十次全会要求,“完善政府购买社会组织服务机制,重点推进街道、乡镇购买社会组织服务的制度建设,培育发展各类社会治理主体,发挥群团组织、社会组织作用和行业协会商会自律功能,实现政府治理和社会调节、居民自治良性互动。”为落实市委市政府相关部署要求,相关部门在回天地区开展完善政府购买社会组织服务机制的试点工作,主要针对基层治理中公共服务供给不足、社会组织承接政府购买服务项目规模不大、作用发挥不充分等问题,进一步加强政府购买社会组织服务的探索实践。试点工作开展一年多来,市财政局会同市民政局、昌平区政府有关部门,对试点任务及时进行总结,梳理出了可复制、可推广的经验做法。在此基础上,制定了《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民政局关于进一步做好街道(乡镇)购买社会组织服务工作的实施意见》。
02
主要内容
《实施意见》从改善准入环境、建立供需目录、加大支持力度、做好管理服务等方面提出了具体的政策措施。
改善准入环境方面,主要是放宽准入条件和推动社区社会组织联合申请承接项目,为各类社会组织畅通参与政府购买服务的渠道。
建立供需目录方面,主要是通过梳理调研供需双方的公共服务需求和供给能力,以及街道(乡镇)自身公共服务职责,形成“三目录”(公共服务需求目录、社会组织服务供给目录,以及街道(乡镇)政府购买服务目录),明确政府购买社会组织服务的边界和内容,将三方职责、能力和需求有机对接。
加大支持力度方面,主要是建立起街道、社会组织和社区居民三方对接机制;加强资金统筹管理,提高政府购买社会组织服务的规模;对于适合社会组织承担以及能够充分发挥社会组织专业优势的公共服务领域,向社会组织倾斜购买;创新购买方式,形成多元化公共服务投入模式;对符合条件的公共服务项目,可向社会组织跨年度(最多3年)购买,形成社会组织稳定的资金来源;有条件的街道(乡镇)可设立政府购买服务信息平台,实现购买信息透明公开;加强绩效管理,充分运用绩效评估评价等手段,以评促建;实现优秀社会组织和服务项目品牌化,扩大社会影响力。
03
预期效果
通过完善街道(乡镇)购买社会组织服务的制度机制,进一步优化社会组织准入环境,加大支持力度,扩大购买规模,引导和鼓励社会组织充分发挥专业优势,承接更多的政府购买服务项目,支持社会组织在公共服务中发挥更大作用,为基层治理提供有力支撑,推进首都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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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做好街道(乡镇)购买社会组织服务工作的实施意见
京财综〔2020〕2588号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民政局
关于进一步做好街道(乡镇)购买社会组织服务工作的实施意见
各区财政局、民政局:
为充分发挥社会组织在基层社会治理和公共服务中的重要作用,促进街道(乡镇)购买社会组织服务深化发展,提升基层公共服务水平,推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结合我市实际,现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01
明确总体要求
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认真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政府购买社会组织服务的部署要求,围绕推动政府职能转变,进一步完善街道(乡镇)购买社会组织服务的制度机制,优化社会组织发展环境,支持社会组织有序承接政府转移职能和基层减负事项,探索优质高效的公共服务供给模式,促进社会组织专业化发展,增强社会组织参与社会治理能力,为创新基层社会治理提供有力支撑,推进首都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02
把握基本原则
注重创新发展。坚持新发展理念,加大改革创新力度,在近年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支持社会组织培育发展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符合各自特点的制度机制,加快转变政府职能,推进政府购买社会组织服务深化发展。
扩大购买范围。按照政社分开的要求,充分发挥社会组织的作用,进一步将适宜由社会组织承担的公共服务事项,纳入街道(乡镇)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不断拓展政府购买社会组织服务的规模。
促进基层治理。通过街道(乡镇)政府购买社会组织服务,进一步提升社区(村)公共服务水平,推动社会治理和服务重心向基层下移,健全管理和服务机制,构建具有首都特色的基层治理新格局。
提高工作实效。坚持公开透明,加强全成本预算绩效管理,根据不同类别项目执行方式研究创新评估、评价的方式方法,加强绩效结果应用,推动绩效结果与预算安排、政策调整、改进管理相挂钩。
03
改善准入环境
(一)放宽准入条件。依法注册登记、遵守相关法律法规、无不良信用记录的社会组织,均可参与承接政府购买服务,不对社会组织的注册地址和成立年限做硬性规定。支持京外社会组织在京承接购买服务事项,支持全国性社会组织把资源和工作力量向社区下沉,承接我市街道(乡镇)购买服务事项,提升项目执行的专业性。
(二)推动联合申请。对未达到登记条件的社区社会组织,由社会组织联合会进行备案管理,通过联合会申请和承接政府购买服务项目,畅通社区社会组织承接政府购买服务项目的渠道。鼓励社会组织联合会联合社区社会组织组团承接政府购买服务项目,为社区社会组织提供孵化培育、规范管理、资金代管、项目委托代签、服务代理等方面的支持。
04
建立供需目录
(一)制定需求目录。街道(乡镇)在深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根据本地区社会治理存在的矛盾和问题、居民对公共服务的共性及个性化需求,梳理本地区公共服务需求。建立公共服务需求征集机制,明确需要的服务类型和受益群众,形成公共服务需求目录。
(二)制定供给目录。民政部门和街道(乡镇)要对本地区社会组织基本情况、服务领域、服务成效等进行调查,形成社会组织服务供给目录,为实施政府购买服务和培育发展社会组织提供参考。
(三)完善指导性目录。要结合经济社会发展、自身职责和社区(村)公共服务需求,将政府职责范围内并适合采取市场化方式提供、社会组织能够承担的公共服务事项和社区减负事项等,进一步纳入街道(乡镇)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明确街道(乡镇)购买社会组织服务的内容和范围。
05
加大支持力度
(一)建立对接机制。按照基本公共服务规划和服务标准,围绕推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建立购买主体、承接主体和服务对象三方对接机制。创新对接方式,通过线上线下多种形式,积极协调推进,形成街道(乡镇)履职购买,社会组织积极承接,社会组织孵化基地提供专业支持,社区居民踊跃参与的良好氛围。
(二)做好资金保障。在现有财政资金安排的基础上,做好政府购买服务支出与年度预算、中期财政规划的衔接,加强统筹管理,通过优化支出结构和方式,进一步加大政府购买服务支出力度。各街道(乡镇)可在市对区转移支付的社会建设资金、社区公益事业补助资金等相关经费中安排部分资金用于购买社会组织服务,不断提高街道(乡镇)购买社会组织服务的规模。
(三)明确支持重点。注重发挥社会组织的专业优势,对于民生保障、社会治理、行业管理、公益慈善、文化体育、就业创业、减灾救灾、精神慰藉、卫生健康等领域的服务,同等条件下优先向社会组织购买。对于适合由社会组织承担的城乡社区类公共服务事项、社区减负事项、社区社会组织培育孵化、备案管理等事项,原则上应向社会组织购买。
(四)创新购买方法。严格按照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向社会组织购买服务。同时,创新购买形式,探索差额购买、公益创投等方式,鼓励社会组织多方筹措项目资金。以财政投入撬动社会资本,形成多元化的公共服务投入模式。
(五)鼓励连续购买。对于购买需求相对固定、连续性强、价格变化较小的公共服务项目,在年度预算能够保障的前提下,可向社会组织跨年度购买,签订不超过3年的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合同。
(六)建立信息平台。鼓励有条件的街道(乡镇)设立政府购买服务信息平台,及时发布政府购买服务的政策规定、目录清单、工作计划、项目信息、社会组织信息和做法成效等,做到公平公正公开。
(七)加强绩效管理。坚持以评促建,将绩效理念和成本意识贯穿于预算管理全过程。各区财政部门和街道(乡镇)要选取部分重点项目开展绩效评估、评价,特别是第三方绩效评价。不断创新评价的标准、手段、方法和路径,并将评估、评价结果作为以后年度选择承接主体的重要依据。
(八)突出品牌化建设。结合政府购买社会组织服务实际,打造一批有特色、有影响、深受群众欢迎的社会组织和服务项目,发挥好示范带动作用,提高社会组织影响力,以点带面,扩大基层公共服务覆盖面,梳理总结品牌项目工作经验,促进社会组织和项目可持续化发展。
06
做好管理服务
(一)加强组织领导。要结合推进政府职能转变和社区减负事项,根据基层治理实际,加大对政府购买社会组织服务的领导力度,明确工作重点,做好经费保障,定期研究解决工作中存在的矛盾和困难,确保政府购买社会组织服务健康发展。
(二)推进“两个覆盖”。坚持党建引领,加强对社会组织各项工作的领导,指导社会组织加强党的建设,推动党的组织和工作有效覆盖。社会组织党组织要充分发挥政治核心作用,在承接政府购买服务项目过程中,注重团结动员群众,协调不同群体的利益关系,优化公共服务供给方式,促进公共服务水平的不断提升。
(三)注重业务指导。各区财政部门加大对街道(乡镇)和社会组织的政策培训和业务指导,创新政府购买服务的工作思路和工作措施。各区社会建设和民政部门对社会组织进行分类指导和规范管理,增强社会组织活力,促进社会组织能力提升。
(四)做好宣传推广。相关部门和街道(乡镇)要加强对政府购买社会组织服务工作的宣传和引导,及时总结可复制、可推广的经验做法和典型案例,扩大政府购买社会组织服务工作的影响力和认可度,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民政局
2020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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